国际法——主权国家的强盗逻辑
International Law—The Gangster Logic of Sovereign States
2023年4月第一版
April 2023 First Edition
谢选骏全集第228卷
Complete Works of Xie Xuanjun Volume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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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国际法”只能应付(而不是“解决”)“国际冲突”,却无法整合全球社会——因为国际法的前提,就是承认并且尊重全球社会的分裂状态。但是现在的世界已经不是四百年以前,技术的发展已经把世界大大缩小变成了一个“地球村”。在这个村子里,却有两百多个“主权国家”养着一群家丁在互相攻击……所谓的国际法,正是这群自称主权国家的强盗们所使用的维护其嚣张行为的乖戾逻辑。
content summary
"International law" can only deal with (rather than "solve")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but cannot integrate the global society - because the premise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to recognize and respect the division of the global society. But the world today is not what it was four hundred years ago.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has greatly reduced the world into a "global village". In this village, there are more than 200 "sovereign countries" raising a group of servants who are attacking each other... The so-called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surly logic used by these bandits who claim to be sovereign countries to maintain their arrog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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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论、国际法就是春秋战国的盟书
01、逃犯格劳秀斯创造了国际法学说
02、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立足于沙滩
03、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立足于兽性
04、现代国际法既做婊子又立牌坊
05、国际法和司法
06、国际习惯法的时代一去不返了
07、国际法的来源和实践使得全球社会陷入一片混乱
08、国际法院及其规约类似中国的“人大”、“政协”花瓶
09、国际私法
10、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
11、国际卫生条例
12、公法
13、公法、私法之划分与跨境商事
14、公海公约
15、巴黎协定
16、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17、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18、持续一年对乌克兰的战争:共同行动以确保国际法获胜
19、个人的主权就是人权
20、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21、共产党中国为何强迫劳动
2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3、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24、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25、无国籍人是全球政府的优先选民
26、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27、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28、黄犹和白犹谁更犹太
29、禁止核武器条约
30、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3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3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33、联合国宪章(全文)
34、联合国的权力和地位还不如一个主权国家
35、沐猴而冠的《日本国宪法》
36、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7、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38、《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39、思想是一种宣告主权的行为
40、思想主权构成了“所有国家的转折点”
41、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
42、维护国际法
4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44、武器贸易条约
45、联合国带头禁烟,却为毒品大开了绿灯
46、选举的压力迫使总统走入战区
47、中国公法30年发展的基本经验与教训
48、国际法就是一个“国际不法”
49、中美正在竞争全球政府的职务
50、两个阵营分裂全球社会
后记、主权国家就是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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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国际法就是春秋战国的盟书】
《国际法》(佚名)报道:
国际法(法语:Le droit international; 英语:international law,原称万国法)又称国际公法,是各国认为在其彼此交往中具有法律约束力习惯、条约规则统称。国际法不同于国家法律制度,因为它主要的适用对象为国家而非公民,是规范政府组织之间关系规则,有时也包括法人、自然人等。因为缺乏有效制裁违法国家的制度,所以国际法较无法约束各个国家、无法保障其法律体系始终顺利运作。早期西方世界并不承认国际法存在,19世纪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汀认为该法律仅其是一种实在道德,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目前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承认、国际间所发生贸易摩擦也时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因此国际法法律地位已获得多数国家承认,但国际社会并没有具备制裁违法国家实力。世界政府可以解释、执行,因此常被解释为国与国之间条约国际私法概念混淆以求维系既成格局。
词源
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在古代,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并没有使用国际法一词来表达。
古代罗马,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由于自身一般宗教法律不适用于外国人,故此罗马人就把法律由宗教中抽离出来,称之为万民法。万民法并不是国际法,而只是有涉外因素、即涉及外国人的罗马私法。但是,至少从西塞罗以后,万民法被理解为所有与罗马有交往关系的国家所有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而与以自然正义为依据的自然法(jus naturale)相区别。
中世纪时代,即约公元五世纪至十四世纪欧洲政局混乱,许多欧洲小国都必须接受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和教宗的律令,所以国际法法典难以产生。到了十六世纪,欧洲人把世界其他地方变成殖民地,并引入法律观念,把很多欧洲以外的国家的惯例破坏,如中国是以皇帝为统治者,被征服或进贡的人便要加入中国的体系而成为附庸国。
格老秀斯是西方研究国际法的鼻祖,但他的著作是建基于前人所发展的自然法理论。他继续维持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区别。而他所称的万民法是指其拘束效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因而他指的是万国法,也就是国家法。继他之后,英国国际法学者采用国家间法的名称。
自从1789年边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则》一书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后被译成汉语「国际法」)来称呼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后,「国际法」这一名称才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长期以来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
在1842年后帝国体系瓦解之后中国开始接受欧洲的国际法系统。1864年丁韪良翻译美国国际法学者惠顿的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又称《国际法原理》)。后来,万国公法被简称为公法,例如,布伦奇理的《近代国际法》被译为《公法千章》。到了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国际法的名称传到中国,国际法便成为普遍的中文名称。1998年国际公法学者丘宏达教授与丘宏义博士运用数码化高新科技,以光学扫描与古籍再生技术重印民初国际法学者丘汉平教授家传的万国公法古籍(同治三年京都崇宾馆版本),出版当年适逢丘宏达时任会长的国际法学会世界总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LA〉在中华民国台北市举行年会。国际法在由一班学者研究制定的时候一般先考虑国际惯例,即根据先前国际间的做法、条约,在国际间互相签订了的条约作参考、法院或仲裁人的裁决、其他学者的学术著作、国际机构(如联合国)的决定和有关国家的本土法律的一般原则。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法院判决一般亦依据条约、惯例、一般性法律原则以及法庭裁决及学者著作。
国际法的历史
国际法的历史是随着国家和各种国际法的学说而不断演变和发展的。从这个方面说,它是有别于国际私法和宪法的。虽然近代国际法发端于16世纪,但许多国际法学者仍然把古代具有一些国际法特征的法律纳入国际法的研究范围。从这点上说,国际法还包括了希腊的城邦法律实践和罗马的万民法。但这些法律规范并非具有普遍性。
早期历史
在亚历山大大帝征服古希腊之前,古希腊形成了一个一个的城邦,他们之间相互影响,并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来处理各个城邦之间的矛盾冲突等。这已经具有了与近代意义国际法相似的特征。与希腊不同的是罗马帝国并未形成一个个独立的政治体,万民法也仅仅是处理非罗马人与罗马人之间、非罗马人之间的法律规范。但万民法中体现自然法思想的公平、正义、平等,却是近代国际法的精髓。
民族国家
随着罗马帝国和之后的神圣罗马帝国的衰落,独立的城市、公国、联合王国和国家诞生了。但缺乏强大的帝国和宗教上绝对权威来指导和规范日益兴起的国际贸易,大部分的欧洲人为东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大全和天主教的教会法而欢欣鼓舞。国际间的贸易是促进欧洲形成客观公正的洲际规则的内在动因。没有统一的法典规范,跨国商人们的经济利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追求利润的动机不断推动着一般国际法的向前发展和海商法的形成。随着国际贸易和开拓市场的需要以及战争变得越来越不可预见,对于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的需求变得越来越强烈。德国的汉萨同盟极大的减轻了贸易的困难即是时代的见证。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国际联盟
现代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有两个很重要的特征。即尊重主权和主权平等和国际法内容的到了极大的丰富。二战后,大批民族国家要求独立,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发展,新独立的国家并不否定原有国际法原则,而是要求改革和创新。1954年在万隆会议上由中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1970年联合国大会在新独立的国家的推动下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这些原则的出现都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和含义。
国际司法机构
国际法院
國際法院(法語: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縮寫為CIJ;英語: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縮寫為ICJ),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2月成立,位於荷蘭海牙。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權限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對其他國際法庭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由國內管轄或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設書記官處。工作語言為法語與英語。法院成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工作。
國際海洋法院
國際海洋法法庭(英語: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縮寫為ITLOS),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建立的一個法律組織。始建於1996年,總部位於德國漢堡市,是專門審理海洋法案件的國際組織。現為聯合國大會觀察員組織。
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刑事法院(英語: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常縮寫作:ICC或ICCt;法語:Cour Pénale Internationale)成立於2002年,位於荷蘭海牙,工作語言為英語和法語。其主要功能是對犯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的個人進行起訴和審判。國際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礎是2002年7月1日開始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因此該法院僅對規約生效後的前述四種國際罪行有管轄權。但是實際上,國際刑事法院暫時還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國際法之主體
為達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社會中通常需要有規制社會構成員行為的規範存在。法律規範係屬於具有強制力的社會規範,其目的在於規製法律主體的行為,此種現象不僅存在於吾人所熟知的國內社會中,國際社會亦復如此。因此,於法律制度下何種實體能夠成為法律主體,必須取決於該法律規範的界定,而此往往取決於法律所規制之社會的需要。國際法上的法律主體,係指得享受國際法所賦予之權利、承擔國際法課以之義務,並且具有維護其權利而提起國際訴訟能力的實體。
從實踐上觀察,於國際法制度中,法人格所賦予的對象除了國際法制度中最主要的實體-國家-以外,尚有國際組織、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與其他特殊實體;同時,國際法所賦予各種實體得以享受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則未必相同,凡此均須取決於國際法相關規範的界定。然無論如何,該等具有有限國際法人格的實體仍屬於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在此並無需以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國家所擁有權利與義務的嚴格意義來認定其資格。此外,由於受到國際法逐步發展得影響,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各種法律主體所享有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的範圍不盡相同,因此倘欲對特定種類的主體究具有何種具體權利或義務有明確的界定,實有所困難。因而,國際法主體在認定上並不以擁有國際法所規定全部的權利與義務為必要。
特別是個人,個人於國際法是否具有主體地位,在判斷上應以相關個人是否得利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以向特定主體主張其相關權利,或在特定國際組織中是否存在有若干機制,使個人得向該國際組織主張國際法上的相關權利為標準。
基本原則
實質原則
國家主權平等
主權是國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屬性,國家對內對外的基本權利,對內最高管轄權,對外獨立權、自衛權。13-14世紀出現主權概念,想以此反對宗教色彩濃厚的神聖羅馬帝國,但沒有太大影響。1577年布丹提出主權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國家利益高於一切。主權停留在國王這個層次,叫君主主權。1625年格勞秀斯提出主權平等說,提出國際法意義上的主權。18世紀盧梭提出人民主權論。
二戰後主權進一步被強調,被認為是國家基本屬性,不可分割,不可轉讓的絕對權利。現在進入全球化,我們應該說主權是相對的。現在發達國家在弱化主權,提出主權過時論,新干涉主義等。落後國家強調主權,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權。
1992年聯合國安理會首腦會議,加利說:絕對的、排他的主權時代已經過去,它的理論從來就與實際情況不符合。安南:國家主權就其最基本的意義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現在國家普遍被認為服務於人民的工具,傳統主權的概念加入了人權的色彩。只要自主讓與的權利,就不是損害主權。
時空性原則
「時空性原則」主要是指「解決過去領土歸屬的問題,要適用當時的國際法原則加以解決,而非以現今的國際法原則解決。」例如,1842年至1898年大英帝國從清帝國手中取得香港是否符合國際法,就需要以1842年至1898年間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去斷定,而非按現今的國際法原則。同樣道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上世紀80年代從大英帝國手中取得香港是否符合國際法,中英聯合聲明是否有效,就需要以上世紀80年代所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去判斷,而不是1842年時的國際法原則。
民族自決原則
含義:各民族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來處理自己的事情。
60年代,15屆聯合國大會《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70年代,《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
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4)
強制法原則
國際合作原則
各國不論政治、經濟、社會制度上有何差異,都有義務互相協助。一戰後,國際聯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了增進國際合作並保證其和平與安全。二戰後,國際合作成為普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聯合國憲章已經寫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也是國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時期國家更需要合作,成為所有國家參加包括所有領域固定、長期的合作,更重視經濟、文化的結盟。
憲章規定:各國應該與其它國家合作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各國應該合作,促進對於一切人民、人權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則。各國應該依照主權平等和不干涉內政的原則處理經濟、文化和貿易方面的關係。聯合國會員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有關規定採取個別和共同行動與聯合國合作。
審判權原則
國家豁免原則
國家豁免權亦稱國家主權豁免,由於它往往是以國家財產的豁免問題被提出來,所以通常又稱之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它是指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國家的司法管轄和執行。
按照一般國際慣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司法管轄豁免:非經外國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國法院對它提起訴訟,或將其財產作為訴訟標的;(2)訴訟程式豁免:即使一國放棄管轄豁免,外國法院亦不得強制它出庭作證或提供證據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也不得對其在該國境內的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3)強制執行豁免:即使一國在外國法院參加民事訴訟,無論是主動作為原告還是自願作為被告,未經其明示同意,該國法院的判決仍不得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外交保護原則
外交保護是指在某國的外國人應履行其對所在國和母國的雙重義務,同時他的有關權利也應得到居住國及國籍國的雙重保護。當在居住國其權益受到侵害時,國籍國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採取某些措施提供幫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護。
外交保護泛指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保護。國家有權對其在國外的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這是國家屬人優越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故「國籍」是外交保護的基本要件。實踐中,各國都是通過本國外交機關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提供各種保護。
外交保護是直接涉及所在國的權益的國家行為,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1)本國國民受到所在國之「國際不法行為」所侵害。(2)符合「國籍繼續規則」,因為外交保護權源於屬人管轄權。(3)符合「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因為這是構成國家責任的前提。
相互尊重原則
誠信原則
互不干涉內政
國家在相互關係中,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直接、間接干預並不承擔國際義務的他國內政。也不得以非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識形態。內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劃分內政與非內政的界限在於有關國家是否在相關事項上承擔國際義務;與此對應,干涉包括三種形式,武裝干涉、經濟干涉和外交干涉三種。(1:該條原則和國家基本權利中的戰爭權相牴觸,2;如A國存在普遍侵犯人權行為,如種族滅絕或屠殺行為,在阻止這種行為的國際行動中,B基於此原則而不予干涉,而去放任和陌視這種侵犯行為,也是一種侵犯人權的行為,基於定義和國際法普遍觀點至少人權問題不是內政問題,B國因此需要承擔國際責任。)該條款沒有國際法淵源,不受國際社會普遍承認。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各國應該以和平方法解決與他國之間的國際爭端。1920年國際常設法院開創了以司法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規定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為一向普遍性國際義務。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再次規定。
形式原則
對國際社會的普遍義務原則
禁止反言原則
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則
情狀證據原則
耗盡當地救濟辦法原則
「用盡當地法律救濟途徑」(Local Remedy),係指依照地主國的程序法和實體法,在地主國的司法機關或行政機構中解決爭議。外國人在地主國應當遵守地主國的法律,且外國人將受到地主國政府的管轄。這是國家屬地中的主權優越地位表現,因此,投資者在地主國投資的過程中因投資產生爭議時,首先應當向地主國尋求救濟。亦即,在爭議發生時,外國人必須盡一切可能利用地主國一切可利用的救濟手段,包括司法、行政、仲裁各方面的程序。只有在地主國拒絕司法、拖延訴訟、執法不公而使外國人得不到應有的救濟時,才能訴諸外交保護、外國法院訴訟,以及國際仲裁等。地主國當地救濟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它的理論依據是屬地管轄權優先原則與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清白原則
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庭條約》是聯合國憲章的一部分。根據《國際法庭條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據此,國際法的淵源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條約;
國際習慣法;
一般法律原則;
司法判例及學說。
註釋
勞特派特修訂;王鐵崖、陳體強譯. 奧本海國際法. 上卷 第一分冊. 北京市: 商務印書館. 1989年. ISBN 7-100-00643-0.
国际法院规约. 聯合國網站. [2018-03-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24).
谢选骏指出:上文没有提到中国的侯马盟书,其实那也有国际法的要素——
佚名网文《侯馬盟書》报道:
侯馬盟書為1965年-1966年於中國山西省臨汾市侯馬市秦村出土的玉片文物,數量共有5000餘片。因為該玉片上文字刊載着春秋戰國時代各諸侯國或卿大夫之間,於訂盟誓約中所記載的言詞,因此稱作「盟書」或「載書」。該文字屬於春秋晉國官方文字,出現約在西元前550年。書寫於玉石的這些文字不但是中國現今考古發現最早的毛筆字,也因運筆嫻熟流暢,字形活潑多變,有其藝術價值。
出土
1955年開始,位於山西省侯馬市的侯馬晉國遺址陸續有文物出土。1965年11月,為配合侯馬發電廠的基礎建設,山西省文物管理工作委員會侯馬工作站在侯馬東周古城組(牛村、台神、平望古城)東南2.5公里處發現了多個東周時期的祭祀坑,也就是後來所稱的「侯馬盟書遺址」。遺址東西長70米、南北寬約55米,面積約3800平方米,鑽探發現祭祀坑四百多個,由於條件限制至1966年5月共發掘326個祭祀坑,坑口距地表60至70厘米,坑內大都是牛、馬或羊的骨架,為祭祀用的犧牲物,牲首方向多為北偏東5至10度。在所有發掘坑的42個坑中有大量的石簡、玉塊、玉片發現,石簡長約20厘米,寬3至5厘米,玉塊、玉片則大小不同,形狀各異。
命名
因盟書發現於侯馬,郭沫若命名其為「侯馬盟書」。
參考資料
《侯馬盟書與公眾考古》 侯馬晉國古都博物館館長高青山,《山西檔案》 2015年第4期23-24,共2頁
《「侯馬盟書」的發現、發掘與整理情況》山西省文物工作委員會,《文物》 1975年第5期7-11,共8頁
擴展閱讀
《侯馬盟書叢考續》張頷
谢选骏指出:侯马盟书显然具有宗教性质,因此和基于世俗主义的现代国际法,有所不同;但在约束国家行为方面,两者则是异曲同工。
佚名网文《侯马盟书》报道:
侯马盟书为1965年-1966年于中国山西省侯马市秦村出土的玉片文物,数量共有5000余片。
因为该玉片上文字刊载着春秋战国时代各诸侯国或卿大夫之间,于订盟誓约中所记载的言词,因此称作“盟书”或“载书”。该文字属于春秋晋国官方文字,出现约在公元前550年。
书写于玉石的这些文字不但是中国现今考古发现最早的毛笔字,也因运笔娴熟流畅,字形活泼多变,有其艺术价值。侯马盟书”是1949年以来中国考古发现的十大成果之一,也是山西博物院馆藏的十大国宝之一。
简介
侯马盟书,春秋晚期晋定公十五年到二十三年(公元前497~前489) 晋国世卿赵鞅同卿大夫间举行盟誓的约信文书。1965年山西省文物工作委员会在发掘山西侯马晋国遗址时发现,同年11月至次年5月发掘。
盟书又称“载书”。《周礼·司盟》“掌盟载之法”注:“载,盟誓也,盟者书其辞于策,杀牲取血,坎其牲,加书于上而埋之,谓之载书。”当时的诸侯和卿大夫为了巩固内部团结,打击敌对势力,经常举行这种盟誓活动。盟书一式二份,一份藏在盟府,一份埋于地下或沉在河里,以取信于神鬼。侯马盟书是用毛笔将盟辞书写在玉石片上,字迹一般为朱红色,少数为黑色。字体近于春秋晚期的铜器铭文。
它的发现对研究中国古代盟誓制度、古文字以及晋国历史有重大意义。盟誓遗址的发掘 “盟誓遗址”在侯马晋国遗址的东南部,面积约3800平方米,分“埋书区”和“埋牲区”两部分,埋书区集中在西北部。在盟誓遗址内共发现坎(埋牲的土坑)400余个,坎的底部一般都瘗埋有牺牲,大坎埋牛、马、羊,小坎埋羊或盟书。
绝大部分坎的北壁底部还有一个小龛,其中放一件古时称为“币”的祭玉,个别坑埋有数件。埋盟书的坎没有龛和玉币。这些玉币和牺牲都是在盟誓时向神或祖先奉献的祭品。用作祭祀的玉币有璧、 璜、瑗、玦、珑、璋、 圭和残碎玉料块,都是用透闪岩等石料制成,雕琢纤细,颇为精美。书写盟书的玉石片,绝大多数呈圭形,最大的长32厘米,宽近4厘米,小的长18厘米,宽不到2厘米。
年代推断
关于侯马盟书的内容和年代,目前有4种不同的意见:
①认为盟书的主盟人赵孟应是晋国世卿赵鞅,即赵简子,其政敌是赵尼,即赵稷。根据宗盟类“序篇”中的干支,推断盟誓入埋的时间为晋定公十六年(前 496),盟书的盟誓时间为晋定公十五年至二十三年(前497~前489)。盟誓地点在晋国晚期都城新田。
②认为盟主是赵敬侯章,政敌是盟书中的赵北,即武公子朝(赵朔),武公子朝曾于赵敬侯元年(前386)作乱,盟书所反映的即为赵敬侯章与武公子朝争位事。
③认为这批盟书是前5世纪后半期晋国的载书,出土地点即是晋国晚期都城新田。
④认为主盟人是赵嘉即赵桓子嘉,政敌赵化即赵献侯浣。赵桓子元年(前424),桓子与献侯间曾有争位斗争,这批载书即为赵桓子逐赵献子自立后的遗物。
具体内容
共5000余件,用毛笔书写在圭形的玉石片上。字一般为朱红色,也有黑色的,字体接近春秋晚期的铜器铭文。内容分作5类:
①宗盟类。要求与盟人效忠盟主,一致讨伐敌对势力,是主盟人团结宗族内部的盟誓;
②委质类。与盟人表示同逃亡的旧主断绝关系,并制止其重返晋国;
③纳室类。与盟人表示盟誓后不再扩充奴隶、土地和财产;
④诅咒类。对某些罪行加以诅咒;
⑤卜筮类。为盟誓卜牲时龟卜及筮占文辞的记载,不属于正式盟书。侯马盟书对研究中国古代盟誓制度、古文字及晋国历史有重要意义。
盟书的发现,对研究中国古代盟誓制度和文字,研究晋国历史,以及中国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情况有重大意义。
发现意义
其意义如下:
“侯马盟书”是半个世纪以来中国十项重大考古成果之一,已成为国宝级的文物。这批文物对研究中国先秦时期春秋战国之交的历史,特别是晋国末期的历史增添了新鲜材料。研究侯马盟书可以使今人获得多种新知,若把盟书所体现的丰富内容,放到东周晋国晚期社会历史的大背景中旁通融汇考察,可以使我们进一步理解其重大的历史价值和意义。笔者以为,至少可以从政治斗争、经济活动与思想意识形态三大方面,帮助我们深刻而生动地理解当时社会生活的本来面貌。
一是盟书反映了晋国末期上层政要的争权夺利、相互倾轧中斗争的激烈性与残酷性,突显了“恶”的历史作用,反映出当时“礼崩乐坏”的历史趋势,并由此折射出中华民族发展的艰难曲折历程。通观春秋战国之交的历史,晋国赵氏等六卿内争演化为四卿并立直至三家分晋,在今天看来只不过是历史长河中的一个小小浪花,但就是在这一暂短历史环节上,由于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动荡,在政治斗争领域就出现了波谲云诡、变诈迭出的惊世场面。赵鞅作为晋国新兴势力代表之一,是一代枭雄。他为赵氏崛起,扩张宗族势力维护和巩固自身权势,可谓费尽心机,竭尽全力。为了索要卫贡500家,他根本无视晋君受命就擅杀亦是赵姓支族的邯郸午,激起邯郸赵氏的武装反抗。采用暴力成为他惟一凭恃的手段,反映出其贵族权要的凶残本性。为了增强实力,他广事结纳,联络本宗,招降纳叛。为凝聚内部形成合力,他召集同宗与投靠他的异姓,反复“寻盟”(多次举盟),以聚拢人心。在暴力高压下,参盟者一个个胆战心惊,向神明起誓,以包括本人在内的身家性命为担保,对赵鞅表示忠心;倘有违反盟誓者,就要全族诛灭。他们还表示决不与敌方勾结,防范敌方复入晋国。盟誓中还可笑地诅咒敌方使之受祸害,以求精神上的强势,平衡内心。在赵鞅(当然他的对手也一样)之流的当权者看来同阵营之人的生命财产都等同鸿毛,下层百姓奴隶更视如草芥,故这些人的一切都应为其政治权利的夺取做出牺牲和奉献。这不仅在当时上有周天子,下有晋君的传统权利下是大逆不道、专权擅政的事,亦说明“礼乐征伐自卿大夫出”,礼崩乐坏到何等程度,而且在我们看来完全是拿人不当人,毫无人道可言牎难怪稍后的孟子慨叹“争城之战,杀人盈城,争地之战,杀人盈野”,激愤地呼吁“善战者服上刑。”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孔子提倡“王道”、“仁者爱人”等仁政思想,重新发现“人”的价值,是具有现实针对性而且是多么有进步意义了。事实上,不管赵鞅及其同党如何反复举盟,信誓旦旦,但利益的血腥争夺是统治阶级的本性使然,一到面临利害权衡时,他们从私利出发就会背信弃义,反目成仇。赵氏等四卿消灭范氏、中行氏二家后,四卿内部再起纷争,拼杀得你死我活,不可开交,就是显例。而中国社会的历史进步,就是在这样的腥风血雨、刀光剑影中实现的,中国人民以所经历的深重灾难为社会文明发展付出了何等巨大的代价,这是我们今天重温历史不可忘却的。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斗争服务于经济利益,政治斗争的胜利往往取决于经济实力。赵鞅所在的晋国,平公时就“庶民罢敝而宫室滋侈,道瑾相望而女富溢尤”,弄得“民闻公命,如逃寇仇”(《左传·昭公三年》叔向语)晋公室由此大衰,三年后“六卿强,公室卑”。顷公时“晋宗室祁氏、羊舌氏相恶,六卿强,诛之,尽取其邑为十县,六卿各令其子为大夫。”(《史记·魏世家》等),可见六卿对祁氏、羊舌氏的田邑在所必夺。赵鞅为六卿之强族发起诛讨邯郸赵氏,导因便是索要卫贡500家。这500家同盟书“纳室类”所言之室皆为经济计量单位,文献或称田、田邑、田里,统指劳动人手、土地、财产之总和,是卿大夫剥削收入所支出,战时就可能化为军队和装备。是故,文献多有上层斗争中胜方对败方“纳其室”、“分其室”、“兼其室”的记载,而所谓贵族之家臣、邑宰,就是他们派遣管理、控制这些家室田邑的头目。在盟书誓约中赵鞅强调同盟者不准私自纳室,如知道其宗族兄弟有纳室行为不加拘捕或不上缴其室,就要受神明诛灭的制裁,这鲜明地见出赵鞅在政治争斗中维护本族经济利益,贪婪占有、搜刮民众财富的胃口之大,而这正是为确保其取胜的基本经济实力。联系到赵鞅在决胜的铁之战时颁布对“克敌者”赏赐财产等的誓言,可以明白地反映出,经济利益的争夺贯穿了始终。正是由于赵鞅采取了经济赏赐和对民众人身解放等的手段,才大大激励了同盟者的斗志,从而消灭范氏、中行氏,形成晋四卿(赵、魏、韩、智)并立的局面。盟书中所谓委质类内容,即参盟人将自身及其家族性命向盟主做抵押来表其忠诚,自然也包括其家庭占有的全部财产(如劳动人手、土地、财物),也就是用其全族身家性命和物质财富为本钱参与赵鞅集团的斗争。总之,从根本上说,经济利益的多少、经济实力的强弱往往决定着斗争双方的兴亡,这是从侯马盟书研究中可以洞若观火的事实。
从侯马盟书的内容也可以考察其产生时代的意识形态观念上的变化。在春秋末,整个社会礼崩乐坏,动荡不安,诚信缺失、道德滑坡,是孔子早就明言过的。孔子所谓“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言而无信,不知其可”的告诫正针对其时“诚信”扫地,欺诈百姓的现实状况,帛书《老子》云:“故大道废,安有仁义;智慧出,安有(大伪):六亲不和,安有孝慈;国家昏乱,安有贞臣。”在盟书诅辞中就载有一个叫“无恤”的人因“不虔奉”主君韩子,暗中与中行寅勾结而受到诅咒的事例,可见其时统治者内部毫无信义可言。正是由于道德沦丧,出现了大量背信弃义的言行,才需要盟誓之类来约束结盟之人,以凝聚人心,巩固内部,古人云“世道交丧,盟诅滋影,非可以经世轨训”(《谷梁传·隐公八年》)这就不难理解侯马盟书何以出土有5000件之多,据统计参盟人有152人之众这样大的规模,且有许多“寻盟”(反复举盟)的现象。很明显,这种道德观念上的沦落裂变,是社会大动荡、大变革的反映。大量侯马盟书就是这一时代剧烈变革的确凿实证材料。
从盟书中反映参盟人表白诚信要请已故先君及神明鉴察,还说明其时尚存有远古遗留的普遍性的鬼神观念占据人们的头脑。不过在赵鞅的时代,鬼神观念只是一种敬畏的心理因素,是软约束。盟书中强调参盟人要以身家性命担保,才是最强有力的保证,是硬约束。这又说明鬼神观念服务于现实利益的需要,这已同殷商时代动辄卜筮,凡事遵从神意的状况大不同,是故产生有郑国子产所言“国之兴,听于民;国之亡,听于神”的信念。在赵鞅时代,鬼神观念开始动摇,这与社会意识由“以德配天”向“重民轻天”观念转化的大趋势相一致。从侯马盟书现有材料分析,其中宗盟类的有514件、委质类的75件、纳室类58件、诅咒类仅4件、卜筮类3件,鲜明地,人事方面的内容大大超过诅咒、卜筮这类与超现实鬼神观念有关的东西,可见,“轻神重人”已成为参盟人的主体意识,这反映了社会意识随着经济政治发展有了相应的进步。另外,对侯马盟书还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深入研究。盟书提供了晋国末期规范的官方文献盟书文体的写法文本,是古代官方文体源流发展的一个环节,是古代文学、文体学研究的实物材料;还可以从文字学、书法艺术、历法、社会学、风俗习惯等多侧面进一步探讨。侯马盟书遗址面积很大,未发掘出土的资料一定还有很多,相信日后将会有更丰富的珍贵材料发现。进一步对之进行科学研究,便会对已有的成果有新的补充、丰富和完善,故而可以说对这里大批珍贵文物的研究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和意义,今日研究晋文化者倘舍此而不谈,将是很大的缺憾。期其更新的创获,尚有待于同行及后人。
盟书笔锋清丽,其书法犀利简率,提按有致,舒展而有韵律。
出土
1965年12月,在侯马市东郊浍河北岸的台地上,距秦村约0.5公里的侯马发电厂基建工地,考古发掘出土了大量的盟书,出土盟书的这片遗址被称为“盟誓遗址”,面积约3800余平方米。经过钻探在遗址范围内共发现长方形竖3800余平方米。 结实钻控在遗址范围内共发现长方形竖坑400余个,考古发掘326个(包括椭园形竖坑2个),这些坑就是我国古代瘗埋牺牲及盟书的“坎”。在这些竖坑底部一般都埋有牺牲,大坑埋羊、牛和马;小坑埋羊和盟书,其中偶有埋牛、马者。绝大部分竖坑底部有个步壁龛,壁龛中存放一件玉币。在发掘时可看出,当年瘗埋时先在小壁龛中存放玉币,然后再埋牺牲。但是,埋有盟书的小竖坑中都没有发现小壁龛和玉币。
考古工作者将盟誓遗址分为甲区和乙区两个区域。甲区集中在遗址西北部,分布的竖坑一般都较小,而且密集,有开挖早、晚打破的现象,盟书都是在这个区域里出土的。在面积约132平方米范围内,共有39个坑出土盟书。在和盟书相伴出土埋牺牲的坑里有羊者30具、牛者2具、马者1具,只有盟书没有牺牲的坑是6个。这片出土盟书的区域称为“埋书区”。乙区坑位比较分散,面积稍大,重叠情况少,埋葬的牺牲不仅有羊,还有牛、马等,唯独不见有盟书,但发现3个坑的玉币上有卜筮辞文,这个区域称为“坎牲区”。盟誓遗址已发掘的326个坎中所埋牺牲有羊177头,牛63头,马19头,有67个坎没有发现牺牲骨架。所埋牺牲葬姿不一,有俯身、仰身、侧身或左右前后脚分别捆绑在一起的侧身葬,也有部分是活埋的。
盟誓遗址出土文物较为丰富。盟书,是这次发掘中的主要文物,共有5000余件(包括断残、字迹不清和脱落无字者),其中可以辩识,并能临摹者有653件。同时,还有数量与种类众多用作祭祀的玉币。这些出土的玉币,按形状分有壁、环、瑗、璜、珑、圭、璋、铲(中间有孔)戈、刀等,还有呈不规则状,是加工玉器后剩余的材料,也有长方形、龟形、圆形、角形等。其中制作精美的壁、圭、璋等被切割成薄片,其薄如纸,体现了古人高超的工艺水平。
价值
数以千计的侯马盟书,其完整而有系统的盟辞内容,在我国历史文献中是非常罕见的。侯马盟书这批珍贵的历史文物,为我们研究春秋后期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奴隶主专政向地主阶级专政转变过程中的政治,以及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都提供了重要的实物资料。
出土“盟书”的侯马,正相当晋国晚期都城“新田”所在的汾浍两河之交地区。“侯马盟书”正是晋国迁都到新田以后的产物。侯马盟书这批珍贵历史文物的发现,证明了今天侯马地区,就是“晋都”的宗庙“上宫”所在地,“定宫”一词的出现,也进一步证明侯马晋国遗址晋国晚期都城“新田”有着密切的关系,为确认古“新田”,即是今日侯马,提供了可靠的文字证据。
侯马出土的盟书多达5000余件,能辩识文字的就有653件,其总字数约3000余字。除去重复,单字也有近500个。这批珍贵的文物,为研究东周文字提供了可靠资料,就研究我国书法艺术历史方面 ,它无疑也是一批宝贵的实物资料。
侯马盟书是我国春秋晚期晋国的官方文书。盟书文字是用毛笔朱色或是墨色书写在石片和玉片上的盟辞誓言。这一批文字是我国目前所发现的古代文字中用毛笔书写而篇章完整的古人手书真迹。
朱书的侯马盟书盟辞文字,其风格与铜器《栾书缶》、《晋公 》有相似之处,其笔法与战国楚之帛书,信阳简书亦有相同之处,但是,略具浑厚风格。
侯马盟书文字,书法非常熟练,有的纤巧,有的洒脱,均出自“诅祝”人之手,不是一个人的笔法。有的字迹小到0.2公分,但是,笔锋仍然非常清晰,可知其文字必然是用柔软而有弹性毛笔书写,这是无疑的。
侯马盟书的书法艺术独具风采,别具一格。盟书文字的时代,晚于甲骨文,与金文时代大体相同。经考古研究侯马盟书辞文书法与甲骨文、金文不相同。甲骨文是我国最早的能够记录语言的成熟文字,是契刻在“龟甲、牛胛骨、鹿头骨”等甲骨上的文字,有用土红色书写而后契刻的,也有直接契刻成的。有前期和后期之分,前期文字线条僵挺粗犷,后期渐趋秀丽。 但是,甲骨文字笔画多为表示“刻意”,很少有书写的“笔意”。金文有“商、西周、春秋、战国”之分,但是金文皆为范 铸铭文,缺少书写的风韵。
侯马盟书辞文,是晋国人用毛笔手书的文字真迹,最能直接地,真实反映,春秋时代古人书写艺术的一批书法珍品。盟书文字,字形古雅,运笔流畅,书体章法自然是其特色。由于盟书辞文书写是出自多人之手笔,故其字体风格呈现出有的浑厚凝重,有的飘逸洒脱。盟书辞文在书写运笔中强烈展示出柔软毛笔特有的弹性韵律,行笔轻重有度,具潇洒秀劲之 风格,又不失古朴典雅,变化繁杂,是其文字的又一特色。它反映了盟书是秦统一之前,文字的风格,属大篆体系。
侯马盟书文字书写笔法特点是,运笔出锋。即侯马盟书文字运笔之笔锋外露明显,它区别于向左右的斜笔画,经常出现有收笔自然回勾的笔意,它是毛笔手写熟练快速自然形成的。这种运笔方法在盟书中十分多见,反映东周时代文字的风貌。
侯马盟书为写在石、玉片上的朱书文字。我国古代有杀牲取血、血写誓辞之说。侯马盟书文字却是用红色矿物质颜料写成的。这是血书盟辞习俗的延续与改进 ,既保持了盟书的内涵,又突出了北方文化的特色。
侯马盟书辞文书法是古代先民创造的精美艺术品,是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古代书法艺术中的一枝奇葩。
这批资料已全部收入《侯马盟书》一书,可供查阅研究。
谢选骏指出:上面简化字的论述出自黄俄手笔,虽多马猎猪意的陈词滥调,但依然可见《侯马盟书》的宗教背景。
【01、逃犯格劳秀斯创造了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何其生 2004-03-15)报道:
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了格劳秀斯的生平及其渊博的学识,之后对于其代表之作《海洋自由论》和《战争与和平法》,尤其是他在这两部书中所展示的国际法思想和相关的理论学说,进行了重点评析,从而揭示出格劳秀斯对于国际法的重大贡献。
一、格劳秀斯介绍[1]
1583 年 4 月 10 日,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诞生于荷兰的德尔福特市(Delft)。他的家系原为荷兰名族。伯父曾留学巴黎,精通古语,1575 年拉丁大学创立后,任哲学及法律学教授,曾六次被推任为大学校长。其父叫詹德格罗特(Jan de Groot),亦为哲学及法学博士,曾任莱登大学董事。
格劳秀斯极具天赋,且从小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未到 7 岁,就开始学习罗典及希腊语。
8 岁(1590 年 10 月)时已能够以罗典语作一些祝贺战争中荷兰战胜西班牙的诗歌。由于其天资聪慧,且勤奋好学,11 岁就入莱登大学学习希腊罗马的历史、数学、天文学、哲学、宗教学以及法律学。大学时代常常以罗典语和希腊语作诗,因享盛名。14 岁大学毕业,虽然年龄尚幼,但学识渊博,颇为当时硕学者器重。15 岁任当时有名的政治家巴尔佛尔德(Barneveld)的随员,赴法国参与使命。在安吉尔城内庭园与法王会见时,法王曾惊叹其公正的判断,明敏的智能,卓绝的理解,并将黄金颈饰授与格劳秀斯,以示激励。1 格劳秀斯留居法国一年,复精通法语,王储科登会恳请他任秘书,奥尔良大学且授以法学博士学位(年仅 16 岁)。
1599 年格劳秀斯归国后,完成注解古罗马文豪马丁奈斯·加白拉(Martinus Capella)的著作“言语学与麦叩利神之结婚”。当时一些有名的学者,都深佩其卓绝的学识。2
17 岁时曾任职律师,当其出庭辩护时,观众常结群到法庭聆听其雄辩,并对其学识和口才赞不绝口。但格劳秀斯对于律师职务并不感兴趣。
1601 年荷兰政府为纪念与西班牙多年的战役,请格劳秀斯出任编纂国史。格劳秀斯历经 12 年方才完成。3
在这期间,即 1608 年 7 月和玛利亚(Maria van Reigersherg)结婚。 4
玛利亚对其丈夫温良恭俭,慰勉有加,对于格劳秀斯后来的伟大成就,有着重要的作用。
格劳秀斯是由于一个法律案件偶然涉猎国际法而成名的。1601 年荷兰正与西班牙交战,荷属东印度公司一支船队在马六甲海峡附近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当时葡萄牙为西班牙属地,该葡萄牙船及其贵重船货被带往荷兰并作为战时捕获物出售了。公司股东中有人反对这一做法,宣称基督教国家间不应发动战争。公司就此事征询年轻的格劳秀斯的意见。格氏乃于1604-1605 年冬季写成《捕获法论》(De Jure Praedae)一书。1609 年他将该书第十二章、一本不到 80 页的小册子《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匿名发表,以“自然法”为依据,宣布罗马教皇赋予西班牙的海上霸权为非法,主张“贸易自由”和“航行自由”。 5
其后,格劳秀斯任荷兰驻英国使节,向英国提议废弃英国所主张的北海渔业专有权,不过,当时荷兰 Gomarist 和 Arminian 两党派发生纷争,国内混乱,1618 年总督莫里斯(Maurice van Nassau)实行苦迪打(Coup d’Etat),以兵力废除宪法,对属于 Arminian 党的格劳秀斯进行迫害,不仅没收其财产,而且判处终身监禁,并囚于罗佛斯泰因(Lovestein)城堡。
他的妻子玛利亚坚决要求和丈夫共渡监牢生活,后得到城堡守备长官的批准。此时格劳秀斯36 岁,虽在囚禁之中,由于得贤妻抚慰,于是潜心著述。6玛利亚和丈夫在狱中呆过一年半之后,随时设法逃狱。一天,夫妻俩商定将格劳秀斯藏在书柜之中,伪称格劳秀斯染上传染病,近期内不能读书,并将所有先后借来的书全部还给他的朋友。当书柜由看守兵抬出城门时,玛利亚机智镇静,使之免于检查,安全运至友人丹色勒尔(David Dazelaer)的住宅后,格劳秀斯才从书柜中出来,并立即化装成泥瓦工于 1621 年 11 月 4 日逃至法国。格劳秀斯逃到法国以后,曾上书荷兰议会诉冤,并辩明逃狱的理由,并声称虽被祖国迫害,而爱国之心则未稍减。7荷兰议会嘉许玛利亚的行为,赦免其同谋逃狱之罪。玛利亚后来也赶到巴黎,与格劳秀斯一起度过了一段极为贫困的生活,并对其丈夫完成国际法的巨著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自 1622 年至 1624 年,格劳秀斯用两年时间写成他的传世之作《战争与和平法》(3 卷集)8(Jure Belli ae paeis Libri tri, 1625)献给法王路易十三。当时三十年战争(1618-1648)激战正酣。格劳秀斯希望通过他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同时,作为一个毫无地位的流亡者,他也希望引以自荐。
他的著作立即得到高度赞赏。1634 年,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Christiana)慕其才学,任他为驻法国的瑞典大使,但由于瑞典的宰相李特流(Richelieu)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1645 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竭,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 年 8 月 29 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 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了墓志铭:“Grotius Hic Hugo Est 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 Legatus regni, Suecia Magni,Tai.”
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 并瑞典王国的公使 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二、《捕获法论》与《海洋自由论》
格劳秀斯于 1609 年化名出版的《海洋自由论》,是其国际法学说的最初著作。但根据1864 年在海牙发现的草稿,则仅为 1605 年脱稿的《捕获法论》的最后一章(第 12 章)。9
1493 年,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将世界海洋划分给西班牙与葡萄牙以后,10印度洋上的一切通商贸易,归葡萄牙独占。第 16 世纪末后,荷兰在欧洲大陆击退西班牙以后,将势力延伸至印度洋上,成为新的海洋大国。1598 年荷兰五公司船舶二十余艘,自东印度回航之际,被葡萄牙作为海贼待遇,于是,五公司团结组织东印度公司,对葡萄牙开战,并捕获敌船。当时,格劳秀斯任东印度公司的法律顾问,已觉葡萄牙独占印度洋通商并非正当。1603年 2 月荷兰海军捕获葡船加达里那号,双方发生争端。格氏为论证此捕获的正当性,起草《捕获法论》。
《捕获法论》共三编,第一编为捕获法学说(Dogmatica de jure praedae),讨论的是自然法与万民法上战争的意义,交战权及捕获权;第二编为沿革,分四个部分:(1)叙述荷兰不得已与西班牙及其同盟国交战,实在是由于西班牙的横暴而至;(2)叙述荷兰对于腓力二世的主张;(3)记载荷兰东印度航海者自 1596 年最初航行于印度洋以来到 1603 年 2 月捕获葡船加达里那号,多年来受葡萄牙人横暴无理的损害;(4)叙述荷兰与葡西开战的理由。
第三编即海洋自由论,证明东印度公司有和印度通商的权利,结论是葡萄牙禁止这种和平的交通是完全没有正当的理由。
《捕获法论》立论的基础是根据罗马万民法的原则,即各国有相互通商的自由,拒绝此权利就可以成为发动战争的原因。他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葡萄牙对东印度并无先占的权利,从而不是印度的所有者。而且葡萄牙也没有和这些地方的人民发生战争,既非因征服而获得,又无因时效而取得。格劳秀斯认为海洋和空气同样,人类可以自由利用,航海对于一切人类是自由的,并驳斥了那种认为海洋属于最初航海国家所占有的主张。
格劳秀斯的《捕获法论》中心论点是主张海洋自由,而《海洋自由论》的主要论点如下:[2]
(1)根据万民法的原则,任何国民得与其他国民通商。否认此项权利,就可以成为发动战争的原因,而且古来皆有实例。如西班牙和美洲居民的战争,以色列人和亚摩拉特人的战争,希腊人的战争,希腊人和米西亚人的战争,耶稣教徒和阿拉伯人的战争,都起因于此。
(2)葡萄牙人在印度本无任何特权,既非其领有者,又未占领爪哇(Java)及摩鲁加(Molucca)的大部分。这些岛屿有自己本地君主,并实施其固有的法律。
(3)即使说是葡萄牙人所发现的,也不能主张其权利。因发现必须同时占领,才能领有,印度群岛不仅在几世纪前已为欧洲人知悉,而且就其现状而言,土民仍确立其自主权。
(4)罗马教皇的权利限于灵界,不及于俗界,故不能根据教皇的敕令,而获得对海洋的独占权。
(5)葡萄牙也不能根据征服而占有。因为和荷兰人通商的群岛,葡人并未对其居民施以战争行为,故不能主张军事的占领。至于海洋更是如此。
(6)葡萄牙也不能根据时效而领有。因为时效是私法的一部,私法不可与自然法对抗。自然法以航海为适应人类的需要,各国人民在海洋是自由的。而且时效对于无形物也不能赋予权利。
(7)占有,对动产而言,要能获得它;对于不动产而言,要能圈围它,不能获得且不能圈围的,不算是财产。海洋为全人类所共有,全人类得以自由利用,不应限定属于某一特殊的国民。
(8)就物而言,使用而能消耗者,和使用而不能消耗者,显然是有区别的。后者属于全人类所共有,人类可以自由利用。空气之所以成为共有物,是因为任何人不能单独占有,且人们可以使用它又不能消耗尽。海洋和空气同样是无限的,不能占有,同时,不论航海渔猎都适于人们利用。
(9)海洋不能成为买卖的目的物,从而不能合法的获得。海洋的任何一部分,不属于 4某一国所有。即使依时效或习惯,也不能认定海洋归个人所有,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对全人类有害的特权给予某一人的权能。因此,一国家领有海洋,独占其航海及渔业,乃违反事物本然之理。
(10)对外国渔民征税,禁止渔业自由,妨害航海自由,是一种罪恶的行为,是野蛮人非人道的行为。如果某一人在大海之上,主张管辖权及主权,排斥他人的共同利用,私自专有,则等于主张法外的领有权。
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出版后,褒贬均有之。由于其主张对当时的海洋霸权者西班牙和英国对海洋的权利提出了挑战,因此,遭到了这两个国家政府和学者的强烈反对。英王詹姆士一世即以敕令(1609 年 5 月 16 日)宣布外国人未得特许,不准在英国近海从事渔业。
这显然是排斥荷兰人一贯从事渔业的惯例。学者间也有反对主张《海洋自由论》的,如为牛津大学教授金特里斯于 1613 年著西班牙辩论(Advocatio Hispanica),辩护西班牙及英国的主张。同年威尔伍德(William Welwood)著《海洋所有论》(De Dominio Maris),替英国辩护。1618 年塞尔登(Selden)著《海洋闭锁论》。11不仅如此,英国驻荷兰大使,还对荷兰政府提出惩罚《海洋自由论》作者的要求。
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说,17 世纪之初,无论是学理上还是事实上,一般都主张海洋支配,不能容纳格劳秀斯的新学说。但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不仅打破西班牙葡萄牙等的海洋独占说的理论根据,而且为全人类建立了自然法则。1674 年威斯特米尼斯丹条约以后,固守海洋支配说的英国,也在默认中放弃了从来独占支配的主张。18 世纪以来,格氏海洋自由的思想得到推崇,并风靡一时。此后,其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根据客观实践的需要,又主张港湾及其他陆地的水域,能为沿岸国所有。1702 年敦克舒克刻(Bynkershock)著《海洋支配论》(De Dominio maris),沿用格氏的学理,主张接近一国领土的海洋,即沿岸海与其以外的海洋即公海有区别。公海完全自由,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18 世纪,3海里领海说确立,此外水域为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之主权,也不能适用先占而取得。从而公认不得征收通航税或禁止从事渔业。后公海自由原则得到世界的承认,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历经两百年的演进,19 世纪以后,已被确认为国际法上一个基本原则。
三、《战争与和平法》
格氏著《战争与和平法》时,当时欧洲的外交推崇马克维利主义,12不尚正义,不讲信用,外交手段以奸诈狡狎为运用原则。战时不承认敌人的人格,极其残酷,其中尤以三十年战争的残暴为最,人民在战争中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且,第一,罗马帝国灭亡后,继之而起的神圣帝国也陷于衰退,当时各国间无中心的政治势力;第二,因宗教改革,罗马教皇已丧失其在各国间最高的统一权力,各国间的争议没有适当的仲裁者和调解者;第三,15 世纪以来,美洲大陆的发现,好望角的绕航,航海顿然发达的同时,对于发现、占领及海上权等,常成为欧洲列国纷争的因素;第四,封建制度衰退,近代国家勃兴。于是,鉴于共同存在的问题,需要维系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共通法规。格劳秀斯在此时代背景下,加以其渊博的学识和广阔的视野,遂产生奠定国际法基础的伟大创作。虽然,在格劳秀斯以前,已有一些学者,如金特里斯和阿亚拉等,论述国际关系,但都未能如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一言为天下法”。
1625 年的《战争与和平法》,即论证国际间战争与和平的法规。格劳秀斯以希腊斯多噶学派(Stoic school)的自然法观念为其理论的根据。他认为,尽管人类确实是一种动物,但他是一种非同寻常的动物。人类所特有的属性之一是渴求社会生活——即同他的同类彼此交往,但并非单纯的交往,而是一种平静的联系,即同他的智能性质适合的联系。这种联系,斯多噶派称之为“群性”。他还说,“我们已概括提到的那种同人类智能的本性相符合的对社会的关心,正是严格意义下的法律的渊源。”[3]
这便是格劳秀斯认为遵守条约或不得不“战”,5 或即战亦不许肆意残害的原因。格劳秀斯根据前述的理论,采纳在罗马帝国内各民族间施行的法规(即万民法),并应用到规范近代国家间的关系上来。
《战争与和平法》第一篇,首先论述法规的起源,继而讨论是否应有正当的战争的问题。
其次,区别公的战争与私的战争,说明主权的性质,及如何的人民有完全的主权,或仅有一部分或有主权让渡的权利,或没有主权让渡的权利等问题。第二篇,以论述产生战争的一切因素为目的。该篇详细指明何者为公有物,何者为私有物;人对于人有何等的权利,同时负何等的义务,王位承继的规则如何。哪种的约束从契约而产生,公私的宣誓有何等的效力,损害的赔偿如何,土地的不可侵犯以及刑罚的性质等。第三篇研究战争中应适用何种法律,媾和的种类,以及战时实行的各种军事规约,等等。《战争与和平法》的主旨,已如前述,意在减少战争的残酷和惨祸,故大部分为论述关于战争的法规。然而格劳秀斯并非将国际法分为平时国际法和战时国际法,他只在战争将发或已发时,检讨所必须遵守的法规及一定的正义法则。
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吸收了前代的实践和理论成就,并始终贯穿了主权、国际合作和人道主义三个原则。由于始终不渝地捍卫这些原则,使他能够建立作为一门学科的国际法的体系。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在这本书中将自然法思想和对现行法,即实证法的研究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所依据的是对法律现象进行哲学研究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研究的统一。因此,它赋予国际法学以坚实的方法论基础,同时又同国际法律生活的现实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历史上,这种态度不仅从科学(理论认识)意义上说是进步的,而且从社会意义上说也是进步的。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序言中指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各国明示的(在条约中)和默示的(惯例)协议。这些协议均基于利益的考虑(序言,X VII)。但是,万民法却还有着更深的根基,它的“渊源是自然本身或者说是由上帝的法律规定的”(序言, I)。从这一点出发,格劳秀斯给万民法下了这样的定义:“……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可以产生某些法律。甚至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序言XVII)。可见,这一定义的基础不是列举国际法的基本制度,而是揭示该法律部门的实质。
这便使之成为一个科学的定义。格劳秀斯把国际法条约性质放在第一位,从而相当准确地划清了国际法同国内法的界限。[4]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之后,学者间或尊之为“国际法之父”,或称之为“人类的国际法学家”。13按照施特劳斯教授的说法,他是“一个真正天资独厚的奇才和实干家”;[5]其不仅给马克维利的欺诈政策以致命一击,而且很多学者认为是促成威斯特伐利亚和平条约的动力。自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后,格劳秀斯的学说得到各国的承认。14具有权威性的《奥本海国际法》在其 1992 年出版的第九版中,开宗明义就说:“国际法是从中世纪下半叶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作为一部有系统的规则,主要归功于荷兰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他所著的《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于 1625 年,并成为一切后来发展的基础。”[6]
此后,国际法发展迅速。1899 年第一次海牙和会,制订了关于战争的法规惯例,及和平处理国际纷争的方法。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国际联盟,维系和平的方法和手段日趋健全,日内瓦和平议定书更区别战争原因是否合法,实现格劳秀斯的战争概念。《战争与和平法》曾由各国学者翻译,国际上许多大学采用为教科书,至第一次大战爆发止,总共已达 79 版。足证明格劳秀斯的思想,为全世界人类放出伟大的光芒。15我国早期曾有学者认为:“格氏和战条规,成于亡命巴黎之际,1625 年印行。书中精神,远归罗马万民法,旁参耶教新旧约。近仿詹倜利战争法,取材既富,立义自宏。其大意分国际法之根本原则为二:一、自然的国际法,二、制定的国际法。而尤置重于前者。故其书曰6‘世有自然之原理,即生一定之原则。神圣不可侵犯,大地莫敢谁何,神之自身,亦惟自然法则之命是听。’是说也,与吾国先正谓礼起在天地未分之前。谓礼必本于大一,实有东海四海心同理同者,宜共推之为国际法学之开山祖师矣。”[7]
四、格劳秀斯的其他理论主张
1.主权理论
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 16 世纪法国思想家让·布丹。16 成功地把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的不可剥夺性。他认为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限制。”[8]在格劳秀斯看来,一国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这种观点使主权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2)主权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指出:
“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9]这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 17(3)国家主权的相对性。主权的基本内容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布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主要是否定教权的绝对权威,主张尊重各国对内部事务的管辖自主权。到 17 世纪的格劳秀斯,则提出了国家的对外主权,并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他认为公民个人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会求助于法庭,法庭会根据已经确定的准则做出判决;主权国家同样应该把自己置于国际司法之下,以便维护一国和另一国公民的利益。[10]这样,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各国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18
2.国际关系的基本理论
在国际关系研究的历史上,历来不仅有国家关系论与社会关系论的分野,而且存在三大国际思想传统:霍布斯主义(现实主义)、康德主义(普世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国际主义)。国际主义传统既不同于现实主义和普世主义又与它们相联系,它对国际关系的描述依据的是国际社会的概念,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11]他认为国家的团结或潜在的团结(solidarity)使得国际法得以实行,因而国家体系构成了国际社会。
格劳秀斯承认国家体系中有理性的因素,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这一点与康德的主张有相似之处。但另一方面,他的眼光却是国家主义而非世界主义。他认为,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的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这种构想或许可看作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3.自然法理论与国际法
如果说 11 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浸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12]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格劳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然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下:7
首先,其重要理论贡献之一在于他把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使法学摆脱了中世纪神学的桎梏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为人本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奠定了基础。他的那句“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的名言,廓清了笼罩在自然法问题上的神学迷雾,否定了上帝之永恒法高于自然法的神学法观念。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把人的理性视为自然法之母,这就开启了理性自然法论的先河。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绝对的,它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基础。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至少包含如下几条原则:不侵犯他人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赔偿损失,履行诺言,遵守契约,承担义务,惩罚犯罪者等等。[13]
其次,在近代,第一个把“契约”关联于“自然法”的是荷兰思想家阿尔色修斯,但真正使这种自然法最后割断其宿命的脐带并使之趋于深刻的却是格劳秀斯。诚然,格劳秀斯更多的不是以契约突显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个人意志,而是把它的所由发生归结于深藏在人的天性中的社会本能。他称述了自然和人道的一致,他也因此而多少漠置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自然法的独立价值毕竟在全然人道的意味上得到了认肯,这则无异于对法之成其为法的理念的坚定。格劳秀斯之后,以人性为依据的“永恒的正义”的信念成为以后社会契约论者的共通信念。[14]
再次,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是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且涉及其他品质。然而,符合这种法,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显然, 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正义观念。[15]
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volitional law)。19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
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在 16、17 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格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尽管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条约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第2 款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各国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正义与公平的精神(ex aequo et bono)行使裁判案件之管辖权。”[16]
4.格劳秀斯的其他贡献
(1)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提出了对国际性罪犯实行“或起诉或引渡” 8的原则,奠定了近代引渡制度的理论基础。
(2)代理制起源于古罗马,但一直没能得到发展,直到格劳秀斯提倡自然法与商法的发展,这个概念才得到较快的发展,并逐步形成商务活动中的一种交易形式。现在所说的商业代理制或商务代理制一般是指代理商与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商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商业代理制在经济活动中主要表现为人格化的。早期的罗马法中没有代理制度,直到格劳秀斯时代,大陆法上才开始出现代理的理论。格劳秀斯在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写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20
(3)在 16、17 世纪自然法思想流行时,许多自然法学家提出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观点,格劳秀斯也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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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15].
[17] 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J].法律科学.2000(4): 52-58. Grotius, His Ideas and Related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9 HE Qi-sheng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 The article firstly gives a brief account of the Grotius life and his immense erudition, then lay stress on analyzing his Mare Liberum and Jure Belli ae paeis Libri tri, especially his international ideas and related theories exposed in these books. Finally, the article brings to light major contributions of Grotius toward international law. Key words: Grotius; international ideas; contributions
1 法王亨利四世曾称赞道:“voilia le minacle de la Hollande”,意即“看罢,荷兰的奇迹”。
2 如当代著名学者沃西斯(Vossius)曾称之为:“全世界也不能产生比格劳秀斯更伟大的学者”,的确,当时 16 岁的童年,能如格劳秀斯那样精通罗典、希腊等古文学的事实上是没有。格劳秀斯在其准备出版该书时曾谈道:“予曾对照研究同一问题之朱著者之学说与思想。最初之二册,则曾参考记述古代哲学者的感情之诸人之学说;例如阿彪利阿(Apuleius),阿尔柏利克斯(Albericus)等,其他不遑列举。文法方面,则曾比较古代文法学者之学说;修辞学方面,对照亚塞禄(Cicero),及亚基拉(Aquila);论理学方面,对照波尔非利(Porphyry);亚里斯多德(Aristoteles),卡西俄多拉斯(Cassiodorus),阿彪利阿;地理学方面,对照斯特累菩(Strabo),密拉(Mela),索利努(Solinus),普托罗美乌斯(Ptolomaeus),尤其是普利尼乌斯(Plinius);算术方面,对照欧几里德(Euclid);天文学方面,对照海基尼乌(Hyginus),及其他论及次问题之诸人;音乐方面,对照克利俄尼特斯(Cleonides),维特卢维阿斯(Vitruvius),普伊喜阿斯(Boethius)等诸学者之学说。”转引自[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0~51 页。格劳秀斯于 1597 年还翻译出版了荷兰大数学家赛蒙斯提维乌(Simon Stevius)于 1586 年的静力学及流体静力学一书,次年,完成诗人亚拉图(Aratus)关于天文学的诗体论文《现象论》的翻译。
3 格劳秀斯担任编纂国史、荷兰现代史,搜寻自 1560-1609 年荷兰与西班牙 12 年间开战至停战期间的资料,1612 年完成,但当局未准许发表,直至格劳秀斯死后的 1657 年才出版。
4 夫妇两曾有三男一女,但大儿子和小儿子都及成年而夭折。
5 海洋自由论出版后,国际间对于海洋的观念,颇受影响。1609 年荷兰与西班牙缔结条约,承认印度自由航海及贸易的权利。其次,格劳秀斯任荷兰使节期间,到英国交涉北海渔业专有权的存废问题,当时英国学者塞尔登(Selden)著《海洋闭锁论》(Mare clausum)与《海洋自由论》,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端,没有结果。
6 格劳秀斯在此期间曾以荷兰语草成《基督教之真理》一论文,1627 年他又将该文翻译成拉丁语。
7 格劳秀斯于 1622 年曾写《释明书》(Apologeticus eorum qui Hollandiae),在荷兰引起一大感动,但却遭到荷兰总督府的不满。
8 除《捕获法论》和《战争与和平法》外,格劳秀斯还于 1616 年出版了《格劳秀斯全诗集》(Hugonis Grotu Poemata Omnia)和 1631 年出版的《荷兰法学入门》等书。
9 此原稿由拉丁大学法学部购得。
10 依罗马教皇的敕令 15 世纪以来,葡萄牙与西班牙平分当时的世界。即根据教皇所定之区划线,葡萄牙得有其东方一切的发现地,西班牙得有其西方一切的发现地。
11 塞尔登将其所著海洋闭锁论,呈现英王詹姆士一世,1635 年以敕令出版。塞尔登之立论,乃反对格劳秀斯学说中之最著名者,然其理论的根据其为薄弱。他说基于上帝赐给亚当以鱼类所有权的圣经,得以所有 10海中的鱼类,海洋本身正如土地也得为所有,英国依时效获得海上权力。
12 马克维利(Miccolo di Bernardo dei Macchiavelli,1469-1527),为意大利政治家兼外交家,曾著 Al Principe等书,不顾道德的观念,不问宗教的精神,尚权谋术,处理政务,因而其方式被称为马克维利主义。
13 德国法学家马丁斯(Georg Friedrich von Martens 1756-1821),尊称格劳秀斯为国际法之父。意大利法学家威考(Giovanni Battista Vico,1668-1744),称格劳秀斯为“the Jurisconsult of the human race”(人类的国际法学家)。 14 《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究竟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诞生发挥了多大作用,或许今天已经很难搞清楚了,因为明显的事实是当时交战的各国都已经精疲力竭,没有力气再打了。所以,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签定究竟是因为读了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还是参战各国实在是无力再继续进行战争了,或者是这两方面的因素都起了作用,今天确实难以考证。但是从后来的历史发展来看,有一点却很清楚,这就是《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不仅把国际法的制订提上了人类的议事日程,而且也为国际法的制订提供了一套理论体系,尽管这也只是一家之言。参见姚礼明:《台湾主权漫议》,载《学术界》2001 年第 2 期,第 205~213 页。 15 参见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商务印书馆 1937 年,第 88~89 页。又有学者写道,此部著作在 17 世纪末叶以前,拉丁文原著翻译成西班牙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等语种,一个半世纪共发行45 版,几乎每三年一版,在欧洲所有的大学用作教科书。 16 他认为国家必须有一个拥有最高权力的合法政府,保护着家家户户及其私有财产。公民的天职就是个人服从君主,而主权是对所有公民和国民行使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这样,国王就有权制订、解释和推行法律,不受任何人类权威的限制。
17 劳秀斯的这种思想与当时荷兰的处境有着相当的联系。16 世纪的荷兰处在欧洲最强大的国家西班牙统治之下。1566 年不堪西班牙高压统治的尼德兰爆发起义。1581 年尼德兰北方七省宣告脱离西班牙,成立荷兰联邦共和国。西班牙举兵武装干涉。虽然武装干涉最终被挫败,但荷兰在国际上的独立地位却得不到承认。而且,当时的欧洲到处都是穷兵黩武,武力成为裁决一切的手段。荷兰需要一种理论支持它的独立,欧洲也亟须确定国家间关系准则来稳定局势。于是,格劳秀斯的主权独立、不可分割、主权平等思想应运而生。
18 参见刘早荣:《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 4 期,第484~488 页。1648 年,西欧主要国家为解决 30 年战争问题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实践了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在肯定了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国际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的同时,还创立了条约必须遵守、对违约国可施行集体制裁的案例。可见,主权从来都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有限制的,笔者注。
19 他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1)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而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
(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意志决定的神法。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
(3)我们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就是某种“适当”意义,而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
(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意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意志行为产生的事情。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旦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 是错误的。 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量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鞭长莫及。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 2×2 不等于 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 20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 2 卷,第 11、18 页。
谢选骏指出:上文谈论“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却没有抓住我所说的要点——“逃犯格劳秀斯创造了国际法学说”。是的。格劳秀斯知法犯法,而且组织了里应外合、联手犯罪的雌雄大盗集团。正是出于这样的犯罪需要,他才发明了“国际法学说”,展开了共产党式的“边区游击”的犯罪模式。国际法学说的这一起源,不能不根深蒂固地、决定性地影响其后来的发展。
【02、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立足于沙滩】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母冰 2010-04-22)报道:
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其不朽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是重要的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是自然法学的开创性著作。该书的拉丁文版已经再版逾百,并被译成7种欧洲文字,以及中文、日文等。
格老秀斯于1583年4月3日,出生于荷兰著名瓷都——代尔夫特市的一个法国贵族后裔家庭。他的曾祖母是代尔夫特市市长的女儿与唯一继承人,父亲是有名的律师,曾任莱顿市的议员和莱顿大学校长。格老秀斯自小就有“荷兰神童”的美称。1594年,11岁的格老秀斯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受到意大利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的教诲,并被认为是其两个最优秀的学生之一。1597年,14岁的格老秀斯通过了哲学论文答辩,从莱顿大学毕业。1598年3月,15岁的格劳秀斯陪同荷兰代表团出使法国。在巴黎,格老秀斯不仅表现得思维敏捷、能言善辩,而且精明强干、伶俐可爱,深受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钟爱。在完成外交使命后,格老秀斯遂进入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在同年年底通过了罗马法的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对此,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惊叹不已,连声称赞:“荷兰之奇迹在此”!他亲自授予了格老秀斯一枚铸有自己头像的大金质勋章。
1599年,格老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质勋章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1601年,荷兰政府委托格老秀斯撰写荷兰解放战争史,这促使他开始研究国际关系;160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授权他为荷兰船只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名葡萄牙商人一事辩护,这直接涉及国际法问题。于是,格老秀斯花了大半年时间,完成了题为《论捕获法》的辩护词,这实际上是他最初的国际法论著。这为荷兰政府保护本国公民通过海路,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了强有力的国际法依据。
年轻的格老秀斯所显示的出类拔萃的法律与外交才华,使他24岁成为荷兰政府负责有关公共秩序与主权问题的刑事起诉官,30岁任鹿特丹市政府律师,后又曾出任驻英国大使等职。1618年,格老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冠以“搅乱宗教状态”罪名,锒铛入狱。在狱中他完成了《真正的基督教解释》、《荷兰的法理学导论》等名著,尤其是后者阐述了自然法哲学,并对尚未编著的荷兰民法作了全面论述,实际上,这为他最后完成《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更加宽厚的法理基础。1621年3月22日,他在其妻子的巧妙安排下,藏在一个装书的大箱子里,从监禁地侥幸脱身,化装成泥水匠经安特卫普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的热情接待。格老秀斯到达法国后,仍念念不忘自己的祖国,并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回归祖国,但当时的荷兰政府禁止他回国,所以他就在朋友们的劝告和敦促下归化法国,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1625年,格老秀斯在法国巴黎完成,并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该书创立了近代西方最初的、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学说,也提出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1634年,格老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1645年被召回瑞典,但却没有新的任命。随后,格老秀斯没有向任何人表明其意图便悄然出走,但他乘坐的船舶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于是不得不在一个小港避风,然后乘坐一辆无盖马车继续赶路。据说,他这样匆忙的原因大概是想去参加结束“三十年战争”而举行的威斯特伐里亚和会。然而,当格老秀斯于1645年8月26日到达德国北部海港罗斯托克时,他已精疲力竭,病体不支,两天后便客死罗斯托克,享年62岁。
格老秀斯死后的1648年,荷兰法院终于撤销了对他的错误判决。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老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平民,其余都是荷兰王室的成员。可见,格老秀斯在荷兰人心目中有着崇高地位。
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当时西方各主权国家之间缺乏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他主张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有: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总而言之,格老秀斯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为以后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格老秀斯不愧为近代西方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的创始人。
《格劳秀斯:从“荷兰奇迹”到流亡他乡》(2011-11-21 林海)报道:
1598年12月,有着“荷兰神童”之称的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通过了论文答辩,获得法国奥尔良大学罗马法博士学位。法国国王亨利四世对此惊叹不已。他授予格劳秀斯一枚铸有自己头像的金质勋章,连声称赞道:“这真是荷兰的奇迹!”。那一刻,无论是国王或是“荷兰奇迹”自己,恐怕都无法想象20年后的某一天,格劳秀斯需要越狱,化装成泥水匠,才得以重返巴黎。
一、16岁的法学博士,26岁的海洋法之父
格劳秀斯,这位未来的“国际法之父”,于1583年出生在代尔夫特市的一个律师家庭。他的父亲曾任莱顿市议员和莱顿大学校长。格劳秀斯11岁就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尽管年纪小,却在哲学和古典语言学方面崭露头角。师从著名的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并被这位大师称为“师门最优秀的两名学生之一”。在14岁之前,他就翻译出版了西蒙·斯蒂文的物理学著作《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以及古希腊诗人阿拉托斯撰写的天文学著作《物象》。1597年,他获得哲学学士学位。次年3月,陪同议长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15岁的格劳秀斯能言善辩也谦逊有礼,深受亨利四世的钟爱。出使期间,他在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以法语发表《司祭长》一文,深入评论当时的荷兰政局。同年年底,他完成学业,以16岁的弱冠之龄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1599年,格劳秀斯从法国载誉归国,在海牙开始了大律师的生涯。1607年被选为荷兰律师协会主席,历任奥伦治亲王莫里斯的法律顾问、荷兰总检察长、政府财务审计官、鹿特丹市市长、共和国议会议员,可谓一帆风顺。担任律师期间,他为一起荷兰和葡萄牙的海事纠纷辩护,撰写了近二十万言的辩护词。该案缘自一起捕获事件:荷兰东印度公司在新加坡海峡捕获了葡萄牙的凯瑟琳号商船,该商船装载了相当于三百万荷兰盾的巨额货物。东印度公司捕获船只后,将货物悉数收入囊中。由此引发了一场国际争端。东印度公司为此委托格劳秀斯进行辩护。格劳秀斯借此契机,引经据典,详尽论述了他的自由海洋理论。这部辩护词于1609年春天在莱顿匿名出版,这就是奠定了他“海洋法之父”地位的《捕获法》。这一年,格劳秀斯才26岁。
《捕获法》既有格劳秀斯视野磅礴的国际法原则,又有围绕着凯瑟琳号事件所进行的繁琐细致的事实分析,还有基于荷兰国家利益而作的海洋自由权的辩护。在格劳秀斯去世后,该书第十二章《海洋自由论》才署上他的大名独立出版。在这部著作中,一个充满朝气的现代海洋自由法权理论诞生了。他提出,公海是属于全人类共有的,对于每个民族国家都自由开放。在那里,主权要为自由航海和贸易权让步。这表面上限制主权的论调,实际是为驰骋大海者争取广阔疆域的宣言。这对当时“海上马车夫”以及一个世纪后“日不落帝国”的航海自由和贸易开拓有着重大的助益。直至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公约》仍然延用着他关于“公海自由”的表述。今天,当我们俯瞰太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看到货轮商船如鲫过江般的繁荣局面,都应感谢这一部奠定了公海理论和航海自由的经典之著。
二、受牵连惊险越狱,难归国流亡半生
老天似乎也嫉妒他太早盛放的精彩人生,在格劳秀斯的后半生设置了太多考验和磨难。几年后,由于他在政治上和宗教上追随议长奥尔登巴内费尔特,身属比较温和的“阿米涅斯派”阵营,主张政治应该与神学分离,而在教派斗争中失势被捕。通过政变上台的激进派“加尔文派”很快逮捕了格劳秀斯,并以叛国之名宣判其终生监禁。1618年,罗维斯退因监狱内,上演了史上著名的“国际法之父越狱”一幕:
格劳秀斯病卧在监狱一隅,妻子玛丽亚唤来狱卒,让他去请医生。狱卒掀开被角,看到格劳秀斯苍白瘦削的脸,大半掩在睡帽下,沉沉睡着。“医生不在,挨到明天再说!”狱卒没耐心地说道。没多久,狱卒再次折返:“外面几个你们的朋友,让你们把借的这筐书还给他们。这是最后一次,上司来了命令,今后犯人不准再看书!”当他和玛丽亚一起抬起书筐时,不禁疑惑地说道:“这么重,里头藏着政治犯么?”玛丽亚平静地说:“亏你还长着眼睛,看清了,政治犯正生病躺着呢!”狱卒看着满满的书筐,又看看墙角隆起的被窝和露出半截的睡帽,不再说话,和玛丽亚一起抬起书筐送出监狱。两天后,格劳秀斯搭乘一艘商船,驶往多佛尔海峡。
一路受到通缉的格劳秀斯化装成泥水匠,经安特卫普逃抵巴黎后,受到国王路易十三和首相黎塞留的热情款待。巴黎,这个他的成名之地,再次温暖地拥抱他。恃才倨傲的首相黎塞留一生中只承认三个人为学者,其中一位就是格劳秀斯。尽管如此,格劳秀斯仍念念不忘祖国,并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回国。然而,由加尔文派把持的荷兰政府却宣布他为逃犯和叛国者,并下令四处搜捕通缉。无奈之下,他于1623年2月26日归化法国,从此潜心著述。四十岁那年,他完成了另一部旷世经典——《战争与和平法》。
此时,距离当初动手撰写《捕获法》已隔十几年。经历了司法与外交生涯,饱受磨砺、监禁和流亡之苦的他,已不再是那个意气风发的青年律师。理性和人道主义,成为这部新著的根基。其中第二卷特别对公物、私产和人的权利进行详述。他更是率先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使“自然法”这个神权思想体系中的概念重返世俗领域。他在书中称,自然法代表理性和人的本性,高于国内法。而国内法应以自然法为基础,不能任凭专权者恣意而断——这思想的确立,或许正与他自己的经历有关。
1634年,他接受瑞典女王的任命,成为瑞典驻巴黎公使。1645年,他打算自瑞典赶赴威斯特伐利亚,去参加刚刚结束的“三十年战争”和会——这一和会对于国际法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格劳秀斯没能赶上。他乘坐的船先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后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于是不得不改乘一辆没有顶篷的马车继续赶路。当他终于在1645年8月26日到达德国的罗斯托克时,已精疲力竭,病体不支,两天后便客死他乡,享年62岁。
三年后,荷兰法院撤销了对他的错误判决。一百多年后,他的灵柩才得以迁回故土。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劳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非王室成员。墓碑上写着他为自己撰写的墓志铭:“荷兰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国的公使,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谢选骏指出:格劳秀斯生为荷兰共和国的囚徒兼亡命者,死为瑞典王国的公使——他的生死都在主权国家的纠缠中,所以一点也不奇怪,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只能立足于主权国家之间的流动沙滩。他想在一群强盗之间玩弄平衡木,自己却坐收渔翁之利,可能吗?到头来,二十一世纪的全球世界已被该死的国际法体系推入了核子大战的边缘——国际法不过是给强盗们做了假装公正的裁判,实际上却把自己变成了粉饰强权的小丑、为鸡院收账的龟奴。
【03、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立足于兽性】
《胡果·格老秀斯》报道: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荷兰文写法为Hugo de Groot即“许霍·德赫罗特”,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又译为格老秀斯、格劳秀士,出生于荷兰,基督教护教学者,亦为国际法及海洋法鼻祖,其《海洋自由论(英语:Mare Liberum)》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
生平
格老秀斯出生于八十年战争下的荷兰台夫特。他的父亲Jan de Groot博学多闻,其就学于莱登大学期间并与名学者尤斯图斯·利普修斯等相交,并让自己的儿子自幼浸淫在古典文学、哲学中。格老秀斯也不负父亲期望,八岁就会流畅使用拉丁文,在十一岁以神童之姿进入莱登大学就读,并在十五岁(1598年)取得博士学位,同年并随荷兰首相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十六岁(1599年)获得荷兰律师资格,并出版第一本学术专著,其中深入探讨新柏拉图主义作家马尔提亚努斯·卡佩拉的思想。二十一岁(1604年)成为奥兰治亲王拿骚的毛里茨的法律顾问,并于三十岁(1613年)就任为鹿特丹的行政首长。
当时荷兰因为对约翰·加尔文的预定论的解释有严厉与温和两派不同的神学立场。提出温和主张而引起争议的是雅各布斯·阿民念,因此温和派被称作阿民念派,而严厉派则被称作加尔文派。这场神学争议后来演变为政治斗争,结果加尔文派的政党(由执政拿骚的毛里茨领导)在此斗争中占了上方,支持阿民念派的首长兼荷省大议长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在1618年7月的政变中遭推翻被捕入狱,同为阿民念派的格老秀斯也与他一同被捕。
1618年11月至1619年5月各省执政召集一个全国会议于多特,除了荷兰代表外还包括英国、瑞士等地代表。在拿骚的毛里茨主导下,会中判决阿民念派为有罪,且通过了具加尔文派严厉思想色彩的信条。多特会议后奥尔登巴内费尔特随即被斩首,格老秀斯则被判终身监禁。直到1621年3月22日才在妻子救援下躲在一只书箱中逃至巴黎。1625年其大作《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于巴黎出版。流亡巴黎十年后,格老秀斯于1631年回到故乡职律师业,后并为东印度公司雇用,未料政治斗争人士仍未罢休,将捉拿格老秀斯的赏金提高到2000基尔德。格老秀斯只得于1632年4月复逃亡至德国汉堡。1634年被瑞典伯爵埃克塞尔·乌克森谢纳任用为瑞典驻法国大使,1635起为瑞典协商三十年战争的条约。1645年8月28日死于德国北部的罗斯托克。
贡献
格老秀斯的贡献主要是在法律方面,特别是海洋法与国际合作方面。他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的,为荷兰突破西班牙和英国对海权的垄断提供理论基础(《海洋自由论》)。
自然法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与神学分家,声称:“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是祂不在乎人类之事,自然法都将‘保持其有效性’”。他又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变的,甚至不能被上帝自己来改变”。自然法若不是由上帝所决定的,那它的起源是什么呢?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的起源是人性。若是一个行动是合于人性,就被自然法所允许。若是不合,就不被允许。自然法若是基于人性,那么人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人性的基本要求有两方面;一是自我保存的欲求,一是对社会的需要。这两种需求有时会矛盾,但自然法就要求人在这中间以理性来权衡。所以基于人的自我保存欲求,自然法要求人尽力追求自己的生存与丰富,但是基于人的社会性,自然法也要求人不可侵犯别人所拥有的。
格老秀斯进一步认为,整个宇宙都受制于自然法之下,即便上帝也不能违反。他写道:“上帝即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故上帝亦不能使一事本为恶者为不恶。”甚至世上根本没有上帝,或即使有上帝,人间之物也与其无关,自然法也行之有效:格老秀斯引用很多古代文明(希腊、罗马、犹太等)神学家、历史学家、诗人、修辞家与圣经的例子,证明许多事情是“万民同意”的人性。这种方法论本于亚里斯多德“自然的本质,应从优良的事物中,而非从腐烂的事物中寻找。”
意定法
如上所述,格老秀斯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意定法:后者又分三种:一为不依市民权利,而由家父长发布的。二为依市民权利或政权存在的国内法。三则是格老秀斯的研究主题:国际法。国际法虽基于自然法,但相异处在后者为永恒不变,前者则会依历史背景与现实而异。格老秀斯也主张战争不仅应有法,亦未必是不正义的。他竭力自古典学及圣经中引例证明,不是所有战争都被自然法与意定法禁止:这两者只禁止剥夺他人权利与财产的行为。合于正义的战争有三类:自卫、恢复、与惩罚。针对惩罚性的战争,格老秀斯引用亚里斯多德与塞内卡对“文明化战争”的权威见解,即:反对野蛮人的战争是合乎正义的,即便野蛮人未进犯亦同。至于文明国之间,若能不战,则能以三种和平方式解决:和谈会议、约定仲裁、与抽签解决。
神学
在神学方面,他提出了政府救赎论(英语:Governmental theory of atonement)。政府论的要旨如下:上帝为一慈爱君王,祂愿意而且能够无条件宽恕所有悔罪之人,但祂又必须让人们知道犯罪的后果其实是很严重的,好让人们不再犯罪。因此祂让基督来到世上公开地为我们受苦而死,来承担我们犯罪应有的后果。
谢选骏指出:胡果·格老秀斯炮制的国际法,就像他本人一样,企图周旋在欧洲殖民强盗之间;但却忽略了全球化的压力,早已使得欧洲的弹丸之地充满了爆炸的张力!如果说国际法的出台,也许还是为了应付1618年到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的所造成的人道危机,但是国际法的后果却是引出了1914年到1945年的更加凶残的新三十年战争——也就是两次全球大战!这都是因为,欧洲的歹徒们叫嚣了“自然法是如此不可变的,甚至不能被上帝自己来改变!”什么是“没有上帝的自然法”?在我看来,那就是兽性大发——那就是真正的“胡果”。
【04、现代国际法既做婊子又立牌坊】
《格劳秀斯论伦理与战争》(2023年02月11日佛德 Steven Forde)报道:
1 引言
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和伦理思想的兴趣因如下事实而获得了充分的证成理由:他试图表明一种理论立场,在这种立场的两端,一端是将导致事与愿违的理想主义,另一端则是一种在他看来根本无法接受的非道德的现实主义。在格劳秀斯所建构的体系中,自然法的道德权威同人类法的弹性相互结合,这就要求他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法的性质以及关系形成特定理解。在阐述作为人类意志产物和作为悬置自然法条款的权威的万民法的过程中,他提供了一种国际行为的准则,尽管这种准则在必要的时候允许不义,但并没有完全废弃道德观念。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
如今,在格劳秀斯的思想遗产问题上仍然萦绕着某种矛盾情绪。1625年他出版了那本伟大的著作——《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这本书几乎即刻使他享誉全欧洲。此后两个世纪,格劳秀斯不仅普遍被认为是国际法和伦理学领域的权威,而且也被认为是自然法和道德哲学领域的权威。此后,由于国际法中实证主义的兴起和道德哲学中自然法思想的失势,他的声誉急剧下降。在20世纪后期,至少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领域,格劳秀斯的声望再度上升,在国际法领域,实证主义在智识上的力量由于重新焕发的对客观道德原则(比如人权)的诉求而遭到削弱,而在国际关系领域,格劳秀斯则被认为是一种普遍思路的鼻祖(eponym)。这个思路据说是一种位于非道德的马基雅维利主义和理想化的康德主义之间的实用的中庸之道。
关于格劳秀斯之兴趣的复苏在今天尤其适合,他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乃是对外政策和伦理中的永恒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中,格劳秀斯试图在赤裸裸的现实主义和大多数自然法传统中所具有的理想主义之间寻求中庸之道。《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不仅是罗列主题广泛的自然法和万民法诸条款的一份名册,而且也表达了一种雄心壮志,想要构建一个能揭示这两种类型的法律,并且规定它们之关系的理论体系。这个体系考虑到在万民法上反映出来的历史上不停变动的国家实践,因而表现出了充分的弹性,同时,它也为那些自然法的永恒的道德原则保留了一席之地。在本文中,我想考察格劳秀斯是如何成功地将这两个原则纳入到一个正当的、具有弹性的国际行为准则中的,或者考察他是否真的做到了这一点。
在上述综合的过程中,格劳秀斯的动机与那些催生时下大量国际伦理著述的动机有些相似。他告诉我们,他要挑战那种认为不存在正义,或在国家间关系中不存在正义的古老观念。他同样对欧洲的那些野蛮战争所带来的恐怖感触至深。这些战争就发生在他写作之前的几十年间,很大程度上起因于宗教。格劳秀斯不无悲凉地说:
我发现,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战争缺乏约束,即使那些野蛮的种族都会为这种事情感到倍加羞耻……仿佛是根据一项普遍指令来行动的那样,狂乱被公然松绑,以便人们可以犯下一切罪行。
结果,格劳秀斯如是说,这就导致某些人提出了一种极端主张,认为基督教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然而,无论这些人的动机如何纯正,但他们在相反方向上前进得如此之远,以至于破坏了对战争加以限制的前景。他们的极端主义只会令那些合理的道德论证声誉扫地,并且剥夺道德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格劳秀斯因此总结说,“因此有必要替这两个极端寻找一种补救措施,人们不应该认为要么什么都不许,要么什么都允许”。过度的理想主义只能使自身日益边缘化,更可靠的途径应该始于与那些令人不快的事实达成和解。
我们应该牢记,格劳秀斯之所以要在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之间寻找中间路线,是受到了一种基本道德关切的驱动。他意在为各国提供一系列有效的道德约束。这就是他试图通过结合自然法和植根于人类意志中的实定法的那些弹性制度想要创造出来的事物。那个作为结果的混合体预示着现代法权自身的发展,而对此发展格劳秀斯只抱有部分的同情。
2 自然法的基础及其权力
当代政治哲学的学生们也许只是通过卢梭的大张旗鼓的攻击才知道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论》开篇章节不止一次地攻击格劳秀斯,指责他是个人奴隶制和集体奴隶制的辩护士、僭政的鼓吹者。格劳秀斯的确持有卢梭所描述的这种立场。然而,理由却十分复杂。他相信奴隶制和专制主义是例外而非规则,甚至多少是背离自然的。然而,它们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却是合法的。它们是格劳秀斯在自然法和人类法的相互作用中发现的那种弹性类型的重要例证。
沿着自然法传统中那些先辈们的足迹,格劳秀斯在人性中发现了自然法的根源所系。人性乃“自然法之母”;自然法命令我们循守最符合我们真实本性的律则。基于西塞罗的权威,格劳秀斯主张人性在本质上是社会性的和理性的。然而,不同于前者,格劳秀斯是以一种非常有限的或最低限度的方式来诠释由此产生的那种法律。谈到其论著的标题,他指出他是在否定而非肯定的意义上使用法权(ius)这个词的:凡非不义的即是正义的。当他此后将“不义”(injustice)限定在那些令理性和社会本性“深恶痛绝”的事物之上时,正义的诸要求似乎被降到了尽可能低的限度。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只禁止那些明确、实在的(positive)“不义”,这些行为无疑会对社会造成破坏。它只用来维护社会和平。
格劳秀斯与几乎整个晚期古典自然法传统和基督教自然法传统进行论战。人们一度宣称,一切荣耀之事和全部的德行都是自然法的部分,他承认这一点,但是他坚持认为这不过是对这个术语(即自然法——译者)的一种误用。的确,对基督徒来讲,自然法是一种教人达致完善的劝诫(a counsel of perfection),包含着全部自然的也许甚至是超自然的美德。古典学说也类似地与高级完善的观念有关。格劳秀斯追随西塞罗区分了人性中的高级原则和低级原则,并且规定那些从高级原则、社交性(sociability)和合理性(rationality)中所产生的义务更具权威。然而,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的前面章节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他所意指的东西有别于古典时代的前辈们。对西塞罗和斯多亚学派来说(他们在广义上隶属于古典政治思想的苏格拉底传统),理性自然的准则构成了道德观的基础,这种道德观是高度完美的,并且以一种无法在任何现实政治秩序中充分实现的理性正义形式达到巅峰。格劳秀斯以此种方式重新诠释自然法,对古典学说的那些高级追求如果说并非完全取消,也是轻描淡写。在开篇关于正义诸含义的纲要中,格劳秀斯吸收了亚里士多德(1977)关于契约正义(他称之为“补正的正义”,iustitia exkletrix)和分配正义(他称之为“配给的正义”,iustitia attributrix)之间的区分。前者纯粹是基于法律上的占有,而后者则是基于不同个体的才德(merit)(在亚里士多德的例证中,笛子理所当然属于那个能演奏得最好的人的)。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第二种正义无疑是更高级的正义,尽管第一种正义对于政治秩序来讲显然也是必要的。然而,格劳秀斯认为,唯有第一种正义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正义。他承认第二种正义属于道德,但却并不属于正义。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25版
(De jure belli ac pacis)
格劳秀斯对于亚里士多德忽视正义具有最低限度的属性进行了有力抨击。他当然了解那个古典的论证,即认为理性正义的显著功能就是建立一种与才德相符的物品分配方式。然而,他又明确反对这种论证:
“很久以前,许多人持这样一种看法,即认为这种有差别的分配(discriminating allotment)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权(ius)的要素,然而,正确界定的法权(ius)却具有与之截然不同的属性,这是因为,它的本质在于给予他人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或履行我们对他的义务”。格劳秀斯不无赞许地讲到了一个出自色诺芬《居鲁士的教育》(Cyropaideia)中的故事,故事说到,年青的居鲁士因为把一个大个子男孩和一个小个子男孩的衣服对调而挨了一顿打。居鲁士认为正义是自然的匹配,而不是合法或约定的所有权。然而,他弄错了:正义只考虑每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立法者的作用就是对此提供保护,而非对其加以矫正和改善:“社会对此加以考虑,并且通过共同体的支持和努力,每个人自身所有的东西都获得保护”。
正义在本质上与所有权或财产权有关,并且取决于一个人已拥有什么而非取决于一个人应有什么或配得什么的观念。政治由此排除了那些曾被视为是其更高的和最真实的目的。
这一关于正义的简约化理解就是格劳秀斯赋予“主观权利”以核心地位的理由之一。他通常被视为是现代性的先驱者(如果说并非首倡者的话),强调个体与生俱来的诸权利,而非强调“客观权利”或那种通过某些客观事态而获得界定的正义。后一种观点带有古典的和托马斯主义(Thomistic)见解的特色,认为政治的任务就是根据一种可以客观地加以确认的正当秩序来对社会加以安排,最终即是(产生)一种超政治的秩序。此种观点与匹配(fit)和才德(merit)即正当(right)的完美主义观念之间有一种显而易见的亲缘性。十分有趣的是,格劳秀斯辩称,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都可以通过一种完美主义的形式获得解释。他认为,完美主义的主观权利即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配得”(worthiness),它被视为是个体的某种资格(entitlement)。这是严重的时代错置。因为古典的客观权利学说是根据义务而非根据资格来思考正义的。但这无关紧要,因为格劳秀斯声称无论如何这都并非是真正的或“完美的”主观权利。真正的主观权利只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此前他认为,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正义的基础。因此社会正义乃是个体权利的那些全然偶然的主张的总和,而不属于任何客观的“正义秩序”。此种看法已经获得了格劳秀斯的众多哲学上的继承者们的接受。
再一次地,格劳秀斯不否认,除了正义之外,美德亦能激励我们臻于至善,或者说,他不否认,在我们的道德生活中存在那些超出最低限度的正义指令的义务。然而,这些都属于“不完善”(imperfect)的义务,除非它们已经为一部正当地确立的人类法所要求,否则人们就不得强迫去尊重它们)。因此,在某些国家,法律被颁布用来反对浪费、忘恩负义抑或懒惰,这就超出了自然所严格要求的内容。此前的自然法学家们也许会将某些这类义务也置于法律之内,然而通过祛除那些古老观念中的完美主义,格劳秀斯就获得了极大的自由。至少,他可以避免那些和平主义者的谬误,后者设置了过高的道德标准,并因此丧失了对各国实际行为的一切影响。通过将注意力集中在那些他认为是真正义务性的自然法法规之上,从而赋予了这些法规在现实中得获遵守的更好机会。除了在数量上减少之外,它们当然是最容易得到遵守的。
3 自然法和人类法
最低限度的道德主义(moral minimalism)并不是格劳秀斯藉以创造更大弹性,以应对国际政治和战争之“现实”压力的唯一方式。在《战争法权和和平法权》中,自然法诸律则自身具有一种非常显著的适应性,实际上,它们根据人类历史的展开而不断调整自身。在识别那个人们不依赖政府的好处而生活的前公民状态(precivil state)的问题上,格劳秀斯追随了那个由来已久的传统。部分是因为他对人类社交性的确信,这就与后来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前公民状态具有规范作用(normative)的看法不同。但他也同意自然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从这种原初状态中演绎而来的,于是就产生了一种奇怪的关于自然法的地位或权威的动摇不定的观点。
财产权的演变是一个关键例证。与洛克之前几乎所有的思想家一样,格劳秀斯不认为财产是通过自然法来确定的。他指出,最初并没有私人所有权,所有物品皆属共有,为了存活下去每个人都可以获取任何必需之物。这必然是一个异常朴素和天真的状态(它以“对罪恶的无知,而非拥有美德的知识”为特征。),因为共有主义(communism)既不能与社会的进化状态共存,也无法与人类的发展共存。格劳秀斯认为,当人们不再满足于到处觅食和身居洞穴,当技艺得到开发并且获得其他类型的知识时,这个状态就必然会被抛弃。然而,既然共有主义最初是由自然确立的,格劳秀斯便认为它是根据自然法而来的。那么,在人类朝向文明的征程中,自然法的这个部分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
格劳秀斯与《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
格劳秀斯回答说,它(自然法——译者)没有被抛弃,实际上却朝着有利于私有财产权的方向获得了修正。这个修正是由人的行为所推动的,尤其是通过建立私有财产公约(convention)的协议(compact)或协定(agreement)来推动的。他指出,当人们彼此同意设立私有财产权时,自然法就为这种新的事态提供了支持:它要求应该尊重财产权的这种新的形式。在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让位于人类意志,尽管格劳秀斯将这一调整的根源追溯到较之共有主义或私有财产权更深刻的原则即维护人类生存的原则。在原始状态下,共同共有是达成这一目的的恰当手段,它所起到的作用同私人所有权在今天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尽管自然法一开始就要求特定的生存权,然而它却使自身不断适应人类实践的发展。
奴隶制——这个为卢梭用来攻击格劳秀斯的论题,是修正自然法的过程中更突出例子。格劳秀斯认为人是生而(naturally)自由的,“若无人的作为,或在自然的原始状态中,没有人会是奴隶”,他甚至认同,“在此意义上,采纳法学家们的说法是正确的,即奴隶制背离了自然,”并背离了自然法。但他并不认为,关于奴隶制的社会制度是不合法的。其理由同样是自然法的此项条款所涉及的原初状态的原始性(primitiveness)。
格劳秀斯认为,此种状态是如此原始(primitive),以至于几乎是一种非人的状态。“因为当自由被说成是一种自然地属于人们或属于某个民族的品质时,它就必须被理解为一种先于全部人类状态的自然法。”(jure naturae praecedente factum omne bumanum)为何文明人要受规定适应此种状态的那种律则的约束?我们天生(by nature)是自由的,天生就一无所有(propertyless),或者说我们天生是赤裸裸的。如果原初状态对社会具有规范作用,那么不妨断言我们有义务保持赤裸状态。自然法既适用于原始状态也适用于文明状态,那么其条款就必须是可变的,而且,它原来的一些律则必须退场。在格劳秀斯看来,自然的自由必居其间。
格劳秀斯并非主张自然法诸条款因其原始起源而可被文明人变通的第一人。正如他在上述关于罗马法学家的引用中所表明的,这一看法在古典晚期有其来源。作为法学家的格劳秀斯谙熟罗马法,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中对罗马法律作家的引用要多于对其他文献的引用。如果参考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关奴隶制的讨论,就会在第一卷开篇几章中发现格劳秀斯所涉及的那种主张:奴隶制是背离自然法的。然而,编纂者此后又不动声色地指出,奴隶制已为万民法所确立,对此矛盾编纂者们既不解释也不予申辩。这似乎是因他们理解万民法与自然法之关系的方式所决定的。前者是全部民族或多数民族所形成的一套习惯(practices),是对一系列共同环境的共同适应,也就是对进化了的社会的那些共同环境的适应。对法学家们来说,其普遍性或接近普遍性是那种适应(adaptation)的可靠性(soundness)和合理性的证据。万民法因此可以被解释为理性法,体现了在理性经过深思熟虑后对(文明的)人类状况的回应。它是与自然法相对地产生的,后者根本上是从前公民(precivil)状态中派生而来的。因此,自然法就是原始的或不完善的,无法充分地适应社会人的需求。自然法因此需要文明人加以补充甚至修正。因此,万民法的诸律则,在其偏离自然法的地方,就被视为是人类集体理性为了使得文明生活得以可能而创造出来的。因此它们也就位居那些被视为原始、低级和卑下的自然法之上。能够满足文明人之需要的,不是自然法,而是万民法。
《万民法》
因此,就像财产权和其他制度一样,在特定情形下,奴隶制也可能被证明(尽管不无矛盾)是文明生活的一种需要。卢梭曾一度承认这一点。他也注意到(但并没有尝试去解决)这个原则与他的其余思想之间的矛盾,格劳秀斯或许就此可以指责说,卢梭没有真诚地对待一个重要的政治和理论问题。他也许会在卢梭关于自然法的论述中发现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后者的论述奇怪地以是同他相似的方式开始的。众所周知,卢梭因为在一个最为原初的状态中发现自然法的真正基础而倍感自豪。较之格劳秀斯所想象的那个状态而言,卢梭所声称发现的状态更适合被描述为“先于一切人类状态”。格劳秀斯和罗马法学家们都追问了一个合情合理的问题,即这个如此遥远,甚至较时间更为遥远的状态是否对于社会而言具有充分的相关性,以至于能提供一种绝对的道德标准,一种卢梭曾为之充满激情地予以辩护的标准。若非如此,则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此种状态中所产生的自然法律则的单纯依赖都差强人意。格劳秀斯指出,要使自然法同文明人相关,自然法就必须适应人类的状态。
进一步说,这种适应是通过人的意志实现的。与罗马法学家相反,在格劳秀斯笔下,万民法是牢靠地建立在意愿或同意的基础上的,而非基于合理性自身。在他看来,作为制度的奴隶制和私有财产都是协议的产物。卢梭认为,人类意志并不能取消自然的自由,然而,格劳秀斯却赋予它以更大权力。尽管存在自然自由,甚至存在自由属于个体“完善的”主观权利的部分这一事实,但格劳秀斯却认为个体能转让其自由,从而自愿地处于奴役之下。他承认这一选择是令人鄙视的,除非是因为某种需要。然而,他又坚持认为,即使这种做法并非建立在良好的理由之上,也具有合法性。作为一种集体奴役,专制统治就是通过此种方式而成为合法的。格劳秀斯指出,一切社会都是从协议中产生的,其目的在于摆脱前公民状态的脆弱性。然而,协议自身可以采取多种样式,而不必规定民众自由。民族和个体一样,可以出于任何理由,或勿需任何理由而约定自己接受奴役。它们甚至可以通过默示来实现这一点,比如说,顺从于那个通过暴力而获取的主权。并且,同意一旦给出即不能撤销。格劳秀斯并未回避如下根据他的立场的逻辑所得出的结论,即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尽管这些民族无权为自身利益奋起反抗,但为了拯救受压迫民族,其他民族可以合法地发动一场战争。自然法可能是外邦人“人道主义干涉”权利的基础,然而,被压迫者却通过约定取消了自己的[反抗权]。
对格劳秀斯而言,在政治秩序的创制过程中,自然法带给人类选择的约束较之后来的契约论者们来说要少得多。他否认主权在民,否认政府是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发布命令的。人们曾经认为,并且某些人还将如此认为,这些原则对一切社会都具有约束力。而在格劳秀斯看来,这些内容都是由建国契约所规定的。几乎不用指出,这并不非是指主权绝对。相反,刚才论及的那种绝对权力也许是极其罕见的。格劳秀斯明确表示,他所处时代的大多数国王并不享有绝对权力, 并且,在大多数国家中,政治权力是由被统治者的利益来决定的。然而,尽管自然法偏爱“自然的自由”,但却不妨碍人类对其他安排加以选择。
这并不意味着,在对社会制度的选择过程中,人类意志毫无限制,也不意味着,实定法完全是从意志中获得权威的。尽管在其论著中格劳秀斯慎重地宣称,要将那些出自自然的原则与属于实定法的原则区分开来,对他来讲,这两者并非截然不同。在财产权问题上,自然法支持人类意志的安排,将自身的权威出让给那些变更它的制度,同样的权威也通过一项条款进入到人类的全部实定法中,这就是在自然法中所找到的那个要求人们应信守其承诺的条款。因此,财产权、奴役以及政治体制,都是作为协议的产物而得到自然法的认可的。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对协定加以批准的,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其他方式可在彼此间设立义务。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插图
对格劳秀斯来讲,可以说正是透过人类选择或意志的折射介质,自然法才得以走上了通往实定法的道路,从而将其权威让渡给变更其原始内容的那一系列内容广泛的人类安排。正如格劳秀斯在某处所指出的,如果说人的天性(nature)是自然法之母,那么它(即人类选择或人类意志——译者)就只能是市民法(civil law)的“曾祖母”。但这个介质具有多大的折射力呢?在人类协定对自然法进行改造的程度或方向上是否存在某些限制呢?在某些情形下,格劳秀斯注意到,在自然法之下,人类实定法所禁止的那些事情只是得不到鼓励而已。因此可以说,它(即人类实定法——译者)将自然法的道德松弛状态绷得更紧了。
由此,人类法要求一夫一妻,而自然法则许可一夫多妻。在某些情形下,人类法要对那些自然法悬而未决的问题加以决断。自然法也许会允许对海洋某些部分的所有权,但是万民法则禁止此种做法。格劳秀斯也指出,自然法规定,财产所有权只限于那些有理性的人,但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打破了此种限制。自然法将信守承诺的义务限定在那些有理性的人之内,但是也发生了同样的事情(即实定法打破了此种限制——译者)。类似地,在自然法下,只有对缔约双方都公平的那些契约才是有效的契约,然而,万民法却使一切形式上有效的契约都具有约束力,“无论它们是多么的不公正”。自然法只支持对那些犯罪个体施与惩罚,然而,各国却批准报复和“捕获法”,藉此可以用来没收臣民的财产和偿还主权债务,抑或是藉此作为一种战争行为。最后,时效取得(usucaption)——只基于长期占有,而不考虑它最初是如何获得财产权资格的——并没有得到自然法的认可,但却为万民法确定了下来。
从这最后的几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发现,人类法较之自然法在道德上更加放任自流,甚至可以认可对后者的侵犯。可以说,在传统自然法理论下,至少这是极成问题的。格劳秀斯谨慎地指出,为何许多此类例外获得了人类法的授权:如果契约或财产权资格得到了质疑——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辩称:缔约者具有不完全的理性,商品价格不公正,或者因为某些古老的强占行为——那么国内与国际的纠纷将会无休无止。然而,这些情形似乎与财产权与奴隶制不同,在后者那里,自然法对自身不断地做出调整,以适应于不断进步的人类文明。为了对此加以说明,我们必须找到一个较迄今为止我们所见的一切来源更具弹性的来源(source)。格劳秀斯在“许可”(permissions)概念中找到了这个来源。
4 “许可”与战争法
格劳秀斯并非是在自然法之下创造“许可”观念的。托马斯·阿奎那的晚期经院学派的追随者苏亚雷兹详尽讨论了人类法是否可以从自然法那里获得特许(dispensations),或者获得对自然法加以违反的“许可”。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之前13年出版的一篇论文中,苏亚雷兹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这是可以允许的。然而,他追随阿奎那,将此许可主要限定在针对自然法的表面侵犯之上。对此,苏亚雷以私人财产权为例,他对财产与自然法之关系的理解方式同格劳秀斯十分相似。自然法承认环境的变化,据此可以大致地说它是容许“例外”的,但这些例外在现实中却并非[真正的]例外。既然理性承认这些例外,那么这些例外实际上也就存在于自然法之内,并且同样为上帝所承认。然而,苏亚雷兹坚信,人类法无法取消自然法的任何一条真实的律则,也无法从中获得特许,因为人类法正是基于自然法才得获权威的。苏亚雷兹追随阿奎那,把人类法本质视为是自然法的实现。
苏亚雷兹(Francisco Suarez,1548–1617)
在此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对此,苏亚雷兹只是勉强地加以承认。就像那些属于基督教自然法传统中的前辈们一样,他也将自然法视为是关于道德完善的指令,命令(command)一切美德,但是不是其全部律则都能在政治秩序中得到现实的执行。因此,在人类法之下,撒谎和其他为自然法所谴责的恶行大多不受惩罚。在此种意义上,可以间接地说,人类法授予这些行为“许可”。当此种事情发生时,人类法并没有取消自然法。然而,它又的确使侵犯自然法的行为不受[世俗的]惩罚。苏亚雷兹承认,我们必须让渡给人类法此种权力,但务必清楚的是,这是对于人的脆弱性的一种不幸妥协,是政治秩序极度不完善的标志。
格劳秀斯的主题即战争,它本身即是人类不完善的一座纪念碑。因此,如下印象也许无法避免,即格劳秀斯的许可观较苏亚雷兹更加宽泛。事实上,格劳秀斯使用了许可概念,并使它成为有关万民法和战争法之讨论的核心。在国际关系舞台上,他如此广泛地运用许可概念,以致于产生了自然法和人类法的相对权威这一紧迫的问题。格劳秀斯赋予人类以更大权威,通过相互协定从而悬置自然法的实施。这是托马斯主义传统中的人们所不愿赋予的。我们必须记住,较之托马斯主义者,授予许可的自然法本身对格劳秀斯来说要更为松弛。
著作伊始,格劳秀斯就将许可的问题置于我们眼前,而且丝毫不掩饰其在道德上令人怀疑的品质。在“导论”中,他在被许可的行为和真正无过失的行为之间做出了严格的区分。他多次提醒说,授予许可无法使行为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著作开篇,他指出许可并非法律或权利在严格意义上的施行。而是对其施行的否定:它只不过是在特定情形下悬置法律的行动。在稍后某个地方,他阐明了可将许可扩展到那些与自然法相背离的行动中,尽管这些许可并不“完全”。它们针对上述行为的实行授予免罚权,却无法授予其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自由。然而,一项许可的确禁止他人干扰这种[被许可的]行为。许可表明,可以有效地禁止第三方实施任何法律条款,即使这是一项自然法的条款。
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第二卷中,格劳秀斯指出,人类法无法要求(command)自然法所禁止之事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之事。但这又给人类法规定了何种限制呢?首先,允许人类法禁止或命令任何事情,除非它获得了自然法的许可,抑或自然法对此漠不关心。因此可以[人类法规定]禁止一夫多妻,尽管它(一夫多妻——译者)在自然法下是允许的。正如前述所见,此类决断总是能获得自然法理论的允许。而更富争议的是此种公式所许可的另一种可能性,即人类法可能允许一项为自然法禁止的行为(尽管它并没有命令(command)此种行为)。苏亚雷兹有时也承认了此种运用的必要性。然而,有必要再次指出,对他来说,自然法命令完善,而不只是[命令]“不义的不存在”。在格劳秀斯那里却并非如此,他发现了另外一些许可,这些许可极大地超出了诸如撒谎之类的微小过失的范围。这类许可并非罕见:“万民法,”他在某个地方主张说“允许诸多为自然法所禁止的事情”。其结果不亚于认可战争行为和其他行为中的不义,通常是严重的不义。比如说,对他来说,那些对交战中暴力使用的程度进行调整的规则和对待战俘的规则,都是与自然法相对立的那种许可的产物。然而,战争法中与正义的最初的和(实际上是)基本的妥协,必须与何者能被视为是战争的正当理由有关,与谁有权首先发动战争有关。在这些问题上,在格劳秀斯看来,万民法简直已颠覆了正义战争的观念。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31版
当涉及到战争中自然法的指令时,格劳秀斯谨遵传统战争正当理由学说;他也认为,根据自然法,在任何战争中,唯有一方(最多只有一方)是正当的(in the right)。任何理论,似乎只要认真对待ius ad bellum的观念,即战争理由的正义观,就必然会得出此种结论。但这意味着,在每场战争中,唯有一方(仍然,“最多”只有一方)可以获得正义的授权,从而拿起武器。另一方就只能缴械投降(只要对手是在正义规则之内作战的)。对这项原则的陈述足以使我们看出,作为一种应用于战争的实际规范,它是无用的。因此,传统的正义战争学说不能通过格劳秀斯在“导论”中所提出的那种实用性的检验,在“导论”中他拒绝了和平主义,因为和平主义追求不可能之事。正如格劳秀斯所指出,交战双方的典型做法是,各方都主张自己是正义一方,通常第三方是很难对事件做出独立判断的,并且这种做法(即第三方做独立判断的做法——译者)也充满危险。结果,万民法就勒令作战双方扩展自己在交战中的权利,比如杀人权、劫掠权以及占领权,只要他们能遵守主权当局发布战争宣告这类纯粹形式的要求。并且,无论冲突结果如何,都可在同样的最低限制下获得正当性。对于正义战争的理想来说,万民法取代了合法战争的机制。
当然,这就意味着要对不正义的作战者违反自然法提供总体上的许可,只要他们遵守特定的形式。对格劳秀斯来讲,理解这一点是如何产生的至关重要。这不仅因为通常很难识别参战的正义和不正义的双方,[并且]和平自身也要求废除正义战争理论。如果严格适用,那么这个理论就会引发关于曾经的胜利与失败的有效性、现存边界的正当性以及损害或补偿的适当范围的无休止争论。正如万民法为了避免无休止诉讼,而不得不悬置自然法关于契约公平和关于缔约者合理性的要求那样,为了避免以正义之名不断重启战事,就必须对正义战争理论加以删削(abridge)。通过对新的现状(status quo)的承认,万民法至少可在战争结束时获得止息。在实践中,正义战争理论会导致与其假想的意图相反的那些结果。
合法战争制度或“公”战制度并非是万民法对战争正义做出的唯一删削,它基于人道主义而获得准许。它为战争正义(ius in bello),即战争行为中的正义所设立的那些规则,在战俘问题上赋予作战者以远远超出为自然法所允许的那些权力。首先,一切战俘都可能成为奴隶。奴隶制自身通过自然法以一种为我们已发现的间接方式获得了认可,前提是它产生自合意,或是作为对罪犯的惩罚。然而,通过战争法,不论战俘们是否触犯了个人罪行,都会沦为奴隶(同上)。此外,奴隶们还得忍受一切折磨或酷刑乃至死亡,而根据自然法,主人并不享有对奴隶的生杀予夺之权。格劳秀斯发现此种许可背后的人道主义动机是保住战俘的生命。如果不赋予胜利者对战败者的绝对统治权,前者就可能会把后者杀死了事。因此,正是为了避免此种更大的邪恶,才授予征服者一项为自然法所谴责的特权。并且,值得重申的是,这项特权就像一切的战争特权那样,既给予非正义的交战方,也给予正义的交战方。
不可否认,在战争法中这些许可的存在多少是有点可悲的,但可怕的是迫使国际社会进一步扩展此种许可的那种必然性。但是,正如格劳秀斯所指出,除了顺从此种必然性之外,万民法别无选择,只能以人道的名义来承认不义。正是那些寻求和平、致力于人道事业者必然将许可授予给残忍和不义,这就是一切悲剧的源头。国际政治的残酷现实,尤其是战争,有时使正义变成泡影甚至适得其反。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中那个最令人痛心的、讨论将战争权利扩展到正义或不正义的交战方的必然根源的段落中,格劳秀斯坦承“法律必须与罪行妥协”。无论是人道抑或是共同的善都要求这一点(即法律必须与罪行妥协——译者),他丝毫不掩饰这个肮脏的事实。那个运用格劳秀斯原则的决疑论者可能会提议,任何共同的善所需要的不义都能够借助它在合理性和社交性中的基础而被置于自然法之下。然而,格劳秀斯并没有尝试进行此种论证,况且,这种做法也的确不够坦率。万民法不过是免除对罪行的惩罚而已。
尽管在此所讨论的那些许可是悲剧性的,但至少存在弥补的正当理由,即可以将苦难降至最低。然而,还有一些许可,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之外(借此各民族共同体就确立了那些许可),格劳秀斯未提供任何正当理由。比如说,战争法规定交战国可以杀害它们在敌方领土上发现的任何人,不管他们是不是士兵,是不是敌国的公民。格劳秀斯解释说,人们可能会担心受到他们的伤害。可以设想,不存在可以让人去屠杀妇女和儿童的正当理由,但这种行为却也为战争法所许可。在此类例子中,尽管许可极端的不义,但没有任何明显可见的人道利益。在此就遇到了对人类权力的最令人怀疑的运用,即用此种权力创制法律,或毋宁说去获得自然法对许可的授权。这些都迫使我们回到那个与自然法有关的人的意志的潜力问题。
5 人的意志与自然正义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第三卷和最后一卷的结构表明,格劳秀斯对战争法中人类许可之地位持有一种深刻的矛盾情绪。第一章给出一个简要的提纲,列举了自然法在战争中所许可的那些事物。第2—9章大约100页篇幅讨论了万民法在战争中所许可的诸行为。正是在这个部分中,出现了前面所讨论的种种许可。最后,第三卷最后16章大约150页篇幅构成了对各国遵守自然法的高级标准或遵守纯粹基督教义务道德观的广泛和详尽的呼吁。这是作为整体的《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的结尾,并且,在此讨论问题的方式,似乎是在质疑人类法具有颁布他所讨论过的那些许可的能力。第十章是以近乎忏悔的陈述开始的:
我必须沿原路返回,必须剥夺那些发动战争者的几乎全部特权。从表面上看,我似乎是授予了他们这些特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当我在最初阐明万民法的这个部分时,我见证了许多据说是“合法的”和“被许可的”事情,理由是人们可以做这些事情而不受惩罚,部分也因为共同法庭赋予它们以权威。然而,这些事情要么背离了正当原则(the rule of right)(不管这个原则的基础是在严格意义上的法中,还是在其他美德的劝诫中),要么至少应基于更高的理由被略去不做,并因此博得善人们更大的赞誉。
那些诠释者们自然会思索,这是否意味着格劳秀斯最终拒绝赋予人类法从自然法获得授予许可的那些权力。此后的章节中充斥着对在道德标准下各民族应做什么或不应做什么的讨论,并且时常与通过万民法所扩张的那些许可形成鲜明对照。这些许可是否是合法的呢?在内容丰富的最后部分中,这个问题由于格劳秀斯的倾向暧昧而显得颇为混乱,他时而诉诸自然法,时而诉诸在自然法之上或之外的那些美德的劝诫,有时则又诉诸《福音书》中的“爱的律令”(law of love)。这种混合手法在上述引文中可见一斑。作为一种说服各国转向更道德的行为的修辞策略,它也许不无意义,然而它却使格劳秀斯对人类法权威的真实态度变得模糊了。
我们也可以如此追问:在格劳秀斯眼中,这些许可是否是人类法通过自身所具有的真正的道德权力而授予的?或者,这些许可不过代表了从那些合谋无视正义的民族中所产生的免罚权?如果国际社会密谋允许某种类型的不义,那么任何世俗权力都无法对此加以阻止。是否这些许可只是此类权力的表达,抑或它们传达了某种程度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格劳秀斯当然有可能使用前一意义上的免罚概念。比如说,他注意到国王被允许为所欲为,这不过是因为这些国王是不受人类惩罚的。然而,这种许可在道德上无以立足。类似地,他说当法庭作出明显不义的法律判决时,它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上的约束力(obligation),尽管公民不能合法地(licite)抵制这一判决。如果他国或其公民为这一判决所伤害,他们就可以通过武力来表达其主张。格劳秀斯也认为,上述真理存在于如下命题中,即权利不过是强者的利益。法律如果没有制裁相伴就将大大失去其外在效果。那些有效地阻碍了某些自然法的实现的战争法中的许可,只是表明了这一马基雅维利式的真理吗?
的确,这似乎就是上述引证的第三卷第10章开始部分所暗示的那种态度。尽管如此,我们应再次注意,格劳秀斯创设此前章节中所概述的那种许可的修辞兴趣似乎是十分可疑的——他想劝阻各国不去利用它们(即这类许可——译者)。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该记得,格劳秀斯在其论著开端就为人类法所授予的诸许可奠定了基础。在第一卷第1章,他指出,尽管许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的实施,但它们的确迫使(oblige)第三方不去执行那些被悬置的法律。但是,以此种方式所讨论的责任(obligation)允许道德有某种立锥之地。责任是从格劳秀斯在万民法的根源处发现的那种同意中产生的,它出自人的意志行动,对于此种意志的潜力,我们已经有所探究。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91版
我们不应忘记,格劳秀斯给废除自然法的人类的权力能力规定了一个绝对的限制。人类法不得命令那些自然法所禁止的东西,亦不得禁止那些自然法所命令的东西:它可以允许不义,但却不能命令不义。尽管从道德立场观之,许可本身是应受谴责的,但是至少可以在理论上一贯地指出,人类法可以授予那些为尘世的极端不完善所要求的许可。因此,苏亚雷兹也就支持某些特定的对恶行的许可。战争法中的许可更具毁灭性,它们损害了自然法中的那些最基本的限制,但战争法在运作过程中的负担也就相应地更为沉重。它所授予的某些许可具有人道主义的理由,是从战争的邪恶现实中产生的。而剩下的那些许可则是作为对万国共同体方面的潜在规定而得到证成的,因为它至少在目前无法有效地阻止前述行为。因此与其指责法律无效,毋宁许可那种行为。
然而,这仍然会使格劳秀斯面临一项指责,即认为他没有对人类法悬置正义的权力设定界限。人类法不能命令那些有悖自然法之事,然而,存在那些它所不能许可的事情吗?格劳秀斯似乎根本就没有确认此种限制,因此卢梭指责他不过是僭主的辩护士。也因此康德才指责说,格劳秀斯的“法律”并没有为各国行为提供任何有意义的约束,由此它才能得到那些渴望这种辩护的征服者们的支持。康德进而指出,各国寻找此种道德来掩盖自身的愿望,揭示了在国家行为中存在的一种冲动,这种冲动预示着终将朝向更高道德的进步。此种进步是康德和格劳秀斯所共同期待的。
格劳秀斯相信,像和平主义和纯粹的正义战争理论那样,高扬国际行为的乌托邦理想,并非是获得此种进步的途径。他认为,我们必须赋予万民法以一种真正法律形式的正当性,尽管它在道德上存在缺陷。我们可以、也必须指出这些缺陷,并且为各国提供那些植根于自然法和美德中的更高道德标准。然而,只要万国共同体还尚未转向此种标准,我们就必须认识到,在国际政治中,万民法乃是唯一有效的规范体系。其不完善性是我们要想在眼下的艰难形势下获得像法治这类事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这并非一种无足轻重的善。我们之所以允许法律在国际政治和战争的必然性前曲身,目的是防止它被折断。格劳秀斯那种混合了自然法与人类法的理智图型(intellectual schema),正是为允许此种弹性而设的。
正是这种弹性,既在眼下惩罚罪行,又虑及未来的进展。从格劳秀斯的立场来看,这也是他所设想的自然法与人类法之关系的最大优点。它允许他支持国际法中的那些道德上的许可,而不抛弃或危及自然法的更高标准。这又使他成为国际事务中道德进步的名副其实的积极倡导者。占据最后150页篇幅的那些节制(temperamenta)证实了格劳秀斯的如下希望:道德法则——自然法以及美德与《福音书》的那些更严格的要求——能对各国行为产生更好的影响。如果道德得到了明智的代言人(如格劳秀斯,他告诫人们与实际现实达成必要妥协)的拥护,那么这种影响将获得提升。格劳秀斯不无赞誉地谈到了他所处时代欧洲国家在废除对战俘的奴役方面所做的进步。自那个时代以来,国际法的许多发展同样也会得到他的赞赏,如对非作战人员豁免权的承认以及对于捕获法的废止。
和康德一样,格劳秀斯可能会说,无论他自己的劝诫是否会对此种进步作出意义深远的贡献,自然法的道德力量都在鼓舞和引领着这种进步。但他也可以说,国家行为仍然没有达到自然正义的标准,给国际法律规范以立足之地依然重要,尽管它们并不完善。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不完善的部分永远无法被克服。有些毫无疑问应该(should)永远不被克服,这是因为,战争和国际政治中的那些纯粹的正义原则也许会导致更棘手的冲突。即便是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的结尾章节中,格劳秀斯也并不认为,我们能克服那种授予法律上正义或不正义的作战者以交战权利的必然性。
然而,这是与战争法中的正义的一个根本决裂。也许20世纪关于战争的思考已经在区分侵略者和防御者、正义和不义的道路上迈出了强健的步伐,然而,人们依旧不能摆脱存在于战争法自身中的这个基本原则。格劳秀斯对国际事务中道德问题的解决思路顺应了此种必然性,并且顺应了其他的某些事物。它允许并且鼓励我们在可能进步的地方做出道德的改善,但在那些必然性太过强大,以致于无法加以克服的地方,它通过正义的温和激励为我们带来了法治。
谢选骏指出:格劳秀斯的两面性使得他既做婊子又立牌坊,结果也使得他所开创的欧洲国际法带上了同样的特点。这也导致现代国际法体系来路不正,既是个婊子,又想立个牌坊——只有如履薄冰战战兢兢地等待主权国家的末日和恭候全球政府的降临。
【05、国际法和司法】
联合国人道协调厅
从中非共和国到南苏丹,从叙利亚和也门到阿富汗及其他地区,交战各方无意或无意中袭击了学校,医院和必要的水利基础设施;用儿童作为人类的盾牌;招募儿童加入武装团体和国家部队;用化学武器杀死平民;被强奸和遭受性剥削的妇女和儿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是体现战争具有局限性原则的最重要条约之一。作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核心,它们为未参加或不再参加敌对行动的人提供保护。
联合国的最大成就之一是制定了一套由公约、条约和标准组成的国际法,极大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制定的许多条约构成了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基础。虽然联合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并不总是受到关注,却影响着全球民众的日常生活。
《联合国宪章》明确要求联合国通过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协助解决国际争端(第三十三条),并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第十三条)。
多年来,超过500项多边条约已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许多其他条约则交存政府或其他实体。这些条约涵盖了人权、裁军和环保等众多议题。
大会是通过多边条约的论坛
大会由联合国各会员国的代表组成,是国际法相关事务的主要审议机构。许多多边条约先由大会通过,随后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法律(第六)委员会就实质性法律问题提供建议从而协助大会开展工作。该委员会也由联合国各会员国的代表组成。
历史上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多边条约包括: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
《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1996年)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2005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
《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8年)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
联合国的法律工作在很多领域发挥了开拓性作用,解决了国际性问题。联合国率先争取在保护环境、监管移徙工人问题、遏制贩毒以及打击恐怖主义领域提供法律框架。随着国际法在人权和国际人权法等日益广泛的领域发挥更关键的作用,联合国的法律工作一直持续至今。
了解海洋和海洋法,请点击此处。
国际法的发展与编纂
国际法委员会
国际法委员会由大会于1947年成立,旨在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编纂。国际法委员会由34名委员组成,共同代表世界主要法系,所有委员以专家的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各自国家政府的代表任职。委员们从事与国家间关系规则有关的众多事务,并经常根据具体事务,咨询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法院和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法委员会主要参与国际法的起草工作。
国际法委员会研究的专题有些是自行决定的,有些则由大会提交。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一个专题后,大会会召集全权代表国际会议,将草案纳入公约。公约随后向各国开放以便缔约,各国成为缔约国即意味着正式同意受公约条款的约束。有些公约构成了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基础,例如:
1997年大会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1986年于维也纳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1983年于维也纳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73年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国际人道法
国际人道法囊括了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平民、伤病战斗人员以及战俘进行人道主义保护。其主要的文书包括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以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于1977年主持缔结的两项附加议定书。
联合国在推进国际人道法方面发挥了领导作用。安理会日益强化参与保护遭受武装冲突的平民、提倡人权和保护战争中的儿童。
司法解决争端
国际法院
海牙国际法院的外观
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
负责解决争端的主要联合国机构是1946年成立的国际法院,又称“世界法院”。自成立以来,国际法院共审议超过170个案件,做出了大量的判决,并应联合国组织的要求出具咨询意见。大部分案件由全体合议庭审理,不过,自1981年以来,应当事方请求,有六个案件被移交特设分庭。
国际法院通过判决处理了涉及经济权利、通过权、不使用武力、不干涉别国内政、外交关系、劫持人质、庇护权和国籍的国际争端。各国将此类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希望国际法院能依法公正地处理国家间的分歧。通过和平解决陆地边界、海洋边界和领土主权等问题,国际法院经常帮助避免争端升级。
国际刑事司法
国际社会长期以来一直渴望建立一个常设国际法院,审判最严重的国际罪行。20世纪,国际社会就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定义达成共识。
法庭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法庭审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的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
特设法庭和联合国协办法庭继续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促进重罪追责。1990年代冷战结束后,为了审理特定时期和在冲突中犯下的罪行,成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此外还有三个由有关国家建立并获得联合国大力支持的法庭,即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2002)、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2006)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2007),这些法庭有时又被称为“混合”法庭,属于非永久性机构,在案件审理完后便会撤销。
国际刑事法院
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通过后,联合国首次考虑成立起诉危害人类罪的常设国际法院。多年来,由于存在分歧,这一问题并未取得进展。1992年,大会委任国际法委员会拟定此等法院的规约草案。发生在柬埔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屠杀让这一需求变得更为迫切。
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起诉犯下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个人。等到对侵略罪的定义达成一致后,国际刑事法院还将对侵略罪拥有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在法律和职能上都独立于联合国,也不属于联合国系统。
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受议定的《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间关系协定》管辖。安理会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将原本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局势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由18名法官组成,由成员国选出,除非法官需留任处理进行中的诉讼或上诉,其任期限制在九年内。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谢选骏指出:在联合国的现有框架之下,国际法与司法,就好像一个皮球,在主权国家之间来回踢,很难射入一个球门。即使偶然射入了,也不计分;即使计分了,也没有任何结果——完全是在愚弄世人,太可耻了!
【06、国际习惯法的时代一去不返了】
《國際習慣法》(佚名)报道:
國際習慣法,更加準確的說法是習慣國際法(英語: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也稱國際習慣,是包含某些習慣性原則的國際法的淵源,其構成要素包括國家的一致行為及法律確信。習慣國際法與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條約一起被國際法院、法學家、聯合國及其成員國承認為國際法的三大基本淵源。
儘管各國政府對習慣國際法具體包含哪些規則的看法不盡相同,但是多數國家政府都在原則上承認習慣國際法的存在。
1950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羅列了可用於證明某項習慣國際法存在的證據形式:國際條約、國內和國際法院的判決、國內立法、國內法律顧問的觀點、外交信函和國際組織的慣例。[1]2018年,該委員會以評註的形式正式通過了關於習慣國際法識別的結論。[2]聯合國大會接受了這一決定,並鼓勵各國將其儘可能廣泛傳播[3]。
基本概念
《國際法院規約》中將習慣國際法定義為「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4]。習慣國際法一般由以下兩項因素決定:在國家間有一般實踐或通例存在;被各國接受為法律,形成法律確信。[5]
各國政府接受許多種類的習慣國際法。一些習慣國際法在國際社會中逐漸上升成為國際強行法,這些規則被認為是一類不可損抑的權利。而另一些習慣國際法可能只被一小部分國家的政府接受和遵守。不論各國是否將其納入國內法或是簽署有關的條約,各國一般都受到習慣國際法的約束。
國際強行法
國際強行法是國際法的基礎性原則,它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為一類不可損抑的規範。這些規則來自自然法原則[6],任何與其相牴觸的規則都應被認為無效[7]。例如各類國際犯罪就被國際強行法所規範:各國均應禁止奴役、酷刑、種族滅絕、侵略和危害人類罪。[8]
不能將國際強行法和習慣國際法混為一談。所有國際強行法都為各國採用,都是習慣國際法,但是並非所有習慣國際法都會上升為國際強行法。通過簽訂條約或頒佈相抵的法律,一國可以排除習慣國際法的適用,但是國際強行法是不可損抑的規範,不能通過上述方式而排除。
習慣國際法的法典化
儘管仍然有大量習慣國際法僅僅是不成文的習慣法,一些習慣國際法已經通過條約或國內立法的方式得到確認。
戰爭法曾在很長時間內作為一類習慣法規範存在。直到1899和1907年《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和其他相關條約簽署後,戰爭法相關法律規範才以成文法的形式確認下來。然而,這一系列公約並不能調整戰爭期間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問題。而根據日內瓦公約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一條(2)的規定,武裝衝突中發生、未由相關協議或條約規定的法律問題由習慣國際法調整[9][10]。
沉默即同意
一般來說,主權國家必須同意特定的條約或法律規範才能受其約束。但是,習慣國際法對主權國家的約束效力並不需要主權國家同意該規範。因此,只要主權國家不明確反對該習慣國際法,該規則便對該國產生效力。與此相反,如果主權國家明確表達了反對意見,那麼除非該習慣國際法被認為是國際強行法,該主權國家可能就不受該規範約束。[11]然而,有反對觀點認為,對於任何沒有申明「沉默即同意」原則的國家來說,任何對「沉默即同意」原則的適用都表明將該原則歸於一項習慣的傾向。如此一國若不贊成一種更寬鬆的證明習慣國際法存在的前提(該前提一般為「有一般的實踐或通例存在,且被各國接受為法律」),這種傾向便會基於循環論證。(之所以習慣國際法具有法律約束力,是因為沉默即同意;同時之所以沉默即同意,是因為該原則是習慣國際法的一個方面。)
同意與習慣國際法
總體上,國際社會是「無政府主義的」,因為沒有一個更高級的政府機構擁有絕對的權力像國家管理國民一樣管理各個國家。在某種程度上,這並不奇怪,因為大多數國家只能自力更生(當受到壓力時)。因此,與個人不同,國家能夠拒絕加入一個在法律規範下的國際社會所帶來的益處和所產生的互惠義務。
基於這種現實,長期以來國際法形成了一種原則,即若國家沒有明確表示同意這項規則(如簽訂一項條約),該國就不能被該規則約束。習慣國際法則潛移默化地突破了這一觀點。[12]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規約基於《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二條訂立,該規約承認了習慣國際法的存在[第三十八條(1)b]。「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4]
習慣國際法「由源於國家間存在的一般實踐或通例的規則組成,出於某種確信,國家遵守這些規則」。[13]由此可見,習慣國際法往往產生於「隨着時間的推移,一個在國家間廣為流傳反覆出現的實踐或通例(國家實踐);這種實踐或通例必須因感到某種義務作出(國際強行法);這種實踐或通例必須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同時未遭到大量國家反對」。[14]某項習慣國際法的產生是國家間的共識,同時該規則還應當是一種廣為流傳的通例,並讓國家明顯地察覺到自身受到某項義務約束。
國際法院作出的關於核武器適用或以核武器相威脅的合法性的決議中指出,國家實踐和國際強行法是習慣國際法中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15]
關於國際強行法中的心理要素,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作出了如下闡釋:「這些行為不僅必須是一種現存的通例,同時還需要作為一種信念的證據,即相信該行為為一項要求它的法律規則的存在所規定……因此,有關國家必須感到其遵守了相當於一項法律義務的義務。」[16]國際法院強調了有必要證明基於「法律責任感」的行為不同於「出於禮貌、便利或傳統考慮的行為」。[16]這隨後在尼加拉瓜訴美國一案中得到確認。[17]
雙邊習慣國際法和多邊習慣國際法
對習慣法的承認可以分為對單一的雙邊習慣法的承認和對世界範圍內的多邊習慣法的承認。地區性的習慣可以發展為當地的習慣國際法,但是這類習慣不能約束這個地區之外的其他國家。雙邊國際習慣法的存在被國際法院在印度領土通行權案中承認。該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在兩國的長期的實踐中,為兩國所接受的調整兩國之間關係的方法,沒有理由不構成它們之間相互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18]
其他習慣國際法
其他被接受或宣稱為習慣國際法的規範大致包括來訪外國元首的豁免權、不推回原則等。1993年,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承認《日內瓦公約》為習慣國際法。如果任何條約或法律被認定為習慣國際法,那麼尚未批准該條約的締約國將有義務善意遵守其規定。[19]
參見
國際關係主題
法律主題
歷史主題
國際法
國際法的淵源
習慣法
法律確信
強行法
聯合國
聯合國憲章
國際法院
參考文獻
引用
1950年國際法委員會年冊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50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国际法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届会议 (2018年4月30日至6月1日和7月2日至8月10日). A/73/10. New York: United Nations. 2018: 12–120 [2020-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1-27).
联合国大会决议 习惯国际法的识别. A/RES/73/203. United Nations. 2018-12-20 [2020-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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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五十三條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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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1977)
Yoram Dinstein. 2004. The Conduct of Hostilities under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pp. 6-7.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英國訴挪威漁業案United Kingdom v Norway - Fisheries - Judgment of 18 December 1951 - (including the text of the declaration of judge Hackworth) - Judgments [1951] ICJ 3; ICJ Reports 1951, p 116; [1951] ICJ Rep 116 (18 December 1951). [2020-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25).pp.131:'…the ten-mile rule would appear to be inapplicable as against Norway inasmuch as she has always opposed any attempt to apply it to the Norwegian co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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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大陸架劃界案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Judgment, I.C.J. Reports 1969, pp. 3, 43, [74],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51/5535.pdf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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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 of Passage over Indian Territory (Merits) (Port. v. India), 1960 I.C.J. 6 (Apr. 12). worldcourts.com. [2020-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10-23).
Certain Norwegian Loans (France v Norway) (Jurisdiction) [1957] ICJ Rep 9, 53.
來源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A Brief Primer on International Law With cases and commentary. Nathaniel Burne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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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选骏指出:“國際社會是「無政府主義的」,因為沒有一個更高級的政府機構擁有絕對的權力像國家管理國民一樣管理各個國家。”——全球化的过程日益要求改变这一不幸的状况,把“国家”也纳入“合法”的范围之中;换言之,主权国家可以违法乱纪的时代(也就是國際習慣法或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时代),应该一去不返了!
【07、国际法的来源和实践使得全球社会陷入一片混乱】
《国际法的来源和实践》(佚名 1月 2022 国际法概论)报道:
国际法主要受影响于“世界各地理解、解释和执行法律的习俗、条约和组织管辖”。由于没有执行国际法的中央法院,每个国家都利用自己的法院来解决争端。集体行动、互惠和羞辱是针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制定影响贸易的非立法方法的三个例子。
国际法的来源
国际法的来源是习俗、条约和组织。这三个组成部分协同作用,影响国际社会促进商业、贸易和商业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当一个国家违反全球共同习俗、条约和组织规定的原则时,就会执行国际法。
国际法最重要的管理文件之一是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法律适用于已将其批准为贸易优先合同的国家的合同。截至2018年1月,已有84个国家采用了《销售公约》,其中包括占全球贸易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这些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中国、日本、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和大多数欧洲国家。每当国际交易在没有管理这些交易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发生时,均执行《销售公约》。但是,《销售公约》存在一些限制,因为《销售公约》不适用于消费者销售或服务合同(Clarkson、Miller 和 Cross,2018,第 376 页)。
国际原则和学说
有三项重要原则有助于建立和执行国际法:礼让原则、国家行为原则和主权豁免原则。
礼让原则规定,当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法令与其自身法律一致时,各国将服从这些法律和法令,本质上是维护法律相似的国家之间的互惠关系。例如,即使商业合同是在英国起草的,美国法院也很可能会维持其有效性,因为英国的法律程序与美国的程序一致(Cross & Miller,2018,第 216 页)。
《国家法令》是一项适用于英格兰和美国的法律。它指出,如果公认的政府实施的公共行为发生在政府自己的领土内,这两个国家将不会对该政府实施的公共行为作出法律判决(Cross & Miller,2018,第216页)。例如,美国不会对巴西石油公司Petrobras提起诉讼,指控其操纵价格,因为石油定价行为发生在巴西,而巴西是一个控制自己自然资源的国家。
上一节引入的主权豁免学说指出,在适用某些情况时,外国不受美国管辖。但是,该法律也有例外。如果外国在美国开展商业活动,而美国境内的实体对该外国企业提起诉讼,则该外国不能幸免于美国的管辖(Cross & Miller,2018,第 216 页)。
国际执法
国际商业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是了解在外国运营的公司受这些国家的法律约束(Cross & Miller,2018,第 212 页)。当违反国际法时,争端往往通过个别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解决。大多数国家有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普通法体系通过制定自己的规则来管理侵权行为和合同等商法领域,从而独立运作。美国有普通法体系。世界上有三分之一的人生活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民法体系的立法以罗马民法为基础,罗马民法利用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来源(第212页)。
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有三种国际执法方法可以从根本上影响贸易:集体行动、互惠和羞辱。
当企业共同努力加强资源并实现共同目标时,就会发生@@ 集体行动。 2018年2月,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秘书长指出,在当前的全球气候下,集体行动可能是保护国际贸易的最有效方法之一。 由于美国和英国最近的贸易重组(等待退出欧盟),集体行动被提倡以 “利用不会分裂 [国际贸易] 体系的能源”(UNCTAD,2018)。 通过利用各国捍卫 “基于规则的多边贸易体系作为创造包容性繁荣的力量”,秘书长提倡将集体行动作为确保子孙后代持续的国际和平和经济可行性的主要途径。
互惠是国际贸易的核心,也是CIL的核心。这种情况最常发生在国际商业交流中,因为各国降低进口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以换取对方延长的相互安排。互惠可能对有关国家有利,也可以是惩罚性的。2016年,总统候选人唐纳德·特朗普竞选国际贸易环境,为美国提供更公平的选择。自就职以来,他越来越多地向国际社会施加压力,对来自加拿大、中国、欧盟和墨西哥的进口商品征税,这些国家都采取了互惠的报复行动。2018年,中国指责美国发动了 "经济史上最大的贸易战",其最终的全球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仍未知(BBC,2018)。
羞辱是蓄意企图通过公开和针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包括习惯规范、违反条约和违反组织期望的行为,对国家、政权或政府领导人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Gopalan & Fuller,2014,第 75 页)。但是,如果不采取更具体的措施,羞辱并不是特别有效(Klymak,2017)。爱尔兰都柏林经济部最近进行的一项研究发现,没有证据表明从可能由童工和强迫劳动生产外国商品的国家向美国进口的商品有所减少。尽管媒体报道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报道经常羞辱某些国家使用童工或强迫劳动生产商品,但这些商品还是经常进口用于国际销售。
谢选骏指出:国际法的来源和实践,表明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很不稳定——国际法是由各个强权进行互相博弈的结果来随即决定的,并无一定之规。“由于没有执行国际法的中央法院,每个国家都利用自己的法院来解决争端”——结果呢,“世界各地理解、解释和执行法律的习俗、条约和组织管辖”也各不相同——这能不使得全球社会陷入一片混乱吗?
【08、国际法院及其规约类似中国的“人大”、“政协”花瓶】
佚名网文《國際法院》报道:
國際法院
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設立 1945年6月
所在地 荷蘭海牙
經緯度 52°05′11.76″N 4°17′43.80″E座標:52°05′11.76″N 4°17′43.80″E
法官選任方式:由常設仲裁院的仲裁員組成的國內團體或各國政府專為國際法院選舉而委派的團體提名,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選舉產生。
設立法源《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
法官任期 9年
法官人數 15
網址 http://www.icj-cij.org/
國際法院院長(現任)
美國 Joan Donoghue
上任時間 2021年2月8日
國際法院目前坐落於海牙和平宮
國際法院(法語: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縮寫為CIJ;英語: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縮寫為ICJ),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根據《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6月成立,並於1946年4月開始運作,位於荷蘭海牙。
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權限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對其他國際法庭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由國內管轄或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
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設書記官處。工作語言為法語與英語。法院成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工作。
歷史
1945年,與《國際法院規約》一起簽訂並生效的《聯合國憲章》規定設立國際法院。《國際法院規約》被約定為《聯合國憲章》組成部分,是國際法院的憲章及管理依據[1]。1946年2月5日,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選出第一批國際法院法官,取代了1920年國際聯盟主持下設立的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和常設國際法院的規約幾乎相同,二者的規則也幾乎相同,直至1978年國際法院為簡化和加速程序而訂正了規則。
1946年4月18日,國際法院首次公開開庭。第一個案件是1947年5月英國起訴阿爾巴尼亞的科孚海峽事件。國際法院的工作包括了廣泛的司法工作。
職能權限
1995年9月13日,國際法院在審議馬其頓與希臘之間的爭議案件。
所有決議都必須在出席法官多數同意後才能做出。其職能有兩方面:
對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
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或各種專門機構就其工作範圍內提出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著名案件
參見國際法院案件列表以獲取更詳盡的列表。
只有主權國家間的爭端才可以提交國際法院裁決。迄今為止國際法院已經做出74項裁決。雖然這些裁決都是強制性的,但是並不是每一項裁決都得到切實履行。當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履行法院裁決時,可以要求聯合國安理會採取行動,以在必要時迫使另一方履行裁決中所規定的義務。
尼加拉瓜訴美國案
1984年1月初,美國政府開始在尼加拉瓜的科林托、桑提諾等海港布放水雷。到1984年3月底,水雷已破壞或摧毀9艘船隻。美國政府官員以國際法的自衛權為布雷辯解,稱:如果某個國家被認為有某種侵略傾向,那麼對其港口進行布雷就是某種自衛,就像使用其他武力方式一樣;就尼加拉瓜而言,任何進入尼加拉瓜水域的船隻都放棄了它們的安全航行權利。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政府向國際法院起訴美國政府在其港口佈雷、出動飛機襲擊尼加拉瓜石油設施和港口以及進行其他軍事和準軍事活動,請求法院宣佈美國的行為構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干涉其內政和侵犯其主權的行為,請求法院責令美國立即停止上述行為及對其本身和其國民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並指示臨時保全措施。此即尼加拉瓜訴美國案。但美國政府已搶先兩天於1984年4月6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對於1946年美國發表的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在兩年內不適用於「與任何中美洲國家的爭端或由中美洲發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關的爭端」,該通知立即生效,排除國際法院對美國的管轄權。1984年5月10日,國際法院通過保護尼加拉瓜的臨時措施,以15∶0的投票結果要求美國立即停止向尼加拉瓜港口佈雷;還以14∶1(反對者為美國法官)的投票結果判定,尼加拉瓜的政治獨立和主權「應該被完全尊重,不應被任何軍事或者準軍事行為危害」。1984年11月26日,國際法院拒絕美國的辯解,堅持稱國際法院對此案具有審判權。1985年1月18日,美國退出國際法院,並中止1956年《美國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條約》[2]和美國對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接受。美國指責該案件是「出於政治和宣傳目的錯誤利用國際法院」。美國國務院發言人稱,我們希望國際法院沒有走上其他一些被政治化、反對西方民主國家利益的國際組織的老路。美國之後依個別案件決定是否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3]。
1986年6月,國際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美國在尼加拉瓜境內的行動違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則,構成對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裝是對尼內政的干涉,明顯違反不干涉原則;美國對尼加拉瓜的行動違反尊重國家領土主權原則;美國鼓勵尼反政府武裝從事違反人道法原則的行為,美國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國船舶及其人員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也構成對人道法原則的違反;美國有義務立即停止並不再採取任何上述違背其國際義務的行為,並對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美國政府其後宣佈拒絕履行此判決,並退出國際法院[4]。
此後尼加拉瓜政府連續五年向聯合國安理會申請強制執行國際法院判決,美國政府向尼加拉瓜政府賠償,均遭到美國在安理會否決。聯合國憲章第14條授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執行國際法院的裁決,不過這種裁決的效力會受到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否決權的影響。1992年尼加拉瓜新上台的比奧萊塔·查莫羅親美政府撤訴。
其他案件
1980年美國指控伊朗非法拘留美國駐德黑蘭的外交官,佔領美國領事館。(其後,美國人質獲釋。)[5]
美國與加拿大在緬因灣地區的領海爭議[6]
南斯拉夫聯邦共和國控告北約成員國未經授權而發動科索沃戰爭,裁決結果是科索沃獨立合法[7];但因為向來支持貝爾格萊德當局的俄羅斯行使否決權,使科索沃迄今無法加入聯合國[8]。
2014年澳洲和新西蘭等控告日本捕鯨業者非必要捕抓保育動物,日本敗訴[9]。
2019年,宣判英國於1965年將查戈斯群島從毛里裘斯分割出來的行為不符合相關國際法,駁回英國對查戈斯群島的主權要求。國際法院要求英國應盡快將查戈斯群島歸還毛里裘斯,終止其侵佔及非法管治。
2022年2月27日,烏克蘭總統澤連斯基表示,烏克蘭已向國際法院提起對於俄羅斯的訴訟。[10] 同年3月16日,國際法院作出臨時裁決,要求俄羅斯立即停止在烏克蘭使用武力。[11][12]
法官
參見國際法院法官列表以獲取更詳盡的列表。
國際法院共有常任法官15人。法官人選由常設仲裁院成員國派遣的至多4名法學家組成的「國家團體」提名,若非常設仲裁院成員國,則由各國為國際法院法官提名而委派的至多4名法學家團體提名;每一團體提名人選不得超過4人,其中屬於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2人;由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分別選舉並均獲得絕對多數票者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在這種選舉中不適用。聯合國會員國可以參加聯合國大會的國際法院法官選舉。法官任期9年,並且可以連任,每三年改選三分之一的法官。
15名法官必須全部來自不同的國家,必須代表世界各大文化與各主要法系。自1970年代起,國際法院法官的名額分配辦法習慣上與安理會席位分配一致,為非洲3名,拉美2名,亞洲3名,東歐2名,西歐及其它國家(包括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和新西蘭)5名[13],但這一慣例在2018年被打破,當時新當選的黎巴嫩籍法官納瓦夫·薩拉姆擁有了本應由西歐及其他國家佔有的席位,截至2023年,亞洲法官增加為4名,而西歐及其他國家法官則減少為4名。
法官應不論國籍,而且應儘量能夠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兩名屬於同一國籍。除1967年至1984年期間無中國籍法官[註 1]以及2018年以來無英國籍法官外,5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美國、英國、中國、法國和蘇聯/俄羅斯事實上一直各佔有一個名額[14]。
國際法院法官一旦當選,就不代表該國政府,也不代表任何其他當局。其第一項任務就是在公開庭上宣誓本人必當秉公行使職權。法官在該國政府是當事方的案件中投票反對該國政府立場的情況並非罕見。
專案法官
根據法院組織法的第31條,在有爭議的案件中可以任命臨時法官參與審判。根據此規則,如果爭議性的案件中的當事國沒有本國國民擔任常任法官中,即可以提名一人出任臨時法官,僅可參與此一案件的審判。因此,在任何一個案件中,可能至多有17位法官參加審判。
這一辦法的宗旨是鼓勵成員國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沒有常任法官的成員國可以保證有自己國家的法官參加討論,並為其他法官提供當地情況知識並幫助其他法官了解本國的見解,因此可能更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的司法管轄。雖然此做法與一般的司法原則不完全相符,但實際上很少會對結果產生影響:臨時法官通常會按照本國的主張表決(但也有例外),因此當事國的法官所投的票一般會互相抵消。[16]
注釋
1967年顧維鈞九年任期屆滿,時任聯合國安理會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馬里、印度、丹麥、保加利亞、蘇聯、法國、英國;立場不明的有:尼日利亞、埃塞俄比亞;支持中華民國的有:日本、阿根廷、巴西、加拿大、美國、中華民國(自身)。所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7票,支持中華民國的頂多8票,不夠絕對多數票無法當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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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Treaty of 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 1956年1月21日在[[马那瓜]]签署。. [2017年4月16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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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在行動-是否曾有国家向安全理事会控诉不执行判决的情况?Un.org. [2016-05-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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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重啟南極“科研”捕鯨 美澳等數十國聯名抗議. Big5.chinanews.com. [2016-05-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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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档副本. [2020-03-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4-12).
Posner, E. A., and De Figueiredo, M. F. P. Is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iase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34 (June 2005), University of Chicago.[1]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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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s of the World Court Relevant to the UNCLOS (2010) and Contents & Indexes[永久失效連結] dedicated to Former ICJ President Stephen M. Schwebel
Van Der Wolf W. & De Ruiter 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acts and Documents About the History and Work of the Court" (International Courts Association, 2011)
谢选骏指出:国际法院具有规章制度,却没有执法权力,基本上属于舆论工具,甚至是一种行为艺术的闹剧。因为国际法院只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负责依国际法解决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并对联合国各机关和专门机构向其提出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仅此而已。
《国际法院规约》: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〇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 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兔。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问,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交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井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组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 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复核性质,并宣告复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复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复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几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休。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谢选骏指出:国际法院既然没有司法管辖权,没有执行力,就只是一个橡皮图章,就像共产党中国的“人大”、“政协”一样,只是花瓶。但是国际法院毕竟要比人大政协多了独立性,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所以国际法院的规约,也比中国的人大政协,更加正式,据有自身的合法性了。
【09、国际私法】
佚名网文《國際私法》报道:
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又稱衝突法(Conflict of laws),是指一個國家或法域處理和調整涉及外國公民和法人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規則的總稱。這種關係一般是由於對外貿易以及本國人同外國人交往而產生的。
產生原因
世界上的不同國家和地區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它們各自以不同的法律規則處理同樣的社會現象(出生、結婚、死亡、離婚、破產、契約、遺囑等等)。凡某一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時,國際私法規則即體現其用處,以保證最恰當適用於該案的內國法制度的有關規則不致於同法院地的規則發生矛盾,以及幫助法院能夠找到最適合該案的準據法。
國際私法的主要內容
按照傳統觀點,國際私法的內容,主要是由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準據法選擇的規則和對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得承認與執行等三個部分組成。
目標
其目標有三:
描述法院根據何種條件才有權受理涉外案件。
明確每類案件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根據哪一套內國法來判定。
具體規定在什麼場合下外國判決能否被承認與以及如何執行的問題。
世界上存在着一些獨立的內國法體系。時常,一個國家的法院必須考慮通行於另一個國家的某項法律規定。至少由於兩個原因,人們必須在涉外案件中承認外國法:不分場合一律適用法院地法(拉丁語:lex fori),往往會導致嚴重的不公平。其次,法院如必須合情合理地受理與涉外主張有關的訴訟,就必須按事物的性質考慮有關的外國法。
因此各國認識到它們不能在領土主權原則的庇護下僅僅是由於外國法律規則之不同於它們自己的本國法即內國法體系而置外國法規則與不顧。何況,考慮到外國法並不貶低主權。
在說明援用外國法的道理過程中,法官們和教科書著作者們,按照荷蘭法學巨星約翰·福埃特的理論,常常使用「國際禮讓」這一用語。但分析起來這個詞本身就是同法院的職能格格不入的。
國際私法有狹義與廣義的。
區際法律衝突法
這課題不僅在國際情況下是,而且在州際情況下也是十分重要的。在有些聯邦國家(如美國、澳洲)各州均有其當地的法律和主權。因此,發生法律衝突的頻率要比其他國家高。在這種情況下,處理涉及外州民事的法律通常稱為法律衝突法。
在美國,各州均有自己的法律衝突法規則——大多見於案例,少數見於制度法——其中也包括一些統一法在內。這些規則對處理州際案件的聯邦法院有約束力。此外,除了少數聯邦單行法和國際範圍內的條約之外,還有《美國憲法》中影響法律衝突法的若干值得注目的條款。美國國際法學會曾經先後由Beale及Reese教授主導編纂「衝突法整編」,相關的方法與法則並受到美國法院實務相當的重視。
由於各種歷史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認為中國的四個組成部分: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台灣、採用不同的法律制度。除香港因為受到英國的殖民統治而繼受英國的普通法系法律傳統外,其他二個地方均採用的是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而且這幾個法域都有自己最終的司法終審權。因此由於這幾個法域之間人口和資本的流動而產生的跨法律糾紛是不可避免的。對於如何處理該種類型的區際法律衝突問題,各個法域都已逐漸形成各自的規則。對此,中華民國的國際法學者則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依照現行中華民國法律實質上是「三套制度」,亦即兩岸法律衝突的準據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台港澳之間的準據法則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亦有學者認為,由於上開二法規在法律衝突的適用上多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因此兩岸四地間的法律衝突實際上就是國際間的衝突法。
國際法律衝突
與國內商事往來相比,國際商事往來更可能發生法律衝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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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訴訟地法(法院地法;審判地法)
外部連結
The European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ONFLICT OF LAWS .NET – News and View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aw Official website
ASIL Guide to Electronic Resources for International Law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official website.
Max Planck Institute – for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UNIDROI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esearch Guide(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Peace Palace Library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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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y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threatens to strangle e-commerce and Internet free speech, by Chris Sprigman
EEC Rome convention 1980
International & Foreign Law Community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Republic of Argentina v NML Capital Ltd [2010] EWCA Civ 41(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regarding a hedge fund's enforcement of claim against Argentina
佚名网文《国际私法》报道: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
内容简介 名称介绍
国际私法是一个从名称就存在争议的法律部门,从古罗马时期的“法则区别说”,到现今“国际私法”、“私国际法”、“法则区别说”等各种称谓,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促进了国际私法的繁荣。
1834年美国法学家J·斯托里首创“国际私法”一词作为法律抵触法的同义语。随后,在德文、法文中创造了相应的词汇,再后在意大利、西班牙文中也产生了相应的词汇。在中国和日本则称为国际私法。因为国际私法是关于各国民法的适用的法律,所以又称为法律适用法。
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在大陆法系习惯于称为“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而英美普通法系则更多地称其为“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尤其有趣的是,“冲突法”这一术语,最早是荷兰学者罗登伯格(Christian Rodenburg)在1653年提出来的,并未在大陆法系国家赢得市场,相反却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广泛盛传。而历史开的另一个玩笑则更发人深省,“国际私法”这一概念也非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首创,恰恰是美国国际私法奠基人斯托里(Joseph Story)最先在1834年使用的。正是从两大法系这种有趣的现象中可以发现一些本质的内在。因此,推本溯源,当为国际私法学人的责任。我国明朝大学问家王守仁在其《传习录》(卷上)中曾指出:“为学须有本原,须从本原上用力,渐渐盈科而进。”蒋新苗教授遵循古训,深入研究国际私法的本体问题,自然具有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可以说,我国大中小国际私法论者,唯当拥有共同的本体,否则,就非属于国际私法论了。多年来,我国国际私法学界,逐渐分化为三大学派。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私法理论体系与立法框架应为无所不包的大国际私法,而另一部分学者则坚持传统的小国际私法观点,还有一部分学者折中为中国际私法观。无论是大国际私法学,还是小国际私法学,抑或中国际私法学,都面临一个基本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一旦离开了这些根本性的国际私法本体,也许就不成其为国际私法了。唐善无畏与一行合译的《大日经》(卷七)曾告诫信徒:“一身与二身,乃至无量身,同入本体。”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国际私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多成为冲突法,也有直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还有“民法施行法”、“法例”、“法律适用条例”等名称。
基本原则
1、主权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4.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发展历史
1841年德国学者谢夫纳在其著作《国际私法的发展》中首先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名称在中国、德国、日本、俄国以及其他东欧国家得到普遍采用。
部门概念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具有涉外因素。具体体现在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是广义的民商事关系;是会发生冲突的涉外民事关系。
产生条件
①各国人民往来频繁,有些民事法律关系含有涉外因素,或者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者涉讼财产在外国,或者涉讼行为或事实发生在国外。
②各国民法互相歧异,例如对合法婚姻年龄、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份额、违约法律责任等规定有所不同。
③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有适用外国法的必要和可能。例如中国同不少外国以条约相互给与对方法人以注册商标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执行这种条约时,有时会发生一个法人是不是对方本国法人的问题,就是法人的国籍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各国的法律是不一致的。欧洲大陆各国主要采取管理中心主义,以法人的社会住所即主事务所所在地国作为其本国。而按照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律,以法人设立地国作为其本国,换言之,法人按照哪一国家的法律设立,即具有该国国籍。中国受理商标注册的机关,要决定一个外国法人是否具有该国国籍,只能适用该外国的法律。
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
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
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规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规则,即国际私法规则,称为抵触规则,因为这种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解决各国法律抵触时的法律运用问题。上述例子的抵触规则就是:法人的国籍适用该法人的本国法。一国的这些抵触规则的总和就构成了该国的国际私法。所以,从法的渊源(见法)看,抵触规则主要是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只有很少数来自国际间缔结的条约。
在西方国家,最早的国际私法立法是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此后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逐渐增多,有些国家把它规定在民法典中,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有些国家把它规定在民法施行法中,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有些国家把它制定为单行法,如1975年原民主德国《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有些国家把它分散规定在一些个别的单行法中,如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的国际私法立法。国际私法立法有由简到繁的趋势。例如,1963年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包含68条,1987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则含有200个条文。除立法外,英美法系国际私法判例与日俱增。即使在欧洲大陆法系,判例构成的习惯法也占有重要地位。例如法国法院的判例,就建成了一个相当完整的国际私法体系。
有关国际私法的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又称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1988年第十六届会议即已制订公约32个。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于1928年在哈瓦那缔结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包含437个条文,是一部非常完备的国际私法法典。此外,拉丁美洲国家还在1940年缔结了关于国际私法的蒙得维的亚公约。至于含有国际私法规定的双边条约为数更多。
由于国际私法尚在较低的发展阶段,有些规则尚未定型,因此,有时有关国际私法的学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国际私法是适用法
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实体法指直接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国际私法只是指出应当适用哪一国的实体法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本身并不直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前述例子中,外国法人的本国法是实体法,“法人的国籍适用该法人的本国法”这一国际私法规则,是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
根据抵触规则所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实体法,称为准据法。法人国籍在上述案件中称为连结对象,把该案确定为法人国籍问题称为定性,法人的国籍是连结根据。国际私法的运用,就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中,首先通过定性,确定连结对象,然后按照抵触规则,决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有关国家国际私法规则所采用的连结根据不同,有时会发生反致和转致。
中国私法
自唐代因有大食人、波斯人等外国人来华贸易频繁,651年(唐永徽二年)《永徽律》就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法律即唐律、亦即法院地法。因唐律刑、民并无明确区分,这一规定既是国际刑法规定,也是国际私法规定。唐代以后历代王朝主要采取闭关政策,国际私法未能发展,直到清末才稍有恢复。1918年北洋政府公布的《法律适用条例》,规定关于人法、亲属法、继承法采取当事人本国法原则,但因受制于帝国主义国家的领事裁判权,适用机会不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些有关国际私法的规章,缔结了有关条约。如1951年内务部规定,外侨相互间及外侨同中国人间在中国结婚,适用中国法,即婚姻登记地法。1960年《中捷领事条约》规定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授权,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但不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中国同各国缔结的相互注册和保护商标的协定都规定这种注册和保护适用各自的内国法。中国与法国等不少国家缔结了关于司法协助的双边协议。并在《民法通则》第八章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为了解决国际贸易和海事争执,中国早已设立了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见民事诉讼法)设立专编,作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我国已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包含范围
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2.冲突规范。
3.统一实体规范。
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渊源
法律的渊源,亦称法源,一般是指法律规范的创制与表现形式。国际私法的渊源即国际私法规范存在和表现的形式。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国际私法的渊源具有两个特性:一是渊源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个是由其调整对象决定的国际私法渊源的双重性;二是由于各国立法者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和范围认识不一致,即具体到各国,哪些法律、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认识。
具体就我国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私法渊源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
国内
国内渊源主要包括国内立法和司法判例(司法解释)。
1、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渊源。
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国内立法是最早的国际私法渊源。最早的成文国际私法规范当属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早期影响最大的当属1804年《法国民法典》。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都开始在国内立法中接受国际私法,但是各国的立法模式并不完全一致,大致分为三种:
(1)分散立法式;
(2)专章专篇式;
(3)单行立法式。
国内立法在国际私法上的发展趋势为:呈现出法典化的发展方向;调整对象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愈加广泛;冲突规范灵活性加强。
2、司法判例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所谓的判例,还并没有被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不是法律渊源的构成部分。但是国际私法是处理国家间的争议,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将其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毫无争议。
具体到我国,虽然我国不承认司法判例的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富有“民主特色”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司法解释视为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国际
国际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数量众多,既有多边的,也有双边的,既有综合的,也有专门性质的,既有普遍的,也有区域性的,根据条约内容可以分为四大类:
(1)关于外国人民商事地位的国际条约;
(2)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
(3)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
(4)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力的,一类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大多数是这种没有强制力的任意性的惯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容易混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这两个词,国际习惯是国际惯例形成以后,通过广泛的实践而被认可与接受的,因此国际惯例并经过法律确认才能形成国际习惯。
具体到我国,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和我国缔结的条约也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坚持将国际惯例视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之一。
国内汇总
《民法通则》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通意见》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继承法》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收养法》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民诉意见》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319.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320.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票据法》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海商法》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用航空法》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
1.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清。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并且内国也无统一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外延作出界定。此外,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表述不一致。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2.立法规定不协调,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一是随着经济交往的加深,各国制定的法律得到了仿效,从而缩小公共秩序效力的领域。同时,当今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我国所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中都没有有关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措辞。二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包括了国际惯例。综观世界其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内容都不包括国际惯例。这种立法上的规定不仅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一致,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会影响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
3.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做出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盲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我国的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一可以排除适用外国法,但是,我国的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均未对外国法被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常见的立法有:一是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可以适用法院地法。由于立法存在“盲点”,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4.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未制订相关适用的程序法,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条件、标准、程序上很不统一。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弹性条款并且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因而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的素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适用标准等大相径庭,其中矛盾穷出,有的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从而损害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1.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指向的排除对象上,取消我国独有的对国际惯例的排除适用。我国鼓励对外经济合作,提倡“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涉外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如果立法或司法实践允许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手段借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势必会造成国际社会中某些商人悸于与我国的民事主体进行涉外交易,进而影响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流。如果我国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排除,尽管在个案中可能对我国民商事主体不利,但却能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从长远或整体利益来看仍是可取的,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只要我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选择自己熟悉的且对自己有利的国际惯例,避免选择适用那些内容不熟悉的国际惯例,就可减少国际欺诈的发生。
2.在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用的普遍意向。因此,我国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规定上也应符合世界潮流,做到与时俱进。
3.采取一定的程序来对法官实施有效监督。“公共秩序保留在行使的程序方面本身具有较大灵活性和伸缩性,该制度适用的得当与否直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作为行使该权利主体的法官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因此有必要对法官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有效的监督。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审判监督程序,因而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果法官采用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司法程序救济;而在涉及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而对公共秩序保留未作规定,如果法院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将会使当事人缺少必要的程序救济。
4.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一章来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在国际私法规则这一章中,我们可以专门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在其他单行的民商事立法中不再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样在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避免立法的重复。但是在制订该制度时,我们必须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我们必须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统一协调;其次,避免立法语言的简单、模糊和内涵不一致;再次,保证立法内容的完整性,避免立法上的“真空”;最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与世界其他各国逐步缩小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相一致。
谢选骏指出:所谓国际私法,就是各个主权国家强盗之间利益交换的一种勾兑。——人说“由于国际私法尚在较低的发展阶段,有些规则尚未定型,因此,有时有关国际私法的学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具有很大的作用。”——在我看来,这种现况就给了强权国家纵横捭阖的极大空间,使其得以发挥强盗的本性。
【10、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
江国青 2000年04月29日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原称“万国法”(Law of Nations),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须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国内法的强制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来加以维护和保证实施的。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国际上虽说也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如联合国甚至还可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等,但无论从性质上和执行程序上,它们基本上都没有国家机关的那种强制力。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一般是依靠有关国家本身的行动。例如,当国家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某种相适应的办法来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包括在国家遭到武装侵略时可以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可见,国际法主要是采取一种“自助式”的制裁方式。
由于国际法具有以上一些特点,对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一种观点过于夸大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认为国际法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法律。根据这种所谓现实主义观点,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必须来自于法律主体之上的权威立法机构。而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有自己的主权,都不承认在它们之上有更高的权威,它们在相互关系中也都只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因而在国际社会就根本没有什么国际法。这实际上是一种国际法的虚无主义,其后果往往会导致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政治。
另一种观点则无视国际社会与国家社会的区别,主张一种所谓“世界政府”或“世界法”的理论。这是一种所谓理想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完全用国内法的标准来套用国际法。如有人建议,应把国际公约的制定变成“国际立法”,或者主张国际法院必须拥有强制管辖权;有人甚至主张应建立常设的国际部队等。这些观点和主张,实质上都否定了国家主权的存在,不但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际中也是做不到的。因为在现实世界上,是不可能在各主权国家之上建立一个世界政府的。如果有了一个世界政府,整个世界就变成一个国家了,国际法也就不需要了。这是从另一个方面否定了国际法。
应当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较虽然有些不同的地方,但它们都是实在的法律。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各国在国际合作与斗争中各种不同利益冲突与妥协的结果,它体现了一种各国意志间的协调。因此,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是各国所公认的。实际上,各国在其相互交往中,也是遵守国际法的。国际法有时也遭到违反。即使如此,有关国家也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而是设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国际法的强制力没有国内法那么强,这是由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在这种国际社会的前提下,国际法基本上是一种以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因此它不能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之上的权威立法机关和强制执法。这是国际法的一个特点,而不是缺陷,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国际法存在的理由。
(二)当代国际法的发展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律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际法也不例外,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有了国家,国家之间就必然有来往关系,也就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一些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法。因此,确切地说,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而且,国家之间的交往越多,国际关系越发达,国际法也就越发达。
一般认为,在古代和中世纪的国际社会,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些原始的国际习惯规范,如尊重使节,信守约定,优待俘虏等。但由于当时国家之间的来往不多,科学技术落后,交通不便,古代的国际法并不发达,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作为具有独立体系的近代国际法始于17世纪初的欧洲社会,它是以1648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所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的。这个公约的订立彻底摧毁了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一统天下,使欧洲社会出现了许多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主权国家,从而为近代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土壤和条件。17世纪初,一些欧洲法学家也开始发表一些有关国际法的著作和文章,其中最突出的是荷兰的格老秀斯。他于1625年发表了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这部著作以战争为重点,系统论述了当时国际法的主要内容,为近代国际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很深远的影响。
近代国际法从17世纪初开始形成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持续了近300年时间,其间形成了一些重要国际法原则,如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期间提出的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但总的来看,近代国际法基本上仅局限于欧洲的范围,主要只在所谓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适用,具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
进入20世纪后,国际法出现了一个强烈变革的时代。首先是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和苏维埃国家的建立,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苏维埃政府提出了“不割地、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和废除不平等条约等。这些原则逐步为各国所接受,成为调整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整个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进一步发生一系列深刻变化。其中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广大新独立国家的兴起,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以及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等,对战后整个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在很多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50多年来国际法的发展和变化比过去三四百年的发展和变化还要快得多。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变化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扩大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关系一个最主要特征是广大新独立国家的兴起。在当今世界近200个国家中,战后新独立的国家约140个(联合国成立时是51个会员国,加上原轴心国的一些国家,当时约60个国家)。这些新独立国家特别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亚、非、拉国家过去长期被排除在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之外,现在都成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参与国际法的制定,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国际社会这种结构的变化不但使国际法的主体有了大量的增加,实际上也使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全球化。当代国际法不再仅仅是欧洲国家间的法律,而是世界范围的国际法,国际法的普遍性是当代国际法的一个主要特征。
2.国际法内容的更新与丰富
包括废除了一些具有浓厚殖民主义色彩的旧原则和旧制度,如帝国主义强加给原殖民地国家的“领事裁判权”、“保护地”、“租借地”、“割让”、“先占”等制度;确立了一系列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七项原则,以及在5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同时,也在传统国际法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和部门。例如,由于科学技术的影响,当代国际法中出现了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环境保护、核武器的使用和威胁是否合法、国际互联网络对国家主权的冲击等一系列崭新的内容和课题;又如,由于本世纪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过去主要以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国际法,迅速向经济领域发展,产生了许多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并形成了一些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世界贸易组织法等。可以说,当代国际法的内容是相当丰富和广泛的,已构成一个庞大的体系。
3.国际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
从国际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来看,传统国际法主要是一种不成文的习惯法。20世纪以来,国际上开始进行有组织的国际法编纂工作,使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日趋系统化和条文化。有关这一发展的具体情况,我们在第二部分的内容中还会谈到。
总而言之,当代国际法在许多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和成就。这些发展和成就,从整体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协调意志和利益,是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的。但是,由于受形成条件和整个国际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目前的国际法体系也包含一些不合理的成分,还有强权政治的影响,有时甚至还很明显,因此,也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二、国际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从国际习惯向条约的演变
刚才我们提到当代国际法的主要发展动向之一是国际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即国际法渊源的变化。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呢?一般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于其产生或出现的方式不同而所具有的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国内法上也有法的渊源的概念,如在我国,法律的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它们都是成文法。有些国家法的渊源除了成文法以外还包括一些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和司法判例等。国际法的渊源则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等几种形式。
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国家在其交往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被接受为法律的惯例。
作为一种不成文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它要求各国对于某项惯例予以“反复”和“前后一致”的采用,并在心理上将其确认为法律后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此外,国际习惯在适用上也有些不确定因素。为了证明某项惯例已经确立为国际习惯法,必须查找充分的证据,这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困难和争议。例如,最近国际上出现的有关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的豁免权一案就涉及这个问题。有关国家的司法豁免包括国家元首的司法豁免问题,国际上一直没有缔结一项统一的公约,有关问题主要由国际习惯法调整。但由于各国对于国家司法豁免的内容理解不一致,因此皮诺切特一案在有关国家之间出现了严重分歧。
由于国际习惯形成过程缓慢和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代国际社会有很多复杂的经济和技术细节问题也是不可能用习惯法予以调整的,因此,国际社会自20世纪初期以来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致力于有组织的国际法编纂工作,逐渐地将一些国际习惯法以条约的形式制定或表现出来,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另一方面,在当代的国际交往与合作过程中,各国也是越来越多地直接利用条约的法律形式来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仅从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的数目来看,已有35000多项;《联合国条约集》已出版近2000卷。但条约的实际数目比这还要多得多。目前,我国每年在国际上缔结和参加的各种类型的条约有二三百个。总共缔结和参加的多边条约有200多项,双边条约有10000多项。国际条约在国际法渊源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实际上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
(二)条约的概念
关于条约的定义,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根据各自的适用对象分别作了规定。根据以上两项条约的规定,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该定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这就是说,缔结条约的各方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如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实体,不能成为条约的主体,这是条约区别于契约的重要特征;(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即条约的缔结应符合国际法。这是区分合法条约与非法条约,平等条约与不平等条约,有效条约和无效条约的标志;(3)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与义务,这是缔结条约的目的;(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一般认为,条约法是一种成文法,应采取书面形式,对此1969年和1986年两个条约法公约都有明确规定。此外,《联合国宪章》也规定凡合法缔结的条约,应在联合国进行登记,这也要求条约必须是书面形式。国际实践中虽然也曾有所谓“口头协议”,但这是很少见的。
(三)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1.条约的种类
关于条约的种类,国际上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分类标准,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通常有如下几种分类方法:(1)按照缔约国的数目分类,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国间签订的条约为双边条约;缔约当事方超过两个的条约称为多边条约。(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缔约各方为创立新的行为规则或确认、改变现有行为规则而签订的条约。这类条约通常是多边的、开放性条约,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契约性条约是指缔约国之间为在某一具体事项上确立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缔结的条约,如有关边界、通商条约等。但在实践中,这两类条约往往是很难严格区分的。(3)按条约的内容分类,条约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法律、边界等类别。我国外交部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是按条约的内容来分类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则是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这些条约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的。
此外,条约还可以依其他标准划分,如依条约的政治性质来划分,可分为平等条约与不平等条约;依缔约国的地理范围划分,可分为区域性和全球性条约;按条约的有效期划分,可分为有期限条约和无期限条约等。
2.条约的名称
条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条约是指符合条约定义的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总称。广义的条约的名称通常有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宣言、最后议定书、附加议定书等。此外,国际实践中还有联合公报、联合声明、合作计划等。狭义的条约是指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协议,这是广义的条约中最正式的一种,如《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一般说,各种不同名称的国际协议只要在实质上符合条约的定义,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们都是国际条约。至于在某一具体情况下,条约的含义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则需要根据其特定背景和含义予以认识。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所涉及的条约名称也存在广义和狭义的理解问题。总体上还不太规范。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所使用的“条约”或“国际条约”一词,是指广义的条约。而我国宪法第67条(14)项中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这里的条约应该是狭义的条约,因为如果不是指狭义的条约,后面加上一个重要协定就不好理解。而且协定也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协定也有各种名称。我国宪法中的协定一词应该理解为广义的。否则,宪法的规定就难以理解。至于其他一些部门法律或法规中所使用的“条约”或“国际条约”一词,是指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条约,则不太明确。
(四)条约法公约体系
条约法是关于缔结条约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长期以来,关于缔结条约的规则和制度,国际上没有成文法可循,主要是依据国际习惯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实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条约法的编纂作为优先考虑的项目之一,经过近20年的努力,终于在1969年5月23日召开的维也纳外交大会上通过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已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我国于1997年9月3日加入该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共8篇85条,还有一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条约的缔结与生效,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条约的修正与修改,条约的失效与终止,条约的保管与登记等,是各国在条约的法律与实践中所应遵循的一个最基本的国际法文件。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一项“法中法”。
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外,国际上有关条约方面的国际公约还有1978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6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条约法公约体系”。但后两个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三、条约的缔结程序
(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
关于条约的缔结,有两个概念应加以区别,即缔约能力和缔约权。缔约能力是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能力,而缔约权则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内部某个机关或个人代表国家行使缔结条约的权限。前者由国际法决定,而后者主要由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律决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规定,每个国家都有缔约能力。国家的缔约能力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由于主权不可分割,国家的缔约权通常只能由国家的中央政权机构统一行使,一国的地方政权机构,一般都无权与外国缔结条约。至于在一国内部哪些政权机关可以行使缔约权,各国的规定或做法往往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总统有权缔结条约,但要经参议院三分之二议员的同意条约才能生效。日本的缔约权由内阁(政府)行使,但应根据情况事先或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日本天皇则根据内阁的意见认证批准书和公布条约。有些联邦制国家中的邦或州在涉及到本邦或本州的问题上也享有一定的缔约权,如在瑞士、德国和加拿大,有些区域性的条约必须由联邦政府和有关邦或州的政府同时参加才可缔结。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就我国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而言,有以下几点应予以说明:
1.在缔约能力问题上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承认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缔结的条约。因为根据国际法,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在同一个中国的领土上是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个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的。因此,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台湾地方当局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我国政府一概不予承认。中国政府曾多次严正声明,任何外国政府同台湾当局签订的条约以及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参加多边条约时所作的签署、批准或加入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对于这类多边条约,我国政府将予以研究,然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加入。在缔约能力问题上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我国一贯的原则立场。
2.我国的缔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共同行使。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这表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在不同程度上都具有缔结条约的职权。
3.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可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或国际组织缔结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协定。这种有限的缔约权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的,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这与国家本身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二)缔约程序
在国际实践中,由于条约的种类和性质不同,缔约程序也不尽一致。但一般包括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批准书几种程序。下面我主要谈谈条约的签署与批准问题。
——关于条约的签署
缔结条约的第一个步骤是谈判。这是缔约各方的外交代表为使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通过谈判拟定条约文本后,即进入签署的法律程序。
从形式上讲,签署通常有草签和完全签署两种。草签仅表示参加谈判的全权代表对条约文本已初步认证,它不具有法律效力,需待本国政府核准;本国政府若对约文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谈判,不受草签约束。草签时,中国人只需签姓,外国人签姓名的第一个字母。
一般意义上的签署是指完全签署,即全权代表把全名签于条约约文的下面。这种签署只有在约文已经确定而不再变更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签署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1)仅表示认证约文,即条约文本已经确定,不再更改;(2)除认证条约文本外,还表示该方已确定同意缔结该条约,接受其约束;(3)除认证条约文本外,表示该方已初步同意缔结该条约,但只有经过批准才能接受其约束。在某一个特定场合,签署代表哪种意义,应当依当事方的意思表示确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条原则上规定了几种签署后即可生效的条约的情况。但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条约,条约在签署后还要经过批准和互换批准书的程序才能生效。
——关于条约的批准
所谓批准,一般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批准条约的机关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批准(如法国);有的规定由立法机关批准(如瑞士);有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根据立法机关的同意予以批准(如美国)。同一国家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往往还有不同的做法。如有的把条约分为重要条约和一般条约,前者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批准,后者由政府核准。我国基本上属于后一种情况。
从条约批准的角度而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需要经过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条约与重要协定;第二类是应由国务院核准的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协议;第三类是不需要经过批准或核准,签署后即可生效的其他国际协议,但签字后应由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备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4条规定了几种必须经过批准的条约类型。从缔约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条约都会明文规定该条约是否需要批准。如果条约没有明文规定,通常的观点是条约原则上须经缔约方的批准。而且,有的国家国内法规定,某些特定的条约必须经过批准。
例如,根据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规定,应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有以下6项:(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和协定。这里面,前5项的内容都是相对确定的。至于第6项的内容,哪些属于“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呢?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决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国务院签订的某一协定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那么国务院就必须提请决定批准,因而它也就是重要的。可见我国需经批准的条约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除了条约和重要协定要经过批准,其他哪些条约应该由国务院核准或只需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一般应由国务院依法规定。
一国对其全权代表已签署的条约,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也可以附保留的批准,这都是一国的主权。一国对于已签署的条约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也无需向有关国家陈述拒绝批准的理由。
一国对于已签字的条约,通常是给予批准的,但在实践中,也有拒绝批准或迟迟不作出批准的决定的实例。在这方面,美国是比较典型的。如1919年美国总统威尔逊签署了《凡尔赛和约》,但由于参议院的反对而未能批准。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国会有时被称为“风暴中心”(storm centre),什么问题都可以搅出来。在《凡尔赛和约》的批准问题上,美国参议院曾专门进行两天的听证会,由当时参加了凡尔赛和会的一个副国务卿介绍情况,议员们劈头盖脸提了很多问题。最后,主要是因为参议院认为《凡尔赛和约》中有关建立国际联盟特别是要设立一个国际常设法院的规定会有损于美国的主权而拒绝批准。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1999年10月13日,美国参议院又以51票对48票否决了美国总统克林顿提交表决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这个条约自1996年在联合国通过开放签署以来,已有包括美国在内的154个国家在条约上签字。根据规定,必须由44个具有核能力和核潜力的国家批准后才能生效。现已有20多个国家批准。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核国家,理应早日批准。但这次美国参议院却认为该条约“有致命的缺陷”,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而予以否决。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一般不会发生国务院签署的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不批准的情况。但从另一方面也应认识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结构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无论从国际法还是从国内法上而言,都不能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我国政府签署的某项条约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可能性。事实上,有些条约的缔结之所以有批准程序,主要也是为了让缔约国的政权机关有时间对已经签署的条约作进一步的全面审查,从而避免某些在谈判或签署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如果说签署后就一定要批准,或马上就要批准,那么批准程序也就没有必要了。
(三)条约的保留问题
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某些条款在对该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
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国对条约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因为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重开谈判,以达成协议。多边条约则不同,由于这类条约涉及国家多,各国利益往往又相互矛盾,要使所有缔约国对条约全部条款都完全同意,有时不易做到或经常做不到。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范围之外,所以发生条约的保留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求大同,存小异的作法。
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般地说,只要有关条约没有明文禁止保留或所提的保留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不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权对任何条约提出保留。
保留必须在条约签署时提出,或在批准或核准等其他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行为时提出。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保留,并不排除其在批准、接受条约时再作出保留。条约一旦对本国生效,则不能再作出保留。
实践中,各国在缔结条约时提出保留是很普遍的。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如1976年英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主要针对该公约第12条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英国认为只适用于英国领土,并保留有继续适用其移民法的权利。
保留制度的运用增加了条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在这种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如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多边协议》都属于这种类型。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有些国家对条约的内容还会出现不满意。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达成后,一些发达的海洋大国对于公约第十一部分所规定的国际海底开发制度还是有意见,但公约又不允许在该问题上提出保留,结果这些国家拒绝在该公约上签字,并在公约之外另搞一套。为了解决公约的普遍参加问题并使公约第十一部分得以有效执行,经联合国秘书长主持,有关国家对这一问题又进行了多次协商。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让步,于1994年7月28日达成了一项《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实际上是对海洋法公约该部分的内容又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样,海洋法公约才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由此可见,如何利用保留制度,更好地解决条约内容的完整性与参加的普遍性之间的矛盾,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四、条约的遵守与适用
(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当事各方具有拘束力,必须由当事各方善意履行。对此,国际法上有一项“条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
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一国缔结条约以后可以任意破坏,条约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国际法的整个体系就将濒临崩溃,正常的国际关系就不可能维持和发展。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非常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国际法案例与文件中反复得到确认和重申。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也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条约必须遵守固然是国际法上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但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不能绝对化。历史上有各种不同性质的条约,有平等的和合法的,也有不平等的和非法的。不平等条约主要是一国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他国缔结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约。这类条约由于在缔结时就违反了国际法,因此是根本无效的。如果不区分条约的性质而一律强迫遵守,则同样不利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也不利于对世界和平与正义事业的维护。例如,19世纪帝国主义对外侵略扩张的时候,曾以武力和武力威胁把一些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一些弱小国家,然后利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迫使这些国家履行,这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歪曲。帝国主义强加给弱小国家的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是非法的,对于这类条约,不但不应遵守,而且必须坚决反对和废除。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文明的国家,自古就有礼、信、敬、义的治国方略。孔子特别强调“守信”。所谓守信,就是指信守诺言,约定必须遵守。这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正如邓小平同志在谈及中国政府一定会履行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时所指出,中国人在国际上说话是算数的,讲信义是我国的民族传统。
但应该指出的是,中华民族从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40年代末,一直处在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的压迫之下。在这100多年间,帝国主义列强迫使衰弱、腐败的旧中国政府先后签订了许多不平等条约,包括1842年8月29日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这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帝国主义国家通过这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在我国掠取了大量侵略性权益,内容涉及割占领土,勒索赔款,强迫开放通商口岸,公使干政与领事裁判权,甚至控制中国海关,等等。对于这些不平等条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其非法性质而坚决予以废除,这是完全合法的。实际上,新中国对于一切不平等条约所采取的否定态度,也就是对侵略战争的否定,是对强权政治的否定,从而伸张了国际正义。这不但没有违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反而是有利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的。
除了废除不平等条约和任何非法条约,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另一个例外是情势根本变迁。情势根本变迁是指签订条约时有一个假定,即假定情势不变,一旦情势根本改变,可以修改或解除条约。这一原则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采取了一种有条件的承认态度,总的精神是不能滥用这一例外规则。
(二)条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
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力,条约对当事国在条约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均不发生效力。但是条约不溯及既往也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原则。条约是否有溯及力,以及溯及既往到什么程度,最终是取决于缔约的各方的共同意见。例如,如果条约另有规定或缔约国之间以其他方式达成协议,条约也可以在正式生效前暂时适用或临时适用。此外,条约在签署以后正式生效以前,各签字国一般负有义务不采取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一切行为。而且即使条约本身没有溯及力,如果条约规定中包含了一些传统国际习惯法规范,那么这些规则在当时也应该是有效的。
条约适用的有效期一般都在条约中有明文规定。大多数双边条约一般都是有期限的,如1年、10年、30年不等;有期限的条约也可以在条约期满以前或以后经协议延长。普遍性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宪章一般不规定有效期,也就是无限期地适用,如《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
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
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通常是条约当事方的全部领土,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方另有协议。但国际上也存在一些限制领土适用范围的条约。例如,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联邦各州(邦)可以在联邦政府的同意下或以联邦政府名义同外国缔结一些仅适用于本州(邦)的条约或协定。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当然包括我国全部领土。但是,依据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样,中国缔结的条约,不一定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甚至也有一种情况是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也是如此。
关于台湾问题。由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另有协议外,也应当适用于台湾。事实上,我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均从未明确将台湾排除在外。至于目前海峡两岸仍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我缔结的条约适用于台湾的实际困难,这是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有关问题也完全是可以“一国两制”的模式加以解决的。
(三)条约在国内的执行
条约的执行也就是条约的适用。条约缔结生效后,一方面可以由有关国际机关予以适用,如国际法院可以适用条约解决有关当事国之间的争端;另一方面,条约当事国国内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也都有适用条约的职能。国际上适用条约的机关是很有限的,条约主要是在各缔约国国内适用。
1.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
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上通常有所谓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两种理论,而一元论中又有所谓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的不同。
国内法优先说是主张国内法的效力比国际法高,一切要服从国内法。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国际法优先说是主张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所有的国内法都要服从国际法。这个说法也不对,因为这么一来就等于否定国家的主权,从而使得一个国家可以借口国际法干涉别的国家的内政。可见,一元论的两种说法都是片面的。二元论属于一种平行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它们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分别形成两种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观点。
2.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从一般原则上规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方面,条约必须遵守,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改变国际法。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另一方面,内政不能干涉,这也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法不能干涉国家依主权原则而制定的国内法。凡未承担国际义务的事项,均属国内管辖,由国内法调整,不在国际法效力范围之内。
应当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二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这样使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补充,一般是不会发生冲突的,或即使发生冲突,一般也是可以调整的。至于具体以何种方式来保证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或调整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这属于各国国内法予以规定的事项范围。
3.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各国有关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和作法不尽相同。一般来看,有以下三种比较典型的方式:
(1)转化式
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这在国际法上称为转化(transformation)。如在英国,凡条约必须先获得议会承认,由议会通过一项与条约相一致的法令后,该条约才能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并由英国法院适用。这种制度主要是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行为的垄断权。因为在英国,条约的缔结与批准都是国王(行政机关)的权限,如果承认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可以不经议会就立法。采取转化式的国家除了英国外,也包括其他一些英联邦成员国和意大利。
(2)并入式
有些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统一规定,将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须将其转变为国内法的形式。这种制度在国际法上称为并入(adoption)。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瑞士、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如瑞士宪法第85条规定,条约不需经过立法行为,而只要在联邦政府的法令公报上颁布之后,即具有联邦法律的效力,约束本国人民和法院。
上述国家采取这种制度并不是规避立法机关的权威。通常的情况是,条约在缔结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各该国家国会的同意或准许。
(3)混合式
是一种同时采取并入和转化两种形式的适用条约的方式。有些国家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要求有些条约以并入的方式在国内直接适用,有些则需要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适用。美国是一个最典型的采取混合式制度的国家。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这里,美国宪法虽然原则上将条约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的司法实践将条约区分为“自执行”(self-executing)条约和“非自执行”(non self-executing)条约两种类型。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至于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区别,一般认为前者是指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后者是指那些只规定一般性义务,尚无法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条约。但实践中有关国家对二者的区分和认定是有很大任意性的。如1992年美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专门作出一项声明,宣布该公约第1―27条的规定为非自执行条款。另外,根据美国的立法体制,凡涉及预算拨款,关税贸易等法律都是要经过众议院的,因此,有关此类问题的条约也都属于非自执行条约,需要国会两院通过立法后才能执行。
4、中国的法律与实践
有关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制定的很多部门法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根据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大体有以下两种:
(1)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将国际条约并入国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是一种不需要将条约内容转换为国内法而原则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方式。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我国其他许多部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2)既允许直接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同时又将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以明确规定。
这是一种直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有些国际公约,一方面允许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又将其内容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如中国于1975年和1979年分别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后来又分别于1986年和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这种将国际法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定的方式,优点是更加清楚、明确,更有利于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修改和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凡缔结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条约时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如果没有对条约内容提出保留,就应该对国内法律中与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予以修改或补充,从而使二者相衔接。这种修改或补充,也就是将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总的来看,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是采取一种直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但这与美国所实行的混合制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的概念。国际条约在我国基本上是以直接适用为主,即使在需要进行转换的情况下,也并不排斥直接适用。而美国的非自执行条约从根本上就是不允许条约的直接适用的。从法理上讲,我国采取这种以直接适用为主的混合方式,也是由我国本身的立法和缔结条约的体制所决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缔约权和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两者主要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缔约权与立法权的基本一致,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创造了条件。从国际法上来看,这也表明了我国一贯恪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忠实履行依条约所承担的各项国际义务的诚意和决心。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良好信誉和越来越多的对外交往与合作,也有利于推动整个国际法朝着一个更加公平合理和不断完善的方向发展。
谢选骏指出:“国际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但是上文作者所属的共产党中国,却在2018年宣称1980年代签订的有关香港地位的《中英联合声明》是一个“过时的历史文件”,可见这是一个目无国际法的政权。尽管它谈到国际法的时候却是振振有词——有利的时候就承认并且利用之,不利的时候就歪曲并否认之。
【11、国际卫生条例】
世界卫生大会2005年5月23日第58.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
第一编——定义、目的以及范围、原则和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1. 适用于《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统称“IHR”或“条例”):
“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
“受染地区”系指世卫组织依据本条例明确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地理区域;
“飞机”系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系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系指:
(1)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区;
(2) 飞机到达机场;
(3)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4)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系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系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系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系指一种运输设备:
(1) 具有永久特性,相当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2) 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无须中途重新装货;
(3) 安装了便于操作的设备,特别是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4) 专门设计得便于装货和腾空;
“集装箱装卸区”系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系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
“交通工具”系指用于国际航行的飞机、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系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员”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系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的程序;
“离开”系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领土的行动;
“灭鼠”系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系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系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系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制剂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系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系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系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飞机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系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地过境点”系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系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卡车和汽车;
“卫生措施”系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系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危害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检查”系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国际交通”系指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系指:
(1) 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它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2) 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干扰性”系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盘问可能引起的不适;
“创伤性”系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评估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系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系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有关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这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系指每一缔约国指定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按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系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数据”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系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系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系指由邮件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1) 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系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危害”系指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
“检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无症状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
“建议”和“建议的”系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系指感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公路车辆”系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系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某一层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系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系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
建议系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常规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系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不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系指缔约国认为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
“临时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便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系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系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它动物;
“核实”系指一个缔约国向世卫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系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卫组织内的单位。
2. 除非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定义,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危害、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1. 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2. 本条例应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指导之下执行。
3. 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4.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指定或建立《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行政范围内负责按本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
2.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3款设立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1)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2)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它政府机构。
3. 世卫组织应当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卫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任命。
4. 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卫组织应当向缔约国提供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卫组织应当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卫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五条 监测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尽快,但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
2. 在附件1A部分第2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该考虑按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世卫组织应按要求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第1款所述的能力。
4. 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力和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将根据第十一条并酌情根据第四十五条来处理世卫组织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第六条 通报
1. 每个缔约国应当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每个缔约国应当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向世卫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按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卫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卫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2. 通报后,缔约国应当继续及时向世卫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其中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在应对国际关注的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出乎预料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出乎预料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即应向世卫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得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按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让世卫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卫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按第十一条第2至4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卫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它报告
1. 世卫组织可考虑除通报或磋商外来自其它来源的报告,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并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在其领土内据称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卫组织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卫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卫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危害证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世卫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1) 人间病例;
(2) 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第十条 核实
1.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卫组织应当要求缔约国对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它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卫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卫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当核实和提供:
(1) 在24小时内对世卫组织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复或确认;
(2) 在24小时内提供的关于世卫组织要求中所提及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3) 在第六条所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卫组织报告的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3. 世卫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应当表示愿意就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势、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它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4. 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危害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卫组织可与其它缔约国共享可获得的信息,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卫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卫组织提供信息
1. 按照本条第2款,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按第五至十条(含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卫组织应向其它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2. 世卫组织应当利用按第六和八条及第九条第2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它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1) 按第十二条该事件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2) 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卫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3) 有证据表明:
① 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②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4) 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3. 世卫组织应当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按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4. 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宣传有权威和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例,世卫组织在将按本条第2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1. 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如果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的评估总干事认为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则应当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按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统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3. 在以上第2款的磋商之后,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4. 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当考虑:
(1) 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2) 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3)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4)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它有关信息;以及
(5) 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5. 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如果总干事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1. 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2. 在附件1A部分第2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该考虑审评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对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开展现场援助国际专家组)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如果世卫组织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除本条第3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5. 在世卫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当尽最大可能对世卫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6. 当有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它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卫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1. 世卫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当酌情与其它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它类似的安排。
2. 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它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卫组织应当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便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3. 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卫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它援助。
第三编——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1. 若按第十二条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可酌情(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修改或延续此类临时建议,此时也可按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卷土重来的其它临时建议。
2. 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3. 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再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适时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当考虑:
(1) 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2) 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3)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4) 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危险度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干扰并不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文件;
(6) 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7) 其它有关事件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4)和(5)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 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 需要做医学检查;
–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2. 世卫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
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 实行检查;
–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
(包括病媒和宿主);
–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
– 实行隔离或检疫;
–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
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 不准离境或入境。
第四编——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 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 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 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1. 缔约国应当指定理应加强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2. 缔约国应当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证书。
3. 每个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1) 签发船舶卫生控制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3提及的服务;或
(2) 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 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每个缔约国应当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卫组织。世卫组织应当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可以在经适当调查后设法证明:在其领土上的机场或港口符合本条第1和3款的要求。以上证明材料可由世卫组织在与缔约国协商下定期审核。
5. 世卫组织在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下,应当制订和公布按本条规定为机场和港口颁发证书的准则。世卫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清单。
第二十一条 陆地过境点
1. 当出于公共卫生原因有正当理由时,缔约国可指定陆地过境点,后者应加强附件1规定的能力,并考虑到:
(1) 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地过境点与其它入境口岸相比,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2) 国际交通起源地或到达特定陆地过境点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危害。
2. 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1) 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地过境点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条第1款联合指定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邻近陆地过境点。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1. 主管当局应当:
(1) 负责检测从受染地区离开或到达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状态;
(2) 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维持合乎卫生的状态并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4) 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5) 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检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因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它国际水道的水域;
(7) 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8) 具备有效的应急措施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
(9) 就按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联系。
2. 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3. 在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它卫生措施时,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第五编——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 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 对旅行者:
①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2. 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3.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2款不在此列。
4.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按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当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5. 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1. 缔约国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1) 遵守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舱内卫生措施;并
(3) 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状态。如果发现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 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飞机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1) 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沿海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2) 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3) 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飞机,但可限制飞机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飞机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卡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1. 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1) 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2) 结合每个具体情况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按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危害。若世卫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以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它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2. 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港:
(1) 主管当局应当在离港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2)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2) 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中应当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3. 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曾被认为受染的交通工具应不再被如是对待: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2) 舱内无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飞机
1.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飞机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飞机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飞机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2.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当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员、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灭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3. 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按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飞机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飞机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它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4. 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或其代理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应当将舱内任何显示出某种传染病迹象的患病者的情况或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在负责官员或机长一俟获知存在这类病情或公共卫生危害后便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此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负责官员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此类信息。
5. 如由于非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飞机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或其他负责人应当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2) 主管当局一旦得知飞机着陆,可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它卫生措施;
(3) 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飞机或船舶的旅客不得离开飞机或船舶附近,也不得从飞机或船舶附近移动货物;以及
(4) 在执行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卫生措施后,如果此类措施圆满完成,飞机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或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在这里着陆或停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6. 虽然有本条所含的条款,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可为了舱内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负责官员或机长应就按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世卫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地过境点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按照适用的国际协议的规定,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危害,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如知道),则该旅行者可允许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报告该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 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 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 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3) 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 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 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 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2)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 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当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其中包括:
(1) 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 考虑旅行者在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方面所关注的问题;以及
(3) 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它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它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以能被听懂的语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联络手段和其它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当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1. 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打包过程中。
2. 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4. 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5. 如集装箱装卸区具有多种用途,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第六编——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 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 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第三十七条 海事健康申报单
1. 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而且除非缔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当在船舶到达后,或到达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求事先提交),填写海事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海事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后者的副签。
2. 船长或船医(如果有)应当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任何信息。
3. 海事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8规定的示范格式。
4.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的船舶的建议,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条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1. 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于缔约国领土的第一
个机场后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后者应符合附件9规定的示范格式。
2. 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应当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飞机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达的飞机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飞机的建议要求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飞机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飞机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1. 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舱内发现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1款行事。
3. 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货前进行。
5. 如需要进行控制措施,并圆满完成,主管当局应当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只有对船舶进行检查后一般才应签发证书。
7. 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当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第七编——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 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 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 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 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 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3.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5. 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1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1) 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员的费用;或
(2) 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6.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1或2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1.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分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是,不应区分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2.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第八编——一般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 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1) 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 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1和2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1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2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
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三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1和2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48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条第1或2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2款中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受按本条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8. 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1. 缔约国应保证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对本条例所涉的事件进行检测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
(2) 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特别在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3) 为促进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动员财政资源;以及
(4) 为执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2. 世卫组织应当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1) 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便促进本条例的有效执行;
(2) 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3) 动员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维持附件1所规定的能力。
3. 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多渠道(包括双边渠道)实施,也可通过区域网络和世卫组织区域办事处以及通过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数据的处理
1. 按照国家法律,缔约国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卫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2. 虽然有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可透露和处理个人数据,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卫组织必须确保个人数据:
(1) 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2) 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3) 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数据;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3. 应要求,世卫组织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个人数据,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缔约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促进按本条例用于核实和公共卫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过程。
第九编——《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第一章——《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组成
总干事应当确立由所有相关领域专业的专家组成的名册(以下统称“《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总干事应当根据世卫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以下统称“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任命《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此外,总干事应按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有意的缔约国应将拟推荐为咨询团成员的每位专家的资历和专业领域报告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缔约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章——突发事件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1. 总干事应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应总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见:
(1) 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束;以及
(3) 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消临时建议。
2.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由总干事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和酌情从本组织其它专家咨询团选出的专家组成。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确定委员的任期。总干事应根据任何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适当考虑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选定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成员。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当是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3. 总干事根据本人的动议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九条 程序
1. 总干事应按最贴近正发生的具体事件的专业领域和经验从第四十八条第2款提及的专家中选出若干专家,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为本条的目的,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可包括远程会议、电视会议或电子通讯。
2. 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任何信息,包括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
3.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出其主席并在每次会议之后编写关于会议进程和讨论(包括任何关于建议的意见)的简短概要报告。
4. 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就此而言,总干事应按需要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对方。但有关缔约国不可因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5.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应提交总干事酌定。总干事应对此做出最终决定。
6. 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消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约国进行沟通。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通报此类临时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总干事应随后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7. 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和(或)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诉意见。
第三章——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职责和组成
1. 总干事应当成立审查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1) 就本条例的修订,向总干事提出技术性建议;
(2) 向总干事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和对其修改或撤消的技术性意见;
(3) 向总干事就所交付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技术性意见。
2. 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应服从于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3. 总干事应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和适当时从本组织其他专家咨询团成员中挑选和任命审查委员会成员。
4. 总干事应确定应邀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会议。
5. 总干事任命的审查委员会成员只应在一次会议工作期间任职。
6. 总干事在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时应遵循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意见、做法和实际经验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1. 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
2. 总干事应当邀请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以上代表可提交备忘录,并经主席同意就讨论中的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报告
1. 审查委员会应当为每次会议起草申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报告。此报告应在本次会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卫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事的建议提出。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加以修改。
2. 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示其不同意的专业观点,申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而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
3. 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总干事,而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如果总干事认为长期建议对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是必要和适当的,总干事应当征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以下条款亦应适用:
(1) 有关长期建议,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查委员会;
(2) 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参考的相关信息;
(3) 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考;
(4) 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顾问无表决权;
(5) 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6) 总干事应当将任何长期建议、对此类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通报缔约国;
(7) 长期建议应当由总干事向随后一届卫生大会提交供审议。
第十编——最终条款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审查
1. 缔约国和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由卫生大会决定报告的时间。
2. 卫生大会应当定期审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为此目的,卫生大会可通过总干事要求审查委员会提出意见。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五年进行。
3. 世卫组织应定期开展研究以审查和评价附件2的实施情况。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开始。此类审查的结果应提交卫生大会供其酌情考虑。
第五十五条 修正
1. 对本条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提案应当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2. 建议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当由总干事至少在拟审议此修正案的卫生大会召开前四个月通报给所有缔约国。
3. 按本条经卫生大会通过的本条例修正应当以同样条件在所有缔约国中生效,且受制于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规定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 如果通过本条第1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当尽全力予以解决。
3.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宣布,对于以本国为缔约国的本条例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它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它认定仲裁是强制性的。进行仲裁时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同意认定仲裁为强制性的缔约国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性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4.本条例不应侵害可能作为任何国际协议缔约国而寻求其它政府间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缔约国的权利。
5. 如果世卫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此事应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与其它国际协议的关系
1. 缔约国认识到,《国际卫生条例》和其它相关的国际协议理应理解为是协调一致的。《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它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 按本条第1款,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由于卫生、地域和社会或经济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而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特别在以下方面:
(1) 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
(2) 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3) 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4) 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遗体的安排;以及
(5) 灭鼠、灭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素的其它处理措施。
3. 在不损害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某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应该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施行的共同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除非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并除了下述的例外,在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国家和世卫组织之间,本条例应当取代下列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1926年6月21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卫生公约;
(2) 1933年4月12日于海牙签署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3)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议;
(4)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议;
(5) 1938年10月31日于巴黎签署的修正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6) 1944 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修改1926年6月21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7) 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修改1933年4月12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8)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9)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10) 1951年《国际卫生条例》和1955、1956、1960、1963和1965年的补充条例;以及
(11) 1969年《国际卫生条例》和1973和1981年的修正。
2. 1924年11月14日于哈瓦那签署的泛美卫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九、十、十一、十六至五十三条(含第五十三条)、六十一和六十二条除外,本条第1款的相关部分应对此适用。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
1. 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本条例或其修正的拒绝或保留的期限应当为自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之日起18个月。总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应属无效。
2. 本条例应当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通报日后24个月生效,但以下缔约国不在此列:
(1) 按第六十一条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的国家;
(2) 虽提出保留、但本条例仍应按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3) 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总干事通报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并且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以及
(4) 接受本条例、但不是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生效。
3. 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按照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政安排,该国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申报有待作出的调整并最迟在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2个月实现这些调整。
第六十条 世卫组织的新会员国
在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总干事通知日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但当时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可在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后自总干事向其通报之日起的12个月内告知其对本条例的拒绝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绝有效,否则除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另有规定以外,本条例应当在超过12个月的期限后对该国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个月对该国生效。
第六十一条 拒绝
如果缔约国在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则本条例或其修正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但第五十八条所列、已经由该国签署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应仍然对该国有效。
第六十二条 保留
1. 国家可根据本条对本条例提出保留。这种保留不应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
2. 应酌情根据第五十九条第1款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1款或第六十四条第1款向总干事通报对本条例的保留。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见,应在通知接受本条例时通知总干事。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提出保留的理由。
3. 拒绝本条例的部分内容应被视为一种保留。
4.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2款,总干事应通报按照本条第2款收到的每项保留。总干事应:
(1)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则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或者
(2)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提出的,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
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反对的理由。
5. 在此期限之后,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除非在本条第4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一项保留已遭到本条第4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国家的反对,否则应认为该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6. 如果在本条第4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本条第4款中提及的国家至少有三分之一对保留提出反对意见,则总干事应通知保留国以便考虑在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撤回保留。
7. 保留国应继续履行该国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已经同意的任何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
8. 如果保留国在本条第6款中提及的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撤回保留,且如果保留国提出要求,则总干事应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第五十条,就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工作的实际影响尽快向总干事提出意见。
9. 总干事应将保留意见和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如有)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如果卫生大会因为保留意见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以多数票予以反对,则该保留意见将不被接受,而本条例只有在保留国根据第六十三条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对之生效。如卫生大会接受保留意见,则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
1. 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根据第六十一条所作的拒绝。如果是那样,本条例将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对该国生效,除非该国在撤回拒绝时提出保留。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应根据六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个月对该国生效。
2. 有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况下,该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
1.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如为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或总干事已通报本条例得到世界卫生大会通过,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后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并除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以外,此接受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开始生效,或者,如果关于接受本条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发出,则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2. 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对本条例的参加,此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六个月生效。撤回的国家自此日起应恢复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以前签署的任何国际协议或条例的条款。
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
1. 总干事应当将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一事通报所有世卫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2. 总干事还应当将按第六十至六十四条世卫组织分别收到的通知以及卫生大会根据第六十二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报这些国家以及签署本条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它国家。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
1. 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例的原文文本应留存于世卫组织档案。
2. 总干事应当随同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通报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寄送给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3. 本条例一旦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总干事应当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备案。
谢选骏指出:定了这么多的“国际卫生条例”,花了三年时间还控制不住一个武汉肺炎的爆发,三年时间就让全球死了上千万人!这是为什么?难道是“国际卫生条例”形同虚设?因为,遇到了勾心斗角的主权国家的强盗们,联合国组织就变成了歌舞伎!
【12、公法】
佚名
公法(英语:Public law)是指规范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特色在于其规范的是国家权力一方对人民下命式的关系。而在更精确的定义下,只要适用法律一方的主体(公权力主体),利用它不对等的“高权”行使其权利时,那么规范这个行为的法律便是公法。但若是这个公权力主体并非利用其高权,而是平等地与一般人民行使其权利,则该行为应该受私法而非公法的规范。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隐含于各个领域法律的重要概念,也是判断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基准。比例原则的操作,一般认为需符合三项子原则:
目的性:指手段必需能够达成目的。
合适性:指应选择所有能达成目的的方法中,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狭义比例性:谓手段与所欲达成的目的间不能过度失衡。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基石,在公法上的地位更属重中之重,素有公法的“帝王条款”之称。其核心要旨乃人人于法律面前均为平等,无论性别、种族、宗教、阶级、职业、文化与性倾向,不得因之而有差别待遇。
然而,所谓平等并非仅指表面上的形式平等,而应以个体所立基之差异,给予合理的差别待遇,称为实质平等;具体的法律体现包括劳动法规或性平法规中给予女性产假、生理假等等。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是指人民对于法律或公权力措施,因其所附带或衍生的法律效果受有利益者,则人民对于该法律或措施之信赖应该受到保护;换言之,信赖保护可以视作约束国家必需遵守诚信的一项原则。
欲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首先必须要有获益的信赖基础,而且该信赖基础必需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更不能与重大公益有违。
不溯及既往原则
“不溯及既往”是从信赖保护原则中衍生出的概念,指法律不能回溯适用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否则会使得人民无从遵守。
法律优位原则
指下位阶的法律不得抵触违反上位阶的法律。例如,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行政命令(包括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不得抵触宪法和国会通过的法律(狭义法律);狭义的法律也不能抵触宪法。
法律保留原则
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大略指限制人民权利的事项,必需经由国会通过的法律层级授权,不得单以行政命令制定规范;换言之,行政机关发布限制人民权利之命令事项,需有法律之授权,否则即有违法律保留。
授权明确性
法律明确性原则是法律保留所衍生出的下位概念,意指法律的规范需使人民得以预见其规范效果,以及能够充分理解法条的含义;“授权明确性”则系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限制人民权利的事项,其目的、内容、及范围必需符合明确性原则,始为适法。
宪法保留事项
部分限制人民重要权利的事项,如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禁等,如为宪法所明文规范者,即属宪法保留事项,法律及命令皆不得违反之。
法官保留原则
指某些限制人民权利的重大措施或处分,不得由侦查机关或治安机关迳自发动执行,而系需经由法院加以审查并批准后,方得执行。
不当连结禁止原则
所谓“不当联结禁止”是指行政行为对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须与行政行为所欲追求之目的间有合理之联结关系存在。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滥用公权利,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负担。本项原则于附附款之行政处分及行政契约等行政行为中,运用最为广泛。
公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私法主要是调整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公法和私法是民法系国家通常的法律分类方法。近年来在中国法学界,公法与私法也成为划分中国法律的方法。关于分类的标准,众说纷纭。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1]
介绍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公法是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私法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法调整国家或公共利益,它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国家,与另一方主体一般是不平等的隶属或服从关系,公法否定私法自治,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私法则是强调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多以任意性规范居多,弘扬私法自治,以自治为其最高原则和精髓所在。公法与私法在调整范围,调整机制与其所维护的利益上存在本质区别。公法与私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其立法理念不同:公法强令服从,注重权力运作;而私法关注意识自治,平等等价,注重权利的形式和保护。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正如德国学者基尔克所言:“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
包括
首先,公法是配置、调整公权力的法。公权力是公法的着眼点。凡是现实意义上的公权力,就需要现实意义的公法来调配。
其次,公法的范围包括调配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公法和调配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公法。公法可以延伸到对私权利的干涉层面,而非仅仅国家权力层面。公权力的边界是个人可能发生冲突的领域。当然,这是从严格意义上说的,因为,任何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有权(权利和权力)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形成共同的一致的意志,这一意志物化为各种国家机关(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司法机关、武装机关等),这时就形成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并存的现象,两者都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影响对方。或者说,没有不受公权力管辖的私权利,也没有不受私权利影响的公权力。两者影响的最终原因或动因应是人民利益和幸福的需要。
再次,公法是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在调整的具体客体、对象、方法等方面不尽相同,也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甚至极其分散。
第四,公主体、公利益、公权力、公权利等一切公的范畴都应由公权力来调整,自然要公法来调整。可以笼统地说,大家(公域)的事由公法管;个人(私域)的事由私法来管。
第五,公法的调整范围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社会越发展其社会化程度就越高,公权力也就越发展。但是,这与对人们私权利的保护不矛盾。另一方面,在公权力扩张的同时,私权利也在扩张,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私权利的扩张,公权力也就没有了土壤。封建社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亦是如此。
第六,公法不是一个单一的部门法,研究公法的目的又在于规范公权力,因此界定公法时应以公范畴为线索和参照,而在公范畴中以公权力最为核心,因此,公法学应从公权力开始。
第七,公法是法,其规范是法律规范,有完整的逻辑结构。因此公法有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制裁,也有补偿。公法主要有四部分组成:(一)公权力。公权力的起源、形成、和公权力的分类(国家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等(二)公权力的配置。国家权力的分工及相互关系、横向配置、纵向配置、国家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的配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与关系。(三)公法关系。是指公权力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公法责任。是指危害公权力的正当行使,违反公法应受处罚的行为。
其他信息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动态的、历史的,是经济、政治等诸因素作用的结果。现在社会公权力有扩张的趋势,国家越来越需要向社会授权,这就出现了所谓的“社会法”。它们实质上属于公法范畴,应划到公法的范围内。
谢选骏指出:公法(英语:Public law)是一种典型的强盗逻辑,它说的是“规范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其实所有的解释权都在政府手里,哪怕是“三权分立的政府”。这样一来,对于公权力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描述,其实就是典型的“斯德哥尔摩情结”的产物——也就是人质对于绑匪的信赖保护。所谓公权力,在现行的主权国家的框架之下,其实就是绑匪集团,哪怕这个集团用的是“人民主权”的名义。
【13、公法、私法之划分与跨境商事】
岳丽萍 杨荣宽 |2021.04.20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社会中,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被严格加以区分,同一位罗马公民在这两种生活中扮演不同身份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能;而要实现这种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分离,客观上就必须以建立两种彼此相区分的制度为前提。[1]罗马法律规范中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2]
现阶段,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标准实际上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划分标准:其一,利益说,即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该种标准最初为乌尔比安所首倡。其二,隶属说,也即为“意思说”,该种观点为德国学者拉邦德倡导,他主张根据调整对象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来区分公私法,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3]。此说长期为学界通说,也为我国《民法典》(2020年)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借鉴。其三,“主体说”,该说为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导,并得到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赞同。该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参与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为标准来区分公法和私法,如果这些主体中有一个是公权主体,即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组织,则构成公法关系。[4]其他标准还存在,诸如权力说、权利服从说、综合说等,并且对于公法与私法具体内容的界定亦存在相当分歧。
在法学理论构建体系中,公法、私法的划分,是认识和理解法律的重要基石[5],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曾被视为“法的秩序之基础”。[6]即“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7]“现代的国法是以区别其全部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前提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为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欲明了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并得出结论:“现今,公法与私法的共存及区分,已成理论上的通说”。[8]
哈耶克在正当行为规则(内部规则)与组织规则(外部规则)相区分的意义上诠释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就此将刑法置于私法范畴之中,这与大陆法系的做法大相径庭。“公法易逝,而私法长存”,即使是因革命或征服而致使整个政府结构发生变化的时候,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亦即私法和刑法,却会依旧有效。[9]尽管学界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学说和标准,但公私法划分理论的确已为后世各国法律实践所接受,并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其甚至被视为“整个法秩序的基础”、“法律体系构筑的基本原则之一”和“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10]在国际商事规则与规范而言,对于公法、私法划分的研究,亦具有相当重要的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其划分本身即为跨境商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法
在德国,关于公法的观念在康德、洪博(Wihelmv.Humbolt)、耶利内克(G.Jellinek)、拉邦德(Laband)等政治学学者的“国家理论”时有展现。在法国,关于公法的观念则在博丹(Bordan)、卢瓦索(Loyseau)、多马(Domat)等政治学学者的“主权理论”中薪火延续。但是,即便是高位阶的“公法”,如罗马教皇圣谕以及其他的国家公共领域中的基本法律,也只是极其缓慢地进入大学当中。而且这种引入并不是出于纯粹的传统主义,而是为了对人民进行罗马法上的方法论教育,以解决实践当中的众多问题。[11]20世纪下半叶,公法学者韦德(H.W.R.Wade)对戴雪法治观的修正使得其自身的法治理论被普遍接受,也使得公法概念始在英国开始被普遍接受。[12]
自从公/私法界分之初,就包含着公法学者对赋予国家权力一定责任的追求,这种追求往往体现为一种权力/权利的二元对峙结构,经过公法传统的演进并最终落实在公法救济机制的建构上。[13]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之争论,即利益学、隶属说和主体说,其划分标准分别强调以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彼此隶属的还是彼此平等的、参与到一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否至少有一方是属于公权主体性质的。但这些分类都存在这种缺陷,无法穷尽所有法律。[14]宪法是确认一个社会共同体终极价值基础的基础规范。当然,对基础规范的理解本身可以有三个维度,即分析的、经验的和规范的。这三个理解维度的理论代表分别是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哈特的“承认规则”和康德的“绝对命令”。[15]所谓原则性是针对宪法内容的规范表现形式而言的,它是指宪法规范的内容并不只是由具体而相对清晰的规则所构成,而是同时也由甚至更多地是由抽象而模糊的原则所构成,即宪法规范同时具有规则和原则的双重特点。[16]
尽管,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必要性虽不断受到人们的质疑,但这种划分在行政法上仍富有意义,“私法范围内适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理,乃在创设‘自由于国家之外’之空间,在高度民主空间内人民得自治、自决,国家不得任意介入,公法中国家有下令权、形成权,国家意思有拘束力、强制力,严格划分公私法,可间接限制国家权力任意扩张至私人领域。”[17]“公法关系——公权力与公权力相对人的关系——是公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而为了研究公法关系,必须首先研究公权力”,进而依次论证了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颇具启发意义。[18]
区分公法与私法,有助于防止公权力行为“遁入私法”从而逃避责任以及免受公法和原则约束。具体而言,原则上行政机关有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但对于仅能以私法方式达成目标的事项,行政机关则不能藉口选择自由任意改用公法方式。这种控权的思路是与宪政上“有限政府”的理念是完全一致。但当人类思维与视角逐渐走向多维度时,出现了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场景,调整行政法学的研究体系以适应当前的需要已势在必行。[19]公私法之区分,亦有助于正确认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出现社会纠纷以后,如果涉及私法关系,产生的就是私法上的后果,即当事人个人之间的责任;如果涉及公法关系,则产生个人对国家如何负责的问题。[20]
二、私法
当观察现代国家的法时,将其在观念上区别为公法和私法,是究明国法上所不可缺的要务。私法本来是个人相互间的法,但“其对于国家的关系,不过是服从国家的监督和可以请求国家的保护而已。私法非与公法区别不可的理由,亦即在于此,据此,可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单是决定裁判管辖的技术的问题,同时又是基于法的性质之差异的论理上的区别”。[21]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22]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基础”。[23]刘春茂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三篇“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和范围”中认为:(五)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同于资产阶级的私法,长期以来,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完全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的理论,一直把民法称之为“私法”。其说法有三种:……资产阶级关于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根本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浸透了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不同意资产阶级关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24]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核心原则,系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或者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25]具体来说,一方面,在私法自治原则之下,法律原则上承认当事人本于自由意思所为之意思表示具有法之约束力,并对于基于此种表示所形成之私法上生活关系赋予法律上之保护。[26]私法自治原则亦为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的共同要求”。[27]私法规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要,而公法主要规范行政法律关系。私法强调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作出的处分。[28]
近代民法以保障商品的所有关系和交换关系为己任,从完全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不顾人与人之间在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差异,以尊重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基本法理。然而,出现在近代市民法的“人”的概念,乃是一种脱离实存的、具体的、经验的人类,而以拟制构想的抽象人格为对象的虚幻产物。民法原理的运用必然导致弱肉强食、优胜劣汰、两极分化,契约自由的贯彻也因实力、地位和能力的差异而走向契约的不自由;而且先天的差异和后天的差别,将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危机。为了矫正此种与社会脱节的市民法原理,一种正视社会现实,以活生生的具体人类为规范对象的全新法思维于焉形成。基于此种思维之具体立法以及法理论则被称为社会法。这种转变可说是从近代法到现代法、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一大原理转换。与民法原理不同,社会法充分考虑人在生理条件、经济实力、生存能力、社会地位、谈判能力、缔约能力的差异,追求人与人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29]
为此,在跨境语境下,国际私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主体的跨国民商事交往,也就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30]在国内,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发生争议后的解决程序则分别由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调解等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而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其统一由国际私法来进行规范。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通常包括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内容。[31]
三、公法私法之融合
如上所述,中国近年来对公法私法关系进行的讨论,大多存在“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等所谓的“公私法融合”现象的问题。这些论文“借用西方的理论模式研究中国的法律和社会”。[32]往往都是一开始从罗马法乌尔比安的公法论出发,然后谈到德国奥托梅耶和凯尔森等学说的发展,并引用美浓部“公法与私法”理论的相关论述,之后,介绍现今各国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状况,最后,展望中国的“公法私法相融合的状况”。[33]
实际上,“当今社会只以公法或者只以私法来规制社会关系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少。取而代之,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的规制形成了由公法与私法双方共同规制的局面,即原来只由私法规制的社会关系,公法也参与规制,原来规定或者被认为由公法规制的社会关系,私法规制也开始被运用,两者的交错产生了。[34]”破碎的公法知识就像一面破碎的旗帜,虽然可以迎风招展,但它的权威性和象征意义已经失去。[35]
随着巨大化私人主体的崛起,作为公法向私法自治领域渗透的一种形态,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效力也被引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此即芦部信喜所言的“宪法的人权规定,对来自私人的人权侵害也就应采取某种形式予以适用”。[36]公私法融合的场景,使得任何固守公法传统的想法变得极为荒谬,画地为牢式的研究终究是难以推动行政法学的深入发展。于是,有人提出了两种调整行政法学研究的方法,其中之一就是导入行政私法概念,以扩大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37]诸如,行政私法,即指的是“不含行政之私法的辅助活动以及营利活动在内,在行政适用私法形式直接地追求行政目的之场合,对之加诸若干公法上制约之总体的法律关系。”“其特色在于行政主体并非完全享受法律行为上之私法的自治,而是服从若干公法上的制约。”[38]此前的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定义为关于行政的国内公法,将有关行政的私法排除在外,仅将有关行政所具有的、固有的性质的法即公法作为其研究对象。[39]国家权力和社会-私人权力都经历了大规模的扩张,且彼此的界线也变得模糊,其结果是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同时发生。
随着公共服务理念的勃兴,公法与私法交融的趋势加剧,“先私后公”、“以私助公”、“以私代公”等行政方式不断出现,要求公法理论必须总结和探索多样化的公权力行使方式。[40]因此在德国就有人提出以公法、社会法、私法三分法来取代传统的公、私法两分法,这使这一分类问题变得更加复杂。[41]
四、小结
法学理论,通常指概念、原理的体系,是系统化了的一种理论认识。而作为社会科学分支的国际商事学科则不仅要求有一种主导性支配的法学理论,而且要求以某一法学理论为指导可以生产出体系化的知识,即能够成为一种跨境商事研究的范式。[4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背后是法学家们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和反感。这种态度与古罗马时期“皇帝高于法律”的公法主题背道而驰,为国家摆脱了以往的人治创设理论依据,极大地扩展了公法制度和公法理论的发展空间。[43]
私法与公法的概念,并非一实证法的概念,它也不能满足任何一个实证的法律规则,当然,它可以为所有法律经验做先导,并且从一开始就为每个法律经验主张有效性。它是先验的法律概念。[44]对于那些明显应属于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或者私法(民法)调整的领域,其内在的公法或私法本性不能也不应随着公私法的渗透而被抹杀,其自有属性依旧具有明显的主导优势。[45]
公法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公法知识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群体所选择、吸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延绵、传递,因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统一公法学的时代背景、理论主张和理论姿态的共同作用,使得它可能成为公法传统历史演进中的一个拐点。统一公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我国现代公法理论的发展与创新,应当既总结当下的公法观念,又创新传统的公法理论,还倡导公法学科的建设;既解构传统的公法理论,又建构现代的公法理论,还探索未来公法理论的发展。[46]但在国际语境下,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分野,仍居于国际主权的殿堂下,熠熠生辉。
现在的法律已经很难找到纯粹的公法或者私法了,公法私法化或者私法公法化已经是法律的普遍现象了,只不过有些法律部门的公法性质更强烈一些,例如宪法、行政法,有些法律部门的私法性质更强烈一些,例如民法、商法,有些法律部门同时具备公法、私法的特点,例如,经济法、环境法。[47]对于跨境商事领域而言,任何拘泥于“利益学”、“隶属说”和“主体说”均是机械的,但在具体的跨境商事争议中,充分觉察“利益学”、“隶属说”和“主体说”以及融合,才是正途。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叶秋华,洪荞 《论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历史发展》《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1期,页141。
[2] 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9。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4]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5] 海仁:《私法、公法和公益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154页。
[6] [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版,第3页。
[7]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8]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页8;以及(日)美濃部達吉《公法與私法》(日本評論社·1935年版 3頁。
[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页209、212。
[10] 美浓部达吉 《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页3。
[11] [德]米歇尔·司托莱斯:《罗马法与公法》,袁曙宏等:《公法学的分散与统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44页。
[12] [英]卡罗尔·哈罗:《"公法"与"私法":没有差别的定义》,袁曙宏等:《公法学的分散与统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4-424页;MarkFreedlandandJean-BernardAuby,ThePublicLaw/PrivateLawDivide,Portland:HartPublishing,2006.pp.93-112.)
[13] 邓峰:《公法与私法--传统法学的根本立足点》,《资源与人居环境》2007年1月。
[1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以下。也请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以下。
[15] 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translated by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 and Stanley Paul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95-125.
[16]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49-351.
[17] 李震山 《行政法导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页28。
[18] 姜明安:《公法学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3页以下。
[19] 高秦伟 《行政私法及其法律控制》
[20]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2页。
[21] [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2页。
[22]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23]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24] 参见:陶希晋 《民法简论》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页19-20。
[2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
[26] 詹森林著:《民事法理与判例研究》,台湾自版1998年版,第2页。
[27] 江平:《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 载《中国法学》1993年6期。
[2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29] 谢增毅 《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术与探索》2006年第5期。
[30]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3页。
[31]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以下
[32] 易军:《论公法与私法划分在中国的局限性》,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144页。
[33] [日]但见亮 《中国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以“美浓部理论”为线索》凌维慈(译)《交大法学》2014年第1期。
[34] 吉村良一 《从民法角度看公法与私法的交错与互动》张挺译 《人大法律评论》第1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236。
[35] 于立深:《中国公法学现代化的方法论进路》,《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36] [日]芦部信喜著、林来梵等译:《宪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37] [日]盐野宏.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7-38.
[38] [日]成田赖明.行政私法[J].法律评论(台北),1994(60).
[39]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169.
[40] 金自宁:《"公法私法化"诸观念反思--以公共行政改革运动为背景》,《浙江学刊》2007年第5期。
[4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以下,同时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以下。
[42] 宋功德:《公法研究范式的构造、确立及其变迁》,《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
[43] 袁曙宏、宋功德:《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7页。
[44] 拉德布鲁赫 《法哲学》王朴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27。
[45] 熊亚文 《刑法私法化:现实图景与理论空间》《现代法学》2016年4期。
[46] 袁曙宏 韩春晖 《公法传统的历史进化与时代传承——兼及统一公法学的提出和主张》《法学研究》2009年 第6期。
[47] 谢增毅 《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术与探索》2006年第5期。
谢选骏指出:公法、私法(民法)之划分,都由“公权力”说了算!跨境(跨国)商事都由主权国家说了算!——这是什么世道?这是主权国家的强盗逻辑说了算的世道。
【14、公海公约】
联合国大会1958年4月29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34条规定,于1962年9月30日生效
相关文件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签字议定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本公约当事各国,深愿编纂关于公海之国际法规则,鉴于自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之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下列条款,概括宣示国际法上之确定原则,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称“公海”者谓不属领海或一国内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
第2条
公海对各国一律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主张公海任何部分属其主权范围。公海自由依本条款及国际法其他规则所规定之条件行使之。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及非沿海国而言,均包括下列等项:
(1) 航行自由;
(2) 捕鱼自由;
(3) 敷设海底电缆与管线之自由,
(4) 公海上空飞行之自由。
各国行使以上各项自由及国际法一般原则所承认之其他自由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第3条
1. 无海岸国家应可自由通达海洋,碑与沿海国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为此目的,凡位于海洋与无海岸国间之国家应与无海岸国相互协议,依照现行国际公约:
(a) 准许无海岸国根据交互原则自由过境;
(b) 对于悬挂该国国旗之船舶,在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与本国船舶或任何他国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2. 凡位于海洋与无海岸国间之国家,对于一切有关过境自由及海港内平等待遇之事项如其本国及无海岸国均尚非现行国际公约之当事国,应与后者相互协议,参酌沿海国或被通过国之权利及无海岸国之特殊情况解决之。
第4条
各国无论是否沿海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之船舶。
第5条
1. 各国应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境内登记及享有悬挂其国旗权利之条件。船舶有权悬挂一国国旗者具有该国国籍。国家与船舶之间须有真正联系;国家尤须对悬挂其国旗之船舶在行政、技术及社会事宜上切实行使管辖及管制。
2. 各国对于准享悬挂其国旗权利之船舶,应发给有关证书。
第6条
1. 船舶应仅悬挂一国国旗航行,除有国际条约或本条款明文规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专属该国管辖。船舶除其所有权确实移转或变更登记者外,不得于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更换其国旗。
2. 船舶如悬挂两个以上国家之国旗航行,权宜换用,不得对他国主张其中任何一国之国籍,且得视同无国籍船舶。
第7条
前列各条之规定不影响供政府间组织公务用途并悬挂该组织旗帜之船舶问题。
第8条
1. 军舰在公海上完全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国家之管辖。
2. 本条款所称“军舰”谓属于一国海军,备具该国军舰外部识别标志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军官指挥,指挥官姓名见于海军名册,其船员服从正规海军纪律者。
第9条
一国所有或经营之船舶专供政府非商务用途者,在公海上完全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国家之管辖。
第10条
1. 各国为确保海上安全,应为悬挂本国国籍之船舶采取有关下列等款之必要办法:
(a) 信号之使用、通讯之维持及碰撞之防止;
(b) 船舶人员之配置及船员之劳动条件,其办法应参照可适用之国际劳工文书;
(c) 船舶之构造、装备及适航能力。
2. 各国采取此办法,须遵照公认之国际标准并采取必要步骤,确保此项办法之遵守。
第11条
1.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致船长或船上任何其他服务人员须负刑事责任或受惩戒时,对此等人员之刑事诉讼或惩戒程序非向船旗国或此等人员隶籍国之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得提起之。
2. 如系惩戒事项,惟有发给船长证书或资格证书或执照之国家有权于经过适当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此项证书,持证人纵非发给证书国之国民亦同。
3. 除船旗国之机关外,任何机关不得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纵使借此进行调查亦所不许。
第12条
1. 各国应责成悬挂本国国旗船舶之船长在不甚危害船舶、船员或乘客之范围内:
(a) 对于在海上发现有淹没危险之人,予以救助;
(b) 于据告有人遇难亚需救助理当施救时尽速前往援救;
(c) 于碰撞后,对于他方船舶、船员及乘客予以救助,并于可能时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及开往之最近港口告知他方船舶。
2. 各沿海国应为海面及其上空之安全提倡举办并维持适当与有效之搜寻及救助事务,如环境需要,并与邻国互订区域办法,为此目的从事合作。
第13条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并惩治准悬其国旗之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非法使用其国旗从事此种贩运。凡逃避至任何船舶之奴隶,不论船舶悬何国旗,应当然获得自由。
第14条
各国应尽量合作取缔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其他处所之海盗行为。
第15条
海盗指下列任何行为:
(1) 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航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之人或物实施任何不法之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a) 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物;
(b) 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处所内之船舶、航空器、人或财物;
(2) 明知使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
(3) 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行为。
第16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之航员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航空器而犯第15条所称之海盗行为者,此等行为视同私有船舶所实施之行为。
第17条
船舶或航空器,其居于主要控制地位之人意图用以实施第15条所称行为之一者,视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凡经用以实施此项行为之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此行为之人控制之下者,亦同。
第18条
船舶或航空器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仍得保有其国籍。国籍之保有或丧失依给予国籍国家之法律定之。
第19条
各国得在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其他处所逮捕海盗船舶或航空器,或以海盗行为劫取并受海盗控制之船舶,逮捕其人员并扣押其财物。逮捕国之法院得判决应处之刑罚,并得判定船舶、航空器或财物之处置,但须尊重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第20条
逮捕涉有海盗行为嫌疑之船舶或航空器如无充分理由,对于因逮捕而发生之任何损失或损害,逮捕国应向船舶或航空器之隶籍国负赔偿之责。
因有海盗行为而须逮捕,惟军舰或军用航空器,或经授予此权之他种政府事务船舶或航空器,始得为之。
1. 除干涉行为出于条约授权之情形外,军舰对公海上相遇之外国商船非有适当理由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 该船从事海盗行为;或
(b) 该船从事贩卖奴隶;或
(C) 该船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举示其国旗,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 遇有前项(a)(b)(c)三款所称之情形,军舰得对该船之悬旗权利进行核查。为此目的,军舰得派由军官指挥之小艇前往嫌疑船舶。船舶文书经检验后,倘仍有嫌疑,军舰得在船上进一步施行检查,但须尽量审慎为之。
3. 倘嫌疑查无实据,被登临之船舶并无任何行为足以启疑,其所受之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第23条
1. 沿海国主管机关有正当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犯该国法律规章时得进行紧追。此项追逐必须于外国船舶或其所属小艇之一在追逐国之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且须未曾中断方得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领海或毗连区内之外国船舶接获停船命令时,发令船舶无须同在领海或毗连区以内。倘外国船舶系在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24条所称之毗连区内,惟有于该区设以保障之权利遭受侵害时,方得追逐之。
2. 紧追权在被追逐之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之领海时即告终止。
3. 紧追非俟追逐船舶以可能采用之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之船舶、或所属小艇之一、或与该船合作并以该船为母舰之其他船只,确在领海界限或毗连区以内,不得认为业已开始。惟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之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之停船信号后,方得开始追逐。
4. 紧追权仅得由军舰或军用航空器,或经特别授予此权之他种政府事务船舶或航空器行使之。
5. 航空器实行紧追时:
(a) 准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
(b) 发出停船命令之航空器必须自行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之沿海国船舶或航空器前来接替追逐时为止,但其本身即能逮捕船舶者不在此限。如航空器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而其本身或接替追逐未曾中断之其他航空器或船舶未命令停船并予追逐,不足以构成在公海上逮捕之正当理由。
6. 凡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而经解送该国海港交主管机关审讯之船舶不得仅以该船在押解途中因环境需要,渡过一部分公海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7. 倘船舶在公海上被迫停船或被逮捕,而按当时情形紧追权之行使并无正当理由,其因而所受之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第24条
各国应参酌现行关于防止污染海水之条约规定制订规章,以防止因船舶或管线排放油料或因开发与探测海床及其底土而污染海水。
第25条
1. 各国应参照主管国际组织所订定之标准与规章,采取办法,以防止倾弃放射废料而污染海水。
2. 各国应与主管国际组织合作采取办法,以防止任何活动因使用放射材料或其他有害物剂而污染海水或其上空。
第26条
1. 各国均有权在公海海床敷设海底电缆及管线。
2. 沿海国除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此项电缆或管线之敷设或维护,不得阻碍。
3. 敷设此项电缆或管线时,当事国对于海床上原已存在之电缆或管线应妥为顾及,尤不得使原有电缆或管线之修理可能,受有妨碍。
第27条
各国应采取必要立法措施,规定凡悬挂其国旗之船舶或属其管辖之人如故意或因过失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讯停顿或受阻,或以同样情形破坏或损害海底管线或高压电缆,概为应予处罚之罪行。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个人基于保全其生命或船舶之正当目的,虽曾为避免破损作一切必要之预防而仍发生之任何破坏或损害情事。
第28条
各国应采取必要立法措施,规定凡受该国管辖之公海海底电缆或管线所有人因敷设或修理此项电缆或管线致有破坏或损害另一电缆或管线之情事者,应偿付其修理费用。
第29条
各国应采取必要立法措施,确保船舶所有人之能证明其为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线而捐弃一锚、一网或其他渔具者向电缆或管线所有人取得赔偿,但以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之预防措施为条件。
第30条
本公约之条款对于现已生效之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就其当事各国间关系言,并不发生影响。
第31条
本公约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32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33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31条所称任何一类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34条
1. 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2. 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35条
1. 缔约任何一方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2. 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
第36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31条所称之其他国家:
(a) 依第31条、第32条及第33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 依第34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c) 依第35条所提关于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第37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31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谢选骏指出:什么是“公海”?公海就是“不属各国管辖的海域”。如此说来,公海乃是主权强盗们私相授受完了“私海”之后所剩余的部分。不过在我看来,海洋就是海洋,本来不该割裂为“公海”与“私海”之分。不过这却不合主权盗贼们的胃口,因为如果这样一来,他们就无法霸占任何海域以权谋私了。
【15、巴黎协定】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015年12月12日缔约方会议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21(1)条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十一届会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相关文件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本协定缔约方,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称“《公约》”)缔约方,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七届会议第1/CP.17号决定建立的德班加强行动平台,根据《公约》目标,并遵循其原则,包括以公平为基础并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同时要根据不同的国情,认识到必须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知识,对气候变化的紧迫威胁作出有效和逐渐的应对,又认识到《公约》所述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特别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在筹资和技术转让行动方面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认识到缔约方不仅可能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而且还可能受到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强调气候变化行动、应对和影响与平等获得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有着内在的关系,认识到保障粮食安全和消除饥饿的根本性优先事项,以及粮食生产系统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特殊脆弱性,考虑到务必根据国家制定的发展优先事项,实现劳动力公正转型以及创造体面工作和高质量就业岗位,承认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处理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和考虑它们各自对人权、健康权、土著人民权利、当地社区权利、移徙者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弱势人权利、发展权,以及性别平等、妇女赋权和代际公平等的义务,认识到必须酌情养护和加强《公约》所述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注意到必须确保包括海洋在内的所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被有些文化认作大地母亲的生物多样性,并注意到在采取行动处理气候变化时关于“气候公正”的某些概念的重要性,申明必须就本协定处理的事项在各级开展教育、培训、宣传,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得信息和合作,认识到在本协定处理的事项方面让各级参与的重要性,认识到按照缔约方各自的国内立法使各级政府和各行为方参与处理气候变化的重要性,又认识到在发达国家缔约方带头下的可持续生活方式以及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对处理气候变化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都应适用。此外:
1. “公约”指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2. “缔约方会议”指《公约》缔约方会议;
3. “缔约方”指本协定缔约方。
第二条
1. 本协定在加强《公约》,包括其目标的执行方面,旨在联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努力,加强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全球应对,包括:
(a) 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C之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C之内,同时认识到这将大大减少气候变化的风险和影响;
(b) 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并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抗御力和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
(c) 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
2. 本协定的执行将按照不同的国情体现平等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
第三条
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所有缔约方将保证并通报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所界定的有力度的努力,以实现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目的。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同时认识到需要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有效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1. 为了实现第二条规定的长期气温目标,缔约方旨在尽快达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全球峰值,同时认识到达峰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来说需要更长的时间;此后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迅速减排,以联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在平等的基础上,在本世纪下半叶实现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与汇的清除之间的平衡。
2. 各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它打算实现的下一次国家自主贡献。缔约方应采取国内减缓措施,以实现这种贡献的目标。
3. 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按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缔约方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反映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
4.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应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实现全经济绝对减排或限排目标。
5.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以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执行本条,同时认识到增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支助,将能够加大它们的行动力度。
6. 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编制和通报反映它们特殊情况的关于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的战略、计划和行动。
7. 从缔约方的适应行动和/或经济多样化计划中获得的减缓共同收益,能促进本条下的减缓成果。
8. 在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时,所有缔约方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有关决定,为清晰、透明和了解而提供必要的信息。
9. 各缔约方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有关决定,并参照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的结果,每五年通报一次国家自主贡献。
10.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国家自主贡献的共同时间框架。
11. 缔约方可根据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随时调整其现有的国家自主贡献,以加强其力度水平。
12. 缔约方通报的国家自主贡献应记录在秘书处保持的一个公共登记册上。
13. 缔约方应核算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在核算相当于它们国家自主贡献中的人为排放量和清除量时,缔约方应促进环境完整性、透明、精确、完整、可比和一致性,并确保根据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避免双重核算。
14. 在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当缔约方在承认和执行人为排放和清除方面的减缓行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13款的规定,酌情考虑《公约》下的现有方法和指导。
15. 缔约方在执行本协定时,应考虑那些经济受应对措施影响最严重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关注的问题。
16. 缔约方,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凡是达成了一项协定,根据本条第2款联合采取行动的,均应在它们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时,将该协定的条款通知秘书处,包括有关时期内分配给各缔约方的排放量。再应由秘书处向《公约》的缔约方和签署方通报该协定的条款。
17. 以上第16款提及的这种协定的各缔约方应根据本条第13款和第14款以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该协定为它规定的排放水平承担责任。
18. 如果缔约方在一个其本身是本协定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并与该组织一起,采取联合行动开展这项工作,那么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各成员国单独并与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应根据本条第13款和第14款以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根据本条第16款通报的协定为它规定的排放量承担责任。
19. 所有缔约方应努力拟定并通报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同时注意第二条,根据不同国情,考虑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
第五条
1. 缔约方应当采取行动酌情养护和加强《公约》第四条第1款d项所述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森林。
2. 鼓励缔约方采取行动,包括通过基于成果的支付,执行和支持在《公约》下已确定的有关指导和决定中提出的有关以下方面的现有框架:为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所涉活动采取的政策方法和积极奖励措施,以及发展中国家养护、可持续管理森林和增强森林碳储量的作用;执行和支持替代政策方法,如关于综合和可持续森林管理的联合减缓和适应方法,同时重申酌情奖励与这种方法相关的非碳收益的重要性。
第六条
1. 缔约方认识到,有些缔约方选择自愿合作执行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以能够提高它们减缓和适应行动的力度,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完整。
2. 缔约方如果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合作方法,并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就应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环境完整和透明,包括在治理方面,并应运用稳健的核算,以主要依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确保避免双重核算。
3. 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本协定下的国家自主贡献,应是自愿的,并得到参加的缔约方的允许的。
4. 兹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授权和指导下,建立一个机制,供缔约方自愿使用,以促进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支持可持续发展。它应受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指定的一个机构的监督,应旨在:
(a) 促进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同时促进可持续发展;
(b) 奖励和便利缔约方授权下的公私实体参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
(c) 促进东道缔约方减少排放量,以便从减缓活动导致的减排中受益,这也可以被另一缔约方用来履行其国家自主贡献 ;
(d) 实现全球排放的全面减缓。
5. 从本条第4款所述的机制产生的减排,如果被另一缔约方用作表示其国家自主贡献的实现情况,则不应再被用作表示东道缔约方自主贡献的实现情况。
6.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本条第4款所述机制下开展的活动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用于负担行政开支,以及援助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
7.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本条第4款所述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
8. 缔约方认识到,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方面,必须以协调和有效的方式向缔约方提供综合、整体和平衡的非市场方法,包括酌情主要通过,减缓、适应、融资、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以协助执行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这些方法应旨在:
(a) 提高减缓和适应力度;
(b) 加强公私部门参与执行国家自主贡献;
(c) 创造各种手段和有关体制安排之间协调的机会。
9. 兹确定一个本条第8款提及的可持续发展非市场方法的框架,以推广非市场方法。
第七条
1. 缔约方兹确立关于提高适应能力、加强抗御力和减少对气候变化的脆弱性的全球适应目标,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并确保在第二条所述气温目标方面采取适当的适应对策。
2. 缔约方认识到,适应是所有各方面临的全球挑战,具有地方、次国家、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它是为保护人民、生计和生态系统而采取的气候变化长期全球应对措施的关键组成部分和促进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迫在眉睫的需要。
3. 应根据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承认发展中国家的适应努力。
4. 缔约方认识到,当前的适应需要很大,提高减缓水平能减少对额外适应努力的需要,增大适应需要可能会增加适应成本。
5. 缔约方承认,适应行动应当遵循一种国家驱动、注重性别问题、参与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同时考虑到脆弱群体、社区和生态系统,并应当基于和遵循现有的最佳科学,以及适当的传统知识、土著人民的知识和地方知识系统,以期将适应酌情纳入相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以及行动中。
6. 缔约方认识到必须支持适应努力并开展适应努力方面的国际合作,必须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特别是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7. 缔约方应当加强它们在增强适应行动方面的合作,同时考虑到《坎昆适应框架》,包括在下列方面:
(a) 交流信息、良好做法、获得的经验和教训,酌情包括与适应行动方面的科学、规划、政策和执行等相关的信息、良好做法、获得的经验和教训;
(b) 加强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服务于本协定的体制安排,以支持相关信息和知识的综合,并为缔约方提供技术支助和指导;
(c) 加强关于气候的科学知识,包括研究、对气候系统的系统观测和预警系统,以便为气候服务提供参考,并支持决策;
(d) 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确定有效的适应做法、适应需要、优先事项、为适应行动和努力提供和得到的支助、挑战和差距,其方式应符合鼓励良好做法;
(e) 提高适应行动的有效性和持久性。
8. 鼓励联合国专门组织和机构支持缔约方努力执行本条第7款所述的行动,同时考虑到本条第5款的规定。
9. 各缔约方应酌情开展适应规划进程并采取各种行动,包括制订或加强相关的计划、政策和/或贡献,其中可包括:
(a) 落实适应行动、任务和/或努力;
(b) 关于制订和执行国家适应计划的进程;
(c) 评估气候变化影响和脆弱性,以拟订国家制定的优先行动,同时考虑到处于脆弱地位的人民、地方和生态系统;
(d) 监测和评价适应计划、政策、方案和行动并从中学习;
(e) 建设社会经济和生态系统的抗御力,包括通过经济多样化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
10. 各缔约方应当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一项适应信息通报,其中可包括其优先事项、执行和支助需要、计划和行动,同时不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造成额外负担。
11. 本条第10款所述适应信息通报应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纳入或结合其他信息通报或文件提交,其中包括国家适应计划、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一项国家自主贡献和/或一项国家信息通报。
12. 本条第10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应记录在一个由秘书处保持的公共登记册上。
13. 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执行本条第7款、第9款、第10款和第11款时应得到持续和加强的国际支持。
14.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除其他外应:
(a) 承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适应努力;
(b) 加强开展适应行动,同时考虑本条第10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
(c) 审评适应的适足性和有效性以及对适应提供的支助情况;
(d) 审评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的全球适应目标方面所取得的总体进展。
第八条
1. 缔约方认识到避免、尽量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包括极端气候事件和缓发事件)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续发展对于减少损失和损害的作用。
2. 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应受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领导和指导,并由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决定予以加强。
3. 缔约方应当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础上,包括酌情通过华沙国际机制,在气候变化不利影响所涉损失和损害方面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
4. 据此,为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而开展合作和提供便利的领域包括以下方面:
(a) 预警系统;
(b) 应急准备;
(c) 缓发事件;
(d) 可能涉及不可逆转和永久性损失和损害的事件;
(e) 综合性风险评估和管理;
(f) 风险保险设施,气候风险分担安排和其他保险方案;
(g) 非经济损失;
(h) 社区的抗御力、生计和生态系统。
5. 华沙国际机制应与本协定下现有机构和专家小组以及本协定以外的有关组织和专家机构协作。
第九条
1.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两方面提供资金,以便继续履行在《公约》下的现有义务。
2. 鼓励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或继续提供这种支助。
3. 作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继续带头,从各种大量来源、手段及渠道调动气候资金,同时注意到公共基金通过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支持国家驱动战略而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对气候资金的这一调动应当逐步超过先前的努力。
4. 提供规模更大的资金资源,应旨在实现适应与减缓之间的平衡,同时考虑国家驱动战略以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尤其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和受到严重的能力限制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同时也考虑为适应提供公共资源和基于赠款的资源的需要。
5.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适当根据情况,每两年对与本条第1款和第3款相关的指示性定量定质信息进行通报,包括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公共财政资源方面可获得的预测水平。鼓励其他提供资源的缔约方也自愿每两年通报一次这种信息。
6.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应考虑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或本协定的机构提供的关于气候资金所涉努力方面的有关信息。
7.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根据第十三条第13款的规定通过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过公共干预措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和调动支助的情况,每两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鼓励其他缔约方也这样做。
8.《公约》的资金机制,包括其经营实体,应作为本协定的资金机制。
9. 为本协定服务的机构,包括《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应旨在通过精简审批程序和提供进一步准备支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来确保它们在国家气候战略和计划方面有效地获得资金。
第十条
1. 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必须充分落实技术开发和转让,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抗御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2. 注意到技术对于执行本协定下的减缓和适应行动的重要性,并认识到现有的技术部署和推广工作,缔约方应加强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合作行动。
3.《公约》下设立的技术机制应为本协定服务。
4. 兹建立一个技术框架,为技术机制在促进和便利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方面的工作提供总体指导,以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长期愿景,支持本协定的执行。
5. 加快、鼓励和扶持创新,对有效、长期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促进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应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术机制和由《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采取协作性方法开展研究和开发,以及便利获得技术,特别是在技术周期的早期阶段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技术。
6.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资金支助,以执行本条,包括在技术周期不同阶段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加强合作行动,从而在支助减缓和适应之间实现平衡。第十四条提及的全球总结应考虑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提供支助方面的现有信息。
第十一条
1. 本协定下的能力建设应当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能力最弱的国家,如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国家,如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等的能力,以便采取有效的气候变化行动,其中主要包括执行适应和减缓行动,并应当便利技术开发、推广和部署、获得气候资金、教育、培训和公共宣传的有关方面,以及透明、及时和准确的信息通报。
2. 能力建设,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应当由国家驱动,依据并响应国家需要,并促进缔约方的本国自主,包括在国家、次国家和地方层面。能力建设应当以获得的经验教训为指导,包括从《公约》下能力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并应当是一个参与型、贯穿各领域和注重性别问题的有效和迭加的进程。
3. 所有缔约方应当合作,以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力建设行动的支助。
4. 所有缔约方,凡在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包括采取区域、双边和多边方式的,均应定期就这些能力建设行动或措施进行通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定期通报为执行本协定而落实能力建设计划、政策、行动或措施的进展情况。
5. 应通过适当的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为服务于本协定所建立的有关体制安排,加强能力建设活动,以支持对本协定的执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并就能力建设的初始体制安排通过一项决定。
第十二条
缔约方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加强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公共宣传、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取信息,同时认识到这些步骤对于加强本协定下的行动的重要性。
第十三条
1. 为建立互信并促进有效执行,兹设立一个关于行动和支助的强化透明度框架,并内置一个灵活机制,以考虑进缔约方能力的不同,并以集体经验为基础。
2. 透明度框架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利于由于其能力问题而需要这种灵活性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条规定。本条第13款所述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应反映这种灵活性。
3. 透明度框架应依托和加强在《公约》下设立的透明度安排,同时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以促进性、非侵入性、非惩罚性和尊重国家主权的方式实施,并避免对缔约方造成不当负担。
4.《公约》下的透明度安排,包括国家信息通报、两年期报告和两年期更新报告、国际评估和审评以及国际协商和分析,应成为制定本条第13款下的模式、程序和指南时加以借鉴的经验的一部分。
5. 行动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按照《公约》第二条所列目标,明确了解气候变化行动,包括明确和追踪缔约方在第四条下实现各自国家自主贡献方面所取得进展;以及缔约方在第七条之下的适应行动,包括良好做法、优先事项、需要和差距,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总结提供参考。
6. 支助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明确各相关缔约方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的气候变化行动方面提供和收到的支助,并尽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计资金支助的全面概况,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总结提供参考。
7. 各缔约方应定期提供以下信息:
(a) 利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并由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商定的良好做法而编写的一份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量和汇的清除量的国家清单报告;
(b) 跟踪在根据第四条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需的信息。
8. 各缔约方还应当酌情提供与第七条下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适应相关的信息。
9.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支助的其他缔约方应当就根据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的情况提供信息。
10.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就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需要和接受的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情况提供信息。
11. 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对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7款和第9款提交的信息进行技术专家审评。对于那些由于能力问题而对此有需要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这一审评进程应包括查明能力建设需要方面的援助。此外,各缔约方应参与促进性的多方审议,以对第九条下的工作以及各自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12. 本款下的技术专家审评应包括适当审议缔约方提供的支助,以及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审评也应查明缔约方需改进的领域,并包括审评这种信息是否与本条第13款提及的模式、程序和指南相一致,同时考虑在本条第2款下给予缔约方的灵活性。审评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国情。
13.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根据《公约》下透明度相关安排取得的经验,详细拟定本条的规定,酌情为行动和支助的透明度通过通用的模式、程序和指南。
14. 应为发展中国家执行本条提供支助。
15. 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建立透明度相关能力提供持续支助。
第十四条
1.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总结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评估实现本协定宗旨和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情况(称为“全球总结”)。评估工作应以全面和促进性的方式开展,同时考虑减缓、适应问题以及执行和支助的方式问题,并顾及公平和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
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2023年进行第一次全球总结,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3. 全球总结的结果应为缔约方提供参考,以国家自主的方式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更新和加强它们的行动和支助,以及加强气候行动的国际合作。
第十五条
1. 兹建立一个机制,以促进执行和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2. 本条第1款所述的机制应由一个委员会组成,应以专家为主,并且是促进性的,行使职能时采取透明、非对抗的、非惩罚性的方式。委员会应特别关心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情况。
3. 该委员会应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和程序下运作,每年向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交报告。
第十六条
1. 《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
2. 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在本协定之下的决定只应由为本协定缔约方者做出。
3. 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4.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应在其授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协定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决定。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协定赋予它的职能,并应:
(a) 设立为履行本协定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
(b) 行使为履行本协定所需的其他职能。
5.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依《公约》规定采用的财务规则,应在本协定下比照适用,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决定。
6.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秘书处结合本协定生效之日后预定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其后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结合举行,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7.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将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协定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本条第5款所指的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1.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协定的秘书处。
2.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2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秘书处还应行使本协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所赋予它的职能。
第十八条
1.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分别作为本协定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公约》关于这两个机构行使职能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届会,应分别与《公约》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结合举行。
2. 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协定附属机构时,本协定下的决定只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作出。
3.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协定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第十九条
1. 除本协定提到的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外,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附属机构或其他体制安排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应为本协定服务。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此种附属机构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职能。
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为这些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提供进一步指导。
第二十条
1. 本协定应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应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本协定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保存人。
2. 任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协定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协定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方面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再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1. 本协定应在不少于55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55%的《公约》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 只为本条第1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指在《公约》缔约方通过本协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报的数量。
3. 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自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第1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约》第十五条关于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三条
1. 《公约》第十六条关于《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2. 本协定的附件应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协定,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说明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约》关于争端的解决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五条
1. 除本条第2款所规定外,每个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二十七条
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条
1. 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协定。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巴黎。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规定的日期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谢选骏指出:在全球化1492年开始以来的五百年历史上,率先出现的主权国家,巧取豪夺、涸泽而渔,通过种种缺德的手段“谋幸福”、种种不法的手段“谋发展”,破坏了自然、毁灭了资源,现在它们吃饱了撑的,走不动路了;就要通过种种协议“限制污染”,为自己保留未来的空间。至于被他们牺牲的下游人类和下流国家,那只在它们敷衍了事的范围,才不在他们认真考虑的范围。
【16、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33届会议2005年10月2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29条规定,于2007年3月18日生效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网站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2005年10月3日至21日在巴黎举行第三十三届会议,确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意识到文化多样性创造了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它使人类有了更多的选择,得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形成价值观,并因此成为各社区、各民族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一股主要推动力,忆及在民主、宽容、社会公正以及各民族和各文化间相互尊重的环境中繁荣发展起来的文化多样性对于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颂扬文化多样性对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公认的文书主张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强调需要把文化作为一个战略要素纳入国家和国际发展政策,以及国际发展合作之中,同时也要考虑特别强调消除贫困的《联合国千年宣言》(2000年),考虑到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样形式,这种多样性体现为人类各民族和各社会文化特征和文化表现形式的独特性和多元性,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其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贡献,及其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需要,认识到需要采取措施保护文化表现形式连同其内容的多样性,特别是当文化表现形式有可能遭到灭绝或受到严重损害时,强调文化对社会凝聚力的重要性,尤其是对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发挥其社会作用所具有的潜在影响力,意识到文化多样性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得到加强,通过文化间的不断交流和互动得到滋养,重申思想、表达和信息自由以及传媒多样性使各种文化表现形式得以在社会中繁荣发展,认识到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是个人和各民族能够表达并同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和价值观的重要因素,忆及语言多样性是文化多样性的基本要素之一,并重申教育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考虑到文化活力的重要性,包括对少数民族和原住民人群中的个体的重要性,这种重要的活力体现为创造、传播、销售及获取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自由,以有益于他们自身的发展,强调文化互动和文化创造力对滋养和革新文化表现形式所发挥的关键作用,他们也会增强那些为社会整体进步而参与文化发展的人们所发挥的作用,认识到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确信传递着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故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注意到信息和传播技术飞速发展所推动的全球化进程为加强各种文化互动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同时也对文化多样性构成挑战,尤其是可能在富国与穷国之间造成种种失衡,意识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肩负的特殊使命,即确保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以及建议签订有助于推动通过语言和图像进行自由思想交流的各种国际协定,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有关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种国际文书的条款,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本公约。
第一章 目标与指导原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
(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以互利的方式为各种文化的繁荣发展和自由互动创造条件;
(三)鼓励不同文化间的对话,以保证世界上的文化交流更广泛和均衡,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与和平文化建设;
(四)加强文化间性,本着在各民族间架设桥梁的精神开展文化互动;
(五)促进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对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尊重,并提高对其价值的认识;
(六)确认文化与发展之间的联系对所有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并支持为确保承认这种联系的真正价值而在国内和国际采取行动;
(七)承认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传递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特殊性;
(八)重申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
(九)本着伙伴精神,加强国际合作与团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能力。
第二条 指导原则
一、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
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主权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措施和政策的主权。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
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
四、国际团结与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与团结的目的应当是使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有能力在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创建和加强其文化表现手段,包括其新兴的或成熟的文化产业。
五、经济和文化发展互补原则
文化是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所以文化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同样重要,且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参与两者的发展并从中获益。
六、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多样性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则
平等享有全世界丰富多样的文化表现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种表现形式和传播手段,是增进文化多样性和促进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开放和平衡原则
在采取措施维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时,各国应寻求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向世界其他文化开放,并确保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义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二)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则
一、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书,重申拥有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制定和实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及加强国际合作的主权。
二、当缔约方在其境内实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时,这些政策和措施应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一、各缔约方可在第四条第(六)项所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这类措施可包括:
(一)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二)以适当方式在本国境内的所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中为本国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提供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的机会的措施,包括规定上述活动、产品与服务所使用的语言;
(三)为国内独立的文化产业和非正规产业部门活动能有效获取生产、传播和销售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手段采取的措施;
(四)提供公共财政资助的措施;
(五)鼓励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共和私人机构、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发展和促进思想、文化表现形式、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激励创新精神和积极进取精神的措施;
(六)建立并适当支持公共机构的措施;
(七)培育并支持参与文化表现形式创作活动的艺术家和其他人员的措施;
(八)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
第七条 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缔约方应努力在其境内创造环境,鼓励个人和社会群体:
(一)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获取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同时对妇女及不同社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获取本国境内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各种不同的文化表现形式。
二、缔约方还应努力承认艺术家、参与创作活动的其他人员、文化界以及支持他们工作的有关组织的重要贡献,以及他们在培育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八条 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在不影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确定其领土上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属于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情况。
二、缔约方可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处于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现形式。
三、缔约方应向政府间委员会报告为应对这类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该委员会则可以对此提出合适的建议。
第九条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缔约方应:
(一)在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四年一度的报告中,提供其在本国境内和国际层面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所采取的措施的适当信息;
(二)指定一处联络点,负责共享有关本公约的信息;
(三)共享和交流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信息。
第十条 教育和公众认知
缔约方应:
(一)鼓励和提高对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重要意义的理解,尤其是通过教育和提高公众认知的计划;
(二)为实现本条的宗旨与其他缔约方和相关国际组织及地区组织开展合作;
(三)通过制定文化产业方面的教育、培训和交流计划,致力于鼓励创作和提高生产能力,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能对传统生产形式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民社会的参与
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条 促进国际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加强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创造有利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条件,同时特别考虑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所述情况,以便着重:
(一)促进缔约方之间开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对话;
(二)通过开展专业和国际文化交流及有关成功经验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门战略管理能力;
(三)加强与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及其内部的伙伴关系,以鼓励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四)提倡应用新技术,鼓励发展伙伴关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五)鼓励缔结共同生产和共同销售的协定。
第十三条 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
缔约方应致力于将文化纳入其各级发展政策,创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并在此框架内完善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为发展而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支持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而开展合作,尤其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推动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门:
(一)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
1.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
2.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
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
4.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5.尽可能支持发展中国家艺术家的创作,促进他们的流动;
6.鼓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开展适当的协作,特别是在音乐和电影领域。
(二)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交流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门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在战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实施、文化表现形式的促进和推广、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技术的应用及技能开发与转让等方面。
(三)通过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来推动技术和专门知识的转让,尤其是在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领域。
(四)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财政支持:
1.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2.提供官方发展援助,必要时包括提供技术援助,以激励和支持创作;
3.提供其他形式的财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贷款、赠款以及其它资金机制。
第十五条 协作安排
缔约方应鼓励在公共、私人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发展伙伴关系,以便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增强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能力。这类新型伙伴关系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交流。
第十六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 在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国际合作
在第八条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别要援助发展中国家。
第十八条 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一、兹建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为:
(一)缔约方的自愿捐款;
(二)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划拨的资金;
(三)其他国家、联合国系统组织和计划署、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公共和私人部门以及个人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四)基金产生的利息;
(五)为基金组织募捐或其他活动的收入;
(六)基金条例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来源。
四、政府间委员会应根据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指导方针决定基金资金的使用。
五、对已获政府间委员会批准的具体项目,政府间委员会可以接受为实现这些项目的整体目标或具体目标而提供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
六、捐赠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七、缔约方应努力定期为实施本公约提供自愿捐款。
第十九条 信息交流、分析和传播
一、缔约方同意,就有关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其保护和促进方面的先进经验的数据收集和统计,开展信息交流和共享专业知识。
二、教科文组织应利用秘书处现有的机制,促进各种相关的信息、统计数据和先进经验的收集、分析和传播。
三、教科文组织还应建立一个文化表现形式领域内各类部门和政府组织、私人及非营利组织的数据库,并更新其内容。
四、为了便于收集数据,教科文组织应特别重视申请援助的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和专业知识积累。
五、本条涉及的信息收集应作为第九条规定的信息收集的补充。
第五章 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和不隶属
一、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他条约的情况下:
(一)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
(二)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际磋商与协调
缔约方承诺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为此,缔约方在需要时应进行相互磋商,并牢记这些目标与原则。
第六章公约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缔约方大会
一、应设立一个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为本公约的全会和最高权力机构。
二、缔约方大会全会每两年一次,尽可能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同期举行。缔约方大会作出决定,或政府间委员会收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请求,缔约方大会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缔约方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缔约方大会的职能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选举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
(二)接受并审议由政府间委员会转交的缔约方报告;
(三)核准政府间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大会的要求拟订的操作指南;
(四)采取其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来推进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委员会
一、应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设立“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政府间委员会由缔约方大会在本公约根据其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后选出的18个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任期四年。
二、政府间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三、政府间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授权和在其指导下运作并向其负责。
四、一旦公约缔约方数目达到50个,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应增至24名。
五、政府间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遵循公平的地理代表性以及轮换的原则。
六、在不影响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职责的前提下,政府间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促进本公约目标,鼓励并监督公约的实施;
(二)应缔约方大会要求,起草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履行和实施公约条款的操作指南;
(三)向缔约方大会转交公约缔约方的报告,并随附评论及报告内容概要;
(四)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八条规定,对公约缔约方提请关注的情况提出适当的建议;
(五)建立磋商程序和其他机制,以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目标和原则;
(六)执行缔约方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任务。
七、政府间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参加就具体问题举行的磋商会议。
八、政府间委员会应制定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应为本公约的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二、秘书处编制缔约方大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的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协助实施会议的决定,并报告缔约方大会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公约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产生的争端,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
二、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
三、如果没有进行斡旋或调停,或者协商、斡旋或调停均未能解决争端,一方可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的程序要求调解。相关各方应善意考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不承认上述调解程序。任何发表这一声明的缔约方,可随时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宣布撤回该声明。
第二十六条 会员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依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二十七条 加入
一、所有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但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任何经联合国承认享有充分内部自治,并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但按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没有完全独立的地区,也可以加入本公约。
三、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如下规定:
(一)任何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除以下各项规定外,这类组织应以与缔约国相同的方式,完全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如果这类组织的一个或数个成员国也是本公约的缔约国,该组织与这一或这些成员国应确定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上各自承担的责任。责任的分担应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书面通知程序后生效,该组织与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此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与其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其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此类组织则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同意按照第(二)项规定分担责任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应按以下方式将所建议的责任分担通知各缔约方:
1.该组织在加入书内,应具体声明对本公约管辖事项责任的分担;
2.在各自承担的责任变更时,该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将拟议的责任变更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此变更通报各缔约方。
(四)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没有明确声明或通知保管人将管辖权转给该组织的所有领域,应被推定为仍然享有管辖权。
(五)“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作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国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这些国家已将其在本公约所辖领域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并且该组织已按其内部程序获得适当授权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四、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第二十八条 联络点
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每一缔约方应指定第九条所述的联络点。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针对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他缔约方,本公约则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就本条而言,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已交存文书之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条 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
鉴于国际协定对无论采取何种立宪制度的缔约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对实行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缔约方实行下述规定:
(一)对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方的义务相同;
(二)对于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单位,如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政府须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采用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等单位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 退约
一、本公约各缔约方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文件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三、退约在收到退约书十二个月后开始生效。退约国在退约生效之前的财政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第三十二条 保管职责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二十七条提到的非会员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三条 修正
一、本公约缔约方可通过给总干事的书面函件,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总干事应将此类函件周知全体缔约方。如果通知发出的六个月内对上述要求做出积极反应的成员国不少于半数,总干事则可将公约修正建议提交下一届缔约方大会进行讨论或通过。
二、对公约的修正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一旦获得通过,须交各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对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本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方递交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在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修正案生效。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程序不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述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数目的修改。该类修改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在公约修正案按本条第四款生效之后加入本公约的那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未表示异议,则应:
(一)被视为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但在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方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缔约方。
第三十四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将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附件:
调解程序
第一条 调解委员会
应争议一方的请求成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由5名成员组成,有关各方各指定其中2名,受指定的成员再共同选定1名主席。
第二条 委员会成员
如果争议当事方超过两方,利益一致的各方应共同协商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利益各不相同,或对是否拥有一致利益无法达成共识,则各方应分别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成员的任命
在提出成立调解委员会请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如果某一方未指定其委员会成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提出调解请求一方的要求下,在随后的两个月内做出任命。
第四条 委员会主席
如果调解委员会在最后一名成员获得任命后的两个月内未选定主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一方要求下,在随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决定
调解委员会根据其成员的多数表决票做出决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应就解决争议提出建议,争议各方应善意考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六条 分歧
对是否属于调解委员会的权限出现分歧时,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谢选骏指出:所谓“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是在毁灭了所有地区文明的基础上、形成了统一的全球文明的基础上,出现的一种“收拾残局”的“打扫战场”的善后措施。上述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但不保护产生了这些文化的那些社会与民族的生命。
【17、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2006年12月20日第61/177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39(1)条规定,于2010年12月23日生效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61/177号决议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
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其他有关国际文书,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号决议中通过的《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认识到强迫失踪的极端严重性,认为它是一项罪行,且在国际法界定的某些情况下,构成危害人类罪,
决心防止强迫失踪,制止犯有强迫失踪罪而不受惩罚的现象,
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赔偿的权利,
申明任何受害人对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权利,并享有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
兹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部分
第一条
1. 任何人不应遭到强迫失踪。
2. 任何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乱,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人或组织制造的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本国的刑法中将强迫失踪行为列为犯罪。
第五条
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应招致相关国际法所规定的后果。
第六条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员的刑事责任:
(a) 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以及同谋或参与制造强迫失踪的人;
(b) 上级官员:
㈠ 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者;
㈡ 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
㈢ 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c) 以上第㈡项并不影响相关国际法对于军事指挥官或实际上担任军事指挥的人所适用的更高标准的责任。
2. 任何文职的、军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当局下达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
第七条
1. 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
2. 各国可规定:
(a) 减轻罪行的情况,特别是虽参与制造强迫失踪,但还是实际帮助解救了失踪者的人,或帮助查明强迫失踪案件、指认制造强迫失踪罪犯的人;
(b) 在不影响其他刑事程序的条件下,加重罪行的情节,特别是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或制造强迫失踪的对象是怀孕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或其他特别易受害的人。
第八条
在不影响第五条的情况下,
1. 对强迫失踪案件实行诉讼时效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刑事诉讼的时效:
(a) 有较长的时段,并与此种犯罪的极端严重性相称;
(b) 考虑到强迫失踪犯罪的持续性,从停止犯罪之时算起。
2. 各缔约国应保证,在时效持续期间,强迫失踪的受害人享有得到有效补偿的权利。
第九条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对下述强迫失踪罪案行使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或发生在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
(b) 指称的罪犯为其国民;
(c) 失踪人为其国民,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2. 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指称的罪犯留在任何该国管辖的领土上时,确定对该强迫失踪罪案的司法管辖权,除非该国根据其国际义务将嫌犯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给该国承认其管辖权的某个国际刑事法庭。
3. 本公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任何其他刑事管辖权。
第十条
1. 对强迫失踪罪的犯罪嫌疑人,任何缔约国在研究了所掌握的材料后,确定情况属实,案情需要,应将在其境内的嫌犯拘留,或采取其他必要法律措施,确保其不得潜逃。这种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在时间上仅限于确保对该人的刑事诉讼、移交或引渡程序所必需。
2.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展开初步询问和调查,确定事实。该国还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拘留和致使实施拘留的犯罪情节,以及初步询问和调查的结果,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缔约国,并表明它是否准备行使其管辖权。
3. 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任何人,得立即与本人所持国籍国之最接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他或她为无国籍人,应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代表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1. 缔约国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发现据称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如果不按其国际义务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该缔约国承认其司法权的某一国际刑事法庭,则该国应将案件提交本国的主管机关起诉。
2. 主管机关应按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审理任何性质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判决。在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不得比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应采用的标准宽松。
3. 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起诉的各个阶段受到公正待遇。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审判的任何人,应在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庭受到公正审判。
第十二条
1. 各缔约国应确保任何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的人,有权向主管机关报告案情,主管机关应及时、公正地审查指控,必要时立即展开全面、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举报人、证人、失踪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调查的人得到保护,不得因举报或提供任何证据而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
2. 在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人遭到强迫失踪的情况下,即使无人正式告发,缔约国也应责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展开调查。
3. 各缔约国应确保本条第一款所指主管机关:
(a) 拥有展开有效调查所需的权利和资源,包括查阅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b) 有权进入任何拘留场所,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可能藏匿失踪者的任何其他地点,必要时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司法机构也应尽快作出裁决。
4.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妨碍展开调查的行为。各缔约国尤应确保,涉嫌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影响调查的进行,例如对投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或他们的辩护律师,及参与调查的人员施加压力、恐吓,或实施报复。
第十三条
1. 就缔约国之间的引渡而言,不应将强迫失踪罪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联系的普通犯罪,或带有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不得仅以这些理由拒绝对此种犯罪提出的引渡要求。
2. 本公约生效前各缔约国之间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应将强迫失踪罪均视为可予引渡的罪行。
3. 各缔约国承诺,今后彼此之间签订的所有引渡条约,均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4. 以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当收到另一个与之未签订引渡条约的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时,可考虑将本公约作为对强迫失踪罪给予引渡的必要法律依据。
5. 不以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强迫失踪罪为彼此之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6. 在所有情况下,引渡均须符合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特别应包括有关引渡的最低处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能拒绝引渡或要求引渡符合某些条件的理由。
7.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要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对之进行起诉或惩罚,或同意引渡将在上述原因的某个方面造成对该人的伤害,则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强制的引渡义务。
第十四条
1. 缔约国在对强迫失踪罪提起刑事诉讼方面,应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提供所掌握的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
2. 此种司法协助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国内法或适用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要件,特别是被请求缔约国可藉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或对提供司法协助附加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应彼此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援助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查找、发现和解救失踪者,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挖掘和辨认遗体,并将之送返原籍。
第十六条
1.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将某人驱逐、送返(“驱回”)、移交或引渡到另一国家,有造成此人遭受强迫失踪的危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采取上述行动。
2. 为确定是否存在这种理由,主管当局应斟酌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
第十七条
1. 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
2. 在不影响缔约国在剥夺自由问题方面的其他国际义务前提下,各缔约国应在本国的法律中:
(a) 规定下令剥夺自由的条件;
(b) 说明有权下令剥夺自由的主管机关;
(c)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只能关押在官方认可并加以监督的地点;
(d)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他或她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且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如果此人是外国人,应根据相应的国际法,准许其与本国的领事机构联系;
(e) 保证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机构的人员可进入被剥夺自由人的关押地点,如有必要,应事先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
(f)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在怀疑发生强迫失踪的情况下,由于被剥夺自由的人无法行使这项权利,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如被剥夺自由人的家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立即对剥夺其自由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如果剥夺自由不合法,则应下令释放。
3. 各缔约国应保证编制并维持一份或数份被剥夺自由者的最新官方登记册和/或记录,并在收到要求时,及时将之提供给有关缔约国在这方面有法律授权的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或该国已加入的任何相关国际法律文书所授权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登记册中收入的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被剥夺自由者的身份;
(b) 被剥夺自由的人,收监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剥夺此人自由的负责机关;
(c) 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及剥夺自由的理由;
(d) 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e) 剥夺自由的地点、收押日期和时间,以及剥夺自由地点的负责机关;
(f) 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g) 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h) 释放或转移到另一羁押地点的日期和时间、目的地,及负责转移的机关。
第十八条
1. 在不违反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保证,任何对以下信息有合法利益的人,例如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应至少能获得以下信息:
(a) 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
(b) 剥夺该人自由以及收押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c) 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d) 被剥夺自由者的下落,包括在转往另一监押场所的情况下,转移的地点和负责转移的机关;
(e) 释放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f) 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g) 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2. 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一款中讲到的人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查寻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吓或处罚。
第十九条
1. 在查找失踪者的过程中收集和/或转交的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用于查找失踪者以外之其他目的,或提供给其他方面。这一规定不影响在审理强迫失踪罪的刑事诉讼中,或在行使获得赔偿权过程中使用这些资料。
2. 收集、处理、使用和储存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侵犯或实际上造成侵犯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的尊严。
第二十条
1. 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可作为例外,在严格必需和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并遵照相关国际法和本公约的目标,对第十八条中讲到的信息权加以限制。对第十八条所述信息权的任何限制,如可能构成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或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
2. 在不影响审议剥夺某人自由是否合法的前提下,缔约国应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人有权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以便立即得到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信息。这项获得补救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取消或受到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获释能得到可靠核实,即他们确实得到释放。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获释时这些人的身体健全并能完全行使他们的权利,且不得影响这些人在本国法律下可能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第六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以下行为:
(a) 拖延或阻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㈥项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讲到的补救办法;
(b) 任何人被剥夺自由而未予记录,或记录的任何信息并不准确,而负责官方登记的官员了解这一情况或应当知情;
(c) 尽管已经满足提供有关情况的法律要求,但仍拒绝提供某人被剥夺自由的情况,或提供不准确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1. 各缔约国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文职或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国家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人的培训,应包括对本公约相关规定的必要教育和信息,以便:
(a) 防止这类官员卷入强迫失踪案件;
(b) 强调防止和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重要性;
(c) 确保认识到解决强迫失踪案件的迫切性。
2. 各缔约国应确保禁止发布任何命令和指示,指令、授权或鼓励制造强迫失踪。各国应保证,拒绝遵守这类命令的人不得受到惩罚。
3.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当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有理由相信强迫失踪案件已经发生或正在计划之中时,应向上级报告,并在必要时报告拥有审查权或补救权的有关当局或机关。
第二十四条
1. 在本公约中,“受害人”系指失踪的人和任何因强迫失踪而受到直接伤害的个人。
2. 每一受害者都有权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的真相,调查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失踪者的下落。各国应在这方面采取适当措施。
3.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查寻、找到和解救失踪者,若失踪者已经死亡,应找到、适当处理并归还其遗体。
4. 各缔约国应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补救和及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5. 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获得补救的权利,涵盖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视情况而定,其他形式的补救,如:
(a) 复原;
(b) 康复;
(c) 平反,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
(d) 保证不再重演。
6. 在不影响缔约国的义务——继续调查,直至查明失踪者下落的条件下,对尚未查明下落的失踪者,各缔约国应对其本人及家属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社会福利、经济问题、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7. 各缔约国必须保证自由组织和参加有关组织和协会的权利,以求查明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及为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本国刑法防止并惩处以下行为:
(a) 非法劫持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其父母或法律监护人遭受到强迫失踪的儿童,或母亲在遭受强迫失踪期间出生的儿童;
(b) 伪造、藏匿或销毁证明以上第(a) 项中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
2.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查找和认定本条第一款第(a) 项所指的儿童,并根据法律程序和适用的国际协议,将儿童归还本来的家庭。
3. 各缔约国应相互协助,查找、辨认和找到本条第一款第(a) 项中所指的儿童。
4. 鉴于必须保护本条第一款第(a) 项中所指的儿童的最佳利益,他们保留或恢复本人身份的权利,包括法律承认的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承认领养关系或其他安置儿童形式的缔约国应制定法律程序,审查领养或安置程序,并在适当情况下宣布任何源自强迫失踪的儿童领养或安置无效。
5. 在所有情况下,特别是在本条所涉的所有问题上,儿童的最大利益均应作为首要考虑,有独立见解能力的儿童应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并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本人的意见给予适当考虑。
第二部分
第二十六条
1. 将设立一个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委员会将由十名德高望重、在人权领域的才能受到公认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份任职,秉持独立、公正之立场。委员会成员将由缔约国根据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则选出。应适当考虑吸收具有相关法律资历的人士参加委员会的工作,注意代表的性别平衡。
2. 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由缔约国从本国国民中提名,对提名的名单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在这些会议上,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即构成法定人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为获得票数最多、且获得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之人士。
3. 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一次选举日之前四个月致函各缔约国,请他们在三个月之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应将所有提名的人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每个候选人的提名缔约国,并将此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4. 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然而,在首次选举中当选的五位委员,他们的任期将在两年后届满,在首次选举结束后,本条第二款中所指会议的主席将立刻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这五位委员的姓名。
5. 如果委员会的一位委员死亡、辞职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他或她在委员会的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标准,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选人完成剩下的任期,但须征得多数缔约国的核准。除非一半或更多的缔约国在联合国秘书长向其通报了拟议的任命后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应认为已获得这一核准。
6. 委员会应制定自身的议事规则。
7.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有效履行委员会的职能,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工作人员和设施。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
8. 委员会委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有关章节所规定的联合国出访专家所享有的各项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9. 各缔约国应在其接受的委员会职能范围内,与委员会合作,为委员会委员履行任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至少四年但最多六年,应举行缔约国会议,评估委员会的工作,并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确定的程序,在不排除任何可能性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应根据第二十八至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能,将本公约的监督职能转交给另一机构。
第二十八条
1. 委员会应在本公约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与所有联合国有关机关、办事处、专门机构和基金合作,与各项国际文书所建立的条约机构、联合国的特别程序合作,并与所有有关的区域政府间组织和机构,以及一切从事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有关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合作。
2. 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与相关国际人权文书所设立的其他条约机构磋商,特别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以确保彼此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一致。
第二十九条
1. 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义务而采取措施的情况。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3. 委员会应对每份报告进行审议,之后酌情提出评论、意见或建议。评论、意见或建议应当转达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
4. 委员会也可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履行本公约的补充资料。
第三十条
1. 失踪者的亲属、他们的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有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紧急事项,向委员会提出查找失踪者的请求。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紧急行动请求:
(a) 并非明显地毫无依据;
(b) 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请求之权利;
(c) 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正式提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如有权展开调查的机关;
(d) 并不违背本公约的规定;及
(e) 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委员会应请有关缔约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所查找人员境况的资料。
3. 根据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二款所提供的资料,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委员会可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如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一些临时措施,遵照本公约,找到有关个人并加以保护,并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采取措施的情况。委员会应将它的建议和委员会收到的国家提供的情况,通报提出紧急行动要求的人。
4. 在查明失踪人士的下落之前,委员会应继续与有关缔约国共同作出努力。应随时向提出请求的人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1. 缔约国可在批准本公约时,或在之后的任何时候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受该国管辖、声称是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之受害人本人或其代理提出的来文。委员会不得受理来自未作此宣布之缔约国的来文。
2. 委员会不应受理下列来文:
(a) 匿名来文;
(b) 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c) 同一事项正由具有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d) 尚未用尽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补救请求长期拖延,不合情理,本规则不复适用。
3. 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委员会应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并请该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评论。
4. 在收到来文后,但在确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请求,请该国紧急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着已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或其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5. 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应当向来文提交人通报有关缔约国所作的答复。委员会在决定结束程序后,应将委员会的意见通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个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来文。委员会不接受涉及一个尚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也不接受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第三十三条
1.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消息,表明一个缔约国正在严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可在征求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请一位或几位委员前往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2. 委员会应将安排访问的意图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并说明代表团的组成情况和访问的目的。缔约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作出答复。
3. 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提出的有充分依据的请求后,可决定推迟或取消访问。
4. 如果缔约国同意接待来访,委员会应与有关缔约国共同制定访问计划,缔约国应为顺利完成访问,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5. 访问结束后,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通报它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如果委员会收到的消息表明,有充分迹象显示,某缔约国管辖下的领土正在发生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索取一切有关资料,并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问题紧急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第三十五条
1. 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本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2. 若一国在本公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则该国对委员会的义务仅限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第三十六条
1. 委员会应就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情况,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2. 在年度报告中发表对缔约国的意见之前,应事先通报有关缔约国,并给予适当时间作出答复。该缔约国可以要求在报告中发表其评论或意见。
第三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更有利的规定,包括以下法律中的规定:
(a) 缔约国的法律;
(b) 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三十八条
1. 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签署。
2. 本公约供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 本公约于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2. 在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a) 根据第三十八条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情况;
(b) 根据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四十二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出现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程序得到解决,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 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发表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一款之约束。
3. 根据本条第二款发表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声明。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包括缔约国依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6月8日两项附加议定书承担的各项义务,也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授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查访羁押地点。
第四十四条
1.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随即将提议的修正案发给公约各缔约国,并请各缔约国表明他们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该项提案并对之进行表决。在发出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如果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2. 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缔约国通过的所有修正案,均将由秘书长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3. 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经本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4.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各项规定及之前他们已接受的一切修正案的约束。
第四十五条
1.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过核证的公约副本发送第三十八条中提到的所有国家。
谢选骏指出:“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这是联合国制定的吗?——但是,它为何不能保护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两个常任理事国的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的厄运呢?联合国大会真的太太太可笑了!
【18、持续一年对乌克兰的战争:共同行动以确保国际法获胜】
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兼欧洲委员会
(European Commission) 副主席何塞普·博雷利 (Josep Borrell)
布鲁塞尔 21.02.2023
2022年2月24日将永远被人们记住是俄罗斯开始对乌克兰进行野蛮、无端和非法(全面)入侵的日子。这场战争从开始到现在都是纯粹的侵略,并公然违反了《联合国宪章》。这场战争既不是“单纯的欧洲问题”,更不是关于 “西方与其他文明之间的冲突”。它事关我们都希望生活的世界。一旦一个核国家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非法使用武力,在这样的行为被“正常化”的世界里,没有人真正地安全。这就是为什么国际法必须在世界各地得到遵守,以保护每个人免受强权政治、讹诈和军事攻击。
一年过去了,人们有可能对他们所看到的战争罪行和暴行的画面变得麻木不仁——因为数量太多了;我们使用的词语或许开始失去意义——因为我们不得不经常重复这些词语;我们会感到疲惫,削弱我们的决心——因为时间飞驰而过,当下的任务很艰巨。
我们要坚定决心。因为每天,俄罗斯都在违反《联合国宪章》,以其帝国主义政策为全世界创造一个危险的先例。每天,俄罗斯都在杀害无辜的乌克兰妇女、男子和儿童,将导弹倾泻到城市和民用基础设施。每一天,俄罗斯都在散布谎言和捏造事实。
对于欧盟和我们的合作伙伴来说,我们坚持定力,坚定做好我们的“三重战略”即:支持乌克兰,对俄罗斯施加压力以停止其非法侵略,以及帮助世界其他国家应对(战争所带来的)后果。
这就是我们一年来一直在做的事情——而且是成功的。我们采取了前所未有的制裁措施;减少了我们对俄罗斯化石燃料的依赖;并与主要合作伙伴密切合作,将克里姆林宫用于资助其侵略行为的能源收入减少了50%。通过共同努力,我们还减轻了全球连锁反应,粮食和能源价格在下降,这部分归功于我们设立的的“团结通路”和“黑海谷物倡议”。
仅仅说我们希望乌克兰能够自卫是不够的——需要加强其能力。因此,有史以来第一次,欧盟向一个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提供了武器。事实上,欧盟现在是为乌克兰军事人员提供军事训练的主要提供者,协助他们能够保卫自己的国家。我们也提供大量的宏观金融和人道主义援助,以支持乌克兰人民。而且我们已经决定对乌克兰加入欧盟的请求作出积极回应。最后,我们正在努力确保对俄罗斯所犯的战争罪行进行追责。
乌克兰已经彰显出其非凡的复原力,部分原因是得到以上提到的支持。而由于全球制裁和联合国大会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谴责,俄罗斯变得更加孤立。我们的共同目标始终是确保一个民主的乌克兰取胜;赶出入侵者,恢复乌克兰全面主权,并由此恢复国际法。
重中之重,我们希望乌克兰享有和平,一个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全面和持久的和平。支持乌克兰和为和平而努力是相辅相成的。
欧盟在全球全面致力于维护国际法,而不仅仅限于乌克兰。我们深刻意识到,包括从我们的历史过错中汲取教训,我们都不能对国际法采取选择性的态度。如果俄罗斯的非法侵略得逞,其影响将波及全球。亚洲地区的热点,如南海和东海、台湾海峡和其他地区,变成公开冲突的风险将会增加。这就是为什么欧洲和它在亚太地区的伙伴必须采取联合立场。许多亚洲国家在联合国和其他场所对领土完整、主权和国际法原则的支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反之亦然:欧盟全面致力于在全世界维护国际法,不仅仅是在乌克兰。我们为全世界的和平与安全而努力,包括在亚太地区。
欧盟并不呼吁任何一方所谓“选边站队”。我们呼吁各方站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一边。在联合国、在全球其他场合,伙伴国家尊重领土完整、主权和国际法的原则至关重要。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是俄罗斯的行动导致了粮食、能源和化肥方面的经济冲击。我们一直将粮食和化肥豁免于欧盟的制裁,我们时刻在监测任何由于制裁可能出现的不可预期影响。欧盟致力于解决粮食安全需求,并已增加了相关的资金。
总而言之,俄罗斯的入侵提醒了欧洲和亚洲都需要避免过度依赖。我们必须加强合作,以建立更有弹性和包容性的经济,保护我们的民主制度,并加强社会凝聚力。
历史和正义都站在乌克兰一边。但为了加速历史和实现正义,我们需要放大我们的“三重战略”。我们意识到这是一项共同的任务。这就是为什么欧盟指望其所有伙伴,本着共同责任和团结的精神采取行动,确保侵略失败,国际法获胜。
谢选骏指出:俄罗斯的侵略行径遭到了遏制,但是这一胜利不是来自国际法,而是来自列强对于乌克兰的强力支持——舆论支持、军事支持、经济支持、道义支持。所谓“共同行动以确保国际法获胜”——这个说法,并非初衷,而是借口。
【19、个人的主权就是人权】
《人权重要还是主权重要——且看中国网络论坛风景独特》(法广 2011年4月2日)报道:
自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973号决议,盟军开始对利比亚实施空中打击以来,他国能否以人权的名义干预另外一个主权国家的问题又提了出来。谈论人权,在中国似乎一向是一个禁区,再来否认主权高于人权,过去似乎不可想象。但是,盟军在联合国旗号下对利比亚进行空中轰炸,似乎把这道禁区炸开了。至少炸开了一角。尽管主流媒体仍然一边倒,反对干涉内政,但从网络论坛已然可以看到不同立场。在凯迪、网易等网站上,有关人权与主权关系的讨论热烈异常,显示出网民敢于探索的精神。今天,我们就在这里对凯迪网站论坛登出的部分有关人权与主权的见解做一简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旨在引起大家的争论。
主权和人权是什么样的关系?
这大约是网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忒腻写道:“构建人权最最基础的两条就是生命和自由。这是天赋的,也就是说因你生而为人,你就自然拥有生命权和自由权。如果这两条中缺少任何一条,就无法被视为一个人。在这之上,还有经济权,社会权和民事权等等。通俗或者说时尚些理解人权,就是人人平等,世界大同”。他认为主权和人权是“两个概念,一个是关心人本身自然拥有的各种权利的;另外一个是关心能否给人带来利益和福祉的,也就是,是否有能力保障人权的。换句话说,主权之所以成为主权,是要为人权服务的好才行。如果服务得不好,主权的存在就遭受质疑了。
如果卡扎菲用枪去屠杀他的政府所管理下的人民,那么,上述两项权利就都被他所破坏了,哪里还有主权和人权呢?都不存在了,那还有大小先后吗?只有制止这种屠杀,才能恢复人权和主权,否则,都是扯淡”。
主权是否高于人权?
这个问题的针对性很强,如果主权高于人权,则他国对利比亚的军事干预就不成立。
江上小堂在“如果主权在民,那当然人权高于主权”的网文里写道:“人权与主权孰高取决于主权在民还是在‘君’?如果一个国家主权在民,国民普遍认可‘主权在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国民个人部分权利的让渡,那当然,人权高于主权。一旦国民授权的政府利用手中的权力侵犯国民保留的个人权利,当然就失去合法性了。国民有权利收回自己让渡的权利,通过自己斗争,或者寻求其它国家的帮助。
作者进而认为,“当今世界,‘主权在民’已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同,已成为全世界的普世价值。即便在一些国家,哪些内心不赞同‘主权在民’的统治者或心奴,也不得口头上承认‘主权在民’。
所以,即便历史上一个国家的政权是诉诸暴力与得到民众的拥护而取得的,但处于当今世界,也应当接受“主权在民”的价值,将自己政权的合法性建立在国民的授权和同意之上,而不应当建立在民众的服从或拥护之上。因而,最终都是人权高于主权。
人权与主权讨论渐入深水区
凯迪论坛3月25日转载了网易论坛围绕主权与人权的专题讨论,并把它题为:“主权神圣,但它并不比人权更高”。
这篇转贴的网文导语指出:盟军终于出兵利比亚,向卡扎菲的暴政‘宣战’了。历史上,由西方发起的盟军对一个相对弱势国家发起进攻,没给人们留下太多好印象,尽管我们现在还无法料到结局。至少到目前来看,由欧洲和阿拉伯国家组成的盟军的军事介入,是正当和合法的。
该文认为,“现阶段盟军对利比亚的介入‘有理有据’”因为“安理会1973号决议获通过,构成盟军出兵的合法授权”。因为“卡扎菲同意停战协议后食言,军事介入是‘采取必要手段’保护平民“
该文还认为,“当代国际关系中,主权让渡已成‘常态’。人权与主权讨论渐入深水区,‘不干涉原则’部分‘溶解’。
“盟军对利比亚的介入伊始,由主权原则衍生出来的‘不干涉原则’再次被提及。有趣的是,历史上对此最强烈的支持者往往是弱国、而不是强国。在1826年和1848年的两次国际大会,最愿意强调此条的是拉美国家。但绝对的‘不干涉内政’可能是危险的。1960年代通过反殖民斗争获得独立的非洲国家,迅速抛弃了‘人民主权’的架构、转向了威权主义。
该文最后的结论:“主权神圣,但它并不比人权更高;主权唯一,但它并不为特定政权所有。无论用什么手段,保护利比亚平民免遭独裁者的蹂躏,比维护一个屡屡作恶的政权重要得多”。
保护主权世界有责
凯迪论坛3月23日贴出的周慧来写的“传统主权已成过去式”一文指出: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多国联军对利比亚局势的军事干预,至少可以说明两点:其一,国际社会已经取得一个重要共识,那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主权观念已经过时,专制国家再也无权利,用主权高于人权的幌子制造人道主义灾难了;其二,以美国、英国和法国等国为核心代表的西方文明,仍然是当今世界文明的顶峰,以及未来很长时间内人类文明进步的领航者。
他进而写道:“从法理上说,以维护主权为名侵犯人权缺乏依据。1999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安南在联合国国家和政府首脑年会上,发表了关于两种主权概念的演讲。在演讲中,安南针对国际人道主义干预问题,对传统的主权概念提出挑战,并提出了新的主权概念。安南的演讲应该是对冷战结束,世界事务管理出现一定程度的真空后发生的科索沃事件、东帝汶事件和卢旺达事件的反思。
这位作者认为“保护人权,世界有责”,“当面对直接而迫切的各种因为专制和暴政所产生的人道主义灾难时,国际社会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予以干预和制止,我们又怎么有理由对解决相对而言更为间接和遥远的全球性问题持有信心呢?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人权,不仅仅是民族国家的责任,也是整个人类世界的责任。
另一位叫做Yuhuo的写道:“人权高于主权是人类认识进步的过程”。他说:“人类的认识是从“主权高于人权”发展进步到“人权高于主权”的。这是人类从愚昧向文明的一个发展过程,也是一个飞跃。
盟军打击利比亚是否侵犯了主权
盟军打击利比亚是否侵犯了主权自然是网上论坛讨论最激烈的一个问题。凯迪3月22日转贴颜昌海的文章明确命题:“国际联军打卡扎菲,是捍卫利比亚主权”。文中说:“在国际联军第三轮对卡扎菲军队的军事行动取得成效之后,中国大陆官媒又增强了对美国牵头空中打击利比亚的指责。对于中国先是对联合国安理会在利比亚设立禁飞区的决议投了弃权票,不阻止联合国授权向利比亚发动袭击,现在又强烈谴责国际联军的军事行动,令国际社会舆论纷纷。最平和的舆论,也认为政府喂养着的官媒,却与政府打架。但老百姓却并不和着官媒的节拍起舞了,正如网友正宗草民在本博的文字后面留言:‘本草民极少表扬中国政府,因为表扬中国政府的任务有高唱主旋律的官办媒体在千方百计、全力以赴的去完成。我一个小小草民只想响应温总理号召,起点批评、监督政府的作用。但这次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安理会关于利比亚局势的两次投票,一次投赞成票、一次投弃权票。这两次投票对利比亚人民反抗卡扎菲独裁统治的斗争,起到了巨大的帮助作用。为此本草民要破一次例,对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安理会表决中的正义之举,给予大大的表扬!’
颜长海写道:“须知,利比亚的主权不属于卡扎菲政府,而属于利比亚人民。今天卡扎菲政府对其人民实行暴政,严重侵犯他们的人权,此时国际社会应利比亚人民的请求介入阻止,不但保护了利比亚人民的人权,且正因此也捍卫了利比亚的国家主权。
颜长海继续写道:毫无疑问,独裁者以及暴君们经常用“国家主权不容侵犯”来为他们在国内的肆意妄为做辩护,当挡箭牌。…但近20年来,随着‘主权不能成为侵犯人权的挡箭牌’这一观念的逐步确立,人们可以看到,被干预的其实都不是国家,而是某个政权,准确地说是某个依靠私家军队的统治集团。当这个统治集团被摧垮,不再有能力危害人类社会的时候,干预也就停止了。
作者最后问道:“曾经被干预的国家:塞尔维亚、伊拉克、阿富汗……,哪个国家目前没有主权?!失去权力,失去合法性的,仅仅是米洛舍维奇、萨达姆、塔利班集团,以及即将的卡扎菲集团”。
中国官媒是在跟中国政府唱对台戏吗?
还有些网民对中国官方媒体对盟军打击利比亚表现出的奇怪态度感到不解。有一个网民写道:在西方媒体客观报道北非战局之际,中国大陆官媒中却充斥着“中国特色”的相反论调。在联合国对制裁利比亚独裁者卡扎菲达成共识,且中国政府赞成制裁、不反对军事介入之后,中国官媒对制裁行动还不断抹黑,给人民的印象似乎是:中国官媒不是政府所有,而是某些掌权者的私有喉舌。
这位网民摘引了一段新华网的评论说,“在对利比亚采取军事行动方面,西方国家无疑利用了安理会1973号决议。而这一决议之所以得以通过,主要是由于西方国家竭力推动和阿拉伯国家出现分裂”,网民问到:“新华网把卡扎菲的行为叫作‘反击侵略’,多么可笑!反击谁?反击中国政府支持的制裁和中国政府不反对的、被联合国理事国决定的军事行动?!这样的论点,又将中国政府置于如何的境地?!难道中国政府真成了“西方傀儡”而毫无主见,比官媒远远不如?
卡扎菲代表利比亚的主权吗?
我心朝翔在题为“如果卡扎非有国家主权,强盗就应该有偷盗物权”中写道:在当今时代,什么是国家主权?一个国家的主权到底属于谁?答案很简单,国家主权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包括内政外交权力,是一个国家人民共同民主权力的总和。没有人民,就没有国家,更没有国家主权,国家主权的所有人是一国全体公民。
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主权,都属于全体公民,并由全体公民选举授权的政府代理行使,政府并不是国家主权所有人。如果一个政府连人民的拥护都得不到了,自然就没有了行使国家主权的代理权,就应该依法把国家主权交还人民,由人民重新选举政府,并重新授权。
如果,既得不到人民的认可,又不还国家主权给人民,人民起来反对,还要镇压,自然就得受到联合国的制裁了,这就是利比亚的情况。
主权不是独裁者的杀人执照。主权神圣,但它并不比人权更高;主权唯一,但它并不为特定政权所有。
ZMS02说:现在的利比亚,卡扎菲只能代表它的独裁政府,不代表利比亚的主权,利比亚的主权属于全体利比亚公民。卡扎菲倒台只表明独裁政府的倒台,利比亚这个国家依然在,利比亚的主权依然在。
联合国1973号决议的划时代意义 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人民
这位网民认为:“安理会1970号决议案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对“人权高于主权”普世价值的现代国际政治理念的彰显;2、对“执政者镇压自己人民为反人类罪行”的认同;3、对“元首豁免权”这一过时法律的否定,确认“国家元首”这一身份不能犯反人类罪行;4、对国际关系中“不干涉内政准则”的限定——不适用非民选的专制政权。
联合国1973号决议将改变独裁专制国家的命运,民主无国界,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人民,对抗人民的政府必须消灭,独裁专制政府丧钟敲响了。
M5007写道:外交部发言人姜瑜22日在北京主持例行记者会时表示,利比亚的未来应该由利比亚人民自己决定。杨恒均微博指出:“这句话够高调的啊,但本身会不会就是干涉别国内政?人家的未来由谁决定不是由你来指手画脚的嘛。以前外国也对我们说过:中国人的未来应该由中国人民自己决定。咱外交部就很生气,指责人家干涉内政。”
理性主义:联合国这次达成了共识:屠杀和镇压自己国家公民的政权,没有任何合法性。利比亚公民用鲜血证明了一个迟来的真理:政权必须建立在公民的同意上,才能获得合法性。联合国的共识和普世价值是:蔑视公民权就注定失去合法性。
人类是一个整体,一个国家人民的不自由,是对其他所有自由国家人民的威胁!支持联军!
主权不是挡箭牌 内政不是遮羞布
冷眼观世在“正义之师 替天行道”中写道:在中国古代,向来对讨伐暴君、救助人民的军事行动持褒奖态度,称其为“替天行道”,称这样的军队为“正义之师”。在今天这样一个被庸俗的实用主义主导的国际政治舞台上,法国、英国、美国,担当得起上面这些荣誉。
有人会说,英美法干涉了利比亚内政。这样的指责是虚伪或者无知的。利比亚是谁的利比亚?是暴君卡扎菲的利比亚还是人民的利比亚?当然是后者的。卡扎菲上台并没有得到人民授权,而通过暴力政变上台。卡扎菲家族通过极权统治,镇压批评人士,制造国家恐怖。他们因利乘便,攫取这片国土大部分财富……名叫雨雨风风的回应说:主权不是挡箭牌,内政不是遮丑布。
但是另外一个名叫墨丝的不以为然,他说:丧家犬们整天欢呼救世主的武力打击,殊不知就算灭了利比亚,也换不来自己想要的,他们永远明白不了,有些东西只能靠自己去争,别人无义务送货上门。
前面提到的冷眼观世出来反驳道:你是这样爱国的吗?
腐败盛行,你不骂;
权贵横行,你不怒;
教育之重,你不语;
医疗之痛,你不忿;
农村之病,你不视;
下岗之哀,你不闻;
专独之恶,你不问;
强拆自焚,你不怜……
可每每因了一些于民无甚增减、于家无甚建树、于己无甚危险的事情时,你就拍案而起了,你就热情似火了,你就冲锋陷阵了,你就上窜下跳了,你就开始爱国了!
虚伪无耻,莫过于此!
人性之光:那些无法无天的统治者应该知道,我们仍然抱有林肯总统的信念:”那些剥夺他人自由的人不配享有自由,而且在公正的上帝面前,他们也不会长久.”
独裁者没有内政
韩寒谈到利比亚战事时的一句话在网上广泛流传:“朋友转而问我的观点,我说,我的观点特别简单,独裁者没有内政,杀戮者当被侵灭”。
这句话得到的相应特别多,一个叫点点儿的回道:伟大导师教导我们:凡是起义军肯定是代表“人民”的。我们要继承导师的遗志,将革命进行到底。
下岗 :“干涉内政”论者就好比家庭暴力中的那个暴君,把家人视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予取予夺,甚至打死自己的孩子也视为“自己家的事,别人不得干涉”。但现代文明却明确告诉我们:家庭暴力不仅是必须反对的,而且是要受到警察干涉和法律制裁的。“家人”有自我反抗的能力当然最好,如果强弱对比太大,“家人”失去反抗能力,那么警察的介入就必不可少。如果“家长”此时能够允许警察和平介入,当然也是好事;“家长”一意孤行,那么警察就只能暴力介入了。一切取决于“家长”。
呼啸的山庄:人民不是你的财产,只有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土地的主人。所以侵犯人权的已经失去谈主权的资格。因为你已经不是人民的代表
老龙猫:《水浒》中的古人尚且唱道:“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风风火火闯九州哇!”如果隔壁的恶人拿刀要杀他的小孩,你也认为是“内政”不去管,小孩被杀死了,有人看不过眼要去惩办恶人,你又跳出来说:好好谈判解决,不要诉诸武力。
什么是党国 什么是民国
从主权、人权问题的讨论,在延伸到对国家性质的讨论,网上透出的网民的视界似乎越来越宽。这里仅举一例。一个代号叫Pirate1840 :在题为“国家,应当是属于人民的国家”的帖子上写道:
“属于人民的国家,叫民国;
属于党派的国家,叫党国;
属于军队的国家,叫军国;
属于家族的国家,叫帝国。
其实国家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对应的只是一个边界以及边界内的人。很显然,这样的‘国家’,无法从属于任何人。
因此,准确地说法应该是:
民众自治的国家,叫民国;
党派专政的国家,叫党国;
军队专政的国家,叫军国;
家族专政的国家,叫帝国。
过去邓说‘落后是要挨打的’,现在看起来要改成‘独裁是要挨打的’,因为我们看到很多国家军事力量非常弱,比如瑞士,但是并没有人打他们。可见‘独裁是要挨打的’的说法才是对的”。
谢选骏指出:上文傻乎乎的,把人权和主权分离、选边,甚至对立起来;却不懂得“人权就是主权”——个人的主权就是人权。
《“人权——为何如此重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米歇尔·巴切莱特(Michelle Bachelet)的讲话 2019年10月18日)报道:
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
2019年10月18日
我很高兴有这个机会发言并倾听你们的声音。在肯尼迪政府学院,你们每天都在思考如何解决当今时代最紧迫的挑战。在人权界,关于我们每天要面对的最紧迫问题,我们需要你们的想法和思想。
我们怎样使这个世界更加安全?
怎样的策略能对全球气候紧急情况做出最广泛、最快速和最有效的应对?
政府、企业和个人怎样才能最好地应对全球性经济进程带来的挑战?
在一个公司和国家可以进行全面无死角监测的时代,言论、信息、思想和信仰自由是否还能生存,隐私权和许多其他基本人权会很快终结吗?
在一个连接日益增强的世界中,为什么有这么多的领导者和社区开始放弃连接和协作的解决方案,退回到孤立与分裂?
在不平等现象加剧的世界中,我们如何为每个人建立正义、人类尊严和平等,不论其性别、种族、宗教、移民身份或任何其他特征?
这些是紧迫的问题。今天在场的所有人及你们的孩子的生活,可能会受到世界各国领导人针对当今这些问题所制定的或未能制定的政策的影响。
我们所有人都有责任选择是否要对这些政策施加影响。
在这里,我不仅要以前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或联合国官员的身份,还要以母亲和祖母的身份,以及作为和你们所有人一样关心我们这个世界的普通人,与大家交流。
我将政治视为希望和积极建设的重要努力。我们要尽力做到最好,因为我们很关切,也因为我们必须这么做。在这一抗争中,我是一个讲求策略的乐观主义者。我知道,如果我们要尝试制定更好的政策来应对这些全球挑战,我们首先需要相信成功是可能的。
因此,我在开始讨论前首先要强调,是的,我们可以应对这些挑战。人类面临过许多考验,并且一代又一代地不断改善解决方案。
各国已经赋予了许多以前被剥夺选举权或充分参与权的人这些权利,包括在许多国家中占一半人口的妇女。一些国家已使数百万人摆脱了贫困,使人们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获得有质量的医疗保健、变得更有尊严。这些都是人权事业的巨大成果。实现这些目标所面对的是巨大困难,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各个方面。
这些成果让我们的社会更强大,为在各个领域取得更大进步开辟了道路。
因此,尽管取得成果并非易事,但我想向大家保证,现在不是绝望的时候,更不是幻灭或撤退的时候。
现在,我们要关注挑战是什么以及如何解决它们。
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正在影响全世界各个地区,在不远的将来,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可能是灾难性的。气候变化已经导致全球饥饿人口激增,粮农组织称,今年全球饥饿人口出现了十年来的首次增长。世界卫生组织预计,在2030年至2050年之间,气候变化导致每年新增约25万人死于营养不良、疟疾、腹泻和热应激。在许多国家,失律的天气模式和其他环境紧急情况正在逆转主要发展成果,加剧冲突、流离失所和社会紧张局势,阻碍经济增长,日益扩大严峻的不平等现象。
所有国家的经济,各个国家的制度、政治、社会和文化结构,以及每个社会的人权都会受到影响。
做一名讲求策略的乐观主义者并不等于勾绘幻想。而是剖析现实。即便现实很严峻,采取行动的机会之窗正在关闭,但我们仍然有时间采取行动。
我们生活在一个创新力十足的时代。使用天然和可再生资源的更周全的方法、保护边缘化社群并赋予其权力的政策(包括各类社会保护举措)、企业在其供应链中制定更好的战略,都可以让环境受益,进一步 促进人类尊严和权利。
人权原则和人权法可以为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区域和国家制定政策工作提供信息并予以加强。它们可以推动提高人类适应气候危害的抵抗能力和应对能力的政策,保护最脆弱社群的政策,使我们能从每个社会成员的技能和观念中受益的政策。
有效的气候行动需要广泛和有意义的的参与。有效的气候政策可以赋予妇女、土著人民和生活在脆弱地区的人们更多的权力,这些人往往是被边缘化和受到歧视的社群成员。这就要求各国政府认识到加深这些社群气候脆弱性的结构性因素,与他们一起寻求解决方案,提供资源维护他们的权利。
就在几个月前,前高级专员逊玛丽·罗宾逊(Mary Robinson)在这里谈到了气候变化。正如她指出的那样,妇女是受害最严重的群体之一,但她们也许可以帮助制定最好的气候政策。
土著人民也是如此。虽然越来越多的土著人民因环境破坏和气候危害被迫离开原住地,但正是土著人民的祖传知识和领导力使得人类的许多森林和其他资源得以幸存。传统火灾管理、天气预警系统、雨水收集、传统农业技术和沿海海洋管理都是土著人民潜在贡献的范例。
已有100多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日益认识到了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我对此感到鼓舞,这些法律界定了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健康环境的重要性不亚于我们所吃的食物、饮用的水或我们珍惜的思想自由。我们需要能够向那些阻碍实现这一权利的人问责。
不平等现象
请允许我先说一句题外话,不过并没有离题很远。我们现在所面临的所有挑战都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像生态系统一样彼此紧密相连。如果我们不解决不平等现象,就无法应对气候变化、大规模人口迁徙、日益紧张的局势和冲突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我认为,必须全方位维护和提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否则我们无法有效解决其中的任何问题。
现在我们回到不平等现象上,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安东尼奥·古特雷斯(Antonio Guterres)所强调的那样,世界上一半的财富都属于围坐在会议桌旁的人。40亿人无法享有安全网或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障。世界上受紧缩、不公正、气候变化和贫困影响最严重的是最贫穷和最边缘化的人们。
世界上每个地区在收入、财富、资源获得和诉诸司法方面的不平等现象都在加剧。这是在侮辱每个人享有平等、尊严和人权的原则。这些不平等现象是治理不善、腐败、法治缺失、歧视以及薄弱或带有偏见的制度所造成的结果,也是因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产生。
不平等现象是全球趋势的几个关键推动力之一。我的办事处和整个联合国对这些趋势倍感关切。武装冲突常通常被当成非自愿移民的根源。但是,我们一次又一次地看到,不平等现象及其根本因素正在推动被迫流离失所和冲突,这些根本因素包括贫困、歧视、压迫、暴力、治理不善、气候变化以及对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侵犯。
不平等现象还会加剧不满、极端主义和冲突,破坏和平与安全。
解决形成和加剧不平等现象的相互关联的问题是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一个前所未有、千载难逢的机会,可以在一个真正全球性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消除极端贫困。而这反过来又需要综合推进所有权利,包括经济、社会、公民和政治权利,这样它们才能发挥协同作用。
在接下去的12年里,国际社会有能力消除极端贫困和饥饿,确保更广泛和更具包容性的发展,使全球走上更加和平、正义、危害更小的发展道路。
但《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进展步履维艰。我们正在偏离这些目标,稍后我将谈谈我认为的导致承诺未达成的部分原因。在此之前,我想概述我们即将面临的另一系列复杂挑战。
数字格局
如今,数字生态系统对我们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
在许多方面,这都是一件非常积极的事情。数字工具对人权工作极有助益。
数据流已被用于追踪和中断人口贩运与剥削,包括类似商业供应链中当代形式奴隶制的行为。仇恨言论的激增以及其他显示出现紧张局势的网络指标,可以构成即将发生的暴力事件的早期预警。监测这些现象可以帮助官员迅速采取行动以防止暴力行为。
但数字格局的黑暗面也越来越明显。互联网对人权捍卫者的威胁日益严重。人们受到私人行为者的攻击或侵犯,仅仅因为他们在网络上支持人权。
每个地区的政府也都正在使用数字监测工具来追踪和锁定人权维护者以及被视为批评者的人们,包括律师、记者、土地权或环境方面的活动人士,以及支持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双性者(性少数群体)平等的人。
各种监测、在线监测和数据收集措施,例如浏览器记录、购买记录、搜索记录、定位数据、财务数据、健康数据等等,使得每个女人、男人和儿童的数据被储存进数据库。这些数据库可能包含了对我们观点的详细描述、我们人际关系的性质、我们的社会背景、医疗信息和财务状况等。
出于各种原因,政府或私营行为体可以对这些数据进行筛选、处理和评估,然而对此却没有问责制、没有对结果的充分监督,我们甚至不知道这一切的发生或者数据库的存在。
在许多情况下,用于大规模、广泛监测的数字技术在其规模和性质上显然侵犯了隐私权、意见和表达自由权以及其他权利。
如今,从所谓的“预测性”警察工作到刑事判决、医疗、财务和社会保障的关键方面、机器驱动流程,都在预测人们的行为,并作出对人们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的决定。
这些预测结果有多安全?并不太安全。
这些系统的表现要依赖于输入数据的质量,然而数据本身经常存在问题。除了加剧社会的系统性歧视外,基于人工智能的预测还常常表现出任意性和不公正性。这些结果并非不可避免,但它们已经发生,除非我们采取行动,否则其发生率和严重性将会增加。
这种大数据的使用是否有适当的监督或足够的透明度?没有。
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使用也提出了关于责任的至关重要的新问题。尽管国家始终是维护人权的主要行为者,但在此情况下,是私营公司负责设计和生产收集数据和实施监测的工具,以及维护和拥有存储信息的服务器。稍后我还会继续谈到私营部门的关键作用,但它在这里也值得一提。
从更根本的层面看,这些系统的目的是否是良性的?
在某些国家,大量数据正在通过监测被收集起来,并被用于决定一个人的评分,以批准或拒绝人们获得机会和享受服务。这可能和在其他情况下使用信用记录有些类似。但这些数据的作用会仅限于此吗?我们已经看到,在全球范围内,数据一旦被收集,就几乎拥有了自己的生命,它可以被用于各种目的,且远远超出了原本或规定的范围。
当这些数据被私营或公共行为者利用,就进一步加深了人工智能与有关我们的性格和选择的累积数据之间的相互影响,从而操纵我们的思想、改变我们的选择。
这不是遥不可及的科幻场景。无论是在美国总统大选、英国脱欧公投,还是最近巴西和肯尼亚举行的选举中,虚假民调和其他虚假信息泛滥成灾。我们看到越来越多报告称,在社交媒体上利用机器人和虚假信息来影响个人选民的观点和选择。
互联网似乎正在逐渐成为有时会被经验丰富的力量用于宣传的竞技场,这可能是由暴力极端主义运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由私营行为者或国家当局,在国内或与其他国家居民联手进行的。
我们需要确保人权保障措施在一开始就被纳入所有机器驱动的程序和人工智能系统中。这要求各国和企业采取行动,包括法律和监管框架。还要求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内开展工作。该框架超越公司道德准则和行为守则,具有更强的全球合法性、准确性和范围。
工商企业与人权
国家是负责维护人权的主要行为者。但是,企业也有责任根据《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来管理、预防和应对其运营过程中的人权风险和负面影响。
公司人权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管理人们的风险,但是良好的尽职调查工作也可以从整体上加强公司的风险管理。满足消费者、员工、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日益增长的期待和应对他们施加的压力不仅是正确的,也是明智的。从更广泛的范围看,这也很有意义,因为这有助于通过加强善治和法治营造负责任的企业能够蓬勃发展的环境。
绝大多数的董事会决策都涉及人权问题。它们可能会影响工人和供应商的薪资和安全,或影响那些土地和资源具有商业价值的整个社区的未来。它们可能推动消费者或对取自可持续资源的产品的需求或对通过不道德方式生产的产品的需求。也许每个商业产品的背后都有一个人权故事。
没有人会认为靠更好的商业做法就能解决每一项人权问题。但是,为了设计有效的解决方案来应对气候变化、不平等现象和数字挑战,我们需要企业行为者再接再厉,承担起他们的责任并参与其中,而这将要求一系列强制和自愿的措施。
民族主义与歧视
到目前为止,我讨论的所有问题都提到了关于我们的未来的基本问题。更准确地说,这些问题是关于你们的未来。
你们,有史以来人数最庞大的一代青年人,正走向人类命运面临关键转折点的时代。正是在这个复杂性和相互关联性日益增加的时刻,一些领导人正在放弃寻求解决方案的全球合作努力。
民族主义在许多社会中呈上升趋势,伴随着肆无忌惮的种族主义、歧视和仇外心理。
令人震惊的是,仇恨和孤立主义盛行的网络空间煽动了人们对妇女、少数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以及移民的敌视,而且这些态度迅速成为了广泛的公共话题的一部分。
自此,他们可能会继续扭曲公共政策,从而带来更加危险和令人不安的后果。
以妇女权利为例,妇女权利已经取得了巨大进展,不仅是在我的一生中,甚至在座最年轻者的一生中也是如此。
在这个国家的几乎每个工作场所和机构中,有越来越多的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在其它许多国家也是如此。曾经被视为“私人”的问题,例如家庭暴力,或“正常”的问题,例如冲突中的性暴力、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或“微不足道的”问题,例如产假和陪产假,现在都作为公共政策问题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越来越多的政府将妇女权利视为人权,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被公认为是合法和不可或缺的目标。
孕产妇死亡率已经减半,避孕药具的供应和使用大幅增加。妇女的寿命更长,更健康,有了更多机会去发展技能。整体来说,我们拥有了更多选择。
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女性仍然比男性贫穷。她们拥有的机会更少,获得如教育等基本服务的途径更少,选择和表达意见的自由也更少。但是,我们要承认,妇女权利已经取得了非常重大的进步。
让我们也停下来回想一下,在全世界为人类尊严和平等所进行的各种运动中,妇女的行动已经为每个人推动了巨大的人权进步。
我每天都受到世界各地维护人权的妇女和女童活动人士的启发。
但就目前来看,这再次成为一个非常艰巨的挑战。
我们深感不安地看到,有些政府以及许多游说团体没有向前迈进,反而开始抵制妇女权利。
我们还目睹了孤立主义和分裂主义在一些国家中逐渐发展,而它们往往开始于对妇女权利的压制以及我们以为早已被抛弃的法律和社会态度的卷土重来。
一些国家正试图通过法律或制定政策,控制或限制妇女为其生活作出选择的自由,包括但不限于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权利。对于控制和限制妇女决定自己的身体和生活的痴迷似乎又重新出现。
我们必须团结起来消除这种不公正现象。我们需要进行动员,我们需要坚定立场,我们需要向前迈进。
如果妇女面临歧视,如果少数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面临歧视,如果土著人民面临歧视,那么整个社会都将受到伤害,所有人都将受到阻碍,我们的生活将陷入贫困。
某些国家出现仇恨言论、种族主义以及针对少数民族和种族宗教少数群体权利的压制,对此我表示十分关切。这些趋势似乎也与当今许多民族主义运动所助长的分裂和妖魔化行为密不可分。我们看到,在世界各地,有些政治家和想成为舆论领袖的人,过分热衷于妖魔化社会中的一些弱势和边缘化群体,以谋取政治利益。
这是对人权议程核心的明显攻击,而人权议程的核心就是人人平等。
我们正看到反犹太人和反穆斯林的态度和暴力行为在许多国家复苏。我们正目睹着公开支持的种族主义似乎正在复苏。
过去十年,许多国家对性少数群体的平等和权利的认识取得了显著进展,但这些进步也正在遭受日益加剧的阻力。我们必须捍卫和保护性少数群体免受暴力和歧视。必须阻止仅仅因为一个人是谁或者爱谁就遭到国家机构谋杀或处决的现象,对此不应该有任何“争议”。性少数群体应当享有与其他所有人一样的权利和保护。
正如我先前指出的那样,对移徒和庇护的公开表述、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态度也是错误信息的目标。
移徙问题
目前,全球约有2.72亿国际移民。壁垒和障碍将他们挡在外面。他们被妖魔化,受到类似于罪犯的对待,被任意拘留在恶劣的情况下,有时甚至与子女分离。
为了避免遭遇此类做法,避免在其旅程中经常发生的人身攻击和虐待,数千万移民必须尽可能隐蔽地迁移和生活。由于无证件和一直被边缘化,许多移民在极端脆弱、歧视和虐待的情况下生活和工作了数年甚至数十年。就在今年,我们已获悉有2400多名移民死亡,他们在寻求安全与尊严的危险旅程中丧生。几乎可以肯定,真实的死亡人数比这还要高得多。
尽管国家没有义务接受每个到达其边界的人,但全人类都受到同情的基本价值观以及对我们共同人性认可的约束。
寻求安全和尊严的绝望者是受害者,不是罪犯。他们和我们一样,拥有和我们完全相同的基本人权。
他们之所以大规模迁徙,是因为他们别无选择。否认这些事实不会给任何人带来安全。它只会极大地增加许多人的痛苦,加剧世界各地的贫困、不满和紧张局势。
联合国各会员国在2018年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移民问题全球契约》提醒我们,所有移民的人权必须“始终得到尊重、保护和落实”。
这激发了我们开展更好的国际合作,以解决全球不平等现象、环境恶化和其他迫使人们离开家园的人权侵犯行为。这是为了减少不平等现象、保护迁徙中的所有人的权利、确保所有人享有更好的自由和机会而进行的合作。
在我任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期间,我学到了很多事情。其中有一点很简单,我之前也已经提过,但我要在此处重复一遍:人类的利益和我的国家利益之间很少有极大的差距。
如果一项政策在短期内似乎只推进了狭隘的利益,但却伤害了人类的未来,那么这项政策必定达不到预期作用。
我们有时听到人权被鄙视为全球主义,而非符合某一主权政府的爱国利益。但是,国家利益怎么可能通过会损害所有人类福祉的政策来向前推进呢?
我们无法孤军作战解决问题。为了做到可持续性和有效性,解决如气候变化、全球不平等现象、大规模人口移动、越境冲突或流行病等复杂的全球问题必须进行合作。
而且这些解决措施必须维护人权。
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生命、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获得教育、医疗、食物、住房和社会保障的权利。
免受任何形式歧视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正当程序和公平审判的权利。免受酷刑、非法或任意逮捕或拘留的权利。
不论我们的性别、种族、信仰、性取向、国籍、移民身份或任何其他因素,这些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力量将我们人类彼此相连。这些核心价值观和原则对于维护我们的相互和平、繁荣与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今天,在世界各地,许多勇敢的年轻人通过游行捍卫自由与环境。决策者需要倾听他们的要求。领导人,不仅是政治领导人,还有社会和商业领导人,可以并且应该鼓励年轻人更多地参与进来,因为年轻人的生活将会受到当前日益突出的问题的影响。
作为高级专员,我决心与各国负责维护人权的主要行为者合作,以重新达成共识:无论他们采用哪种类型的政府或经济制度,所有会员国都有义务尊重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
尊重人权当然是道义上的要求。但这也是实现真正可持续发展与和平的非常务实且实际的方法,也许是唯一的方法。
因此,最后让我在此表示。这个世界正面临许多艰巨挑战。这些挑战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太过巨大。这些挑战不局限于一国边境内。像气候变化一样巨大的挑战威胁着全人类和所有的人权。在我们共同的这个星球上,这些挑战互相交织,就像把全人类的命运束缚在一起的连接一样紧密联系。
我们如何解决这些挑战?正如你们可以想到的,不会只有一个简单的解决方案。但是或许会有一种协调的联合行动办法:一整套有原则的指导,以非常广泛的共识为基础,这也向决策者展示出了其几十年来的价值。
我们需要建立更广泛、更安全的公民参与空间,并加强公民参与。在这些空间中,只要有可能,我们都需要团结起来,积极争取更好的政策。我们需要推动这些政策。
无论是女性倡导者、难民倡导者、还是土著倡导者,我们需要停止孤军作战。事实上,作为人权倡导者我们必须停止孤军作战,我们需要与从事环境、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工作的人们谋求事业的共同点。
我们需要与企业、工会、宗教团体、教育者和其他人建立新的合作伙伴关系,以扩大人权队伍。
随着新的全球数字化格局日益凸显,诸如在座各位的人士,在此类机构当中,要加深对于怎样最有效地应对人们的需求问题的分析。善治和稳健的行动都需要不断地寻求新的方法、新的战略、新的伙伴关系和新的工作方式,不仅在全球是如此,在国家和地方也是如此。
人权不是政策狂热者的摆设。它们是维持所有健康的民主和社会的生命线和重要力量。他们促进解决方案。
通过使我们自身和我们的社会遵循人权原则,我们可以更好地面对未来几年的挑战和不确定因素。它们是我们应对不确定因素的指南针。
我们需要人权律师、计算机科学家和工程师、企业代表、活动人士以及政府和政府间机构共同努力。在如此多元化的群体间达成协议并不容易,但要取得进展,这一点至关重要。
首先,我要敦促大家:不要陷入绝望。请进行自我审视:认识你们的价值观、原则和希望。然后以此为依据采取行动。以在社会正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名义采取行动。挺身维护人权,参与倡导负责任的、基于人权的解决方案,以应对新时代的挑战。
谢谢大家。
谢选骏指出:可怜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其口口声声所说的“人权”,和共产党所行的“猪权”,只是五十步笑百步。因为联合国和共产党都不懂得“人权乃是个人的主权”——它是独立自主的、不可让渡的;国家不过是人权的工具,绝非人权的主人。
【20、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联合国大会第二三一五次全体会议1974年12月12日第3281(XXIX)号决议通过
序言
大会,重申联合国的基本宗旨,尤其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实现国际合作以解决经济及社会领域的国际问题,确认需要在这些领域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重申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声明本宪章的基本宗旨之一是在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及社会制度如何,一律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深愿为创造实现下列目标的条件作出贡献:
(a) 所有国家都达到较普遍的繁荣,各国人民都达到较高的生活水平,
(b) 由整个国际社会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c) 鼓励各国,不论其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如何,在对所有愿意履行本宪章义务的爱好和平国家都是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贸易、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d) 克服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道路上的主要障碍,
(e) 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以弥合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
(f) 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考虑到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平合理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a) 实现较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并鼓励世界经济的结构变革,
(b) 为在所有国家间进一步扩大贸易和加强经济合作创造条件,
(c) 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独立,
(d) 建立和增进国际经济关系,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方面公认的差异和它们的特殊需要,决心在严格尊重每个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并通过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促进集体经济安全以谋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考虑到各国间在对国际经济问题进行共同商讨并采取协调行动基础上的真正合作,是实现国际社会促成世界各地公平合理发展的共同愿望的必要条件,强调为使所有国家之间,不分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进行正常经济关系和充分尊重各国人民的权利,保证适当条件的重要性,以及加强国际经济合作的工具作为巩固和平造福全人类的手段的重要性。
深信有需要发展一个以主权平等、公平互利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制度,重申每个国家肩负本国发展的首要责任,但是同时进行有效的国际合作是充分实现其发展目标的一个必要因素,坚信有迫切需要促成一个大为改进的国际经济关系体制,兹郑重通过这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第一章 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
(a) 各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b) 所有国家主权平等;
(c) 互不侵犯;
(d) 互不干涉;
(e) 公平互利;
(f) 和平共处;
(g) 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
(h) 和平解决争端;
(i) 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
(j) 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
(k) 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l) 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
(m) 促进国际社会正义;
(n)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o) 内陆国家在上述原则范围内进出海洋的自由。
第二章 各国的经济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不容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强迫或威胁。
第二条
1. 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2. 每个国家有权:
(a) 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b) 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每个国家在行使本项内所规定的权利时,应在充分顾到本国主权权利的前提下,与其他国家合作;
(c) 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论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办法。
第三条
对于二国或二国以上所共有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各国应合作采用一种报道和事前协商的制度,以谋对此种资源作最适当的利用,而不损及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
第四条
每个国家不论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任何差异,有权进行国际贸易和其他方式的经济合作。任何国家不应遭受纯粹基于此种差异的任何歧视。每个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和其他方式的经济合作时,可自由选择其对外经济关系的组织方式,和订立符合其国际义务及国际经济合作需要的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
所有国家为了发展其民族经济,为了稳定获得发展资金,并为了实现其目的,帮助促进世界经济的持续增长,特别是加速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有权参加初级商品生产者的组织;所有国家也有尊重这种权利的相应义务,不采取限制这种权利的经济和政治措施。
第六条
各国有义务利用种种安排,及在适当情况下缔结长期多边商品协定,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作出贡献,要照顾到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所有国家共同有义务促进一切在稳定,有利和公平的价格上交易的商品的正常流动和进出,从而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公平发展,并要特别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七条
每个国家有促进其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首要责任。为此,每个国家有权利和责任选择其发展的目标和途径,充分动员和利用其资源,逐步实施经济和社会改革,并保证其人民充分参与发展过程和分享发展利益。所有国家有义务个别地和集体地进行合作,以消除妨碍这种动员和利用的种种障碍。
第八条
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促进较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并在一个均衡的世界经济的意义上鼓励结构变革,要符合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九条
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十条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包括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并按照其现有的和今后订定的规则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加强和不断改进国际组织执行各项措施的效能,以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总的经济发展,因此还应该斟酌情况为使这些组织适应国际经济合作方面不断变化的需要而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1. 各国有权在有关各方同意之下,参加分区域、区域和区域间的合作,以谋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有参加这种合作的国家,有义务保证其所属集团的政策是符合本宪章的规定的、是向外看的、是同它们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的,是同国际经济合作的需要相一致的,而且是充分顾到第三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的。
2. 在有关国家将属于本宪章范围内事项的某些权限已经转移给或可能转移给所属集团的情况下,在这些事项方面,本宪章的各项规定也应适用于这些集团,与这些国家作为有关集团成员的责任相一致。这些国家也应合作,使各集团遵守本宪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1. 每个国家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益,以加速它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2. 所有国家都应促进国际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与技术转让,要适当地照顾到一切的合法利益,包括技术持有者、提供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所有国家应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和技术的成果、转让技术、以及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创造本国技术,其方式和程序要符合其经济与需要。
3. 因此,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建立、加强和发展它们的科学和技术基层结构,以及它们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活动,以帮助发展和改造发展中国家的经济。
4. 所有国家都应在研究方面进行合作,以期进一步订定为国际间所接受的关于技术转让的准则或规章,要充分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十四条
每个国家有义务进行合作,促进世界贸易稳定的、日益增加的发展和自由化以及各国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福利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因此,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逐渐打破妨碍贸易的种种障碍,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为此,各国应作出协调的努力,公平地解决所有国家的贸易问题,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具体贸易问题。在这方面,各国应采取措施,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取得更多的利益,从而使它们的外汇收益大幅度地增加;使其出口商品多样化;考虑到它们的发展需要,加速它们的贸易增长率;增加这些国家参与世界贸易扩展的机会;并尽量通过大大改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的条件,通过酌情采取可使初级产品取得稳定、公平和有利的价格的措施,在分享由这种扩展而产生的利益方面取得对发展中国家较为有利的均衡。
第十五条
所有国家都有义务促进实现在有效国际管制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把从有效的裁军措施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把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作为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的额外资源。
第十六条
1. 所有国家有权利和义务,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行动,消除殖民主义、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新殖民主义与一切形式的外国侵略、占领和统治,以及其经济和社会后果,作为发展的先决条件。实施这种胁迫政策的国家,对于受到影响的国家、领土和民族负有经济上的责任,必须补救和充分赔偿这些国家、领土和民族的自然资源和一切其他资源所遭受的剥削、消耗和损害。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向它们提供援助。
2. 任何国家没有权利促进或鼓励足以妨碍被武力占领的领土获得解放的投资。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发达国家应当向发展中国家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但要按照在主管国际组织范围内就这一制度所通过的有关协议结论和有关决定。发达国家还应认真考虑在可行和适当的领域内,并以给予特别和较为有利的待遇的方式,采取其他区别对待的措施,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需要。发达国家在其国际经济关系中,对于由普遍关税优惠和其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协议的区别对待的措施所增进的发展中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应尽力避免采取有消极作用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弥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起见,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可行的领域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发展中国家在增加它们的全面贸易的努力中,应对扩大它们同社会主义国家的贸易的可能性给予应有的注意,给予社会主义国家的贸易条件不应当亚于它们通常给予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中国家应努力促进它们之间相互贸易的扩展,并为此目的,可以按照国际协定中凡能适用的现有或制订中的规定和程序,向别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贸易优惠,而没有义务将这种优惠给予发达国家,但是这种安排不得成为对普遍贸易自由化和扩展的阻碍。
第二十二条
1. 所有国家应响应一般公认的或彼此同意的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和目标,在考虑到有关国家的任何义务和承诺的情况下,促使增加的真实资源净额从所有各方流入发展中国家,以增强它们为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
2. 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国家应按照上述目标,并考虑到这方面的任何义务和承诺,努力增加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官方资金净额,并改善其条件。
3. 发展援助资源的流动应包括经济和技术援助。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中国家为了增强其本国资源的有效动员,应当加强它们的经济合作并扩大它们之间的相互贸易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有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应当个别地和通过它们为其成员的主管国际组织,提供适当的、有效的支持和合作。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家有义务在其相互间的经济关系中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利益。特别是所有国家应避免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国际社会特别是其中的发达成员应特别注意最不发达的、内陆的和岛屿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和问题,以帮助它们克服其特殊困难,从而对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十六条
所有国家,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差别,有义务宽容相待,和平相处,并为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各国间的贸易提供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应不妨碍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优惠待遇,并应以公平互利和交换最惠国待遇为基础。
第二十七条
1. 每个国家有权充分享受世界无形贸易的利益,并有权参与这种贸易的扩展。
2. 在有效能和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世界无形贸易,是所有国家的共同目标。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无形贸易中的作用,应依照上述目标予以增进和加强,要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3. 所有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为提高从无形贸易获取外汇收入的能力所作的努力给予合作,但要符合每个发展中国家的潜力和需要,并与上述目标一致。
第二十八条
所有国家有义务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价格和它们的进口商品价格之间达成调整而进行合作,以促成对发展中国家公平合理的贸易条件,使生产者有利可获,同时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均属公平。
第三章 对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海域的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根据1970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2749(XXV)号决议内通过的原则,所有国家都应保证,对该海域的探测和对其资源的开发要专门用于和平目的,并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的情况下,由所有国家公平分享由此所得的利益应由一项共同协议的普遍性的国际条约订立一项适用于该海域及其资源的国际制度,包括一个实施该制度的各项规定的适当国际机构。
第三十条
为了今代和后世而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是所有国家的责任。所有国家都应根据此项责任制定它们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所有国家的环境政策应对发展中国家当前的和未来的发展有所增进,而不发生不利影响。所有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拟订环境领域的国际准则和规章。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所有国家有义务对世界经济的均衡发展作出贡献,要适当考虑到发达国家的福利同发展中国家有增长和发展之间的密切关联,并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的繁荣依其组成部分的繁荣为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措施,来强迫另一国家,使其在主权权利的行使方面屈从。
第三十三条
1. 本宪章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于或贬低联合国宪章条款或据以采取的行动。
2. 本宪章各项条款在解释和适用方面互有关联,每一条款的解释应参照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联合国大会第三十届会议,及其后每五届会议的议程中应列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一项目,从而对宪章的执行情况,包括所取得的进展和任何可能成为必要的改进和增补,进行有系统的全面的审议并建议适当的措施。这种审议应考虑到同本宪章所根据的原则和宗旨有关的一切经济、社会、法律和其他因素的演进情况。
谢选骏指出:在欧洲殖民国家榨干了全球资源之后,再来搞一个“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到底是什么意思?不管什么意思,在联合国大会第二三一五次全体会议于1974年12月12日第3281(XXIX)号决议通过了这个“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之后的第二年,西欧最后一个殖民帝国葡萄牙在1975年瓦解了!再过了不到二十年,1989年到1991年,东欧殖民帝国(“社会主义阵营”和苏联本身)也瓦解了一半——只剩下一个该死的“俄罗斯联邦”还在苟延残喘中,等待历史的审判和处决。
【21、共产党中国为何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1930年6月2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于1932年5月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召开,于一九三〇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四届会议,决定就会议议程的第一项目――强迫或强制劳动问题――通过若干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三〇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下面的公约,以备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的规定批准,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三〇年强迫劳动公约:
第一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在可能范围内最短期间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一切使用形式。
2. 为了彻底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在过渡期间,仅于为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并须受以下所订的条件和保证的限制。
3. 在本公约生效后五年时间期满,国际劳工局理事院依下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编制报告时,理事院应研讨不另订过渡阶段期间即制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宜否在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上列入这个问题。
第二条
1. 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
2. 但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包括:
(a) 任何工作或劳务系根据义务兵役法强征以代替纯军事性工作者;
(b) 作为一个完全自治国家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务;
(c) 任何人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但上述工作或劳务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处置;
(d) 任何工作或劳务,因紧急情况而强征者。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战争或灾害或灾害威胁,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猛烈流行病或动物瘟疫、动物、昆虫或植物害虫的侵害以及一般来说可能危害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况;
(e) 由社区成员为该社区直接利益而从事的,故可视为社区成员应履行的正常公民义务的轻微社区劳务,但这些劳务是否需要,社区成员或其直接选出的代表应有被征询协商的权利。
第三条
为本公约目的,“主管当局”一词指宗主国当局或有关领土的最高中央当局。
第四条
1. 主管当局不得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征用或准许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成员把公约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如仍有这类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情事,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彻底制止这类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五条
1. 给予私人、公司或社团的特许权不得附有征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以从事生产或收集这些私人、公司或社团所利用或买卖的产品。
2. 已经存在的特许权如没有涉及这类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应尽早废止这些规定,以符合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管理当局官员即使在有责任鼓励其管辖下的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时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从事工作。
第七条
1. 不负行政职务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负行政职务的酋长在主管当局明白许可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但须受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3. 经适当承认的酋长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充足薪酬,得享有个人服务,但须不违反适当的规章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滥用而杜流弊。
第八条
1. 所有关于征取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决定应由各该领土的最高民政当局负责作出。
2. 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无须工人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则该最高民政当局得将征取此种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授予最高地方当局。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果为了便利管理当局官员在行使职务时的行动和政府贮存物品的运输起见,需要工人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则该最高民政当局亦得将征取此种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授予最高地方当局。但其期间和条件均须依照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述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除本公约第十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有权征取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未决定征取这类劳动之前应先确定:
(a) 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需或迫切必需的;
(c) 这些工作或劳务所给付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与该地区类似工作或劳务通常提供的工资和工作条件比较,并不低劣,但仍无法招募自愿劳工;
(d) 这些工作或劳务曾顾及当地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
第十条
1. 强迫或强制劳动之视为赋税而征用者以及执行职务的酋长为推行公用事业而征用者均应逐渐废止。
2. 目前如有视为赋税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执行职务的酋长为推行公用事业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情事,有关当局应先确定:
(a) 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须或迫切必须的;
(c) 这些工作或劳务已经顾及当地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
(d) 这些工作或劳务无须工人离开惯常住处;
(e) 按照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迫切需要,指导执行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
第十一条
1. 唯年龄显已满十八岁未逾四十五岁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始得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者外,所有强迫或强制劳动适用下列限制和条件。
(a) 尽可能由行政当局委派的医官事先诊断各该人员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而且体格又适宜该项工作和工作环境;
(b) 学校师生和一般行政官员一概豁免;
(c) 为每一社区留存若干为家庭和社会生活所不可少的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
(d) 尊重夫妇关系和家庭联系。
2. 为第1款(c)项目的,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规章应定出任何一时期可以从身体健全成年男子居民中征用以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数所占的比例,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个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主管当局在定出这个比例时应考虑到人口密度、社会和物质发展、季节关系、各该人等自己在当地必须从事的工作以及一般来说,顾及该社区正常生活的经济和社会需要。
第十二条
1. 在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任何人从事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一并计算在内。
2. 对已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应发给证书,说明其完成这种劳动的期间。
第十三条
1. 任何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期间应与自愿劳动者相同,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超时工作,其报酬率亦应与自愿劳动者超时工作的通常报酬相同。
2. 所有从事任何种类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者每星期应有一天休息,这个休息日应尽可能与该领土或地域的传统或习惯所定的日期符合一致。
第十四条
1. 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外,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工资,应以现金支付,其工资率不得低于雇用劳工地区或招募劳工地区通常对类似工作所给付的工资率,比较时以两地区工资率之较高者为准。
2. 如酋长在执行职务时征用劳工,应尽可能及早采用按照上款的规定给付工资的办法。
3. 工资应给付个别的工人,而不应给付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当局。
4. 为给付工资的目的,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日数应作工作日计算。
5. 本条的规定不妨碍以配给粮食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给付工人;这些粮食的价值至少应与所扣除的货币工资相等;但缴纳捐税或供给特殊食物衣服,房舍使工人在任何特别工作环境下能够胜任工作或供应工具,这三件事的费用均不得在工资内扣除。
第十五条
1. 关于工人因雇佣关系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而领受补偿的法律规章以及关于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工人的受扶养人领受补偿的法律规章在一个领土已施行或将施行者,对于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和自愿工人,同样适用。
2.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使用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负有义务,确保那些因雇佣关系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以致丧失全部或部分谋生能力者获得生活维持费,并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因雇佣关系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的实际受扶养人获得生活维持费。
第十六条
1. 除特别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将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迁移至饮食和气候与他们所习惯迥异,会危害他们健康的地方。
2. 除了可以严格执行所有关于卫生和房舍的必要措施,使这些工人能够适应环境和确保健康之外,无论如何不得将其迁移。
3. 遇此种迁移不能避免时,应根据资格相当医师的意见,采取措施,使工人逐渐适应新的饮食习惯和天气状况。
4. 如果需要这些工人做他们不做惯的日常工作,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他们能够适应,特别是关于逐步训练、工作时间、工作若干小时歇一个时候的规定以及饮食的必要增加和改善。
第十七条
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果是为了建筑或维修工作,需要工人在工作地点作相当时期的逗留,主管当局在未准许征用此项劳工之前应确定下列各项:
(1)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健康和保证必要的医疗,尤其是(a)工人在开始工作以前和在服务期间定期受体格检查,(b)有足够的医疗人员,具备药房、医务处、医院和必要的设备,以满足各种需要,(c)工场的卫生状况、食水、食物、燃料和烹饪用具的供应以及必要时房舍和衣服的供应均令人满意;
(2) 作出一定的安排,以确保工人家属获得生活维持费,特别是应工人的要求或经工人同意,以安全可靠的方法把工资一部分汇寄给家属;
(3) 管理当局应负责工人往返工场的问题,尽量利用所有的一切交通工具,利便工人往返工场,并支付他们的路费;
(4) 工人如果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以致在一个时期内不能工作,管理当局应资送其回原地;
(5) 任何工人在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如果要以自愿工人身分继续工作,应许其自便,而且在两年内,不丧失其受资送回原地的权利。
第十八条
1. 从事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例如挑夫或船夫,应在最短期间内废止。在未废止之前,主管当局应公布规章,除其他事项外,规定:(a)仅为利便行政官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动或为政府贮存物品的运输或在非常紧急必要的情况下运送非政府人员,始应使用这些工人,(b)所使用的工人如有可能应经医生证明其体力足以胜任,倘若实际上无法进行体格检查,使用这类工人者应负责确保他们的体力足以胜任,并且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c)这些工人所能负荷的最高重量,(d)把他们从家里调到别处的最远距离,(e)每个月或其他期间内被调离家的最多日数,包括回家所需日数在内,(f)有权要求这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士以及他们的权限。
2. 在订定前款(c)、(d)和(e)项所述的最高额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受招募工人地区居民的体格发展、他们必须经过的地方的性质及气候状况。
3. 主管当局应进一步规定,这些工人通常每天的行程不得超过与平均每天八小时工作相当的行程,并且有一项了解:即不仅应考虑到工人负荷的重量和路程的远近,还应考虑到道路的状况、季节关系和一切有关因素,如果行程超过通常每天的行程,额外时间的报酬应该比平常的工资率高。
第十九条
1. 主管当局只应准许为预防饥荒或粮食恐慌而强迫耕种,而且这些粮食或产品一定要归从事生产的个人或社区所有。
2. 本条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免除社区成员履行其应尽的工作义务,倘若一个社区按其法律或习俗,生产系以社区为基础而组织,而且产品或出售产品所得的利益一律归社区共有。
第二十条
关于社区因其任一成员犯罪而全体受惩罚的集体惩罚法律不得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为惩罚方法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从事地下采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同意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出的关于为施行本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措施的年度报告应尽可能详细叙述每一有关领土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围及其目的、工人患病率和死亡率、工作时间、工资给付方式和工资率,以及其他任何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1. 主管当局为施行本公约条款起见,应公布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详尽和精确的规章。
2. 这些规章,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准许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就劳动状况向当局申诉,以及如何确保这些申诉获得审查和考虑。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扩大为监察自愿劳工而设的任何现有的劳工监察人员的职务使其兼管监察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其他适当的方法,以确保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章严格施行。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从事这类劳动者知道这些规章。
第二十五条
非法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依刑法治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负有义务确保法律所规定的惩罚确实充分,一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1. 国际劳工组织每一成员于批准本公约时承担在它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护权或权限下并且它有权接受与内部管辖有关的义务的领土适用本公约;但该成员如欲利用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批准书附加一份声明,说明:
(1) 该国承担不经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2) 该国承担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以及这些修改的细节;
(3) 该国保留决定的领土。
2. 上述声明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批准书的同一效力。任何成员得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撤回它在原来声明里按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所作的任何保留。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所定条件作成的本公约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八条
1. 本公约仅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二十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登记后,应立即通知全体成员。其后如有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时,亦应照样一律通知。
第三十条
1.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五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五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三十一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每五年时间满期时,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应向国际劳工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宜否在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1. 国际劳工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无须等待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三十条的规定。
2.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3.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末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仍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一作准。
谢选骏指出:国际劳工组织大会1930年6月28日就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了《强迫劳动公约》,为何苏联代表的社会主义阵营还可以进行强迫劳动,并且成为联合国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这就是强权政治的一个案例!至于共产党中国为何强迫劳动?那是由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列宁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毛泽东思想的“劳动改造”的奴工制度衍生出来的。
【2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联合国大会2001年5月22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26(1) 条规定,于2004年5月17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方,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蓄积以及往往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蓄积起来,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因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因此而使妇女以及通过妇女使子孙后代受到的不利影响感到关注,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极生态系统、特别是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并确认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区面对的一个公共卫生问题,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通过的第19/13 C号决定,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释放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及在该公约第11条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的相关条款,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确认预防原则受到所有缔约方的关注,并体现于本公约之中,认识到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7中确立的各国所负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释放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强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者在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向用户、政府和公众提供这些化学品危险特性信息方面负有责任的重要性,意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不利影响,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6,各国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费用的方针,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使国际贸易和投资发生扭曲,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各种经济手段的应用,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与评估方案的缔约方着手制订此种方案,认识到开发和利用环境无害化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5确立的预防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c) “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3条 旨在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的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
(a) 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 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但受限于该附件的规定;和
(ii) 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但应与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和
(b) 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
(a) 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进口:
(i) 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进口;或
(ii) 附件A或B规定准许该缔约方为某一用途或目的而进口;
(b) 对于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或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或符合可予接受用途的附件B所列化学品,在计及现行国际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各条约所有相关规定的同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出口:
(i) 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出口;
(ii) 出口到按附件A或B规定获准使用该化学品的某一缔约方;或
(iii) 向并非本公约缔约方、但已向出口缔约方提供了一份年度证书的国家出口。此种证书应具体列明所涉化学品的拟议用途,并表明该进口国家针对所进口的此种化学品承诺:a.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防止排放,从而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b.遵守第6条第1款的规定;和c.酌情遵守附件B第二部分第2款的规定。
此种证书中还应包括任何适当的辅助性文件,诸如立法、规章、行政或政策指南等。出口缔约方应自收到该证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将之转交秘书处。
(c) 如附件A所列某一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之特定豁免对于某一缔约方已不再有效,则不得从该缔约方出口此种化学品,除非其目的是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
(d) 为本款的目的,“非本公约缔约方国家”一语,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应包括那些尚未同意就该化学品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3. 业已针对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制订了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预防为目的,对那些参照附件D第1款所列标准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的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实行管制。
4. 业已制订了关于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对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进行评估时,酌情在这些方案中考虑到附件D第1款中所列标准。
5. 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第1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品。
6. 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特定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特定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豁免或用途下的任何生产或使用都以防止或尽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方式进行。对于涉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意向环境中排放的任何豁免使用或可接受用途,应考虑到任何适用的标准和准则,把此种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
第4条 特定豁免登记
1. 兹建立一个登记簿,用以列明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登记簿不应用于列明那些对所有缔约方都适用的附件A或B规定的缔约方。登记簿应由秘书处负责保存并向公众开放。
2. 登记簿应包括:
(a) 从附件A和B中复制的特定豁免类型的清单
(b) 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名单;和
(c) 每一登记在册的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清单。
3. 任何国家均可在成为缔约方时,以向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登记附件A或B所列一种或多种的特定豁免。
4. 除非一缔约方在登记簿中另立一更早终止日期,或依照下述第7款被准予续展,否则,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所有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均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终止。
5. 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就登记簿中条目的审查程序作出决定。
6. 在对登记簿中的条目进行审查之前,有关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有必要继续得到该项豁免的理由。该报告应由秘书处分发给所有缔约方。应根据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对所登记的各项豁免进行审查。缔约方大会可就此向所涉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
7. 缔约方大会可应所涉缔约方的请求,决定续展某一项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五年。缔约方大会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
8. 缔约方可随时在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从登记簿中撤销某一特定豁免条目。此种撤销应自该书面通知中所具体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9. 若某一特定类别的特定豁免已无任何登记在册的缔约方,则不得就该项豁免进行新的登记。
第5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无意生产的排放的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至少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类化学物质的人为来源的排放总量,其目的是持续减少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最终消除此类化学品:
(a) 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作为第7条中所列明的实施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一项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排放并说明其特点和予以处理、以及便利实施以下第(b)至(e)项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或酌情制订和实施一项区域或分区域行动计划。此种行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i) 考虑到附件C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目前和预计的排放进行的评估,包括编制和保持排放来源清册和对排放量进行估算;
(ii) 评估该缔约方对此种排放实行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成效;
(iii) 考虑到本项第(i)和(ii)目所规定的评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战略;
(iv) 旨在促进这些战略的教育、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措施;
(v) 每五年对这些战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规定义务方面的成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列入依照第15条提交的报告之中;
(vi) 实施这一行动计划,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种战略和措施的时间表。
(b) 促进实行可尽快实现切实有效的方式切实减少排放量或消除排放源的可行和切合实际的措施;
(c) 考虑到附件C中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通过的准则,促进开发和酌情规定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产品和工艺,以防止附件C中所列化学品的生成和排放;
(d) 按照行动计划的实施时间表, 促进并要求针对来源类别中缔约方认定有必要在其行动计划内对之采取此种行动的新来源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同时在初期尤应注重附件C第二部分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于该附件第二部分所列类别中的新来源的最佳可行技术的使用,应尽快、并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分阶段实施。就所确定的类别而言,各缔约方应促进采用最佳环境实践。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e) 依据其行动计划,针对以下来源,促进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
(i) 附件C第二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以及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的各种现有来源;
(ii) 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中所列来源类别中任一缔约方尚未依据本款(d)项予以处理的各种新来源。
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中所列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f) 为了本款和附件C之目的:
(i) “最佳可行技术”是指所开展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已达到最有效和最先进的阶段,从而表明该特定技术原则上具有切实适宜性,可为旨在防止和在难以切实可行地防止时,从总体上减少附件C第一部分中所列化学品的排放及其对整个环境的影响的限制排放奠定基础。在此方面:
(ii) “技术”包括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所涉装置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行和淘汰的方式;
(iii) “可行”技术是指应用者能够获得的、在一定规模上开发出来的、并基于其成本和效益的考虑、在可靠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可在相关工业部门中采用的技术;和
(iv) “最佳”是指对整个环境实行高水平全面保护的最有效性。
(v) “最佳环境实践”是指环境控制措施和战略的最适当组合方式的应用。
(vi) “新的来源”是指至少自下列日期起一年之后建造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任何来源:
a. 本公约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或
b. 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g) 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承诺。
第6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的措施
1. 为确保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对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废物,包括即将变成废物的产品和物品实施管理,每一缔约方应:
(a) 制订适当战略以便查明:
(i) 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
(ii) 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正在使用中的产品和物品以及废物;
(b) 根据(a)项所提及的战略,尽可能切实可行地查明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
(c) 酌情以安全、有效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管理库存。除根据第3条第2款允许出口的库存之外,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的库存,在按照附件A所列任何特定豁免或附件B所列特定豁免或可接受的用途已不再允许其使用之后,应被视为废物并应按照以下(d)项加以管理;
(d) 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废物、包括即将成为废物的产品和物品:
(i) 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予以处置、收集、运输和储存;
(ii) 以销毁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成分或使之发生永久质变的方式予以处置,从而使之不再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性;或在永久质变并非可取的环境备选方法或在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量低的情况下,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包括那些将依照第2款制订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涉及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全球和区域机制,以环境无害化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iii) 不得从事可能导致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利用或替代使用的处置行为;和
(iv) 不得违反相关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进行跨越国界的运输。
(e) 努力制订用以查明受到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污染的场址的适宜战略;如对这些场所进行补救,则应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进行。
2. 缔约方大会应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有关机构密切合作,尤其要:
(a)制定进行销毁和永久质变的必要标准,以确保附件D第1款中所确定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不被显示;
(b)确定它们认可的上述对环境无害化的处置方法;和
(c)酌情制定附件A、B和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含量标准,以界定第1款(d)(ii)项中所述及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低含量。
b. 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g) 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承诺。
第7条 实施计划
1. 每一缔约方应:
(a) 制定并努力执行旨在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计划;
(b) 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实施计划送交缔约方大会; 和
(c) 酌情按照缔约方大会决定所具体规定的方式定期审查和更新其实施计划。
2. 为便于制定、执行和更新其实施计划,各缔约方应酌情直接或通过全球、区域和分区域组织开展合作,并征求其国内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妇女团体和儿童保健团体的意见。
3. 各缔约方应尽力利用、并于必要时酌情将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国家实施计划纳入其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8条 向附件A、B和C增列化学品
1. 任一缔约方均可向秘书处提交旨在将某一化学品列入本公约附件A、B和/或C的提案。提案中应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缔约方在编制提案时可得到其他缔约方和/或秘书处的协助。
2. 秘书处应核实提案中是否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如果秘书处认定提案中包括所规定的资料,则应将之转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
3. 审查委员会应以灵活而透明的方式审查提案和适用附件D所规定的筛选标准,同时综合兼顾和平衡地考虑到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4. 如果审查委员会决定:
(a) 它认定提案符合筛选标准,则应通过秘书处向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通报该提案和委员会的评价,并请它们提供附件E所规定的资料;或
(b) 它认定提案不符合筛选标准,则应通过秘书处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并向所有缔约方通报该提案和委员会的评价,并将该提案搁置。
5. 任一缔约方可再次向审查委员会提交曾被其根据上述第4款搁置的提案。再 次提交的提案可包括该缔约方所关注的任何问题以及提请该委员会对之作进一步考虑的理由。如果经过这一程序后,审查委员会再次搁置该提案,该缔约方可对审查 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而缔约方大会应在下一届会议上考虑该事项。缔约方大会可根据附件D所列筛选标准并考虑到审查委员会的评价以及任一缔约方或观察员提 交的补充资料,决定继续审议该提案。
6. 如果审查委员会认定提案符合筛选标准,或缔约方大会决定应继续审议该提 案,则委员会应计及所收到的相关附加资料,对提案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并应根据附件E拟订风险简介草案。委员会应通过秘书处将风险简介草案提交所有缔约方和 观察员,收集它们的技术性评议意见,并在计及这些意见后,完成风险简介的编写。
7. 如果审查委员会基于根据附件E所做的风险简介,决定:
(a)该化学品由于其远距离的环境迁移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和/或环境的不利影响因而有理由对之采取全球行动,则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即使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亦不应妨碍继续对该提案进行审议。委员会应通过秘书处请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提出与附件F所列各种考虑因素有关的资料。委员会继而应拟订一项风险管理评价报告,其中包括按照附件F对该化学品可能实行的管制措施进行的分析;或
(b)不应继续审议该项提案,则它应通过秘书处将风险简介提供给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并搁置该项提案。
8. 对根据上述第7款(b)项款搁置的任何提案,缔约方均可要求缔约方大会考虑审查委员会请提案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在该期 限之后,委员会应在所收到的任何资料的基础上,按缔约方大会决定的优先次序,根据上述第6款重新考虑该提案。如果经过这一程序之后,审查委员会再次搁置该 提案,则所涉缔约方可对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并应由缔约方大会在其下一届会议上考虑该事项。缔约方大会可根据按照附件E所编写的风险简介,并考虑到 审查委员会的评价及任何缔约方和观察员提交的补充资料,决定继续审议该提案。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审查委员会则应编写风险管理评价报告。
9. 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上述第6款所述风险简介和上述第7款(a)项或第8款所述风险管理评价,提出建议是否应由缔约方大会审议该化学品以便将其列入附件A、B 和/或C。缔约方大会在适当考虑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包括任何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之后,根据预防原则,决定是否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A、B和/或C,并为此规定 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9条 信息交流
1. 每一缔约方应促进或进行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交流:
(a) 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和排放;和
(b)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替代品,包括有关其风险和经济与社会成本的信息。
2. 各缔约方应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相互交流上述第1款所述信息。
3.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负责交流此类信息的国家联络点。
4. 秘书处应成为一个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信息交换所,所交换的信息应包括由缔约方、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
5. 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人类健康与安全和环境的信息不得视为机密性信息。依照本公约进行其他信息交流的缔约方应按相互约定,对有关信息保密。
第10条 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促进和协助:
(a) 提高其政策制定者和决策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问题的认识;
(b) 向公众提供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一切现有信息,为此应考虑到第9条第5款的规定;
(c) 制定和实施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和文化程度低的人的教育和公众宣传方案,宣传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和替代品方面的知识;
(d) 公众参与处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并参与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包括使之有机会在国家一级对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投入;
(e) 对工人、科学家、教育人员以及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f) 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编制并交流教育材料和宣传材料;和
(g) 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制定并实施教育和培训方案;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确保公众有机会得到上述第1款所述的公共信息,并确保随时对此种信息进行更新。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鼓励工业部门和专门用户促进和协助在国家层面以及适当时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层面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的信息。
4. 在提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替代品的信息时,缔约方可使用安全数据单、报告、大众媒体和其他通讯手段,并可在国家和区域层面建立信息中心。
5. 每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建立一些机制,例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的登记册等,用以收集和分发关于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排放或处置年估算量方面的信息。
第11条 研究、开发和监测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就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相关替代品,以及潜在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鼓励和/或进行适当的研究、开发、监测与合作,包括:
(a) 来源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情况;
(b) 在人体和环境中的存在、含量和发展趋势;
(c) 环境迁移、转归和转化情况;
(d)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e) 社会经济和文化影响;
(f) 排放量的减少和/或消除;和
(g) 制订其生成来源清单的统一方法学和测算其排放量的分析技术。
2. 在按照上述第1款采取行动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
(a) 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发展旨在界定、从事、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监测工作的国际方案、网络和组织,并注意尽可能避免重复工作;
(b) 支持旨在增强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特别是增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此种能力的国家和国际努力,并促进数据及分析结果的获取和交流;
(c) 考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各方面的关注和需要,特别是在资金和技术资源方面的关注和需要,并为提高它们参与以上(a)和(b)项所述活动的能力开展合作;
(d) 开展研究工作,努力减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生育健康的影响;
(e) 使公众得以及时和经常地获知本款所述的研究、开发和监测活动的结果;和
(f) 针对在研究、开发和监测工作中所获的信息的储存和保持方面,鼓励和/或开展合作。
第12条 技术援助
1. 缔约方认识到,应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要求,向它们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对于本公约的成功实施极为重要。
2. 缔约方应开展合作,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考虑到它们的特殊需要,协助它们开发和增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3. 在此方面,拟由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由其他国家缔约方根据其能力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包括适当的和共同约定的与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有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技术援助。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4. 缔约方应酌情就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技术援助和促进相关的技术转让做出安排。这些安排应包括区域和次区域层面的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中心,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5. 缔约方应在本条的范畴内,在其为提供技术援助而采取的行动中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第13条 资金资源和机制
1. 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自身的能力,并依照其国家计划、优先目标和方案,为那些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激励。
2.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资源,以便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得以偿付受援缔约方与参与第6款中所阐明的机制的实体之间共同商定的、为履行本公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的实施措施所涉全部增量成本。其他缔约方亦可在自愿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能力提供此种财政资源。同时亦应鼓励来自其他来源的捐助。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应考虑需要确保资金的充足性、可预测性和及时支付性,并考虑各捐助缔约方共同负担的重要性。
3. 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亦可根据其自身能力,并按照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通过其他双边、区域和多边来源或渠道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援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可利用此种资金资源,以协助它们实施本公约。
4.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何种程度上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项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有效地履行其在资金资源、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诸方面于本公约下所作出的承诺。在适当地考虑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需要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目标。
5. 缔约方在其供资行动中应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6. 兹确立一套以赠款或减让方式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而向它们提供充足和可持续的资金资源的机制。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这一资金机制应酌情在缔约方大会的权力和指导之下行使职能,并向缔约方大会负责。这一资金机制的运作应委托给可由缔约方大会予以决定的一个或多个实体包括既有的国际实体进行。这一机制还可包括提供多边、区域和双边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其他实体。对这一机制的捐助应属于依照第2款规定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其他资金转让之外的额外捐助。
7. 依照本公约各项目标以及本条第6款的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拟向这一机制提供的适当指导,并应与参与资金机制的实体共同商定使此种指导发生效力的安排。此种指导尤其要涉及以下事宜:
(a) 确定有关获得和使用资金资源的资格的政策、战略、方案优先次序以及明确和详细的标准和指南,包括对此种资源的使用进行的监督和定期评价;
(b) 由参与实体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提交报告,汇报为实施与本公约的有关活动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情况;
(c) 促进从多种来源获得资金的办法、机制和安排;
(d) 以可预测的和可确认的方式,且铭记逐步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可能需要持久的供资,确定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和可获得的供资额度的方法,以及应定期对这一额度进行审查的条件;和
(e) 向有兴趣的缔约方提供需求评估帮助、现有资金来源以及供资形式方面信息的方法,以便于它们彼此相互协调。
8. 缔约方大会最迟应在第二次会议上,并嗣后定期审查依照本条确立的资金机制的成效、其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不断变化的需要的能力、上述第7款述及的标准和指南、供资额度,以及受委托负责这一资金机制运作的实体的工作成效。缔约方大会应在此种审查的基础上,视需要为提高这一机制的成效采取适宜的行动,包括就为确保满足缔约方的需要而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措施提出建议和指导。
第14条 临时资金安排
依照《关于建立经结构改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导则》运作的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直至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这一时期内,或直至缔约方大会决定将依照第13条决定指定哪一组织结构来负责资金机制的运作时为止的这一时期内,临时充当受委托负责第13条所述资金机制运作的主要实体。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考虑到可能需要为这一领域的工作做出新的安排,通过采取专门涉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业务措施来履行这一职能。
第15条 报告
1. 每一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其已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和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方面的成效。
2.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
(a) 关于其生产、进口和出口附件A和B所列每一种化学品的总量的统计数据,或对此种数据的合理估算;
(b)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向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和接受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
3. 此种报告应按拟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的时间间隔和格式进行。
第16条 成效评估
1. 缔约方大会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并嗣后按照缔约方大会所决定的时间间隔定期对本公约的成效进行评估。
2. 为便于此种评估的进行,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着手做出旨在使它获得关于附件A、B和C所列化学品的存在、及在区域和全球环境中迁移情况的可比监测数据的安排。这些安排:
(a) 应由缔约方酌情在区域基础上并视其技术和资金能力予以实施,同时尽可能利用既有的监测方案和机制,并促进各种方法的一致性;
(b) 考虑到各区域的具体情况及其开展监测活动的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别,视需要予以补充;和
(c) 应包括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具体规定的时间间隔向缔约方大会汇报在区域和全球层面开展监测活动的成果。
3. 上述第1款所述评估应根据现有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信息进行,其中包括:
(a) 根据第2款提供的报告和其他监测结果信息;
(b) 依照第15条提交的国家报告;和
(c) 依据第17条所订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批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和组织机制。
第18条 争端解决
1. 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 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其后任何时候, 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 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时,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 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视实际情况尽早通过的、载于某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b)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 若缔约方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它可对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决,发表类似的声明。
4. 根据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声明, 在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或自其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 应一直有效。
5.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 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同样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的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应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之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附有建议的报告。调解委员会的增补程序应列入最迟将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予以通过的一项附件之中。
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1. 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 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集。此后, 缔约方大会的例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
3. 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 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而举行。
4.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 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 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 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c) 定期审查根据第15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3条第2款(b)(iii)项的成效;
(d) 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名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能。在此方面:
(a)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应由政府指定的化学品评估或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予以任命。
(b) 缔约方大会应就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作出决定;且
(c) 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3条第2款(b)项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20条 秘书处
1. 兹设立秘书处。
2. 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 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安排并为之提供所需的服务;
(b) 根据要求,为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提供便利;
(c) 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 基于按照第15条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可用信息,定期编制和向缔约方提供报告;
(e) 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作出为有效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f) 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为之确定的其他职能。
3. 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能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履行,除非缔约方大会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委托另一个或几个国际组织来履行此种职能。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 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项修正案的会议举行之前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该项提议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约所有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阅存。
3. 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该修正案。
4. 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 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方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缔约方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的文书后的第九十天起,该修正案即开始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本公约的各项附件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所有附件在内。
2. 任何增补附件应仅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任何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 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2和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 任何缔约方如不能接受某一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种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获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先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予接受的通知,据此该附件即应根据(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和
(c) 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便应对未曾依(b)项规定提交通知的本公约所有缔约方生效。
4. 对附件A、B或C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相同程序,但如果任何缔约方已按照第25条第4款针对关于附件A、B或C的修正案作出了声明,则这些修正案便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任何此种修正案应自此种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的文书后第九十天起开始对之生效。
5.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对附件D、E或F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 修正案应按照第21条第1和2款所列程序提出;
(b) 缔约方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就附件D、E或F的修正案作出决定;和
(c) 保存人应迅速将修正附件D、E或F的决定通知各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项决定所确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 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与对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相关联,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不得在本公约的该项修正案之前生效。
第23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除第2款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均应拥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2001年5月23日在斯德哥尔摩,并自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之日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已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下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便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4.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作出如下声明:就该缔约方而言,对附件A、B或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其针对该项修正案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后才能对其生效。
第26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第1和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 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 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谨订于斯德哥尔摩。
谢选骏指出:斯德哥尔摩公约还是斯德哥尔摩情结?我只知道,自从联合国大会2001年5月22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以来,国家之间转运垃圾的商业行为有增无已,垃圾总量天天爆增,所不同的,只是污染物质从发达国家送到了贫穷国家。共产党统治的中国大陆,也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纵容,发了一大笔“进口洋垃圾”的横财,把中国的河山狠狠地污染了,遗祸子孙,万劫不复了。
【23、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联合国大会第一八八三次全体会议1970年10月24日第2625(XXV)号决议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一八八三次全体会议第2625(XXV)号决议
弁言
大会,重申据联合国宪章之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友好关系及合作,乃系联合国之基本宗旨,覆按联合国人民决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念及维持及加强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以及不分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或发展水平发展国际友好关系之重要,复念及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鉴于忠实遵守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并一秉诚意,履行各国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对于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持及联合国其他宗旨之实现至关重要,念及自宪章订立以来世界上所发生之重大政治、经济及社会变迁与科学进步,使此等原则更见重要,并亟须将此等原则对国家在任何地方实行之行为更切实之适用,覆按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不得由国家以主权之主张使用或占领、或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之既定原则,并念及联合国刻正考虑基于同样精神制定其他适当规定之问题,深信各国严格遵守不干涉任何他国事务之义务,为确保各国彼此和睦相处之一主要条件,因任何形式之干涉行为,不但违反宪章之精神与文字,抑且引致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情势之造成,覆按各国负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之目的,使用军事、政治、经济或任何其他形式之胁迫,认为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确属必要,认为各国应依宪章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同属必要,重申主权平等依据宪章所具有之基本重要性,并强调唯有各国享有主权平等并在其国际关系上充分遵从此一原则之要求,联合国之宗旨始克实现,深信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对于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乃系一大障碍,深信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对现代国际法之重要贡献,其切实适用对于促进国际间以尊重主权平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至为重要,因此深信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兼容,鉴于全部宪章之规定并计及联合国各主管机关关于各项原则之内容所通过各有关决议案之作用,鉴于逐渐发展与编篡下列原则:
(a)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
(b)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c)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
(d)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e)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f)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g)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业已审议关于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
一、兹郑重宣布下列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每一国皆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此种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之行为,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方法。
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
依联合国宗旨与原则,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或以此作为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包括领土争端及国际疆界问题在内。
每一国亦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国际界线,诸如经由该国为当事一方或虽非当事一方亦必须尊重之国际协定所确立或依此种协定确立之停火线。以上所述不得解释为妨碍有关各方对此等界线在其特殊制度下之地位及影响所持之立场,或解释为影响此等界线之暂时性质。
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佣兵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但本项所称之行为以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者为限。
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 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以上各项不应解释为影响:
(a)宪章规定或在宪章制度以前所订而在国际法上有效之任何国际协定之规定;或
(b)宪章授予安全理事会之权利。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俾早日缔结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及彻底裁军之世界条约,并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际信心之适当措施,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国际法公认原则及规则所负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并应努力使基于宪章之联合国安全制度更为有效。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合法使用武力情形所设规定之范围有何扩大或缩小。
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 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开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 各国对其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以上各项绝不妨碍或减损可适用之宪章规定,尤其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各项规定。
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视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巅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有关规定有所影响。
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为此目的:
(a)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b)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并消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及宗教上一切形式之不容异己;
(c)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d)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 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旅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俾:
(a)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
(b)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
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上文阐释本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
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依宪章规定,享有与其管理国之领土分别及不同之地位;在该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人民依照宪章尤其是宪章宗旨与原则行使自治权之前,此种宪章规定之分别及不同地位应继续存在。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 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b)各一国均享有充份主权之固有权利;
(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份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牴触时,宪章规定之义务应居优先。
总结部分
二、 兹宣布:
以上各原则在解释与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项原则解释,本宣言不得解释为对宪章之规定,或宪章所规定会员国之权利与责任,或宪章所规定各民族之权利,并计及本宣言内对此等权利之阐释,有任何妨碍,
三、并宣布:
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因之吁请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其彼此关系之基础。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大会第一八八三次全体会议1970年10月24日第2625(XXV)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但是转眼之间就把创始会员国兼任常任理事国的中华民国驱逐出群,真是一场闹剧,太太太可笑了!这不仅揭露了联合会大会的可耻面目,也揭示了国际法的强盗逻辑。
【24、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状态全权代表会议1951年7月2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43条规定,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序言
缔约各方,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难民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考虑到通过一项新的协定来修正和综合过去关于难民地位的国际协定并扩大此项文件的范围及其所给予的保护是符合愿望的,考虑到庇护权的给予可能使某些国家负荷过分的重担,并且考虑到联合国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就不能对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表示希望凡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性质的一切国家,将尽一切努力不使这一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因,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对于规定保护难民的国际公约负有监督的任务,并认识到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措施的有效协调,将依赖于各国和高级专员的合作,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难民”一词的定义
(一) 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于下列任何人:
(甲) 根据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和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协议、或根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以及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不合格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于本款(乙)项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乙) 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其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以于具有不止一国国籍的人,“本国”一词是指他有国籍的每一国家。如果没有实在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而不受他国籍所属国家之一的保护时,不得认其缺乏本国的保护。
(二)
(甲) 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了解为:(子)“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丑)“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这一用语应作何解释。
(乙) 已经采取上述(子)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丑)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 如有下列各项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宜于上述(甲)款所列的任何人:
(甲) 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乙) 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丙) 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丁) 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戊) 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但本项不适用于本条(一)款(甲)项所列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己) 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但本项不适用于本条(一)款(甲)项所列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 本公约不适用于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于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 本公约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六) 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 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 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
(丙) 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 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 一切难民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 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 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 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对形式上为该外国国民的难民仅仅因其所属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难民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 继续居住
(一) 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
(二) 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 避难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难民,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分
(一) 难民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 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难民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一) 难民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
(二) 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 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二) 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甲) 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 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 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 关于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权利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 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其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
(一) 缔约各国应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 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 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 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一) 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二) 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 难民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 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难民,但以符合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 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 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 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
(三) 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 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
(五) 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分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二) 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 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 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难民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在内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 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难民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 如果难民申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申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
(一) 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二) 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项限制只能于难民在该国的地位正常化或难民获得另一国入境准许以前适用。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驱逐出境
(一) 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
(二) 驱逐难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难民提出有利于其自己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员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员申诉。
(三) 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驱逐出境或送回(“推回”)
(一)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二) 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 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 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 难民的情况,
(乙) 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丙) 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一九二二年七月五日、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及一九三五年七月三十日的协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和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的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 本公约应于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新开放签字。
(二) 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应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 本公约将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四十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 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 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 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 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 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 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四十二条 保留
(一)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
(二) 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 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 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条 退出
(一)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 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三) 依第四十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将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项领土。
第四十五条 修改
(一)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 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
第四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一) 根据第一条(二)款所作声明和通知;
(二) 根据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三) 根据第四十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四) 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五) 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六) 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七) 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谢选骏指出:所谓“难民”,就是“主权国家的受害者”,同时也是“全球文明的无意识的创建者””——它们正在冲破国家的限制。如果它们成了“全球政府的有意识的社会基础——他们将缔造历史的新局。
【25、无国籍人是全球政府的优先选民】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联合国无国籍人地位会议1954年9月2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39条规定,于1960年6月6日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无国籍人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无国籍人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考虑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仅适用于同时是难民的无国籍人,还有许多无国籍人不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以内,考虑到通过一项国际协定来规定和改善无国籍人的地位是合乎愿望的,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无国籍人”的定义
一、本公约所称“无国籍人”一词是指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它的国民的人。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只要他仍在获得此项保护或援助;
(二) 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三) 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人:
(甲) 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 该人在进入居住地国以前,曾在该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
(丙) 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无国籍人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无国籍人,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无国籍人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一切无国籍人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无国籍人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无国籍人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无国籍人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仅仅因无国籍人过去曾属有关外国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无国籍人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无国籍人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 继续居住
一、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
二、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 无国籍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无国籍人,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分
一、无国籍人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无国籍人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无国籍人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种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六条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一、无国籍人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
二、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在使一切无国籍人以工资受偿雇佣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此项权利方面,特别是对根据劳力招募计划或移民计划而进入其领土的无国籍人,缔约各国应给以同情的考虑。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无国籍人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的无国籍人,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
一、缔约各国应给予无国籍人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无国籍人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公共救济和授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 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这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 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子) 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丑) 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无国籍人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无国籍人,但以符合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无国籍人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无国籍人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无国籍人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该国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无国籍人,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无国籍人。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明书应代替由该国人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外国人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应发给身分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无国籍人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无国籍人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无国籍人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身分证件在内征收费用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无国籍人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他们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如果无国籍人申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申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驱逐出境
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驱逐出境。
二、驱逐无国籍人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无国籍人提出可以为自己辩白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员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员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无国籍人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无国籍人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五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
(甲)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乙)应邀出席联合国关于无国籍人地位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
(丙)联合国大会对其发出签字或加入的邀请的任何国家。
三、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四、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三十七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三十八条 保留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以及三十三至四十二(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各条以外的条款作出保留。
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三十九条 生效
一、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三、依第三十六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项领土。
第四十一条 修改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
第四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五条所述非会员国:
(甲)根据第三十五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己)根据第三十六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丙)根据第三十八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丁)根据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戊)根据第四十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己)根据第四十一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纽约,计一份,其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五条所述非会员国。
谢选骏指出:“无国籍人”,就是“世界公民”——他们虽然还在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下,但却免于向主权国家效忠,因此是全球政府的优先选民。
【26、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联合国大会1949年8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相关文件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有与男子同等之优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账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账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战俘营除应设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阻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痢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带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原期间,不得迁移。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之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与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副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持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账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他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中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项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八十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八十一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九十四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九十五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九十六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九十七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件。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九十八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一〇〇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嗣后其他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一〇一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于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一〇二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一〇三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一〇四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一〇五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至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一〇六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一〇七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一〇八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定规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〇九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定,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一一〇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一一一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定,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一一二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一一三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表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
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一一四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一一五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一一六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一一七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一八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一一九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定,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应依冲突各方间之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一二〇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
第一二一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二二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
第一二三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
第一二四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一二五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二六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二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之任何军事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二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二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三〇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一三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三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三三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一三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一三五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一三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一三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三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三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四〇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四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四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四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
(见第一一〇条)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下列战俘应直接遣返:
(一)凡因创伤而残废之战俘:丧失肢体、瘫痪、关节的或其他残废,其残废至少丧失一手或一足,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者。在不妨碍更宽大解释下,下列病情均应视为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
1.丧失一手或全部手指,或丧失一手之姆指及食指;丧失一足,或一足之全部足趾及蹠骨。
2.关节强硬,骨组织消失,瘢痕性收缩妨碍某一大关节机能,或一手之全部指关节机能者。
3.长骨成假关节。
4.因骨折或其他创伤严重妨害机能或荷重能力之畸形。
(二)凡受伤之战俘,其伤势转为慢性,自受伤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心脏中的外物如弹片等,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严重病情者。
2.脑部或肺部中的金属碎片,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局部或全身反应者。
3.骨髓炎,自受伤时起一年中未能预期其恢复,并可引起关节强硬者,或其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之损害者。
4.大关节穿通其化脓性损伤。
5.颅骨损伤,并有骨组织的损失或错位。
6.面部损伤或烧伤,并有组织损失及功能损害。
7.脊髓损伤。
8.周围神经损伤,其后患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且自受伤日起需时一年以上之治疗者,例如:损伤臂丛或腰骶丛,正中神经或坐骨神经,并损伤桡神经及肘神经,或损伤腘外侧神经(腓总神经)及腘内侧神经(胫神经)等。桡神经,肘神经,腘内外侧神经等单独损伤,除因收缩或严重神经营养的妨害外,应不予以遣返。
9.尿系统损伤,并有功能不全者。
(三)凡患病之战俘其病情转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任一进行性器官结核,据医生诊断,在中立国治疗不能治愈,或至少不能有大进步者。
2.渗液性胸膜炎。
3.认为不能医治之非结核性病原之呼吸器严重病,例如:严重性肺气肿不论有无支气管炎者;慢性气喘(注);慢性支气管炎在俘时持续一年以上者(注);支气管扩张病(注)等。
4.循环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心瓣膜损害及心肌炎(注);而其在被俘期间曾呈现循环衰竭征状,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并未查出任何此种征状者;心包病及血管病(闭塞性血栓性血管炎,大血管动脉瘤)等。
5.消化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被俘期间实行胃手术之后患;曾患一年以上并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之慢性胃炎,肠炎或结肠炎;肝硬变;慢性胆囊病等(注)。
6.泌尿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肾脏慢性病与不良之后果;肾结核而施行肾截除术者;慢性肾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肾盂积水或肾盂积脓;严重慢性妇科病;正常妊娠及产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国收容者等。
7.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一切显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经病,如:曾经专家(注)证明之严重性癔病、严重性被俘精神神经病等;曾经俘虏营医师证明之任何癫痫(注);大脑动脉硬化症;持续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经炎等。
8.自主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并大大削弱精神或身体健康,显有体重减轻,及体力衰弱。
9.双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视力虽配用矫正眼镜仍不及1者;视力敏度衰退,如经矫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复二分之一者(注);其他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脉络膜炎;沙眼等。
10.听觉病,如一耳全聋,而另一耳距离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谈话者(注)等。
11.严重性代谢机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者等。
12.内分泌腺之严重病,例如:甲状腺中毒症,甲状腺机能迟钝症,阿狄森氏病;垂体病性恶病质,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严重慢性病。
14.严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铅中毒,汞中毒,吗啡中毒,古碱柯中毒,醇中毒,气体或放射线中毒等。
15.运动器慢性病显有功能失调,例如:畸形性关节炎,原发性及继发性进行的慢性多关节炎;风湿症并有严重之临床症候等。
16.难于治疗之严重慢性皮肤病。
17.任何恶病瘤。
18.曾患一年之严重慢性传染性病,例如:疟疾显有器官损害阿米巴或杆菌痢疾并有严重的病患;三期内脏梅毒难于治疗者;麻风等。
19.严重之维生素缺乏病或严重的营养缺乏病。
乙、中立国收容
下列战俘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凡受伤之战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复,但由中立国收容则或可获痊愈或可获相当好转者。
(二)无论身患任何器官结核之战俘,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获得恢复或至少获得相当好转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愈之原发性结核病除外。
(三)凡战俘患呼吸器,循环器,消化器,神经系统,感觉器,泌尿器,皮肤,运动器等病而需要医治者,若在中立国医治较比在俘中医治显然可有更良好结果者。
(四)凡战俘在被俘期间因患非结核性肾脏病,曾经施行肾截除术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复期或潜伏期者,患糖尿病无需施行胰岛素治疗者等。
(五)凡患战争神经病或被俘神经病之战俘。患被俘神经病之战俘,在中立国收容医治三个月未见治愈或经过那个时期未显然走上完全治愈之途上者,应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气体、金属、膺碱等)之战俘,而在中立国治疗特别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婴儿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一切正式证明之慢性神经病。
(二)一切认为无法医治之器官性或机能性神经病。
(三)除结核病外,一切易于传染之接触传染病。
二、守则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应尽可能从广义予以解释及适用。因战争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经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结核病,尤应享受此项从宽解释的利益。凡受伤多处之战俘,而无一处伤势足资使其遣返者,亦应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检查,并适当顾及因受伤多处而引起之精神创伤。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权利之无疑问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聋,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恶性瘤等应由战俘营医生或拘留国指定之军医委员会尽速予以检查遣返。
(三)凡于战前已有的而迄未转剧之损伤与疾病,以及不妨碍嗣后军役之战伤,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权。
(四)本附录之规定应在冲突各国内同样予以解释与适用。各有关国家与当局应予混合医务委员会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项内所举之实例仅代表与典型病例。凡与上述规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应根据本公约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及本协定所包含之原则之精神判定之。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见第一一二条)
第一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人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二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他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三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四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五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六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七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八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九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十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十一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十二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十三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见第七十三条)
第一条
战俘代表应准将其所负责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分配与其本营所管理之各战俘,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服刑处所之战俘。
第二条
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分配应按照捐赠人之指示及战俘代表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上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始终公平执行之。
第三条
上述战俘代表或其助理人员应准前往战俘营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之地点,以便彼等得查验所收到之物品之品质与数量,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四条
对战俘代表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验战俘营之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五条
战俘代表应准填写,或令劳动队中之战俘代表或疗养所及医院之上级医官填写,送交捐赠人之关于集体救济物品(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此项表格或问题填就后应即转送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六条
为保证在战俘营内对战俘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战俘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战俘代表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存储量。为此目的,彼等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备锁两把,战俘代表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战俘营长官保管之。
第七条
若集体装运物资中有衣服,每一战俘应至少保有衣服一整套,若一战俘持有一套以上之衣服,应允许战俘代表得自衣服最多之战俘收回其多余之衣服,或超过一件之特殊物品,如其为供给衣服较少之战俘有此必要。惟内衣、袜、鞋之第二套不得收回,除非此系为救济一无所有之战俘之唯一办法。
第八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品分配予战俘。各该国对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九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战俘在到达战俘营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并负责运送此项物资之团体之代表依其所认为有用之任何其他方法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予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四
甲、身份证(见第四条)
注意――此项格式应用两种或三种文字制成,尤应用战俘本国文字及拘留国文字。应自虚线处折合,突出处插入缝隙内(星线标志处)其状即似信封。反面如上列邮片(附件四,丙,1)其中约能容250字,战俘得自由书写,折合后实际尺寸29公分×15公分。
丁、死亡通知(见第一二〇条)
丁、死亡通知(见第一二〇条)
注意――此证应用两种或三种文字制成,尤应用战俘本国文字及拘留国文字。
实际尺寸21公分×30公分。
戊、遣返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遣返证
日期:
战俘营:
医院:
姓:
名:
出生日期:
等级:
部队番号:
战俘号码:
伤――病:
委员会之决定:
混合医务委员会主席
A=直接遣返
B=中立国收容
NC=由下届委员会复验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见第六十三条)
(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甲)第十七条所列举之战俘汇款人之番号、等级、姓名;
(乙)在其本国之收款人之姓名及住址;
(丙)所交付之拘留国货币数目。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
谢选骏指出:都说战败的法西斯国“没有遵守《日内瓦公约》”,但是看来,战争的双方都没有遵守!因为,《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四年才由联合国大会于1949年8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难怪二战双方屠杀了上千万战俘!
【27、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联合国大会1949年8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相关文件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㈡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五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六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七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八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九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十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十二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十三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十五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十六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动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十八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十九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二十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二十一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车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此项飞机得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二十三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或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扶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二十五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二十六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下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二十九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三十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资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尽量予以便利。
第三十一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三十二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三十七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三十八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㈠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㈡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㈢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㈣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㈤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下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人之生活。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四十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四十一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四十二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四十三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四十四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四十五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
此项要求必须照办。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四十六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销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领地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第四十八条
被保护人之非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使用其离境权利,关于离境事项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该条所订之手续为之。
第四十九条
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护人在占领地境外流离失所,但因物质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离失所则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该区域内战事停止,应立即移送回家。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并应保证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离。
一经实行移送或撤退,应立即以其事实通知保护国。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不得将被保护人拘留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占领国不得将其本国平民之一部分驱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领之领土。
第五十条
占领国在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下,对于一切从事照顾及教育儿童团体之正当工作应予以便利。占领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利儿童之辨认及其父母之登记。但该国绝不得改变彼等之个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参加隶属于该国之各种组织。
如当地团体不能适应该目的时,占领国应筹定抚养教育因战争变成孤儿或与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亲或朋友适当照顾之儿童之办法,倘属可能,应由该项儿童同一国籍、语言及宗教之人士担任该项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设立之情报局所属之一特别部门,应负责采行一切必要步骤辨认身份不明之儿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亲之详细情形,如能获悉时,应予记录。
在被占领前,为惠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所采关于食物、医药照顾及保护之任何优待措施以防战争影响者,占领国不得妨碍其实施。
第五十一条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满十八岁,而届此年龄,亦只能派任占领军,公用事业或被占领国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护人不得强迫其担任任何使彼等有参加军事行动之义务之工作。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使用强力方法以保证彼等从事强迫劳动所在地之设备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执行应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领地以内。此种人,应尽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对工人应付以公平工资,其工作应与其体力与智力相当。凡被占领国关于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等保障之现行立法,对于派任本条所述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予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征工不得变为动员工人参加军事或半军事性之组织。
第五十二条
任何契约、协定或规则均不得减损任何工人向保护国代表申请请求该国干涉之权利,不论该工人是否系属志愿,亦不论其所在地点。
在占领地内,一切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借以引诱工人为占领国工作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五十三条
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第五十四条
占领地之公务人员与法官如为良心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时,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前项禁例不妨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亦不影响占领国撤换公务人员之权。
第五十五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保证居民之食物与医疗供应品之义务;如占领地资源不足时,尤应运入必需之食物、医疗物资及其他物品。
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除外,并须业已顾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规定之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价格。保护国得随时自由检查占领地内食物及医疗供应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军事需要而定之暂时限制,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如占领地内成立新医院而被占领国之主管机关不在该地执行任务,占领国于必要时应对该项医院予以第十八条所规定之承认。在类似情况下,占领国亦应对医院人员与运输车辆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两条所规定之承认。
占领国于采用及实施保健与卫生之措施时,应注意占领地居民的道德上及伦理上之感受性。
第五十七条
占领国得征用民用医院,但只能暂时征用,并限于为照顾伤病军事人员之紧急需要场合,且须以在相当期间对病人之照顾与医疗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适当办法为条件。
民用医院之器材与用品在须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五十八条
占领国应允许牧师对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协助。占领国亦应接受宗教所需的书籍与物品之装运物资,并对该项物资在占领地内之分发予以便利。
第五十九条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给养不足时,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对该项计划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该项计划,可以由国家或公正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之,在该计划中尤应包括食物,医疗品及衣服的装运物资之供给。各缔约国均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但缔约国之允许上项装运物资自由通过以运往冲突之敌方所占领之区域者,有权检查该项装运物资,规定其依指定时间与路线通过,并通过保护国,查明该项装运物资系为救济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为占领国之利益之用。
第六十条
救济之装运物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占领国在第五十五、五十六与五十九各条下之任何责任。占领国无论如何不得将救济之装运物资移作他用,但在紧急需要情形中为占领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护国之同意者,则为例外。
第六十一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主义团体办理之。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六十二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六十三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他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主义活动;
(乙)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六十四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六十六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六十七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六十八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谍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六十九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七十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发出,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七十二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提供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提供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七十三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七十四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七十五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七十六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知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七十七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七十八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七十九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八十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八十二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八十四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八十五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持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八十六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八十七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他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会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八十八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他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设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九十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要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九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九十四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九十五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九十六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主义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账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账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九十八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账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账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账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账目或获得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账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账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一〇〇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主义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刺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一〇一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一〇二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保护国。
第一〇三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一〇四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一〇五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一〇六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一〇七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一〇八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送之。
第一〇九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一一〇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一九四七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一一一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一一二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一一三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一一四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一一五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一一六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一一七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一一八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一一九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㈠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㈡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㈢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㈣禁闭。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一二〇条
被拘禁人脱逃后复被拘获或企图脱逃者,对其脱逃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一二一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一二二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一二三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一二四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一二五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一二六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一二七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一二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亡
第一二九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一三〇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一三一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一三二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一三三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一三四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一三五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释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一三六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一三七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过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可能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是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应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一三八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
每周一次。
第一三九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一四〇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或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之活动。
第一四一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四二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一四三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四四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四五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四六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四七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一四八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四九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五〇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一五一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一九五〇年二月十二日为止,凡参加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一五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五三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五四条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一五五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五六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五七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五八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五九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签证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一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二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三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四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五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六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七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八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九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规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十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十二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一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二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三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四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五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六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第七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该国对于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八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被拘禁人在到达拘禁处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保护人并负责运送此项物品之人道主义组织之代表,依其所认为适当之方法以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谢选骏指出:都说法西斯战败国“屠杀平民”,但是看来,战争的双方都可以进行屠杀!因为,《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四年才由联合国大会于1949年8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难怪二战双方屠杀了上千万平民!其间中国的损失最为惨重,其次则是几百万受到株连的犹太人。
【28、黄犹和白犹谁更犹太】
《较真?为跟中餐馆老板争4美元 知名哈佛教授丢工作》(华人生活网 2023-02-20)报道:
前哈佛商学院教授本-埃德尔曼(Ben Edelman)是个绝顶聪明的人,年少成名,进入哈佛大学读书后,他直接一口气拿下了四个学位,包括经济学博士和法学博士。
2007年4月到2018年6月,他在哈佛整整工作了11年,直到那年,哈佛拒绝了他的终身教授聘用。
后来他又找到了微软一份价值更加丰厚的工作,但是对哈佛的“恨”却一直埋藏在他的心里。
埃德尔曼于本周(2月14日)正式向萨福克高等法院提起30页民事诉讼起诉哈佛大学,控诉哈佛大学违反了双方雇佣合同,对纪律程序处理不当,损害了他的 "事业、生计和声誉",使他未能获得终身教授职位,并被迫离开他的副教授职位。
埃德尔曼还表示,导致他离开哈佛的原因就是因为当时他卷了一起价值4美元的中餐馆外卖事件,这起事件不但让他成为了全国的笑柄,更是影响了他的职业生涯。他目前正在寻求未具体说明的精神损害赔偿,并要求哈佛大学重做教师审查委员会的程序和 "随后的一切",包括重新考虑他的终身职位申请。
埃德尔曼说:我在这件事上的目标是坚持规则就是规则的原则。目前哈佛大学并未对此回应。
究竟发生了什么样的“4美元中餐事件”呢?
这件事还要倒回到2014年年底。
一天中午,埃德尔曼打电话到旁边的四川饭店叫了中餐外卖
上周通过电话在四川饭庄订购了价值53.35美元的中餐,然而不久后埃德尔曼发现中餐馆多收了自己4美元!
第一封:
他在第一封给中餐馆老板的信中询问,为什么每个菜都被多收了一美元?
华人老板马上回复并道歉说,餐馆网页上的菜价好久都没更新了,现在每个菜店里已经涨了1美元,老板承诺马上更改网上的信息。
第二封:
埃德尔曼则再次回复,而这次他显示出了自己法学教授的“威严”。
据马萨诸塞州法律,你们这种网站价钱和实际价格不一致的做法严重违法。我劝你马上停止这种行为。你现在应该先撤下网站不实的宣传信息。在这段期间,我建议四川饭庄退还我多收部分3倍的退款,即12美元。这一要求是马萨诸塞州消费者保护条理MGL 93a中所规定的。
华人餐馆老板马上表示:感谢您惠顾,我们是家庭小生意,您看赔3美元可以吗?
第三封:
埃德尔曼写道:你们的网站可能已经骗了很多人,谁知道受害者有多少?我已将此事报告了有关部门,你们等着惩罚吧。在我自己权利没有受损的情况下,你愿意退多少我都接受,4美元或12美元都行。
华人老板也回复了,大意就是我们没多收您钱,大家都是按照新价格来的,另外您既然上报了,那我们就等着相关部门的审查,要我们赔我们就赔。当然我们也找了律师,律师表示
网站上一直有对于价格的免责声明,声明上有“价格可能变更”的字样。
第四封:
第三封邮件显然刺激了埃德尔曼,他在第四封邮件里开门见山的说:看来你想让律师联系我,可以,把你律师的信息发给我!
华人老板写道:我知道您是个聪明人,但是这点小事真的值得您花这么长时间吗?
第五封:
埃德尔曼直接写了一封很长且充满法律术语的邮件。
这些信的内容挺长的,大家有兴趣可以读一读。
这位中餐馆老板是个华裔2代,3岁与父母一起来美国,因此英文流利,回答简介,而且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五封邮件“过招”好,当地媒体介入,谁也没想到这条新闻竟然爆了!看来2014年时候,不光埃德尔曼,大家都很闲!
大家认为一面是高高在上的天之骄子,一边是本分打工的小家庭餐馆,后者是妥妥的弱势群体,必须要支持!
对埃德尔曼,对哈佛的指责铺天盖地,甚至网友开始对他的家人人身攻击。
而中餐馆则收到了全美各地网友的支持,还有很多人愿意帮中餐馆免费打官司。
网友说,埃德尔曼不可否认是个聪明人,但当涉及到简单的人际交往时,他漠不关心,毫无头绪。这说明他完全缺乏自我意识,更糟糕的是,他有一种近乎完全傲慢的权利感。
还有人写道:他就是那种站在屋子里,总希望显得比别人更聪明的蠢货!
当人也有认为他的做法没有错。错对分明,不在乎钱数,这才是真正学者应该做的。
后来记者们还赶去哈佛采访学生们的态度,弄得学校学生都尴尬的没处躲藏,最后学生们呼吁向波士顿银行捐款,捐款金额4美元刚刚好!
埃德尔曼在舆论漩涡之中,最终发表了道歉声明。
他写道:在反思了我与老板x的互动后,包括我说了什么以及我是如何说的,很明显,我是非常失态的。我渴望在与他人打交道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能以极大的尊重和谦逊行事。显然,我没有做到这一点。我很抱歉,而且我打算在未来做得更好。
我已经联系了老板,也会亲自向他道歉。
这件事后,2017年埃德尔曼迎来了学校的终身教授评选,他最终没能如愿评上,自2018年离开哈佛后,他用了5年时间,再次提交了控诉,他表示在当年4美元事件中,他最初发邮件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但媒体对这场争端的报道,导致他和其家人受到了“人身威胁”。
其实埃德尔曼从来不缺钱,大约十年前,他给多家大公司做法顾,收入就是每小时800美元/时。后来去了微软后,年收入是40万美元+股票。
这么一个不差钱,又光环加身的大学教授,最终为了4美元,惹上这么大的麻烦,究竟是认真还是较真?
大家说值不值?
网民嚎叫:
ztgp3614 发表评论于 2023-02-21 10:18:00
现在搞到弱势群体当街敲头,大摇大摆的进店明抢,这个教授做的对,但是时代潮流是错的,他还要付出代价。
不好吃懒做 发表评论于 2023-02-21 07:55:44
It's the result of HBS professors' vote so it's hard to say good or not. The same as US President is voted by American people and nobody knows the president is good or bad as long as the vote procedures are OK.
CN1618 发表评论于 2023-02-21 01:47:27
我本人曾在本地商店有两次发现cashier打单上的价格和货架上的标价不一致。每次客服直接退还全款,货品相当于免费赠送。后来才知道,这边几家大的连锁巨头参加的一个联合组织都自动遵守这一规定。这件冲突实在看不出这个哈佛准教授有什么错。说他居高临下不懂同情弱者,其实说不通。店家用这样的手段谁知道多收了其他客人多少钱。店家和顾客个人,怎么分强弱? 遇到店大欺客的,真是该有个头铁的治一治贪婪油滑的商铺。如果哈佛是因此取消他终身教职,倒有一种以大欺小的感觉。如果是他较真的个性导致多年来和同僚之间关系不够好,这倒正好是个契机离开哈佛。学术圈难免会有合力将能力强且不会圆通的同事排挤出去。
隔壁老李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2:31:10
故意把旧菜单的低价钱放到网站上,等顾客买完之后charge高价。这就是fraud.
telomere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2:24:44
他不是一次这么搞了,以前也搞过别的小店,气的那个店把他终身block了,他对弱势群体没有同情心是。评tenure的时候只要百分之五十多一点的哈佛教授觉得他可以,百分之四十多的都觉得他不行,可见平时和同事关系很一般。
湾区范儿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2:22:18
这位教授非常较真,如果是科研工作,需要这样的较真精神,如果是生活琐事,还是算了。但是,中餐馆老板利用顾客不在乎小钱的心态占人便宜,必须受到严惩。
nydct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1:04:20
他之前指出来没有做错,但后面一而再再而三就没必要了,说好听是严谨、为消费者,实质上是不依不饶、不肯吃亏。他在情绪处理上确实是有问题的,但哈佛因此而影响他晋级也是不妥的,也是以小欺大。
心情夏秋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0:41:14
既然你承认是餐馆价格错误就理应由餐馆全部承担这个错误,顾客是不应该承担你的任何错误的。教授并没有上来就要三倍赔偿,只是餐馆回复只字不提退钱之事,就是自己的错要客人承受。后来说退三元,根本就是一种态度:客人也要为餐馆的错误负责,简直把客人当傻子。@@@
busboy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0:13:56
所以价格错误没有那么不得了。超市经常退钱而且小额货品免费送给你了。
但下面有人说是餐馆还价赔3美元侮辱人,可是你上来就要3倍赔款12美元,在超市对收银员这么说,收银员也烦你。
busboy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20:13:56
所以价格错误没有那么不得了。超市经常退钱而且小额货品免费送给你了。但下面有人说是餐馆还价赔3美元侮辱人,可是你上来就要3倍赔款12美元,在超市对收银员这么说,收银员也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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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ttyl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5:08
本人有过不止一次在商店货架上看到要买的标价,但在收银的时候显示价格比货格高,当我一指出,收银员立马以货架标格收钱
goingplace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9:39:50
中餐馆就需要多几个这样的教授出来较真一下,我们附近有家中餐馆,饮茶多收,外卖也多收,做生意不老实。
步履不停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9:20:00
这个教授好帅
何仙姑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9:17:32
这里的认知有问题:))
何仙姑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9:16:37
这说明美国良知还是正常的
土拨鼠拨土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8:22:13
错在餐馆,但餐馆愿意面对法庭。这个教授得理不让,咄咄逼人,至于为什么评不上教授则只是他与校方的问题。
心情夏秋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8:01:08
如果网页更新困难,现在很多网页上并不标明价格,但若标了,理应执行。
心情夏秋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7:53:02
大家都这么没有是非概念吗?这件事错在餐馆。价格有不同可以原谅,但毕竟是餐馆没有及时更新维护网站价格而带来的困扰,客人网上下单时通常只看价格,谁看你关于价格可能变化的免责声明,而且这个声明对价格到底是多少也没有一点帮助。客人有反馈,至少按照自己写的低价出售,懂道理的还应说声谢谢,然后马上更新网站价格。这才是契约精神,这才是认真对待自己生意的态度。错了还非要硬拗,赔三块钱简直是人身侮辱,老板不是个善茬。
教授第一次碰壁后应该立即停止,不要再纠缠,瓷不与瓦碰。
★火眼金睛☆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7:26:23
这回复的洋奴咋这么多呢?观其言论就显得很猥琐,没有同情心,太Low。餐馆涨价是很正常的事情,纸质菜单上经常看到手写修改。网站上要改一下没那么容易,本来也不是多大点事。
CU_2014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7:17:11
犹太人, 呵呵。
”笨傻痴呆戆“:人若其名, 真是拎不清。
wenzun8224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7:15:00
中餐馆来不及更新网页,不存在恶意的行为!哈佛教授的行为故意为之,恶意不恶意不知道,是个得理不饶人的“坏蛋”!请网友们不要斤斤计较别人,斤斤计较自己吧!“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
stevecanada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7:06:56
@cacu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05:00
姓以**man结尾的,大部分是犹太佬。你这么一说,还真有可能,前一段被抓的那个SBF (Bankman) 也是犹太人
笨傻痴呆戆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6:47:23
这教授没错!中餐馆老板利用耍奸巨滑!!!
逐风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6:27:00
想起Mel Gibson 的电影Payback。原则就是原则。不要小看3、4块钱,把美国的诚实风气都带坏了。俺去过一家华人餐馆吃午饭,点了一份午餐的菜,结果给我端来一大盘菜。我问老板为什么这么大盘,他说是晚饭的分量。我说现在明明是午饭时间我一个人怎么给我晚饭的分量。老板说没钱就别来吃。俺没跟他多废话。后来投诉到BBB,老板乖乖地把多收俺的钱还给俺了。
citybik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5:34:24
Andy_0412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06:29
这个餐馆照片贴错了,应该是Woburn的分店。 我在那遭遇过和这位教授同样的事,吃了几次哑巴亏。 这个菜单就是该餐馆自己的网站主页,不是什么第三方网站。可惜了,哈佛的教授职位! 这个餐馆老板特他妈操蛋。名叫四川饭庄,现在做的菜难吃极了。再也不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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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如此,这个教授有点冤,遇到可耻商家!
Maui2021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5:18:22
你错了。我在Safeway买东西,结账发现跟店里标价不一样,叫店员来问,店员说根据店里的政策这个商品必须免费。最后免费。
加拿大小毛驴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5:09:12
我读了这几封邮件,两个事实:
1、教授所上的网站就是餐馆自己的网站,不是第三方的。
2、餐馆老板承认网站上的菜品价格已经很久没有更新。
由此推断:1、被餐馆多收钱的顾客,不止教授一人;但绝大多数顾客没有追责。2、这种通过价差多收钱的行为,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并且没有受到惩罚。
大西洋里来的人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5:08:00
商店经常有贴的标签价格和结账价格不同,基本是未即时修改造成,属于人为误差,改了就完了。此教授就是个jerk。
NBAFan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52:45
个人觉得次教授真是活该。很显然教授是小题大做,鸡蛋里面挑骨头,欺负对方是一个小业主。这次是踢到铁板了。 餐馆老板涨价的情况,很难说是成心坑顾客。因为道理很简单:这种点外卖的生意,大多都是附近的熟客,很快都会察觉。对大部分客人来说,知道你涨了价不高兴,下次就不来了,没啥了不起的。因为4块钱跟店家搅混水,纯属欺负人。从哈佛师生对此事的反应也能看出,都觉得次教授比较过分。最后教授丢了TENUE,此事也许有关系,但可能也不是决定因素。既然此人对餐馆老板都那么刻薄,对生活中其他人也好不了哪去,的确就是一个JERK。
数学博士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44:17
还真是华人种族主义分子,什么都要和种族挂钩。
johniewalk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13:34
这教授输在了这场纠纷发生在左派大本营波士顿。如果他是个黑人,无论是不是什么名校教授,可以只是个普通人,但是由于一模一样的原因与这个小中餐馆杠上了、同样的律师函,猜一猜谁会输谁会赢???
家在北平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43:47
想起谢耳朵陈皮鸡、橘子鸡的梗。
KMT88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24:41
中国人啥操行,大家自己心里都有数的
johniewalk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13:34
这教授输在了这场纠纷发生在左派大本营波士顿。如果他是个黑人,无论是不是什么名校教授,可以只是个普通人,但是由于一模一样的原因与这个小中餐馆杠上了、同样的律师函,猜一猜谁会输谁会赢???
Andy_0412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06:29
这个餐馆照片贴错了,应该是Woburn的分店。我在那遭遇过和这位教授同样的事,吃了几次哑巴亏。这个菜单就是该餐馆自己的网站主页,不是什么第三方网站。可惜了,哈佛的教授职位! 这个餐馆老板特他妈操蛋。名叫四川饭庄,现在做的菜难吃极了。再也不去了。
大风车转转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04:38
封泥巴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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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看到像你这样的人,我就恶心,被你们这样的垃圾说人格分裂又如何? 一天到晚就知道舔老外,看不得华人的任何好,还有脸说别人低下?就你高等?做白狗可以随便咬人是吧?滚一边去
太宇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4:02:50
师爷教授。
大风车转转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3:58:48
如果换成华人教授和老外的餐厅,事情会怎么样?楼下那些装13的会不会叫嚣着让他滚回中国?哪怕他可能是新加坡,或者台湾的?论坛里就是有太多像这个啥叫封什么玩意的,妥妥的自以为是,就知道舔,垃圾。
大荣确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3:19:29
网上菜单的声明并不能免除餐馆欺诈的嫌疑,如果一个菜涨100块钱呢?难道消费者就应该吃哑巴亏?这名哈佛教授并没做错什么,餐馆老板也谈不上弱势群体,没准挣得比教授高得多。那些声讨教授的人才是满脑子充斥等级观念和种族主义思维的垃圾。
citybik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3:10:01
这件事很有可能是由双方的误解造成。正如楼下有人说的,教授看到的菜单可能是以前的版本,被第三方传到网上,不一定是小店耍小聪明故意为之。结果教授是个认死理的人,非要讨个公道,而小店老板也认为对方欺人太甚,所以硬杠,最后越闹越大。
木崖湖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55:38
其实大众同情歺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点歺会给小费,这是美国很普通的共识。这位教授显然没有给小费。有人说歺馆故意没有改网上菜单价格,是欺骗。记得当年店主也解释过那个网上莱单并不是店里上传的,是另一个综合服务网站提供的,店主会尽快与网站联系。这家店主要靠纸印的菜单,那里的价格是对的。
wang5zhao6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45:16
典型的白左。平时高高在上,一旦触及自己的利益,哪怕是蝇头芝麻粒也要血战到底。
哈哈哈。。。。。。
RYYC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32:47
律师既然知道事件爆出来,公众的反应,又知道DC裤子前同行的下场,仍不知轻重的一意孤行,只能咎由自取。他不知变通啊,如果把这事搞成民众对完善商家法规的诉求(只能用updated菜单),他的人设就光辉了。
ioT2020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21:16
中餐馆老板利用灰色地带为自己谋利,失德但不违法;哈佛教授其实本意是警告一下不良商家,不料穷根究底反而越线了,可见虽然绝顶聪明但判断力一般,最后教授没当成,一定不止因为这一件事情。
旁观者XWY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16:00
终身教职评定大致上有三个大项,研究成果,教学成果,对社区贡献。社区贡献又分为对学校,专业领域,公众服务。学校希望教职员做义务性服务,增加学校在普罗大众眼中的声望,也是学校吸引捐款优秀学生的主要手段。这位教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餐馆同意退回多收货款后,不肯罢休。他对哈佛教职员的公众声望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徐州雪花大如习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10:25
不是说哈佛不招自己学校毕业学生当教授吗?
麦克老狼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9:38
没评上tenure,显然“4美元”事件只是原因之一。这种眼高于顶的人在工作里不知得罪了多少同事呢
弟兄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9:07
这种行为太文明了一点
cczz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8:00
网站上写的价格有可能变动。所以聪明过头的教授自己错了,并且过分。
Maui2021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6:08
开中餐馆的老油条,利用社会大众的同情心,去作恶。
华伦久费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3:15
这个教授显然不是因为自己被多收了四美元,而是为了惩罚不诚实的商家保护消费者。我们在美国都知道这种骗人的中餐馆比比皆是,偷偷多收钱,自己加了小费不说等着顾客再加小费。等等等等。遇到这种情况我都是息事宁人懒得较真。教授为公义而战,结果却因为政治正确而丢了饭碗。
I751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3:05
微软也要考虑一下是否要雇佣这个没用家伙了。他为什么要道歉,跟餐馆死磕啊,他本质上没错什么,但极度愚蠢,把自己那么有价值的时间花在这个四块钱上。不分轻重的人不适合做大集团法律顾问。
Maui2021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2:01:35
中餐馆很狡诈,故意把旧菜单的低价钱放到网站上,等顾客买完之后charge高价。这就是fraud.然后还把事情搞大,一个哈佛教授,跟开中餐馆的争论,怎么样吃亏的都会是终身教授。另外,这人简历很牛,哈佛经济系本科,哈佛统计学硕士,哈佛法学博士,和哈佛经济学博士。
Maui2021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6:58
他做的从法律上没什么错。只不过美国社会同情外国移民,尤其是开餐馆的底层,给人感觉是会被人欺负的那种。
kittyl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5:08
本人有过不止一次在商店货架上看到要买的标价,但在收银的时候显示价格比货格高,当我一指出,收银员立马以货架标格收钱
pandali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3:46
就事论事,世界上怕只怕认真二字,教授人生如此成功和认真二字分不开。中餐馆其实理亏的,为何不及时更新菜单呢?
linda1999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3:29
楼下网友“囫囵” 说的好,这种做法这些信表明他明显是觉得自己更优越,而且想因为别人的小过失过度惩罚别人让人下跪的做法。活该他丢工作。
TexasPet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2:26
安拉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38:00
教授做的對,只是美國社會白左話化是非顛倒
==
大部分这里的评论也是是非颠倒,原来的共产主义思想没消除,又被西方的白左忽悠
size0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52:25
这不是什么同情弱者的问题,而是值不值得为4美元较真儿,浪费时间,仅仅为了再一次证明自己对,自己赢的问题。多低的情商和判断力啊!我认识的真的聪明人,为了摆脱一个小麻烦,争取时间,明明是他对,宁给给对方100美元,好快点走人。跟弱者打交道的最佳方式不是非要争个对错,而是认错,甚至给钱,远离!
size0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48:16
有些聪明人情商超低,凡事较真儿。如果不是有给公司创造巨大财富的才能,这种人宁可不用,因为会坏了团队合作。当今的工作,或多或少都需要团队合作完成。这种他必须赢必须对的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可能高于他创造的财富。
Fishman1962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48:13
the truth is that this "self-considered smart" jewish thought Chinese potato needed a lesson and could not understand English.
nyfan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48:00
教授没毛病,病的是同情“弱者“有大爱的左B!
安拉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38:00
教授做的對,只是美國社會白左話化是非顛倒
true?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33:43
这种用旧菜单的事情,如果没有人提过,那么就多收了顾客好几年的钱。
如果有人提过但还不改,那绝对就是故意的。
iknowwhoiam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30:11
不嫌丢人 又出来了
true?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7:37
没有踫到过这种事时会支持中餐馆,觉得教授没必要这样。但是很不巧踫上过这种事,那么会想餐馆是不是故意这么做。吃饭前看了菜单,谁还会问单上价格是现在的价格还是几年前的。付款时一般也不会去核对每个菜的价格是不是和菜单上的一样。毕竟菜单已经被收走了。
speedingticket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6:30
很多时候不是多少钱的问题,而是商家明明是故意错了,还态度蛮横,让顾客很不舒服,所以才会有后来的纠纷。
商家只要态度稍微好一点点,没有几个人会因为几块钱穷追不舍的
中mei2001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6:00
这个号称聪明的教授就是一个典型的欺软怕硬的蠢货!
XM25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6:00
就一书呆子,哈佛不要他是因为能力不行。4块钱的官司打不赢,影响学校声誉。
XM25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5:00
四块钱的官司都打不赢,微软要这种律师干嘛?
走过岁月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4:02
走过岁月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2:11
少给您一元行不行?对不起对不起。。。
只记得当时她急得满头大汗,如果早知道就是一元钱的事情,我也许早早告诉她别急。
——
我说当然没问题啊
走过岁月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2:11
得饶人处且饶人,这个律师就不是个善良的人。我有类似经历。网上下单买某一品牌羽绒服,邮到家感觉不合身,就去店里退货。店员白人中年妇女可能入行不久鼓捣半天也弄不明白。他家的系统不是扫码后initial return,而是手动输入金额,系统自动加销售税后生成退款金额。这位店员数学不大好,愣是算不出来。满头大汗忙活半天后数目比应退数额少一元。问我说少给您一元行不行?对不起对不起。。。只记得当时她急得满头大汗,如果早知道就是一元钱的事情,我也许早早告诉她别急。
囫囵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21:00
前进年DC有一个法官因为裤子没洗干净,起诉干洗店赔偿两千万,最后也丢了饭碗,这俩人都属活该。关键不是什么性格较真,而是仗着自己是法律系统的人员利用便利条件欺负贩夫走卒,属于恶霸行为。
pinenut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12:39
就是这样,只要有人就有江湖。
tz2000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57:50
这个人就是标准的A$$hole, 不是什么做事认真,可想而知和同事以及系里staff的关系会怎么样,评不上很正常,这次官司还得输
speedingticket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11:59
不管怎么样,餐馆的做法很差劲,这和在中国的很多餐馆做法如出一辙
cacu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05:00
姓以**man结尾的,大部分是犹太佬
cacu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04:00
犹太佬遭报应了,活该
music123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03:19
看名字是个犹太人
两眼墨黑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1:01:33
餐館的事情和哈佛是兩件事,餐館的事情他已經道歉了,也沒有反悔。現在的官司是哈佛是否處理不當
三州之麋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59:00
微软也不差啊,只是没有哈佛教授被尊重的程度高!但这些比起令人发指的大陆渣女,她们婚前婚后如电影《画皮》骗婚骗绿卡然后搞假家暴、破坏老公车子房子的恶劣道德沦丧行为,都不算啥!美籍华男时间精力长年累月的律师费损失惨重,受重创的心理余生都的阴影!
tz2000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57:50
这个人就是标准的A$$hole, 不是什么做事认真,可想而知和同事以及系里staff的关系会怎么样,评不上很正常,这次官司还得输
TexasPet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52:35
我认为这件事真正起因是三块钱。商家故意还价三块钱,而不是四块钱,意思是教授真正目的就是为了几块钱,而不是看不惯这种做法,这对教授是一个侮辱。但教授用力过猛,而媒体一贯支持弱者,包括犯罪的弱者,教授这就翻船了。检方即使对杀人犯, 也要小心起诉,对于杀人犯荒唐的谎话,也必须认认真真回复,不敢有丝毫嘲讽,就是怕引起反弹。
RYYC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45:55
即便他官司赢了,但也是输了。律师最重要的是谋求最大利益(为了让杀人犯开口,都可以讲条件的),菜馆已经妥协同意赔他$3,他为了最后$1的“正义”不依不饶的以致惊动全国人民,这种不知利害轻重的律师,谁会雇?
七点三十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44:00
如果是我我会这样做:如果中餐馆支付了罚款并更正了价格,我会预付一个月/年的外卖费奖励的你知错就改
TexasPet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41:00
哈佛教授糊涂啊,大家被骗了都不在乎,反而替骗子说话,你管他干啥?你心安理得赚你每小时500块钱就是了。
封泥巴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32:13
你是不是又感受到了歧视,你那颗脆弱的灵魂又受刺激了?哪怕在这件事上妥妥的反应了公义的存在,你都能从中间感受到自己灵魂的卑微和被践踏。你说活的这么痛苦和下贱活着还有什么意思?
大风车转转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17:16
居然没有毒轮运出来舔白人,这次大大出乎意料之外。
风恬浪静光满川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30:03
这个世界上最难搞的人就是当老师和律师,政客,都说流氓不可怕,就怕流氓有文化,这就是典型!
东北爷们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28:00
其实问问自己,在限速为100km/h的高速公路上,是否曾经有跑101km/h的时候?如果警察这样较真儿,高速公路就瘫痪了
花果山庄主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27:00
反正我家的房子不租给律师,条件再好也不租,太娇情,而且欠一屁股债
fancyorange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24:00
告哈佛估计告不进去。学校有权给不给tenure.他给哈佛带来声誉上的损失可不是金钱可以衡量的。告哈佛再次印证了他的人品。和餐馆那事本来人家已经道歉,还愿意赔他一点钱,他还不依不饶的,确实欺负人
火火的雪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19:42
搞法律的人,特别是当律师的人都傲慢的跟个皇帝似的。最好别跟这些人打交道。打交道让你吃不了兜着走,倾家倒产。但是也别怕他们,这个餐馆的老板做的好。没评上教授不可能只是这件事。肯定还有其他学术上东西他做的不好。
大风车转转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17:16
居然没有毒轮运出来舔白人,这次大大出乎意料之外。
美东JJ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12:29
对这种傲慢的“精英”就应该打压,对现实社会、弱势群体没一点儿包容和同情心。
llarry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08:00
看着像是犹太人的作派。不过,维护法律条款的尊严,也没啥错
o88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10:03:20
從理論上講,這位哈佛前教授沒有錯。儘管有免責聲明,在這種情況下商家也是應該退錢的。但是這位天才教授犯了職業病,太無聊了點,才受到了輿論的打擊。其實是只是處事方法的區別而已。這下到了法庭上了,用到了這位前教授的强項,希望他贏。
RYYC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48:07
菜单上印着“价格有可能变更”。记得多年前,马里兰有个律师控告华人干洗店裤子没熨好,也是来回几次交涉,老板说赔他裤子,他都不干。闹到法庭,这律师为了一条裤子,在法庭上声泪俱下。。。哈哈哈,笑死我了。
密码忘记了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46:27
网页没更新,但下单时肯定报过价,口头同意后才charge的。现实生活中有买东西不最后核对价格酒签单付钱的吗?教授显然是傲慢地碰瓷。再说网站有免责声明,list price可能变动。没咨询时价是他自己的问题。
OrganicFarmer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44:40
高智商,低情商。
弯刀月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41:00
当今法律系统可怕的权利。这些人把它当成了自然规律,而自己是其代言人。实则,法律系统和军工医药构成西方社会的恶性毒瘤
chunping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40:16
这就叫得理不让人
囫囵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36:00
活该
wyc2020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35:00
聪明反被聪明误
seewhatisee 发表评论于 2023-02-20 09:33:23
還是笨啊。再來連微軟的工作都要失去。
谢选骏指出:网民争论不休,焦点在于,“黄犹与白犹谁更犹太?”在我看来,黄犹太只是假犹太,白犹才是真犹太——黄犹与白犹谁更犹太?相比之下,当然是白犹太更加犹太了!
【29、禁止核武器条约】
谈判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禁止核武器并导致彻底消除核武器的文书的联合国会议2017年7月7日第8号文件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15条规定,于2021年1月22日生效
本条约缔约国,决心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深为关切使用核武器将造成的灾难性人道主义后果,认识到因此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武器,这仍然是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次使用核武器的唯一途径,铭记核武器继续存在,包括意外事故、错误判断或蓄意所为造成核武器爆炸构成的风险,并强调这些风险关乎全人类安全,所有国家都有责任防止使用核武器,认识到核武器的灾难性后果,包括电离辐射造成的后果无法充分应对,超越国界,对人类生存、环境、社会经济发展、全球经济、粮食安全以及今世后代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对妇女和女童的影响尤为严重,承认实现核裁军的道德责任以及建立和维持一个无核武器世界的紧迫性,无核武器世界属于最高全球公益,符合国家和集体安全利益,铭记对使用核武器的受害者(原爆幸存者)以及受核武器试验影响的民众所造成的不可接受的痛苦和伤害,认识到核武器活动对土著人民造成的影响尤为严重,重申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基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尤其是武装冲突方选择作战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原则、区分规则、禁止滥杀滥伤攻击、攻击行动相称性和攻击行动中采取预防措施规则、禁止使用可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和保护自然环境规则,考虑到使用核武器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重申使用核武器也严重违背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回顾根据《联合国宪章》,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应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消耗于军备,又回顾1946年1月24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第一项决议及其后呼吁消除核武器的各项决议,关切核裁军步伐缓慢,军事及安全观念、理论和政策继续依赖核武器,经济及人力资源浪费在核武器的生产、维持和现代化计划上,认识到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禁止核武器,是对实现和维护一个无核武器世界,包括以不可逆转、可核查和透明方式消除核武器的重要贡献,并决心为此目的采取行动,决心采取行动,以便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推动全面彻底裁军取得有效进展,重申有义务真诚进行和完成谈判,以便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核裁军,又重申充分有效地执行作为核裁军和不扩散制度基石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认识到《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及其核查制度作为核裁军和不扩散制度的核心要素极为重要,重申深信根据有关区域国家自由达成的安排建立国际公认的无核武器区,能够增进全球和区域的和平与安全,加强核不扩散制度,促进实现核裁军目标,强调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不受歧视地为和平目的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认识到妇女和男子的平等、充分、有效参与是促进和实现可持续和平与安全的重要因素,并致力于支持和加强妇女对核裁军的有效参与,又认识到全面和平与裁军教育以及提高今世后代对核武器风险与后果的认识十分重要,并致力于宣传本条约的原则和准则,强调指出,如彻底消除核武器的呼吁所证明,公众良心可在增进人道原则方面发挥作用,并认识到联合国、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宗教领袖、议员、学术界和原爆炸幸存者为此作出的努力,兹议定如下:
第1条 禁止
1. 各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
(a) 不发展、试验、生产、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拥有或储存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b) 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者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此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c) 不直接或间接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转让或对此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d) 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e) 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导任何人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
(f) 不以任何方式寻求或接受任何人为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而提供的援助;
(g) 不允许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安置、安装或部署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第2条 宣布
1. 各缔约国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宣布,其中须:
(a) 宣布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其是否拥有、掌握或控制核武器或核爆炸装置,并已取消其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
(b) 尽管有第1条(a)款的规定,宣布是否现在拥有、掌握或控制任何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c) 尽管有第1条(g)款的规定,宣布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是否存在其他国家拥有、掌握或控制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所有此种宣布转交缔约国。
第3条 保障监督
1. 不适用第4条第1款或第2款的各缔约国,须起码维持其在本条约生效时已有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将来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
2. 不适用第4条第1款或第2款且尚未采取行动的各缔约国,须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全面保障监督协定(INFCIRC/153(更正版))并使之生效。此项协定的谈判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开始。该协定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生效。此后,各缔约国须维持此种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将来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
第4条 逐步实现彻底消除核武器
1. 2017年7月7日后,拥有、掌握或控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已取消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的各缔约国,须在本条约对其生效前,与依照本条第6款规定指定的国际主管当局合作,以便核查其以不可逆转方式取消核武器计划的情况。该国际主管当局应向缔约国提出报告。该缔约国须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足以提供可信保证的保障监督协定,保证不改变已申报核材料的和平核活动用途,并保证该缔约国全国境内没有未申报的核材料或核活动。此种协定的谈判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开始。协定应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生效。此后,该缔约国须起码维持此种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今后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
2. 尽管有第1条(a)款的规定,拥有、掌握或控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各缔约国,须按照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时限的经核查并以不可逆转方式取消该缔约国核武器,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的计划,立即解除此种武器和爆炸装置的临战状态,尽快并至迟于第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的最后期限销毁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该缔约国须在本条约对其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各缔约国或缔约国指定的国际主管当局提交此项计划。此后,应就此项计划与国际主管当局进行谈判,该主管当局须将此项计划提交下次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中先举行的会议或大会依照其议事规则核准。
3. 适用上文第2款的缔约国须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一项足以提供可信保证的保障监督协定,保证不改变已申报核材料的和平核活动用途,并保证在该国全国境内没有未申报的核材料或核活动。此种协定的谈判须至迟于第2款所述计划执行工作完成之日起开始。协定应在谈判开始之日起18个月内生效。此后,该缔约国须起码维持此种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今后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本款所述协定生效后,缔约国须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最后宣布,表示其已经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4. 尽管有第1条(b)款和(g)款的规定,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有其他国家拥有、掌握或控制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各缔约国,须确保尽快并至迟于第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的最后期限立即移除此种武器。在此种武器或其他爆炸装置移除后,该缔约国须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宣布,表示其已经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5. 适用本条的各缔约国,须向每次缔约国会议和每次审议大会报告履行本条义务的进展情况,直至义务履行完毕。
6. 缔约国须依照本条第1、第2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多个国际主管机构,就以不可逆转方式取消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进行谈判与核查。如在本条约对适用本条第1或第2款的缔约国生效之前尚未作出此种指定,联合国秘书长须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作出可能需要的任何决定。
第5条 国家履行
1. 各缔约国须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2. 各缔约国须采取一切法律、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包括实施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个人从事或在缔约国管辖或控制的领土上从事的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第6条 受害者援助和环境补救
1. 各缔约国须根据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对其管辖的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影响的个人,不加歧视地适当提供敏感顾及年龄和性别的援助,包括医疗、康复和心理支持,并为其融入社会与经济生活提供协助。
2. 各缔约国须对其管辖或控制的受到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试验或使用活动污染的地区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对污染地区进行环境补救。
3. 上文第1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不得妨碍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国际法或双边协定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7条 国际合作与援助
1. 各缔约国须与其他缔约国合作,为履行本条约提供便利。
2. 各缔约国在履行本条约义务时,有权在可行的情况下寻求并接受其他缔约国的援助。
3. 为进一步履行本条约,有能力向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影响的缔约国提供技术、物质和财政援助的缔约国,须提供此种援助。
4. 有能力向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影响的受害者提供援助的缔约国,须提供此种援助。
5. 本条规定的援助可通过,除其他外,联合国系统、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或国家红十字与红新月会提供或以双边方式提供。
6. 在不妨碍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责任或义务的情况下,曾经使用或试验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缔约国,有责任为援助受害者和环境补救目的向受影响的缔约国提供适当援助。
第8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须定期举行会议,以便依照本条约相关规定审议有关本条约适用或执行的任何事项以及核裁军方面的进一步措施,并在必要时就此作出决定,其中包括:
(a) 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和现状;
(b) 经核查、有时限、不可逆转地取消核武器计划方面的各项措施,包括本条约附加议定书;
(c) 依照及符合本条约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2. 联合国秘书长须在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此后,联合国秘书长须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约定。缔约国会议的首次会议应通过会议议事规则。在议事规则通过前,须适用谈判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禁止核武器并导致彻底消除核武器的文书的联合国会议的议事规则。
3. 联合国秘书长须应任何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请求,在认为必要时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但该请求应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支持。
4. 本条约生效五年后,联合国秘书长须召开一次大会,审查本条约运作情况和实现本条约宗旨的进展。联合国秘书长还须每六年召开一次目的相同的审议大会,除非缔约国另有约定。
5. 非本条约缔约国以及联合国系统有关实体、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有关非政府组织,须受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和审议大会。
第9条 费用
1. 缔约国会议、审议大会和缔约国特别会议的费用,须由缔约国及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的非本条约缔约国按照经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承担。
2. 联合国秘书长依照本条约第2条规定分发宣布、依照第4条规定编写报告和依照第10条提出修正案所产生的费用,须由缔约国按照经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承担。
3. 与执行第4条规定的核查措施有关的费用以及与销毁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及取消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改变其用途有关的费用,须由此种费用适用的缔约国承担。
第10条 修正
1. 本条约生效后,任何缔约国可随时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修正案文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分发所有缔约国,并就是否审议拟议修正案文征求缔约国意见。如大多数缔约国在拟议修正案文分发后90天内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支持进一步审议,则修正案文应由下次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中先举行的会议或大会进行审议。
2. 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可商定修正案,修正案须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多数赞成票通过。保存人须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
3. 修正案在通过时的多数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90天后对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修正案将在其他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90天后对其生效。
第11条 争端解决
1.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因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各方须共同协商,以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谈判或以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 缔约国会议可依照本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协助解决争端,包括进行斡旋,促请有关缔约国启动其选择的解决程序,并就任何商定程序的时限提出建议。
第12条普遍性
各缔约国须鼓励本条约非缔约国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条约,以实现所有国家普遍加入本条约的目标。
第13条 签署
本条约从2017年9月20日起在纽约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14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条约须开放供加入。
第15条 生效
1. 本条约在第五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90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在该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90天后对其生效。
第16条 保留
本条约各项条款不接受保留。
第17条 期限和退出
1.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2. 各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如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最高利益,有权退出本条约。该缔约国须向保存人提出退出通知。此项通知应包含一份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3. 此一退出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是,如果12个月的期限届满时,退出的缔约国为武装冲突当事国,该缔约国须继续接受本条约及任何其他议定书义务的约束,直至其不再是武装冲突当事国。
第18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的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国对其加入的现有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但此种义务须与本条约相一致。
第19条 保存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保存人。
第20条 有效文本
本条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订于纽约。
谢选骏指出:《禁止核武器条约》的出台结果,只是核武器的不断扩散罢了。这就是主权国家的强盗行为所造就的全球社会的冷酷分裂。
【30、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大会2000年11月15日第55/25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38条规定,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
相关文件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第1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2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b) “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c) “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d)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e) “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f) “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g)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h)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j)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a) 依照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
(b) 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2. 就本条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a) 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b) 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c)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
(d)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4条 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5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㈠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㈡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意图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a.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b.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b) 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3. 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 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 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6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b) 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2. 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1款:
(a)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1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c) 就(b) 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d)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e)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f)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7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
(a) 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 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3. 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4. 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8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1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3. 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4. 本公约本条第1款和第9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9条 反腐败措施
1. 除本公约第8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10条 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11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3. 就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4.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5.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12条 没收和扣押
1. 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 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5. 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6. 为本公约本条和第13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7. 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13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a) 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或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12条第1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 。除第18条第15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a) 与本条第1款(a) 项有关的请求,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b) 与本条第1款(b) 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c) 与本条第2款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4. 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6. 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14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12条或第13条第1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2. 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3. 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a) 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30条第2款(c) 项所指定的帐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b) 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15条 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b) 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者
(c) 该犯罪系: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1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b) 项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6条第1款(a) 项目或目或(b) 项目确立的犯罪。
3. 为了本公约第16条第10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4.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16条 引渡
1. 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3条第1款(a) 项或(b) 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4.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b) 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6.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7.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8.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9. 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0.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
11.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0款所承担的义务。
12.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3.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5.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6.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17.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17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18条 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在对第3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3条第1款(a) 项或(b) 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4款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9至29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9至29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10. 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10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按照本条第10款和第11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6. 被请求缔约国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17. 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8. 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国出庭,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在场。
19. 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请求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20. 请求缔约国可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21.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b) 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 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22.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23.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24. 被请求缔约国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国应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25.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26. 在根据本条第21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25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27. 在不影响本条第12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28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9. 被请求缔约国:
(a) 应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30. 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19条 联合调查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20条 特殊侦查手段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2. 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
3. 在无本条第2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
4. 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
第21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22条 建立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
第23条 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或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b) 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权利。
第24条 保护证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2. 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a) 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b) 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3. 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1款所述人员的安排。
4. 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第25条 帮助和保护被害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2. 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3. 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26条 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a) 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
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
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b) 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2. 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3. 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4. 应按本公约第24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5.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第27条 执法合作
1. 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b) 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以下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涉嫌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
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c)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d) 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e) 与其他缔约国交换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f)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缔约国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缔约国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
第28条 收集、交流和分析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的资料
1.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
2. 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为此目的,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
3.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29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训方案。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
(a) 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方法;
(b) 涉嫌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包括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以及适当的对策;
(c) 对违禁品走向的监测;
(d) 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隐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
(e) 收集证据;
(f) 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g) 现代化执法设备和技术,包括电子监视、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
(h) 打击借助于计算机、电信网络或其他形式现代技术所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i) 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2. 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本条第1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
3. 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开展借调和交流。
4. 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培训活动。
第30条 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
1. 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同时应考虑到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2. 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a) 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
(b) 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本公约;
(c) 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帐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特别考虑向上述帐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
(d) 根据本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3. 这些措施应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其他多边、区域或国际一级的财政合作安排。
4. 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财政安排。
第31条 预防
1. 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2. 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
(a) 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
(b) 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c) 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d) 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建立关于法人的建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d) 项目和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
3. 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4. 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
5. 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6. 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7. 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例如改善环境,以使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
第32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1. 兹设立本公约缔约方会议,以提高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列活动的规则(包括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
3. 缔约方会议应议定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机制,其中包括:
(a) 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所开展的活动,其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b) 促进缔约国间交流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和趋势以及同其作斗争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c) 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d) 定期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e) 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而提出建议。
4. 为了本条第3款(d) 项和(e) 项的目的,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
5. 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
第33条 秘书处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2. 秘书处应:
(a) 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32条所列各项活动,并为各届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b) 依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本公约第32条第5款提及的资料;
(c) 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34条 公约的实施
1.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2. 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3条第1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本公约第5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
3. 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35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
4. 凡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36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3.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37条 同议定书的关系
1. 本公约可由一项或多项议定书予以补充。
2. 只有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方可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3. 本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约束,除非其已根据议定书规定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4. 本公约的任何议定书均应结合本公约予以解释,并考虑到该议定书的宗旨。
第38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39条 修正
1. 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40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3.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退出本公约,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议定书。
第41条 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2. 本公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想要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缔结公约却无异于缘木求鱼——因为主权国家的存在,就是对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最大支持。就像共产党的红色割据,往往在各省的边区特别猖獗——他们来回流窜游击,获得了“边界”的无形庇护。此外更深一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绝对不能打击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支持的“跨国有组织犯罪”!
【3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大会2003年3月8日第58/4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68(1)条规定,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1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3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4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反腐败民法公约》5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12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6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声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
(a) 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b) 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
(c) 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a) “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b)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c)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d)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e) “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f) “冻结”或者“扣押”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g)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h)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以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
2.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 保护主权
1. 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五条 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2.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订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
3.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4. 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
第六条 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a) 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b) 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3. 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公共部门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
(a) 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
(b) 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c) 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d) 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这种方案可以参照适当领域的行为守则或者准则。
2.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就公职的人选资格和当选的标准作出规定。
3. 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职竞选候选人经费筹措及适当情况下的政党经费筹措的透明度。
4.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第八条 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1. 为了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本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诚实和尽责。
2. 各缔约国均尤其应当努力在本国的体制和法律制度范围内适用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
3. 为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考虑到区域、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例如大会1996年12月12日第51/59号决议附件所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4. 各缔约国还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考虑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5.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
6.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违反依照本条确定的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第九条 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这类制度可以在适用时考虑到适当的最低限值,所涉及的方面应当包括:
(a) 公开分发关于采购程序及合同的资料,包括招标的资料与授标相关的资料,使潜在投标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标书;
(b) 事先确定参加的条件,包括甄选和授标标准以及投标规则,并予以公布;
(c) 采用客观和事先确定的标准作出公共采购决定,以便于随后核查各项规则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确适用;
(d) 建立有效的国内复审制度,包括有效的申诉制度,以确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
(e) 酌情采取措施,规范采购的负责人员的相关事项,例如特定公共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a) 国家预算的通过程序;
(b) 按时报告收入和支出情况;
(c) 由会计和审计标准及有关监督构成的制度;
(d) 迅速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e) 在本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时酌情加以纠正。
3.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施,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无缺,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
第十条 公共报告
考虑到反腐败的必要性,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a) 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酌情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并在对保护隐私和个人资料给予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使公众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
(b) 酌情简化行政程序,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
(c) 公布资料,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
1. 考虑到审判机关独立和审判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关键作用,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这类措施可以包括关于审判机关人员行为的规则。
2. 缔约国中不属于审判机关但具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独立性的检察机关,可以实行和适用与依照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具有相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部门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2. 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a) 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
(b) 促进制订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的行为守则;
(c) 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包括酌情采取措施鉴定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d) 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包括公共机关对商业活动给予补贴和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e) 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利益冲突,只要这种活动或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
(f) 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核证程序。
3. 为了预防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关于账簿和记录保存、财务报表披露以及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而从事下列行为:
(a) 设立账外账户;
(b) 进行账外交易或者帐实不符的交易;
(c) 虚列支出;
(d) 登录负债账目时谎报用途;
(e) 使用虚假单据;
(f) 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
4. 鉴于贿赂是依照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拒绝对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并在适用情况下拒绝对促成腐败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第十三条 社会参与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a) 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b) 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c) 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d) 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1.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2. 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2.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公众知悉本公约提到的相关的反腐败机构,并应当酌情提供途径,以便以包括匿名举报在内的方式向这些机构举报可能被视为构成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事件。
第十四条 预防洗钱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当:
(a) 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3.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a) 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b) 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c) 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4. 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5. 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第三章 定罪和执法
第十五条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六条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
2.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十八条 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b)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第十九条 滥用职权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
第二十条 资产非法增加
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一条 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
(b) 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中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在该实体中工作的人员侵吞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私人资金、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a) ㈠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
㈡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
(b)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㈠ 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
㈡ 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2. 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一款:
(a) 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c) 就上文第(b) 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d) 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e) 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第二十四条 窝赃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
第二十五条 妨害司法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a) 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恐吓,或者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b) 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审判或执法人员针对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就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进行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二十七条 参与、未遂和中止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
2.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规定为犯罪。
3.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十八条 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条 时效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第三十条 起诉、审判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者保持这样一种适当的平衡:即既照顾到为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权,又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3. 在因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
4. 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就判决前或者上诉期间释放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5.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释可能性时,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6.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7.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
(a) 公职;
(b) 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8. 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主管机关对公务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9.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下述原则: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及适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或者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当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对于这种犯罪应当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予以起诉和惩罚。
10. 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 冻结、扣押和没收
1.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 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2.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者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规范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及的冻结、扣押或者没收的财产的管理。
4. 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5. 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6. 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7. 为本条和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使其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有权下令提供或者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者商业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8. 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9. 不得对本条的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10. 本条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其所述各项措施应当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并以其为准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2. 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以包括:
(a) 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b) 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3. 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移管的协定或者安排。
4. 本条各项规定还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5.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举报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腐败行为的后果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专职机关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 与执法机关的合作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
2. 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3. 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4. 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变通适用于为这类人员提供的保护。
5. 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处于某一缔约国的人员能够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以考虑根据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待遇的协定或者安排。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公共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与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的机关之间的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
(a) 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任何犯罪时,主动向上述机关举报;
(b) 根据请求向上述机关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本国侦查和检察机关与私营部门实体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所涉的事项进行合作。
2.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鼓励本国国民以及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员向国家侦查和检察机关举报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银行保密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国内刑事侦查时,确保本国法律制度中有适当的机制,可以用以克服因银行保密法的适用而可能产生的障碍。
第四十一条 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另一国以前对被指控罪犯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利用这类信息。
第四十二条 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背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b) 犯罪系由该缔约国国民或者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
(c) 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b) 项第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实施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a) 项第1目或者第2目或者第(b) 项第1目确立的犯罪;
(d)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
3. 为了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4. 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任何其他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这些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当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章 国际合作
第四十三条 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
2. 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
第四十四条 引渡
1. 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3.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4.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6.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b) 如果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7.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8. 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9.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10. 被请求缔约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1. 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12.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而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一款所承担的义务。
13. 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14.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5.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16.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7.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陈述有关的资料。
18. 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被判刑人的移管
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将因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判监禁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四十六条 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中依照本公约第二十六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以为下列任何目的而请求依照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者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j) 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辨认、冻结和追查犯罪所得;
(k) 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追回资产。
4. 缔约国主管机关如果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或者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机关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当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机关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机关应当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者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当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控告人无罪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当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当与其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者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a) 被请求缔约国在并非双重犯罪情况下对于依照本条提出的协助请求作出反应时,应当考虑到第一条所规定的本公约宗旨。
(b) 缔约国可以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协助。然而,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提供不涉及强制性行动的协助。如果请求所涉事项极为轻微或者寻求合作或协助的事项可以依照本公约其他条款获得,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拒绝这类协助。
(c) 各缔约国均可以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其能够在并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提供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广泛的协助。
10. 在一缔约国领域内被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者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者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而启动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依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的规定移送某人的缔约国同意,否则,不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域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领域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如果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者领域,可以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者领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央机关。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所收到的请求迅速而妥善地执行或者转交。中央机关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机关执行时,应当鼓励该主管机关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当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项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其所能够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当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提出请求的机关;
(b) 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该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资料或者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6.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者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17. 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当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8. 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询问,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
19. 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转交或者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资料或者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当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请求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20. 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当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21.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b) 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基本利益;
(c)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的机关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已经规定禁止对这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 同意这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22.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理由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23.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当说明理由。
24.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请求缔约国可以合理要求被请求缔约国提供关于为执行这一请求所采取措施的现况和进展情况的信息。被请求缔约国应当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现况和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当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25.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为理由而暂缓进行。
26. 被请求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应当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有关的条件。
27. 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对于依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领域就某项诉讼作证或者为某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应当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对其起诉、羁押、处罚,或者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已经得到司法机关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者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或者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这种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28.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当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者将需要支付巨额或者异常费用,则应当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9. 被请求缔约国:
(a) 应当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者资料;
(b) 可以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者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者资料。
30. 缔约国应当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者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果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当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执法合作
1. 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在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以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b) 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下列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㈠ 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㈡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的去向;
㈢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
(c)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者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侦查之用;
(d) 与其他缔约国酌情交换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包括利用虚假身份、经变造、伪造或者假冒的证件和其他旨在掩饰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e) 促进各缔约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f)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当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并在已经有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者安排,这些缔约国可以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缔约国应当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出反应。
第四十九条 联合侦查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者安排,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有关缔约国应当确保拟在其领域内开展这种侦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五十条 特殊侦查手段
1. 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2. 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情况下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当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当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条款。
3. 在无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当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者谅解。
4. 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第五章 资产的追回
第五十一条 一般规定
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
1.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存入大额账户的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对这种强化审查应当作合理的设计,以监测可疑交易从而向主管机关报告,而不应当将其理解为妨碍或者禁止金融机构与任何合法客户的业务往来。
2. 为便利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实施,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和参照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
(a) 就本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哪类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账户实行强化审查,对哪类账户和交易应当予以特别注意,以及就这类账户的开立、管理和记录应当采取哪些适当的措施,发出咨询意见;
(b) 对于应当由本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对其账户实行强化审查的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身份,除这些金融机构自己可以确定的以外,还应当酌情将另一缔约国所请求的或者本国自行决定的通知这些金融机构。
3. 在本条第二款第(a) 项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实行措施,以确保其金融机构在适当期限内保持涉及本条第一款所提到人员的账户和交易的充分记录,记录中应当至少包括与客户身份有关的资料,并尽可能包括与实际受益人身份有关的资料。
4. 为预防和监测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以在监管机构的帮助下禁止设立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此外,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其金融机构拒绝与这类机构建立或者保持代理银行关系,并避免与外国金融机构中那些允许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使用其账户的金融机构建立关系。
5.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公职人员确立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并应当对不遵守制度的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的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与其他国家主管机关交换这种资料,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进行调查、主张权利并予以追回。
6.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在外国银行账户中拥有利益、对该账户拥有签名权或者其他权力的有关公职人员向有关机关报告这种关系,并保持与这种账户有关的适当记录。这种措施还应当对违反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
第五十三条 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
(a) 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
(b) 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
(c) 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1. 为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
第五十四条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
律:
(a) 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
(b) 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
(c) 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2. 为就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a) 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但条件是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a) 项按没收令处理;
(b) 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条件是该请求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a) 项按没收令处理;
(c) 考虑采取补充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保全有关财产以便没收,例如基于与获取这种财产有关的、外国实行的逮捕或者提出的刑事指控。
第五十五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a) 将这种请求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法院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a) 项发出的没收令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2. 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者扣押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下令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经过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四十六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与本条第一款第(a) 项有关的请求,应当有关于应当予以没收财产的说明,尽可能包括财产的所在地和相关情况下的财产估计价值,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b) 与本条第一款第(b) 项有关的请求,应当有请求缔约国发出的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关于事实和对没收令所请求执行的范围的说明、关于请求缔约国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确保正当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陈述,以及关于该没收令为已经生效的没收令的陈述;
(c) 与本条第二款有关的请求,应当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和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如有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应当一并附上。
4. 被请求缔约国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行动,应当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者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法规以及这类法律法规随后的任何修订或者修订说明。
6. 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条件时,应当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未收到充分和及时的证据,或者如果财产的价值极其轻微,也可以拒绝给予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8. 在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之前,如果有可能,被请求缔约国应当给请求缔约国以说明继续保持该措施的理由的机会。
九、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特别合作
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采取措施,以便在认为披露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资料可以有助于接收资料的缔约国启动或者实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或者在认为可能会使该缔约国根据本章提出请求时,能够在不影响本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缔约国转发这类资料。
第五十七条 资产的返还和处分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五十五条没收的财产,应当由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包括依照本条第三款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
3. 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a) 对于本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b) 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c)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4. 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5. 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第五十八条 金融情报机构
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产生的所得的转移,并推广追回这类所得的方式方法。为此,缔约国应当考虑设立金融情报机构,由其负责接收、分析和向主管机关转递可疑金融交易的报告。
第五十九条 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增强根据公约本章规定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六章 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第六十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1.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为本国负责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人员启动、制定或者改进具体培训方案。这些培训方案可以涉及以下方面:
(a) 预防、监测、侦查、惩治和控制腐败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取证和侦查手段;
(b) 反腐败战略性政策制定和规划方面的能力建设;
(c) 对主管机关进行按本公约的要求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方面的培训;
(d) 评估和加强体制、公职部门管理、包括公共采购在内的公共财政管理,以及私营部门;
(e) 防止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转移和追回这类所得;
(f) 监测和冻结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
(g) 监控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流动情况以及这类所得的转移、窝藏或者掩饰方法;
(h) 便利返还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得的适当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机制及方法;
(i) 用以保护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j) 本国和国际条例以及语言方面的培训。
2. 缔约国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考虑为彼此的反腐败计划和方案提供最广泛的技术援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包括本条第一款中提及领域内的物质支持和培训,以及为便利缔约国之间在引渡和司法协助领域的国际合作而提供培训和援助以及相互交流有关的经验和专门知识。
3. 缔约国应当在必要时加强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内并在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和培训活动。
4. 缔约国应当考虑相互协助,根据请求对本国腐败行为的类型、根源、影响和代价进行评价、分析和研究,以便在主管机关和社会的参与下制定反腐败战略和行动计划。
5. 为便利追回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缔约国可以开展合作,互相提供可以协助实现这一目标的专家的名单。
6. 缔约国应当考虑利用分区域、区域和国际性的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合作和技术援助,并推动关于共同关切的问题的讨论,包括关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讨论。
7. 缔约国应当考虑建立自愿机制,以便通过技术援助方案和项目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适用本公约的努力提供财政捐助。
8.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自愿捐助,以便通过该办事处促进发展中国家为实施本公约而开展的方案和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有关腐败的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分析
1.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同专家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腐败方面的趋势以及腐败犯罪实施的环境。
2. 缔约国应当考虑为尽可能拟订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而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发展和共享统计数字、有关腐败的分析性专门知识和资料,以及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佳做法的资料。
3.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对其反腐败政策和措施进行监测,并评估其效力和效率。
第六十二条 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实施公约
1. 缔约国应当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实施的措施,同时应当考虑到腐败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2. 缔约国应当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a) 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
(b) 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以支持发展中国家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而作出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实施本公约;
(c) 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当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特别考虑向该帐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者相应价值;
(d) 酌情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参与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努力,特别是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3. 这些措施应当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者其他双边、区域或者国际一级的金融合作安排。
4. 缔约国可以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腐败所必需的各种金融安排。
第七章 实施机制
第六十三条 公约缔约国会议
1. 特此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本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缔约国会议例会按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召开。
3. 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本条所列活动的运作的规则,包括关于对观察员的接纳及其参与的规则以及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4. 缔约国会议应当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活动、程序和工作方法,其中包括:
(a) 促进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所开展的活动,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b) 通过公布本条所述相关信息等办法,促进缔约国之间关于腐败方式和趋势以及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返还犯罪所得等成功做法方面的信息交流;
(c) 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机制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d) 适当地利用从事打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其他国际和区域机制提供的相关信息,以避免工作的不必要的重复;
(e) 定期审查缔约国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f) 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
(g) 注意到缔约国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技术援助要求,并就其可能认为有必要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5. 为了本条第四款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缔约国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取得必要的了解。
6. 各缔约国均应当按照缔约国会议的要求,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有关其本国为实施本公约而采取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信息。缔约国会议应当审查接收信息和就信息采取行动的最有效方法,这种信息包括从缔约国和从有关国际组织收到的信息。缔约国会议也可以审议根据缔约国会议决定的程序而正式认可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投入。
7. 依照本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缔约国会议应当在其认为必要时建立任何适当的机制或者机构,以协助本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四条 秘书处
1.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公约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2. 秘书处应当:
(a) 协助缔约国会议开展本公约第六十三条中所列各项活动,并为缔约国会议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b) 根据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本公约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规定的信息;
(c) 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五条 公约的实施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2. 为预防和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4. 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六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3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5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还应当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3.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该组织可以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当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至少已经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以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当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六十八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公约的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自该国或者该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或者自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第六十九条 修正
1. 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已经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当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国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国会议应当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经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根据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已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其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4. 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应当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者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七十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当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经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第七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2. 本公约原件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
1 见E/1996/99。
2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 195,1997年6月25日。
3 见《发展中国家的反腐倡廉举措》(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98.III.B.18)。
4 欧洲委员会《欧洲条约集》,第173号。
5 同上,第174号。
6 大会第55/25号决议,附件一。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反腐败,越反越腐败!因为世界受到主权国家的强盗割裂,依靠各国强盗养活的联合国,不过是在用一个贞洁牌坊,掩盖各个国家的男盗女娼。
【3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82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308(1)条规定,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序言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部分 公海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附件五 调解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七 仲裁
附件八 特别仲裁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 为本公约的目的:
⑴ “‘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⑵ “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⑶“‘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⑷“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⑸(a) “倾倒”是指:
㈠ 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㈡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 “倾倒”不包括:
㈠ 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㈡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 ⑴ “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⑵ 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O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 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 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 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 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 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 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 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1. 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 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 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 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 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 任何捕鱼活动;
(j)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 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 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 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 保护电缆和管道;
(d) 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 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 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 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 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 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 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 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 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 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 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 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 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 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 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 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 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 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在其领海的特写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 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 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写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 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 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 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 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 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 本分部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 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 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 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 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 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 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 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 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 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 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 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 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 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 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 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 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 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 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 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 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 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 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 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 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 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定:
(a) 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 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 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 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 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 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 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 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 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 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 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 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 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 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 “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
2. 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 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 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 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 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 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 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 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 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 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 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 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 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 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 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 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 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 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 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 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 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 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⑴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⑵ 海洋科学研究;
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 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 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 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 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 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 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 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 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 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 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 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 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 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 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 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 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 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 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 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 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 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 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 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 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 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 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 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 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 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 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 执行程序。
5. 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 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 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1. 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种鱼种的目标。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工作。
2. 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部分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分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目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1. 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群应有主要利益和责任。
2. 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3款(b)项中所规定的捕捞的适当管理措施,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鱼源国可与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量。
3. (a) 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
的水域中进行,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 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业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 (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种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在捕捞源自鱼源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 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4. 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5. 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为了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作出安排,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域性组织作出安排。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1. 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应有责任管理这些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2. 捕捞降河产卵鱼种,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捕鱼的其他规定的限制。
3. 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情形下,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应由第1款所述的国家和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并考虑到第1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4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1. 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 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 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 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 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 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3. 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 根据本条规定,发达的内陆国家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5. 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 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发展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3. 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
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 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 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 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 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4. 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 根据本条规定,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6. 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的限制
1. 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
2. 上述规定不排除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权利,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但以不发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 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 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 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 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1.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 沿海国的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3. 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 (a) 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⑴ 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⑵ 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 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 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 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座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 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 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 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 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 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 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碍。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 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 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缯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 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 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线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限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线的海图或座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 飞越自由;
(c)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 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 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 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九十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1. 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 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1.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 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 每个国家特别应:
(a) 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 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 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 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 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 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 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 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 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 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 每一国家采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 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 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 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 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 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 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 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一OO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O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 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 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O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O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O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O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O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O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O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O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一O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 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一O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 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 船旗国;
(b) 设施登记国;
(c) 广播人所属国;
(d) 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 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 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一O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一一O条 登临权
1. 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 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 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O九条有管辖权;
(d) 该船没有国籍;或
(e) 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 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 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 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1.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域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 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 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 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 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 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 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 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 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 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 第七十九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 其条约义务;
(b) 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2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
(c) 本节各项规定。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 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 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 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 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 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一二O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1.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 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 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 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 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 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1.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 “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 “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 “运输工具”是指:
(1) 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 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 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 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 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 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 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 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三O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 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 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 “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 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1. 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 “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 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1款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座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4.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 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依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义务。
2. 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3. 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一四O条 全人类的利益
1. “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 管理局应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f)项(l)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 “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 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3.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1.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分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2. 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3. 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 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 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⑴ 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⑵ 在研究的技术和应用方面训练它们的人员和管理局的人员;
⑶ 促进聘用它们的合格人员,从事“区域”内的研究;
(c) 通过管理局,或适当时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1. 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 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 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2. 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 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 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 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 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所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1. “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2. 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 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 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c) 这种设施的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并加适当的标记,以确保航行和设施的安全。这种安全地带的形状和位置不得构成一个地带阻碍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区域或阻碍沿国际海道的航行;
(d) 这种设施应专用于和平目的;
(e) 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3. 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O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 “区域”资源的开发;
(b) 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进行“区域”内活动,并按照健全的养护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c) 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一四四和第一四八条的规定;
(d) 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
(e) 按照需要增加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量,连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以保证这类矿物的消费者获得供应;
(f) 促进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的价格合理而又稳定,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并促进供求的长期平衡;
(g) 增进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经济社会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
(h) 按照第一五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它们的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但以这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
(i) 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
(j) 从“区域”取得的矿物作为输入品以及这种矿物所产商品作为输入品的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应比适用于其他来源输入品的最优惠待遇更为优惠。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1. (a) 在不妨害第一五O条所载目标的情形下,并为实施该条(h)项的目的,管
理局应通过现有议事机构,或在适当时,通过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新安排或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的价格,促进“区域”资源所产商品的市场的增长、效率和稳定,所有缔约国都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 管理局应有权参加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关于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会议。管理局应有权参与上述会议产生的任何安排或协议。管理局参加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成立的任何机关,应与“区域”内的生产有关,并符合这种机关的有关规则。
(c) 管理局应履行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求保证对“区域”内有关矿物的一切生产,均划一和无歧视地实施。管理局在这样作的时候,应以符合现有合同条款和已核准的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方式行事。
2. (a) 在第3款指明的过渡期间内,经营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发给生
产许可以前,不应依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商业生产。这种生产许可不得在根据工作计划预定开始商业生产前逾五年时申请或发出,除非管理局考虑到方案进展的性质和时机在其规则和规章中为此规定了另一期间。
(b) 在生产许可的申请中,经营者应具体说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计划预期每年回收的镍的数量。申请中应列有经营者为使其于预定的日期如期开始商业生产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许可以后将予支出的费用款。
(c) 为了(a)和(b)项的目的,管理局应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条规定适当的成绩要求。
(d) 管理局应照申请的生产量发给生产许可。除非在过渡期间内计划生产的任何一年中,该生产量和已核准的生产量的总和超过在发给许可的年度依照第4款算出的镍生产最高限额。
(e) 生产许可和核准的申请一经发给,即成为核准的工作计划的一部分。
(f) 如果经营者申请生产许可依据(d)项被拒绝,则该经营者可随时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
3. 过渡期间应自根据核准的工作计划预定开始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开始。如果最早进行商业生产的时间延迟到原定的年度以后,过渡期间的开始和原来计算的生产最高限额都应作相应的调整。过渡期间应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五五条所指的审查会议结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协议开始生效之日为止,以最早者为准。如果这种安排或协议因任何理由而终止或失效,在过渡期间所余时间内,管理局应重新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4. (a) 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的生产最高限额应为以下的总和:
⑴ 依据(b)项计算的镍年消费量趋势线上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和过渡期间开始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加上
⑵ 依据(b)项计算的镍消费量趋势线上所申请的生产许可正适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的百分之六十。
(b) 为了(a)项的目的:
⑴ 计算镍生产最高限额所用的趋势线数值,应为发给生产许可的年度中计算的趋势线上的镍年消费量数值。趋势线应从能够取得数据的最近十五年期间的实际镍消费量,取其对数值,以时间为自变量,用线性回归法导出。这一趋势线应称为原趋势线;
⑵ 如果原趋势线年增长率少于百分之三,则用来确定(a)项所指数量的趋势线应为穿过原趋势线上该十五年期间第一年的数值而年增长率为百分之三的趋势线;但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无论如何不得超出该年原趋势线数值同过渡期间开始前一年的原趋势线数值之差。
5. 管理局应在依据第4款计算得来的生产最高限额中,保留给企业部为数38 000公吨的镍,以供其从事最初生产。
6. (a) 经营者在任何一年内可生产少于其生产许可内所指明的从多金属结核
生产的矿物的年产数量,或最多较此数量高百分之八,但其总产量应不超出许可内所指明的数量。任何一年内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产,或连续两年超产后的第一年以及随后各年的超产,应同管理局进行协商;管理局可要求经营者就增加的产量取得一项补充的生产许可。
(b) 管理局对于这种补充生产许可的申请,只有在处理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经营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请,并已适当考虑到其他可能的申请者之后,才应加以审议。管理局应以不超过过渡期间任何一年内生产最高限额所容许的总生产量为指导原则。它不应核准在任何工作计划下超过46 500公吨的镍年产量。
7. 依据一项生产许可从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所提炼的铜、钴和锰等其他金属的产量,不应高于经营者依据本条规定从这些结核生产最高产量的镍时所能生产的数量。管理局应依据附件三第十七条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施本项规定。
8. 根据有关的多边贸易协定关于不公平经济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区域”所产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在解决因本项规定而产生的争端时,作为这种多边贸易协定各方的缔约国应可利用这种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9. 管理局应有权按照第一六一条第8款制定规章,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适当的方法限制“区域”所产而非产目多金属结核的矿物的产量。
10. 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种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协助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管理局经请求应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国家的问题发动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并协助它们从事经济调整。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1. 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机会时,应避免歧视。
2. 但本部分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1. “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 “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
(a) 由企业部进行,和
(b) 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3.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作出联合安排。
4. 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5. 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6. 第3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1. 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 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 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开发;
(c) 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 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 第一五O和第一五一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 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2. 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的权利及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和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和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3. 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适用的程序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最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4. 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5. 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1. 兹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执行职务。
2. 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3. 已签署最后文件但在第三O五条第1款(c)、(d)、(e)或(f)项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观察员,应有权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观察员资格参加管理局。
4. 管理局的所在地应在牙买加。
5. 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在执行职务上必要的区域中心或办事处。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1. 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
2. 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3. 管理局以所有成员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4. 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1. 兹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管理局的主要机关。
2. 兹设立企业部、管理局应通过这个机关执行第一七O条第1款所指的职务。
3. 经认为必要的附属机关可按照本部分设立。
4. 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和企业部应负责行使对其授予的权力和职务。每一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和职务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授予另一机关的特定权力和职务的行使有所减损或阻碍的任何行动。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 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及顾问随同出席。
2. 大会应召开年度常会,经大会决定,或由秘书长应理事会的要求或管理局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3.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各届会议应在管理局的所在地举行。
4. 大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级职员。他们的任期至下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级职员为止。
5. 大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6. 大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7. 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包括召开大会特别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8. 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
9. 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10. 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咨询意见时,大会应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该提案提出咨询意见,并应在收到分庭的咨询意见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收到咨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一六O条 权力和职务
1. 大会作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2. 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 按照第一六一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 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 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d) 设立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 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合国经常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议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 ⑴ 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
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⑵ 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一六二条第2款(o)项⑵目暂时制定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 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 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 审查理事会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提出的特别报告;
(j) 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 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l) 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一五一条第10款的规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 依据第一八五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 讨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那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 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 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 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 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 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种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 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2. 按照第1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保:
(a) 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 不具备第1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 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何成员担任。
3. 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第1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4. 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轮流的相宜性。
5. 理事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6. 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7. 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 (a) 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 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六二条第2款(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一九一条。
(c) 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六二条第1款;第一六二条第2款(a)项;(b)项;(c)项;(d)项;(e)项;(l)项;(q)项;(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一六三条第2款;第一七四条第3款;附件四第十一条。
(d) 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六二条第2款(m)项和(o)项;对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案的通过。
(e) 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歧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 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出。
(g) 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9. 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表应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1. 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2. 此外,理事会应:
(a) 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
(b) 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的候选人名单;
(c) 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 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
(e) 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包括推选其主席的方法;
(f) 代表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但须经大会核准;
(g) 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将其转交大会,同时提交其建议;
(h) 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大会要求的特别报告;
(i) 按照第一七O条向企业部发出指示;
(j) 按照附件三第六条核准工作计划。理事会应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每一工作计划后六十天内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按照下列程序对该工作计划采取行动:
⑴ 如果委员会建议核准一项工作计划,在十四天内理事会如无任何成员向主席书面提出具体反对意见,指称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如有反对意见,即应适用第一六一条第8款(c)项所载的调解程序。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反对意见依然坚持,则除非理事会中将提出申请或担保申请者的任何一国或数国排除在外的成员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工作计划不予核准,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
⑵ 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工作计划建议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核准该工作计划,但这一多数须包括参加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
(k) 核准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提出的工作计划,核准时比照适用(j)项内所列的程序;
(l) 按照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
(m) 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建议,按照第一五O条(h)项,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不致受到该项中指明的不良经济影响;
(n) 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向大会建议第一五一条第10款所规定的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o) ⑴ 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
经济利益以及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⑵ 在经大会核准前,暂时制定并适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对于制定有关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给予优先。有关多金属结核以外任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管理局任何成员向其要求制订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制定。所有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大会核准以前或理事会参照大会表示的任何意见予以修改以前,在暂时性的基础上生效;
(p) 审核在依据本部分进行的业务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缴付的一切款项的收集工作;
(q) 在附件三第七条有此要求的情形下,从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
(r) 将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s) 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
(t) 依据第一八五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
(u) 在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 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u)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w) 遇有紧急情况,发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x) 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y) 设立一个附属机关来制订有关下列两项财政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⑴ 按照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五条的财务管理;
(2) 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c)项的财政安排;
(z) 设立适当机构来指导和监督视察工作人员,这些视察员负责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1. 兹设立理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2. 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3. 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4. 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 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6. 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7. 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8. 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9. 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10. 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11. 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12. 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13. 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1. 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2. 委员会应:
(a) 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决定;
(b) 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c) 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一五O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的任何情况,并向大会提出适当建议;
(d)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1.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关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2. 委员会应:
(a) 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 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三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 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 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 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意见;
(f) 拟订第一六二条第2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 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正;
(h) 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 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一八七条,按照本部分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 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 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l)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 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 在理事会按照附件三第七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依据第一五一条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3. 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1. 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2. 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3. 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务。
4. 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1.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应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2. 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3. 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任命。工作人员的任命、薪酬和解职所根据的条款和条件,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1. 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管理局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2. 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不应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在他们对管理局所负责任限制下,他们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其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3. 管理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第2款所载义务情事,经受到这种违反行为影响的缔约国,或由缔约国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并因这种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受影响的一方应有权参加程序、如经法庭建议,秘书长应将有关工作人员解雇。
4.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载有为实施本条所必要的规定。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1. 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2. 根据第1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3. 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书面报告。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O条 企业部
1. 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 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3. 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4. 企业部应按照第一七三条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一四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 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 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 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条转来的资金;
(d) 依据第一七四条借入的款项;和
(e) 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
(f)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h)项审议并核准年度概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1. 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一七一条(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2. 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一七一条(a)项所指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四O条和第一六O条第2款(g)项加以分配;
(b) 按照第一七O条第4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0款和第一六O条第2款(l)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1. 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2. 大会应在依据第一六O第2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的限制。
3. 理事会应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4. 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应为附件四第十三条内所规定者。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一八O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1. 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2. 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档案中。
3. 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理局的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 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 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一八三条 捐税和关税的免除
1. 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捐税,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2. 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捐税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捐税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3. 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课税。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对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该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第一八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1. 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2. 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1款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规定。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分及其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 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⑴ 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
⑵ 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 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⑴ 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⑵ 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 管理局同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四条第6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 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f) 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1. 第一八七第(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 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 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示,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2. (a) 有关第一八七条(c)项⑴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
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 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 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一九一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一八七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一九O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1. 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八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2. 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 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 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 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 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 来自在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促请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中配备的措施;
(d) 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 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 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很必要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或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便于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一九八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二OO条 研究、研究方面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二O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OO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O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 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⑴ 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⑵ 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⑶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⑷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⑸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 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 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二O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 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O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1. 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2. 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O五条 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二O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二O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O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O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1.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4.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共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 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在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二O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1. 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有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4. 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5.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省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二O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1.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订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2. 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应不低于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二一O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1.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的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4.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的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 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理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的这种倾倒。
6. 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1.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地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2.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3. 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哪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应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适用。
4.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的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5. 沿海国为第六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6. (a) 如果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
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写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后,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 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 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7. 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1.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适用于在其主权下的上空和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2. 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 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二O七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执行其按照第二O八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分支配。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1.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
(a) 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海国执行;
(b) 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国执行;
(c) 对于在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由该国执行。
2. 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1. 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2. 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 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就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4. 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二一八、第二二O和第二二八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5. 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示。
6. 各国经任何国家的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7. 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8. 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1. 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 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 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1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4. 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记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国。在第七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可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第二二O条 沿海国的执行
1. 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 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3. 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4. 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3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5. 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况,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6. 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7. 虽有第6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立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8. 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二一一条第6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1.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2. 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执行其按照第二一二条第1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分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1. (a) 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二一六、第二一八和第二二O条规定
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⑴ 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⑵ 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⑶ 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 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 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以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十五部分寻求该船的释放。
2. 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分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1. 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
2. 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1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3.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三O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1. 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2. 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3. 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第六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各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五、第六和第七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第十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1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章,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1. 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2. 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3. 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 本部分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缔结的协定。
2. 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
第二四O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 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 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 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2. 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分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2. 为此目的,各国应个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 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 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 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 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 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 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 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 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 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7. 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经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 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 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 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c) 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
(d) 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e) 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 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 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 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 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 确保在第2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 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 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2. 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二五O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 该国已根据第二四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 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符;
(c) 该国要求有关第二四八和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 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1. 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 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 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二四九条关于沿海国对该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2. 任何不遵守第二四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3. 如果第1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4. 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的活动。
5. 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所要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1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准继续进行。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二四六条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将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2. 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第1款(f)项所列的有关情报。
3. 以上所指的邻近的内陆国的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4. 第1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九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二四九条第2款的限制。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使得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分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二六O条 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障碍。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订的规则和标准。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2.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3.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二三五条承担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1.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2. 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3. 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二六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 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 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 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 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 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二六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
(a) 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示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 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 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 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 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O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资金。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 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 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 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 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1.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2. 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1. 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2. 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其目标。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 管理方面的研究;
(c) 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 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 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 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 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 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 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二八O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2. 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1. 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 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第二八四条 调解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 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 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4.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应按照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 国际法院;
(c)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 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 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4. 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 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6. 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 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 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1.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第二八九条 专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已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定,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第二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二九O条 临时措施
1. 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2. 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3. 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4. 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5. 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6. 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1. 本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 本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 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 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 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基船员。
4. 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任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1. 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2. 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1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1. 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九七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2. 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3.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 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2. 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1. 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
(a) 据指控,沿海国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b) 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 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
2. (a)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
节解决,但对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⑴ 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⑵ 沿海国按照第二五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 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二四六和第二五三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二四六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 (a) 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
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 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⑴ 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⑵ 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⑶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c) 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 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 各缔约国在依据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的可能性所应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 (1) 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
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 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 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 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二九七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 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2. 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3. 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4. 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1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5. 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6. 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1. 根据第二九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二九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2.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OO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第三O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三O二条 泄露资料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违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第三O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1. 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2. 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反。
3.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 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第三O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O五条 签字
1. 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 所有国家;
(b) 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 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 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 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 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2.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三O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O五条第1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O七条 加入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O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三O五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O八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 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一六一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4. 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章程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5. 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第三O九条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一O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O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任何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1. 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2. 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3. 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 有意订立第3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5.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6. 缔约国同意对第一三六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任何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第三一二条 修正
1.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2. 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1. 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2. 如果在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所有缔约国。
3. 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1. 缔约国可给管理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审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过。
2. 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第一五五条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自愿的制度。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1. 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2. 第三O六、第三O七和第三二O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1. 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国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2. 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效。
3. 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4. 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 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
(b) 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5. 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一七条 退出
1. 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 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同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3. 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本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 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 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管理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报告;
(b) 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理局;
(c) 按照第三一一条第4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 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 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3. (a) 秘书长应向第一五六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 第2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 第2款(b)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 第2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 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e)项所指的缔约国会议。
第三二O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在第三O五条第2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1. 长鳍金枪鱼: Thunnus alalunga
2. 金枪鱼: Thunnus thynnus
3. 肥壮金枪鱼: Thunnus obesus
4. 鲣鱼: Katsuwonus pelamis
5. 黄鳍金枪鱼: Thunnus albacares
6. 黑鳍金枪鱼: Thunnus atlanticus
7. 小型金枪鱼: Euthynnus alletteratus;Euthynnus affinis
8. 麦氏金枪鱼: Thunnus maccoyii
9. 扁舵鲣: Auxis thazard;Auxis rochei
10. 乌鲂科: Bramidae
11. 枪鱼类: Tetrapturus angustirostris; Tetrapturus belone; Tetrapturus pfluegeri; Tetrapturus albidus; Tetrapturus audax; Tetrapturus georgei;Makaira mazara;Makaira indica;Makaira nigricans
12. 旗鱼类: Istiophorus platypterus;Istiophorus albicans
13. 箭鱼: Xiphias gladius
14. 竹刀鱼科: Scomberesox saurus; Cololabis saira; Cololabis adocetus; Scomberesox saurus scombroides
15. 鱼其鳅: Coryphaena hippurus;Coryphaena equiselis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一条
按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本附件以下各条成立一个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二条
1. 本委员会应由二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应是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水文学方面的专家,由本公约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选举时应妥为顾及确保公平地区代表制的必要,委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
2. 初次选举应尽快举行,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发信给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进行适当的区域协商后于三个月内提出候选人。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将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3.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在该次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从每一地理区域应至少选出三名委员。
4. 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
5. 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缔约国应承担该委员在执行委员会职务期间的费用。有关沿海国应承担为提供本附件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的咨询意见而引起的费用。委员会秘书处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供。
第三条
1. 委员会的职务应为:
(a) 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按照第七十六条和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谅解声明提出建议;
(b) 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a)项所述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
2. 委员会可在认为必要和有用的范围内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国际水文学组织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合作,以求交换可能有助于委员会执行职务的科学和技术情报。
第四条
拟按照第七十六条划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国,应将这种界限的详情连同支持这种界限的科学和技术资料,尽早提交委员会,而且无论如何应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提出。沿海国应同时提出曾向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的委员会内任何委员的姓名。
第五条
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执行职务,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以平衡方式予以任命,同时考虑到沿海国提出的每一划界案的具体因素。为已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国民的委员会委员,或曾提供关于划界的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以协助该国的委员会委员,不得成为处理该案的小组委员会委员,但应有权以委员身分参与委员会处理该案的程序。向委员会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可派代表参与有关的程序,但无表决权。
第六条
1. 小组委员会应将其建议提交委员会。
2. 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3. 委员会的建议应以书面递交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沿海国应依第七十六条第8款的规定并按照适当国家程序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第八条
在沿海国不同意委员会建议的情形下,沿海国应于合理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订正的或新的划界案。
第九条
委员会的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矿物按照本公约回收时,其所有权即转移。
第二条 探矿
1. (a) 管理局应鼓励在“区域”内探矿。
(b) 探矿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项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以后才可进行,申请探矿者应在其中承诺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关于在第一四三和第一四四条所指的训练方案方面进行合作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接受管理局对其是否加以遵守进行查核。申请探矿者在提出承诺的同时,应将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区域的大约面积通知管理局。
(c) 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2. 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合理数量的矿物供试验之用。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1. 企业部、缔约国和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工作计划。
2. 企业部可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请,但其他方面对保留区域的申请, 应受本附件第九条各项附加条件的限制。
3. 勘探和开发应只在第一五三条第3 款所指的,并经管理局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区域内进行。
4. 每一核准的工作计划应:
(a) 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b) 规定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三条第4 款控制“区域”内活动;
(c) 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授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内勘探和开发指明类别的资源的专属权利。如果申请者申请核准只包括勘探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工作计划,核准的工作计划应只就该阶段给予这种专属权利。
5. 经管理局核准后,每项工作计划,除企业部提出者外,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一个或几个申请者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1. 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如具备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明的国籍或控制和担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列的程序并符合其中规定的资格标准,即应取得资格。
2. 除第6 款所规定者外,上述资格标准应包括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能力及其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 每一申请者应由其国籍所属的缔约国担保,除非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例如几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团体或财团,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或者除非申请者是由另一个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形下,两个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实施担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 担保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5. 缔约国为申请者时,审查其资格的程序,应顾及申请者是国家的特性。
6. 资格标准应规定,作为申请的一部分,每一申请者,一无例外,都应承诺:
(a) 履行因第十一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机关的决定和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对其适用的义务,并同意它是可以执行的;
(b) 接受管理局经本公约允许对“区域”内活动行使的控制;
(c) 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其依合同应予履行的义务;
(d) 遵守本附件第五条所载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五条 技术转让
1. 每一申请者在提出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有的有关情报和可以从何处取得这种技术的情报。
2. 经营者每当作出重大的技术改变或革新时,均应将对依据第1 款提出的说明和情报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 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合同,均应载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诺:
(a) 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他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时所使用而且该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这应以承包者与企业部商定并在补充合同的特别协议中订明的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来履行。这一承诺只有当企业部认定无法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样有效而有用的技术时才可援用;
(b) 对于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 而且为(a)项所不包括的任何技术,从技术所有人取得书面保证,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技术所有人将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 在向承包者提供这种技术的同样程度上向企业部提供这种技术。如未取得这项保证,承包者进行“区域”内活动即不应使用这种技术;
(c) 经企业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担巨大费用时,对承包者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而在法律上无权转让,并且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的任何技术,通过一项可以执行的合同,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转让给企业部的法律权利。在承包者与技术所有人之间具有实质性公司关系的情形下,应参酌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响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
对技术所有人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从技术所人取得这种法律权利,即应视为同承包者以后申请核准任何工作计划的资格有关;
(d) 如企业部决定同技术所有人直接谈判取得技术,经企业部要求,便利企业部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b)项所包括的任何技术;
(e) 为了按照本附件第九条申请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的利益, 采取(a)、(b)、(c)和(d)项所规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项措施应以对承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八条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区域的开发为限,而且该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所申请的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须不涉及对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技术转让。根据本项的义务应只在尚未经企业部要求提供技术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业部转让的情形下,才对该承包者适用。
4. 关于第3 款所要求的承诺的争端,象合同其他规定一样,均应按照第十一部分提交强制解决程序,遇有违反这种承诺的情形,则可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命令暂停或终止合同或课以罚款。关于承包者所作提议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内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如果裁决认为承包者所作提议不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以内,则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采取任何行动以前,应给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时间以修改其提议,使其合乎上述范围。
5. 如果企业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适当的技术,使其能及时开始回收和加工“区域”的矿物,理事会或大会可召集由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担保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以及可以取得这种技术的其他缔约国组成的一个集团。这个集团应共同协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种技术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每一个这种缔约国都应在其自己的法律制度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 在同企业部进行联合企业的情形下,技术转让将按照联合企业协议的条款进行。
7. 第3 款所要求的承诺应列入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每一个合同,至企业部开始商业生产后十年为止,在这段期间内可援引这些承诺。
8. 为本条的目的,“技术”是指专用设备和技术知识,包括为装配、维护和操作一个可行的系统所必要的手册、设计、操作指示、训练及技术咨询和支援,以及在非专属性的基础上为该目的使用以上各个项目的法律权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提议的工作计划进行审查。
2. 管理局在审查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计划的申请时,应首先查明:
(a) 申请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并已向管理局提供该条所规定的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在没有遵守这种程序或未作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的情形下,应给予申请者四十五天的时间来补救这些缺陷;
(b) 申请者是否具备本附件第四条所规定的必要资格。
3. 所有提议的工作计划,应按其收到的顺序予以处理。提议的工作计划应符合并遵守本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管理局各项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包括关于作业条件、财政贡献和有关技术转让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如果提议的工作计划符合这些条件,管理局应核准工作计划,但须这些计划符合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的划一而无歧视的条件,除非:
(a)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个已获核准的工作计划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对其采取最后行动的提议的工作计划之中;
(b)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一六二条第2 款(X)项所未予核准的;或
(c) 提议的工作计划已经由一个缔约国提出或担保,而且该缔约国已持有:
⑴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连同工作计划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的两个部分之一,其总面积将超过围绕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 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或
⑵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一六二条第2 款(X)项不准开发的部分的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4. 为了第3 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划应在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3 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局确定第3 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断“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核准这种计划。
5. 虽有第3 款(a)项,在第一五一条第3 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可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则应确保在公平和无歧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生产限制或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 如果由于第一五一条第2 至7 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一条第1 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歧视的标准进行选择。
3. 在适用第2 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 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 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c) 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 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生产许可为止。
5. 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歧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 当开发的保留区域少于非保留区域时,对保留区域生产许可的申请应有优先。
7. 本条所述的各项决定,应于每一段期间结束后尽快作出。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每项申请,除了企业部或任何其他实体就保留区域所提出者外,应包括一个总区域,它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须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指明座标,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 并且提交他所取得的关于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七条所规定管理局的权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试验、结核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收到这些资料后的四十五天以内,管理局应指定哪一个部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如果管理局请一名独立专家来评断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则作出这种指定的期间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区域的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经签订合同,指定的区域即应成为保留区域。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1. 对每一个保留区域企业部应有机会决定是否有意在其内进行“区域”内活动。这项决定可在任何时间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 款发出的通知。在这
种情形下,企业部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企业部可决定同有兴趣的国家或实体成立联合企业来开发这种区域。
2. 企业部可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订立关于执行其部分活动的合同,并可同任何按照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有资格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实体为进行这种活动成立联合企业。企业部在考虑成立这种联合企业时,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及其国民有效参加的机会。
3. 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内规定这种合同和联合企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和条件。
4.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受具有申请资格的另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类的任何组合,可通知管理局愿意按照本附件第六条就某一保留区域提出工作计划。如果企业部按照第1 款决定无意在该区域内进行活动,则应对该工作计划给予考虑。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按本附件第三条第4 款(c)项的规定取得核准只进行勘探的工作计划的经营者, 就同一区域和资源在各申请者中应有取得开发工作计划的优惠和优先。但如经营者的工作成绩不令人满意时,这种优惠或优先可予撤销。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1. 合同可规定承包者同由企业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间采用联合企业或分享产品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这些联合安排在修改、终止、暂停方面享有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 与企业部成立这种联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十三条中规定的财政鼓励。
3. 同企业部组成的联合企业的合伙者,应按照其在联合企业中的份额负责缴付本附件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款项,但须受该条规定的财政鼓励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1. 企业部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 款(a)项进行的“区域”内活动,应遵守第十一部分,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有关的决定。
2. 企业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计划应随附证明其财政及技术能力的证据。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1. 在就管理局同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实体之间合同的财政条款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时,及在按照第十一部分和上述规则、规章和程序谈判这种财政条款时,管理局应以下列目标为指针:
(a) 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
(b) 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
(c) 确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财政待遇和类似的财政义务;
(d) 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办法,使承包者同企业部,和同发展中国家或其国民订立联合安排,鼓励向它们转让技术,并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
(e) 使企业部与第一五三条第2 款(b)项所指的实体能够同时有效地进行海底采矿;和
(f) 保证不致因依据第14 款,按照本附件第十九条予以审查的合同条款或有关联合企业的本附件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承包者提供财政鼓励,造成津贴承包者使其比陆上采矿者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的结果。
2. 为支付处理关于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的行政开支, 应征收规费,并应规定每份申请的规费为五十万美元。该规费应不时由理事会加以审查,以确保其足以支付处理这种申请的行政开支。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的行政开支少于规费数额,管理局应将余额退还给申请者。
3. 承包者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固定年费一百万美元。如果因为按照第一五一条发出生产许可有所稽延而推迟经核准的商业生产的开始日期,则在这段推迟期间内应免缴固定年费。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承包者应缴付第4 款所指的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
4. 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一年内,依第3 款,承包者应选定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向管理局作出财政贡献:
(a) 只缴付生产费;或
(b) 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
5. (a) 如果承包者选定只缴付生产费,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献,则生产费应为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⑴ 商业生产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⑵ 商业生产的第十一年至商业生产结束……百分之十二
(b) 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 和第8 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6. 如果承包者选定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作为对管理局财政贡献, 这些缴付款项应按以下规定决定:
(a) 生产费应为按照(b)项所规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⑴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⑵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百分之四如果在(d)项所规定的商业生产第二期的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内,按百分之四缴付生产费的结果会使(m) 项所规定的投资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则该会计年度的生产费应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 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 和第8 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c) ⑴ 管理局在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自承包者因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净额中拨付,这笔款额以下称为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
⑵管理局在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按照下表累进计算: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的部分
管理局的份额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
该部分等于或大于百分之零,但小于百分之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四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十,但小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四十二点五
百分之五十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
(d)⑴ (a)和(c)项所指的商业生产第一期,应由商业生产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开始,至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为止,详细情形如下: 在承担发展费用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发展费用减去该年的现金赢余。在以后的每一人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前一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以年利十分计算的利息,加上本会计年度所承担的发展费用,减去承包者本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未收回的发展费用第一次等于零的会计年度,应为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承包者在任何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应为其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其根据(c) 项缴付管理局的费用;
⑵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应从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终了后下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并应继续至合同结束时为止。
(e)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净额乘以在承包者发展费用中其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所占比率的乘积数。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三种加工金属,即钴、铜和镍,则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不应少于承包者收益净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在(n)项规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四种加工金属,即钴、铜、锰和镍的情形
下,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规定适当的最低限额,这种限额与每一种情形的关系,应与百分之二十五的最低限额与三种金属和情形的关系相同。
(f) “承包者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按照(j) 项收回的发展费用。
(g)⑴ 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生产加工金属,则“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加工金属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⑵ 除(g)项(l)目和(n)项⑶目所列举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物的金属结核生产的半加工金属所得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h) “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
⑴ 在(n)项列举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业生产开始前,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与发展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有关活动直接相关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机器、设备、船舶、加工厂、建筑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区域的探矿和勘探、研究和发展、利息、所需的租约、特许和规费等费用,以及
⑵ 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执行工作计划而需要承担的与以上⑴目所载相类似的开支,但可计入业务费用的开支除外。
(i) 处理7 资本资产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规定的业务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那些资本资产的市场价值,应从有关的会计年度的承包者发展费用中扣除。这些扣除的数额超过承包者发展费用时,超过部分应计入承包者收益毛额。
(j) (h)项⑴目和(n)项⑷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之前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 应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平均分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h)项⑵目和(n)项⑷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以后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平均分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 每年一期,以确保在合同结束前全部收回。
(k) “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经营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其有关活动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费或生产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工资、薪给、员工福利、材料、服务、运输、加工和销售费用、利息、公用事业费、保全海洋环境、具体与合同业务有关的间接费用和行政费用等项开支,以及其中规定的从其前或其后的年度转帐的任何业务亏损净额。业务亏损净额可以连续两年转入下一年度的帐目,但在合同的最后两年除外,这两年可转入其前两年的帐目。
(l) 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并生产加工金属和半加工金属,则“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承包者发展费用中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的资源直接有关的部分,其中除其他外包括:申请费、固定年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区域进行探矿和勘探的费用和一部分研究与发展费用。
(m) 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与采矿部门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采矿部门发展费用应包括采矿部门购买新装备或替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n) 如果承包者只从事开采:
⑴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净额。
⑵ “承包者收益净额”的定义与(f) 项相同。
⑶ “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多金属结核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⑷ “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如(h)项⑴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前所承担的以及如(h)项⑵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后所承担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一切开支。
⑸ “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如(k)项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承包者业务费用。
⑹ 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承包者收益净额与承包
者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包括购买新装备或替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o) 关于(h)、(k)(l)和(n)项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关利息的费用,应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1 款,并顾及当时的商业惯例,认为债务––– 资产净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内,才容许列为费用。
(p) 本款所指费用不应解释为包括缴付国家对承包者业务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课税的款项。
7. (a) 第5 和第6 款所指的“加工金属”是指国际中心市场上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在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列明有关的国际中心市场。就不是在这类市场上买卖的金属而言,“加工金属”是指的有代表性的正当交易中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
(b) 如果管理局无法以其他方式确定第5 款(b)项和第6 款(b)项所指自合同包括在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数量,此项数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根据结核的金属含量、加工回收效率和其他有关因素予以确定。
8. 如果一个国际中心市场为加工金属、多金属结核和产自这种结核的半加工金属提供一个有代表性的定价机构,即应使用这个市场的平均价格。在所有其他情形下,管理局应在同承包者协商后,按照第9 款为上述产品定出一个公平的价格。
9. (a) 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 以及对价格和价值的一切决定,均应为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在没有这种市场或交易的情形下,则应由管理局考虑到其他市场的有关交易,在同承包者协商后,加以确定,将其视同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
(b) 为了保证本款的规定得到遵守和执行, 管理局应遵循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发展中和发达国家间税务条约专家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对于正当交易所制定的原则和所作的解释,并应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具体规定划一的和国际上接受的会计规则和程序,以及为了遵照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查核帐目的目的,由承包者选择管理局认可的领有执照的独立会计师的方法。
10. 承包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向会计师提供为决定本条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财务资料。
11. 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价格和价值,应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决定。
12. 根据第5 和第6 款向管理局缴付的款项,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合作的货币支付,或采用承包者的选择,以市场价值相等的加工金属支付。市场价值应按照第5 款(b)项加以决定。可自由使用货币和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合作的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加以确定。
13. 承包者对管理局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以及本条所指的一切规费、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均应按基准年的定值来折算,加以调整。
14. 管理局经考虑到经济规划委员会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后,可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承包者的办法,以推进第1 款所列的目标。
15. 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间发生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按照第一八八条第2 款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双方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1. 经营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在管理局决定的间隔期间内,将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对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有效行使其权力和服务所必要的和有关的一切资料,转让给管理局。
2. 所转让的关于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资料,视为专有者,仅可用于本条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拟订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和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资料,除关于装备的设计资料外,不应视为专有。
3. 探矿者、合同申请者或承包者转让给管理局的资料,视为专有者,管理局不应向企业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关于保留区域的资料可向企业部泄露。这些人转让给企业部的资料,企业部不应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承包者应按照第一四四条第2 款制订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其中包括这种人员对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管理局应依据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给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就特定的一类资料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并应确保没有任何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内,以对该经营者的业务可能有所干扰的方式,就另一类资料进行作业。经营者按照第一五三条第6 款的规定,应有合同在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1. 管理局除其他外,应就下列事项,按照第一六○条第2 款(f) 项⑵目和第一六二条第2 款(n)项⑵目,制定并划一地适用规则、规章和程序,以执行第十一部分所规定的职责:
(a) 关于“区域”内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行政程序;
(b) 业务:
⑴ 区域的大小;
⑵ 业务的期限;
⑶ 工作成绩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四条第6 款(c)项提出的保证;
⑷ 资源的类别;
⑸ 区域的放弃;
⑹ 进度报告;
⑺ 资料的提出;
⑻ 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⑼ 防止干扰海洋环境内的其他活动;
⑽ 承包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⑾ 为按照第一四四条将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和为这些国家直接参加而制定的程序;
⑿ 采矿的标准和办法, 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办法;
⒀ 商业生产的定义;
⒁ 申请者的资格标准;
(c) 财政事项:
⑴ 制定划一和无歧视的成本计算和会计规则以及选择审计员的方法;
⑵ 业务收益的分配;
⑶ 本附件第十三条所指的鼓励;
(d) 为实施依据第一五一条第10 款和第一六四条第2 款(d)项所作的决定;
2. 为下列事项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观标准:
(a) 区域的大小:
管理局应确定进行勘探的区域的适当面积。这种面积可大到两倍于开发区的面积,以便能够进行详探作业。区域的大小应该满足本附件第八条关于保留区域的规定以及按照合同条款所载并符合第一五一条的生产要求,同时考虑到当时的海洋采矿技术水平,以及区域内有关的自然特征。区域不应小于或大于满足这个目标所需的面积;
(b) 业务的期限:
⑴ 探矿应该没有时间限制;
⑵ 勘探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特定区域进行彻底的探测,设计和建造区域内所用的采矿设备,及设计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厂来试验采矿和加工系统;
⑶ 开发的期间应视采矿工程的经济寿命而定,考虑到矿体采尽,采矿设备和加工设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业上可以维持的能力等因素。开发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区域的矿物进行商业开采,其中并包括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建造商业规模的采矿和加工系统,在这段期间,不应要求有商业生产。但是,整个开发期间也不应太长,以便管理局有机会在考虑续订工作计划时,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计划后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 工作成绩的要求:
管理局应要求经营者在勘探阶段按期支出费用, 其数额应与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大小,以及确有诚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经营者应作的支出有合理的关系。所要求的支出数额不应定到一种程度,使所用技术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为低的可能经营者望而却步。从勘探阶段完成到开发阶段开始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定出一个最大间隔期间。为确定这个间隔期间,管理局应考虑到,必须在勘探阶段结束和开发阶段开始后,才能着手建造大规模采矿和加工系统。因此,使一个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所需的间隔期间,应该考虑到完成勘探阶段后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时间,并合理地照顾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延迟。一旦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要求经营者在整个工作计划期间维持商业生产;
(d) 资源的类别:
管理局在确定可以核准工作计划加以开采的资源类别时, 除其他外,应着重下列特点:
⑴ 需要使用类似的采矿方法的某些资源;和
⑵ 能够同时开发而不致使在一区域内开发某些不同资源的各经营者彼此发生不当干扰的资源。
本项的任何规定, 不应妨碍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请者关于同一区域内一类以上资源的工作计划;
(e) 区域的放弃:
经营者应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的全部或一部权利,而不受处罚;
(f) 海洋环境的保护:
为保证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于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考虑到钻探、挖泥、取岩心和开凿,以及在海洋环境内处置、倾倒和排放沉积物、废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这种损害的程度;
(g) 商业生产:
如果一个经营者从事持续的大规模回收作业, 其所产原料的数量足够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标为大规模生产,而不是旨在收集情报、分析或试验设备或试验工厂的生产,商业生产应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十八条 罚则
1. 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者的权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暂停或终止:
(a) 如果该承包者不顾管理局的警告而仍进行活动, 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 如果该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解决争端机关有拘束力的确定性决定。
2. 在第1 款(a)项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 款(a)项规定的暂停或终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对承包者课以罚款。
3. 除第一六二条第2 款(w)项规定的紧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给予承包者合理机会用尽依照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可以使用的司法补救前,管理局不得执行涉及罚款、暂停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1. 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任何一方认为合同将有失公平、或不能实现或不可能达成合同或第十一部分所订的目标,当事各方应进行谈判,作出相应的修订。
2. 依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订立的任何合同,须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其规则、规章和程序,才可转让。如果提议的受让者是在所有方面的都合格的申请者,并承担转让者的一切义务,而且转让也不授予受让者一项按本附件第六条第3 款(c)项禁止核准的工作计划, 则管理局对转让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1. 合同应受制于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一部分,以及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2. 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任何确定性决定,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均应执行。
3.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不符合第十一部分的条件强加于承包者。但缔约国对其担保的承包者,或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适用比管理局依据本附件第十七条第2 款
(f) 项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有关环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规章, 不应视为与第十一部分不符。
第二十二条 责任
承包者进行其业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为或不行为。同样地,管理局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其中包括第一六八条第2 款所指违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管理局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1. 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五三条第2 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 企业部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时,应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行事。
3. 企业部在依据第1 款开发“区域”的资源时,应在本公约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1. 依据第一七〇条,企业部应按照大会的一般政策和理事会的指示行事。
2. 在第1 款限制下,企业部在进行业务时应享有自主权。
3.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使企业部对管理局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亦不使管理局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由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一条第3 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员不应仅因其为成员, 就须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 组成
企业部应设董事会,总干事一人和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董事会
1. 董事会应由大会按照第一六〇条第2 款(c)项选出的十五名董事组成。在选举董事时,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管理局成员在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时, 应注意所提名的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并在各有关领域具备胜任的条件, 以保证企业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 董事会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并应妥为顾及董事席位轮流的原则。
3. 在其继任人选出以前,董事应继续执行职务。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会应根据第一六〇条第2 款(c)项选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满其前任的任期。
4. 董事会董事应以个人身份行事。董事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员应尊重董事会各董事的独立性,并应避免采取任何行动影响任何董事执行其职责。
5. 每一董事应支领从企业部经费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确定。
6. 董事会通常应在企业部总办事处执行职务,并应按企业部业务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7. 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构成法定人数。
8. 每一董事应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处理的一切事项应由过半数董事决定, 如果某一董事与董事会处理的事项有利益冲突,他不应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表决。
9. 管理局的任何成员可要求董事会就特别对该成员有影响的业务提供情报。董事会应尽力提供此种情报。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董事会应指导企业部的业务。在本公约限制下,董事会应行使为实现企业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权力,其中包括下列权力:
(a) 从其董事中选举董事长;
(b) 制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c) 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和第一六二条第2 款(j)项,拟订并向理事会提出正式书面工作计划;
(d) 为进行第一七〇条所指明的各种活动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
(e) 按照第一五一条第2 至第7 款拟具并向理事会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
(f) 授权进行关于取得技术的谈判,其中包括附件三第五条第3 款(a)、(c)和(d) 项所规定的技术的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g) 订立附件三第九和第十一条所指的联合企业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的条款和条件,授权为此进行谈判,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h) 按照第一六〇条第2 款(f) 项和本附件第十条建议大会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
(i) 核准企业部的年度预算;
(j) 按照本附件第十二条第3 款,授权采购货物和取得服务;
(k) 按照本附件第九条向理事会提出年度报告;
(l) 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企业部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作用和解职的规则草案,以便由大会核准,并制定实施这些规则的规章;
(m) 按照本附件第十一条第2 款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
(n) 按照本附件第十三条参加任何司法程序,签订任何协定,进行任何交易和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o) 经理事会核准,将任何非斟酌决定的权力授予总干事和授予其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1. 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和董事会的提名选举企业部总干事;总干事不应担任董事,总干事的任期不应超过五年,连选可连任。
2. 总干事应为企业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长,就企业部业务的进行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他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l)项所指规则和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命和解职。他应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有关企业部的事项时,总干事可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3. 总干事在任命工作人员时,应以取得最高标准的效率和技术才能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按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4. 总干事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业部以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企业部负责的企业部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5. 第一六八条第2 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适用于企业部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企业部应将其总办事处设于管理局的所在地。企业部经任何缔约国同意可在其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设施。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1. 企业部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载有其帐目的审计报表的年度报告提交理事会,请其审核,并应于适当间隔期间,将其财务状况简要报表和显示其业务实绩的捐益计算表递交理事会。
2. 企业部应发表其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报告。
3. 本条所指的一切报告和财务报表应分发给管理局成员。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1. 在第3 款限制下,企业部应根据附件三第十三条向管理局缴付款项或其等值物。
2. 大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应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其余部分应移交给管理局。
3. 在企业部作到自力维持所需的一段开办期间,这一期间从其开始商业生产起不应超过十年,大会应免除企业部缴付第1 款所指的款项,并应将企业部的全部净收入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
第十一条 财政
1. 企业部资金应包括:
(a) 按照第一七三条第2 款(b)项从管理局收到的款项;
(b) 缔约国为企业部的活动筹资而提供的自愿捐款;
(c) 企业部按照第2 和第3 款借入的款项;
(d) 企业部的业务收入;
(e) 为使企业部能够尽快开办业务和执行职务而向企业部提供的其他资金。
2. (a) 企业部应有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的权力。企业部在一个缔约国的金融市场上或以该国货币公开出售其证券以前,应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理事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核准借款的总额;
(b) 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业部向资本市场和国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3. (a) 应向企业部提供必要的资金,以勘探和开发一个矿址,运输、加工和销售自该矿址回收的矿物以及取得的镍、铜、钴和锰,并支付初期行政费用。筹备委员会应将上述资金的数额、调整这一数额的标准和因素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b) 所有缔约国应以长期无息贷款的方式,向企业部提供相当于以上(a)项所指资金的半数的款项,这项款项的提供应按照在缴款时有效的联合国经常预算会费分摊比额表并考虑到非联合国会员国而有所调整。企业部为筹措其余半数资金而承担的债务,应由所有缔约国按照同一比额表提供担保;
(c) 如果各缔约国的财政贡献总额少于根据(a)项应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大会应于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短缺的程序,并考虑到各缔约国在(a)和(b)项下的义务以及筹备委员会的任何建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制定弥补这一短缺的措施;
(d) ⑴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六十天内,或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向企业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转让、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额应为其依据(b)项的无息贷款份额;
⑵ 董事会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可能早的日期,并于其后每年或其他的适当间隔期间,将筹措企业部行政费用和根据第一七O条以及本附件第十二条进行活动所需经费的数额和时间编列成表;
⑶ 企业部应通过管理局通知各缔约国按照(b)项对这种费用各自承担的份额。企业部应将所需数额的本票兑现,以支付关于无息贷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费用;
⑷ 各缔约国应于收到通知后按照(b)项提供其对企业部债务担保的各自份额;
(e) ⑴ 如经企业部提出这种要求,缔约国除按照(b)项所指分摊比额表提供债务担保外,还可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⑵ 代替债务担保,缔约国可向企业部自愿捐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等于它本应负责担保的那部分债务;
(f) 有息贷款的偿还应较无息贷款的偿还优先。无息贷款应按照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和董事会的意见所通过的比额表来偿还。董事会在执行这一职务时,应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为指导。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考虑到保证企业部有效执行职务特别是其财政独立的至高重要性;
(g) 各缔约国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这些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予以确定。除第2 款的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均不应对企业部持有、使用或交换这些资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 “债务担保”是指缔约国向企业部的债权人承允,于该债权人通知该缔约国企业部未能偿还其债款时,该缔约国将按照适当比额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担保的企业部的债款。支付这些债款的程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 企业部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应与管理局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分开。本条应不妨碍企业部同管理局就设施、人员和服务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组织为另一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还作出安排。
5. 企业部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其中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由理事会指派的一名独立审计员加以审核。
第十二条 业务
1. 企业部应向理事会建议按照第一七〇条进行活动的各种规划项目。这种建议应包括按照第一五三条第3 款拟订的“区域”内活动的正式的书面工作计划, 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鉴定和理事会核准计划随时需要的其他情报和资料。
2. 理事会核准后,企业部应根据第1 款所指的正式书在工作计划执行其规划项目。
3. (a) 企业部如不具备其业务所需的货物和服务,可取得这种货物和服务。企业部应为此进行招标,将合同给予在质量、价格和交货时间方面提供最优综合条件的投标者,以取得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b) 如果提供这种综合条件的投标不止一个,合同的给予应按照下列原则:
⑴ 无歧视的原则,即不得以与勤奋地和有效地进行作业无关的政治或其他考虑为决定根据的原则;和
⑵ 理事会所核准的指导原则,即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货物和服务,应给予优惠待遇的原则;
(c) 董事会可制定规则,决定在何种特殊情形下,为了企业部的最优利益可免除招标的要求。
4. 企业部应对其生产的一切矿物和加工物质有所有权。
5. 企业部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出售其产品。企业部不得给予非商业性的折扣。
6. 在不妨害根据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授与企业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权力的情况下,企业部应行使其在营业上所必需的附带权力。
7. 企业部不应干预任何缔约国的政治事务,它的决定也不应受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政治特性的影响,只有商业上的考虑才同其决定有关,这些考虑应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实现本附件第一条所列的宗旨。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 为使企业部能够执行其职务,应在缔约国的领土内给予企业部本条所规定的地位、特权和豁免。企业部和缔约国为实行这项原则,必要时缔订特别协定。
2. 企业部应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下列行为能力:
(a) 订立合同、联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协定;
(b) 取得、租借、拥有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c) 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3. (a) 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缔约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对企业部提起诉讼,即企业部在该国领土内:
⑴ 设有办事处或设施;
⑵ 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派有代理人;
⑶ 订有关于货物可服务的合同;
⑷ 有证券发行;或
⑸ 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
(b) 在企业部未受不利于它的确定性判决宣告以前,企业部的财政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4. (a) 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 企业部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性质的歧视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c) 企业部及其雇员应尊重企业部或其雇员可能在其境内进行业务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任何国家或领土的当地法律和规章;
(d) 缔约国应确保企业部享有其给予在其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给予企业部这些权利、特权和豁免,不应低于对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的实体所给予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缔约国如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其商业实体特别特权,企业部应在同样优惠的基础上享有那些特权;
(e) 缔约国可给予企业部特别的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但并无义务对其他商业实体给予这种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
5. 企业部应与其办事处和设施所在的东道国谈判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免除。
6.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行动,以其本国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项原则生效, 并应将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详情通知企业部。
7. 企业部可在其能够决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根据本条或第1 款所指的特别协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 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按照第二八四条将争端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调解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无论如何,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解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 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 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 争端
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 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 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 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 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 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 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第五条 和睦解决
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
第七条 报告
1. 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
2. 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拘束力。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在争端已经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委员会的费用和开支应由争端各方负担。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1.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须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2. 收到第1 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权限
对于按照本节行事的调解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如有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本附件第一节第二至第十条在本节限制下适用。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二条 仲裁员名单
1.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 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三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人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
期限届满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 则经争端一方请示,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示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示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三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 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七条 开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 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九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第十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 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 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于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七 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二条 仲裁员名单
1.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 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三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人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
期限届满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 则经争端一方请示,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示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示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三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 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七条 开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 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九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第十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 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 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于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八 特别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⑴渔业,⑵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⑶ 海洋科学研究和⑷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二条 专家名单
1. 就⑴渔业,⑵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⑶ 海洋科学研究和⑷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 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 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在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 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 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三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 项的规定。
第四条 一般规定
附件七第四至第十三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五条 事实认定
1. 有关本公约中关于⑴渔业,⑵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⑶ 海洋科学研究或,⑷ 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 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三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 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 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 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 在第2 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一条 用语
为第三○五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第二条 签字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为本公约签署国,即可签署本公约。一个国际组织在签署时应作出声明,指明为本公约签署国的各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以及该项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1.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
2. 该国际组织交存的这种文书应载有本附件第四和第五条所规定的承诺和声明。
第四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1. 一个国际组织所交存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载有接受本公约就该组织中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所规定的各国权利和义务的承诺。
2. 一个国际组织应按照本附件第五条所指的声明、情报通报或通知所具有的权限范围,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3. 这一国际组织应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约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不应行使其已转移给该组织的权限。
4. 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5. 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给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该组织成员国。
6. 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五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1. 一个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2. 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在该组织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以后发生的为准),应作出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转移给该组织。
3. 缔约国如属为本公约缔约一方的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对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尚未经有关国家根据本条特别以声明、通知或通报表示已向该组织转移权限的一切事项,应假定其仍具有权限。
4. 国际组织及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应将第1 和第2 款规定的声明所指权限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权限的新转移,迅速通知公约保管者。
5.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及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在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何者对已发生的任何特定问题具有权限。该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国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这种情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也可主动提供这种情报。
6. 本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和情报通报应指明所转移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六条 责任
1. 根据本附件第五条具有权限的缔约各方对不履行义务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负责任。
2.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何者对特定事项负有责任。该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提供这种情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这种情报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报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争端的解决
1. 一个国际组织在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第二八七条第1 款(a)、(c)或(d)项所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 第十五部分比照适用于争端一方或多方是国际组织的本公约缔约各方间的任何争端。
3. 如果一个国际组织和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为争端同一方,或为利害关系相同的各方,该组织应视为与成员国一样接受关于解决争端的同样程序;但成员国如根据第二八七条仅选择国际法院,该组织和有关成员国应视为已按照附件七接受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八条 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
第十七部分比照适用于一个国际组织,但对下列事项除外:
(a) 在适用第三○八条第1 款时,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不计算在内;
(b) ⑴ 一个国际组织,只要根据本附件第五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应对第三一二至第三一五条的适用具有专属行为能力;
⑵ 国际组织对一项修正案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在该国际组织根据本附件第五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的情况下,为了适用第三一六条第1、第2 和第3 款的目的,应将其视为作为缔约国的每一成员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⑶ 对于其他一切修正案,该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适用第三一六条第1 和第2 款不应予以考虑;
(c) ⑴ 一个国际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如为缔约国,同时该国际组织继续具备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资格时,不得按照第三一七条退出本公约;
⑵ 一个国际组织当其成员国无一为缔约国,或当该国际组织不再具备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资格时,应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立即生效。
谢选骏指出: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保护下,全球海洋已经成为全球最大垃圾场!许多海洋生物因此而死,人类也遭到食物链的污染——这是因为世界遭到了主权国家的强盗分割,海洋的使用因此无法进行统一的管理。
【33、联合国宪章(全文)】
序言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大会
组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 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 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投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大会。
第五章: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遣派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 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 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 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项所规定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十八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九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二十七国。增选之理事二十七国中,九国任期一年,另九国任期二年,一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 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 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 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 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 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 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 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 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 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 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 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 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利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三章:托管理事会
组织
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 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 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 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于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
职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
(子) 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 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 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 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
投票
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第十九章: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于金山市。
谢选骏指出:冠冕堂皇的《联合国宪章》,出自各怀鬼胎的主权强盗,虽有美国背书,其实并无强制,最终一纸空文——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貌似“要比没有稍好”,其实掩耳盗铃更加糟糕。
【34、联合国的权力和地位还不如一个主权国家】
佚名网文《联合国通行证》播报:
这是联合国颁布的一种特殊旅行证件——联合国护照能走遍天下?其实只在90多国免签,效力还不及许多国家的护照。
联合国通行证(英语:United Nations Laissez-Passer)是联合国根据1946年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第7条所颁布的一种特殊旅行证件,仅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有权颁发。该通行证在国际通行上提供很多便利条件,持有人可以在非国籍所在国拥有外交豁免权及在免签证、快速通关、安检等方面享有照顾。联合国通行证依例只可作公务用途。该通行证通常颁发给联合国与国际劳工组织官员,除此之外,世界旅游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及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人员均可申请。联合国通行证分红蓝两色,红色通行证仅颁发给高层官员,其他人则使用蓝色通行证。
在通行证资料页中具有持有人的照片,资料页下方为含有可机读识别码的护照机读区。护照持有人的出生国籍和地点不会在联合国通行证中提及,但联合国签发的通行证类似于一般国家签发的护照。
持护照人的相片/Photograph
种类/Type(证件类型,“LP”或"laissez-passer")
国家代码/Code("UNO或UNA"代表 "联合国组织及相关机构")
通行证号码/Laissez-passer No.
姓/Surname
名/Given Name(s)
头衔/Title(职位)
出生日期/Date of Birth
联合国组织/Official of(UNO/UNA 代表 联合国组织及相关机构)
性别/Sex
签发日期/Date of Issue
有效期至/Date of Expiry
签发机构/Authority(联合国/联合国机构所在城市,例如GVA为日内瓦)
护照持有人签名/Signature(在反面)
通行证机读区的第一行(资料页底部)的一个字母来表示旅行证件的类型是护照(这是尽管是联合国通行证的地位,但使用代码是“P”为护照),其次是通常用于护照持有人的公民身份代码(但是这里:“UNO/ UNA”为“联合国组织/机构”),和通行证持有人的名字(姓先,名在后)。当签证签发给联合国通行证时,应遵循相同的做法,在国籍字段使用UNO/ UNA。然后该准则通常并没有被观察到。
电子版
至2012年9月3日起,所有申请新的联合国通行证都会收到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签发的新版电子通行证。新版电子通行证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制定的国际标准来升级防伪措施,包括使用生物芯片技术,面部识别,并严格采用护照标准照片。无论与联合国合约是否到期,新版联合国通行证签发有效期为5年。新版联合国通行证有效期将不能延长,也不为额外增加签证页。旧版联合国通行证仍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
使用限制
联合国通行证不被加拿大视为有效护照,所以联合国通行证持有人不能以电子旅行授权的方式前往加拿大。
附注:
联合国通行证
UN-laissez-passer
蓝色的联合国通行证,可用机器读取
签发机构 联合国
联合国 国际劳工组织
证件类型 通行证
用途 身分证明
签发对象 联合国公务员或前来联合国洽公的国际组织成员
联合国通行证(英语:United Nations Laissez-Passer,缩写:UNLP、LP)是联合国根据1946年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第7条所颁布的一种特殊旅行证件,仅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有权颁发。该通行证在国际通行上提供很多便利条件,持有人可以在非国籍所在国拥有外交豁免权及在免签证、快速通关、安检等方面享有照顾。
联合国通行证依例只可作公务用途。该通行证通常颁发给联合国与国际劳工组织官员,除此之外,世界旅游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及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人员均可申请。
联合国通行证分红蓝两色,红色通行证仅颁发给高层官员,其他人则使用蓝色通行证。
介绍
联合国通行证是一个有效的旅行证件,它可以像一个普通的护照使用。然而,联合国通行证持有人经常会遇到一些不熟悉规定的移民局官员,并要求他们出示出另外一个国家护照。作为一本类似护照的文件,某些国家或地区接受它,而且无需签证入境,而某些国家可能需要签证才被批准入境该国。加拿大是唯一不承认联合国通行证的国家。
联合国通行证分为红色和蓝色两种。多数官员持有蓝色联合国通行证(D-1级),与公务护照非常相似(但是,持有人的外交地位可能需要被授予外交签证)的法律地位相似。红色联合国通行证发给特别高级官员(D-2及以上),并根据他们的职位,可能被赋予外交特权,因此红色联合国通行证类似于外交护照。
在通行证资料页中具有持有人的照片,资料页下方为含有可机读识别码的护照机读区。护照持有人的出生国籍和地点不会在联合国通行证中提及,但联合国签发的通行证类似于一般国家签发的护照。
自2012年9月3日起,所有申请新的联合国通行证都会收到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签发的新版电子通行证。新版电子通行证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制定的国际标准来升级防伪措施,包括使用生物芯片技术,面部识别,并严格采用护照标准照片。无论与联合国合约是否到期,新版联合国通行证签发有效期为5年。新版联合国通行证有效期将不能延长,也不为额外增加签证页。旧版联合国通行证仍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
谢选骏指出:从“联合国护照”的使用情况来看,联合国的权力和地位还不如一个主权国家。
【35、沐猴而冠的《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Embassy of Japan in China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东街1号
日本国宪法(暂译 2020/4/1)
公布 1946年11月3日
施行 1947年5月3日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欲维持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的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责任]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1.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2.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摄政]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的任命权]
1.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皇室财产授受的限制]
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否认军备及交战权]
1.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2.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必备的条件]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保持自由、权利的义务,禁止其滥用]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负起不断地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法律平等,否认贵族制度,荣誉称号]
1.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2.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3.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性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1.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2.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3.关于公务员的选举,保障由成年人普选。
4.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请愿权]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信教自由]
1.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2.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3.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及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1.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2.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住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
1.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2.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学术自由]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有关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项,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生存权,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
1.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2.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1.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2.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残酷使用儿童]
1.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2.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3.不得残酷使用儿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的保障]
1.不得侵犯财产权。
2.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3.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纳税的义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定手续的保障]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受裁判权]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逮捕的必要条件]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拘留、拘禁的必要条件,对免于不法拘禁的保障]
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除非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居所不受侵入的保障]
1.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2.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刑事被告人的主权利]
1.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2.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3.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禁止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
1.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2.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3.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刑罚法规的不追究,禁止双重处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刑事补偿]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的地位、立法权]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两院制]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的组成]
1.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2.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选举相关事项的法规]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有关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禁止兼任两院议员]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议员的年薪]
两议院议员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不追究议员发言、表决的责任]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常会]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临时会议]
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个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的解散及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会议]
1.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2.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可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3.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议员的资格争议]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法定人数,表决]
1.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
2.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公开会议,会议记录,表决的记载]
1.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可举行秘密会议。
2.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得予以公开发表,并公布于众。
3.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议长的选任,议院规则,惩罚]
1.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2.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 [法律案的议决,众议院的优先权]
1.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2.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3.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4.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众议院的预算先议和优先权]
1.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2.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关于承认条约的优先权]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议员的国政调查权]
两议院可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可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及提出记录。
第六十三条 [国务大臣出席议院的权利及义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可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弹劾法院]
1.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
2.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与内阁]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的组成]
1.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之。
2.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3.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众议院的优先权]
1.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2.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国务大臣的任免]
1.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2.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不信任决议的效果]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全体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国会及内阁的全体辞职]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全体辞职。
第七十一条 [全体辞职后的内阁]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职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的事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政令的签署]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签署,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签署。
第七十五条 [国务大臣的特权]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司法权,法院,禁止设置特别法院,法官的独立]
1.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2.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
3.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法院的规则制定权]
1.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2.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3.最高法院可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的法官,国民审查,退休年龄,报酬]
1.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
2.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3.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此法官即被罢免。
4.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5.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6.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任期,退休年龄,报酬]
1.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可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2.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审查法令权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公开审讯]
1.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2.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会有碍于公共秩序或有背于善良风俗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八十三条 [财政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课税]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费支出及国家的债务负担]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八十六条 [预算]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预备费]
1.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可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2.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财产及皇室费用]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国家财产支出、利用的限制]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决算审查,会计检查院]
1.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
2.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财政状况的报告]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地方自治的基本准则]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其直接选举]
1.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2.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权能]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可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特别法的居民投票]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宪法修订的程序,其公布]
1.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的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2.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基本人权的本质]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成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宪法的最高法规性,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
1.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2.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 补则
第一百条 [施行日期]
1.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2.施行本宪法所必要的法律的制定,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可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涉及国会的相关规定]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公务员的特别规定]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谢选骏指出:这本《日本国宪法》,既不是日本的东西,也不是美国的东西——而是一本“日美混合的东西”。说这本《日本国宪法》是混血儿都是抬举它了,《日本国宪法》它其实就是一部沐猴而冠的戏码。沐猴而冠的东西是不会长久的,因此《日本国宪法》注定只是一个过渡的玩意儿。讨论日本宪法问题为何列入国际法讨论?因为这部宪法总的说来是联合国制定的,然后强加给战败国日本的,因此实际上也是国际法的延伸部分。
【36、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55年8月30日通过
序言
1. 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的典型制度,它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2. 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件。
3. 另一方面,各规则包含一个领域,这个领域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各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试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从全部规则原文而得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狱管理处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4. (1) 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2) 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种类。但是,对服刑囚犯适用的A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和D各节规定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关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对其有利者为限。
5. (1) 这些规则的目的不在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青少年犯教善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适用于这种监所。
(2) 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第一部分:一般适用的规则
基本原则
6. (1) 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加以歧视。
(2) 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登记
7. (1) 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置备一本装订成册的登记簿,编好页数,并登记所收每一囚犯的下列资料:
(a) 关于他的身份的资料;
(b) 他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
(c) 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
(2) 非有有效的收监令,而且收监令的详细内容已先列入登记簿,各监所不能收受犯人。
按类隔离
8. 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a) 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房舍彻底隔离;
(b) 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c) 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而被监禁的囚犯隔离;
(d) 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住宿
9. (1) 如囚犯在个别独居房或寝室住宿,晚上应单独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过于拥挤,中央监狱行政方面不得不对本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
(2) 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洽。晚上应按照监所的性质,按时监督。
10. 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卫生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11. 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a) 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b) 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眼睛。
12. 卫生设备应当充足,使能随时满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维持清洁和体面。
13. 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囚犯能够依规定在适合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14. 监所中囚犯经常使用的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修,经常认真保待清洁干净。
个人卫生
15. 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16. 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衣服和被褥
17. (1) 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良好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2) 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或洗濯,以维持卫生。
(3) 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18. 如准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洁净和适合穿着。
19. 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齐,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洁。
饮食
20. (1) 管理处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每一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属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及时供应的。
(2) 每一囚犯口渴时应有饮水可喝。
体操和运动
21. (1) 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体操。
(2) 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体操的时候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备。
医疗
22. (1) 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的一般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密切关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神经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
(2) 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当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
(3) 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牙科人员的诊治。
23. (1) 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2) 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24. 医务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会晤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时,亦应会晤和检查,目的特别在于发现有没有肉体的或精神的疾病,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疑有传染病状的囚犯隔离;注意有没有可以阻碍培训的身体或精神缺陷,并断定每一囚犯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
25. (1) 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
(2) 医官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一囚犯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时,应当向主任提出报告。
26. (1) 医官应经常视察下列各项,并向主任提出意见:
(a) 饮食的分量、素质、烹调和供给;
(b) 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c) 监所的卫生、暖气、灯光和通风;
(d) 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e) 如无专业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2) 主任应当审查医官按照第25(2)和26条规则提出的报告和意见,如果他赞同所提的建议,应当立刻采取步骤,予以执行;
如果所提建议不在他权力范围之内或他并不赞同,应当立刻向上级提出他自己的报告和医官的建议。
纪律和惩处
27. 纪律和秩序应当坚决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安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28. (1) 囚犯在监所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2) 但本项规则并不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在这些制度之下,囚犯按应受待遇的目的,分成若干小组,在监督之下,令其担任社会、教育或运动等专门活动或职责。
29. 下列各项应经常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
(a) 违反纪律的行为;
(b) 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c) 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30. (1) 依这种法律或规章,不得惩罚囚犯,且一罪不得二罚。
(2) 除非已将被控的罪行通知囚犯,且已给予适当的辩护机会,不得惩罚囚犯。主管机关应彻底查明案情。
(3) 必要和可行时,囚犯应准通过口译提出辩护。
31. 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32. (1) 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2) 同样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可能有害于囚犯身心健康的惩罚。此种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触或违背第31条规则的原则。
(3) 医官应每日访问正在接受这种惩罚的囚犯,如认为根据身心健康的理由,必须终止或变更惩罚,则应通知典狱主任。
戒具
33. 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作戒具。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具:
(a) 移送囚犯时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予除去。
(b) 根据医官指示有医药上理由。
(c) 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主任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主任应立即咨询医官并报告上级行政官员。
34. 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
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35. (1) 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资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的纪律要求、领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明了其权利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资料。
(2) 如果囚犯为文盲,应该口头传达上述资料。
36. (1) 囚犯应该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机会向监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员提出其请求或申诉。
(2) 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谈话,监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场。
(3) 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4) 除非请求或申诉显然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予答复,不得无理稽延。
同外界的接触
37. 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
38. (1) 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络。
(2) 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39.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书籍
40. 监所应设置图书室,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宗教
41. (1) 如果监所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件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2) 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准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当时间,私自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3) 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42. 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所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囚犯财产的保管
43. (1) 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2) 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所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3) 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4) 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
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
44. (1) 囚犯死亡、病重、重伤或移送一个机构接受精神治疗时,主任应立即通知其配偶(如果囚犯已婚),或其最近亲属,在任何情况下,应通知囚犯事先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2) 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问。
(3) 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往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
囚犯的迁移
45. (1) 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并应采取保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2) 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3) 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管理处负担,囚犯所享条件一律平等。
监所人事
46. (1) 监所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与个人是否称职,所以,监狱管理处应该对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
(2) 监狱管理处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使其保持这项工作为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信念;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3) 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应指派专任管理人员为专业典狱官员,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体力适合诸条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件应该优厚。
47. (1) 管理人员应该具有教育和智力上的适当水平。
(2) 管理人员就职前应在一般和特殊职责方面接受训练,并必需通过理论和实际测验。
(3) 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该参加不时举办的在职训练班,以维持并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48. 管理人员全体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49. (1) 管理人员中应该尽可能设有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2) 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50. (1) 监所主任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
(2) 他应以全部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
(3) 他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4) 一位主任兼管两个以上监所时,应常常不时访问两个监所;每一监所应有一位常驻官员负责。
51. (1) 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应能操囚犯最大多数所用或所懂的语言。
(2) 必要时,应利用口译人员的服务。
52. (1) 监所规模较大,需有一个以上专任医官服务时,其中至少一人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2) 其他监所的医官应每日到所应诊,并应就近居住,以便应诊急病而无稽延。
53. (1) 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部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 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部。
(3) 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所或监所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54. (1) 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官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向监所主任提出报告。
(2) 典狱官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恶囚犯。
(3) 除遇特殊情况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此外,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
检查
55. 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
第二部分:对特种囚犯的规则
A. 服刑中的囚犯
指导原则
56. 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说明按照本规则序言第1段内的陈述管理监所应守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57. 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58. 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唯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59. 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
60. (1) 监所制度应该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敬。
(2) 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
61. 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此外,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障囚犯关于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利益。
62. 监狱的医务室应该诊疗可能妨碍囚犯恢复正常生活的身心疾病或缺陷。为此应提供一切必要医药、外科手术、和精神病学上的服务。
63. (1) 要实现以上原则,便需要个别地对囚犯施以待遇,因此并需要订立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于进行各该组待遇的不同监所中去。
(2) 监所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所由于不作具体保安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对严格选定的囚犯恢复正常生活便提供最有利条件。
(3) 关闭式监所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个别施以待遇。有些国家认为,这种监所的人数不应超过五百。开放式监所的人数愈少愈好。
(4) 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64. 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的偏见,便利他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待遇
65. 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
66. (1) 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2) 对刑期相当长的囚犯,主任应于囚犯人狱后,尽早取得关于上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其中应包括医官,可能时在精神病学方面合格的医官,对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3) 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个别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分类和个别待遇
67. 分类的目的如下:
(a) 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b) 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68. 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所的不同部分进行。
69. 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当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尽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要、能力、性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优待
70. 每一监所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订定优待制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感到兴趣,并予合作。
工作
71. (1) 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2) 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3) 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4) 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
(5) 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6) 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72. (1) 监所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所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2) 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
73. (1) 监所工业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管理处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
(2) 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管理处控制时,应经常受监所工作人员的监视。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全部正常工资应由获得此项劳动供应的人全数交付管理处,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量。
74. (1) 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
(2) 应该订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件。
75. (1) 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2) 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
76. (1) 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2) 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3) 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教育和娱乐
77. (1) 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育,管理处应予特别注意。
(2) 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78. 一切监所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79. 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善。
80. 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
81. (1) 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处和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范围以内,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2) 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所,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3) 这些机构的活动应当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B. 精神错乱和精神失常的囚犯
82. (1) 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
(2) 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
(3) 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
(4) 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犯提供精神治疗。
83. 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精神病治疗,并确保社会和精神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C. 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84. (1) 本规则以下称“未经审讯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2) 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3) 在不妨碍法律上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规则或订定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范围内,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85. (1)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2) 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同的监所。
86.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单独睡眠,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87. 在符合监狱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得随意通过管理处或通过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便应供应食物。
88. (1) 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
(2) 上项囚犯如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不同。
89.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
90.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三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行政和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文书用具或其他消遣用品。
91. 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他接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92. 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及良好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的一切合理便利。
93. 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D. 民事囚犯
94. 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不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监禁人犯的国家,此项被监禁人所受限制或保安管理,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受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以要求他们工作。
E. 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95. 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C节所给予的同样保护。如第二部分A节的有关规定可能有利于这一特定类别的被拘押的人,也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
谢选骏指出:这个“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的“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1955年8月30日就通过了。但是直到2023年的今天,六十八年过去了,现在盘踞着“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席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也没有遵守相关的规则——联合国却对此无能为力。由此可见,联合国确实是个“挂羊头、卖狗肉”的不法组织。
【37、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联合国大会1996年9月10日第50/245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14条规定,本条约自附件2所列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序言
本条约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欢迎近年来在核裁军、包括裁减核武库方面以及全面防止核扩散方面缔结的各项国际协定和采取的其他积极措施,着重指出充分并从速执行这些协定和措施的重要性,确信目前的国际形势为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核裁军和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提供了机会,并宣布它们准备采取此种措施的意愿,强调因而需作出有步骤、渐进的持续努力,在全球范围内裁减核武器,以求实现消除核武器、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的最终目标,认识到停止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和一切其他核爆炸可限制核武器的发展和质量改进并可遏止新型先进核武器的发展,从而构成核裁军和全面不扩散的一项有效措施,还认识到停止一切此种核爆炸将因而成为实现核裁军的系统进程中的切实一步,确信实现停止核试验的最有效途径是缔结一项具有普遍性并可进行有效国际核查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而这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社会在裁军和不扩散领域的最高优先目标之一,注意到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各缔约国表示谋求永远不再进行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的愿望,还注意到有意见认为本条约可促进对环境的保护,申明本条约的宗旨是吸引所有国家加入本条约,本条约的目标是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核裁军进程,从而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本义务
1.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承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禁止和防止任何此种核爆炸。
2. 每一缔约国还承诺不导致、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第二条 组织
A. 一般规定
1. 各缔约国特此设立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下称“本组织”),以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其各项规定,包括对条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磋商和合作的论坛。
2. 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3. 本组织设在奥地利共和国维也纳。
4. 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技术秘书处应包括国际数据中心。
5.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组织按照本条约行使其职能时与本组织合作。各缔约国应直接在相互之间或通过本组织或按其他适当的国际程序,包括按联合国范围内符合其宪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与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或与本条约各项规定的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6. 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条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履行本条约为其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条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关于民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本条约中载明的保密规定。
7.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以机密方式从本组织收到的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作为机密特别处理。它应只在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处理这些资料和数据。
8. 本组织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应设法酌情利用现有的专门知识和设施,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如国际原子能机构之间的合作安排,尽量提高效费比。此种安排,除次要的和一般的商业性及合同性安排以外,应在提交缔约国大会核准的协定中订明。
9. 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每年分摊,分摊额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
10. 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
11. 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该成员未能缴费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 缔约国大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12. 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所有缔约国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3. 大会首届会议至迟应在本条约生效后 30 天内由保存人召开。
14.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5. 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召开特别会议:
(a) 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 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或
(c) 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并得到过半数缔约国的支持。
除非决定或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大会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或达到所需的支持后 30天召开。
16. 大会还可按照第七条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7. 大会还可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以审议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8.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会议。
19. 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会议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会议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20. 缔约国的过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21.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2. 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过半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主席应将任何表决推迟 24 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 24 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
除非以对实质性问题作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23. 在行使第26款(k)项下的职能时,大会应按照第22款中载明的就实质性问题作决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在本条约附件1所载的国家名单中增列任何国家。尽管有第22款的规定,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条约附件的任何其他修改作出决定。
权力和职能
24. 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大会应按照本条约审议本条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本条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5. 大会应监督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和审议其遵守情况,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的实现。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就任一后者职能的行使向其发布准则。
26. 大会应:
(a) 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关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本组织的年度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 就各缔约国按照第9款的规定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 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 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 审议并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 审议和审查可能影响本条约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为此,大会可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以帮助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本条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在此情况下,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以个人身分任职的独立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并根据其在与本条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任命;
(g)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任何违背本条约规定的情况;
(h) 在其首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和建议的任何协定草案、安排、规定、程序、作业手册、准则和任何其他文件;
(i) 审议和核准由技术秘书处谈判的并将由执行理事会按照第38款(h)项代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或安排;
(j) 设立其认为按照本条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并且
(k) 按照第 23 款的规定,酌情修订本条约附件 1。
C. 执行理事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7. 执行理事会应由 51 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
28. 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的必要性,执行理事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
(a) 属于非洲的 10 个缔约国;
(b) 属于东欧的 7 个缔约国;
(c) 属于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的 9 个缔约国;
(d) 属于中东和南亚的 7 个缔约国;
(e) 属于北美和西欧的 10 个缔约国;以及
(f) 属于东南亚、太平洋和远东的 8 个缔约国。
属于上述每一地理区域的所有国家列于本条约附件 1。本条约附件 1 应由大会按照第 23 款和第 26 款(k)项的规定酌情予以修订。不得根据第七条所载的程序对该附件加以修正或修改。
29. 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为此,每一地理区域应按以下方式指定该地理区域内的缔约国作为执行理事会成员候选国:
(a) 每一地理区域的席位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应由该区域在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的情况下,根据依国际数据确定的与本条约相关的核能力,并按照该区域确定优先次序的下列所有或任一指示性标准指定的缔约国充任:
㈠ 国际监测系统监测设施的数量;
㈡ 监测技术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以及
㈢ 本组织年度预算的摊款额;
(b) 每一地理区域的席位中有一个席位应在轮流基础上,由该区域内自成为缔约国以来或自其上一任期结束以来(两个时间中以较短者为准)未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时间最长的缔约国,按英文字母顺序,由排列在最前的缔约国充任。在此基础上指定的缔约国可决定放弃其席位。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向总干事提交放弃书,而此席位应由按照本项所指的顺序排列在下一个的缔约国充任;并且
(c) 每一地理区域的其余席位应由该区域的所有缔约国按轮流方式或选举方式确定的缔约国充任。
30.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名代表参加执行理事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31.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的任期应从该成员当选的该届大会会议结束时开始,到其后第二届大会年度常会结束时为止,但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6个成员的任期应到大会第三届年度常会结束时为止,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 28 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比例。
32. 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核准。
33. 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
34. 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35.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36. 执行理事会应以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其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以对实质性问题作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7. 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它应行使本条约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在行使其权力和职能时,执行理事会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始终得到切实执行。
38. 执行理事会应:
(a) 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
(b) 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
(c) 视必要建议大会审议旨在促进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进一步提案;
(d) 与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
(e) 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的年度方案和预算草案、本组织关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案、关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f) 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g) 根据第七条,审查就议定书或其附件的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提出的修改案,并就这些修改案的通过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h) 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并监督其执行,但(i)项提到的协定或安排除外;
(i) 核准与各缔约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关于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并监督其实施;并且
(j) 核准技术秘书处可能提出的任何新的作业手册和对现有作业手册的任何修改。
39. 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40. 执行理事会应:
(a) 促进各缔约国之间以及各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之间通过资料交换进行的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合作;
(b) 按照第四条,促进各缔约国之间的磋商和澄清;
以及
(c) 按照第四条,接收和审议现场视察的请示以及关于现场视察的报告并就此种请求和报告采取行动。
41. 凡有缔约国提请关注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及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可能被滥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均应予以审议。在这样做时,执行理事会应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并酌情请一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 将该问题或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
(b) 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 按照第五条,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酌情向大会提出建议或采取行动。
D. 技术秘书处
42. 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各缔约国执行本条约。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履行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核查和本条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授予它的职能。技术秘书处应包括国际数据中心,作为其组成部分。
43. 按照第四条和议定书的规定,技术秘书处在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方面的职能除其他外应包括:
(a) 负责监督和协调国际监测系统的运作;
(b) 管理国际数据中心;
(c) 例行接收、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的数据;
(d) 在安装和操作监测台站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e) 协助执行理事会促进各缔约国之间的磋商和澄清;
(f) 接收并处理现场视察请求,为执行理事会审议此种请示提供便利,为现场视察做准备和在进行现场视察期间提供技术支助,并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报告;
(g) 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谈判各项协定或安排,并经执行理事会事先核准,与各缔约国或其他国家缔结任何关于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以及
(h) 在本条约范围内的其他核查问题上通过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向其提供协助。
44. 技术秘书处应按照第四条和议定书的规定,编制和保持用以指导核查制度各个组成部分运作的作业手册,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这些作业手册不是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可由技术秘书处加以修改,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技术秘书处应将这些作业手册的任何修改迅速通知各缔约国。
45. 技术秘书处在行政事项方面的职能应包括:
(a) 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 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案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 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其他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
(d) 代表本组织发送和接收与本条约的执函件;以及
(e) 执行与本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任何协定有关的行政职责。
46. 各缔约国致本组织的所有请求和通知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送交总干事。请求和通知应使用本条约的正式语文之一。总千事的答复应使用送交的请求或通知所使用的语文。
47. 就技术秘书处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这一职责而言,技术秘书处应核计和登记作为国际监测系统的一部分而建立的每一设施的所有费用的明细帐目。方案和预算草案中对本组织的所有其他活动也应如此处理。
48. 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迅速通报其在进行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加以解决的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
49. 技术秘书处应由总干事和可能需要的科学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总干事是技术秘书处的主管和行政首长。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可续任一期,但其后不得再续。第一任总干事应由大会首届会议根据筹备委员会的推荐任命。
50. 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工作人员的任命以及技术秘书处的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专业知识、经验、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专业人员和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充分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51. 总干事可在与执行理事会磋商后,酌情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休问题提出建议。
52. 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对其作为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份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行为。总干事应为视察组的活动承担责任。
53. 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应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 特权和豁免
54. 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本组织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55. 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选入执行理事会的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56. 本条中提到的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应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之间的协定以及本组织与本组织所在国之间的协定中订明。此种协定应按照第26款(h)和(i)项的规定予以审议和核准。
57. 尽管有第54和第55款的规定,技术秘书处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在从事核查活动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为议定书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国家执行措施
1.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条约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它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 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国际法承认其管辖的任何其他地方从事本条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b) 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从事任何此种活动;并且 (c) 依照国际法禁止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从事任何此种活动。
2. 每一缔约国应与其他缔约国合作并提供适当形式的法律协助,以便利履行第 1 款下的义务。
3.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根据本条采取的措施告知本组织。
4. 为履行其在本条约下承担的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并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时告知本组织。国家主管部门应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及与其他缔约国进行联络的中心。
第四条 核查
A. 一般规定
1. 为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应建立一个由下列部分组成的核查机制:
(a) 一个国际监测系统;
(b) 磋商和澄清;
(c) 现场视察;以及
(d) 建立信任措施。
本条约生效时,核查机制应能满足本条约的核查需要。
2. 核查活动应以客观资料作为根据,应以本条约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在充分尊重各缔约国主权的基上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实现核查目标的方式进行。每一缔约国应做到绝不滥用核查权利。
3. 每一缔约国按照本条约承诺通过其根据第三条第 4 款设立的国家主管部门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以便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除其他外应:
(a) 建立必要设施参加这些核查措施,并建立必要的通信;
(b) 提供其作为国际监测系统组成部分的国家台站所获得的数据;
(c) 酌情参加磋商和澄清;
(d) 允许进行现场视察;以及
(e) 酌情参加建立信任措施。
4. 所有缔约国无论其技术和财政能力大小,均应享有同等的核查权利并且承担同等的接受核查的义务。
5. 为本条约的目的,不应排除任何缔约国使用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资料,这些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尊重各国主权。
6. 在不妨害各缔约国保护其与本条约无关的敏感设施、活动或地点的权利的前提下,各缔约国不得干扰本条约核查机制的各组成部分,也不得干扰按第5款运作的国家核查技术手段。
7. 每一缔约国应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防止泄露与本条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8. 此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在核查活动期间获得的任何关于民用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
9. 在不违反第8款的前提下,本组织通过本条约建立的核查机制所获得的资料应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10. 本条约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出于科学目的的国际数据交换施加限制。
11. 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设法改进核查机制并审查电磁脉冲监测或卫星监测等另外的监测技术的核查潜力,以期在适当时制定具体的措施,提高条约核查的效果和效费比。此种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纳入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现有条款或在议定书中另立章节加以规定,或按照第二条第 44 款的规定酌情反映在作业手册中。
12. 各缔约国承诺推动相互合作,促进和参加与本条约的核查所使用的技术有关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以使所有缔约国都能加强其本国对核查措施的执行,并受益于这些技术的和平应用。
13. 执行本条约各项条款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旨在进一步开发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技术秘书处的核查职责
14. 技术秘书处在履行本条约及议定书中规定的核查方面的职责时,应与各缔约国合作,为本条约的目的而进行下列工作:
(a) 作出安排,以便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接收和分发与本条约的核查有关的数据和报告产品,并为此维持一个适当的全球通信基础设施;
(b) 例行地通过原则上应作为技术秘书处内部担负
数据存储和数据处理的核心单位的国际数据中心进行下列工作:
㈠ 接收和索要关于提供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㈡ 酌情接收磋商和澄清、现场视察和建立信任措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及
㈢ 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接收各缔约国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其他相关数据;
(c) 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监督、协调和确保国际监测系统及其组成部分以及国际数据中心的运作;
(d) 按议定程序例行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数据,以便对本条约进行有效的国际核查,并有助于早日解决遵约方面的关注;
(e) 向所有缔约国提供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任何报告产品,由每一缔约国按照第二条第7款和本条第8和第13款负责使用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f) 使所有缔约国能够平等、公开、方便和及时地获取所有存储的数据;
(g) 存储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报告产品;
(h) 协调和便利各项关于进一步索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的要求;
(i) 协调一缔约国请另一缔约国进一步提供数据的要求;
(j) 应有关国家要求,在安装和操作监测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k) 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将技术秘书处及国际数据中心汇编、存储、处理、分析和报告核查机制数据所使用的各种技术提供给该缔约国;以及
(l) 监测、评价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总体运转情况。
15. 技术秘书处在履行第 14 款所指的和议定书中详加规定的核查职责时使用的议定程序应在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
B. 国际监测系统
16. 国际监测系统应由地震监测、放射性核素监测包括经核证的实验室、水声监测、次声监测的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组成,并应由技术秘书处的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支助。
17. 国际监测系统应置于技术秘书处主管之下。国际监测系统的所有监测设施应由此种设施的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拥有和操作。
18. 每一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国际数据交换和获取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的所有数据。每一缔约国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与国际数据中心合作。
国际监测系统的费用
19. 对于议定书附件 1 表 1-A、表 2-A、表 3 和表 4中列明的被纳入国际监测系统的经有关国家和本组织议定的设施及其运转,如果此种设施按照议定书及有关作业手册中的技术要求为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第 4 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负担
以下有关费用:
(a) 建立任何新的设施和改进现有设施,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b) 操作和维持国际监测系统设施,包括酌情保护有关设施的实休安全,以及应用议定的数据认证程序;
(c) 以可利用的最直接和效费比最高的方式,包括必要时通过适当的通信节点,从监测台站、实验室、分析设施或从国家数据中心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国际监测系统数据(原始数据或经过处理的数据);或从监测台站向实验室和分析设施传输此种数据(适当时包括样品);以及
(d) 为本组织分析样品。
20. 对于议定书附件1表1-B中列明的辅助网络地震台站,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第4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只负担与以下有关的费用:
(a) 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数据;
(b) 认证此种台站的数据;
(c) 改进台站,使其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d) 必要时,在目前没有适当设施的地方为本条约的目的建立新的台站,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以及
(e) 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的规定提供本组织所需要的数据涉及的任何其他费用。
21. 本组织还应负担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 F 节中的规定向每一缔约国提供其从国际数据中心标准范围内选用的报告产品和服务的费用。备制和传输任何额外数据或产品的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22. 与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所在缔约国或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缔结的协定或酌情制定的安排中应载明关于费用负担的规定。此种规定可包括某种办法,使一缔约国可以为设在其境内的或其负责的设施所负担的第19款(a)项和第20款(c)和(d)项中所指的任何费用,适当折抵其应为本组织分摊的款项。折抵数额不得超过一缔约国年度摊款数额的50%,但可随后逐年折抵。一缔约国若与另一缔约国达成协定或安排并且征得执行理事会的同意,可与该另一缔约国分摊折抵。本款所指的协定
或安排应按照第二条第26款(h)项和第38款(i)项的规定予以核准。
国际监测系统的修改
23. 第11款所指的通过增加或删减监测技术而影响国际监测系统的任何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七条第1至第6款纳入本条约及议定书中。
24. 在征得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后对国际监测系统所作的以下修改,应作为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按照第七条第7和第8款处理:
(a) 改变议定书所列明的一特定监测技术的设施数目;以及
(b) 修改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特定设施的其他细节(除其他外,包括设施负责国、位置、设施书称、设施类型以及设施属于基本地震网络还是属于辅助地震网络)。 如果执行理事会按照第七条第8款(d)项建议通过此种修改,则执行理事会一般还应按照第七条第8款(g)项建议此种修改自总干事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25. 对于根据第24款提出的任何建议总干事在按照第七条第8款(b)项向执行理事会和各缔约国提交资料和评估意见时,应附有:
(a) 对该建议的技术评估;
(b) 关于该建议所涉行政和财务问题的说明;以及
(c) 关于与直接受该建议影响的国家进行磋商的情况的报告,其中应载明它们是否同意。
临时安排
26. 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监测设施在发生重大或不可修复的故障的情况下,或为了弥补监测覆盖能力的其他暂时下降,总干事应在与直接受影响的国家磋商并征得其同意后,经执行理事会核准,作出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排,必要时经执行理事会和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还可延长一年。此种安排不应使投入运转的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数目超过有关网络的规定数目;应尽可能符合有关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应在本组织预算的范围内付诸实施。总干事还应采取步骤纠正上述情况并提出关于永久解决办法的建议。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所有缔约国。
国家合作设施
27. 各缔约国还可另行与本组织建立合作安排,以便将不正式属于国际监测系统的本国监测台站所获得的补充数据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
28. 此种合作安排可按以下方式建立:
(a) 在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采取必要步骤核证特定的监测设施符合有关作业手册中为国际监测系统设施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为认证其数据作出安排。经执行理事会同意后,技术秘书处应将该设施正式指定为国家合作设施。技术秘书处应酌情采取必要步骤重新确认其所作的核证;
(b) 技术秘书处应保持一份随时更新的国家合作设施清单,并应将此清单分发给所有缔约国;以及
(c) 国际数据中心应根据一缔约国的请求,请国家合作设施提供数据,以促进磋商和澄清以及对现场视察请求进行的审议,但数据传输费用应由该缔约国负担。 由此种设施提供补充数据的条件,以及国际数据中心要求提出进一步报告或迅速提出报告、或要求作出澄清的条件,均应在有关监测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载明。
C. 磋商和澄清
29. 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在相互之间或与本组织或通过本组织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
30. 一缔约国若直接收到另一缔约国根据第29款提出的请求,应尽快但无论如何至迟应在收到此请求后48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作出澄清。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可将请求和答复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
31.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总干事协助澄清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总干事应提供技术秘书处所掌握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将此请求及针对此请求提供的答复资料告知执行理事会。
32.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另一缔约国针对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作出澄清。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a)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请求后 24 小时通过总干事向被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请求;
(b) 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收到请求后 48 小时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c)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 24 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同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d)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被请求的缔约国作出进一步澄清。执行理事会应毫不迟延地将根据本款提出的任何澄清请求和被请求的缔约国所作的任何答复告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3.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对根据第 32 款(d)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会议,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该会议。在此会议上,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根据第五条就采取任何措施提出建议。
D. 现场视察
现场视察请求
34. 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按照本条和议定书第二部分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现场视察。
35. 现场视察的唯一目的应是澄清是否己违反第一条进行了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尽可能收集也许有助于查明任何可能的违约者的一切事实。
36.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有义务使现场视察请求不超出本条约的范围,并在请求中提供符合第 37 款要求的资料。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不应提出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视察请求。
37. 现场视察请求应以国际监测系统收集的资料作为依据,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任何相关技术资料作为依据,或以这两种资料的组合作为依据。此一请求应包括符合议定书第二部分第 41 款的资料。
38.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现场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总干事立即着手处理。
现场视察请求提交后的步骤
39. 执行理事会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立即开始进行审议。
40. 总干事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2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确认收到此一请求,并在收到此请求后6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总干事应确定此请求是否符合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1 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应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请求,而且应在 24 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
41. 如果现场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技术秘书处应毫不迟延地开始为现场视察进行准备。
42. 总干事在收到针对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视察区域提出的现场视察请求后,应立即设法从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取得澄清,以澄清和解决请求中提出的关注。
43. 一缔约国若收到根据第 42 款提出的澄清请求,应尽快但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澄清请求后 72 小时内向总干事作出说明和提供其他可获得的相关资料。
44. 总干事在执行理事会就现场视察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应向执行理事会立即转交任何可从国际监测系统获得的或任何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请求中专指的事件的进一步资料,包括按第42和第43款作出的任何澄清,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或执行理事会要求的任何其他从技术秘书处内部产生的资料。
45. 除非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认为现场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关注已得到解决并撤回此一请求,执行理事会应按照第46款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
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46. 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96小时内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批准现场视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至少30个成员国的赞成票作出。如果执行理事会不批准视察,应停止视察准备,并且不应就此一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47. 视察组至迟在按照第 46 款批准现场视察后 25 天内,视察组应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视察进度报告。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视察进度报告后72小时内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否则应视为批准继续进行视察。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则应终止视察,而且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48. 在现场视察过程中,视察组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议进行钻探。执行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提议后72小时内就该提议作出决定。批准钻探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49. 视察组如果认为必须延长视察期才能完成其授权任务,可通过总干事请求执行理事会将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60天时限的视察期予以延长但至多延长70天。视察组应在其请求中列明它拟在延长期内进行议定书第二部分第69款中所列的哪些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哪些技术。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延长请求后72小时内就该请求作出决定。批准延长视察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50. 在按照第47款批准继续进行现场视察之后的任何时间,视察组均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建议终止视察。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此一建议后72小时内以其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不批准终止视察,否则该建议应视为被批准。在终止视察的情况下,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51.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可参加执行理事会审议现场视察请求的过程,但没有表决权。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还可参加其后执行理事会就有关视察的任何审议过程,但没有表决权。
52. 总干事应在24小时内将执行理事会根据第46至第50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向执行理事会提出的任何报告、提议、请求和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
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的步骤
53. 经执行理事会批准的现场视察应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并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毫不迟延地进行。视察组至迟应在执行理事会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6天内抵达入境点。
54. 总干事应为现场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载有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2款中规定的资料。
55. 总干事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3款的规定,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提前24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现场视察的进行
56. 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本组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进行现场视察。然而,任何缔约国均无须接受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同时进行多起现场视察。
57. 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被视察缔约国应:
(a) 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授权任务;
(b) 有权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并防止泄露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
(c) 有义务只为查明与视察目的有关的情况而给予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其中应考虑到(b)项的规定及该缔约国在所有权权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宪法义务;
(d) 有义务不援引本款或议定书第二部分第88款掩饰其违反第一条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行为;以及
(e) 有义务不妨害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移动和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进行视察活动的能力。就现场视察而言,准入既指视察组和视察设备实际进入视察区域,也指在视察区域内进行视察活动。
58. 现场视察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完成视察授权任务的方式,并按照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先采用侵扰性最小的程序,只有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而采用侵扰性较大的程序收集充分的资料,以澄清对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视察员应仅要求获得为视察目的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并应将对被视察缔约国正常作业的干扰降到最低限度。
59.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现场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60. 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 86 至第 96 款的规定限制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它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磋商,采取替代办法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
观察员
61. 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a)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遣一名代表观察现场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应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或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b)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12 小时内通知总干事它是否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
(c) 如果接受,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书的规定准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d) 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视察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在有多个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情况下,观察员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名。
现场视察报告
62. 视察报告应载有:
(a) 视察组活动记述;
(b) 与视察目的相关的视察组实情调查结果;
(c) 现场视察期间给予合作的情况;
(d) 现场视察期间准入程度的事实性说明,包括向视察组提供的替代办法;以及
(e) 与视察目的相关的任何其他细节。
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之后。
63. 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草案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48小时内将其意见和解释提交总干事,并标明任何它认为与视察目的无关因而不应在技术秘书处范围之外散发的资料和数据。总干事应考虑被视察缔约国就视察报告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并应尽可能采纳这些建议。总于事还应将被视察缔约国提交的意见和解释附在视察报告之后。
64. 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 104 款所指的指定实验室的任何样品分析结果、国际监测系统的相关数据、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和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如果是第47款所指的视察进度报告,则总干事应在该款规定的时限内将报告转交执行理事会。
65.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其权力和职能审查视察报告及按照第 64 款提供的任何材料,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a) 是否发生了任何不遵守本条约的情事;以及
(b) 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是否被滥用。
66. 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 65 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按照第五条采取适当措施。
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现场视察请求
67. 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现场视察请求属于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而不批准现场视察,或如果基于同样的理由而终止视察,则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并决定是否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这些措施包括:
(a) 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技术秘书处进行的一切准备活动的费用;
(b) 在执行理事会确定的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请求现场视察的权利;以及
(c) 在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权利。
E. 建立信任措施
68. 为了:
(a) 有助于及时解决因与化学爆炸有关的核查数据可能被错误判读而产生的任何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
(b) 协助对作为国际监测系统各构成网络的一部分的台站进行校准,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执行议定书第三部分中列明的各项有关措施。
第五条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 大会应除其他外参考执行理事会的建议,采取第2和第3款中规定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条约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 如果大会或执行理事会要求一缔约国纠正某一对其遵约与否产生疑问的情况,且该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请求,大会除其他外,可决定限制或中止该缔约国在本条约下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直到大会另有决定为止。
3. 如果因本条约的基本义务未得到遵守而可能对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损害,大会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
4. 大会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在紧迫情况下,执行理事会亦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
第六条 争端的解块
1. 如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应按照本条约有关条款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
2.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就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共同商议,通过谈判或有关各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本条约的适当机构处理或经有关各当事方同意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以迅速解决这一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将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
3. 执行理事会可采取一切它认为适当的手段促进解决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可能产生的争端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端的有关各缔约国通过其所选择的一种程序寻求解决办法、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4. 大会应审议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与争端有关的问题。大会若认为有必要,应按照第二条第26款(j)项的规定,设立或委托机构来进行与解决该争端有关的工作。
5. 大会和执行理事会经联合国大会授权均有权请国际法院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本组织应为此目的按照第二条第38款(h)项的规定,同联合国缔结一项协定。
6. 本条不妨害第四和第五条
第七条 修约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条约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对本条约、议定书或议定书各附件提出修正案。任何缔约国还可按照第7款对议定书或其各附件提出修改案。修正案应适用第2至第6款中规定的程序。按照第7款提出的修改案应适用第8款中规定的程序。
2. 修正案只应在修约会议上审议和通过。
3. 任何修正案应向总干事提出,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并请各缔约国对是否应召开修约会议审议该修正案提出意见。如果有过半数缔约国至迟于分送修正案后30 天通知总干事它们赞成进一步审议该修正案,总干事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这一会议。
4. 修约会议应紧接大会常会之后举行,除非所有赞成召开修约会议的缔约国请求提前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分送修正案后不到60天举行修约会议。
5. 修正案应由本修约会议以半数缔约国投赞成票、没有缔约国投反对票而通过。
6. 修正应自在修约会议上投赞成票的所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第3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7. 为确保本条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议定书的第一和第三部分及议定书的附件1和附件2应可按第8款加以修改,但拟议的修改须只与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有关。议定书及其各附件的所有其他规定不得按第款加以修改。
8. 第7款所指的拟议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 修改案的案文应连同必要资料提交总干事。任一缔约国和总干事均可为修改案的评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修改案和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保存人;
(b) 总干事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60天内对修改案进行评估,以判定修改案对本条约条款及其执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并应将任何此种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c)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审查该修改案,包括审查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的规定。执行理事会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90天内,将其附有适当说明的建议告知所有缔约国,供各缔约国考虑。各缔约国应在10天内确认收到建议;
(d) 如果执行理事会向所有缔约国建议通过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 90 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该修改案,该修改案应视为被核准。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驳回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 90 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驳回,该修改案应视为被驳回;
(e) 如果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不符合(d)项中规定的接受条件,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将该修改案包括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规定的问题作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f) 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告知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
(g) 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应自总干事告知核准之日后第18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除非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大会决定另一时限。
第八条 条约的审议
1. 除非缔约国以过半数另有决定,本条约生效满十年时,应举行缔约国大会,审议本条约的实施情况和有效性,以确保本条约序言和条款中的宗旨和目标正在得到实现。此种审议应考虑到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根据任何缔约国的请求,审议会议应审议有无可能允许为和平目的进行地下核爆炸。如果审议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允许进行此种核爆炸,它应立即开始工作,以期向各缔约国建议对本条约作出适当修正,这一修正应排除此种核爆炸的任何军事上的好处。任何此种修正案应由任何缔约国送交总干事,并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2. 其后每隔十年,如果大会在前一年作为程序性问题如此决定,可为同样的目的再次召开审议会议。如果大会作为实质性问题如此决定,可在相隔不到十年的时间召开审议会议。
3. 任何审议会议通常应紧接第二条中规定的大会年度常会之后举行。
第九条 期限和退出
1.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2. 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
3. 退出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通知中应对一缔约国认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议定书和附件的地位出
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到本条约即包括提到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
第十一条 签署出
本条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十二条 批准出
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加入出
未在本条约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加入本条约。
第十四条 生效出
1. 本条约应自本条约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未满两年时生效。
2. 如果本条约于其开放供签署满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在过半数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保存人应召开由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参加的会议。该会议应审议第1款中规定的要求己满足到何等程度,并应审议和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采取哪些符合国际法的措施来加速批约进程,以促使本条约早日生效。
3. 除非第 2 款所指的会议或其他此种会议另有决定,应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的其后各周年日重复此一程序,直到本条约生效为止。
4. 应邀请所有签署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所指的会议和第3款所指的其后的任何会议。
5. 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十五条 保留出
不得对本条约各条款和各附件作出保留。不得对本条约议定书各条款和议定书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保留。
第十六条 保存人出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条约保存人,并应接收签字、批准书和加入书。
2. 保存人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及其任何修正和修改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的收悉情况迅速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3. 保存人应将经过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4. 本条约应由保存人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有效文本出
本条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大会1996年9月10日通过了第50/245号决议,全面禁止核试验——但是现在四分之一世纪过去了,却无法禁止半个“省级国家”朝鲜(整个朝鲜欧洲各国的规模差不多)的核试验!这再次证明了,联合国确实是个病态的残废机构。
【38、《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2000年1月29日第EM-I/3号决定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37(2)条规定,于2003年9月11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方,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方,忆及《公约》第19条第3和第4款、第8(g)条和第17条,又忆及《公约》缔约方大会1995年11月17日第II/5号决定要求订立一项生物安全议定书,其具体侧重点应为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问题,特别是着手拟定适宜的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以供审议,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中所规定的预先防范办法,意识到现代生物技术扩展迅速,公众亦日益关切此种技术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还需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认识到如能在开发和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的同时亦采取旨在确保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妥善安全措施,则此种技术可使人类受益无穷,亦认识到起源中心和遗传多样性中心对于人类极为重要,考虑到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此方面能力有限,难以应付改性活生物体所涉及的已知和潜在风险的性质和规模,认识到贸易协定与环境协定应相辅相成,以期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不得将本议定书解释为缔约方根据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上述陈述无意使本议定书附属于其他国际协定,兹协议如下:
第1条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依循《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预先防范办法,协助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
第2条一般规定
1.每一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
2.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从事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研制、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时,防止或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构成的风险,同时亦应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
3.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依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各国对其领海所拥有的主权以及国际法所规定的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所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亦不得妨碍所有国家的船只和航空器依照国际法和有关国际文书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
4.不得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解释为限制缔约方为确保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采取比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为有力的保护行动的权利,但条件是此种行动须符合本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条款并符合国际法为缔约方规定的各项其他义务。
5.鼓励各缔约方酌情考虑到具有在人类健康风险领域内开展活动权限的各国际机构所掌握的现有专门知识、所订立的文书和所开展的工作。
第3条用语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缔约方大会”是指《公约》的缔约方大会;
(b)“封闭使用”是指在一设施、装置或其他有形结构中进行的涉及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操作,且因对所涉改性活生物体采取了特定控制措施而有效地限制了其与外部环境的接触及其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
(c)“出口”是指以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
(d)“出口者”是指属于出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出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e)“进口”是指从一缔约方进入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
(f)“进口者”是指属于进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进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g)“改性活生物体”是指任何具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遗传材料新异组合的活生物体;
(h)“活生物体”是指任何能够转移或复制遗传材料的生物实体,其中包括不能繁殖的生物体、病毒和类病毒;
(i)“现代生物技术”是指下列技术的应用:
(a).试管核酸技术,包括重新组合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和把核酸直接注入细胞或细胞器,或
(b).超出生物分类学科的细胞融合,此类技术可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组合障碍,且并非传统育种和选种中所使用的技术;
(j)“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k)“越境转移”是指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转移改性活生物体,但就第17第条和第24条的目的而言,越境转移所涉范围当予扩大到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转移。
第4条范围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第5条药物
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由其他有关国际协定或组织予以处理的、用作供人类使用的药物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6条过境和封闭使用
1.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过境缔约方对作穿越其领土运输的改性活生物体实行管制以及根据第2条第3款把该缔约方针对穿越其领土运输某种改性活生物体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过境的改性活生物体。
2.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权利、以及针对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封闭使用订立标准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那些拟按照进口缔约方的标准用于封闭使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7条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适用
1.在不违反第5条和第6条的情况下,第8至第10条和第12条中所列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应在拟有意向进口缔约方的环境中引入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有意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2.以上第1款中所述“有意向环境中引入”并非指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
3.第11条应在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首次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4.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不应适用于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一项决定认定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
第8条通知
1.出口缔约方应在首次有意越境转移属于第7条第1款范围内的改性活生物体之前,通知或要求出口者确保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缔约方的国家主管部门。通知中至少应列有附件一所列明的资料。
2.出口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出口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第9条对收到通知的确认
1.进口缔约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出通知者确认已收到通知。
2.应在此种确认中表明:
(a)收到通知的日期;
(b)通知中是否初步看来列有第8条所述资料;
(c)可否根据进口缔约方的国内规章制度或根据第10条中列明的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
3.以上第2(c)款所述国内规章制度应与本议定书相一致。
4.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对通知作出确认,亦不应意味着其对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第10条决定程序
1.进口缔约方所作决定应符合第15条的规定。
2.进口缔约方应在第9条所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通知者可否在下述情况下进行有意越境转移:
(a)只可在得到进口缔约方的书面同意后;或
(b)于至少九十天后未收到后续书面同意。
3.进口缔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向发出通知者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书面通报以上第2(a)款中所述决定并表明:
(a)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核准进口,其中包括说明此项决定将如何适用于同一改性活生物体的后续进口;
(b)禁止进口;
(c)根据其国内规章条例或根据附件一要求提供更多的有关资料;在计算进口缔约方作出答复所需时间时,不应计入进口缔约方用于等候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所需的天数;或
(d)通知发出通知者已将本款所列明的期限适当延长。
4.除非已予以无条件核准,否则根据以上第3款所作的决定应列出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5.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通报其决定,亦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对有意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6.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就以上第3款所指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就旨在便利进口缔约方决策的适当程序和机制作出决定。
第11条关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程序
1.一缔约方如已针对为供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而拟予以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国内用途、包括投放市场作出最终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后十五天之内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将之通报各缔约方。此种通知应至少列有附件二所规定的信息资料。该缔约方应将上述信息资料的书面副本提供给事先已告知秘书处它无法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交流信息资料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联络点。此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关于实地测试的决定。
2.根据以上第1款作出决定的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申请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3.任何缔约方均可从附件二第(b)段中指明的主管部门索要其他资料。
4.缔约方可根据符合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内规章条例,就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
5.每一缔约方如订有适用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的任何国家法律、规章条例和准则,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此种资料的副本。
6.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如未订有以上第4款所述的国内规章条例,可在行使其国内司法管辖权时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宣布,它已根据以上第1款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并拟于意在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进口之前作出的决定,将根据下列情况作出:
(a)根据附件三进行的风险评估;及
(b)在不超过二百七十天的可预测的时间范围内作出决定。
7.缔约方未能依照以上第6款发出通知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同意或拒绝进口某种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除非该缔约方另有明确说明。
8.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进口缔约方酌情就拟直接作食物、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该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9.缔约方可表明它在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方面需要得到的财务和技术援助及其在相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需要。缔约方应相互合作,以根据第22和第28条满足这些需要。
第12条对决定的复审
1.进口缔约方可随时根据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潜在不利影响方面的新的科学资料,并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审查并更改其已就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作出的决定。在此种情形中,该缔约方应于三十天之内就此通知先前曾向其通报此种决定中所述改性活生物体的转移活动的任何发出通知者以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并应说明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2.出口缔约方或发出通知者如认为出现了下列情况,便可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其已依照第10条针对该次进口所作出的决定进行复审:
(a)发生了可能会影响到当时作出此项决定时所依据的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变化;或
(b)又获得了其他相关的科学或技术信息资料;
3.进口缔约方应于九十天内对此种要求作出书面回复并说明其所作决定的依据。
4.进口缔约方可自行斟酌决定是否要求对后续进口进行风险评估。
第13条简化程序
1.只要已依循本议定书的目标,为确保以安全方式从事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采取了适宜的措施,进口缔约方便可提前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表明:
(a)向该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可在何种情况下于向进口缔约方发出转移通知的同时同步进行;以及
(b)拟免除对向该缔约方进口的改性活生物体采用提前知情同意程序。
以上第(a)项中所述通知可适用于其后向同一缔约方进行的类似转移。
2.应在以上第1(a)款所述通知中予以提供的有意越境转移资料应为附件一中具体列明的资料。
第14条双边、区域及多边协定和安排
1.缔约方可在符合本议定书目标的前提下,与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就有意越境转移改性活生物体问题订立双边、区域及多边协定和安排,但条件是此种协定和安排所规定的保护程度不得低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程度。
2.各缔约方应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相互通报各自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任何此种双边、区域及多边协定和安排。
3.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不得妨碍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之间根据此种协定和安排进行的有意越境转移。
4.任何缔约方均可决定其国内的规章条例适用于对它的某些特定进口,并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通报其所作决定。
第15条风险评估
1.依照本议定书进行的风险评估应按附件三的规定并以在科学上合理的方式做出,同时应考虑采用已得到公认的风险评估技术。此种风险评估应以根据第8条所提供的资料和其他现有科学证据作为评估所依据的最低限度资料,以期确定和评价改性活生物体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2.进口缔约方应确保为依照第10条作出决定而进行风险评估。它可要求出口者进行此种风险评估。
3.如果进口缔约方要求由发出通知者承担进行风险评估的费用,则发出通知者应承担此种费用。
第16条风险管理
1.缔约方应参照《公约》第8(g)条的规定,制定并保持适宜的机制、措施和战略,用以制约、管理和控制在本议定书风险评估条款中指明的、因改性活生物体的使用、处理和越境转移而构成的各种风险。
2.应在必要范围内规定必须采取以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的措施,以防止改性活生物体在进口缔约方领土内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3.每一缔约方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于无意之中造成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其中包括要求于某一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释放之前进行风险评估等措施。
4.在不妨碍以上第2款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均应做出努力,确保在把无论是进口的还是于当地研制的任何改性活生物体投入预定使用之前,对其进行与其生命周期或生殖期相当的一段时间的观察。
5.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期:
(a)确定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或改性活生物体的某些具体特性,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和
(b)为处理此种改性活生物体或其具体特性采取适当措施。
第17条无意中造成的越境转移和应急措施
1.每一缔约方均应在获悉已发生下列情况时采取适当措施,向受到影响或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国家、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并酌情向有关的国际组织发出通报:因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某一事件造成的释放导致了或可能会导致改性活生物体的无意越境转移,从而可能对上述国家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同时亦可能对这些国家的人类健康构成风险。缔约方应在知悉上述情况时立即发出此种通知。
2.每一缔约方应最迟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有关其负责接收根据本条所发通知的联络点的详细情况。
3.根据以上第1款发出的任何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a)所涉改性活生物体的估计数量及其相关特性和/或特征的现有相关资料;
(b)说明发生释放的具体情形和估计的释放日期以及所涉改性活生物体在起源缔约方内的使用情况;
(c)关于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和对人类健康构成风险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关于可能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的现有资料;
(d)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e)可供索取进一步资料的联络点。
4.为尽可能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每一缔约方,如已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以上第1款所述改性活生物体的释放,应立即与受到影响或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国家进行协商,使它们得以确定适当的应对办法并主动采取必要行动,包括采取各种应急措施。
第18条处理、运输、包装和标志
1.为了避免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对凡拟作属于本议定书范围内的有意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均参照有关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安全条件下予以处理、包装和运输。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要求:
(a)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应附有单据,明确说明其中“可能含有”改性活生物体且不打算有意将其引入环境之中;并附上供进一步索取信息资料的联络点。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就此方面的详细要求、包括对其名称和任何独特标识的具体说明作出决定;
(b)预定用于封闭性使用的改性活生物体应附有单据,明确将其标明为改性活生物体;并具体说明安全处理、储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以及供进一步索取信息资料的联络点,包括接收改性活生物体的个人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c)拟有意引入进口缔约方的环境的改性活生物体和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任何其他改性活生物体应附有单据,明确将其标明为改性活生物体;具体说明其名称和特征及相关的特性和/或特点、关于安全处理、储存、运输和使用的任何要求、以及供进一步索取信息资料的联络点,并酌情提供进口者和出口者的详细名称和地址;以及列出关于所涉转移符合本议定书中适用于出口者的规定的声明。
3.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与其他相关的国际机构协商,考虑是否有必要以及以何种方式针对标识、处理、包装和运输诸方面的习惯做法制定标准。
第19条国家主管部门和国家联络点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国家联络点,负责代表缔约方与秘书处进行联系。每一缔约方还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和按照授权代表缔约方行使此类职能。每一缔约方可指定一个单一的实体同时负责履行联络点和国家主管部门这两项职能。
2.每一缔约方最迟应于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将其联络点和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报秘书处。缔约方如果指定了一个以上的国家主管部门,则应将有关这些主管部门各自职责的资料随通知一并送交秘书处。如果属于此种情况,则此种资料至少应明确说明由哪一主管部门负责何种类别的改性活生物体。如在其国家联络点的指定方面或在其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或职责方面出现任何变更,缔约方应立即就此通知秘书处。
3.秘书处应立即向各缔约方通报其根据以上第2款收到的通知,并应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此类信息资料。
第20条信息交流与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
1.兹此建立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作为《公约》第18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交换所机制的一部分,以便:
(a)便利交流有关改性活生物体的科学、技术、环境和法律诸方面的信息资料和经验;
(b)协助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同时顾及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经济转型国家、以及属于起源中心和遗传多样性中心的国家的特殊需要。
2.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应作为为以上第1款的目的相互交流信息资料的一种手段。它应作为连接渠道,提供各缔约方所提交的有关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信息资料。它还应在可能情况下作为连接渠道,接通其他国际生物安全资料交流机制。
3.在不妨碍对机密资料实行保密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本议定书要求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的任何信息以及下列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a)为履行本议定书而制订的任何现行法律、条例和准则,以及各缔约方为实施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而要求提供的信息和资料;
(b)有关任何双边、区域及多边协定和安排的信息和资料;
(c)在其实行管制过程中根据第15条对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或环境审查的结论摘要,其中应酌情包括有关其产品(即源于改性活生物体并经过加工的材料,其中含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复制性遗传材料的可检测到的新异组合)的资料;
(d)其针对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或释放作出的最终决定;
(e)它依照第33条提交的报告,包括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实施情况的报告。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决定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的运作方式,包括关于其各项活动的报告,并于其后不断予以审查。
第21条机密资料
1.进口缔约方应准许发出通知者指明,在按照本议定书的程序所提交的或进口缔约方作为本议定书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一部分而要求提交的资料中,应将哪些资料视为机密性资料。在指明机密性资料时,应根据要求说明理由。
2.进口缔约方如果决定,经发出通知者指明为机密性资料的资料不符合机密资料条件,则应就此与发出通知者进行协商,并应在公开有关资料之前将其决定通报发出通知者,同时根据要求说明理由,且在资料予以公开之前提供进行协商和对该决定进行内部审查的机会。
3.缔约方应对其根据本议定书收到的机密性资料保密,包括对其在本议定书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范畴内收到的任何机密资料保密。每一缔约方均应确保建立关于对此种资料实行保密的程序,而且对此种资料的保密程度不应低于其对国内制造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有关机密资料的保密程度。
4.除非发出通知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否则进口缔约方不得将此种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5.如果发出通知者撤回或已经撤回通知,进口缔约方仍应为商业和工业资料保密,其中包括关于研究和研制工作的资料以及该缔约方与发出通知者之间未能对其机密性取得一致看法的那些资料。
6.在不损害以上第5款的情况下,下述资料不得视为机密性资料:
(a)发出通知者的名称和地址;
(b)关于改性活生物体的一般性说明;
(c)关于在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影响作出的风险评估结果摘要;以及
(d)任何应急方法和计划。
第22条能力建设
1.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有效履行本议定书为目的,通过诸如现有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国家机构和组织和酌情通过促进私人部门的参与等方式,协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逐步建立和/或加强生物安全方面的人力资源和体制能力,包括生物安全所需的生物技术。
2.为执行以上第1款的规定,应依照《公约》中的相关条款,在生物安全的能力建设方面充分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对资金以及对获得和转让技术和专门知识的需求。在能力建设方面开展的合作应根据每一缔约方的不同情况、能力和需要进行,包括在对生物技术进行妥善、安全管理方面和为促进生物安全而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方面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并提高生物安全方面的技术和体制能力。在此种生物安全能力建设中还应充分考虑到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需要。
第23条公众意识和参与
1.缔约方应:
(a)促进和便利开展关于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改性活生物体的公众意识及教育活动和参与,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以利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各缔约方在开展此方面工作时应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机构开展合作;
(b)力求确保公众意识和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使公众能够获得关于可能进口的、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资料。
2.各缔约方应按照其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在关于改性活生物体的决策过程中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不违反关于机密资料的第21条的情况下,向公众通报此种决定的结果。
3.每一缔约方应力求使公众知悉可通过何种方式公开获得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的信息和资料。
第24条非缔约方
1.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进行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应符合本议定书的目标。各缔约方可与非缔约方订立关于此种越境转移的双边、区域和多边协定及安排。
2.各缔约方应鼓励非缔约方遵守本议定书并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改性活生物体在属其国家管辖的地区内释放及其出入情况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25条非法越境转移
1.每一缔约方应在其国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和酌情惩处违反其履行本议定书的国内措施的改性活生物体越境转移。此种转移应视为非法越境转移。
2.在发生非法越境转移事件时,受到影响的缔约方可要求起源缔约方酌情以运回本国或以销毁方式处置有关的改性活生物体,所涉费用自理。
3.每一缔约方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涉及到本国的非法越境转移案件的信息和资料。
第26条社会-经济因素
1.缔约方在按照本议定书或按照其履行本议定书的国内措施作出进口决定时,可根据其国际义务,考虑到因改性活生物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影响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因素,特别是涉及到生物多样性对土著和地方社区所具有的价值方面的社会-经济因素。
2.鼓励各缔约方开展合作,针对改性活生物体所产生的任何社会-经济影响、特别是对土著和当地社区的影响进行研究和交流信息。
第27条赔偿责任和补救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发起一个旨在详细拟定适用于因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方法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的进程,同时分析和参照目前在国际法领域内就此类事项开展的工作,并争取在四年时间内完成这一进程。
第28条财务机制和财政资源
1.在考虑履行本议定书所需财政资源时,缔约方应考虑到《公约》第20条的规定。
2.应由受委托负责按照《公约》第21条设立的财务机制的运作的机构充任本议定书的财务机制。
3.对于本议定书第22条中所述及的能力建设,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在就以上第2款中提及的财务机制提出指导意见供缔约方大会审议时,应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对财政资源的需求。
4.在以上第1款所涉范畴内,各缔约方亦应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在为履行本议定书而努力确定和开展能力建设活动方面的各种需要。
5.缔约方大会在其各项相关决定、包括在本议定书获得通过之前作出的决定中向《公约》财务机制提供的指导,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6.为履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发达国家缔约方亦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渠道提供财政和技术资源,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则可利用这些渠道获得财政和技术资源。
第29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
1.缔约方大会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
2.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任何一次会议。在缔约方大会作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时,涉及本议定书的决定仅应由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作出。
3.在缔约方大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时,主席团中代表届时尚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议定书各缔约方中另行选举出一名成员予以替代。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任务范围内作出促进其有效履行的必要决定。它应履行本议定书为其指派的任务并应:
(a)就履行本议定书的任何必要事项提出建议;
(b)设立它认为属履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任何附属机构;
(c)酌情争取和利用有关国际组织及政府间和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
(d)确定应根据本议定书第33条提交资料的形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由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资料和报告;
(e)视需要审议并通过它认为属履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对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提出的修正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增列附件;
(f)行使履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其他职能。
5.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另外作出决定,缔约方大会的议事规则和《公约》的财务细则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6.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由秘书处结合缔约方大会预定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召集举行。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其后各次常会应每年结合缔约方大会的常会举行,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另有决定。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应于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根据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在秘书处向各缔约方作出通报后六个月内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公约》缔约方的任何会员国、成员国或观察员皆可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政府或非政府性质的组织或机构,只要在本议定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且已通知秘书处它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表示反对。除非本条中另有规定,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以上第5款中述及的议事规则。
第30条附属机构
1.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可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作出的决定为本议定书提供服务。在此种情形中,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该机构应行使哪些职能。
2.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出席议定书附属机构的任何会议。当《公约》的附属机构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属机构时,涉及本议定书的决定仅应由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3.当《公约》的附属机构就涉及本议定书的事项行使其职能时,该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届时尚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议定书各缔约方中另行选举出一名成员予以替代。
第31条秘书处
1.依照《公约》第24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秘书处。
2.《公约》中有关秘书处职能的第24条第1款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为本议定书提供的秘书处服务所涉费用可分开支付时,此种费用应由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予以支付。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为此目的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做出必要的预算安排。
第32条与《公约》的关系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33条监测与汇报
每一缔约方应对本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测,并应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就其为履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向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作出汇报。
第34条遵守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核准旨在促进对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的遵守并对不遵守情事进行处理的合作程序和体制机制。这些程序和机制应列有酌情提供咨询意见或协助的规定。它们应独立于、且不妨碍根据《公约》第27条订立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
第35条评估和审查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于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后、且其后至少应每隔五年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其中包括对其程序和附件作出评估。
第36条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00年5月15日至26日在联合国内罗毕办事处、并自2000年6月5日至2001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37条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业已成为《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了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依照以上第1款生效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或自《公约》对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者中较迟者为准。
3.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38条保留
不得对本议定书作任何保留。
第39条退出
1.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任何此种退出均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40条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九日订于蒙特利尔。
附件一根据第8、第10和第13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a)出口者的名称、地址和详细联络方式。
(b)进口者的名称、地址和详细联络方式。
(c)改性活生物体的名称和标识;如果出口国订有国内改性活生物体生物安全程度分类制度,列出其所属类别。
(d)如已知越境转移的拟定日期,列出这一日期。
(e)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受体生物体或亲本生物体的生物分类状况、通用名称、收集点或获取点及其特性。
(f)如已知受体生物体和/或亲本生物体的起源中心和遗传多样性中心,列出此种中心,并说明有关生物体可赖以存活或增生的各种生境。
(g)与生物安全相关的供体生物体的生物分类状况、通用名称、收集点或获取点及其特性。
(h)介绍说明引入改性活生物体的核酸或改变、所使用的技术其及由此而产生的特性。
(i)改性活生物体或其产品(即源于改性活生物体并经过加工的材料,其中含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复制性遗传材料的可检测到的新异组合)的预定用途。
(j)拟予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数量或体积。
(k)先前和目前根据附件三进行风险评估的报告。
(l)建议酌情用于安全处理、储存、运输和使用的方法,其中包括包装、标志、单据、处置和应急程序。
(m)在出口国内对此种改性活生物体实行管制的现状(例如它是否已在出口国被禁止,是否对它实行了其他限制,或是否已核准其作一般性释放);如果此种改性活生物体已在出口国被禁止,说明予以禁止的理由。
(n)出口者就拟予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向其他国家发出通知的结果和目的。
(o)有关上述资料内容属实的声明。
附件二按照第11条需提供的关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资料
(a)要求就其国内使用事项作出决定的申请者的名称和详细联络方式。
(b)负责作出此种决定的主管部门的名称和详细联络方式。
(c)改性活生物体的名称和标识。
(d)关于改性活生物体的基因改变、所采用的技术及其由此而产生的特性的说明。
(e)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独特鉴别方式。
(f)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受体生物体或亲本生物体的生物分类状况、通用名称、收集点或获取点及其特性。
(g)如已知受体生物体和/或亲本生物体的起源中心和遗传多样性中心,列出此种中心,并说明有关生物体可赖以存活或增生的各种生境。
(h)与生物安全相关的供体生物体的生物分类状况、通用名称、收集点或获取点及其特性。
(i)改性活生物体已获核准的用途。
(j)根据附件三编制的风险评估报告。
(k)建议酌情用于安全处理、储存、运输和使用的方法,其中包括包装、标志、单据、处置和应急程序。
附件三风险评估
目标
1.本议定书所规定的风险评估的目标是确定和评价改性活生物体在可能的潜在接收环境中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风险评估的用途
2.风险评估的结果,除其他外,系供主管部门就改性活生物体作出知情决定。
一般原则
3.应以科学上合理和透明的方式进行风险评估,并可计及相关的国际组织的专家意见及其所订立的准则。
4.缺少科学知识或科学共识不应必然地被解释为表明有一定程度的风险、没有风险、或有可以接受的风险。
5.应结合存在于可能的潜在接收环境中的未经改变的受体或亲本生物体所构成的风险来考虑改性活生物体或其产品(即源于改性活生物体并经过加工的材料,其中含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复制性遗传材料的可检测到的新异组合)所涉及的风险。
6.风险评估应以具体情况具体处理的方式进行。所需资料可能会因所涉改性活生物体、其预定用途和可能的潜在接收环境的不同而在性质和详细程度方面彼此迥异。
方法
7.在风险评估进程中一方面可能会需要提供可在评估进程中予以确定和要求提供的关于具体对象的进一步资料;另一方面关于其他对象的资料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不相关。
8.为实现其目标,有必要在风险评估工作中酌情采取下列步骤:
(a)鉴别与在可能的潜在接收环境中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相关的任何新异基因型和表型性状,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b)在顾及到所涉改性活生物体暴露于可能的潜在接收环境的程度和暴露类型的情况下,评价产生这些不利影响的可能性;
(c)评价一旦产生此种不利影响而可能会导致的后果;
(d)根据对所认明的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及其后果进行的评价,估计改性活生物体所构成的总体风险;
(e)就所涉风险是否可以接受或可设法加以管理的问题提出建议,包括视需要订立此类风险的管理战略;
(f)在风险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要求针对令人关注的具体问题提供进一步资料,或采用适宜的风险管理战略和/或在接收环境中对所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监测。
供考虑的要点
9.风险评估应视具体情况计及与以下诸项的特性相关的详细的科学技术资料:
(a)受体生物体或亲本生物体。受体生物体或亲本生物体的生物特性,如有有关生物分类状况、通用名称、起源、起源中心和遗传多样性中心诸方面的资料,应提供此种资料,并附上有关所涉生物体可赖以存活或增生的各种生境的说明;
(b)供体生物体。供体生物体的生物分类状况和通用名称、来源及有关的生物特性;
(c)媒体。媒体的特性,包括其可能的标识及其来源或起源,以及其宿主范围;
(d)植入和/或改变的特点。所植入的核酸的遗传特性及其特定功能,和/或所引入的改变的特点;
(e)改性活生物体。改性活生物体的标识,以及有关改性活生物体的生物特性与受体生物体或亲本生物体的生物特性之间的差别;
(f)改性活生物体的发现和鉴别。建议采用的发现和鉴别方法及其特殊性、敏感性和可靠性;
(g)与预定用途相关的资料。与改性活生物体的预定用途相关的资料,其中包括与受体生物体或亲本生物体相比属于新的或经改变的用途;
(h)接收环境。关于所处位置、地理、气候和生态诸方面特点的资料,其中包括有关可能的潜在接收环境的生物多样性和起源中心的相关资料。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好像一个魔鬼,它所通过的决议文件就像是“哪壶不开提哪壶”的魔咒——它说什么不行,什么就变得特别流行。就拿这个2003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来说吧,二十年来生物灭绝,已经到了史无前例的临界点!人类正在面临,一个生命的断崖。
【39、思想是一种宣告主权的行为】
《清醒吧,中国原创综艺的最大机会在“家长里短”》(财经号2018年08月08日)报道:
“家长里短”是无需设置,自己就能出戏的。
虽然不想承认,90后的硬糖君,趣味越来越向咱妈靠拢。开始关心女明星嫁的对象般不般配,婚姻生活幸不幸福,明星家的孩子被教育得咋样,男明星一个人生活的时候都干点啥……
本来,暗自鄙视自己的硬糖君,也是想振作起来看点高大上的逼格内容的。可是翻了翻最近社交网络上的热门话题,大家明明都在热烈的讨论这些嘛,安心了!
比如这个暑期档吧,大投资大制作大卡司的综艺不少,但要说最有讨论度的,还要数《幸福三重奏》、《我家那小子》这样“家长里短”的小节目。
从朱雨辰他妈是不是“母爱过剩”,到大S和汪小菲过得幸不幸福,最新的热议则是陈建斌这样的“懒”老公你觉得咋样。
每个人对幸福的定义不同,吃瓜群众“挑刺”的理由更有千千万万。所谓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情感世界从来没有标准答案。正是这种节目的天然冲突和观众的强烈共鸣,让家长里短节目可以一直屹立潮头。以至于朱雨辰妈妈竟然看着比王菲还有市场号召力。
女明星老公也“直男癌”我就放心了
《幸福三重奏》搔到的用户痒处,首先是:女明星到底嫁得好不好?
节目中的三对夫妻处于不同的婚姻阶段。“老夫老妻”陈建斌&蒋勤勤,“八年之痒”大S&汪小菲,“新婚燕尔”福原爱&江宏杰。
三对不同阶段、不同相处方式的夫妻从第一期节目开始就收到了不同程度的争议。在新一期节目播出之后,观众更是集齐了三位老公的缺点,汪小菲的“直男癌”、陈建斌的“懒”、江宏杰的“假”。
原来女明星的老公也有这么多缺点,吃瓜群众内心窃喜之余,不管什么年龄段、结婚的还是没结婚的,也都想跟着讨论下究竟什么才是好婚姻。
大S&汪小菲这对是观众最好奇的。毕竟大小S的感情生活始终占据八卦版面,汪小菲当年亦是“京城四少”名声响亮。第一期节目里,很多观众感慨两人貌合神离,没有共同爱好,相处在外人看来有很大的压力。“娇气”的大S被说有公主病,耿直的汪小菲也被批是直男癌。
证据一:汪小菲邀请大S晒太阳,被大S以太晒无情拒绝。
证据二:大S经常会抛一些送命题给汪小菲——“你有没有后悔娶到我”,“你为什么去上厕所都不跟我讲”“我胖吗”“我的法令纹有没有很深”。汪小菲则小心翼翼的展示了直男的求生欲。
证据三:汪小菲带大S去骑自行车。经过不太平坦的路段时,大S要求停下。汪小菲以为她在开玩笑,并没停下。最后大S吓到大哭,汪小菲一脸手无足措。这也引起了网友两极分化的大讨论,一部分觉得大S太作,另一部分觉得汪小菲太直男根本不懂女人心。
总而言之,无处不可讨论,无处不可掐架。平时论坛里的家庭生活贴大家都能看得有滋有味,何况是明星家事,简直是话题性加料加量不加价。
以至于像陈建斌和蒋勤勤这样感觉话题性不足的老夫老妻,在《幸福三重奏》都仿佛开挂,一贯在访谈中低情商的陈建斌成了备受喜爱的文武哥哥。可惜好景不长,在第五期节目里,文武哥哥就因为懒被群嘲了。
拍摄期间,蒋勤勤挺着7个月的肚子,但一日三餐、整理家务都是她来完成。陈建斌的日常就是吃饭、睡觉、耍宝。外出之前,陈建州嫌弃蒋勤勤动作慢,不但没有帮忙还发了脾气,成功把蒋勤勤气哭。虽然事后道歉补救,但还是没有什么实际行动,家务照旧蒋勤勤在干。
此情此景,立刻登上热搜,群众纷纷表示人间真实,“我爸就是这样!”
福原爱&江宏杰算是比较没争议的。两人新婚燕尔,日子甜甜蜜蜜,每天都特别有仪式感,江宏杰也被大赞贴心。但如此不接地气的生活,难免被网友嫌弃过于单调、略“假”、这样相处起来很累。
本来嘛,我们是来看家长里短的,你咋还演起偶像剧来了!
不得不说,这届网友真的很严格,三对夫妻都难逃吐槽,不过也有另一部分网友非常羡慕他们的生活。夫妻相处之道因人而异,也正是这样,才有了更多讨论的必要。
人人都是育儿专家
除了夫妻关系,花式评价明星带孩子,那可是我们热心网友最爱干的事儿啦。
以往流行的都是明星家长带孩子,从初代萌娃——李湘、王岳伦的女儿王诗龄,到霍思燕和杜江的儿子嗯哼,再到黄圣依是否当妈不称职,对明星家亲子关系的讨论就没停过。
而此时就显出微创新的必要性了,从妈带孩子换成孩子带妈。《我家那小子》以素人妈妈搭配明星孩子,24小时跟拍单身大龄明星的独居生活,妈妈和嘉宾会在演播室里予以点评。前两期嘉宾是钱枫、陈学冬、朱雨辰、武艺。
没想到大龄男青年跟高龄母亲之间的冲突性和戏剧性,居然比想象还要大。首先脱颖而出的就是朱雨辰和他妈妈。
已经很久没有存在感的朱雨辰,居然通过这样的方式被大家重新关注——朱雨辰妈妈在节目里的言行堪称反面教材。
朱雨辰妈妈认为男女分工本来不同,媳妇儿就应该是贤妻良母,全身心投入到对朱雨辰的照顾中。当然她自己也是以身作则,坚持十几年每天为儿子早起煲汤。儿子出去工作她也要跟在身边,还随身带着电磁炉给儿子做菜。
群众纷纷吐槽这样的妈妈太可怕,吃喝拉撒恋爱事业都要被插手干预,完全就是妈霸了好嘛。朱雨辰现年39岁,至今未婚。他还有个姐姐,也是单身状态,对婚姻有恐惧,因为看到妈妈对儿子的投入太多,觉得自己无法担负起这样的责任。
年轻人一边倒的表示不能理解,吐槽朱雨辰和他妈妈。当然也有少敦厚长者心疼他妈妈,觉得老人家不该受这样的网络暴力。到第三期,朱雨辰和妈妈退出了《我家那小子》,不过“矛盾”点还在继续。
对于成年子女,父母真的了解吗?看起来乐观开朗的陈学冬,其实内心敏感忧郁,生活压力非常大,第一次敞开心扉,让作为亲人的大姨泪流满面;而看似幸福家庭出身的武艺,其实对家庭有阴影,父母给他带来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不管是对小孩子的教育问题,还是对成年人的原生家庭问题,中国式家长的讨论永不过时,也确实有讨论的必要,自然也就是综艺的常青题材了。
这才叫代入感
要想观众真情实感的追综艺,节目之外还继续讨论,代入感很重要。
不管是全明星阵容的竞技类综艺,还是天籁之声的音乐综艺,对用户来说普遍还停留在“看节目”的模式。观众是节目里故事和情绪的旁观者,也只有粉丝能特别真情实感的参与。
而家长里短的综艺,参与门槛简直太低了。评论嘻哈你说我不专业,讨论演技你说我不懂行,但这家长里短谁都能插一嘴,谁还没过日子呢。甚至没看过节目照样不影响参与讨论,明星家事很快就能成为最热社交话题。
尤其是婚姻和亲子,如果你结婚了,那这些都是你正在或即将要面对的问题。如果你没结婚,那至少你当过孩子,什么“原生家庭流行病”也是信手拈来。
其次,这种综艺节目里的情感代糖,很好地弥补了大家的现实生活。
需要浪漫的人,羡慕福原爱江宏杰;需要互补的人羡慕汪小菲和大S;需要有趣的灵魂,好好过日子的人羡慕陈建斌蒋勤勤。而那些亲子综艺,一部分让你思考什么是最好的教育方式,如何成为合格的父母。一部分可能也会让你复盘自身的成长经历,解开心结。
这些题材本身就自带接地气基因,比那些实现别人梦想的选秀更容易有代入感。看陈建斌和蒋勤勤的时候,仿佛看见了“好吃懒做”的我爸和洁癖成性的我妈,给我妈惹生气了也就是嘿嘿嘿的笑,然后“屡教不改”。
至于那些大龄男青年的独居生活,就是“肥宅”的我啊!跟武艺一样,终日不离床,一日三餐都是外卖,甚至还买个小桌子在床上吃饭;也跟钱枫一样,整天嚷嚷着减肥,嘴却从来不闲着,刷朋友圈刷到朋友深夜放毒,必须来顿宵夜满足自己,顺便吃颗酵素假装自己没吃这顿。
亚文化、电影感、剧情性、顶级舞美……中国综艺人不是没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但却在追求更高逼格的创新道路上与群众渐行渐远。
从芒果台的重磅音综《幻乐之城》一路走低的收视就可见一斑。这节目就没有一点普通观众能与其产生现实共鸣的影子,要硬糖君说,《幻乐之城》想逆风翻盘,必须请来谢霆锋或窦靖童来场“家长里短”的碰撞了,空降热搜妥妥的。
当然,现在国内的“家长里短”综艺问题也不小。本土原创模式,普遍内容形式感不足、质量不高,《谁在说》、《老娘舅》、《第三调解室》等都是纯素人对撕,无法获得更高商业价值和口碑热度,把自己锁死在“老大妈”节目的框框里了。
而卫视热门综艺,从早年的《爸爸去哪儿》到现在的《我家那小子》,还在一味引进韩国版权。其实,这种套路感觉难度不大啊,“家长里短”是无需设置,自己就能出戏的。
“家长里短”型综艺急需一次消费升级,做出原创性的、更大体量、更符合互联网趣味的家庭综艺刻不容缓。试想下,如果《金牌调解》明星化、时髦化,你不想看看吗?先让毛晓彤父女去调解下,再让阚清子前男女朋友去谈一谈,必爆啊。
谢选骏指出:界面新闻自称“只服务于独立思考的人群”,却不懂得“思想是一种宣告主权的行为”——所以家长里短都会触发战争。
《人类为什么要讲故事——从群体维系角度看叙事的功能与本质》(傅修延|中国民俗学网2019-06-06)报道:
摘要:国内叙事学在西方影响下偏于形式论,一些人甚至把研究对象当成解剖桌上冰冷的尸体,然而叙事本身是有温度的,为此需要借鉴人类学的相关理论与观点,把叙事的起点提到语言尚未正式形成之前,听取人类学家对早期讲故事行为的种种解释,看到叙事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抱团取暖的行为。灵长类动物之间的梳毛,可视为一种具有“前叙事”性质的沟通,其目的在于形成相互忠诚的盟友。继之而起的八卦则有更浓的叙事与结盟意味,主要作用在于把拥有共同世界观的人编织进同一张社会网络之中,其舆论监督功能亦不可小觑。促进叙事能力发育的还有夜话以及与其相伴随的聚食,含有敌意的黑夜世界导致篝火边的人们更紧密地相互靠拢。群体感既表现为对自己人的认同与接纳,又包括对异己的排斥与抵制,语音因此成为识别敌我友的利器,在用声音统一自己的民族上,许多伟大的故事讲述人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进入文明社会之后,叙事中仍然留有八卦之类行为的蛛丝马迹。人类许多行为都和群体维系有复杂的内在关联,只有牢牢地把握住这种关联,我们今天的研究才不会迷失方向。
叙事即讲故事,讲故事离不开“讲”——不管是真的用嘴讲,还是譬喻性的用笔或其他方式“讲”。一般认为语言是叙事的前提,但若考虑到人类祖先仅凭眼神、手势或轻微的咕哝声,便能传递“野牛过来了”这样的事件信息,我们或许可以把叙事交流的起点提到语言尚未正式形成之前。
经典叙事学蜕变为后经典叙事学以来,叙事的所指已经泛化,以较为宽泛的观念来考察早期人类的涉事行为,或许能使我们更为深刻地认识叙事的本源与本质,同时也能更进一步了解人类的本性。在这方面人类学已著先鞭,人类学家如罗宾·邓巴等已经指出讲故事活动与人类群居模式关系密切,以研究讲故事活动为主业的叙事学界需要对此做出自己的回应,本文愿成为这种回应的引玉之砖。
一、梳毛与结盟
与一切交流一样,讲故事活动中须有信息的发送者与接受者,也就是说叙事行为只发生在有成员交往的社会性群体之中。要研究叙事因何发生,必须首先思考人类为何选择群居这一生存模式。对于这一问题,进化论和人类学的相关研究给出了这样的回答:
我们的远古祖先最早生活在树上,由于气候变化导致森林面积减少,700万年前一部分猿类被迫开始利用与森林相邻的广阔草原;较之于容易藏匿的树栖模式,地面生活使其更多暴露在猛禽猛兽的觊觎之下,为了降低被捕食的危险,体型偏小又无爪牙角翼之利的某些猿类很自然地选择了彼此进一步靠拢;这是因为大型群体可以提供更多的预警乃至威慑机制,达尔文早就说过“在高等动物里,最普通的一种互助是通过大家的感官知觉的联合为彼此提供对危险的警告”,不言而喻,集体狩猎和觅食也比单独行动更有效率;大型群体的另一个好处是有利于智力的提升:群体越大则人际关系越错综复杂,这一生存压力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大脑皮层的生长,没有一个能够识别敌我友的聪明大脑,包括叙事在内的诸多社会性行动均不可能发生。
如此看来,人类的进化策略在于抱团取暖,依靠集体的力量实现种群的存续与繁衍。然而相互靠拢既有可能获得温暖,也有可能被他人的“棱角”刺伤,群体之中的个人因此需要懂得如何与他人共处。他们既要学会用各种形式的沟通来发展友谊,以此润滑因近距离接触而发生的摩擦,同时也要承担这种合作造成的后果——与一些人结盟往往意味着对另外一些人的排斥。人类学家从这类沟通与排斥中读出了某种意味深长的东西,参观过动物园的人都会注意到灵长类动物经常彼此整理毛发,人们一开始认为这是出于卫生的需要,邓巴却发现长时间的相互梳毛(grooming)代表双方愿意结成稳固的联盟:
维系联盟对灵长类动物来讲也就至关重要。我们所知道的梳毛就发挥着关键作用。虽然我们并不清楚为何梳毛会这么管用,但它的确增进了盟友间的信任。一方面,这是一种承诺:我愿意坐在这给你梳毛,而不是给阿方斯梳毛。毕竟,用10%的时间给同伴梳毛可是一笔巨大的时间投资。不管梳毛给你心理上带来多大的愉悦感,你愿意做出这样的承诺就表明了对同伴的忠诚。如果只是为了获得快感或保持皮毛干净,谁都能当你的梳毛搭档。而长期固定的梳毛搭档则是表达忠诚最好的宣言。
邓巴在另一部书中还指出梳毛能激活身体内部安多芬的分泌,这种分泌“给人的感觉很像温和地过一次鸦片瘾,给人带来轻柔的镇静、愉悦和安宁。在类人猿中,当然也包括在我们人类中,这种感觉对形成亲密关系起到了直接的作用”。不过一两次的相互梳毛并不能立即导致排他性的结盟,只有“长期固定的梳毛搭档”之间才可能导致牢不可破的忠诚与友谊。
梳毛从表面看只是一种肢体接触,与叙事似乎是风马牛不相及,但邓巴《梳毛、八卦及语言的进化》一书的标题设置,很明显是把梳毛当作八卦(gossip)的前身来对待。当代流行语中八卦即嚼舌(汉语中可与gossip对应的还有闲言、咬耳朵等),这一行为中叙事成分居多,因为议论家长里短,免不了要讲述形形色色的故事,只有那些添加了想象成分的故事才能引发眉飞色舞的讲述与聚精会神的倾听。梳毛虽非直接叙事,但和人群中那些躲在一边窃窃私语的八卦伴侣一样,梳毛搭档也在向其他成员“秀”自己小团伙的友谊,而按照亲近张三便是疏远李四的社会学原理,这种姿态同时也在宣示它们与其他成员存在情感距离,群体内的山头与小圈子遂因此类宣示而变得界限分明。梳毛并非只是单纯地梳理毛发,就像我们在动物园中看到的那样,某些灵长类动物虽然不会说话,但其手势可以模仿特定动作,眼神可以瞟向群体中的具体成员,面部表情可以透露好恶爱憎,仅凭这些便能让对方心领神会地获悉某些事件信息(如“那家伙又在抢别人的东西了”之类)。诸如此类的交流自然会起到强化或离间某些关系的作用,后世八卦的功能亦不外乎拉帮结伙与党同伐异,两者的目标其实没有很大的差别。
还要看到的是,灵长类动物不会说话并不等于它们不能用声音相互沟通。以往的研究认为它们的咕哝(grunt)没有多大意义,灵长类动物学家多萝西·切尼等人通过分析声谱仪(一种可以区分不同频率声能分布的先进仪器)记录下的声音信号,发现不同情境下发出的叫声远比原先所想的要复杂,有的叫声不仅警告捕食者正在接近,还可以精细到通报来者为谁——地面上奔驰的豹子、天空中飞翔的老鹰和草丛间潜行的毒蛇均可用有细微差别的声音指代。这样的信息传递对群体的安全来说至关重要,因为一旦明确捕食者为何种动物,群体成员便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豹来则迅速爬上高枝,鹰来则一头扎入树丛,蛇来则密切注视草丛中的动静。梳毛活动中的咕哝也有丰富的信息内容,邓巴对狮尾狒的活动有过长时期的观察,他注意到梳毛并不是一个沉默的过程:
当狮尾狒分散在不同地方进食时,它们会用各种声音与自己最喜爱的梳毛搭档进行交流,以保持联系。除了和朋友交谈,它们还会在梳毛的时候发出呻吟和咕哝声来提示对方。……有时候晒太阳晒的太舒服了,暖洋洋的,同伴可能没有意识到梳毛结束了。这时,梳毛的狒狒就会发出轻轻的咕哝声,好像是在说:“嗨,轮到你了。”雌狒狒生产的时候,幼崽会引起群体中其他雌狒狒的兴趣,特别是那些刚过青春期但还没有生育过的雌性。她在靠近刚生下宝宝的姐姐或母亲时,明显可以听到声音中的兴奋之情。就像个激动的孩子,说话声音忽高忽低,话一股脑儿地从嘴里全倒出来。
引文描述的灵长类动物相互沟通情况,在许多人类学著作中都有反映,此类观察对“只有人类才拥有语言”的传统观点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们之所以能听出别人说话的意思,在于语言传递意义“纯粹是基于差异性的”:“一个音素(phoneme)被听到并不是严格地因为它的声学属性,而是作为整个的对比与差异体系的一部分。”人类仅凭自己的肉耳无从分辨灵长类动物叫声之间的差异(所以灵长类动物学家会动用更为灵敏的声谱仪),但人类不能因为自己听不懂就断定灵长类动物不会用自己的语言传递信息。这种情况就像来到异国他乡一样,异乡人的发音在我们听来是如此怪异,但没有人会因为这种感觉而说人家的语言不是语言。据此可以更进一步认为,不是只有使用人类语言的叙事才是叙事。以上举述表明,灵长类动物之间的沟通带有明确无误的叙事成分,它们不仅能通报“猎豹(老鹰/毒蛇)来了”这类简单的事件,还能做出更为复杂的戏剧性表达——引文中那只激动的雌狒狒显然是在与别人分享自己的兴奋心情。
叙事学家在讨论什么是极简叙事时,最常举的一个例子是“国王死了”,杰拉德·普林斯的《叙述学词典》亦将narration(叙述/叙事)界定为“表述一个或更多事件的话语”,按照这样的标准,我们即便不能将灵长类动物的上述表现与人类的叙事等量齐观,至少也可以说此类沟通具有一种“前叙事”性质。对人类叙事起点的探寻,应当追根溯源到这里。
二、八卦:梳毛的升级
梳毛活动中的肢体接触属于一对一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升格为高级版的八卦,便可达到给多个群体成员“梳毛”的效果,这似乎是语言产生后群体扩大过程中的一种必然。前已提到八卦的内容主要为叙事,此处需要进一步指出,八卦固然可以无所不包,但最具“八卦”色彩的八卦,其内容或为未经证实的他人糗事,或为不宜公开讨论的敏感事件。就功能而言,前者旨在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后者则为炫耀自己在这类事情上的知情权,两者都需要用多数人未曾与闻的故事或事件来增加吸引力,所谓“爆料”,就是要“爆”出这种让听者觉得有滋有味的“料”。与效率不高而又顾此失彼的梳毛活动相比,八卦的飞短流长易于容易形成一对多的扩散,以及接踵而至的连续性再扩散,这种扩散经过多级放大后变成燎原烈火,在相关山头、小圈子间迅速蔓延扩大,其传播效率可谓事半而功倍。
八卦及其前身的发生,伏源于个人在群体内与他人的艰难共处。对于没有鳞毛甲羽护体的人类祖先来说,以易受伤害的血肉之躯跻身于弱肉强食的黑暗丛林,能够一路生存下来已经是奇迹,更何况除了防范群体之外的狼虫虎豹,群体内部也存在着因利益冲突而不断涌现的对手与敌人。古往今来许多群体不是输给强敌而是败于内哄,所以鲁迅会说他对背后捅刀的憎恶“是在明显的敌人之上的”。海德格尔从哲学高度阐述过人与人的“共处”窘境,“闲言”在他那里是在世之人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
在世的展开状态的这一存在方式却还把共处本身也收入统治之下。他人首先是从人们听说他、谈论他、知悉他的情况方面在“此”。首先插在源始的共处同在之间的就是闲言。每个人从一开头就窥测他人,窥测他人如何举止,窥测他人将应答些什么。在常人之中共处完完全全不是一种拿定了主意的、一无所谓的相互并列,而是一种紧张的、两可的相互窥测,一种互相对对方的偷听。在相互赞成的面具下唱的是相互反对的戏。
这番话说白了,便是人从出世起就是他人的八卦对象——个人不可避免地要在众人的悠悠之口下生存,因此也就不得不用同样的手段来应对,此即《增广贤文》中所说的“谁人背后无人说,哪个人前不说人”。换用海德格尔的相关表达,人的入世属于一种不由自主的“被抛”——每个人都像骰子一样被命运“抛”到对他来说完全陌生的环境之中,既然已经“沉沦”到了如此粗鄙丑陋的“此在”,个人别无选择只有以其人之道反制其人之身。
《红楼梦》中的相关叙述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被抛”。故事中幼年丧母的林黛玉被带到外祖母家,来到贾府后她和别人的互动就是“相互窥测”——“窥测他人如何举止,窥测他人将应答些什么”。第三回中她发现“这些人个个皆敛声屏气,恭肃严整如此”,惟独“放诞无礼”的王熙凤是人未到而笑语先闻,这让她明白了此人在贾府中的地位。用餐过程中她又注意到别人最后是以茶漱口,于是也依样画葫芦,以免“被人耻笑了他去”(按即提防他人闲话)。第四十五回她与竞争对手薛宝钗“互剖金兰语”,两人都掏心掏肺地说了不少自责和恭维对方的话,从故事后来的发展看,这些均属“在相互赞成的面具下唱的是相互反对的戏”,竞争的胜利者最后没有对失败者表示一丝半点的同情。引文提及的应对手段除“窥测”外还有“偷听”。对于林黛玉这样的贵族小姐来说,东张西望的“窥测”也会引起议论,还是不动声色的“偷听”更符合其身份——她后来就像是大观园中一只竖起耳朵侦察情况的兔子,小说多次写她在潇湘馆里屋监听丫鬟在外屋的闲言,以此作为把握形势的主要途径。不过这样的听觉侦察对自己也是有伤害的,第八十三回窗外老婆子骂别人“你是个什么东西,来这园子里头混搅”,便把与此不相干的她气得“肝肠崩裂,哭晕去了”。如此看来,《葬花吟》中的“风刀霜剑严相逼”,也有暗指流言蜚语的意味在内。
八卦在许多人眼中不登大雅之堂,正人君人对此多斥之以鼻,然而八卦实际上无所不在,《诗经》“墙有茨”便是对一桩宫廷秽闻的含沙射影。尤瓦尔·赫拉利告诉我们:
即使到了今天,绝大多数的人际沟通(不论电子邮件、电话还是报纸专栏)讲的都还是八卦。这对我们来说真是再自然不过,就好像我们的语言天生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生的。你认为一群历史学教授碰面吃午餐的时候,聊的会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起因吗?而核物理学家在研讨会中场茶叙的时候,难道讲的会是夸克?确实有时候是如此,但更多时候其实讲的都是哪个教授逮到老公偷吃,哪些人想当上系主任或院长,或者说又有哪个同事拿研究经费买了一台雷克萨斯之类。
不仅如此,对于这类看起来庸俗无聊的嚼舌根,赫拉利给出的却是一种积极的正面评价:“这些嚼舌根的人,所掌握的正是最早的第四种权力,就像是记者总在向社会爆料,从而保护大众免遭欺诈和占便宜。”八卦能戴上“最早的第四种权力”的桂冠,主要是因为它能发挥某种程度上的舆论监督作用:即便是现代社会也有许多难以触及的角落处在媒体的监督之外,这就是我们永远需要有八卦的原因所在。不过需要对赫拉利的话作点补充:许多八卦看上去是在行使“第四种权力”,实际上还是为了嚼舌者自己内心的平衡,一旦这种权力被恣意行使甚至是滥用(往往无法避免),其作用便从监督变成了伤害。海德格尔在人与人的共处中首先看到闲言,可能会让总看到事物美好一面的人感到难以接受,不过“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属于颠扑不破的宇宙真理,正是因为看到了这一点,经济学的一代宗师亚当·斯密才写出他那影响巨大的《国富论》,似此叙事学也应沿此方向去对讲故事行为的原始动机作深层剖析。八卦和梳毛一样确有将他人排除在小圈子之外的作用,但这里的排除比梳毛要来得隐蔽一些(八卦多发生于阴暗角落或夜晚),知晓这种排除的更多是八卦的参与者,他们意识到自己处在一个仅仅属于“自己人”的小圈子,并因彼此的亲近与信任而产生出一种归属感。前面提到梳毛能促进体内安多芬的分泌,八卦自然也有类似功能,人们对与己无关的事情之所以津津乐道,关键在于他人酒杯可浇自己胸中块垒,贬低别人在很多情况下可起到抬高自己的作用。
当然八卦之中也不尽是诋毁,通过赞扬张三来贬低李四,也是人们发泄不满时惯用的手段。还有一些八卦故事旨在宣示群体共识或曰价值观,其作用在于维系群体内部的团结,并向认同这些观念的潜在结盟者打开欢迎之门。邓巴说讲述这类故事的目的,在于让人知道哪些人“属于自己人”,以及哪些人“可以和我们同属一个群体”,这就有利于“把有着共同世界观的人编织到了同一个社会网络之中”:
讲述一个故事,无论这个故事是叙述历史上发生的事件,或者是关于我们的祖先,或者是关于我们是谁,我们从哪里来,或者是关于生活在遥远的地方的人们,甚至可能是关于一个没有人真正经历过的灵性世界,所有这些故事,都会创造出一种群体感,是这种感觉把有着共同世界观的人编织到了同一个社会网络之中。重要的是,故事还能使我们明白,生活在旁边那条峡谷里的人们是否属于自己人,是否可以和我们同属一个群体。这样一来,就具备了创造出150人以外的另一个社交层次的潜力,否则的话,我们的群体中的成员只能局限于那些我们真正认识的个体。
引文中的“是否属于自己人”和“是否可以和我们同属一个群体”等表述,显示这里的讲故事是为了“创造出群体感”——从最初的八卦开始,叙事的一大作用便是梳理和编织人际关系,用邓巴的话说就是“把有着共同世界观的人编织到了同一个社会网络之中”。至于“创造出150人以外的另一个社交层次”,指的是越过“那些我们真正认识的个体”(人们直接互动的个体数一般不超过150人),在更广的范围内与更多的人结合成更大的群体。前面说到人类进化的策略在于抱团取暖,这里要补充的是,抱团还必须抱大团,因为只有足够大的群体才能给个人提供更多庇护。如果从一开始人们就不去与“生活在旁边那条峡谷里的人们”结盟——当然前提是他们要有或愿意拥有与自己共同的世界观,那么更大的群体如部落、民族和国家这样的组织形式便无产生的可能。
群体在群体之林中与别的群体共处,与个人在群体之中与他人共处基本相似:个体之间的结盟始于相互靠拢、碰触和交头接耳,群体之间的结盟也需要用各种传言和“放话”去铺平道路。《水浒传》前半部分讲述的是各个小群向梁山泊这个大群归并的故事,而江湖上关于宋江的大量传闻便是促成这种归并的粘合剂。小说第五十七回至第五十八回写鲁智深、李忠与孔明等人分别在二龙山、桃花山以及白虎山占山为王,由于各自势单力薄,他们最终都投向了梁山的怀抱,在此过程中宋江的名头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第五十八回鲁智深说:
我只见今日也有人说宋三郎好,明日也有人说宋三郎好,可惜洒家不曾相会。众人说他的名字,聒的洒家耳朵也聋了,想必其人是个真男子,以致天下闻名。
不光是鲁智深,许多好汉在未曾与宋江谋面之前,也都风闻其为人行事的风格。为什么人人都在颂扬宋江?深层原因是江湖上的小兄弟需要像“及时雨”一样的大哥形象,这种形象反衬出“白衣秀士”王伦等人的刻薄寡恩。文学是现实的反映,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除了用宗教、经济等方面的诉求来“创造出一种群体感”,还会编造“苍天已死,黄天当立”之类的谶语,以便人们通过八卦途径将其广泛传播。《史记·陈涉世家》中“大楚兴,陈胜王”通过头天晚上的“狐鸣呼”发出之后,第二天相关的八卦立即在兵营中传播开来,“卒中往往语,皆指目陈胜”,说的就是人们一边议论一边用异样的眼光看着陈胜。
“大楚兴,陈胜王”和“苍天已死,黄天当立”都未获得应验,这样的事实好像是在告诉我们八卦于事无补,然而对于八卦的作用还应作更为细致的考察。现实生活中一些事情尚在未定之天时,各种传闻与风声会纷至沓来,形成一种“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景观,等到各种相互矛盾的传闻平息之后,曾被反复“辟谣”过的某条八卦消息突然变成了事实,这种情况也许对许多人来说都不陌生。八卦当然不可能都成为事实,但一件事如果被人反复提起,说明其重要性或敏感性不容低估,人们在传播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意愿、情绪和立场,确有可能影响到事件的进程乃至方向。但要说明的是,那些已然和行将成为现实之事不会引起太多议论。海德格尔认为,闲言的深层驱动力来自人们对“两可”之事的“好奇”,“一旦预料之事投入实施”,“闲言和好奇便失其大势”,“闲言甚至还气不过它所预料之事和不断要求之事现实地发生了。因为这样一来,闲言就丧失了继续预料的机会。”以现实生活里人们最喜欢议论的男女之事为例,如果某对男女交往的事实被坐实和公开,八卦爱好者们反而会感到失落,原因在于这剥夺了他们继续“爆料”的乐趣。《红楼梦》中贾宝玉的婚事是贾府政治的集中体现,因为是否继续维持四大家族(贾王史薛)之间的联姻,关系着贾氏家族的未来,所以贾府上下无不对此事保持高度关注,就连不相干的外人也对此说三道四。小说围绕这件事情所作的叙述,让我们看到八卦天然倾向于传播模棱两可、不大靠谱的信息(如第八十九回和九十回中林黛玉听到的丫鬟议论均为空穴来风),而铁板钉钉、缺乏悬念的真实信息(如贾母拍板敲定的“金玉良缘”)则只在非八卦的正式渠道中流通。海德格尔说“谁要是以真实的方式捕捉一事的踪迹,他是不会声张的”,贾母、王夫人和王熙凤身边的仆妇就是如此,她们洞晓内情却个个守口如瓶,大观园里只有傻大姐这样的另类才可能口没遮拦。
三、夜话与抱团
人类的叙事能力得以发育,离不开夜幕的覆盖与夜间活动的助力。《天方夜谭》里的故事都是在夜间讲述,古今中外更有不少以“夜话”“夜谭”为名的作品流行于世。唐传奇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小说文体的独立,其创作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文人交流奇闻轶事的夜间八卦——沈既济《任氏传》中的“方舟沿流,昼宴夜话,各征其异说”,以及李公佐《庐江冯媪传》《古岳渎经》中的“宵话征异,各尽见闻”“江空月浮,征异话奇”等,均可为此作证。
时间对人类来说分为运动的白天与静止的夜晚,虽然后者占了总数的一半,但迄今为止这一半仍未获得足够的关注。人的眼睛到了夜间会被黑暗蒙住,但在“看”无英雄用武之地时,“听”却在大显身手主动出击:“夜阑卧听风吹竹”和“夜半钟声到客船”等诗句显示黑暗中的人们并非都在酣睡,许多警惕的耳朵到了深夜还在监听(monitoring)外面的动静。不仅如此,漫漫长夜不可能全部都用于睡眠,不管是成人还是儿童,听人讲故事是无可替代的最佳睡前活动。擅长于讲故事并对此有深入思考的爱·摩·福斯特,在其名作《小说面面观》中用栩栩如生的形象,描绘了一幅远古人类的夜话图:
故事在远古时代就已经出现,可以追溯到新石器时代,以至旧石器时代。从当时尼安得塔尔人的头骨形状,便可判断他已听讲故事了。当时的听众是一群围着篝火在听得入神、连打呵欠的原始人。这些被大毛象或犀牛弄得精疲力竭的人,只有故事的悬宕才能使他们不致入睡。因为讲故事者老在用深沉的声调提出:以后又发生了什么事呢?
不过在人类学家看来,讲故事活动主要还不是为了消磨时间,而是为了建立前文一再讨论的群体感,更直截了当地说是为了强化人际间的抱团行为。邓巴觉得梳毛有助于安多芬的分泌,这里他又说到夜话中“被激发的情感会促使安多芬的分泌,有益于群体感的建立”:
不管讲述是什么内容,围坐在火塘边,伴着跳跃的火光讲述着引人入胜的故事总能创造出温馨的氛围,在讲故事的人和听故事的人之间形成一种亲密的联接,也许,是因为被激发的情感会促使安多芬的分泌,有益于群体感的建立。……讲故事一般都在晚上进行,这应该不是偶然的安排。人们对黑夜有天然的恐惧,有经验的讲故事的人会利用这种情绪,从而加强刺激人们的情感反应。黑夜屏蔽了外面的世界,却能使人们产生更加亲密的感觉。
需要解释的是,黑夜对外部世界的屏蔽为什么会让人们彼此紧密地团团“围坐”。本文认为,白天之所以不是讲故事活动的最佳时间,除了这段时间更多属于劳作外,还因为阳光照耀下的外部世界时刻在显示自己的“在场”,这种“在场”对听众进入故事中的虚构世界形成了严重的干扰。而当夜幕低垂时,周围的一切除了篝火外都已消隐远去,剩下的只有黑乎乎的影子与讲故事的声音,这时候人们会觉得自己所在的群体就是整个和唯一的世界,那个声音将自己和他人“联接”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就是自己需要紧紧“抱”住的主要对象。此外,夜幕笼罩下的旷野危机四伏,植入基因的黑夜恐惧使人们更愿意从充满敌意的现实世界中暂时抽身,与别人一道遁入故事中充满魅力的可能世界。前引唐传奇的“江空月浮”“方舟沿流”等语,告诉我们那时文人的侃大山往往是在船上进行,这种相对封闭的安全环境更容易增进参加者之间的亲密感。
不过早期人类的夜话只能以篝火为伴,大凡讨论初始叙事的文字,几乎无不涉及篝火,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偶然。一个人会不会讲故事,与其想象力是否丰富有关,邓巴认为火光跳跃可以激发故事讲述人的想象力:“篝火边的对话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火光跳跃中,人们的想象力被激发出来,于是就有可能开始讲故事。”但火光跳跃何以能激发想象,仍须给出更为具体的理由和解释。今人已经习惯了灯火璀璨的夜晚,即便如此人们在晚上看起来也会和白天有所不同,而在除了篝火之外没有其他光源的情况下,人的外貌和肢体会因火光的映照和跳跃发生更大幅度的变形,甚至连身边司空见惯的景物也会变得怪异和陌生。弗·迪伦马特的小说《法官和他的刽子手》中,病入膏肓的探长利用自己灯光下变形的形象来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把后者唬得魂不附体。环境改变思维,既然周遭事物都已偏离了常态,故事讲述人的想象自然也可天马行空不拘一格。火在燃烧时会产生火苗、火舌和火焰,其摇曳多姿、变幻莫测的形状使人浮想联翩,火光照映下的谈话亦仿佛有了温度,所以旧时会有《剪灯新话》《围炉夜话》这样的读物。安徒生的《卖火柴的小女孩》中,小女孩一连五次擦燃火柴,火光中呈现的幻象每次都有所不同,最后她把手中的火柴全都点着,由此产生了在奶奶怀中飞往天国的死前幻觉。
夜话往往还与夜间的饮食活动相伴,白天的时间既然要用于劳作,人们摄入营养和能量主要便依靠晚餐,有些消耗大的人上床之前还要来点宵夜。唐代文人聚谈大多设有酒食,陈鸿《长恨传》末尾记王质夫“举酒”于白居易之前,劝其以自己的“出世之才”书写唐明皇与杨贵妃之间的“希代之事”,可见催生《长恨歌》的仙游寺之聚并非“清谈”。那么岩洞中的早期人类是否也有这样的夜话条件呢?西方考古发现的新石器时期超大酒缸,以及野牛之类动物的成堆遗骨,显示欧洲的酒宴有非常古老的历史。无独有偶,我国仰韶和大汶口文化遗址中也有许多酒具出土,再往后还有《史记·殷本纪》记载的夏桀“长夜之饮”。邓巴仍从安多芬分泌和群体维系角度看待晚餐的功能:
酒精能够极大地促进安多芬的分泌。事实上,酗酒人不是对酒精上瘾,而是对安多芬上瘾……这就解释了为什么社交性的饭局和宴会在我们的生活占据如此重要的位置。很可能从新石器时代起,宴会就起到了既能维系群体团结融洽,又能欢迎远方客人(尤其是陌生人)的作用。邀请他人共进晚餐(不管是否喝酒)依然是现代社交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但是没有人会对这种行为感到很奇怪,或者去探究一下它的缘由。
让我们沿着邓巴的思路继续探究邀请他人共餐的“缘由”。就其本质而言,共餐不是为了吃喝而是为了人际间的抱团,举杯邀饮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交际手段,目的还是为了相互沟通发展友谊,酒精的功能主要在于帮助人们打开话匣子。进食本来就是享受的时间,酒菜入口会让人进入放松状态,这时候无论主客都会不知不觉地解除原先的戒备与拘谨,因此筵席上的交谈永远要比平时来得热烈和欢快。英语中的symposium(研讨会)一词源于古希腊,最初的意思为正餐(deipnon)之外的一道喝酒。柏拉图的《会饮篇》用转述的方式,生动翔实地再现了苏格拉底、斐德若和阿里斯托芬等人一边喝酒一边谈话的热闹情景,我们看到觥筹交错令谈话者变得兴奋异常口若悬河,座中诸人唯有苏格拉底能从头至尾保持清醒。唐代文人的聚谈也有苏格拉底这样的主心骨,研究古代小说的专家注意到,李公佐本人不仅是四五部口传故事的记录整理者,他的名字还在记载这类“征异话奇”活动的文献中频繁出现,从中可以看出他不但是一个活跃的故事讲述人,更是一位善于倾听和鼓励他人讲故事的大师。从白行简《李娃传》中的记载可见,如果不是遭遇李公佐这样的“超级”聆听者,如果没有他的“拊掌竦听”和“命予为传”,白行简可能不会“握管濡翰”,将这个无数人唏嘘的故事“疏而存之”。为了铭记这位讲故事活动鼓动者的功绩,我们的叙事学研究会应当向他补授一枚“最佳夜话组织者”的勋章!
与世界上其他地方的人相比,国人在请客吃饭上表现出更高的积极性,自古以来我们这个民族就懂得用这种形式来发展友谊。与symposium一词相似,汉语中“餐叙”“酒叙”之类的名目更为繁多,这类表述显示饭局主人希望以酒食来促进叙谈。如今饥饿的时代已经远去,人们乐于邀宴和赴宴不是为了大快朵颐,而是为了有机会与亲友畅谈,一道消费真假莫辨的各类故事,当代许多八卦就是这样在餐桌之间不胫而走。在食物匮乏动乱频仍的年代,王公贵族的酒宴更加不可或缺。《周礼·天官冢宰》详细记载了为周天子提供饮食服务的人员数量与职责分工,张光直说“在负责帝王居住区域的约四千人中,有二千二百多人,或百分之六十以上,是管饮食的”。“管饮食的”队伍如此庞大,显示当时的宫廷中经常举办规模惊人的宴会,这种所费不赀的活动肯定有系紧周王朝内部纽带的考虑。上层阶级之外,聚族而居的平民也可达到较大的用餐规模,唐宋时江西德安的“义门陈”曾历15代而未分家,用餐时人们按长幼次序坐于广席,连豢养的犬只也不争不抢,由此还演绎出“一犬不至,百犬不食”的佳话。
四、语音与排外
讲故事本来是指用人的语音来传播故事,但在当今这个读图时代,“叙事”一词已基本与口述脱钩,“讲故事”之“讲”也更多不是指诉诸口舌的讲述,因此我们需要正本清源,重新认识语音在群体维系上的作用与影响。以上三节均着眼于结盟与抱团,然而群体感不只表现为对“自己人”(包括可能成为“自己人”的人)的认同与接纳,还包括对“外人”(群外之人)的排斥与抵制,本节要讨论的就是把人群分隔开来的不同语音。
人类社会为什么会分出不同的人群?虽然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但具体到人群究竟因何而分,不同学科不同立场的学者各有各的见解。不过有一种提法应当多数人都会同意,这就是“群以音分”。众所周知,民族之分首先是语言之分,而语言之分说到底是说话的声音之分,是故英语中各民族之名与其语音多为同一个词,如Chinese、English和Russian既指汉语、英语和俄语,也指用这种声音说话的中国人、英国人和俄国人。民族之下还可细分,在使用同一语种的情况下,每个因地缘、宗法和其他纽带联接在一起的更小群体,在发音上仍然不会完全相同。以笔者所在的江西省为例,南昌话出了省城便无用武之地,各市县乃至一些乡镇的方言只能在本地通行,有的地方甚至村头和村尾的口音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许多江西人相互之间必须说普通话——如果不是半个多世纪以来“推普”(推广普通话)工作开展得颇为成功,很难想象说江淮官话的九江人和说客家语的赣南人对话会是怎样一副尴尬情景。上世纪初有识之士对此有深怀忧虑的描述:
看见各杂志、各教科书所用的口语文,没有一定的规则,往往你写的北京话,我写的南京话;你写的湖北官话,我写的山西官话,更有浙江官话,夹了许多土话的官话。我怀疑的,将来弄了这许多种的官话,怎样统一?……我家的说话,可算得国语标本了。然而家中公用的言语,没有经过标准的审订,故这一句是北方话,那一句是南方话,这一句是北京话,那一句是上海话。发音更不相同了。
胡适由于主张先推广白话文学,被日本学者平田昌司认为只注重“眼睛的文学革命”,而赵元任由于提倡国语,在其眼中便代表着“耳朵的文学革命”。平田昌司还说中国这个“想象的共同体”的视听统一发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是因为那时“官方动员报刊、书籍、音乐、戏剧等一切媒体,不论‘眼睛’还是‘耳朵’都灌输了规范性的语言”。
那么“群以音分”的现象又是怎样发生的呢?《旧约》说这是因为上帝不希望人类联合起来兴建通往天堂的高塔,于是故意混乱其语言,所有的神话后面都隐藏着某种事实,这个故事反映人类各族群之间存在着难以弥合的语音鸿沟。语言学家多从群体的迁徙、融合与隔离等角度思考语言的分化,然而这些只能说明后来的变异,人们更想知道的是,尽管许多语言正在以快得惊人的速度消失,为什么到现在还有6000多种不包括方言在内的语言存在?语言的记录方式或许可以提供一种解释。最初的象形文字后来绝大部分都转化成了表音文字,这方面近东地区的闪米特人首开其端,他们创造了人类历史上第一套字母系统,这套系统经后人改进后可与语音的各种形态大致对应,甚至还能摹写方言、俚语乃至某些族群的特殊发音。以英语为例,美国小说中黑人与下层民众所说的词语往往用独特的拼写方式表现,如going to、want to和out of常常写成gonna、wanna和outta,它们已经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英文新景观。摹写上的优势带来的是语言和民族分化的严重后果,西欧英法德意等民族的语言本来同属一体,只不过各族群发音上的差别被各自使用的拼音文字固定下来,结果这些语言彼此之间渐行渐远,使用它们的群体也最终演变成不同的民族。与此形成鲜明对照,汉语作为表意文字在摹写声音上虽然不如拼音文字那样精细,但在阻止各方言区继续分化上却是一道牢不可破的“防火墙”,尽管如前所述东西南北的国人口音存在千差万别(与西欧语言的差别相比不遑多让),这些语音对应的却是同一套文字符号。不言而喻,假如其他民族使用的也是像我们这样的文字,世界上的现存语言一定不会有如此之多。
不过这还不是“群以音分”的根本原因。当语言学家向哥伦比亚的巴拉族人(Bara)询问为什么印地安人有这么多亚种时,得到的回答是“如果我们都说图坎诺语(Tukano),我们去哪找女人”,这话其实说的是世界上不能只有说同一种语言的“我们”,必须还有说别的语言的“你们”与“他们”,这样男人才能在自己的亲族之外找到可以爱的对象。史迪芬·平克则说不同群体的语音差异提供了可以恨、可以鄙视和八卦的对象:“人类相当善于嗅出些微差异,以发现他该鄙视什么人……当世界上不只一个语言后,民族优越感(ethnocentrism)才开始肆虐。”巴别塔故事把人类语言分开的责任归于上帝,实际上人类从一开始就有用声音来区分群内人与群外人的内在冲动:使用不同的语言、方言和乡音犹如佩戴了表明身份的徽章,一开口便标示出此人是“自己人”还是“外人”。前面提到梳毛与八卦的拉帮结伙功能,用语音来统一群体同样是一种将他人排除在外的行为。邓巴发现语言的多样化与群体密集的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说“邻居”越多的地方越需要通过语音来辨别敌我友,这种情况下语言的分化会变得非常迅速,因为必须提防投机取巧的外人混入群内:
语言起初发展成各种方言,最终变成互不理解的语言,是因为地方群体在面临其他群体的竞争时需要辨别群体成员身份。
方言还有一个优势:它可以较快地变化,至少一代人可以演变出一种方言。如此一来,便可追踪一个群体在某一时间段里的迁移模式。迁徙的群体经过一代人以后,尽管用的还是原来的词,但会演变出自己的口音和言语风格。澳大利亚和英国口音如今截然不同,而大部分澳洲移民不过发生在过去100年间。显然,方言是为了应对有人搭便车投机取巧。通过不断发展新的话语形式,同一个事情换新的说法,群体可以轻松辨别成员身份。而这种身份徽章很难造假因为语言需要很小就开始学。除非在群体中长时期生活,不然很难学会其中口音和言语风格。
事实确是如此。笔者有一次远足去九江市管辖下的庐山,发现值守山门者要求进山者说一句九江话方可放行,形成此陋规的原因是当地人一直有登庐山晨练的习惯,庐山管理者为此对“自己人”网开一面,“外人”想搭这趟便车则会因口音露馅。邓巴引《旧约》中两则叙事证明搭便车容易被识破:一则是以法莲的逃亡者因为咬不准“示播列”这一字音而被把守约旦河渡口的基列人所杀,因此而死在河边的以法莲人竟达四万二千人之多;另一则是耶稣蒙难时彼得矢口否认自己的身份,围观者却指认说“你真是他们一党的!因为你是加利利人,你的话和他们一样”。当然也有少数例外,《水浒传》中的燕青是一位擅用口舌的天才,第六十一回作者介绍他“吹的、弹的、唱的、舞的,拆白道字,顶真续麻,无有不能,无有不会。亦是说的诸路乡谈,省的诸行百艺的市语”,正因为有这种本领,第八十一回中他才能“打着乡谈”顺利进入东京城门。城门把守者当时防范的主要对象是梁山好汉,后者在他们心目中都操外地口音,故尔燕青的“乡谈”会令其放松警惕。
方言令人感到亲切,在于它是方言区人们的母语。国人对外交往时把汉语当作母语,但在国内甚至是在方言区内,人们又会把仅仅流行于自己家乡一带的乡语乡音视为母语。母语在英语中是mother tongue,其字面意义为母亲的舌头,乡语乡音其实就是母亲发出的声音,人们从娘胎里听着这种声音长大,自然会对这种声音怀有天然的好感,进而会爱屋及乌地把所有发出这种声音者当作自己人。由于这份娘胎里带来的感情,乡音乡语成了人际间重要的黏合剂,它能够把陌生人黏合为朋友,把男女黏合为夫妻,把不同身份的人黏合为乡谊社团,客家人甚至有“宁卖祖宗田,不卖祖宗言”之说。赫尔曼·沃克《战争与回忆》最后一节中,纳粹屠刀下幸存的犹太男童路易斯因遭受严重刺激,获救后陷于不说不笑的自闭状态,其母娜塔丽找到他后用意第绪语在其耳边啍唱儿歌,不久孩子居然“笑嘻嘻地”跟着母亲的声音唱了起来。这一奇迹犹如一道强烈的光亮,把一旁观看的孩子父亲和友人照得睁不开眼睛,这个细节再好不过地说明人对母语有一种本能的信赖之情。
尽管中国历代都有雅言与官话,使用方言的各类叙事样式在方言区内还是更受欢迎,地方戏在全国各地星罗棋布,便与地方上的人喜欢自己的mother tongue有很大关系——认真考究起来,各剧种之间除声音(包括声腔)之外并无多大差别。众所周知,对方言区内的人来说,用方言讲述故事,特别是讲述地方色彩较浓的故事,比用雅言或官话讲故事更觉有滋有味,因为方言中许多声音表达具有无法转换的个性魅力。韩少功在《马桥词典》后记中讲述自己在海南买鱼时询问鱼名,摊主只能说出“海鱼”“大鱼”这样的名字,事后作者才知道这不是当地人语言贫乏,而是他们的表达“无法进入普通话”:“我差一点嘲笑他们,差一点以为他们可怜地语言贫乏。我当然错了。对于我来说,他们并不是我见到的他们,并不是我在谈论的他们,他们嘲啾呕哑叽哩哇啦,很大程度上还隐藏在我无法进入的语言屏障之后,深藏在中文普通话无法照亮的暗夜里。”
由此回看前述平田昌司之论,我们会发现用“眼睛的文学革命”来概括胡适的主张并不公平,胡适确实说过统一“国音”不是他那个时期的当务之急,但他努力提倡的白话文学并不只是诉诸眼睛:
我们深信:若要把国语文变成教育的工具,我们必须先把白话认作最有价值最有生命的文学工具。所以我们不管那班国语先生们的注音工作和字典工作,我们只努力提倡白话的文学,国语的文学。国语先生们到如今还不能决定究竟国语应该用“京音”(北平语)作标准,还是用“国音”(读音统一会公决的国音)作标准。他们争了许久,才决定用“北平曾受中等教育的人的口语”为国语标准。但是我们提倡国语文学的人,从来不发生这个争执。《红楼梦》、《儿女英雄传》的北京话固然是好白话,《儒林外史》和《老残游记》的中部官话也是好白话。甚至于《海上花列传》的用官话叙述,用苏州话对白,我们也承认是很好的白话文学。甚至于欧化的白话,只要有艺术的经营,我们也承认是正当的白话文学。这二十年的白话文学运动的进展,把“国语”变丰富了,变新鲜了,扩大了,加浓了,更深刻了。
可以看出,白话在引文中更多指语言而非文字,胡适用“好白话”来形容写入叙事作品中的各地方言,显示他乐见笔头叙事中使用乡语乡音。不仅如此,胡适一方面以讽刺性的口吻说到“国语先生们”急于制订“国音”标准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称赞白话文学运动把“‘国语’变丰富了,变新鲜了,扩大了,加浓了,更深刻了”,这表明他并不反对汉语的统一,而是寻求汉语在更具代表性、更有“五湖四海”意味上的统一。他还以口语中经常用到的“什么”“这个”等为例,告诉人们这类表达过去没有固定的写法,“自从几部大小说出来之后,这些符号才渐渐统一了。文字符号写定之后,语言的教学才容易进行。”用本文的话来说,胡适是希望以叙事尤其是有影响的叙事(即《红楼梦》之类的“大小说”)为示范,达致我们这个民族在语言表达上的统一。欧洲文学史已经证明,叙事经典的作用不仅体现为讲述了精彩的故事,还体现为讲述这些故事的语言也成为人们模仿学习的典范。但丁摒弃中世纪文学惯用的拉丁语而用俗语写作《神曲》,此举促进了意大利民族语言的统一;普希金的小说诗歌提供了现代俄语的标准样板,高尔基因此誉之为“一切开端的开端”。这两位伟大的故事讲述人,都为用声音统一自己的民族做出了永垂青史的贡献。
五、烙印与赋形
以上对初始叙事的讨论不无丑化之嫌,但就像哈哈镜能放大照镜者的外形特点一样,人类学这面镜子也有助于我们看清楚讲故事行为的本来面目。所有的生命都有与生俱来的生存与繁衍冲动,为此不惜与同类及其他物种展开不择手段的竞争,我们不能用后来的美学与伦理标准来要求自己的祖先。达尔文说“人从一个半开化状态中崭露头角原是比较晚近的事”,尽管人类后来拥有了“上帝般的智慧”与“一切华贵的品质”,“在他的躯干上面仍然保留着他出身于寒微的永不磨灭的烙印”。本文认为,“永不磨灭的烙印”不只见于人类的躯干,人类的讲故事行为上也留有这样的印痕:不管叙事媒介与形态如何与时俱进,其本质、功能与目的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种情况就像人类的进食行为一样——今人的饮食不知要比前人丰富和精巧多少,但今人享用美食佳肴和前人茹毛饮血在本质上都是为了摄取能量。
仍须重申的是,前面讨论的结盟与排外实为一块硬币的两面:结盟是冠冕堂皇的拉帮结伙,而拉帮结伙又势必把某些人排除在外,不过没有这些行为便不能形成群体,人类历史上令人遗憾地充满了这类无法用美好词语来形容的行为。即便是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一些叙事门类中仍然可见八卦之类行为的蛛丝马迹,它们既是“永不磨灭的烙印”,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相关叙事门类的形态,此即《文心雕龙·丽辞》中所说的“赋形”。让我们先从文艺领域的叙事门类谈起。前面对唐传奇的讨论已涉及口头讲述对笔头叙事的影响,这里要补充的是,唐传奇中一些作品当初就是形诸文字的八卦,带有明显的攻击诽谤意图,只不过这种意图随着时过境迁而被淡化悬置,后世读者更多是从艺术而非政治角度消费这些作品。其中最典型者当属《补江总白猿传》,明人胡应麟指出:“《白猿传》,唐人以谤欧阳询者。询状颇瘦削类猿猱,故当时无名子造言以谤之。”鲁迅《中国小说史略》为此发出感叹:“是知假小说以施诬蔑之风,其由来亦颇古矣。”唐朝朋党之争异常激烈,小说因此沦为政治集团相互诋毁的工具,《周秦行纪》《牛羊日历》与《上清传》等皆有构陷政敌的嫌疑。后世小说中直接服务于党同伐异的已不多见,但许多作者在讲故事时仍不免掺杂自己的爱恨情仇,借题发挥的影射讽谕可以说俯拾皆是。《红楼梦》第十三回“秦可卿死封龙禁尉”似已作过重大修改(从存世的“秦可卿淫丧天香楼”回目可知),但现在的版本中仍有对家族中秽乱行为的种种讥刺;第七回焦大所骂的“爬灰的爬灰,养小叔子的养小叔子”,以及第六十六回中柳湘莲所说的“你们东府里除了那两个石头狮子干净,只怕连猫儿狗儿都不干净”,都显示作者挥笔时耳畔不时响起少年时代与闻的一些闲言碎语。
《红楼梦》与八卦有关的不止上述内容,故事中许多人物的表现可以说都在为海德格尔的闲言理论作证。就叙事模式而言,熟读该书的读者也许已经注意到,每当讲述到错综复杂之处时,作者总会安排一个“多言”人物出来指点迷津,这种人物本身在故事世界中无足轻重,其功能主要在于用絮絮叨叨的话语来为渐入佳境的读者提供阅读导引。如果没有第二回冷子兴(周瑞家的女婿)那番提纲挈领的“演说荣国府”,读者难以迅速进入这场令人眼花缭乱的大戏;如果没有第四回门子(葫芦庙小沙弥)就护官符一事所发的滔滔宏论,以贾史王薛四大家族为核心的金陵政治版图不会呈现得如此清晰;如果没有第六十五回兴儿(贾琏小厮)将“荣府之事备细告诉”尤氏母女,我们也无从全面把握主要人物的关系格局以及他们在下人眼中的地位与印象等。人物除了“多言”外也会“失言”,“失言”即不小心或假装不小心说了不该说的话,这种情况常被用来推动和触发事件。第三十三回贾环在盛怒的贾政面前说出金钏儿跳井一事,令自己的哥哥挨了结结实实一顿毒打;第六十六回贾宝玉在柳湘莲面前脱口说出自己曾在尤氏姐妹处“混了一个月”,导致尤三姐在来退婚的柳湘莲面前挥剑自刎;第九十六回傻大姐没心没肺地说出“宝二爷娶宝姑娘”一事,这个“如同一个疾雷”般的消息让林黛玉遭受到致命的一击。
需要说明的是,同为八卦,“多言”与“失言”之间还是有本质差别的:冷子兴、小沙弥与兴儿属于原发性话痨,他们不能自控的多嘴多舌纯粹出于叙事的需要,这些提供情报的“信息员”在完成了作者赋予的任务之后,便已失去了在故事进程中继续存在的意义,所以作者会让贾雨村找个由头将小沙弥“远远的充发了”,冷子兴和兴儿在后来的故事中也是泯然众人。不仅如此,大大咧咧的“失言”与工于心计的“失言”之间的距离也不可以道里计:贾环为了创造出在严父面前进乃兄谗言的机会,故意带着几个小厮在贾政目光所及处“一阵乱跑”,由此引出贾政“你跑什么”的喝问,这样他才能貌似“失言”地说出金钏儿跳井是因为宝玉“强奸不遂”;相形之下,贾宝玉关于尤氏姐妹那番话真是有口无心,公子哥儿的天性使其喜欢在人前卖弄自己的风流经历,如果不是柳湘莲反应激烈,他根本不会意识到自己的话已然造成了严重伤害;而傻大姐则是因智商太低而察觉不到自己的“失言”,同样发现不了自己“失言”及其杀伤力的还有潇湘馆的丫鬟们,她们根本没有想到自己躲在外屋的议论竟然会被里屋的林黛玉听见。
《红楼梦》只是我们用来说明问题的一个例子,实际上许多中外叙事作品都是用闲言来架构全篇。就像冷子兴“演说荣国府”开启了《红楼梦》的故事之门一样,《西游记》第九回渔翁与樵夫之间的斗嘴也是故事演进中第一张倒下的多米诺骨牌,由这场斗嘴引发的冲突到后来越演越烈,卷入的人物越来越多,涉及的时空范围也越来越大。西方叙事经典中也有不少是以闲言碎语为开端:陀斯妥耶夫斯基《罪与罚》顾名思义是以“罪”(杀人)与“罚”(杀人的道德代价)为主题,主人公拉斯柯尼科夫之所以萌发杀人的念头,缘于他在小酒馆中听见别人八卦这个话题。奥斯丁《傲慢与偏见》写的是“傲慢”与“偏见”之间的冲突,女主人公伊丽莎白之所以对“傲慢”的男主人公达西持有“偏见”,也是因为故事开始时她偷听到达西在人前嚼自己的舌根。以日常生活为题的小说常被人说成是写“茶杯里的风暴”,大风起于青萍之末,此类风暴十有八九与八卦有关,欧洲现代小说尤其是女性作家笔下多有这方面的内容。我们的《金瓶梅》通篇也是唾沫横飞,书中人物天生就懂得以流言蜚语为闺阁之中折冲樽俎的利器,但其性格也因此而发生扭曲和变形。
叙事与八卦的这种联系,解释了为什么许多后世故事的讲述会显得那么冗长。就像灵长类动物长时间的相互梳毛一样,八卦及其变形只有喋喋不休反复进行,才能刺激人体内安多芬的持续分泌。语言学界对这种现象用redundancy一词做出形容,该词在大陆通译为“冗余”,但“冗余”让人联想到“多余”,而港台的译法“备援”可谓得其精髓:信息发送一方之所以不断提供重复累赘的话语,为的是确保自己的意思不被对方误解。这种情况就像寄信时写上收信人的邮编、地址和姓名就已足够,但为了预防万一,人们还是要加上楼栋与电话号码等辅助信息,它们的功能皆为“以备驰援”。冗长不一定都招人厌烦,如果说梳毛动作非要反复进行才能让梳毛对象觉得舒服,那么文学艺术中的复沓(当然不是拖沓)也能产生类似效果,陶渊明的《闲情赋》一口气表达了自己对所爱者的多个愿望(“愿在衣而为领”“愿在裳而为带”等),裴多菲的《我愿意是激流》亦用同样的句式作了反复述说(“我愿意是激流”“我愿意是荒林”等),它们给人的感觉皆为浪漫而非累赘。为中国百姓喜闻乐见的传统戏目中,接二连三的比拟和不厌其烦的诉说也能有效地刺激安多芬分泌,民间至今流行的京剧《四郎探母·坐宫》和黄梅戏《小辞店·来来来》的唱词堪称这方面的代表。
文艺之外,历史和新闻领域的叙事也与八卦脱不了干系。《汉书·艺文志》有“小说家者流,盖出于稗官”之说,实际上我们的史书也有许多内容出于“稗官”和“街谈巷语”。司马贞在《史记索隐后序》说《史记》“虽博采古文及传记诸子,其残阙盖多,或旁搜异闻以成其说”,司马迁本人在《史记·太史公自序》中亦承认自己“网罗天下放失旧闻”,《史记·魏公子列传》最后的“吾过大梁之墟,求问其所谓夷门”之语,正是太史公搜罗“异闻”与“旧闻”的具体写照。由此不难揣测,《史记·高祖本纪》开篇讲述的刘媪“梦与神遇”“遂产高祖”的故事,其来源只能是君权神授者的梦呓。不过《史记》的记叙大体上还是可信的,虽然它被一些人看作“谤书”,但真正的“谤书”应为先秦时代的《竹书纪年》,其中的“舜囚尧”和“伊尹放太甲”等记叙完全颠覆了舜和伊尹的正面形象——舜被说成是迫不及待的抢班夺权者,伊尹则是发动宫廷政变的阴谋家和伪君子。由此可见历史叙事也难以避免口水成分,再伟大的人物也免不了被别人说闲话。
史官文化发达为古代中国一大特色,新闻传播先行则是英国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彼得·阿克罗伊德说“新闻的本质是咬耳根或谣传所得的信息”,“这座城市(按指伦敦)是丑闻、诽谤、捕风捉影的中心。市民爱散布谣言,背后说坏话。16世纪有传单、宣传册、大幅招贴,专门散播当时的煽动性事件。街头小贩则确保挨家挨户送去这些新闻”。16世纪到现在已经过去了四百多年,英国人对八卦新闻的热情仍未减退。邓巴对目前“面向高端人群的《泰晤士报》和面向大众的英国通俗小报《太阳报》”的版面分布作了具体分析,前者“43%都是有趣的故事(包括采访、越发低俗的新故事等等)”,后者“78%的内容都是人们感兴趣的故事,其唯一目的就是让读者能够窥探他人的私生活”,“两份报纸用来刊登‘八卦新闻’的实际版面几乎一致,分别是833和850栏英寸。”性格拘谨的英国人对八卦新闻情有独钟,或许是因为他们觉得“第四种权力”的舆论监督作用不可或缺,即便有些报道在抖搂丑闻时不免过火或失实,仍能让涉事官员、贵族及名人等有所忌惮。《哈姆莱特》第二幕第二场的一段对话,对今天的英国政治来说仍有其现实针对性——剧中波洛涅斯问哈姆莱特“您在读些什么”,哈姆莱特回答说“都是些空话,空话,空话”,波洛涅斯接着追问“您读的书里讲到些什么事”,哈姆莱特回答说“一派诽谤”。这一回答告诉我们,莎士比亚对叙事的本源和本质早有深刻的洞察。
最后要说的是,拜传媒变革之赐,人类讲故事的形式和手段较之过去已进步太多,但就维系群体的作用而言,一些用高科技武装的现代叙事不一定比得上过去篝火边的夜话。邓巴说人类虽然发明了“最为神奇的”语言,拥有了“最了不起的计算机器,最能言善辩的交流系统”,但很多情况下“我们常感‘无以言表’”,因为“语言本身不能维系群体。冰冷的言语逻辑需靠更深层次、更动情的东西来温暖。为此我们需要音乐与身体接触”:
一种关系形成之初,语言是极好的铺垫工具,可让人了解心仪的对象或合作伙伴。但随着关系深入发展,我们抛弃语言回归古老的仪式,互相接触和直接互动。在生命的关键时刻,从灵长类祖先遗传而来的梳毛,重新成为维系感情的方式。因为身体接触的触动和抚慰效果为语言所无法企及。简单的抚摸轻触刺激产生内源性鸦片物质,这是语言所不及之处。
引文道出语言本身只是冰冷的工具,人类最基本的情感维系方式不可取代。抱团取暖需要真正的相互靠拢,我们今天虽已进入“地球村”时代,但网络上虚拟的接触终究还是镜花水月,没有能感觉到对方呼吸与体温的互动往来,产生不了填补情感空虚的“内源性鸦片物质”,我们中国人于此最有体会。邓巴将音乐和身体接触相提并论,笔者理解是听觉与触觉最为接近,去过大型演唱会热火朝天现场的人,可能都会有某种“听触一体”的震撼体验,类似效果也见于史诗演唱传统保留较好的民族地区。本文对梳毛、八卦、夜话和语音的讨论,旨在阐发叙事交流对人类群居生活的意义。国内叙事学在西方影响下偏于形式论,一些人甚至把研究对象当成解剖桌上冰冷的尸体,然而叙事本身是有温度的,为此我们需要回到人类祖先相互梳毛的现场,听取人类学家对早期讲故事行为的种种解释,从而深刻认识到叙事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抱团取暖的行为。万变不离其宗,人类许多行为都和群体维系有复杂的内在关联,只有牢牢地把握住这种关联,我们今天的研究才不会迷失方向。
(本文原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注释从略,详参原刊。)
谢选骏指出:上文虽对“梳毛、八卦、夜话和语音”进行了讨论,但只企图“阐发叙事交流对人类群居生活的意义”;而没有明白这个意义就在于“宣告主权”和“行使主权”——确立社会的隶属、秩序、等级,从而保持群体的维系与存在。因为,一切讲述都在发表思想,而思想则是一种宣告主权的行为。
【40、思想主权构成了“所有国家的转折点”】
《所有国家的转折点》(巴哈伊国际社团纪念 联合国成立五十周年文告 一九九五年十月NEW YORK—1 October 1995)报道:
全人类的团结统一是人类社会正迈向新阶段的标志。人类已相继尝试并完全确立了家庭、部落、城邦和国家形式的结合。饱受磨难的人类正奋力以求的乃是世界大同。国家的创建已达尾声。主权国家内部的混乱正趋顶点。一个走向成熟的世界必须放弃对国家主权的迷恋,能认清人类关系的同一性和整体性,一劳永逸地建立起最完美体现这一人类生活基本原理的制度。——守基·阿芬第 1936年
一、概论:反省的时机
二十世纪是人类历史上最动荡不安的时期之一,其显著特征如下:无数次的动乱、革命和对过去的急剧背离。从殖民制度的解体和十九世纪伟大帝国的瓦解,到广泛而具灾难性的极权主义、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试验的兴衰,其中一些剧变极具破坏性,导致千百万人丧生,旧的生活方式和传统消失,确立已久的制度崩溃。
其它一些运动和趋势显然是积极的。科学发现和新的社会见解推动了许多进步性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变革。重新定义人的权利和肯定人的尊严的道路已经铺平,个人和集体成功的机会增多,人类提高知识和觉悟的新途径也已畅通。
这样的双重过程——一方面是旧制度的瓦解,另一方面是新思维的萌芽——证明了在过去一百年间不断得到加强的单一趋势:人类越来越相互依赖和融合!
这种趋势可以从广泛的现象中观察到:从世界金融市场的融合(这反过来表明人类对多种多样相互依存的能源、食物、原材料、技术和知识的依赖),到环球通讯和运输系统的建立。这种趋势还反映在人类对地球生物圈环环相扣、互为关联的科学认识上,这一认识又造成了对全球协调行动的迫切需要。它还体现在(虽然是以一种破坏性的方式)现代武器系统的威力已逐步发展到了一小部分人便足以毁灭全球文明的地步。正是因为人们对这一趋势既有建设性亦有破坏性表现的普遍认识,才使得那幅熟悉的地球照片——幽深无垠的太空中一个蓝白相间快速旋转的球体——更加教人刻骨铭心。它使人们形象地意识到:尽管千姿百态、参差各异,但我们本是同一个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家园。
这种趋势还体现在世界各国为了建立一个能够保障人类和平、公正和繁荣的世界政治制度而做出的坚决努力。在本世纪,人类曾两次试图建立新国际秩序,每次都尝试推行全人类相互依赖的新观念,可同时又想原封不动地保持国家主权至上的制度。站在本世纪即将结束的角度看,国际联盟打破了旧的共同安全观,标志着向新世界秩序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灾难催生出了人类的第二次努力,其基础是由那场战争的战胜国所起草的《联合国宪章》,在过去的五十年间,它提供了寻求最终解决办法的国际论坛。这样一个独一无二的机构是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崇高象征。
作为一个国际性组织,联合国已经表明人类在卫生、农业、教育、环境保护和儿童福利等方面能够统一行动。它肯定了我们建设一个更加美好未来的共同道德愿望,国际人权公约的广泛采纳就体现了这一点。它显示了人类深厚的同情心,对贫穷大众提供人力和财力资助即为明证。在至为重要的缔造、实现与维护和平方面,联合国已经开辟了一条通往永无战争的未来的勇敢大道。1
然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总体目标却被证明是有欠明确的。尽管它的缔造者怀有崇高的愿望,可五十年前联合国的建立并没有开创全人类和平与繁荣的新纪元。2
虽然联合国为防止第三次世界大战爆发确实起到了作用,不过过去五年来仍发生了数不胜数的地方、国家和区域性的冲突,夺去了千百万人的生命。超级大国之间的关系刚刚得到改善,消除了它们之间冲突的意识根基,长期郁积的种族和宗派情绪又冒出头来,成为新的冲突之源。此外,尽管冷战的结束减少了全球毁灭性战争的威胁,但能够致使全球毁灭的武器、技术和一定程度上能导致战争爆发的情感因素依然存在。
同样,社会事务中的严重问题依旧持续。当人们在促进健康、持续发展和人权的全球计划上达成新的水平的共识时,许多地区的局势却已经恶化。好战的种族主义和宗教狂热的惊人扩散,物质主义的恶性膨胀,犯罪和有组织的罪行的迅速蔓延,盲目的暴力行为的大范围增长,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男女不平等仍旧继续,由家庭普遍解体所导致的两代关系受损,放纵的资本主义的贪得无厌和政治腐败现象的增多,等等,都证明了这一点。至少有十亿人生活在极端贫困之中,世界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是文盲。3
在崩溃和更新这双重过程把世界带向某种极点时,联合国成立五十周年纪念及时地提供了机会让人类静下来反思如何共同面对自身的将来。事实上,各种有益建议近来已经出现,旨在加强联合国的作用,改善其协调各国对这些挑战作出反应的能力。
这些建议大体上分三类。一类主要针对联合国机构中的官僚行为、行政管理和财政问题。另一类建议重组某些机构,如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和布雷顿森林经济体制。还有一类建议改组联合国的政治结构,例如要求扩大安理会和(或)重新斟酌《联合国宪章》。4
大多数建议是有建设性的,有些还颇引人争议。其中最为周到和深思熟虑的是全球统制委员会的报告,题为《天涯比邻》。它主张广泛采纳新的价值观并改革联合国组织结构。5
正是为了能对正开展的有关这一极其重要的问题的讨论和磋商有所贡献,巴哈伊国际社团才认为有必要阐明自己的主张。我们的主张基于以下三项初步建议:
首先,有关联合国的未来的讨论应该立足于国际秩序演变及其方向的大背景。联合国与二十世纪后期其它一些重要组织共同演进着。从总体上讲,这些组织规定着国际秩序的演变,同时自身也被这一演变所改变。因此,对联合国的使命、作用、运行原则乃至活动都只能根据它们如何适应更广泛的国际秩序这一宗旨来加以考察。
其次,既然人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人类的每一个成员生来就是交承这一整体的重托。这种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构成了大多数人权的道义基础;一些联合国正式文件正试图为这些权利下定义。它也有助于为国际秩序在确立和维护个人权利上规定一个最主要的宗旨。
最后,有关未来国际秩序的讨论要设法让人类的大多数参与进来并激发出他们的热情。这种讨论是如此重要,因而绝不能仅限于政府、商界、学术团体、宗教或民间社团组织的领导者。相反,这种讨论应该安排基层男女都参与进来。广泛的参与能够提高世界公民意识,从而使讨论本身自我强化,并由此不断增加对扩展的国际秩序的支持。
二、认清历史背景:对世界各国领导人的呼吁
巴哈伊国际社团认为,目前世界混乱的局面和人类事务的不幸状况,乃是人类最终和无可避免地在全球范围内统一于一个单一的社会秩序的有机进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
人类,作为一个独特的有机体,已经过了类似其单个成员生命中的婴儿期和儿童期的演变阶段,现在正处于骚动不安的青春期的最高峰,即将进入它期待已久的成年期。6 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在商业、金融和通讯领域中已经实现,在政治舞台上正初具形态。
历史上突然爆发的灾难性事件加速了这一进程。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分别催生出了国际联盟和联合国。是在经过类似不可想象的灾难之后再来亡羊补牢,还是现在就通过协商行动来尽早完成人类一体化进程,是摆在地球所有居民面前的选择。如果我们再不采取行动的话,将是极不负责任的。
因为目前主权归属于单一民族国家,确定新兴的国际秩序的正确框架这一任务便成了各国首脑和政府的义务。我们敦促各级领导者审慎地支持在本世纪末召开世界各国领袖会议,商讨如何重新确定和组构国际秩序以迎接世界面临的挑战。正如有些人建议的,这次会议可称为“全球统制世界峰会”。7
所建议的这次峰会,是在本世纪九十年代早期一系列非常成功的联合国大会所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召开的。这些大会,包括1990年的世界儿童峰会,1992年的地球峰会,1993年的世界人权大会,1994年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1995年的世界社会发展峰会和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都为全球范围审议关键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法。
这些审议富有成效的关键在于民间社团组织的实质性参与。这些组织通常会反映出基层民众的需求和关注,它们的有力参与给政府代表团之间有关世界政治、社会和经济结构变革的煞费苦心的谈判增添了活力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每一次聚会上,面对民间社会和全球新闻媒介,世界领袖们都认可大会议程的合法性和达成的共识,这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在为这次建议召开的峰会做准备工作时,世界领袖应该明智地记取这些经验,尽可能最广泛地了解并赢得世界民众的愿望和支持。
有人担心世界政治机制会不可避免地变得权力过分集中,形成不必要的官僚阶层。这里需要明确有力地表明的是,任何新的全球统制结构,从原则到实践上都应保证决策责任保持在合适的层面。8
适当的平衡并不总是容易达到的。一方面,真正的发展和进步只能由人民自身按照时代和地方的具体需求,通过个人和集体的努力来实现。可以说分权管理是发展的必要条件。9另一方面,国际秩序也显然需要一定的全球指挥和协调。
因此,按照上述分权原则,国际组织只有权对有关国家本身无法解决的国际事务采取行动,或为保障人民及成员国的权益作出干预。其它所有问题都应由国家和地方机构处理。10
而且,世界领袖在构思未来国际秩序的具体框架时,应该广泛调研各种管理方法,方案设计应兼收并蓄各种公认的政体模式中的有益成分,而不能只照搬其中的某一种。
例如,久经验证的管理模式之一是联邦制,它能在一个统一的框架中兼容世界的多样性。在那些复杂和多样化的大国中,联邦制已证明它在保持一定的整体统一和稳定的同时能有效地分散权力和决策。另一个值得仔细考察的模式是国家联邦体,它能在全球范围内把全体利益置于个别国家利益之上。
在设计这一国际秩序时要格外谨慎,以使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蜕化成任何一种形式的专制、寡头或盅惑政治,从而败坏所组成的政治体系的生活和机制。
在1955年召开的有关《联合国宪章》第一个十年检讨会上,巴哈伊国际社团基于近一个世纪前巴哈欧拉所阐明的主张,向联合国提交了一份宣言,其中写道,“巴哈伊的世界秩序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成立一个世界超级国家联邦体,为此世界各国将会自愿放弃所有战争要求,放弃若干征税权,放弃所有军备权,除了各成员国为维护各自的内部秩序所必需。这个联邦体必须有一个全球执行机构,足以对联邦体内任何拒不服从的成员国施加最高和不可抗拒的权威。这个联邦体有一个世界议会,其议员由各国人民在各自的国家内选举产生并经各自国家的政府批准。它还有一个最高法院,其判决即便在当事双方不情愿将其案件提交于它时也具有约束力。”11
我们相信这个世界政府的规划既是人类的最终保障又是人类的必然命运。同时,我们也认为它确实描绘出了一个长治久安的全球社会的远景。考虑到目前人类事务的紧迫性,单有鼓舞人心的远见是不够的,世界也需要大胆和切实可行的战略方针。不过,若我们凝视这个令人信服的构想,一个清晰而连贯的演变方向就会从互相矛盾的观点和学说的迷局之中显现出来。
三、界定联合国在新世界秩序中的角色
联合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所建立的国际体系的中心。在长达几十年的东西方意识形态冲突中,它起到了国际对话论坛的作用。许多年来,它的职权范围已经扩展到了不单制定国际标准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且还在几大洲执行维和任务。
在此期间,我们世界的政治形势也发生了戏剧般的转变。在联合国初期,独立国家只有50个,这个数字现已上升到185个以上。二战结束时,全球舞台上的主角是政府。如今,民间社团组织和跨国公司的影响日渐增强,形成了更加错综复杂的政治局面。
尽管联合国的任务日趋复杂,但它仍多多少少保持着五十年前为一个新的世界组织所设计的同样的结构。那么,它的五十周年志庆引发人们对它是否能满足二十一世纪的政治需求的议论,也就不足为奇了。不幸的是,在这场议论中,批评多过赞誉。
大多数批评是基于将联合国的工作与私营部门中领先企业的工作相比较,或者是基于过高的初始期望。尽管某些具体的比较或许对提高联合国工作效率有益,但更多的这种泛泛比较的做法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联合国不仅缺少明确的权力,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缺乏必要的资源去采取有效的行动。指责联合国的无能实际上就是控告会员国自已。
如果脱离其工作的具体情况来评判,联合国总是低效和无能的。但是,如果把它看成是国际秩序体系中更为广大的发展进程的一个要素,我们分析的目光就会从联合国的缺陷和失败转向它的成功和建树。对那些持进化观的人来说,联合国的早期经验给我们研究它在未来国际政治体系中的作用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进化观意味着能够预想出一个制度的长久结构,认识到它内在的发展潜力,确定规约其发展的基本原则,制定高度有效的短期实施策略,甚至预见到其发展道路上的急剧间断。
从这样一种角度去研究联合国会使我们发现重大的时机去加强它的现行体系,而又无须对其主要机构作重新调整,或对其核心程序作深入的重新设计。实际上我们认为,对联合国改革的任何提议,除非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能引导联合国在未来国际秩序中沿着设计好的演变道路发挥明确和举足轻重的作用,否则是不会产生重大效果的。
我们相信,本文所提出的组合建议能够满足这些条件。采纳它们将意味着我们朝着建设一个更公正的世界秩序迈出了有条不紊但意义重大的一步。12
(一)重振联合国大会
法治是任何管理制度的基础,而颁布法律的主要机构是立法机关。人们普遍尊重地方和国家立法机构,却一直害怕和怀疑区域性和国际性立法机构。
而且,联合国大会也一直因其不力而成为攻击目标。虽然有些指责毫无根据,但联合国大会至少有两个缺陷妨碍了它发挥效能。
第一,目前的组织结构过分强调各国主权,从而导致无秩序状态和保守主义的离奇混和。改革后的联合国立法机构及其表决体制必须能更准确地体现出世界人民和各国的意愿。13
第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必须被每一个会员国当作公约加以确认,否则就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一个满足单一并相互依赖的人类利益的制度能取代国家主权至上的现行制度,那么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在限定的问题范围内——就肯定能逐渐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包括实施和惩罚措施。
上述两个缺陷密切相关,因为如果一个国际机构本身不具有更真确的代表性,怀疑和害怕全球政府的世界大部分民众就未必会服从它。14
但在短期内,下列五项切实可行的措施有可能加强联合国大会,提高其声望,指明其较长远的方向。
1.提高对会员国资格的最低要求
政府对其人民的最低行为标准早已在《世界人权宣言》和随后的国际公约中确立,它们统称为“国际人权法案”。
一个会员国若不能坚定地承诺通过无记名投票进行定期的和常规的普选,保障言论自由和其它此类人权,它就阻碍了本国绝大多数人对本国事务积极、明智的参与。
我们提议,违背这些要求的会员国应承担后果。同样,想得到承认的国家如不能公开对这些要求作出承诺,或向这方面作出显著的努力,就不能成为联合国的一员。
2.设立各国边界研究委员会
悬而未决的领土收复主张依然是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原因,这使得对各国边界总协定的需要变得十分迫切。然而,这样的国际条约只有在考虑了各国最初任意划定边界的方式和所有国家和民族的有待解决的领土要求之后才能订立。
我们认为,最好成立一个专门的国际委员会,研究影响国家间边界的领土主张,仔细权衡与斟酌后再推荐行动方案,而不宜将这些领土要求诉诸国际法院。15 这样做可以对民间社会或种族团体之间的日趋紧张的关系起到早期警示作用,对各种局势所存在的威胁做出评估,从而能从早期防范外交努力中受益。
为了建立一个长久和真正的各国联盟,最终必须解决所有边界问题上的分歧。委员会的研究就是为这个目的服务的。
3.寻求新的财政来源
一些会员国不愿及时交纳会费(主要原因)、无权征收由此延误而应计的利息、联合国官僚机构在其运作中部分环节效率低下使情况趋于恶化,凡此种种,都使得每年的预算短缺已置联合国于管理危机之中。
让会员国自愿交费绝不是解决一个国际机构财政问题的可靠方法。应该制订强有力的措施确保经费来源,使联合国机构能顺利运转。我们提议,立即组织一支专家“工作队”去努力寻求解决途径。
在研究各种办法时,这支工作队应该注意到以下几条基本原则。第一,无代表不交费。第二,会费应分等级以保证公平和公正。第三,不能忽视鼓励个人和社团自愿捐赠的机制。16
4.使用一种全球辅助语言和通用文书
联合国目前使用六种工作语言。如果选用单一现成语言或创造一种新语言作为其所有讲坛使用的辅助语言,它将受益不浅。许多组织——从世界语界到巴哈伊国际社团——都长期不懈地倡导这一主张。17 除了节省金钱和简化行政程序外,这样一场采用通用语言的运动也将大大推进团结的意识。
我们提议,成立一个高层委员会,其成员来自各地区以及各相关领域,包括语言学、经济学、社会科学、教育和新闻业的专家,仔细研究一种全球辅助语言和通用文书的采用事宜。
我们必须预见到,这个世界最终只能采用一种单一的、举世赞同的辅助语言和文书,并且在全世界各学校里教授,作为各国所使用语言的补充。这样做能够改善和增进各国间的交往沟通,减少商业、政府和其它从事全球活动的部门的行政开支,广泛培养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间更友善诚挚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向一个全球性社会过渡。18
这一提议只能狭义地理解,不管怎样,它不意味着任何现有语言或文化的消亡。
5.研究单一世界货币的可行性
推行一种全球货币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关键因素,其必要性显而易见。经济学家们认为,单一货币还有其它好处,控制非生产性投机行为和无法预料的市场波动,使世界各地的收入和价格水平趋向一致,从而节约很多。19
除非有极多的证据表明人们确实正着手处理相关事项,消除怀疑论者的疑虑,并有可靠的实施计划,否则节省的可能性是不会出现的。我们提议,设立一个由最有成就的政府领导人和学者专家组成的委员会,立即探讨采用单一货币的经济效益和政治代价,并拟出有效的实施途径。
(二)发展有意义的执行功能
在国际方面,唯一最重要的执行功能是强制实施共同安全公约。20
共同安全包含着一个各国协同对付共同安全所面临威胁的有约束力的条约。这个条约的有效性取决于各会员国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维护共同利益的义务,即使其动机出于开明的私利。
在联合国内,执行的角色主要由安理会担当,还有些执行功能是由安理会和秘书处共同承担的。然而二者在履行其职责时都颇受掣肘。安理会无法采取果断行动,而秘书处则承受着各会员国错综纷杂的要求的压力。
以下四项实际措施在短期内可以加强联合国的执行功能。
1.限制使用否决权
《联合国宪章》赋予五个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安理会授权对某一常任理事国采取军事行动,或违背某一常任理事国的意愿而要求使用其军事力量。21 事实上自冷战开始,出于地区或国家安全的考虑,否决权被一再使用。
在1955年提交的有关联合国改革的建议书中,巴哈伊国际社团主张逐步消除“常任理事国”和“否决权”的概念,以树立人们对安理会的信心。四十年后的今天,我们仍重申这一立场。但我们也提议,作为过渡性的步骤,应该采取一些措施约束否决权的行使,以体现《联合国宪章》的原本宗旨。
2.使特别军事部署制度化
为了支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增加安理会决议的可信度,必须建立一支国际军队。22 必须保证它忠于联合国,不受国家意志的影响。这样一支全副武装的军队应该由秘书长指挥和控制,对安理会负责。但它的经费问题则应由联合国大会决定。在组建这支军队时,秘书长应从世界各地挑选能胜任的人员。
如果运用得当,这支军队同样会提供一种安全感,并可能由此推进全球裁军步骤,从而使彻底禁止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成为可能。23 而且,人们将逐渐认识到,按照共同安全的原则,国家只需拥有足以自卫和维持国内秩序的军队。
建立这支军队的一个直接步骤,是使目前的特别部署体系制度化,建立地区核心部队,以备危机时快速调遣。
3.将共同安全的概念适用于其它全球性问题
尽管共同安全原则最初是在军事侵略威胁的背景下形成的,但是有人提出,现在可以广泛运用这个原则来对付所有威胁。这些威胁表面上是局部性的,但实际上是由于目前全球秩序错综复杂、衰弱无力而造成的。它们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毒品交易、食品安全以及新的全球性传染病的出现。24
我们认为,必须将这个问题纳入所建议召开的全球峰会的议程中。然而,全面运用共同安全原则似乎也未必能杜绝军事侵略的根本起因。
4.保留成功的联合国独立职能机构
联合国大家庭中一些比较独立的组织,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万国邮政联盟(UPU)、国际电信联盟(IEU)、国际劳工组织(IL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都已在世界关注的重要领域中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
大体看来,这些组织都已具备了各自的行政职能。作为国际行政体系的一部分,应该保持并加强它们的独立性。25
(三)强化国际法院
在任何统制秩序中都必须有强力的司法机能来调节各部门的权力,阐明、伸张、保护和传达正义。缔造公平社会的驱动力一直是历史发展最基本的力量之一。26 毫无疑问,没有公正原则作坚实基础,是不可能建立永久世界文明的。
唯有正义的力量,才足以将“人类一体”的初步觉醒转化为集体意志,使人们能够满怀信心地建立全球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架构。在当今这个世界人民越来越容易获得各类信息和思想的时代,正义必定成为成功社会组织的主导原则。
对个人而言,正义感是人的心灵的能力之一,它使每一个人能辨别真伪。巴哈欧拉断言,在上帝眼中,“万物之中唯正义最可爱”,因为它使每个人用自已的而非别人的眼睛去观察事物,靠自已的而非邻居或所在群体的知识去明达事理。
对团体而言,关注正义是集体决策必不可少的指南,因为它是使人们的思想和行动达到一致的唯一方法。正义绝非是鼓励在过去时代常常假冒其名的惩罚性做法,而是一种觉悟的实际表达,那就是:在人类进步的过程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息息相关的。人类的交往越能以正义作主导,就越能形成协商共议的气氛,使人们冷静地审查各种方案并采取适当的行动。在这样一种气氛中,操纵摆布和拉帮结派的痼习是不大可能影响决策过程的。
随着人们认识到在相互依存的世界中个人和社会利益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正义观将逐渐增强。在这种情况下,正义势必成为贯穿所有交往和磋商的主线,无论是在家庭、左邻右舍,还是在全球范围。
在当前的联合国体系中我们看到了强化国际法院的基础。1945年成立的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突出地表现在它具有许多积极的成分。例如,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就试图成立一个能代表各民族、地区和司法制度的司法小组。27
国际法院的主要缺陷在于,除了有关国家已预先愿意接受它的决定的约束外,它无权颁布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没有司法权的国际法院是无力主持正义的。28 总有一天国际法院的决定会对所有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在短期内,可以通过另外两项措施来加强国际法院。
1.扩大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目前,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少数几类案件,而且只有国家有权提起诉讼。我们提议,除了会员国外,联合国的其它机构也应被给予向该法院起诉的权力。
2.协调各专门法庭
国际法院应成为现有的和新的专门法庭的保护伞,这些法庭在各自的特定管辖范围内对国际案件进行仲裁和裁决。
在专门仲裁商贸和运输这类事务的法庭以及有关成立国际刑事法庭和环境事务法庭的提议中,已经包含了一个统一化体系的若干先期成分。这样一个体系要解决的其它方面的问题应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和毒品交易。
四、释放个人的力量:新世界秩序的关键挑战
各级管理机构的基本目的都是人类文明的进步。若不鼓励人类的大多数明智地参与社会生活和事务,这一目的是难以实现的。
在历史上,国际机构一直脱离世界人民的意愿,而把主要精力放在建树制度和创立国家共同体上。由于政府的多级结构将世界大部分民众隔离于国际舞台之外,新闻媒介所报道的国际新闻又使他们难辨真相,因而他们至今无法接近联合国这样的组织。似乎只有那些通过民间社团这类渠道而已经获得某种进入国际舞台的机会的人才能够与这些机构打交道。
矛盾的是,如果国际性组织没有认识并培养与世界人民相互依赖的关系,它们便无法发展到有效率和成熟的行政管理水平,进而实现其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基本目标。这种对相互依赖关系的认识能够引发一个信任和支持的良性循环,从而加速向新世界秩序的转变。
建设一个全球性社会所需要的各方面能力远远超过人类迄今所能集结的总和。要达到这种程度,就必须极大地扩增每一个人获得知识的机会。国际性组织在行使权力时要考虑到它们的义务,那就是它们必须赢得它们所管理的人的信任、尊重和真心实意的支持,尽最大可能地公开征询所有其利益将受其影响的人的意见和要求。只有这样,它们才能激发和引导蕴藏于世界人民之中的巨大潜能。
反过来,信任并尊重这些组织的人也势必会要求他们自已国家的政府从政治和经济上加强对国际秩序的支持。回到国际组织这方面,随着其影响和权力的不断增强,将更有利地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去建立一个合法与有效的世界秩序。
在强化自身结构的同时,联合国也必须积极主动地采取步骤,使世界人民的潜在力量释放到参与这一振奋人心的进程之中。为此,我们必须特别考虑那些加速个人和社会前进的重大议题。其中,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人权,提高妇女地位以及注重道德发展是与文明进步密切相关的四个优先议题,理应得到重视而成为联合国议程的一部分。
(一)促进经济发展
过去五十年间,联合国、世界银行和许多政府所从事的经济发展战略,不论多么真诚地设计执行,都远远不能达到人们的期望。世界许多地区的贫富差距增大,并且由于收入差距的持续拉开而加剧。诸多社会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事实上,犯罪和疾病不只是在增长,也正成为地方性流行弊病,并且更难对付。
造成这种失败有许多原因。它们包括,错误地把重点放在大规模项目上,官僚体制的过分集权,不公平的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任由贪污腐败无孔不入、肆意猖獗,在各个方面都排斥妇女参与决策过程,普遍地不能保证穷人得到资源,以及将发展资源转用于军事装备。
冷静地考虑这些原因,就会发现目前经济发展范式中共同的制度性根本缺陷:满足物质需求时常常不顾及精神因素及其动力。
不应将发展与建立一个无法持久的消费社会混同起来。真正的繁荣既有物质生活的繁荣,也有精神生活的繁荣。饮食、住房以及一定程度的物质舒适是绝对必要的,但人类不能也不会就此满足。同样,像社会承认和政治权势这类无形的实利也不会让人满足。说到底,即便知识成就也不能满足我们内心最深处的需求。
人的心灵深处还渴求着另外某些东西,某些超越我们自身的东西,那就是正确地了解人的精神本质。尽管我们本性中的精神方面日复一日地为物质利益的营营碌碌所遮蔽,但我们对超越的渴求绝不能长期被忽视。因此,可持续发展的范式必须同时满足人类的精神和物质这两方面的需求。
教育是经济发展中最好的投资。巴哈欧拉写道:“人乃至高灵杰。可是,若无适当教育,他会失去已有的天赋。人就好比富矿,隐含无价珍藏。惟教育能掘而显之,使人类从中获益。”29教育不仅仅意味着掌握某方面知识或学会某种生活技能,它还应讲授掌握知识的程序,培养领悟和推理的能力,向学生灌输不可或缺的道德品质。的确,教育理应是发展的根本手段。
正是这种全面教育的方法能使人民投身于财富的创造之中,并促进财富的公平分配。30
当工作不再只是被当作谋生手段,也被当作贡献社会的途径时,才能创造出真正的财富。我们认为,有意义的工作是人类心灵的基本需求,如同营养食物、清洁饮水和新鲜空气之于人体健康生长那般重要。
由于这种依赖关系中的精神因素受到损害,那些只注重物质财富再分配的计划从长远上看是注定要失败的。财富的分配必须以有效和公平的方式进行。事实上,它应与创造财富的过程密切结合起来。
为了促进联合国更有效地发展,我们谨提出以下建议。
发动一场坚决执行《二十一世纪议程》的运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订的行动计划广泛吸纳了民间社会的观点和与本文告基本相同的整套原则。然而遗憾的是,会员国并没有落实该计划所规定的措施。
若要充分实现《二十一世纪议程》的目标,就必须扩展我们的努力,这与战后重建欧洲的马歇尔计划性质不同,但规模和承诺类似。应当要求布雷顿森林组织发动一场坚决运动来促使各国努力实施。为此,必须召开一次像五十年前的布雷顿森林会议那样的专门会议来对现行体制进行全面的重新检讨,因为唯其如此才能产生出这种性质的要求。重新检讨的目的应该在于使世界人民获取足够的资源,以便他们能够发挥地方主动性。而且,这个会议应扩大其议程,通过重新审查现行体制或创建新的结构来寻求解决全球经济保障的更深层问题。31
这种新机制如果成功,也可以将它扩展到协调落实前不久社会峰会所确定的措施。
(二)保障基本人权
联合国诞生五十年来人们已经认识到,只有在国际范围确认和保护人权,才能达成和平、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人权问题国际共识的基础,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公约》中得到了详细的阐述。另外,还有75个公约和宣言也确认并促进妇女和儿童权利、宗教自由的权利以及发展权。这里所列举的只是很少一部分。
目前联合国的人权体制有两大主要缺陷:执行手段太少,以及忽视各项权利所附带的责任。
必须运用类似于在共同安全体系下对付军事侵略的方法在全球范围实施人权。任何一国违反人权都应被当作与所有其它国家有关,执行机制应代表整个国际社会对此作出一致的反应。何时以及如何进行干预来保护人权这一问题更难定论。强有力的执行需要全球对何谓公然和蓄意违反人权达成高度的共识。
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的筹备过程采取了一些达成全球共识的重要步骤。它们明确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结束了有关公民权、政治权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孰重孰轻的长期争论。32 世界人权大会的决议还确认,人权的适用必须无分种族背景和起源、宗教信仰或民族特征的不同。它们包括男女平等;包括全世界所有的人都同样享有自由从事调查研究、获取信息和宗教活动的权利;包括每一个人都享有诸如食物、住房和医疗保健这些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33 除必须建立共识并加强实施人权外,还要使人们更深刻地认识到每一项权利都相应附带着一项义务,这也是很重要的。
例如,法律上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包含着服从法律的义务,这使得法律和法制都更为公平。同样,在社会经济领域,婚姻权带有维系家庭、教育子女和尊重家庭每一个成员的义务。34 工作权则与尽其所能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不可分割。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普世”人权的概念意味着对人类整体的义务。
最终,每一个人都应当在上述这些方面履行义务,而与此同时,国际组织也必须义不容辞地保护相关的人权。我们提出三项立即可行的措施。
1.强化联合国的监督、实施和检查机制
联合国对各个政府遵守国际公约情况的监督、实施和检查是不充分的。由为数极少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人权中心在帮助落实对缔约国履约情况的监督上举步维艰。
我们认为,要使人权中心恰如其分地履行其职责,就必须极大地增加对它的资源投入。
2.鼓励世界各国确认国际人权公约
由于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对会员国产生出一种义务约束,尽管在实际上并不具有强制性,秘书长和联合国所有机构仍可以利用每个机会鼓励会员国遵照执行。其实,联合国大会若能设定一个最后期限要求所有国家批准国际人权公约,那将是十分鼓舞人心的。
3.确保尊重联合国人权监察机构
由于人权监察机构的工作权责极具严肃性,因此,联合国必须格外留意由这些机构的结构和工作程序所引发的各种意见,在化解争执事态时同样也要加倍小心。
我们认为,比较慎重的做法是,在提名过程中考察居于显著位置的会员国的资格条件,将那些尚未确认有关国际公约的会员国排除在外,使它们不能通过选举加入人权委员会和其它监察机构。这些会员国仍然能充分参加审议,同时也能使联合国避免陷入为难和争执的处境。
我们还认为,对于上述规定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例外:那些不在联合国的监察范围内,其本国宪法已经对基本人权有了足够的保障,只是因为国内政治原因尚未完成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程序的会员国,不应被禁止通过选举获得显著位置。
最后,对于那些已经批准有关国际公约、却因严重侵犯人权而被联合国监视的会员国,不让它们有资格通过选举担任人权委员会各大会和其它会议的职位也是明智的做法。这将使人们不会认为这些程序只是愚弄世人。
(三)提高妇女地位
如果没有妇女在人类各方面事务的充分参与,要创建一个和平的与可持续发展的世界文明是不可能的。35 虽然这一观念正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但思想上的接受和行动上的落实之间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对主要由男人组成的国际组织来说,现在正是运用其影响从制度上多吸收妇女的良机。这并非出于恩赐或自以为做出自我牺牲,而是被社会进步需要妇女的贡献这样一种信念所驱策。36 只有妇女的贡献受到尊重,她们才会被重视并吸收到社会的组织体系之中。这样,将产生一个更和平、均衡、公正和繁荣的文明。37
两性在生理上的明显差别不应成为不平等或不团结的理由。相反,这些差别乃是互补性的一个方面。如果妇女作为母亲的作用得到正确的评价,她们培养和教育孩子的工作就会得到尊重和适当的回报。我们也应认识到,养育孩子并不会削弱人的领导才能,也不会降低智力、科学思维或创造能力。实际上它可能会起到加强的作用。
我们认为,在一些重要前沿的进展会对提高妇女地位产生最大的影响。我们谨在此提出我们的观点,这对后面的建议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这一点是最为重要的,必须消除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行为,这是对人权最露骨和最普遍的践踏。暴力已成为全世界许多妇女——不论其种族、阶层和教育背景——生活中的事实。在许多社会,妇女低人一等或是负担的传统观念致使妇女往往成为愤怒或挫折感的发泄对象。除非男人对妇女的态度有根本的改变,否则,再严厉的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也将难有收效。必须使一种新的社会良知深植于人们的头脑中,它让人仅仅因为对妇女表露出居高临下的傲慢态度就深感羞愧,更遑论身体侵犯。不这样,妇女就不会有安全。
第二,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在这里所观察和学习到的行为会投射到社会所有层次的交往中。因此,家庭组织的成员必须转变观念,在家庭内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且,如果爱和团结的纽带稳固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这种影响将超出家庭,惠及整个社会。
第三,如果说一个社会的总体目标应该是使它的全部成员都受教育,那么在人类历史的目前阶段,最需要做的莫过于教育妇女和女童。38 二十多年来的研究结果证明,在所有可能的投资中,教育妇女和女童在社会发展、消除贫困和社区进步方面得到的回报最高。39
第四,有关男女角色的全球讨论必须提高人们对两性内在互补性的认识。因为他们的差异包含着一种必然的要求,那就是男人和女人必须协同努力,为推动文明、也就是人类的永盛不衰充分施展他们的潜能。这些差异在人类共性里的交互影响特性中是内在固有地存在着的。这种讨论必须考虑导致妇女受压迫的历史因素,也应考察当今正改变着我们文明的新的社会、政治和精神现实。
这里我们献上巴哈伊文献中的一段比喻作为这场讨论的起始点:“人类有双翼:一翼为男,一翼为女。唯两翼同等强壮有力,人类之鸟才能飞翔。倘若一翼软弱,便飞不起来”40 另外,我们还赞成下面三项具体措施。
1.增加各会员国代表团中妇女的参与
我们建议,应鼓励会员国委任更多的妇女担任大使或类似的外交职务。
2.鼓励全球确认保护妇女权利和改善妇女地位的国际公约
与国际人权公约一样,秘书长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应该抓住每一个机会鼓励会员国着手批准保护妇女权利和寻求妇女进步的公约和议定书。
3.制定计划实施北京《行动纲领》
内罗毕大会通过的《前瞻性战略》的宣言既大胆又有创见,然而它的实施却很差劲。41 我们认为应该从这一不幸经验中吸取教训,实施周详的计划,以保证北京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不重蹈覆辙。
我们建议,设立一个监督制度,起草有关大会所通过的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汇报,重点列举实施得最好与实施得最差的各二十个成员国。
(四)注重道德发展
人类凝聚成越来越大的群体的过程,虽然有文化和地理因素的作用,但主要是由宗教这个改变人类态度和行为的最强大的力量所驱使的。然而,这里所说的宗教就其根本和实质而言,绝不是逐渐遮蒙它的种种教条和盲从,而这些正是宗教衰落和黯然失色的原因所在。
阿博都-巴哈说:“物质文明好比肉体,不论它多么高雅、优美、漂亮,都是死的。而神性文明好比灵魂,肉体的生命得自于它,缺少了灵魂,人类世界便了无生气。”42
推动某些具体的道德或价值观的想法可能会引起争议,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崇尚相对人本主义的时代。尽管如此,我们仍坚信存在着一套共同的价值观,只是因为某些人出于政治目的夸大了宗教或文化活动中的细微差别,致使人们难以辨清。43所有宗教都教谕的这些基本美德组成了道德发展的基本骨架。
回顾世界各伟大宗教和道德体系中所固有的共性,我们可以看到,它们都主张人与人的团结、合作与和睦,确立诚言笃行的准则,支持道德的发展,而这些道德是在信任和有原则的人类交往基础之上的。44
促进学校道德教育课程的发展
我们倡议,开展一场全球运动促进道德发展。简言之,这场运动应该调动并协助世界各地的积极性,将道德内容纳入儿童教育之中。为此,可能有必要召开有关的会议,出版有关的资料和开展其它许多有助的活动,所有这些都是对后代人的可靠投资。
这场道德发展运动可以从一些简单的规则开始。例如,行为正直、可靠和诚实是稳定和进步的基础;用利他主义指导人类的一切努力,这样,真诚和尊重他人权利就成为每个人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人类服务是快乐、荣誉和生命意义的真正源泉。
同时我们也相信,只有依靠宗教的力量,这场运动才能成功。政教分离论不应被当作阻挡这种有益影响的壁垒。说明确些,必须将宗教组织当作合作伙伴吸收到这一重要的首创运动之中。
随着这场运动的进行,它将加速增强个人权能的过程,从而改变人——不论经济阶层、社会地位或民族、种族和宗教背景——与社会相互影响的方式。
五 所有国家的转折点:对世界各国领导人的呼吁
我们已走到了各国发展中的转折点。
“全人类的团结统一是人类社会正迈向新阶段的标志。人类已相继尝试并完全确立了家庭、部落、城邦和国家形式的结合。饱受磨难的人类正奋力以求的乃是世界大同。国家的创建已达尾声。主权国家内部的混乱正趋顶点。一个走向成熟的世界必须放弃对国家主权的迷恋,能认清人类关系的同一性和整体性,一劳永逸地建立起最完美体现这一人类生活基本原理的制度。”45
早在一个多世纪前巴哈欧拉就教导说,只有一个上帝,一个人类,世界所有的宗教都代表了上帝对人类的心愿和意图在各个不同阶段的显示。巴哈欧拉曾宣告,世界所有经书也都预示过,人类最终会盼到所有的民族融合成一个和平与完整社会的那一天。
巴哈欧拉说,人类的命运不仅在于创造一个物质繁荣的社会,也在于建立一个全球文明。在这样一种文明中,人人被鼓励做一个有道德良知的人,了解自已的真正本性,并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自我价值,而这是单靠任何程度的物质奖赏都无法做到的。
巴哈欧拉还是最早用“新世界秩序”一词来描述世界政治、社会和宗教生活中的重大变化的人之一。“突变震撼和天下大乱已迫在眉睫,而现行的制度显得可悲的无能,”巴哈欧拉写道。“现行体制将很快终结,新的体制必将取而代之。”46
为此,他要求各社会的领导人和成员都同样承担起责任。“一个人只热爱他的祖国不值得骄傲,只有热爱全世界才值得自豪。地球乃一国,人类皆其民。”47
至关重要的是,新一代的领导人必须出于真诚的愿望为全社会服务;他们必须明白,领导是一种责任,而不是取得特权的途径。长久以来,领导者和其追随者一直都把领导看作是控制他人的权力。我们这个时代确实需要新的领导定义,需要新型的领导人。48
在国际舞台上尤其要如此。为了赢得世界人民对国际秩序各机构的信心,建立起他们的信赖感和亲近感,有关的领导人们必须反思他们的行为。
凭藉清白而完整的个人记录,这些领导人务必要帮助恢复人民对政府的信心和信任。在探求事态真相中,他们应该体现出正直、谦逊和真诚的特质。他们必须用原则来约束和指导自已,从而更好地为人类整体的最长远利益工作。
巴哈欧拉写道:“不要只顾自己,要放眼全世界。你们切勿只顾自己的私事。”“要将心思专注于复兴人类命运和净化人类心灵。”49(李绍白 译)
注释:
1.Boutros-Ghali, Boutros. 1992. An Agenda for Peace: Peace-making and Peace-Keeping.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Pursuant to the Statement Adopted by the Summit Meeting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January 31, New York: United Nations.)
2.《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的确是人类统制历史上最激动人心的篇章:我们,联合国各国家决心做到让未来的人类不再遭受历史上曾两次带给人类极度痛苦的战争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和价值、男女和不分国家大小一律享有平等权利的信念,制定有关执行条件,以维护对出自于各条约以及其它国际法渊源的各项义务的公正和尊重,争取更大程度的自由,藉此推动社会进步,进一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此我们要力行宽容,彼此像睦邻般和平共处,联合我们的一切力量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通过原则的采纳和方法的确定,确保不动用武力,除非为了共同利益,运用国际机制促进各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我们决心共同努力达到这些目的。为此,我们各国政府,通过各自的合法全权代表在旧金山开会,同意本《联合国宪章》,并藉此成立一个国际组织,名为联合国。United Nations. 1994.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 DPI/511 - 93243 - April 1994 - 40M.
3.The World Bank. 1994. World Development Repor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62-163.
4.近来有许多建议就某一特定问题范围论述对联合国的体制进行改革的必要性。例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提出许多改革建议,如建立一个专门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来协调联合国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发展的行动。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ur Common Futur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同样,勃兰特委员会的报告《南北共同危机:为世界复苏协同努力》提出了金融、贸易和能源等重要领域的改革建议,因为这些方面影响到南北的不平衡。
The Brandt Commission, Common Crisis North-South: Co-operation for World Recovery. (London: Pan Books, 1983.)
要求联合国广泛变革的书面建议也很多,并且不断增加,在迎接联合国诞生五十周年时尤其如此。第一次主要而认真的对联合国的评价出现在五十年代《联合国宪章》发表十周年期间。在这方面,1958年出版的路易斯·B. 索恩和格伦维尔·克拉克的《通过世界法律实现世界和平》一书作为最早明确提出取消否决权的建议之一,应被视作里程碑。
Grenville Clark, and Louis B. Sohn, World Peace Through World Law.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6.)
更新近的提议当中有“斯德哥尔摩倡议”,提出了多方面强化联合国的见解;哈罗德·史塔生的《联合国重组的可行方案》,逐条逐款地提出了修改《联合国宪章》的建议;本杰明·费伦茨的新作:《全球生存的新法律基础》,提出了一系列冷静和充满法律思想的改革建议,它们所根据的前提条件是:只要不损害他人安宁和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人权,国家、民族和个人有权任意选择他们自己的生活道路和方式。
The Stockholm Initiative on Global Security and Governance 1991. Common Responsibility in the 1990’s. (Stockholm: Prime Minister’s Office, Stockholm, Sweden.)
Harold Stassen, United Nations: A Working Paper for Restructuring. (Minneapolis: Learner Publications Company, 1994.)
Benjamin Ferencz, New Legal Foundations for Global Survival. (Oceana Publications, 1994)
5.The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 Our Global Neighborhoo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6.许多思想家都已认识到一体性的事实,明白了它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意义,其中包括古生物学家理查德·利基:“我们是同一个种类,同一个民族。地球上每一个人都是现代人的一分子。我们所看到的各民族间地理学上的差异,只不过是同一个基调中生物学上的细微差别而已。人类在文化方面的才智使得它能以多种多样而又迥然不同的方式创造和发展。这些文化常常千差万别,但不可视为人类的分野所在。相反,文化的真正含义应该是:它们是专属于人类的最高宣言。”
Richard E. Leakey, and Rodger Lewin, Origins: What New Discoveries Reveal about the Emergence of Our Species and Its Possible Future. (New York: Dutton, 1977.)
一般说来,守基·阿芬第在其著述中透彻而广泛地阐述了人类一体化的概念。在巴哈伊看来,对这一概念简明扼要的论述可在《巴哈欧拉的世界秩序》一书中找到。
Shoghi Effendi, The World Order of Bahá’u’lláh.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38.) pp. 42-43.
7.不单我们作出这一建议,全球统制委员会在《天涯比邻》中也写道:“我们建议,联合国大会应该同意在1998年召开世界统制大会,其决议应在2000年前得到批准并生效。”同5,第351页。
The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 Our Global Neighborhoo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351.
8.两条常用格言说明了这一原则。“小的是美好的”这条在七十年代初期作为经济原则而创造出的格言,同样也适用于人类事务的统制。舒马赫解释道:“在人类事务中,似乎至少有两样东西总是我们同时需要的,而它们在表面上互相矛盾和排斥。我们总是既需要自由又需要秩序。我们需要许许多多小型的自治联合体的自由,同时,我们也需要大规模的、或许是全球性的联合和协同的秩序。”
E. F. Schumacher, Small is Beautiful: Economics as if People Mattered. (New York: Harper and Row, 1973.) p. 65.
“全球着想,地方着手,”这个由环境和社会发展积极分子提倡的口号,形象地反映了世界全局配合的需要与地方和民族自治的需要之间恰当平衡的关系。
9.“它(人类一体化原则)的目的绝不是破坏现有的社会基础,而是扩大这个基础,改造其体制,以满足一个不断变化着的世界的需求。它不抵触合法的效忠精神,也不削弱必要的忠诚心。它的目的既不在于压制人们心中正常而理智的爱国热情,也不在于废除民族自治体制,而这种体制对避免过度中央集权的恶果是极其必要的。它既不忽视、也不会企图去抑制种族特性、风俗习惯、历史传统以及语言和思想等诸方面的差异,而这些差异正是造成国家和民族千姿百态、万博纷呈的因素所在。它要求一种更为宽广的忠诚心,一种比以往任何激励人类进步的抱负更为博大的雄心壮志。它强调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必须服从于一体化世界的迫切需要。它一方面拒绝过度的中央集权,另一方面也反对所有强求一律的企图。”
Shoghi Effendi, The World Order of Bahá’u’lláh.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74.) pp. 41-42.
10.守基·阿芬第,当时全世界巴哈伊社团的领导人,在他的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著作中扼要地说明了未来世界立法机构的一些功能和责任。其中他写道:“一个由全人类的受托人所组成的世界立法机关将制订有关法律来规约社会生活,满足人民需要和调整各国和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同9,第203页。
196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简·廷贝亨也持这一观点。他说:“人类的问题再也不能由国家政府解决。我们要有一个世界政府。这可以通过强化联合国体制很好地实现。”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 (UNDP).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 1994. Global Gover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88.
11.Bahá’í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Proposals to the United Nations for Charter Revision. May 23, 1955.
12.巴哈欧拉在其著作中一再使用“秩序”、“世界秩序”和“新世界秩序”这些词来描述世界政治、社会和宗教生活中正在发生的一系列巨大变化。在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他写道:“世界的平衡正被那个最伟大的新世界秩序的胎动所打破;人类的生活秩序正由那个史无前例和激动人心的体系的作用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是人世间从未目睹过的。”
Bahá’u’lláh, The Kitáb-i-Aqdas. Translated by Shoghi Effendi and a Committee at the Bahá’í World Centre. (Haifa: Bahá’í World Centre, 1992.)
13.‘Abdu’l-Bahá, The Secret of Divine Civilization. Trans. Marzieh Gail.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57.) p. 24.
14.United Nations Research Institute for Social Development (UNRISD), States of Disarray: The Social Effects of Globalization. (London: KPC Group. 1995) pp. 106-109.
15.这样一个委员会,乃至世界立法机关本身可以用许多方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所有国家的边界。尽管这任务可能十分艰巨,但它是建立新秩序过程中的重要部分。阿博都-巴哈写道:“只要那些卓越而高尚的统治者们——奉献和决心的光辉榜样,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和幸福,凭着坚定意志和远见卓识,挺而奋起创建世界和平的大业,真文明的旗帜就会飘扬在世界的中心。他们必须把和平的大业当作大会商议的主题,尽一切方式和力量建立起世界超国联盟。他们必须订立一项有约束力的条约并达成盟约,其条款必须是合理、明确和不得违犯的。他们必须向全世界公布这盟约,并求得全人类的认可。地球上所有的居民都要将这项至高无上的伟业——世界和平与福祉的真正泉源——看作是极其神圣的。必须动员人类的一切力量来保证这个最伟大盟约的稳定和持久。在这个包罗万象的盟约里,每个国家的疆域和边界必须清楚划定,政府间关系的原则必须明文确立,所有国际协定和义务必须得到确认。同样,应该严格限制各国军事力量的规模,因为一旦某个国家扩军备战,势必引起其它国家的疑虑。这个庄严盟约的基本原则如此严明不误,以至于一旦某个政府违背了其中任何一项条款,全球所有其它政府必将群起而伐之。更有甚者,全人类还应决心用一切可以动用的力量去摧毁那个政府。只要将这个至灵疗法用于这个百病缠身的世界,就定能使它康复并永保太平。”同13,第64-65页。
‘Abdu’l-Bahá, The Secret of Divine Civilization. Trans. Marzieh Gail.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57.) pp. 64-65.
16.据《纽约时报》的报道,1994年美国的慈善捐赠数额增长了3.6%,达到1300亿美元。
17.“在国际语言的整个问题上……我们巴哈伊急切地期待着能尽快采用一种世界辅助语言;我们并不推荐某种语言去填补这一位置。如果世界各国政府都同意采用某种现成语言,或某种新的人工语言作为世界通用语言,我们会衷心拥护它,因为我们盼望能在人类统一过程中尽早实现这一步骤。”
Shoghi Effendi, Directives of the Guardian.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p.39.
在提出这一建议时,我们希望人们注意“辅助”一词。巴哈伊教义重视并提倡文化的多样性,而非单调一律。既然如此,在我们这个历史阶段,我们就不能指望强迫全世界使用某单一语言。相反,我们的设想是,各国和各民族依旧使用他们自已当地或本国语言,同时也被鼓励学习一种通用语言。无疑,世界各地所有的学校最终都会当作一门必修课来教授这样一种通用语言,但这丝毫无损于民族和地方语言以及文化多样性的合情合理的运用表达。
18.巴哈欧拉在十九世纪后期写道:“世界各族人民将会采用同一种通用语言和同一种共用文字。若实现了这一点,那么,无论人们去到哪个城市,都会像到了自己的家乡一样。”
Shoghi Effendi, trans., Gleanings from the Writings of Bahá’u’lláh.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83.) p.250.
19.詹姆斯·托宾,198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为《1994年人类发展报告》所作的一项“特别建议”中说,“单一永久货币”即使不能消除所有的,也能消除许多目前世界市场上与大量货币投机有关的动荡。考虑到在短时间内难以采用这种单一的世界货币,他建议,作为一种暂时性措施,可对外汇现货交易征收“国际统一税”。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 (UNDP).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 1994. A Tax on International Currency Transaction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70.
20.共同安全原则是巴哈欧拉一百多年前在给当时世界各国君王和首脑的信中提出的:“啊,地球的君王们,团结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平息你们间不和的风暴,你们的臣民才有安宁,倘若你们也和他们一样了解这点。如果你们当中任何一国对它国发动战争,你们大家应该一起反对它,因为这显然是唯一公正的。”同18,第254页。
Shoghi Effendi, trans. Gleanings from the Writings of Bahá’u’lláh.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76.) p.254.
21.The Report of the Independent Working Group on the Future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United Nations in its Second Half-Century. (Yale University Press Service, 1995.) p. 16.
22.Glenview Foundation, The Stassen Draft Charter for a New United Nations to Emerge from the Original, to Serve World Peace and Progress for the Next Forty Years. (Philadelphia: Glenview Foundation. 1985.)
Grenville Clark and Louis B. Sohn, World Peace Through World Law.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6.)
Keith Hindell, “Reform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The World Today: Journal of th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United Kingdom, Feb. 1992.) Vol. 48, No. 2. pp. 30-33.
John Logue, “New World Order Means Reformed UN”, World Federalist News, July 1992.Benjamin B. Ferencz and Ken Keyes Jr., Planethood: The Key to Your Future. (Coos Bay, Oregon: Love Line Books. 1991.)同1。
23.这并不是说要等到这支武装力量建立和布置完毕后才禁止这些武器。我们完全支持目前加强落实《防止核扩散条约》和坚决全面禁止核试验的步骤,也完全支持今后所有消除核武器、化学和生物武器的努力。同样,我们也必须做出更大努力限制和控制常规武器,如无差别攻击的地雷。同1。
24.Mahbub ul Haq, 1994年。他是联合国发展计划署(UNDP)主任的高级顾问,联合国发展计划署“人类发展年度报告”编写小组组长。近年来这些报告提出了对发展理论和实践的新见解,包括人类安全的新概念。
25.Erskine Childers, ed. Challenges to the United Nations: Building a Safer World.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4.) pp. 21-25.
26.John Huddleston, The Search for a Just Society. (Kidlington, Oxford: George Ronald. 1989.)
27.大约七十五年前,阿博都-巴哈为未来的世界法院提出了下列建议:“每个国家的国民大会——即议会——都应该选出二至三人,他们是该国的精英,通晓国际法和各国关系,了解当今这个世界人类的基本需求。这些代表的数目应该与该国居民的数量成比例。由国民大会——即议会——所选举的这些精英的当选必须得到上议院、国会、内阁以及总统或君主的认可,这样他们就成为全国及政府选举出来的代表了。由这些人组成世界最高法院,而这样做等于全人类在其中都有一个份额,因为他们当中的每一位都完全代表着各自的国家。无论是一致通过还是按多数原则通过,一旦最高法院对任何一个国际问题作出裁决,原告无可借口,被告也无从反对。若某国或某政府在执行最高法院无可辩驳的裁决时疏忽怠慢,其它国家势必会群起而攻之,因为世界所有政府和国家都支持最高法院。想一想,这样的基础该有多么坚实!可是,一个权能有限、常受掣肘的国际联盟,是不可能达到它应该和能够达到的目标的。”
Selections from the Writings of ‘Abdu’l-Bahá. Compiled by the Research Department of the Universal House of Justice. Translated by a Committee at the Bahá’í World Centre and by Marzieh Gail. (Great Britain: W & J Mackay Ltd. 1978.) pp. 306-307.
28.例如,目前该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1)根据特别协议由各方共同提交的案件;2)与生效中的条约或公约有关并按其规定须提交该法院裁决的事项;3)当事国业已确认必须提交该法院审理的国家间的法律纠纷。
Europa World Year Book 1994. Vol. I.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p.22.
29.同18,第260页。
“最根本和最迫切的需要是促进教育。如果这至为重要和基本的方面得不到推进,一个国家要想取得繁荣兴旺是不可想象的。民族衰弱和堕落的根本原因是愚昧无知。当今,人民大众对平常之事都一知半解,遑论要他们领会现时代重大问题的实质和复杂需求了。”同13,第109页。
“同样的区别在动物中也很明显:有些得到驯养和训练,其它的则仍处于野生状态。这清楚地证明自然的世界是不完美的,经过教化的世界才完美。也就是说,训练和文明将人类从自然界的危难之中解救出来。因此,教育是必要的和义务的。然而,教育的类型很多。如身体锻炼,使人强壮和健康发育。还有学校和大学提供的理解力和心智的教育。第三类教育是精神教育。人若吸入圣灵的气息,便会升华到道德的境界,为圣恩之光所指引。而只有通过那‘永在之太阳’的光芒和灵性的生机勃发才能达到这道德的境界。”
‘Abdu’l-Bahá, in a Talk delivered in St. Paul on 20 September 1912. The Promulgation of Universal Peace. p.329-330.
30.各政府及伙伴须切记,物质均等既不可能也不可取。绝对平等只是一种妄想。即便真的实行起来,在其过程中的各个不同环节上,世界某些财富仍然必须重新分配。因为实际上越来越清楚,放纵的资本主义也无法提供答案。若干调整和再分配对促进物质公平是必要的。在这一点上,所得税从原则上讲是最公平合理的手段之一。还必须有一套机制来促进和管理个人与慈善组织自愿的财富分享。不过,恰恰是新秩序的组织体系必须能够提供均等的经济发展和进步的机会。最终,对任何经济体制的最为紧要的调整乃是始发于人们内心和意识的道德调整。
31.成立全球环境基金(GEF)是正确道路上可取的第一步,从长远来看可能起到建设性作用。如果扩大其工作范围,重新界定其职责,它将是支持《二十一世纪议程》的基本手段之一。
32.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 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 14-25 June 1993. Vienna-Austria.
33.对这一概念的进一步阐述可见于1995年2月由巴哈伊国际社团新闻处发表的宣言《人类的繁荣》:“意识”乃是人类的本质特征,而与意识联系最密切的活动,便是个人自行探求事实。探索人生存于世的目的的自由,以及发展那些能使探求成功的人性资质的自由,都需要得到保护。人必须有求知的自由。即便这种自由常被滥用,且滥用行径受到现时社会的极大鼓励,也丝毫无损于这天性本身的正当性。”
正是这一人类意识的特有动力,为《世界人权宣言》及各相关公约庄严载入并阐明多项人权提供了道义力量。人类意识行使的各个方面,包括普及教育、行动自由、获取信息和参与政治生活的自由等,都需要受到国际社会明确的保障。同样要保障的,是思想与信仰自由(包括宗教自由),以及个人持有见解和适当发表这些见解的权利。
既然人类是合一且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诞生于其间的所有成员就都是交予这整体的信托。这一信托关系构成了大多数其它权利——主要是经济与社会方面的权利——的道德基础;联合国各项法定文件也试图为这些权利立下相似的定义。这种信托关系包含了家庭及住所的安全、财产权和隐私权。而社会对人民的义务也伸延到提供就业机会、身心保健、社会保障、合理薪酬、休闲娱乐,以及社会个别成员的诸多其它合理需求。
这集体信托的原则,也使每个人都有权要求那些形成个人独特意识不可或缺的文化条件受到本国以及国际法律的保护。就像基因库在人类生命及其自然环境所起的作用一样,人类经数千年成功积累的极为丰富多彩的文化,对其集体成熟时期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这些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一定要设法使其在全球一体化文明之中结出硕果。一方面,各地文化需要受到保护,以免被现时风行的物质主义扼杀。另一方面,各种文化必须能够在不断变化的文明范式中互相交流,避免受到派性政治目的的操纵。
Bahá’í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ffice of Public Information, The Prosperity of Humankind. (Haifa: Bahá’í World Centre. 1995.)中译本见《谁在书写我们的未来?——巴哈伊全球愿景》,(新纪元国际出版社,2009年)第35-37页。
34.最终,尊重人权应从家庭做起:“世界各国好比一个家庭的各成员。家庭是国家的缩影,国家是家庭的放大,而将国家放大,那就是全人类。家庭环境也就是国家环境,家事也就是国家生活事务。如果家庭不和,成员都吵嘴打架、你争我夺、争风呷醋、寻机报复和贪小便宜,能对家庭的兴旺有益吗?不,它只会导致衰亡。世界这个大家庭同样如此,因为国家只是众多家庭的集合体。所以,就像纷争与失合会毁掉一个家庭,阻碍它的进步一样,国家也会因此遭受重创,进步受到阻碍。”
‘Abdu’l-Bahá, The Promulgation of Universal Peace: Talks Delivered by ‘Abdu’l-Bahá during His Visit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in 1912. Comp. Howard MacNutt.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82.) p.157.
35.“一旦全人类得到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并实现男女平等,战争的基础也就被彻底消除了。而这在没有平等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所有的差别和不同都会助长不和与纠纷。男女平等的实现有助于战争的消除,因为妇女绝不会支持战争。含辛茹苦二十载,在渴望与爱中把儿子抚育成人,哪怕是为了防卫,母亲都不会把儿子送上战场当炮灰。毫无疑问,如果妇女获得平等的权利,人类社会就不会再有战争。”同上,第174-175页。
36.“我想重申的是,在女人和男人承认并实现平等以前,这里或任何地方的社会和政治进步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世界是由两个部分或两类成员所组成的:一个是女人,另一个是男人。除非这两个部分的力量均等,否则天下大同就无法做到,人类的快乐和幸福也无法实现。此乃上帝的意愿。”引自1912年5月2日阿博都-巴哈在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对妇女俱乐部联盟的讲话。同34,第77页。
37.“过去的世界一直是被强力所支配的,男人凭借其身心两方面的更强有力和更富进攻性的品质统治着女人。但是这种平衡已经开始发生变化——力量越来越失去它的重要性,而女性所长的心理警觉和直觉以及爱心和乐于服务的精神品质正逐渐占据上风。因此,新时代将少一些阳刚,而更多地渗透女性的理想——或者更准确地说,新时代将是男女文明特质更加均衡的时代。”
‘Abdu’l-Bahá, quoted in John E. Esslemont, Bahá’u’lláh and the New Era, p. 156., 4th rev. ed., 1976, Wilmette: Bahá’í Books, published by Pyramid Publications for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38.妇女和女童应该享有比男人和男童更优先的受教育权,这是巴哈伊教义一贯倡导的原则。阿博都-巴哈在1912年曾说过:“在颂扬人类一体性时(巴哈欧拉)教谕,在上帝眼里,男女是平等的,没有分别。现在他们之间仅有的差异是由于教育和训练的不足造成的。如果妇女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机会,男女有差别和妇女低人一等的认识将消失……而且,妇女的教育比男子的教育更重要,因为她们是人类的母亲,而母亲养育子女。母亲是孩子的启蒙老师。因此,为了能教育好子女,她们必须受到足够好的教育和训练。巴哈欧拉著作中有许多地方都谈到这一问题。
“他主张男女接受同样的教育。女儿和儿子应该学习同样的课程,以促进两性的团结。”
同34,第174-175页。
39.Lawrence H. Summers, 世界银行副总裁及首席经济学家, Vice President & Chief Economist for the World Bank, Investing in All the People. 1992. Also, USAID. 1989. Technical Reports in Gender and Development. Making the Case for the Gender Variable: Women and the Wealth and Well-being of Nations. Office of Women in Development.
40.同27,第302页。
41.《内罗毕妇女进步前瞻性战略》,于1985年7月15日至26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的“平等、发展与和平——回顾与评价联合国妇女十年成就世界大会”上通过。
42.同27,第303页。
43.题为《向着一个全球性道德》的宗教联合宣言,由出席1993年在芝加哥举行的“世界宗教大会”的世界各主要宗教和精神运动组织的领导人共同制定。它指出,在全球道德的问题上,世界各宗教确实可以找到许多共同点。宣言中讲到,“我们肯定,各宗教教义中有一套共通的核心价值观,它们构成了全球性道德的基础……在世界各宗教教义中我们都能发现渊远流长的人类行为指导原则,而这些原则乃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世界秩序的先决条件。”
44.黄金律,教谕“你愿人怎样待你,你也要怎样待人”,以各种形式在世界所有伟大宗教中一再强调。
· 佛教:“勿以会伤害自己的方式去伤害别人。”Udana-Varqa, 5:18。
· 琐罗亚斯德教:“对已不利者勿施于人,其性善。”Dadistan-i Dinik, 94:5。
· 犹太教:“勿将你所憎恶的,施于同伴,这是全部法则,其他都是注解。”《塔木德经》“安息日”第31节之一。
· 印度教:“此乃全部为人之真谛:你想别人怎样对你,你也要怎样对人。别对邻居做那些你不愿他接着会对你做的事。”《摩呵婆罗多》。
· 基督教:“你希望别人怎样对你,你也要同样对别人。”《路加福音》6:31。
· 伊斯兰教:“除非你为兄弟期盼你自己想要的东西,否则你便不是信徒。”逊奈。
· 道教:好人“应悲悯他人恶意之性向;以人之所有为己之所有,同理,以人之所失为己之所失。”The Thai-shang。
· 道家:善人“宜悯人之凶;见人之得,如己之得;见人之失,如己之失。”《太上感应篇》
· 儒教:“此诚为仁义之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第15章第23节。
· 儒家:“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第15章第24节。
· 巴哈伊信仰:“凡自己不愿意的,勿施加给别人;凡自己做不到的,勿予承诺。”《巴哈欧拉圣典选集》。
45.同6,The World Order of Bahá’u’lláh,第202页。
46.Bahá’u’lláh. The Proclamation of Bahá’u’lláh. (Haifa: Bahá’í World Centre. 1978.) p.113.
47.Bahá’u’lláh, Tablets of Bahá’u’lláh. Compiled by the Research Department of the Universal House of Justice. Translated by Habib Taherzadeh with the assistance of a Committee at the Bahá’í World Centre. (Haifa: Bahá’í World Centre. 1982.) p.167.
48.全球统制委员会写道:“鉴于这个世界面临着必须对新世纪前夕所出现的种种挑战作出开明的反应,我们对于人类事务普遍缺乏领导感到忧虑。在国家、地方和国际层面上,在各类社团和国际组织,以及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中,世界都需要可靠的和持续连贯的领导。
“世界所需要的领导必须能够预先策动,而不只是被动应付;必须富有灵感,而不单照章办事;必须能高瞻远瞩,为后代栽树。它所需要的领导人必须由洞察力而致坚定,由道德观而达持久,凭不注重来届选举而着眼将来的政治勇气而能坦白于公众。
“这样的领导职责不能局限于一国一地。它必须超越国家、种族、宗教、文化、语言和生活方式。它必须延伸到更广大的民众,充满对他人的关心和天下一家的责任感。”
同5,第353页。
49.Gleanings from the Writings of Bahá’u’lláh. Translated by Shoghi Effendi. (Wilmette, Ill.: Bahá’í Publishing Trust. 1976.) p. 7.
谢选骏指出:上文吹捧联合国这个论坛是“所有国家的转折点”,却不懂得它所期待的统一全球语言、统一全球货币等等,都是全球政府的职能,绝非联合国可以成就的“转折点”。在此之前,全球社会需要一个思想主权的转折——让全球政府构成“所有国家的转折点”!
【41、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七十六届会议1989年6月27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1991年9月5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9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六届会议,注意到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和《建议书》中所包括的国际标准,回顾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及有关消除歧视的许多国际文书的规定,考虑到自1957年以来国际法律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世界各地区土著和部落民族目前的发展状况,使得宜就这一问题通过一些新的国际标准,以期去除早期标准中的同化倾向,认识到这些民族希望在其所居住国家的结构之内,自主管理本民族各类机构、生活方式和经济发展,以及保持并发扬本民族的特点、语言和宗教的愿望,注意到在世界许多地方,这些民族不能与其所居住国家内的其它人口享有同等的基本人权;并注意到他们的法律、价值观念、习俗和看法常常受到侵蚀,提请注意土著和部落民族对人类文化的多样化,对人类社会的和谐与生态平衡,以及对国际合作和相互理解所作出的明显贡献,注意到下述条款系经与联合国、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以及泛美印第安人协会在适当级别上和在其各自领域中共同合作制订的,并且为了推进和保证这些条款得以实施,各方拟议继续进行合作,兹决定就部分修订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第107号)》──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修订1957年的《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于1989年6月27日通过如下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9年《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
第一部分:总政策
第一条
1. 本公约适用于:
(a) 独立国家的部落民族,其社会、文化和经济状况使他们有别于其国家社会的其它群体,他们的地位系全部或部分地由他们本身的习俗或传统或以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加以确定;
(b) 独立国家的民族,他们因作为在其所属国家或该国所属某一地区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时,或在其目前的国界被确定时,即已居住在那里的人口之后裔而被视为土著,并且无论其法律地位如何,他们仍部分或全部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制度。
2. 自我确定为土著或部落应被视为是决定本公约条款适用的群体的一个根本标准。
3. 本公约使用“民族”一词,不应解释为国际法使用此词时可能具有的各种权利的含义。
第二条
1. 各政府有责任在有关民族的参与下发展协调而有系统的行动,以保护这些民族的权利并尊重其作为一个民族的完整性。
2. 此类行动应包括如下措施,以便:
(a) 保证这些民族的成员能够平等地享受国家法律和规章赋予该国人口中的其它成员的权利与机会;
(b) 在尊重其社会文化特点、习俗与传统以及他们的制度的同时,促进这些民族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
(c) 以符合其愿望和生活方式的做法,帮助有关民族的成员消除土著与国家社会中其它成员之间可能存在的社会经济差距。
第三条
1. 土著和部落民族应不受障碍或歧视地享有充分的人权和各项基本自由。公约条款应无区别地适用于这些民族的男女成员。
2. 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强制手段侵犯有关民族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本公约所载明的权利。
第四条
1. 应酌情采取专门措施,保护有关民族的个人、机构、财产、劳动、文化和环境。
2. 此种专门措施之采取不得违背有关民族自由表达的意愿。
3. 此种专门措施绝不应妨碍有关民族不受歧视地享受公民的一般权利。
第五条
在实施本公约的条款时:
(a) 应承认并保护这些民族的社会、文化、宗教和精神价值与习俗,并应适当考虑作为群体和个人,他们所面临问题的性质;
(b) 应尊重这些民族的价值准则、习俗和各类制度的完整;
(c) 应采取某些政策,缓解这些民族在面临新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时经历的各种困难;这项工作应有受影响民族的参与合作。
第六条
1. 在实施本公约的条款时,各政府应该:
(a) 当考虑立法或行政措施时,通过适当的程序,特别是通过其代表机构,与可能受直接影响的有关民族进行磋商;
(b) 确立各种途径,以使这些民族可以自由地,至少是与人口中其他部分人同等地参与各级负责制订与其有关的政策和计划的选举机构以及行政和其他机构的决策;
(c) 确立各种途径,使他们充分发展本民族的机构并发挥积极性;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为此提供必要资金。
2. 在实施公约的过程中,应以真诚的态度并采取对情况适合的方式开展磋商,以就拟议采取的措施达成协议或取得一致意见。
第七条
1. 有关民族有权决定自身发展进程的优先顺序,因为这将影响到他们的生活、信仰、制度与精神福利和他们占有或使用的土地,并有权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行使管理。此外,他们还应参与对其可能产生直接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计划与方案的制订、实施和评价。
2. 在有关民族的参与及合作下,改善他们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提高他们的健康和教育水平应作为他们所居住地区全面经济发展计划的首要目标。为发展这些地区所实施的特殊项目也应如此设计,以促进这一改善的实现。
3. 各政府应保证,凡适宜时,与有关民族合作,开展调查研究,以估价按计划进行的发展活动对这些民族所产生的社会、精神、文化和环境影响。这些调查研究的结果应被视为实施这些活动的基本标准。
4. 各政府应与有关民族合作,采取措施保护并保持他们居住地域的环境。
第八条
1. 在对有关民族实施国家的立法和规章时,应适当考虑他们的习惯和习惯法。
2. 当与国家立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或国际公认的人权不相矛盾时,这些民族应有权保留本民族的习惯和各类制度。必要时,应确立各种程序,以解决实施这一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3. 本条第1和第2款的实施应不得妨碍这些民族的成员行使赋予所有公民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
第九条
1. 在国家立法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民族采用传统方法处理其成员所犯罪行应予尊重。
2. 当局和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应考虑这些民族处理此类问题的习惯。
第十条
1. 在对这些民族的成员实施普遍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时,应考虑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
2. 应优先使用除监禁以外的其他惩罚办法。
第十一条
对于要求有关民族的成员提供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个人服务,无论其为有偿或无偿,均应加以禁止并应依法惩处;但法律对全体公民都有规定者应予除外。
第十二条
有关民族在其权利受到践踏时应该受到保护,为有效地保护这些权利,可由个人出面或通过其代表机构提出法律起诉。应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民族的成员在诉讼程序中能听懂和被听懂,必要时,可提供翻译或采用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部分:土地
第十三条
1. 在实施本公约这部分的条款时,各国政府应重视有关民族与其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领域──或两者都适用──的关系对于该民族文化和精神价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别是这种关系的集体方面。
2. 第十五和第十六条中使用的“土地”(lands)这一术语应包括地域概念,包括有关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区域的整个环境。
第十四条
1. 对有关民族传统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和拥有权应予以承认。另外,在适当时候,应采取措施保护有关民族对非为其独立但又系他们传统地赖以生存和进行传统活动的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一方面,对游牧民族和无定居地的耕种者应予以特殊注意。
2. 各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清有关民族传统占有土地的情况,并应有效地保护这些民族对其土地的所有权和拥有权。
3. 要在国家的法律制度范围内建立适当的程序,以解决有关民族提出的土地要求。
第十五条
1. 对于有关民族对其土地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应给予特殊保护。这些权利包括这些民族参与使用、管理和保护这些资源的权利。
2. 在国家保留矿藏资源或地下资源或附属于土地的其它资源时,政府应建立或保持程序,政府应经由这些程序在执行或允许执行任何勘探或开采此种附属于他们的土地的资源的计划之前,同这些民族进行磋商,以使确定他们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损害。凡可能时,有关民族应参与分享此类活动的收益,他们因此类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应获得公平的补偿。
第十六条
1. 除非符合本条下列各款规定,有关民族不得被从其所居住的土地上迁走。
2. 当这些民族的迁离作为一项非常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情况下,只有在他们自主并明确地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要求他们迁离;如果得不到有关民族的同意,则只有在履行了国家立法和规章所规定的程序之后,才能提出这一要求。在适当的时候,上述程序中可以包括公众调查,以便为有关民族能充分地陈述其意见提供机会。
3. 如果可能的话,一旦当迁离的原因不复存在时,这些民族应有权返回他们传统的土地。
4. 根据协议的规定,或在没有此类协议情况下,凡此种返回不可能时,应尽一切可能向这些民族提供质量上和法律地位上起码相同于他们原先占有的土地,适合他们目前的需求和未来的发展。凡有关民族表示倾向于现金或实物补偿时,他们应有适当的保证方式获得此类补偿。
5. 个人因迁离所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伤害,均应获得充分补偿。
第十七条
1. 对有关民族为在其成员内部转让土地所有权而确立的程序应予以尊重。
2. 当考虑有关民族向非该民族成员转让土地或其对土地所拥有的权利之权限问题时,应同这些民族进行磋商。
3. 应禁止不属于这些民族的个人利用这些民族的习惯或其成员对法律缺乏了解来获得属于他们的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或使用。
第十八条
法律对于非经批准而侵占或使用有关民族的土地的行为应规定适量惩罚,政府亦应采取措施禁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的土地计划应保证给有关民族同等于人口中的其它各部分人所得到的待遇,即:
(a) 当这些民族所拥有的土地不足以为其提供维持正常生存所需的必需品,或无法容纳其在数量方面的任何增长时,应向他们提供更多的土地;
(b) 为促进这些民族已拥有的土地之开发提供所需的工具。
第三部分:招聘和就业条件
第二十条
1. 各政府应在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之内,与有关民族合作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以保证在招聘和就业条件方面向这些民族的工人提供适用于一般工人的法律未能给他们提供的有效保护。
2. 各政府应尽其所能防止有关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间的歧视,特别是有关:
(a) 招工、包括技术性工作以及晋升与提级;
(b) 同工同酬;
(c) 医疗和社会救济、职业安全与卫生、所有社会保障福利和任何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福利,以及住房;
(d) 结社权和参加一切合法工会活动的自由,以及与雇主或雇主组织签订集体协会的权利。
3. 所采取的措施应能保证:
(a) 有关民族的工人,包括从事农业和其他职业的季节工、临时工和移徒工人、以及由劳务承包商所雇用的工人,均享受国家法律和在具体做法上为同一部门中的其他此类工人所提供的保护,这些工人应充分了解劳工立法为他们所规定的权利及他们所拥有的纠正手段;
(b) 不得要求这些民族的工人在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条件中工作,特别是接触杀虫剂或其他有毒物质的工作;
(c) 这些民族的工人不受制于强制性雇佣制度,包括契约劳动和其它形式的债务劳役;
(d) 这些民族的工人在男女就业方面和保护妇女免受性骚扰方面,都应与非该民族成员的工人享有同样的机会和同等的待遇。
4. 应特别注意在有有关民族的工人从事工资性就业的地方建立完善的劳工监察设施,以保证本公约这部分的条款得以实施。
第四部分:职业培训、手工业和农村工业
第二十一条
有关民族的成员在职业培训措施方面至少应享有与其他公民相等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1. 应采取措施以促进有关民族的成员自愿参加一般性的职业培训计划。
2. 当现有的一般性职业培训计划无法满足有关民族的特殊需要时,
各政府应在这些民族的参与下,保证向其提供特殊培训计划及设施。
3. 任何此种特殊培训计划都应基于有关民族所处的经济环境、社会和文化条件以及实际需要。这方面所进行的任何调查都应与这些民族合作开展;对于此类计划的组织及实施,也都应征求他们的意见。在情况允许的地方,如果他们这样决定的话,应让这些民族逐步承担起组织并管理此类特殊培训计划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1. 有关民族的手工业、农村和社区工业,及其自然经济和传统谋生活动,例如狩猎、捕鱼、器具捕兽和采集,均应被视作保留这些民族的文化并使其经济得以自主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些民族的参与下,并且每当情况允许时,各政府应保证加强并促进上述活动。
2. 经有关民族请求,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向其提供适当的技术和财政支助。这样作时要考虑到这些民族的传统技术和文化特点,及使其经济持续和均衡发展的重要性。
第五部分: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
第二十四条
应逐步地扩展社会保障计划,以最终包括有关民族的全部成员,并且在实施此类计划时对其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1. 各政府应保证有关民族能享有良好的医疗卫生服务,或向他们提供资金,使他们能够设计并提供由其自己负责并管理的此种服务,从而使这些民族的成员得以获得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
2. 医疗卫生服务应尽可能以社区为基础,对这类服务的规划和管理应有有关民族的合作,并应考虑其经济、地理、社会和文化条件,及其传统的预防措施、治疗手段和药物。
3. 此类医疗卫生制度应优先考虑培训并录用本地医疗人员,并应将工作重点放在初级保健上,与此同时,与其它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保特牢固联系。
4. 有关此种医疗卫生服务的规定应与该国其它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措施相协调。
第六部分:教育和交流手段
第二十六条
应该采取措施,以确保有关民族的成员能与国家社会中的其他人至少同等地享有接受各级教育的机会。
第二十七条
1. 有关民族的教育计划和教学应在他们的协作下制订与实施,以求针对其特殊需要,并应结合这些民族的历史、他们的知识和技术、他们的价值体系以及对未来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期望。
2. 主管当局应确保要对这些民族的成员进行培训并要保证让其参与教育计划的制订与实施,以期在适当时机将管理这些计划的责任逐步移交给这些民族。
3. 此外,各政府应承认这些民族建立本民族的教育制度和设施的权利,只要这些制度达到主管当局经与这些民族磋商后所制订的最低标准。政府亦应为此种努力提供适量资金。
第二十八条
1. 在可能的情况下,有关民族的儿童应学习使用本民族的土著语言,或他们所属群体之最通用的语言进行阅读和写作。当这一考虑不现实时,主管当局应与这些民族进行磋商,以期采取某些措施来达到这一目的。
2. 应采取充分的措施,保证这些民族有机会流利地掌握所在国的语言或该国的一种官方语言。
3. 应采取措施,保留并推动有关民族土著语言的发展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传播一般的知识与技能,使有关民族的儿童能够平等地参加他们自己社区以及国家社会的生活,应是对这些民族进行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条
1. 各政府应采取符合有关民族的传统及文化的措施,使他们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有关劳动、经济机会、教育与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及本公约所赋予他们的权利。
2. 必要时,可以采用笔译的方法或通过使用这些民族的语言进行群众交流的方式来进行这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采取措施对国家社会和各部分人进行教育,特别要在与有关民族直接接触最多的人中开展这一工作,以消除他们对这些民族可能怀有的偏见。为达此目的,应作出努力以保证历史教科书和其它教材都能公正、准确并富于教益地描述这些民族的社会与文化。
第七部分:跨越国界的接触和合作
第三十二条
各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协议,以促进跨越国界土著和部落民族之间在经济、社会、文化、宗教和环境领域里的接触与合作。
第八部分: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1. 负责本公约所包括的问题的政府当局,应保证有某些机构或其它适当机制,以管理对有关民族有影响的各类计划,并保证这些机构或机制拥有正常完成委派给它们的职能所需的手段。
2. 这些计划包括:
(a) 与有关民族合作、规划、协调、执行和评估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措施;
(b) 向主管当局提出有关立法的和其它措施的建议,并与有关民族合作,监督所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九部分: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考虑到各国的特有条件,为实施本公约条款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的性质和范围应予灵活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不得影响其它公约和建议书、国际文书、条约、或国家法律、裁定、习惯或协议赋予有关民族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部分: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已把批准书送交劳工局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三十九条
1.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将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2. 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提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于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b)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谢选骏指出:英国人和法国人联手保护土著和部落人民?结果五百年下来,北美土著和部落人民的数量越来越少,大部分都被灭绝了。这种说法被不少中国人称为“白左”——
1、《白左》(维基)
白左,或聖母心,是中國大陸在2010年代後發明的一個貶義詞,用來統一貶低那些支持動物保護、環保、身材平權、膚色平權、LGBT、女性主義、素食主義和移民的人群,主要由中國網民使用,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正式官方理論中從未出現過。
中國的「白左」一詞經常被其反對者使用,而支持者則不太會使用。這些反對者認為上述議題均不屬於正統的馬克思主義左派,他們往往對社會上的各類維權運動表現出強烈的抵觸情緒,認為維權和平權是一類現實中不存在的陰謀論。「白左」一詞還可以引申為同情心氾濫的、不具備徹底革命性的、被資本主義和民主制度所腐蝕的左派,「白左」中的「白」在狹義上可指代白人,在廣義上也可指代全體西方人、歐美人以及擁有和歐美左派相同價值觀的中國人及其他非歐美國籍人士,類似的有白匪、白區等。
起源和演進
傳播學研究者方可成認為,該詞最早出現於人人網用戶「李碩」發表的文章《西方白左和中國愛國科學家的偽道德》,批評西方同情共產黨中國的左翼人士(舉的例子是喬姆斯基和陽早寒春夫婦)。之後經過演化和概念變形,至今其「左」僅指社會議題上之左右派,已與經濟思想的左右派無關。在2016年美國總統選舉期間,「白左」開始被中國網民廣泛使用。
中國大陸政治學者張晨辰總結了中國網絡上對「白左」的定義,張晨辰認為「白左」指的是喜歡關心深度問題,而對現實社會中的問題毫無概念的西方人:「他們是崇尚政治正確的虛偽人道主義者,只是為了滿足他們自己的道德優越感;自認關心女權卻又能容忍伊斯蘭那種最踐踏女權的價值觀,覺得這叫文化多元。他們信仰的福利國家只能讓搭便車的懶人受益。」
目前,提倡進步主義的社運人士、政治精英或黨派領袖,如果他們是西方人,那就有可能被中國網民冠以此名。
海外影響
該詞在德國受到關注,被反對者用來批評安格拉·默克爾的移民政策。之後開始被西方媒體注意和報導。
2、《白左》(百度):
白左,一种政治立场。
“白左”一词蕴含着某些西方价值观的嘲讽,对其虚伪性的揭露,里面蕴含了对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旧秩序的批判,而这是身处第一世界的左派/右派很难体会的感受。中文名白左,外文名White Left/baizuo 。
历史沿革
2017年,“白左”一词也进入过西方主流视线,并引发过网民“狂欢”。搜罗网络用语的英文在线词典“urban dictionary”就已经收录了“白左”一词,英文翻译就是这两个字的中文拼音。
词条大致写道:“白左(读作by`tswaw)是中文的一种称呼,指称某些天真的西方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士,这些人支持和平与平等,只是单纯为了满足自身的道德优越感。白左只关心移民、少数族裔、性少数群体和环保议题……白左为傲慢的西方人,以拯救者的姿态可怜世界其他地区。”
2021年3月19日,素来支持唐纳德·特朗普的右翼福克斯广播公司新闻主持人塔克·卡尔森(Tucker Carlson)用拙劣的发音,向观众介绍了这个中国网络用语。他一边用这个词渲染中国威胁,一边借此抨击约瑟夫·拜登政府和美国民主党政策。
谢选骏指出:中国网民不懂的是,白左其实是一种良心发现,是万恶的西方殖民者后裔“灵魂深处爆发革命”的结果——类似“继续革命”的毛派分子所怀有的内疚与悔恨。
【42、维护国际法】
《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设立了如下目标:“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自设立该目标以来,发展、尊重国际法一直是联合国工作的重点。
联合国通过众多途径(包括法院、法庭和多边条约)和安全理事会推进该项工作。在国际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安全理事会在必要时会批准维和行动,实施制裁或授权使用武力。作为国际条约的《联合国宪章》赋予安全理事会这些权限。严格来讲,《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文件,联合国各会员国必须遵守。
《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国际关系的主要原则,包括在处理国际关系时确保各会员国之间的主权平等,并限制使用武力等。
解决各会员国之间的争端
国际法院
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是国际法院。这一主要联合国机关依照国际法解决各会员国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选出,任期9年。
审理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
国际刑事法庭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海洋法法庭
法院和法庭
除国际法院之外,还有众多国际法院、国际法庭、特设法庭和联合国协办法庭 (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与联合国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
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授权之后,国际刑事法庭机制于2010年11月22日由联合国安理会建立,以为其执行一系列重要职能。这些法院和法庭由安全理事会(及其附属机关)设立。
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起初是根据联合国起草的相关公约设立,如今已成为具有特别合作协定的独立实体。
什么是国际法?
国际法规定了各会员国应承担的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待境内个体的方式。
国际法涵盖了众多国际关切的问题,如人权、裁军、国际犯罪、难民、移民、国籍、对待罪犯、使用武力和战争行为等。
国际法也规范全球公域,如环境、可持续发展、国际水域、外层空间、全球通讯以及世界贸易。
联合国主要机关与国际法
安全理事会与国际法
安理会的一些行动具有国际法效力,包括与维和特派团、特设法庭、制裁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若干决议等相关的行动。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b款,若发生国际犯罪(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安全理事会可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犯罪情势。
大会与国际法
《联合国宪章》赋予大会开展研究并提出建议的权利,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工作。大会各附属机构负责国际法的特定领域,并向全体会议汇报。第六委员会负责大部分法律事务,并向全体会议汇报。国际法委员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大会汇报。大会还负责有关联合国制度规则的专题,如通过工作人员条例和建立联合国内部司法系统。
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
大会第六委员会是大会处理法律问题的主要机构,是大会的主要委员会之一。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均有权参加第六委员会。
其他联合国实体与办公室
国际法委员会
国际法委员会旨在促进国际法逐渐发展及编纂工作。委员会对一个专题的研究通常涉及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并需要根据不同专题协调这两方面的工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专门从事商业法,同时拥有广泛的成员。该委员会主要负责协调各种国际商业规则,并助其实现现代化。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建立了一套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法规判例法)系统,主要负责收集和传播委员会工作中做出的有关各项公约和示范法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资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一套全面的世界海洋法律秩序,确立了管理海洋及海洋资源使用的规则。 联合国法律事务厅的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司 (海法司)担任《海洋法公约》的秘书处。
联合国条约数据库
交由秘书长保存的多边条约的现状在线数据库提供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的560多份多边文书现况的最详尽信息,涵盖人权、裁军、商品、难民、环境和海洋法等一系列主题。数据库呈现这些文书的现状,如会员国的签署、批准、加入或发表声明、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等情况。目前,数据库每天更新。
联合国内部司法系统
新的联合国内部司法系统于2009年开始运营,目标是建立一个独立、专业化、快捷、透明和权力下放的系统,更加重视在诉诸正式诉讼之前通过非正式手段来解决争端。由于联合国有不受地方管辖的豁免权,国内法院无法起诉联合国,所以,联合国设立了内部司法系统,以解决工作人员与管理当局的纠纷,包括涉及纪律处分的纠纷。
法律资源和培训
国际法视听图书馆的历史档案为讲授、学习和研究国际法重要法律文书提供了独特的资源。
对联合国会员国的法律技术援助
联合国现在向各会员国提供有关一系列法律事务的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包括提供意见、专业知识、研究、分析、培训或其他援助。
国际法援助方案
援助方案负责联合国国际法的教学、研究、传播和广泛了解,目的是促进更好地了解国际法“作为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合作的手段”。援助方案是联合国推广国际法工作的基石。
联合国主要机关
联合国大会
安全理事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
秘书处
系统机构
纽约总部
日内瓦办事处
内罗毕办事处
维也纳办事处
谢选骏指出:维护国际法,说来容易做来难——首先,拿什么来维护国际法?其次,如何维护国际法?第三,谁来维护国际法?第四,什么是国际法?第五,如何解释国际法?第六,结果呢?维护国际法成了掩耳盗铃,成了知其不可而为之的东郭先生,成了强盗的帮凶。
【4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联合国外交和豁免问题会议于1961年4月1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51条规定,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
相关文件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深信关于外交往来,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此项关系对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问,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下列名称之意义,应依下列规定:
(a) 称“使馆馆长”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b) 称“使馆人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
(c) 称“使馆职员”者,谓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
(d) 称“外交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
(e) 称“外交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
(f) 称“行政及技术职员”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使馆职员;
(g) 称“事务职员”者,谓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
(h) 称“私人仆役”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
(i) 称“使馆馆舍”者,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第二条
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第三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a)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b) 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c) 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d)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e)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条
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条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
第六条
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第八条
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九条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十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a) 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b) 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c) 本项(a) 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
(d) 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之官员。
第十二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第十四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a)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b)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c) 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第十五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十六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
第十七条
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条
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
第十九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a) 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b) 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 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a) 、(b) 、(c) 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 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b) 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a) 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b) 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c) 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d) 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 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f) 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a) 使馆公务用品;
(b) 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a) 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了;
(b) 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a) 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b) 派遣国得将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c) 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a) 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b) 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四十九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a) 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 依第五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
谢选骏指出:各个主权国家虽然参加了联合国外交和豁免问题会议于1961年4月1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但却经常祸害彼此的外交人员;这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各国外交人员本身就是一种祸害,经常作为间谍特务干着不可告人的勾当。甚至作为刑事犯罪分子享受着外交豁免权,可以肆意行凶作恶而逍遥法外。
【44、武器贸易条约】
联合国大会2013年4月2日第67/234B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22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生效
序言
本条约缔约国,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引下,回顾《联合国宪章》旨在促进建立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耗用于军备的第二十六条,强调有必要防止和消除常规武器非法贸易并防止常规武器流入非法市场或用于未经许可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包括用于实施恐怖行为,确认各国在常规武器国际贸易方面正当的政治、安全、经济和商业利益,重申各国拥有根据本国法律或宪政制度监管和控制完全在本国境内进行的常规武器转让的主权权力,确认和平与安全、发展及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以及集体安全的基础,并认识到发展、和平与安全及人权彼此关联,相辅相成,回顾1991年12月6日大会第46/36 H号决议载列的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关于国际武器转让的指导方针,注意到《联合国从各方面防止、打击和消除小武器和轻武器非法贸易的行动纲领》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以及《使各国能够及时和可靠地识别和追查非法小武器和轻武器的国际文书》所做的贡献,认识到常规武器的非法贸易和未加管制的贸易的安全、社会、经济和人道主义后果,铭记平民尤其是妇女和儿童在受武装冲突和武装暴力消极影响的人中占绝大多数,又认识到武装冲突的受害者所面临的挑战以及他们在适当照顾、康复及融入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的需求,强调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各国维持和采用额外有效措施,以促进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注意到在法律允许或保护范围内,为开展娱乐、文化、历史和体育活动而进行的常规武器正当贸易,以及对某些常规武器的合法拥有和使用,还注意到区域组织在应要求协助缔约国执行本条约方面可发挥作用,认识到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及该产业在提高对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认识以及支持其实施方面可发挥自愿、积极的作用,确认对常规武器国际贸易的监管以及在防止其转作他用过程中,不应妨碍在物资、设备和技术方面开展的用于和平目的的国际合作与正当贸易,强调最好实现普遍加入本条约,决心按照以下原则行事:
原则
所有国家均拥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承认的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3款,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4款,在国际关系中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采用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7款,不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范围的事务;除其他外,根据《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尊重并确保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并除其他外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尊重并确保尊重人权;所有国家都有责任按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监管常规武器的国际贸易并防止其转作他用,并负有订立和实施各自的国家管制制度的首要责任;尊重各国为行使自卫权以及为开展维持和平行动而获取常规武器的正当权益,以及制造、出口、进口和转让常规武器的正当权益;以连贯一致、客观和非歧视的方式实施本条约。
协议如下:
第1条 目的和宗旨
本条约的目的是:
制定用于监管常规武器国际贸易或改进对常规武器国际贸易监管的尽可能高的共同国际标准;以及
防止和消除常规武器非法贸易并防止其转作他用;
宗旨是:
促进国际和区域和平、安全与稳定;
减少人类苦难;
促进缔约国在常规武器国际贸易方面的合作、透明和负责任的行动,从而在缔约国之间建立信任。
第2条 范围
1.本条约应适用于以下类别的所有常规武器:
(a)作战坦克;
(b)装甲战斗车;
(c)大口径火炮系统;
(d)作战飞机;
(e)攻击直升机;
(f)军舰;
(g)导弹和导弹发射器;
(h)小武器和轻武器。
2.在本条约中,国际贸易活动包括出口、进口、过境、转运和中介活动,下称“转让”。
3.本条约不应适用于某个缔约国或代表某个缔约国进行的供本国使用的常规武器国际移动,但条件是有关常规武器仍为该缔约国所有。
第3条 弹药
每个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持一个国家管制制度,对第2条第1款所述常规武器射击、发射或运载的弹药的出口进行监管,并在授权出口此类弹药之前适用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
第4条 零部件
每个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持一个国家管制制度,对以能够组装成第2条第1款所述常规武器的方式存在的零部件的出口进行监管,在授权出口此类零部件之前应适用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
第5条 实施的一般规定
1.每个缔约国应以连贯一致、客观和非歧视的方式实施本条约,同时铭记本条约中提到的原则。
2.每个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持一个国家管制制度,包括一份国家管制清单,以便实施本条约的规定。
3.鼓励每个缔约国将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最大范围的常规武器。缔约国对第2条第1款(a)-(g)项所述常规武器类型的定义内涵,不应比本条约生效时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所使用的定义内涵狭窄。关于第2条第1款(h)项所述类型,国家定义内涵不应比本条约生效时相关联合国文书所使用的定义内涵狭窄。
4.每个缔约国应根据国内法,将国家管制清单提交给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清单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鼓励各缔约国公布其管制清单。
5.每个缔约国应采取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所需的措施,并应指定国家主管部门,以便有一个监管第2条第1款所述常规武器以及第3条和第4条所述物项转让的有效和透明的国家管制制度。
6.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国家联络点,就与实施本条约有关的事宜交流信息。每个缔约国应将其国家联络点通知根据第18条设立的秘书处,并不断更新有关信息。
第6条 禁止
1.如果转让将违反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武器禁运措施规定的义务,则缔约国不得批准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3条或第4条所述物项的转让。
2.如果转让将违反本条约缔约国根据其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应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尤其是涉及常规武器转让或非法贩运的义务,则缔约国不得批准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3条或第4条所述物项的转让。
3.如果缔约国在批准时了解到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3条或第4条所述物项将用于犯下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实施针对受保护民用物品或平民的袭击或其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所规定的其他战争罪,则缔约国不得批准武器或物项的转让。
第7条 出口和出口评估
1.如果第6条未禁止某项出口,各出口缔约国在根据国家管制制度审议是否批准其管辖范围内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3条或第4条所述物项出口时,应以客观和非歧视的方式,同时考虑到相关因素,包括进口国根据第8条第1款提供的资料,评估拟议出口的常规武器或物项:
(a)是否会促进或破坏和平与安全;
(b)是否会用于:
㈠犯下或有助于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㈡犯下或有助于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
㈢犯下或有助于犯下根据出口国作为缔约国的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国际公约或议定书构成犯罪的行为;或
㈣犯下或有助于犯下根据出口国作为缔约国的与跨国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国际公约或议定书构成犯罪的行为。
2.出口的缔约国还应考虑是否可采取其他措施以缓解第1款(a)项或(b)项查明的风险,诸如建立信任措施或由出口国和进口国共同制订并商定的措施。
3.在进行这一评估并考虑到可采取的缓解措施之后,如出口的缔约国确定存在涉及第1款下消极后果的高于一切的风险,则出口缔约国不得批准出口。
4.每个出口缔约国在进行这一评估时,应考虑到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3条或第4条所述物项用于实施或帮助实施严重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或严重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的风险。
5.每个出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3条或第4条所述物项的出口许可列出详情,在出口前签发。
6.每个出口的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国的国家法律、惯例或做法,向进口的缔约国以及过境国或转运国提供相关出口许可的适当资料。
7.如果出口的缔约国在发放许可后又得悉新的有关信息,鼓励该国酌情与进口的缔约国进行协商,之后重新评估出口许可。
第8条 进口
1.每个进口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确保根据请求向出口缔约国提供适当和相关的信息,协助出口缔约国根据第7条进行国家出口评估。此类措施可包括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文件。
2.每个进口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使其在必要时监管其管辖范围内的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进口。上述措施可包括进口制度。
3.如进口缔约国是最终目的地国,则该进口缔约国可请出口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待批准或实际出口许可的情况。
第9条 过境和转运
每个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国际法监管其管辖范围内的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经过其领土的过境或转运。
第10条 中介活动
每个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监管其管辖范围内的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中介活动。此类措施可包括要求经纪人注册,或在从事中介活动前取得书面批准。
第11条 转用
1.每个参与转让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其转作他用。
2.出口缔约国应力求通过根据第5条第(2)款建立的国家控制制度,通过评估出口转作他用的风险并考虑到建立的缓解措施,包括建立信任措施或由出口国和进口国共同制订并商定的措施,防止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转让被转作他用。其他预防措施可酌情包括:审查参与出口的各方,要求提供补充文件、证明、保证,不许可出口或其他适当措施。
3.进口缔约国、过境国、转运国和出口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开展合作并交换信息,以减轻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转让被转作他用的风险。
4.缔约国如发现有第2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的常规武器被转用,该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这种转用问题。此类措施可包括:提醒可能受到影响的缔约国,检查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中已经被转用的货物,以及通过调查和执法机关采取后续措施。
5.为了更好地理解并防止第2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的常规武器被转作他用,鼓励缔约国就处理转用问题的有效措施相互交流相关信息。此类信息可包括:关于腐败、国际贩卖路线、非法中介、非法供应源、藏匿方法、共同发送点或者参与转用的有组织集团使用的目的地等非法活动的信息。
6.鼓励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其他缔约国报告为处理第2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常规武器被转作他用而采取的措施。
第12条 记录
1.每个缔约国应依照本国法律法规,保留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出口批准书或实际出口的国家记录。
2.鼓励各缔约国保留其作为最终目的地国而转让到其境内、或获准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土过境或转运的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记录。
3.鼓励缔约国在记录内酌情纳入如下信息: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数量、价值、型号或类型、批准的国际转让、实际转让的常规武器、以及出口国、进口国、过境国和转运国及最终用户的详细情况。
4.记录至少应保留10年。
第13条 报告
1.每个缔约国应根据第22条,在本条约对其生效后的第一年内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初步报告,说明为执行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的国内法律、国家管制清单以及其他法规和行政措施。每个缔约国应在适当时向秘书处报告为执行本条约而新采取的措施。报告应由秘书处提供并分发给各缔约国。
2.鼓励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其他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已经采取的在处理第2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常规武器被转作他用方面证明有效的措施。
3.每个缔约国每年都应在5月31日前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上个历年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批准或实际进出口情况。报告应由秘书处提供并分发给各缔约国。缔约国提交给秘书处的报告的内容可以与提交给相关联合国框架,包括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的报告相同。报告可不列入商业敏感信息或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14条 执行
每个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执行实施本条约规定的本国法律和法规。
第15条 国际合作
1.缔约国应在符合各自的安全利益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开展相互合作,以有效实施本条约。
2.鼓励缔约国促进国际合作,包括根据各自的安全利益和本国法律,就在本条约的实施和适用方面共同关心的事项交流信息。
3.鼓励缔约国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和酌情分享信息,以支持本条约的实施。
4.鼓励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提供合作,以协助各国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包括分享有关非法活动和行为体的信息,同时防止和消除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被转用。
5.缔约国应在双方合意并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在与违反根据本条约制定的国家措施有关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
6.鼓励缔约国采取国家措施,彼此合作,防止第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转让受到腐败行径的影响。
7.鼓励缔约国就有关本条约任何方面的教训交流经验和信息。
第16条 国际援助
1.在实施本条约时,每个缔约国均可寻求援助,包括法律或立法援助、机构能力建设、技术、物资或资金援助。此类援助可包括库存管理,解除武装、复员和重返社会方案,示范立法,以及有效的执行做法。有能力提供此类援助的每个缔约国应根据要求提供这种援助。
2.除其他外,每个缔约国可通过联合国、国际组织、区域组织、次区域或国家组织、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请求、提供或接受援助。
3.缔约国应建立一个自愿信托基金,以协助需要国际援助来执行本条约并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鼓励每个缔约国向该基金提供资源。
第17条 缔约国会议
1.在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内,根据第18条成立的临时秘书处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其后则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其他时间召集缔约国会议。
2.缔约国会议第一届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3.缔约国会议应通过缔约国会议财务规则和关于其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资金筹措的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缔约国会议每一届常会应通过至下一届常会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4.缔约国会议应:
(a)审查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包括常规武器领域的事态发展;
(b)审议并通过关于本条约的执行和运作的建议,尤其是促进其普遍性的建议;
(c)根据第20条审议对本条约的修正;
(d)审议与本条约的解释有关的问题;
(e)审议并决定秘书处的任务和预算;
(f)审议改进本条约的运作可能需要的附属机构的设立;
(g)履行与本条约相一致的其他职能。
5.缔约国会议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或在至少三分之二的缔约国的支持下应任何缔约国的书面请求,在其他时间举行缔约国会议特别会议。
第18条 秘书处
1.本条约特此设立一个秘书处,以协助缔约国有效实施本条约。在缔约国会议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将由一个临时秘书处负责本条约规定的行政职能。
2.秘书处应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以确保秘书处能有效地承担第3款所述职责。
3.秘书处应对缔约国负责。秘书处应在一个保持最低限度的结构内承担下列职责:
(a)根据本条约规定的任务接收、提供和分发报告;
(b)保持并向缔约国提供国家联络点名单;
(c)协助把为实施条约而提出的援助的提供和需求匹配起来,并根据请求促进国际合作;
(d)为缔约国会议的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为本条约下的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e)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国应共同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开展合作,寻求通过谈判、调解、和解或缔约国彼此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等方式,解决在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
2.缔约国经双方同意可采用仲裁来解决彼此之间涉及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争端。
第20条 修正
1.本条约生效六年后,缔约国可随时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其后,缔约国会议仅可每三年审议一次拟议修正案。
2.对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提案应以书面方式提交秘书处,由秘书处在缔约国会议举行根据第1款可以审议修正案的下次会议的至少180天之前将提案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大多数缔约国在秘书处分发提案后不晚于120天通知秘书处说它们支持进一步审议该提案,则修正提案将在缔约国会议根据第1款可以审议修正案的下次会议上得到审议。
3.缔约国应当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已经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应由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出席会议并投票赞成或反对的缔约国。保存人应将所通过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
4.根据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修正案通过时的大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90天后,对所有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书的缔约国生效。其后,对于剩余的缔约国,修正案将在其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书90天后对其生效。
第21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条约应自2013年6月3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为止。
2.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条约在生效后,应开放供未签署本条约的国家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22条 生效
1.本条约应在向保存人交存第五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90天后生效。
2.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将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90天后对其生效。
第23条 临时适用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宣布,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之前暂时适用第6和第7条。
第24条 期限和退出
1.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国家主权方面,均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向保存人发出退出通知,由保存人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退出通知中可解释其退出理由。退出通知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书90天后生效,除非退出通知书列出了一个更晚的日期。
3.一国不得因退出而免除其作为本条约缔约国期间根据本条约承担的义务,包括可能累积的财政义务。
第25条 保留
1.每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均可提出保留,但保留不得与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2.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人,撤回保留。
第26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1.实施本条约不应妨碍缔约国对于其所参加的现有或将来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只要这些义务符合本条约。
2.不得以本条约为理由废除本条约缔约国间签订的国防合作协议。
第27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第28条 有效文本
本条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于纽约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大会2013年4月2日67/234B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武器贸易条约”,形同虚设,它完全不能规范各国之间的武器贸易——因为它并不具有任何意义的也就是暴力支持的实际约束力!
【45、联合国带头禁烟,却为毒品大开了绿灯】
《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五届会议2012年11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按照第45条第1款规定,于2018年9月25日生效
相关文件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本议定书缔约方,考虑到第五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于2003年5月21日一致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该公约已于2005年2月27日生效;认识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是最迅速得到批准的联合国条约之一,是实现世界卫生组织各项目标的一个基本工具;
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宣称,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还决心优先考虑其维护公众健康的权利;深切关注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正助长烟草的广泛流行,这是一个对公众健康具有严重后果的全球性问题,需要开展有效、适宜和综合的国内和国际应对措施;还认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阻碍旨在加强烟草控制的价格和税收措施,并进而扩大烟草制品的可获得性和可负担性;严重关注非法贸易烟草制品的进一步可获得性和可负担性对公众健康和幸福,尤其对年轻人、穷人和其他弱势人群的健康和幸福造成的不利影响;严重关注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带来的过于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意识到需要发展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以计划和实施适当的国家、区域和国际措施,以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承认获得资源和有关技术对增强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在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能力极为重要;还承认为促进合法贸易而设立的免税区被用于便利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全球化,助长了走私产品的非法中转和非法烟草制品的制作;还认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阻碍各缔约方的经济,并影响其稳定和安全;还意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产生经济利润,这些利润被用于资助跨国犯罪活动,干扰政府目标;认识到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影响卫生目标,对卫生系统施加额外的压力,并损害缔约方的经济,造成税收损失;铭记各缔约方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5. 3条中同意,在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政策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行动,防止这些政策受烟草业的商业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响;强调需警惕烟草业阻碍或破坏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战略的任何努力,并需掌握烟草业采取的对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战略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铭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6. 2条鼓励各缔约方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由其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还认识到烟草和烟草制品在国际过境和转运途中可找到非法贸易的途径;考虑到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需要对非法贸易的各个方面,酌情包括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等非法贸易,采取全面的国际措施,并开展密切合作;忆及和强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其他有关国际协定的重要性以及这些公约的缔约方须酌情对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应用这些公约的有关条款的义务,并鼓励尚未加入的缔约方考虑加入这些协定;认识到需要加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秘书处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世界海关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之间的合作;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5条,其中缔约方认识到,消除包括走私和非法生产在内的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分;考虑到本议定书不寻求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以及坚信以一项全面的议定书补充《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将是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及其严重后果的一项有力和有效的手段;兹议定如下:
第I部分:引言
第1条 术语的使用
1. “代理”系指在诸如谈判合同、采购或销售过程中充当他人的代表,并收取费用或佣金作为回报。
2. 卷烟”系指以卷烟纸包裹的、供抽吸的一卷烟丝。这不包括特定地区的制品,例如比迪烟、昂红烟或可用纸或叶包裹的其他类似制品。为第8条的目的,“卷烟”还包括用来制作卷烟的“手卷”烟丝。
3.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4.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调查某项违法行为并辨认参与该项违法行为的人员。
5. “免税区”系指一缔约方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入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他各税而言,一般视为在关境以外。
6. “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种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7. “许可证”系指在必须向主管当局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之后从该主管当局获得的准许。
8. (a) “生产设备”系指设计或改装的仅用于加工烟草制品且作为生产工序组成部分的器械1。
(b) “其任何部件”就生产设备而言系指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生产设备所特有的任何可确认部件。
9. “缔约方”除上下文另有指明外,系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10. “个人信息”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11.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授权2。
12. “供应链”包括加工烟草制品和制造生产设备;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适当时,缔约方可决定将此范围扩展至下述一种或多种活动:
(a) 零售烟草制品;
(b) 种植烟草,传统小规模种植者、农场主和生产者除外;
(c) 运输大量商用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以及
(d) 批发、代理、仓储或分发烟草和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13. “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14. “跟踪和追溯”系指主管当局或代表主管当局的任何其他人员按第8条所述,系统地监测和再现物品在供应链全程中的路线或流通情况。
第2条 本议定书与其他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
1.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适用于其议定书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2. 各缔约方如已达成《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2条所提及的各种协定,应通过公约秘书处将此种协定通报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3. 本议定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对该缔约方有效的、并且其认为更有利于达到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国际协定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 本议定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各缔约方在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3条 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5条的规定,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第II部分:一般义务
第4条 一般义务
1. 除《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5条的规定外,各缔约方应:
(a) 采取和实施有效措施,控制或管理本议定书所涉及物品的供应链,以便预防、阻止、侦查、调查和起诉此种物品的非法贸易,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 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加强包括负责预防、阻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消除本议定书所涵盖物品一切形式非法贸易的海关和警察在内的本国主管当局和服务机构的有效性;
(c) 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或获取技术援助和财政支持、能力建设以及国际合作,以便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并确保向主管当局提供和与之安全地交换在本议定书之下应交换的信息;
(d) 相互密切合作,与其各自的国内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保持一致,以便加强执法行动的有效性,打击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确立的不法行为,包括刑事犯罪;
(e) 酌情与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进行合作和沟通,安全地3交换本议定书所涵盖的信息,以便促进本议定书的有效实施;以及
(f) 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议定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政资源。
2. 在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时,各缔约方应确保在其可能与烟草业进行的任何交往方面尽可能透明。
第5条 保护个人信息
各缔约方在实施本议定书时,应在符合国家法律,并考虑保护个人信息国际标准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而不论国籍或居住地。
第III部分:供应链控制
第6条 许可证、同等审批或控制制度
1. 为实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并为了消除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从事以下任何活动,除非具有主管当局根据国家法律颁发的许可证或同等审批(下称”许可证”)或建立的控制制度:
(a) 加工烟草制品和制造生产设备;和
(b) 进口或出口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
2.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且当以下活动不被国家法律所禁止时向从事以下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颁发许可证:
(a) 零售烟草制品;
(b) 种植烟草,传统小规模种植者、农场主和生产者除外;
(c) 运输大量商用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以及
(d) 批发、代理、仓储或分发烟草和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3. 为了确保许可证制度有效,每一缔约方应:
(a) 设立或指定一个或数个主管当局,在符合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下,根据其国家法律,颁发、更新、暂时吊销、撤销和/或注销从事第1款所列活动的许可证;
(b) 要求每份许可证申请包含关于申请人的所有必要信息,其中应在适用情况下包括:
(i) 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如有)、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如有)以及可用以确认其身份的任何其他信息;
(ii) 如果申请人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法定名称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公司设立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总部所在地和主要业务地点、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公司章程的副本或相当文件、其附属公司、其董事和任何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包括可用以确认其身份的任何其他信息;
(iii) 加工单位的确切业务地点、仓储地点和申请人经营业务的生产能力;
(iv) 申请所涵盖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详细情况,诸如产品介绍、名称、注册商标(如有)、设计、品牌、生产设备的样式或型号以及序号;
(v) 说明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vi) 关于任何犯罪记录的文件或声明;
(vii) 预期用于有关交易的银行账户的完整的识别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支付详情;以及
(viii) 说明烟草制品的预期用途和预期销售市场,并特别注意确保烟草制品的加工或供应符合合理的预期需求;
(c) 在适用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监督和收缴可以征收的任何许可证费,并考虑将这些费用用于有效地管理和实施许可证制度或用于公共卫生或任何其他有关活动;
(d) 采取适当措施预防、侦查和调查许可证制度运行中的任何不正当或欺诈做法;
(e) 在适当时,采取诸如定期审查、更新、检查或核查许可证等措施;
(f) 在适当时,确定许可证到期以及随后必要的再申请或更新申请信息的时限;
(g) 强制规定已经获得许可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业务地点有任何改变或获准从事的活动的有关信息有任何显著变化之前应提前通知主管当局;
(h) 强制规定已经获得许可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向主管当局通知生产设备的任何购置或处置情况,以供采取适当行动;以及
(i) 确保应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销毁任何此种生产设备或其任何部件。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如果未收到提议持证者提供的第3款所提及的适当信息且未经主管当局事先审批,不得分配和/或转让许可证。
5. 在本议定书生效五年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开展基于证据的研究,查明是否有任何主要材料对加工烟草制品是必不可少的,是否可以识别,并且是否可以通过有效的控制机制予以控制。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此种研究的基础上考虑采取适当行动。
第7条 谨慎调查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要求参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供应链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a) 在发生商业关系之前和期间进行谨慎调查;
(b) 监督向其顾客销售情况,确保销售数量与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中对此种产品的需求相称;以及
(c) 向主管当局报告顾客从事的活动违背由本议定书产生的各项义务的任何证据。
2. 依据第1款进行的谨慎调查,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酌情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等,例如获得和更新以下方面的信息:
(a) 确定该自然人或法人持有第6条所规定的许可证;
(b) 如果顾客是自然人,有关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姓名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如有)、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如有)并核实其官方身份证;
(c) 如果顾客是法人,关于其身份的信息,包括名称全称、商号、商业登记号、公司设立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总部所在地和主要业务地点、适用的税务登记号、公司章程的副本或相当文件、其附属公司、其董事的姓名和任何法定代表人,包括代表人的姓名并核实其官方身份证;
(d) 说明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预期用途和预期销售市场;以及
(e) 说明生产设备的未来安装和使用地点。
3. 依据第1款进行的谨慎调查,可以包含顾客身份证明要求,例如获得和更新以下方面的信息:
(a) 关于任何犯罪纪录的文件或声明;和
(b) 预期用于交易的银行账户的识别信息。
4. 每一缔约方应在第1(c)款中报告的信息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履行由本议定书产生的各项义务,其中可以包括指定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顾客为国家法律所定义的被禁止的顾客。
第8条 跟踪和追溯
1. 为了进一步保证供应链并协助调查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各缔约方同意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五年内建立一个全球跟踪和追溯制度,其中包括国家和/或区域跟踪和追溯系统以及设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秘书处并供所有缔约方使用的一个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使各缔约方能够提出询问和收到有关信息。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条,考虑到本国或本区域的具体需要以及现有的昀佳做法,为在其境内加工或进口到其境内的所有烟草制品确立由该缔约方控制的跟踪和追溯系统。
3. 为了能够有效地进行跟踪和追溯,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五年内,将独特、可靠和不可去除的编码或印花等识别标记(下称”独特识别标记”)贴于每盒卷烟、卷烟的所有单位包装以及任何外部包装,或构成其组成部分,并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十年内对其他烟草制品同样处理。
4.1 为了第3款的目的,作为全球跟踪和追溯制度的一部分,每一缔约方应要求能够直接或通过利用某一链接获得以下信息,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和适用的脱离正常渠道的环节,并监测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通及其合法性:
(a) 加工日期和地点;
(b) 加工厂家;
(c) 加工烟草制品所用的机器;
(d) 生产班次或时间;
(e) 第一位与生产商无附属关系的顾客的姓名、发票、订单号码和付款记录;
(f) 预期的零售市场;
(g) 产品介绍;
(h) 任何仓储和装运;
(i) 任何已知的随后购买者的身份;以及
(j) 预期的运送路线、装运日期、运送目的地、出发地点以及收货人。
4.2 (a)、(b)、(g)项的信息以及能够获得的(f)项的信息应构成独特识别标记的一部分。
4.3 如果在进行标记时不能获得(f)项规定的信息,各缔约方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5. 2(a)条,要求列入此种信息。
5.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要求在任何生产商生产时或第一次装运时,或在输入其领土时,记录第4款所列的信息。
6.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可以通过与第3和第4款要求加贴的独特识别标记相关的链接获得按照第5款记录的信息。
7.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根据第5款记录的信息以及根据第6款方便获取这类信息的独特识别标记包含在该缔约方及其主管当局确立或批准的格式中。
8.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根据第9款提出要求时,能通过与该国和/或该区域中心的标准电子安全界面获取按照第5款记录的信息。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应编制一份缔约方主管当局名单并向所有缔约方提供该名单。
9. 每一缔约方或主管当局应:
(a) 通过向全球信息共享归口单位提出询问,及时获取第4款所述的信息;
(b) 仅在对侦查或调查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有必要时,才要求获得此种信息;
(c) 不能无故隐瞒信息;
(d) 根据其国家法律答复对提供第4款所述信息的要求;以及
(e) 经共同商定,对交换的任何信息提供保护并进行保密。
10.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可适用的跟踪和追溯系统的范围,直到在加工、进口、海关验放或消费税检核时付清所有海关税、有关税款以及履行所适用的其他义务。
11. 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应与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分享和开发跟踪和追溯系统的最佳做法,包括:
(a) 促进开发、转让和获得更好的跟踪和追溯技术,包括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
(b) 支持那些表示有需要的缔约方开展培训和能力建设规划;以及
(c) 进一步开发对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加以标记和进行扫描的技术,以便于获取第4款所列的信息。
12. 指定由缔约方履行的义务不应由烟草业履行或代为履行。
1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在参与跟踪和追溯制度时,仅在为了实施本条的严格必要限度内,与烟草业以及烟草业利益代表交往。
14. 每一缔约方可要求烟草业承担与本条下该缔约方义务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9条 档案记录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参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供应链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维持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此种记录必须便于充分说明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材料。
2.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按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a) 关于市场容量、趋势、预测的一般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和
(b) 截至提出要求的日期,根据过境或转运或暂缓纳税制度而库存的或储存在保税和海关仓库中为许可证持有者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的数量。
3. 关于在缔约方境内销售或加工以便出口,或者在缔约方领土过境或转运期间暂缓纳税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每一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按要求在离开出发国主管当局的管控范围时,向出发国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如有基础设施,可通过电子方式提供):
(a) 从产品的昀后实际管控地点装运的日期;
(b) 关于所装运产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品牌、数量、仓库);
(c) 预期的运送路线和目的地;
(d) 接收所运送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
(e) 运输方式,包括运输商的身份;
(f) 货物抵达预期目的地的预计日期;以及
(g) 预期的零售或使用市场。
4. 可行时,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要求零售商和烟草种植者(非商业性的传统种植者除外)保持关于他们所参与的所有有关交易的完整和准确记录。
5. 为了实施第1款,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有效的立法、执法、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所有记录:
(a) 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b) 提供给主管当局;以及
(c) 按主管当局要求的格式保存。
6.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建立与其他缔约方分享根据本条保持的所有详细记录的系统。
7. 各缔约方应努力相互合作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逐步分享和开发档案记录改良系统。
第10条 安全和预防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要求第6条规定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烟草制品转入非法贸易渠道,包括,除其他外:
(a) 向主管当局报告:
(i) 按国家法律规定金额跨境划拨现金,或跨境实物支付;和
(ii) 所有”可疑交易”;以及
(b) 仅按照预期销售或使用市场内对此种产品的需求数量供应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2.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其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目标,要求第6条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交易只准以同发票一致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而且只由位于预期市场所在领土内的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支付方式来支付,不应通过任何其他替代性汇款系统进行操作。
3. 一缔约方可要求第6条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管辖范围内用于加工烟草制品的材料只准以同发票一致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而且只由位于预期市场所在领土内的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支付方式来支付,不应通过任何其他替代性汇款系统进行操作。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任何违反本条要求的行为受到适当的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处置以及有效、适度和劝阻性制裁,包括酌情暂时吊销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11条 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的方式从事与烟草制品相关的任何交易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遵守本议定书所涵盖的所有有关义务。
2. 每一缔约方应考虑禁止通过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进行销售的方式零售烟草制品。
第12条 免税区和国际过境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三年内,采用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有关措施,在免税区对烟草和烟草制品的一切加工和交易实行有效控制。
2. 此外,应禁止在转出免税区时在同一集装箱中或任何其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在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在其境内对国际过境或转运的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采用和运用控制和核实措施,以防止此种产品的非法贸易。
第13条 免税销售
每一缔约方应在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6条的情况下,实行有效措施,对任何免税销售适用本议定书的所有有关条款。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五年内,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开展基于证据的研究,查明与烟草制品免税销售有关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程度。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此种研究的基础上考虑采取进一步适当行动。
第IV部分:违法行为
第14条 不法行为,包括刑事犯罪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以下各项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下的不法行为:
(a) 违反本议定书规定,生产、批发、代理、销售、运输、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b) (i) 在不支付适用的关税、国内税以及其他税款,或不加贴适用的印花税票、独特识别标记或任何其他必要标记或标签的情况下,生产、批发、代理、销售、运输、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ii) (b)(i)款中未涵盖的任何其他走私或企图走私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行为;
(c) (i) 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生产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或带有 假冒印花税票、独特识别标记或任何其他必要标记或标签的烟草包装;
(ii) 批发、代理、销售、运输、分发、储存、装运、进口或出口非法生产的烟草,非法烟草制品,带有假冒印花税票和/或其他必要标记或标签的制品,或非法生产设备;
(d) 出于隐瞒或掩饰烟草制品的目的,在供应链中流通时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e) 违反本议定书第12. 2条,将烟草制品与非烟草制品混杂在一起;
(f) 违反本议定书,利用因特网、电信或任何其他新兴技术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g) 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从应当、但没有根据第6条获得许可的人那里获取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h) 妨碍任何公职人员或有授权的人员履行与预防、阻止、侦查、调查或消除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有关的职责;
(i)(i) 向履行与预防、阻止、侦查、调查或消除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有关的职责的任何公职人员或有授权的人员作任何虚假、误导性或不完整的实质性陈述,或未能在不违背不得自证其罪权利的情况下,向上述人员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ii) 在官方表格中误报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种类、数量或价值或本议定书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以便:
(a) 逃避支付适用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税款,或
(b) 损害旨在预防、阻止、侦查、调查或消除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任何控制措施;
(iii) 未能建立或保持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记录或保持虚假记录;以及
(j) 就第2款定为刑事犯罪的不法行为的所得的洗钱。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确定第1款中所列的哪些不法行为或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相关的违反本议定书规定的任何其他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在作出此种确定之后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3、每一缔约方应通知本议定书秘书处,该缔约方根据第2款确定第1和2款所列的哪些不法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应向秘书处提供本国实施第2款的法律的副本或有关说明以及随后对此种法律的任何修改。
4、为了加强国际合作,打击与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有关的刑事犯罪,鼓励各缔约方审查其关于洗钱、司法协助和引渡的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本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确保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
第15条 法人责任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2. 依据每一缔约方法律原则的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那些实施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议定书第14条所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刑事犯罪的自然人的责任。
第16条 起诉和制裁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使对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2
为因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起诉某人而行使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的执法措施取得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些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的必要性。
3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
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方国内法律加以阐明,而且这些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不法行为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制裁的原则。
第17条 扣押补征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准许主管当局向所扣押的烟草、烟草制品和/或生产设备的生产商、加工商、批发商、进口商或出口商征收一笔数额与损失的国内税和关税相称的金额。
第18条 处置或销毁
应尽可能利用有益于环境的方法将没收的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全部销毁,或根据国家法律予以处置。
第19条 特殊调查手段
1
每一缔约方均应在其国内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其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调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
2
为调查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刑事犯罪,鼓励各缔约方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第1款提及的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1
在无第2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调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方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和谅解。
2
各缔约方认识到在此领域中国际合作和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相互合作并应与国际组织合作,加强能力以实现本条的目标。
第V部分:国际合作
第20条 一般信息共享
1. 为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律,作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报告文书的一部分,报告有关信息并酌情报告有关以下事项的信息:
(a) 以汇总形式报告扣押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数量、扣押价值、产品介绍、加工日期和地点的详细情况;以及逃避的税款;
(b) 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进口、出口、过境、已付税和免税的销售以及生产的数量或价值;
(c) 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 非法贸易的趋势及使用的隐藏方法和运作方式;以及
(d) 各缔约方商定的任何其他有关信息。
2.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以加强缔约方收集和交换信息的能力。
3. 除非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另作说明,各缔约方应将有关信息视为保密信息,仅供各缔约方使用。
第21条 执法信息共享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律,或酌情根据任何适用的国际条约,主动或应要求在某缔约方出具正当理由说明此种信息对侦查或调查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非法贸易有必要时,交换以下信息:
(a) 有关自然人和法人的许可证记录;
(b) 便于确认、监测和起诉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信息;
(c) 调查和起诉记录;
(d) 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进口、出口或免税销售的支付记录;以及
(e) 扣押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的详细情况,包括适宜的案例参考信息、数量、扣押价值、产品介绍、有关实体、加工日期和地点,以及运输办法、隐藏方法、运送路线安排和侦查等运作方式。
2. 根据本条从缔约方获得的信息应专用于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各缔约方可列明,在未得到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传播此种信息。
第22条 信息共享:信息的保密和保护
1.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负责接收第20、21和24条所述信息的国家主管当局,并通过公约秘书处将此种指定通知给各缔约方。
2. 根据本议定书,信息交换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23条 援助与合作: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方面的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
1.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或通过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经共同商定,提供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方面的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以便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此种援助可以包括信息收集、执法、跟踪和追溯、信息管理、保护个人信息、封锁消息、电子监测、法医鉴定、司法协助和引渡等领域内转让专业技术专长或适当技术。
2. 各缔约方可酌情达成双边、多边或任何其他协定或安排以便促进就科学、工艺和技术事项开展培训、技术援助与合作,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要。
3. 各缔约方应酌情进行合作,开发和研究关于确定被扣押烟草和烟草制品的准确原产地的可能性。
第24条 援助与合作:调查和起诉违法行为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酌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多边、区域或双边安排加强合作,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惩罚参与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
2.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致力于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行政、监管、执法和其他当局(如果国内法律允许,还包括司法当局)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内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开展合作和交换有关信息。
第25条 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时,各缔约方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方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26条 管辖权
1. 每一缔约方在以下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第25条的情况下,缔约方在以下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刑事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方;
(b) 犯罪者为该缔约方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
(c) 该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土以外的、根据第14条确定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土内实施根据第14条确定的违法行为。
3. 为了第30条的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4. 每一缔约方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方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方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不排除缔约方行使其依据国内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27条 执法合作
1. 每一缔约方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的各个方面的信息;
(b) 确保主管当局、机构、海关、警方及其他执法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
(c) 在具体案件中同其他缔约方合作,就以下与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i) 涉嫌参与此种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ii) 来自此种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以及
(iii) 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d)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e) 促进其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f) 与其他缔约方交换关于自然人或法人实施这类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有关信息,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信息;以及
(g) 交换有关信息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根据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议定书,各缔约方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相应修正。如果有关缔约方之间尚未订立此种协定或安排,缔约方可考虑以本议定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议定书所涵盖的违法行为的相互执法合作。各缔约方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方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各缔约方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烟草制品跨国非法贸易作出应对。
第28条 行政互助
各缔约方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在收到请求后相互提供信息或主动相互提供信息,以确保在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打击烟草、烟草制品或生产设备非法贸易中正确适用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除非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另作说明,各缔约方应将有关信息视为保密信息,仅供限制性使用。此种信息可以包括:
(a) 已证明有效的新海关技术和其他执法技术;
(b) 从事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新趋势、手段或方法;
(c) 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已知所涉的物品,以及关于这些物品的种类、包装、运输和储存以及使用的方法等细节;
(d) 已知实施或参与根据第14条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
(e) 可协助指定机构为控制和其他执法目的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29条 司法协助
1. 各缔约方应在对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方根据本议定书第15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方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根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信息、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方出庭提供方便;以及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本条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5. 如果有关缔约方无司法协助条约或政府间协定的约束,则第6至24款应在对等的基础上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方有此种条约或政府间协定的约束,则适用该条约或政府间协定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方同意代之以适用第6至24款。大力鼓励各缔约方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6. 各缔约方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各自的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方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在加入、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批准本议定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的递交均应在缔约方指定的中心当局之间进行。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方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方同意,通过适当国际组织向其传递此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7.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方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方鉴定其真伪。每一缔约方应在其加入、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批准本议定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公约秘书处首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方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8.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方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信息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以及
(g) 与刑事犯罪及相应处罚有关的国内法律规定。
9. 被请求缔约方可要求提供根据其国内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信息。
10. 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1. 未经被请求缔约方事先同意,请求缔约方不得将被请求缔约方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方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信息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方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方,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方磋商。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请求缔约方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方。
12. 请求缔约方可要求被请求缔约方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方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方。
13. 当在某一缔约方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方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缔约方出庭,则前一个缔约方可应该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国内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方可商定由请求缔约方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方司法当局在场。
14. 在以下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提出;
(b) 被请求缔约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请求缔约方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国内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种违法行为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 如果请求所涉犯罪在被请求缔约方国内受到的昀高刑期为不到两年的监禁或其他形式的剥夺自由,或者如果被请求缔约方判定,提供援助将对其资源造成与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称的负担;或者
(e) 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方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15.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6. 缔约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17. 缔约方不得仅以违法行为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18. 缔约方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方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19. 被请求缔约方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方提出的、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方应依请求缔约方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缔约方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缔约方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方。
20. 被请求缔约方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21. 在根据第14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第20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方应与请求缔约方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方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22. 除非有关缔约方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方承担。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方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3. 如果提出请求,被请求缔约方:
(a) 应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国内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方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国内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24. 各缔约方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30条 引渡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应适用于根据本议定书第14条所确定的刑事犯罪:
(a) 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方境内;
(b) 引渡请求所依据的刑事犯罪是按请求缔约方和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以及
(c) 有关犯罪可受到昀高刑期至少四年的监禁或其他形式的剥夺自由或者更严厉的处罚,或者有关缔约方根据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商定的昀高刑期少于四年的处罚。
2. 本条适用的各项刑事犯罪均应视为缔约方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方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3.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方的引渡请求,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刑事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4.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方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刑事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5.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方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6.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刑事犯罪,各缔约方应在符合其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7.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方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刑事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国内法律针对类似性质的其他任何违法行为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方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此种起诉的效果。
8. 如果缔约方国内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方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方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方根据第7款所承担的义务。
9.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方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方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方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缔约方国内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0.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刑事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缔约方国内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1. 如果被请求缔约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和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缔约方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2. 各缔约方不得仅以违法行为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3. 被请求缔约方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方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信息。
14. 各缔约方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如果缔约方受某一现行条约或政府间安排的约束,该条约或政府间安排的相应规定应予以适用,除非缔约方同意代之以适用第1至13款。
第31条 确保引渡的措施
1. 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律及其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方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方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2. 根据第1款采取的措施应酌情按照国家法律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
3. 对任何人采取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该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不受延误地就近与其国籍国的适当代表或,如该人为无国籍人,则须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和
(b) 由该国代表探视。
第VI部分:报告
第32条 报告和信息交换
1. 各缔约方应定期通过公约秘书处向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提交实施本议定书的情况报告。
2. 此种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由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确定。这些报告构成《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定期报告文书的一部分。
3. 第1款提及的定期报告内容,除其他方面外,应视以下情况而定:
(a) 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b) 在本议定书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措施的适宜信息;
(c) 为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活动提供、接受或要求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适宜信息;以及
(d) 第20条中规定的信息。
4. 依照第33和第36条,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
5. 依照这些条款报告信息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报告或交换的任何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VII部分: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第33条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1. 特此设立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公约秘书处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下一届常会临近时召开或之后立即召开。
2. 此后,应由公约秘书处在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常会临近时召开或之后立即召开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常会。
3.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要求,在公约秘书处将该要求通报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的情况下,举行特别会议。
4. 除非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应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5.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和作出促进其有效实施的必要决定。
6.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决定用于本议定书运作的议定书各缔约方自愿评定分摊比例和机制以及用于实施本议定书的其他可能资源。
7.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在每届常会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直至下届常会的财务期预算和工作计划,它们应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预算和工作计划分开。
第34条 秘书处
1. 公约秘书处应为本议定书秘书处。
2. 公约秘书处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 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以及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建立的工作小组及其他机构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所需的服务;
(b) 接收、分析和转递它依照本议定书收到的报告,向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和视需要向有关缔约方提供反馈信息,并促进各缔约方之间的信息交换;
(c) 在汇编、传递和交换依照本议定书条款要求的信息方面,以及在确定现有资源促进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支持;
(d) 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编写其在本议定书下开展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e) 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必要协调;
(f) 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为有效履行其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的职能,进行必要的行政或契约安排;
(g) 接收和审查希望获得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观察员资格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申请,同时确保它们不是隶属于烟草业的组织,并将审查完毕的申请提交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审议;以及
(h) 履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第35条 议定书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为了提供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所需的技术和财政合作,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开发机构开展合作。
第36条 财政资源
1. 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并意识到《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26条对实现该公约目标的重要性。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 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次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为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能力提供资金,以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
4. 在不影响第18条的情况下,鼓励各缔约方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利用没收的来自烟草、烟草制品和生产设备非法贸易的任何犯罪所得来实现本议定书所载各项目标。
5. 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的缔约方,应鼓励这些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其实现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并且不限制其在这些组织中的参与权利。
6. 各缔约方同意:
(a) 为协助各缔约方实现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宜筹集和利用一切可用于与本议定书目标有关的活动的潜在和现有资源,以使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受益;和
(b) 公约秘书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要求,通报现有的可用于帮助其履行本议定书规定义务的资金来源。
7. 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5. 3条,各缔约方可以要求烟草业承担与缔约方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义务相关的任何费用。
8. 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律,努力为实施本议定书自筹资金,包括通过对烟草制品征税及其他形式的收费。
第VIII部分:争端解决
第37条 争端解决
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27条解决缔约方之间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
第IX部分:议定书的发展
第38条 议定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可提出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2. 本议定书的修正案应由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审议和通过。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应由公约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报各缔约方。公约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本议定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公约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 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应于保存人收到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5. 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接受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39条 本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可就本议定书附件提出建议并可提出对本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
2. 附件应限于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清单、表格及任何其他描述性材料。
3. 本议定书的附件及其修正案应根据第38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第X部分:最后条款
第40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41条 退约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指明的一年之后的某日期生效。
3. 退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也退出本议定书,并于其退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之日起生效。
第42条 表决权
1. 除第2款所规定外,本议定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种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再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43条 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13年1月10日至11日在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总部,其后直至2014年1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所有缔约方签署。
第44条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
1. 本议定书应由各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由成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加入。议定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成为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议定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组织中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有关正式确认的文书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45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于保存人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1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的《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每一缔约方,本议定书应自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正式确认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本条之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46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47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
谢选骏指出:联合国带头禁烟,却为毒品大开了绿灯——社会文明进步了,吸烟进化为吸毒了!
【46、选举的压力迫使总统走入战区】
《当总统走入战区:拜登大胆而秘密的乌克兰之行》(PETER BAKER, MICHAEL D. SHEAR 2023年2月21日)报道:
拜登总统在基辅与乌克兰总统弗拉基米尔·泽连斯基的会面,这是近现代史上美国总统首次访问不受美国军队控制的战区。
华盛顿——列车在漫漫长夜中隆隆驶过乌克兰的乡村,窗外几乎看不到什么东西,偶尔出现路灯或远处建筑物的影子。但是那些看着火车经过的人也看不到里面是谁,即使他们产生了好奇,也不可能猜到。
挤在这列无名火车上的是拜登总统和一个骨干顾问团队,在全副武装、高度紧张的特勤局特工陪同下,他们将秘密访问基辅。全世界以为拜登回到了华盛顿,还在回味在一家意大利餐厅的约会之夜。
实际上,他踏上了一段现代美国总统从未走过的旅程。
为了表明美国帮助乌克兰击败入侵的俄罗斯军队的决心——这场侵略到本周已将近一整年——拜登采取了一项大胆的行动,他秘密前往基辅会见总统弗拉基米尔·泽伦斯基,并承诺为守卫这个国家的人们提供更多武器。这次访问塑造了一个难以磨灭的形象,尽管空袭警报响起,两位总统公开地大步走向阵亡将士纪念碑,向全世界传达了反抗莫斯科的姿态。
“我认为至关重要的是美国在战争中毫无疑问地支持乌克兰,这一点毋庸置疑,”亲赴基辅并停留五个小时的拜登在离开前说。实际上,这番话不只是针对俄罗斯总统弗拉基米尔·V·普京,也是说给国内一部分美国同胞听的,他们对拜登深涉乌克兰战争的决定存在质疑。“这不仅仅是关于乌克兰的自由,”他说。“这事关整个民主自由。”
在拜登的一生中,从来没有一位总统冒险进入不受美军控制的战区,更不用说乘坐行驶相对缓慢的火车,需要九个半小时才能到达目的地。在那段时间里,他可能会遇到即使是高度警惕的安全团队也无法控制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这个团队的目标是保护总司令免受一切可能的人身危险,并尽量减少他在守卫森严的庇护所外的时间。
拜登与泽伦斯基先生一起向圣迈克尔金圆顶修道院的纪念墙敬献了花圈。
事实上,过去一年大部分时间里,总统身边的大多数人都忍住了前往那里的冲动,认为这太冒险了。但乌克兰军队一开始的表现远好于任何人的预期,而且其他美国和欧洲领导人已经先后到访,在俄罗斯入侵将近一年后,拜登和他的团队押注他可以安全进出。
“像这样的行动当然存在风险,而且现在仍然存在风险,”总统的国家安全顾问杰克·沙利文在离开基辅返回波兰的火车上通过电话告诉记者。“拜登总统认为这次访问很重要,因为随着俄罗斯全面入侵乌克兰接近一周年,我们正处于一个关键时刻。”
这是一段漫长而超现实的旅程。这不是拜登过去访问乌克兰的方式。他身为副总统时曾六次到访基辅——在六个月的时间去了三次——乘坐一架美国喷气式飞机抵达,在日光下凝视窗外,俯瞰基辅的景色。现在他在暗夜的掩护下潜入,到达的时候天刚亮。
助手们说,这次行程已经筹备了几个月,白宫、五角大楼、特勤局和情报机构的少数亲信官员进行了威胁评估。一位助手说,在会议上,拜登重点关注的是他的访问可能给其他人带来的风险,而不是他自己。
最后,这个决定在周五走到了关键时刻,当时总统在椭圆形办公室会见了一些高级顾问,并通过电话与其他人进行了磋商。他选择去。
拜登已经准备好前往波兰参加周年纪念活动。通常当总统在不确定的地点秘密停留时,这些访问会被添加到已有访问计划的结尾。这一次,白宫决定将其放在前面,以期保密。
总统在这个计划中完成了他的任务。周六晚上,他和吉尔·拜登去乔治敦大学做弥撒,然后在美国国家历史博物馆停留,最后在红母鸡餐厅用晚餐,在那里他们享用了普遍认为是美国首都最好的通心粉。回到白宫时,大多数人可能以为他们会在白宫过夜。
但午夜过后几个小时,拜登秘密离开白宫,前往马里兰州郊区的安德鲁斯联合基地,一小群助手、安全人员、医疗队、摄影师和两名记者在那里等着他。
这两名记者分别是《华尔街日报》的萨布丽娜·西迪基和美联社的埃文·武奇,他们周五被叫到白宫并宣誓保密。一封电子邮件告诉他们等待进一步信息,邮件主题为“高尔夫锦标赛的到达说明”。
即使是在存在安保敏感性的总统行程中,只有两人的记者团都是极为反常的,总统出访通常有13名记者和摄影师跟随。但这并不是此行唯一的不同寻常之处。
自从亚伯拉罕·林肯在内战期间骑马到华盛顿郊外前线勘查北弗吉尼亚的战斗以来,还没有哪位总统接近过战场。富兰克林·罗斯福去过北非;林登·约翰逊去了越南;小布什和奥巴马去过伊拉克和阿富汗;特朗普去过阿富汗。
但他们去的都是美国军队控制下的国家或地区。然而这一次,美国军队不会出现在乌克兰,也不会控制领空。在访问期间,有人发现美国军机在波兰东部边境附近盘旋,但官员们表示,他们从未进入乌克兰领空,因为担心会被视为美国的直接干预,而拜登一直在避免这种干预。
周日凌晨抵达安德鲁斯机场后,两名记者交出了手机,24小时内不会被归还。当总统在飞机上时,他们没有被带到通常总统乘坐时会被指定为空军一号的那架蓝白相间波音747上,而是坐上了一架空军C-32,这架飞机通常用于国内行程,前往跑道较短的机场。飞机停在黑暗的机库旁,遮光板被拉下来。
拜登大约在凌晨4点抵达,飞机于凌晨4点15分起飞,飞越大西洋。与拜登同行的还有几名助手:沙利文;副幕僚长珍·奥马利·狄龙;以及椭圆形办公室行动办公室主任安妮·托马西尼。这架飞机于当地时间下午5点13分降落在德国拉姆施泰因空军基地,在那里,飞机的遮光板拉了下来,加了油,于下午6点29分再次起飞。然后飞往波兰的热舒夫-亚肖乌卡机场,于晚上7点57分降落。
拜登被安排在一个由大约20辆汽车组成的车队中,没有鸣笛,沿着一条基本上无人的高速公路行驶了大约一个小时,前往小城市普热米耶茨尔,然后被送到火车站,过去一年里,有成千上万难民从乌克兰来到这里。晚上9点15分,一行人抵达后,发现那里几乎没有人,摊位都关门了。
车队径直停在一列基本上全身紫色的火车前面,其中有几节车厢漆成蓝色,中间有一条黄色条纹,形似乌克兰国旗。总统很少乘坐特勤局或美国军方以外的车辆,但坐飞机前往乌克兰被认为是不安全的。
“不得不说,”拜登在离开前说,“基辅让我心心念念。”
当天晚上9点37分,列车没有举行任何仪式,驶离车站,10点左右越过边境进入乌克兰。白宫非常想保守秘密,以至于对华盛顿的记者说了谎。在拜登越过边境进入乌克兰约四小时后,他在华盛顿的办公室发布了一份公开日程表,谎称总统仍在美国首都,而且在周一晚上之前不打算前往欧洲。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高级官员说,拜登穿着便装,在漫长的火车旅程中难以入睡。总统在旅途中回忆了他之前的基辅之行,包括对乌克兰议会的演讲,以及他在2017年上一次访问时的讲话。他读了一份关于基辅建立以来的历史的简报,并回顾了他与这座城市的历史。
在与助手交谈时,拜登回忆了去年2月24日俄罗斯入侵开始时他与泽连斯基的通话,当时这位乌克兰领导人告诉他,他不确定两人什么时候才能再次通话,拜登对此感到惊讶。现在,他若有所思地对助手们说,一年后的今天,他们即将在基辅面对面会晤。
经过一夜的旅行,火车于当地时间上午8点驶入基辅-帕萨泽尔斯基站。月台已经清空了。晴空万里、寒风凛冽,拜登下了火车,此时他穿上了一套蓝色西装,打着象征乌克兰色彩的领带。迎接他的是美国大使布丽吉特·布林克。
“回到基辅真好,”他说。
在这座城市逗留的五个小时里,他在马林斯基宫与泽连斯基会面,同后者一起在圣迈克尔金圆顶修道院的纪念墙献了花圈;还去了美国大使馆,与使馆工作人员会面。
然后他回到同一个火车站,于下午1点10分离开。在返回波兰的长途列车上,那名高级官员说,总统发布了一系列在军事、经济和外交领域帮助乌克兰的指示。刚才的会面令他很振奋。他再一次无法入睡。
他于当地时间晚上8点45分抵达普热米耶茨尔·格沃夫诺车站,然后返回机场,搭乘飞往华沙的航班,他将于周二在那里发表演讲。助手们说,他的心思还停留在上一站。
谢选骏指出:拜登大胆而秘密的乌克兰之行属于总统职位的垂死挣扎——这是选举的压力迫使拜登总统走入了硝烟弥漫的乌克兰战区。
《乌克兰战争:拜登秘访基辅五小时更多细节披露,记者手机被收,行前已告知俄罗斯》(2023年2月21日 BBC)报道:
美国总统拜登在对乌克兰基辅的一次未事先宣布的访问中表示,美国将支持乌克兰对抗俄罗斯,“无论需要多长时间”。他说:“我们完全有信心,你们将继续获胜。”
这是拜登就任总统后首次访问乌克兰,而几天后的本周五就是俄罗斯入侵乌克兰一周年。他说,俄罗斯总统普京认为俄罗斯可以比乌克兰及其西方盟友坚持更久是“大错特错”。
但路透社引用美国国家安全顾问沙利文在记者会上的发言称,美国在拜登出发前几个小时“出于消除冲突的目的”提前通知了俄罗斯。
据法新社报道,拜登这次秘密访问甚至乘坐了一架比通常美国总统外访时的座机小一号的波音757飞机,飞机起飞前也停在不同于往常拜登登机的位置,每个舷窗的盖子都被拉了下来。
一揽子援助
拜登与乌克兰总统泽连斯基会面,两人还参观了一座纪念碑,纪念碑是纪念在俄罗斯吞并克里米亚、其代理人部队占领顿巴斯东部部分地区9年来牺牲的士兵。
白宫的一份声明称,拜登此行意在重申美国“对乌克兰民主、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坚定承诺”。
他从波兰秘密坐了10个小时的火车到达基辅,后来又返回波兰。访问结束后,美国国务卿布林肯宣布向乌克兰提供价值4.5亿美元的一揽子安全援助,包括榴弹炮弹药和海马斯火箭系统,标枪导弹和空中监视雷达。
布林肯表示,美国还将向乌克兰额外提供1000万美元紧急援助,维持乌克兰的能源基础设施。
泽伦斯基表示,乌克兰战胜俄罗斯取决于决心,他在拜登身上看到了这种决心。
他还表示,两位领导人讨论了运送其它武器的可能性。泽伦斯基多次要求购买F16战斗机,但美国和其他盟国目前还未同意。
俄罗斯外交部发言人扎哈罗娃(Maria Zakharova)在评论此次访问时称,失败将降临在那些“把灵魂卖给美国人”的人身上。
虽然其他国家领导人在过去一年里访问过乌克兰,但美国总统是首次于战争期间出现在基辅,这场战争中美国士兵没有参战。
美国是乌克兰最大的盟友之一,美国国务院迄今已宣布向乌克兰提供249亿美元的军事援助。
今年1月,拜登宣布,美国将派出31辆主战坦克,远程导弹也在路上。
拜登的乌克兰之旅是如何保密的?
BBC北美事务编辑 莎拉·史密斯(Sarah Smith)
对美国总统来说,这是一次几乎闻所未闻的大胆之旅。
出现在经常受到攻击的战区,白宫官员称拜登对乌克兰首都基辅的意外访问是“现代前所未有的”。
他们表示,此前美国总统对战时伊拉克和阿富汗的访问都有大量美国军队的支持。
尽管媒体普遍猜测拜登可能会在访问波兰期间计划访问乌克兰,但这次访问还是让所有人都大吃一惊。
在基辅市中心的空袭警报声中,他出现在乌克兰领导人泽连斯基身边,传递的信息比他在波兰的演讲中所说的任何话都要响亮。
拜登原定于周一晚间从美国飞往华沙,进行为期两天的访问。提前安排的行程中有两个可疑的长空档,很多人此前都想知道,这是否是他溜进乌克兰的时间。
在白宫每日新闻发布会上,记者们一直在反复询问有关访问的问题。但却被告知,没有安排与泽连斯基会面,“目前”也没有计划在华沙以外的地方停留。
总统的几位高级助手在几个月前就计划好了前往基辅的行程,但周五才做出最终决定。
周日,白宫的官方行程仍然显示总统将于美国东部时间周一晚上19:00(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周二00:00)起飞前往华沙。事实上,拜登乘坐的飞机在美国东部时间周日早上04:15起飞。
机上安排了一个由他最亲密的助手、医疗团队和安全官员组成的小团队。
只有两名记者被允许与总统同行。他们需要保守秘密,手机也被没收了。在拜登抵达基辅之前,他们不被允许报道此次访问。
随后,拜登坐了10个小时的火车抵达基辅。他本可以去乌克兰其他更容易到达的地方,但他想去基辅进行象征性的访问。
谢选骏指出:拜登是最老的总统,而且还打算继续竞选连任——这个史无前例的厚颜无耻,需要史无前例的冒险行为予以支持?所以我说,选举的压力迫使总统走入战区,拜登大胆而秘密的乌克兰之行,原来不过是场选举秀。为何要把美国总统选举的事务列入国际法讨论?因为美国已是全球霸权,选举美国总统已经关系其他各国的切身利益,选举美国总统就是选举全球领袖了。
【47、中国公法30年发展的基本经验与教训】
(本文是即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公法30年》的结语)
中国公法发展已走过三十年的风风雨雨,其间有成功的喜悦,也有值得反思的教训。从某种意义上,回顾历史的目的是反思历史,客观、理性的反思是对历史事实的最好的评价,有助于我们以经验为基础,明确未来发展方向。通过对公法发展30年历史事实的梳理,我们可以感受到法治发展进程中公法角色的转换与功能的强化。
一、中国公法发展中的基本经验
(一)努力与政治背景相契合
30年来的中国公法是在中国社会结构与政治体制的环境下演变的,具有明确的政治理念和丰富的政治资源。公法的发展脱离不了政治的背景。中国公法的发展有与西方公法发展共性的一面,但确实也有与西方不同的地方。中国公法理念是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实现的。通过公法的发展,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实践过程中。中国公法发展的基本逻辑是:(1)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要发挥公法的功能,始终坚持党的领导;(2)推动公法发展,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体的力量,尊重人民当家作主地位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3)公法的实质在于国家公权力的制约,而限制公权力的价值集中反映在法治理想的实现,故而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限制公权力,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法治化、制度化。在发展公法制度、发挥公法作用的过程中,我们一直努力正确认识和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把发展民主政治、严格依法办事与转变党的执政方式统一起来,逐步提高公法运行的常规化和自主性,促进公法使命的实现。要在13亿人口的大国推进公法事业,必须寻求坚实的政治制度与资源,必须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起来。这既是中国公法制度发展的政治优势,同时也是公法制度发展的政治基础。
(二)寻求与社会发展的同步变革
30年来的中国公法的发展是在国家改革开放政策逐步实施的过程中进行的,反映了社会结构从封闭走向开放的历史进程。中国公法的发展要以中国社会 的客观实际为基础,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构成了三十年公法生成和发展的社会背景。无论是宪法的发展还是行政法的发展,首先面临着本土经验与国际化的难题与挑战,而在整个公法领域我们基本上顺利地渡过了因不同文化传统而导致的制度性的冲突,稳步地推进了公法制度变革。在公法发展中,对待本土经验和外国经验的态度的不同形成了本土派和移植派。本土派依据“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论断,不赞成在中国大规模移植西方的公法制度,他们认为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法律是无法靠移植获得真正生命力的,因而主张中国的公法发展必须依靠中国自己的社会实践和努力,在社会自身的发展中逐渐地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公法制度。而移植派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面积巨大且发展失衡的国家里,要想尽快的建立起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特别是具有宪政精神的公法制度或体系,必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强调公法领域中的公共性价值,使公法发展的历史遗产成为共享的资源。当然,这两种发展公法的思路也受到学界其他学者的质疑与挑战,多数学者还是主张将本土经验和外国经验有机统一起来,根据中国公法的传统与文化出发,经过必要的“文化加工”,把已经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外国合理的公法经验移植到我国公法制度实践之中,保持公法制度的自主性与开放性。30年来,无论是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领域,国家权力横向关系领域,还是国家权力纵向关系领域,公法的立法和制度改革比其他“私法”领域,更强调中国自身的社会背景和主体性,从未采取过过激的制度变革措施。在传统与现代、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价值趋向上,我们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力求预先充分考虑公法领域的“开放”可能带来的社会震动与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
(三)围绕人的主体性与尊严而展开
在公法制度30年的发展中,无论是在宪法领域还是行政法领域,制度变革和观念的转变均围绕着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而展开。30年来,中国逐步实现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这正是公法的使命所在。在30年公法实践中,我们找到了公法制度发展的动力来源与价值标准,开始思考一些公法发展中的基本问题,即如何通过公法制度的发展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如何通过公法制度的发展使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个体。正如导论中所说的,中国公法发展三十年的历史起点是1978年宪法,但真正起到推动作用是1982年宪法。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赋予了中国公法制度深深的“人性关怀”的印记,使得公法发展的进程凸现了人权的价值。1982年“人格尊严”条款载入宪法,1989年行政诉讼、1994年国家赔偿等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2004年人权条款载入宪法,使得个人面对国家的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公法的国家主义色彩逐步淡化。在30年的公法发展中,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制度调整与改革呈现出扩大的趋势,这一线条逐渐由暗变明,由淡变粗。
(四)渐进式改革,“个案先导、四力合一”式发展
公法制度30年的发展,采取了“个案先导、四力合一”的发展模式,公法制度演变没有采取主动性、整体性的模式。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中国30年公法发展注重局部和个体性改革的功能,力求避免因整体性改革可能带来的负面因素。应该承认,宪法的某些制度没有在现实中实效地运转起来,宪法的功能和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彰显。而整个公法的发展必定是以宪法为先导,没有宪法的充分实践,公法的发展无疑会遇到诸多瓶颈无法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近二十年发展历程便是明证。近些年在宪法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很好的发展模式,那就是当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个案后,个案所具有的公法价值吸引了媒体、学者与政府的关注,形成民众、媒体、学者与政府的四种力量,并形成以四种合力推动制度变革模式,使稳步的改革能够吸收权利救济民众的期待与困苦、学者们以学术良心而发出的理性的呼唤,同时也为政府及时调整制度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我们不能否认,在因个案而引发的维权“运动”中政府所表现出的诚意与实际的推动效果。
近些年来推动公法制度发展的标志性事例
宪法事例
宪法价值
制度创新
齐玉苓案
受教育权的救济
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
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案
平等权
高考招生名额的平等分配
延安“黄碟”案
住宅权、隐私权
住宅不受侵犯的执法理念
孙志刚案
人身自由权
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社会救助制度的确立
“乙肝歧视案”
平等权
公务员招考体检标准的改革
学生结婚、怀孕开除案
结婚自由、生育自由
教育部允许在校生结婚
佘祥林案、聂树斌案
生命权、自由权
刑讯逼供的制度控制、死刑复核程序
彭水诗案
言论自由
六大自由的制度保障
“孟母堂”事件
受教育权、经济自由
社会自治、民办学校
深圳“卖淫女”示众
人格尊严
行政执法文明建设
物权法“违宪”争议
违宪审查
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制度
(五)努力寻求公私之间的平衡
在公法制度30年的发展中,通过理念与实践的互动,努力寻求合理地协调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制度平台。30年公法制度的发展中,始终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是,如何协调国家与公民、自由与秩序、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矛盾,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使制度、秩序的存在与权利保护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在具有合法性的公法平台上真正实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在公法发展30年中,从强势的国家体制到国家权威体制的削弱,从“管理型政府”到提出“服务型政府”转变过程中,作为公法制度主体之一的政府往往在秩序与权利之间徘徊,尽管目前还没有找到成熟的制度安排,但毕竟正处于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之中。特别在行政法领域,这一变化集中体现在行政权的价值定位上。在行政法的本质上,我们经历了从管理论到控权论再到平衡论的逐步转变的过程。在管理论中,公民是被管理的对象,是行政权的客体,对国家是被动的服从关系;在控权论中,公民和国家是一种对立关系,要保证公民权利,必须要限制国家权力;在平衡论中,则是努力地寻求国家和公民、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变化实质反映了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30年来,各项制度的架构均努力寻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尽管在现实中出现了不同形式的冲突与矛盾,甚至在有些地方出现了群体性事件,但总体上国家与公民关系趋于平稳,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基本政治哲学的国家观念逐步形成,呈现出从权利主体的公民向人权主体转化的新趋势。
二、中国公法发展中的基本教训
(一)公法精神与社会现实的脱节
在回顾30年公法发展过程时,我们首先总结的教训之一是日益成熟的公法精神与社会现实之间仍然存在严重的冲突,相互脱节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所谓公法精神就是通过控制公权力保障社会成员的人权,建立公权与私权和谐共处的社会状态。但在30年的公法发展中制约公权力的有效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法律文本与法律现实之间反差比较大。在现实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还比较突出,“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在有些人的思想中并没有完全解决,“权大于法”的现象在国家生活中屡屡发生。因此,公法精神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完全落实为一种制度性的规范,还仅仅停留在理论和原则的层面。公法制度的完整性与实效性均需加强。
(二)公法制度与发展过程的不平衡性
如前所述,本书中的公法仅指宪法和行政法,公法制度自然包括有关宪法和行政法制度。在30年的发展中,首先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之间出现了不协调,其主要矛盾是私法往往以“自主性”为由试图脱离公法的原则,寻求所谓实现“契约自由”的封闭的私人自治规则体系。同时,在政治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中,出现了经济立法和政治立法之间的不平衡,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建设也处于非均衡发展过程中。就公法的内部体系而言,宪法与行政法发展之间也不处于完全“和谐状态”,如在理念上,宪法追求的人权价值与行政法实践存在冲突;宪政的一些原理在行政立法或行政法制度上,仍缺乏指导性意义;在行政法的一些制度设计和规则调整上,仍存在“脱宪法”的倾向等。因此,合理地协调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关系到公法体系协调发展的整体性问题。
(三)西方与非西方经验的“畸轻畸重”
30年的公法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重西方轻非西方”公法发展经验的思维方式,对来自于非西方国家公法发展的经验缺乏必要的关注与借鉴。如前所述,自20世纪80年代随着公法秩序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在公法发展过程中以开放的视野借鉴国外的经验,使我国公法发展获得了有益的域外经验。但是,在发展中出现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学习公法的范围主要局限于西方的宪政发达国家,如美、英、德、法、日等国,这些国家不仅经济发展迅速,而且宪政建设也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们对经济发展与公法发展之间关系的功利性认识。而对与我们具有相似文化背景与经济发展水平的非西方国家公法经验的关注和研究是不够的。二是在学习西方国家公法时,呈现出了强烈的国别性倾向,比如已经出版的34本公法著作的国别看,美国的数量是最多的,有22本,占整个样本数量的64.7%;其次是英国的,有8本,占据了整个样本数量的四分之一左右,二者合计占据了90%左右。而其他的法国、德国、日本合计也就一成左右。这种国别上的数量失衡现象可能有多种原因,如英语本身的语言特色,大多数学者都把英语作为第一外语,因而翻译英语国家的著作有语言上的天然优势,还有美国在当今世界上的强势地位。作为世界第一强国,美国的影响遍及世界各个角落,中国每年有大量的学生、学者留学、访问美国,无形中就受到美国宪政的影响。但在这种表面原因背后,表明的是我们对外国公法的介绍中的偶然性或者随机性状态,即我们介绍外国公法知识不是根据我们的需要有意识的提前规划,而是根据学者的个人兴趣和学习经历,随机性的进行翻译。这就使得我们对外国公法的介绍和借鉴缺乏一个整体性的考虑,欠缺合理的规划。
(四)公法制度与社会文化的不协调
公法制度发展与文化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也出现缺乏协调性的问题。从法律文化看,我国属于受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基本属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传统,其主要特点是议会至上、成文法传统、司法权功能受限。我们在发展和引进外国公法资源的时候应该立足于我国法律传统,不仅要研究英美法,同时也要研究大陆法系的公法传统。而目前我们学习的对象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公法传统,大量的精力用在介绍英美尤其是美国的公法制度。但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在多大程度上能与我国的公法文化和公法传统契合?在吸收外国公法的时候,我们是否要考虑公法传统与公法文化的异质性所造成的公法经验的不兼容性?合理的选择应该是,从我国公法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实践出发,有意识的、有选择性的对外国公法制度的引入进行整体性的规划介绍,在立足本国公法文化和公法传统的基础上,充分的吸收和借鉴世界上多元化的公法文化和公法传统,兼收并蓄,从而建立本土化的公法体系。
30年公法的发展已成为历史,我们将在新的起点上开始公法的发展。未来中国公法发展是以整个中国法治发展环境为背景的,或者说公法发展进程很大程度上受整个法治发展模式与环境的影响。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未来中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公法发展是整个法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但基于公法的特殊功能与使命,公法发展必须寻求自身的发展理念与途径。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贯彻以人为本,就要用以人为本的这一核心理念审视、反思公法发展的基本过程,切实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自由平等发展作为公法发展的价值趋向。同时,未来的中国公法发展既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同时也要立足于中国实际,面对中国问题,解决中国问题,使公法成为凝聚社会力量, 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保障基本人权,约束公权力的实效性的制度与规范体系。
谢选骏指出:在我看来,“中国公法30年发展的基本经验与教训”就是——在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共产党一元化领导的”的地方,是没有所谓的“国家”存在的;在一个宪法如同废纸的国家,是没有所谓的“公法”存在的。
【48、国际法就是一个“国际不法”】
《中国气球飞越美国是否违反了国际法?》(BBC 2023年2月6日)报道:
影片显示中国气球被美国军方击落瞬间
气球风波爆发以来,中美两国对这枚“气球”的用途、性质等问题各执一词。
中国一再表示,这是用于科研的民用飞艇,但是五角大楼则称气球被用来“收集情报”;北京承认气球“误入美国领空”,并屡次重申中国一贯严格遵守国际法;但是五角大楼强调,中国气球侵犯了美国领空,破坏了国际法。
国际法怎样定义领空?中国气球飞越美国是否违反了国际法?
中国气球被击落坠海 北京称美方“反应过度违反国际惯例”
在美国空军周六在美东海岸击落中国气球后,北京加大谴责力度,指责美国“滥用武力”。
据中国外交部官网周一(2月6日)发布的新闻稿,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周日“奉命代表中国政府”,向美国驻华使馆负责人提出严正交涉。
新闻稿称,谢锋重申,中国民用无人飞艇误入美国领空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偶发事件;美国置若罔闻,执意对即将离开美国领空的民用飞艇滥用武力,明显反应过度,严重违反国际法精神和国际惯例。
此前中国外交部发布声明,称美方“执意动用武力,明显反应过度,严重违反国际惯例”,北京将保留作出进一步必要反应的权利。
在2月6日举行的例行记者会上,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证实,在南美上空发现的第二个气球也来自中国。
毛宁强调,这个无人飞艇“属民用性质,用于飞行试验”。她说,受气候影响,而且自身控制能力有限,飞艇严重偏离了预定路线,误入拉美和加勒比上空。
上周,美国蒙大拿州上空突然出现了一个美国军方官员所说的“高空监视气球”,美国国务卿布林肯之后宣布取消既定的访华行程。
国际法对领空有怎样规定?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国际法教授罗斯威尔(Donald Rothwell)在知识共享网站《对话》撰文说,中国气球飞越美国“考验了国际法的界限”。
国际法对在其他国家领空使用气球是有明确(规定)的。
罗斯威尔教授说,每个国家都对从其领陆向外延伸12海里(约22公里)的水域拥有完全的主权和控制。同样,根据国际公约,每个国家都拥有对其“领土上空空域的完全和排他主权”。这意味着,每个国家都有对(他国)进入其领空的控制权,包括商用和政府飞机。但领空主权的高度上限在国际法中是没有确定的。实际应用中,它通常延伸到商用和军用飞机运行的最高高度,也就是约为45000英尺(约13700米)。但是,超音速协和式飞机的飞行高度是60000英尺(超过18000米)。据报道,中国气球也在60000英尺的高度飘移。
有关领空的国际法并不涵盖卫星运行的空域,传统上,卫星的运行空域被视为属于空间法的范畴。
罗斯威尔教授介绍说,还有一些国际法律框架允许它国寻求进入另一国领空的许可,例如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包括热气球在内的飞行器进入他国空域制定了额外的规则,但它并不规范军事活动;
此外,美国还有自己的“防空识别区”,这是冷战的遗产。它要求所有进入美国领空的航空器表明自己的身份。加拿大还有补充识别区。在冷战紧张的高峰时期,美国通常会派遣战机升空,以回应苏联未经授权侵入美国领空,特别是在北极地区。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防空识别区,包括中国、日本和台湾。例如,台湾也曾在在未经授权的飞机进入其领空时紧急派遣战斗机升空。
罗斯威尔教授认为,鉴于这些明确的国际规则,美国对中国气球的回应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飞越美国领空只能在有美国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中国显然没有寻求美国的许可。
气球也受国际法约束吗?
中国外交部表示,在美国蒙大拿州上空发现的气球只是一艘“严重偏离预定航线”的“民用性质”的无人飞艇,但美方怀疑这是一种“高空监视”装置。
位于华盛顿的智库“国防民主基金”的中国问题专家辛格尔顿(Craig Singleton)认为,从技术层面看,气球也是飞行器,必须遵守和飞机同样的要求。
英国媒体《金融时报》在6日的报道中援引辛格尔顿说,中国的“侦察气球”未经美国政府允许进入美国领空,这种做法“很明显”违反了国际法。因为中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签约国,根据该条约创建了联合国旗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国际法教授罗斯威尔教授说,气球的现代军事意义现在似乎被低估了,但是,尽管气球可能不再因其作战能力而受到重视,但它们保留了监视的独特能力,因为气球可以在比飞机更高的高度飞行,可以在敏感地点上空静态停留,更难被雷达探测到,并且可以伪装成民用气象气球。
专家们还告诉BBC,气球可以配备间谍相机和雷达传感器等现代技术,而且,它比无人机或卫星更便宜、更容易部署,并且不会像卫星一样局限于沿轨道运行。
中国官方媒体《环球时报》2月5日在英文文章中援引中国专家,批评华盛顿模糊民用和军用之间的分界线“开创了恶劣先例”,为已经紧张的中美关系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2月5日,中国国防部也指美国动用武力袭击中国民用无人飞艇,是“明显过度反应”。国防部新闻发言人谭克非还说,中国“保留使用必要手段处置类似情况的权利”。
《环球时报》援引观察人士说,谭克非的话意思是,如果外国飞艇误入中国领空,中国军方可能也会采用类似做法将其击落。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就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中国在美领土上使用高空气球决议案”发表声明》(新华网 2023年02月16日)报道:
2月16日,针对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中国在美领土上使用高空气球决议案”,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发表声明。全文如下:
美国国会众议院近日通过的所谓“中国在美领土上使用高空气球决议案”刻意渲染“中国威胁”,纯属恶意炒作和政治操弄。中国全国人大对此表示强烈谴责和坚决反对。
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一贯严格遵守国际法,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无意侵犯任何主权国家的领土和领空。中国民用无人飞艇误入美领空完全是一起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偶发、意外事件,对美国人员和安全不构成任何威胁。中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第一时间向美方和国际社会介绍了情况,要求美方以冷静、专业、克制方式妥善处理。但美方执意动武,蓄意造势,严重违反国际法精神和国际惯例。美国国会一些政客更是借题发挥、煽风点火,充分暴露了他们反华遏华的险恶居心。事实上,肆意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对别国大搞监视活动的恰恰是美国。
构建相互尊重、和平共处、合作共赢的中美关系,符合两国人民根本利益,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期待。我们强烈敦促美国国会尊重事实,尊重国际法精神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立即停止对华污蔑抹黑的错误做法,不要采取导致事态升级的举动。
谢选骏指出:参与斗殴的各方流氓都以“国际法的代表”自居,因为“国际法的说辞”就是一个“国际不法的现实。”
【49、中美正在竞争全球政府的职务】
《对于美国来说,中国到底有多危险?》(SPENCER BOKAT-LINDELL 2023年2月20日)报道:
本月早些时候,一个中国间谍气球在美国领空被发现并击落,美国国务卿安东尼·布林肯随后决定推迟美国最高外交官自2018年以来的首次中国之行,这成为两个大国关系恶化的漫长故事中的最新篇章。
这个故事的真正开始是在五年前,当时特朗普政府发起了一场到拜登任内仍然在持续的贸易战。今年5月,拜登总统承诺,如果中国对台湾发动攻击,美国将保卫台湾,这是对长期政策的惊人背离(尽管时断时续),前众议院议长南希·佩洛西今年夏天对台湾的访问突显了这一点。上个月,美国空军一名高级将领发布了一份备忘录,预测2025年将爆发战争,并呼吁做好准备,“以便威慑中国,并在必要时击败中国。”
为什么华盛顿认为中国是美国国家安全的最大威胁?这些担忧是有根据的吗?为了避免两个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之间发生潜在的灾难性军事冲突,应该做些什么?以下是人们的看法。
中国到底有多危险?
中国的威权主义政府给予其公民很少的公民自由,以及更加少的政治权利,并通过无所不及的一党统治、广泛的审查制度、对公民社会的压制、习近平主席领导下日益复杂的监视和宣传系统,以及被美国定性为种族灭绝的大规模宗教人士和少数民族拘禁来行使其控制。
当然,世界上还有其他威权主义政府;美国甚至与其中一些国家结盟。但对美国官员来说,除了其规模之外,中国之所以成为一种独特的威胁,在于它的军事现代化,以及用美国国防部长劳埃德·奥斯汀的话来说,中国“为适应其威权偏好而重塑印太地区和国际体系所采取的日益高压的行动”。
1、近年来,北京对世界上最重要的水道之一南海提出了广泛的主权要求,这些要求被普遍视为非法。
2、它实际上剥夺了香港的自治权,并镇压了香港的民主运动。
3、中国还在台湾附近举行了更激进的军事演习。台湾是1949年成立的一个繁荣的民主政体,距离中国大陆海岸仅160公里,北京认为台湾是一个非法分离的省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一个中国”和“战略模糊”政策达成了微妙的外交平衡,前者不承认台湾是一个主权国家,后者向台湾出售武器但不提供任何安全保证。台湾主导着对电子设备功能至关重要的微芯片生产。美国商务部长吉娜·雷蒙多去年警告称,如果中国的入侵限制了这些芯片的供应,将导致“严重而直接的衰退”以及“我们无法保护自己”。
4、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还通过贸易、被指称的知识产权盗窃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施加影响,批评人士称后者是一种新形式的殖民主义。随着中国市场力量的增长,“美国的机构和企业越来越沉默,以避免激怒中国政府,”时报的杰曼·洛佩斯写道。
但是,尽管存在这些担忧,许多人还是拒绝接受中国对美国构成生存威胁的说法。在最基本的层面上,“中国既没有摧毁美国的破坏性能力,也没有摧毁美国的地缘政治动机,”克莱蒙特·麦肯纳学院政府学教授裴敏欣于2021年在彭博社上发表文章称。他还说,即使最近有所扩张,中国的核武库仍然比美国小得多,而且中国军队在技术先进性和经验方面仍然落后。
在昆西国家事务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史文(Michael Swaine)看来,中国政府对输出其治理体系也没有表现出多少兴趣。他在2021年的《外交政策》上发表文章指出:“即使有,也几乎完全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而不是像美国这样的工业民主国家。”此外,中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其目前的形式,几乎可以肯定是不可持续的,这是由于中国的人口老龄化、广泛的腐败、严重的收入不平等、不完善的社会保障网络,以及推动全球创新需要信息自由流动这一事实”。
在康奈尔大学中国与亚太研究教授白洁曦(Jessica Chen Weiss)看来,与中国展开零和博弈的逻辑在华盛顿的两党成员中已经变得如此普遍,以至于有可能损害美国自身的利益。去年,她在《外交事务》杂志上写道:“如果个人觉得为了保护自己和职业发展,有必要比别人表现得更强硬,就会产生群体思维。”
对于这种群体思维的批评者来说,对气球事件的反应是威胁膨胀的又一个例子。“美国人利用各种技术收集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情报:卫星、电话窃听、电脑入侵,甚至还有老式的人力资源,”《外交政策》专栏作家艾玛·阿什福德写道。“似乎华盛顿把整个事情搞得太过火了。”
美国和中国能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竞争吗?
即使是那些把对抗中国崛起作为国家首要任务的人,也不是特别热衷于发动战争,因为这几乎肯定会付出巨大的代价:
1、根据战略与国际研究中心最近进行的模拟,在入侵台湾引发的冲突中,美国及其盟友将损失数万名军人,台湾经济也将遭受重创。
2、兰德公司的研究显示,在一定程度上,由于美国和中国经济是高度相互依赖的,一场持续一年的战争就会导致美国GDP下降5%至10%,中国的GDP下降25%至30%,对全球经济产生严重影响。
3、冲突还可能危及美国和中国这两个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之间在气候变化方面的合作,正如佩洛西对台湾的访问所暂时造成的那样。
如何才能最好地避免战争,人们意见不一。在台湾问题上,台湾的研究教授陈玉洁等人认为,威慑中国需要志同道合的民主国家展示更多的支持,“包括与台湾签署双边经济协议,允许台湾加入地区贸易组织,以减少台湾在经济上对中国大陆的过度依赖,支持台湾参与国际组织,以及更多像佩洛西访问这样的姿态。”《纽约时报》专栏作家布雷特·史蒂芬斯认为,拜登也应该发表正式声明,结束美国的战略模糊政策。
但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挑衅,会适得其反,因为北京已经假设美国会在冲突中支持台湾。“这会暗示我们的政策是确保台湾独立,这样一来会削弱互信,”专注于中国的研究公司龙洲经讯的创始合伙人葛艺豪(Arthur Kroeber)去年11月对《外交事务》表示。“可能会煽动台湾为走向独立而采取更激进的行动,这将增加而不是降低武装冲突的可能性。”
在其他问题上,人们对于如何缓和紧张局势有更多共识。例如,增加对该地区民主国家的军事援助得到了相对广泛的支持。“专注于向美国盟友提供防御性武器的积极拒止战略,以及在该地区低调地、更灵活地部署美国的力量,将提高中国军事行动的成本,同时又不会加剧中国自身的不安全感,”中国历史学家文哲凯(Jake Werner)和昆西研究所的高级研究员威廉·哈顿写道。
去年,国会通过了两党立法,推出520亿美元的补贴和税收抵免以鼓励国内芯片生产,这项产业政策可以通过对冲供应链薄弱环节来帮助降低台湾争端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正如奥巴马政府财政部长的顾问史蒂文·拉特纳上个月在时报上所写,“甚至许多自由市场保守派似乎也认识到,不受约束的资本主义会导致不完美的结果。”
拜登还可以通过降低对中国进口商品的关税来降低美中竞争的温度,《纽约时报》编委会去年形容关税是“特朗普政府逼迫中国做出经济让步的失败策略”。编委会认为,美国不应试图改变中国,而应专注于加强与中国邻国的关系,因为“最近的历史告诉我们,美国在不进行单边行动时能更有效地推进和捍卫自己的利益。”
目前是不安的和平
无论如何平息气球事件,这都凸显了美中关系已经变得多么紧张,下一场争端有多么容易演变成冲突。“正如我们在气球事件上看到的那样——有人预见到会有这样一场气球迷你危机吗?——有无穷无尽的可能组合,”为时报报道中国的储百亮(Chris Buckely)本周表示。
它还揭示了两个大国现在的沟通有多么欠缺:在气球被击落后不久,五角大楼表示,国防部长奥斯汀通过一条特殊的危机热线联系了中国国防部长,后者拒绝接听他的电话。
如果这种冷淡的气氛持续下去,“当关乎世界命运的时刻到来时,一场新的古巴导弹危机并不是不可想象的,”迈克尔·舒曼在《大西洋》上写道。“然后这两个对手可能会发现他们避免灾难所需的沟通渠道不起作用,他们的敌对态度太根深蒂固,无法找到解决方案。”
谢选骏指出:《纽约时报》及其上面所报道的那些绥靖派们,所说的都是1970年代以来的老生常谈——这些人并不懂得,现在的中国大陆,和美国的力量对比,三十年来已经增长了十倍。一旦中国的总产值超过了美国(现在是四分之三),那么美国将迅速失去主场优势了!人问“对于美国来说,中国到底有多危险?”我说“中美正在竞争全球政府的职务——中国对于美国就是如此危险”。
【50、两个阵营分裂全球社会】
《七国集团外长会议落幕,强调团结一致应对中俄》(黄安伟 2023年4月19日)报道:
美国国务卿布林肯在日本举行的七国集团外长会议上强调,各国在俄罗斯和中国问题上保持一致声音。
随着美国及其盟友努力解决在应对俄罗斯发动侵略战争和中国日益强硬方面保持团结的问题,美国国务卿布林肯周二在日本举行的高级外交官会议结束时强调,各国要在这两个关键问题上发出一致声音。
布林肯在为期三天的七国集团外长会议后举行的记者会上表示,七国集团“从一开始就在激发和保持对乌克兰的支持上领导着世界”,在被围困的乌克兰准备对俄罗斯发起重大反攻的时候,七国集团成员国“与乌克兰站在一起”。
就中国而言,布林肯说,盟国“下定决心团结一致,必须与北京就其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以及“破坏所有国家从中受益的国际规则的行为”进行坦诚讨论,并回击中俄伙伴关系。
眼下是盟国政府开展外交的关键时期,来自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七国以及欧盟的高级外交官于周日抵达日本度假胜地轻井泽。
这些国家在最近几周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它们在贸易和安全问题上对中国政府的态度有多团结,以及帮助乌克兰打败俄罗斯入侵者的艰苦战争的决心有多坚定。
由于法国总统马克龙本月早些时候访华期间发表了妥协性言论,一个即将爆发的问题是盟国是否会在战略上出现分歧,尤其是围绕中国及其针对事实上独立的台湾岛的军事行动问题上。
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七国以及欧盟正面临着他们在外交问题上是否团结的问题。
包括法国外长科隆纳在内的一批外交官聚集在日本,他们似乎搁置了在大局观或手段上的分歧,将注意力集中在共同的方针政策上。
布林肯的说法呼应了七国集团外长周二发表的公报的第一句话,公报称,七国“在世界正在应对国际体系面临的严重威胁,包括俄罗斯继续对乌克兰进行侵略战争之际,强调我们强烈的团结意识”。此刻对这个信息的强调值得注意;去年在德国举行的七国外长会议后发表的公报中,并没有一上来就强调“团结”。
“我们仍然致力于加强对俄罗斯的制裁,协调并全面执行这些制裁,”公报说,“并抵制俄罗斯和第三方逃避、破坏我们制裁措施的企图。我们再次呼吁第三方停止帮助俄罗斯的战争,否则将面临严重代价。”
这个说法似乎针对的是伊朗、中国和其他几个国家。伊朗已向俄罗斯提供了武器方面的援助和培训,中国则一直为莫斯科提供重要的外交支持。到目前为止,中国官员还没有向俄罗斯运送炮弹或其他武器,但美国官员警告,中国政府保留着这个选项。最近泄露的一份“绝密”级美国政府文件称,埃及领导人曾讨论生产多达4万枚火箭并秘密运往俄罗斯的问题,埃及是美国的盟友,也是美国每年大量军事援助的受益者。
公报还强调支持乌克兰总统泽连斯基“促进全面、公正,以及(符合《联合国宪章》原则的)持久和平”的努力,这是对中国最近几个月宣布它正在牵头为解决俄乌战争提出和平倡议的含蓄谴责。
美国官员说,中国正试图制造烟幕,让俄罗斯总统普京保留已经占领的乌克兰领土,并让他的军队重整旗鼓。虽然有些欧洲官员对中方的行动更为谨慎,但一些国家已经认可了中国的建议,尤其是巴西。
日本主持了今年的七国集团外长会议,该国官员寻求在会上进一步强调亚洲面临的难题——尤其是中国在南海和东海争议水域的强硬行为、对台湾的好斗做法,以及在经济上胁迫他国的企图。这次外长会议的第一次工作会议是在周日,与会者边吃晚餐边讨论中国和朝鲜问题,朝鲜不断进行的导弹试验已经令日本感到担心。
公报关于中国部分的第一行使用了去年七国外长声明中没有的语言:“我们认识到坦诚接触和直接向中国表达关切的重要性。”
法国总统马克龙本月早些时候前往北京,表达了对中国最高领导人习近平的信心。
日本外相林芳正主持了为期三天的会议,周二,他在自己的记者会上说,“作为七国集团,我们对中国不断扩大的核武库表示担忧,并肯定透明度的重要性。”
“我们强烈敦促中国迅速加入到与美国的对话中来,以降低战略风险,”他补充说。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在北京的例行记者会上回应了有关中国核武库增长的说法,称中国“一贯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他还猛烈抨击了在日本举行的这次会议。“七国集团外长会粗暴干涉中国内政,恶意污蔑抹黑中国,”他说。“有关声明字里行间充斥着傲慢、偏见和反华遏华的险恶用心。中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和坚决反对。”
本月早些时候,马克龙曾带领一个约50名企业高管的代表团前往北京,表达对中国领导人习近平的信心,采取了与拜登政府的对抗立场不同的做法。
在返回巴黎的飞机上,马克龙对记者说,欧洲需要建立独立于美国的外交政策,法国不是美国的“附庸”,不会在台湾问题上被牵扯进与中国的冲突中去。美国领导人以军援方式支持台湾政府。
马克龙后来在阿姆斯特丹说,法国一贯支持维持台湾“现状”,即台湾领导人保持台湾的民主自治,但不宣布独立,以免激怒中国。
法国领导人当初的言论在华盛顿的官员和政策分析人士中引起了轩然大波,他们认为马克龙的言论冷漠、令人反感。他们坚称,马克龙应该对华盛顿限制中国的努力表示强烈支持,尤其是在台湾问题上。他们说,马克龙这样做至少应该是出于对美国政府的感谢,因为它为乌克兰抵抗俄罗斯入侵提供了数十亿美元的军事和经济援助,而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认为,支持乌克兰是至少一代人以来最重要的外交政策问题。
拜登总统已多次表示,俄罗斯是个中期问题,而中国对美国领导的全球秩序和机构构成了最大的长期挑战。
虽然有些欧洲分析人士赞扬了马克龙所持的戴高乐主义哲学,即让欧洲与美国的政策保持距离,另一些人对他提出了批评。
德国外长贝尔伯克在马克龙访华后不久也访问了中国,她对中国官员采取了更为对抗性的态度。她代表德国出席了在日本举行的七国集团外长会议,在重大问题上,她经常公开地热切赞同布林肯。
德国官员在如何制定对华政策上存在分歧,德国总理朔尔茨去年11月前往北京与习近平会晤时,采取了与马克龙类似的做法,也带着一个庞大的商业代表团。
周一晚间,美国国务院一名高级官员在第一天的会议结束后表示,最近访问过北京的欧洲官员在与中国官员会晤时都得到了承诺,中国不会向俄罗斯运送用于乌克兰战争的武器。
这名美国官员说,访问过北京的欧洲官员也强调了维护台湾海峡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
除了讨论俄罗斯和中国问题外,七国集团外长公报还提到了一场新危机:苏丹两个军事派别之间的暴力冲突。“我们敦促各方立即无条件地结束敌对行动,”公报说。
对布林肯来说,苏丹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给他的此行蒙上了阴影,他的行程是上周从都柏林开始(他陪同拜登前往那里访问),然后在越南河内逗留了两晚,终点是轻井泽。
布林肯说,他周二早上与苏丹冲突敌对双方的将军通了电话,敦促他们立即停火。他说,美国外交使团车队周一在喀土穆遭到袭击,袭击者可能是与准军事组织快速支援部队有关的战斗人员。
美欧在中国问题上采取不同策略
“我们的所有人都安全,没有受到伤害,”他说,“但这一行动是鲁莽的,不负责任的,当然也是不安全的——挂着外交牌照和美国国旗的外交使团车队遭到了射击。”
谢选骏指出:“七国集团外长会议落幕,强调团结一致应对中俄”——这再次表明“两个阵营分裂全球社会”,“新冷战”只是一个新的回合。换言之,两个阵营必须变成一个阵营,全球社会才能整合!
【后记、主权国家就是战争】
《限制战争——格劳秀斯主权理论的精髓》(2014-10-20 熊光清)报道:
摘要:格劳秀斯希望能够限制战争,并通过为战争立法,使人类尽可能免受战争灾难。出于这一考虑,其主权理论的贡献不仅在于首次对主权的内涵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层面进行了阐释,而且在阐释主权内涵时体现出非常鲜明的限制战争的理念。格劳秀斯意图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限制战争,其排斥人民主权的目的也在于限制战争。格劳秀斯对主权内涵的阐释及其限制战争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其限制战争的思想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废弃战争和禁止战争思想的理论源头。
引论
主权观念和主权理论是随着西欧近代国家的逐步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让·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年)的主权理论是近代主权理论的起点,也是近代国家学说的基础。但是,博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仅限于阐述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神圣性,他没有对主权的对外特性进行清楚明晰的阐述。在主权理论发展过程中,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年)是系统地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并把主权作为构成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要素的第一人。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包含着制止战争,寻求和平的宝贵思想财富,并对后世限制战争的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尽管格老秀斯在阐释主权的对外属性时,就认识到了限制国家间战争的重要性,但是,人类历史的发展并没有受此警示而避免战争的悲剧,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更是给人类造成了严重的灾难。
当前,东亚局势非常紧张,战争阴影浓烈笼罩在东亚上空。东亚历史进入近代以后,在主权、民族国家、民族主义这些观念从欧洲传到东亚的同时,国家间激烈的冲突与争端也传到了东亚,东亚国家间战争的强度与烈度越来越高,到1937-1945年日本侵华战争达到顶峰。即便经历如此残酷的战争,一些东亚国家(特别是日本)并没有像欧洲国家那样进行深刻反省,也没有建立有效管控国际冲突的国际制度,相反有个别国家崇尚武力的风习阴魂不散。当前,东亚的情况与近代欧洲的情形十分类似,过分强调主权的绝对性,过分宣扬民族主义,有些国家还试图通过“战争边缘化政策”迫使对手让步,这导致东亚的局势十分紧张。如何避免东亚国家间发生战争,维护东亚的和平局面,成为东亚国家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应当认真思索与探讨的重要议题。在这种背景下,回顾格劳秀斯的理论贡献,应该会给我们一些重要启示。
一、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制止战争
战争是国际关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态,战争和使用武力是近现代国际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对战争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一理念肇始于格劳秀斯。格劳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为战争立法,把人们从战争的恐怖中解放出来,寻找一条通向和平的道路。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前言中这样写道:“我看到制造战争的许可证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泛滥着,这甚至对野蛮民族都是应该感到可耻的;我看到人们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就诉诸武力,而一旦拿起武器,神法或人类法就被抛到九霄云外,恰如一纸敕令让一个疯子无法无天,无恶不作”。[①]格劳秀斯目睹了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所带来的巨大灾难和破坏性,也目睹了越来越多的民族国家的形成壮大以及它们在国际冲突中为所欲为的不良表现。在这样的背景下,格劳秀斯希望为战争创造一部法典,为和平确立一个纲领,唤醒人类的理性,使人类社会能从无序走向有序,并对战争的破坏性进行约束。
1625年,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他主张,各国间即使在战争时期仍须遵守共同的规则,以便有节制地进行战争并限制战争的祸害。美国前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David J. Hill)这样评价《战争与和平法》,他说:“如果不是从文学作品的专业意义上去苛刻要求,那么,格劳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理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②]
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通过对战争伦理方面的考察而把战争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正义战争”理论的一些基本要素已经存在,这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早期思想家们的思想中都有所体现。正义战争理论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时期,基督教哲学家奥古斯丁(Saint Augustine, 354-430年)和托马斯·阿奎纳(Saint Thomas Aguinas, 1125-1274年)认为“正义战争”理论的核心是正义战争“三原则”,即:有关战争组织者的权威、战争正义的理由、战争的正当意图等发动战争的条件。这一核心理念后来为格劳秀斯所发展,成为现代战争法的理论渊源之一。[③]
对格劳秀斯来说,正义战争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有正义的理由,即基于自然法的权利或义务,国家仅能为正义的理由而发动和进行战争。就此而言,正义战争就是为了维护和行使自然权利而战,特别是抵御外来侵犯。[④] 他同时从自然法、神法、人法和万国法的理论角度,并引证了大量历史事实和圣经中的表述,对战争的合法性进行考察。他认为,如果发动战争的目的与自然法原则一致,或者出于保全和保护自己,战争便具有正当性;战争即使是在没有上帝明确指示下发动的,也可能是正义的;正当理性和社会本质并不禁止一切形态的暴力行为,而只是禁止与社会相违背的暴力行为,即剥夺他人权利的暴力行为。
无论从理论还是历史看,战争都是存在的,并且不可避免;但是,战争又确实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因此,应该对战争进行约束和限制。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格劳秀斯认识到了,不可能重建传统上由教皇和皇帝行使的跨国权力,连同由此而来的跨国秩序以及中世纪的跨国法律和道德规则,也不可能取消和禁止国际战争。但是,人类社会又迫切需要给新生的主权国家体系中的国际关系提供一种新的行为规则,以限制战争及其破坏性。[⑤]格劳秀斯从战争发动主体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从而使他的主权理论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并赋予了其限制战争的特征。
格劳秀斯依据发动战争的不同主体把战争分成三类,即: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性战争。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⑥] 他认为,只有国家主权当局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只有公战才可能是合法性的战争。公战,根据万国法,或是“庄严的”,即“正式的”;或是“有欠庄严的”,即“非正式的”。“为了使战争具备万国法所要求的形式,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国家主权权力进行的,第二,它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这两点要求都极其重要,缺一不可。”[⑦]
在这里,格劳秀斯就对发动战争的主体进行了十分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只有主权国家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其他一切社会行为主体,无论贵族、领主、地方行政官员和宗教领袖,都无权发动战争,这就大大缩小了拥有发动战争主体的范围。格劳秀斯还从发动战争主体的不同类型对战争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即,把战争划分为合法性战争和非法性战争。他认为,只有公战,即拥有主权者进行的战争才是合法的战争。
那么,为什么私战不具有合法性呢?格劳秀斯认为:“私战可以被视为自然权利的即刻行使,一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对这种自然权利的行使马上就得停止。”[⑧] 在格劳秀斯看来,公共权力一旦建立,私人就把寻求救济的权力转让给了公共机关,除非公力救济不能发挥作用,才可以使用私力救济的手段。他说:‘毫无疑问,一度曾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进行私力救济的自由,自从法庭建立起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⑨]“既然公共法庭已经被建立起来,那么,对不当行为的私力救济就是不被准许的。”[⑩]当然,我们并不认为,格劳秀斯的解释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为,国内政治秩序的情形与国际政治秩序的情形有很大的不同,在国家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权威可以行使有效的救济职能。但是,格劳秀斯以此否定了私战的合法性,在当时是值得赞赏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欧洲主权国家体系形成之前和开始形成时期,欧洲国家内部的私战很容易转化成国家间的战争。
公战具有合法性,但是,它也是有限制的。格劳秀斯认为,即使是主权国家,也不能随意发动战争。他认为:主权国家如果怀疑敌对国家的意图,它“有权展开防御,但不能成为发动战争的实实在在的理由”[11],“过度报复与对不确定的危险的恐惧一样,都不可能为首先发动侵略行为提供任何权利依据”[12]。他说:“防范不确定危险的惟一出路一定不要从暴力手段中去寻找,而是要从神的旨意和预防性措施中去寻找。”[13]当然,他也认为,“主权国家不仅有权制止私战,而且有权惩罚不公正的行为。”[14] 这对于限制欧洲主权国家之间频繁发生战争具有积极意义。
格劳秀斯认为:“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那么在讨论与战争有关的所有问题时,就有必要确定主权为何物及归何人所享有。”[15] 也正因为他认识到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他因此对主权的对外属性进行了界定。
二、从限制战争角度对主权对外属性的界定
在中世纪的欧洲,一直存在两个权力中心,即:以国家为主体的世俗权力中心和以罗马教廷为核心的宗教权力中心。它们之间的斗争促进了主权观念的形成和主权理论的产生。近代主权理论的创始人是博丹,他生活的时代正是法国力图摆脱罗马教廷束缚,确立中央集权统治的时期。民族国家是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的,主权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正是顺应了民族国家兴起与发展的需要。博丹和马基雅维利一样,开始摒弃传统的政治思维与政治观念,特别是开始用人的眼光而不是神的眼光看待政治问题。
博丹的国家起源论深受亚里士多德的影响,与亚里士多德一样,他也认为,国家起源于家庭,国家是人类联合体的最终形式。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拥有主权。因此,博丹的主权理论就是以家长制为出发点展开的,他认为,家庭是国家的基础,所谓“国家”,就是“拥有最高权力的、由许多家庭及其所属之物构成的合法政府”。博丹对主权的属性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主权不同于其他权力,它具有永恒性和绝对性。博丹提出主权理论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君主权力的最高权威,因而他侧重于从对内主权的角度阐释主权的属性,没有对主权的对外属性进行认真的思考和探讨。
15至16世纪,欧洲爆发了声势浩大的宗教改革运动,最终在欧洲形成了由大量以民族为单位的独立自主的邦国和君主国组成的国际体系。近代民族国家体系产生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调整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构建新的国际秩序。在这一过程中,主权原则成为付诸实践的重要原则之一。同时,随着大航海时代的来临和国际贸易的繁荣,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冲突也频繁发生。如何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主权的对内最高性与国际关系之间的矛盾,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继承了先辈们对国际法学思想的探索,将其发展成为一个较为系统的国际法体系,他的主权理论阐释了主权的对外属性而使主权理论趋于完善。
格劳秀斯主要从主权的对外属性来理解和阐释国家主权,致力于为国家主权提供国际法基础。格劳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前,人类经历了一个“自然状态”时期,人们按照自己的本性,过着和平、分散、独立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同时也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人们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又受理性的驱使,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格劳秀斯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16]
格劳秀斯对主权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他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 [17]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它的行使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它的意志不能为其他任何权力所取消,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法律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在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才是一个国家拥有主权的表现,这是国家存在的基本原则,这种主权观念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那么,主权权力究竟包括哪些方面呢?格劳秀斯认为,主权者的专门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或是直接具有公共的性质,或是具有私人的性质。直接具有公共性质的执行性主权权力行为,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征收赋税及对臣民及其财产行使权力的其他类似行为。主权者的行为可以通过他的官员包括大使以他的名义作出。但即使是具有私人性质的行为,也是与他的公共资格有关的。
格劳秀斯认为,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完美社会。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民族都可以构成为国家,或者说是主权权力的载体呢?格劳秀斯说:“由于一些民族处于臣属于另一个权力当局的状况,就好像是罗马的行省一样,因而它们是被排除在该定义之外的。鉴于对‘主权国家’一词的这种理解,这些民族本身不是主权国家。”[18] 也就是说,臣属于其他主权国家的民族不拥有主权,也不是主权权力的拥有者。格劳秀斯还对共同拥有一个首领的多个国家的主权性质进行了讨论。他认为,这些国家尽管由一个共同的首领来统治,但是他们都是独立的国家实体,都拥有主权,也是主权权力的拥有者。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应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这成为近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格劳秀斯从国际关系的角度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涵。他提出,国家主权的内涵不仅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统治权,而且指国家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并强调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体。可见,他已经明确地把主权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这些见解是对博丹主权理论的重大发展,弥补了博丹主权理论的先天不足,并从内涵上补充、发展和完善了近代主权理论,使主权的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获得了完整的解释。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格劳秀斯在对主权进行阐释的过程中,一方面,他承认国家有战争权;另一方面,他又从许多方面对这一权利做出了重要的限制或保留,他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地或者绝对地不受限制的,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19]这就对主权的绝对性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可见,格劳秀斯至始至终都充满着对和平和有伦理、有节制的国际秩序的向往。
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对近代欧洲国际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18年,捷克发生“掷出窗外事件”,它成为三十年战争的开端。后来,这场战争由神圣罗马帝国的内战演变成为许多欧洲国家参与的一次大规模国际战争。直到1648年,参战各方签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战争方告结束。和约确立了国家主权至上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建立了以国际会议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创立并确认了条约必须遵守和对违约的一方可施加集体制裁的原则;承认宗教自由,削弱了罗马教皇势力;等等。和约所确定的以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和约签订后长达几百年的时间里一直是解决国家间矛盾与冲突的基本原则。
三、排斥人民主权的目的在于限制战争
格劳秀斯不仅通过对发动战争的主体、明确主权权力的主体等方式来对战争加以限制,而且还主张通过排斥人民主权的方式来限制战争。应当说明的是,在格劳秀斯生活的时代,主权在民的原则还没有确立起来,在他之前的博丹更没有明确表述这一原则。博丹的主权理论没有摆脱“君权神授”的羁绊,体现了主权在君的思想。他认为,民主政体合乎自然,缺点是人民没有健全的判断力,不会做出正确的决定;贵族政体能够确保道德和财富,但往往易于发生长期的党派纷争和争夺权势的内乱,从而会导致统治者与人民同归于尽;只有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是实现真正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的唯一形式。[20]在博丹看来,政府的最佳模式可以以法国为代表,并称之为“正宗的君主制”,实际上是为当时路易十四的统治提供理论依据,这也使博丹的主权理论带上了“世俗的功利主义”色彩。当然,由于16世纪的欧洲尚处于世俗的、民族的、中央集权的近代国家试图取代封建领主割据的动荡中,博丹的主权理论难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21]
格劳秀斯并没有突破这一局限,他仍然继承了博丹关于主权在君的思想,并明确反对人民主权。他认为,“在任何地方,主权权力都是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的,没有任何例外,因此人民有权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对他们施以限制和惩罚”,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发现,这种观点已经引发并将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22] 在格劳秀斯看来,人民虽然可以选择其所愿意的政府形式,但是选择好之后,其权利即宣告结束。格劳秀斯所言的主权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首先权力,就如主人之统治奴隶,或如丈夫之统治妻子,虽则其不可能完全不顾及被支配者的利益,却可以基本不顾其利益与判断而存在。[23]
格劳秀斯坚持主权在君的观点,他认为,即便是独裁者,它也是享有主权的。格劳秀斯说:“因为在道德领域,事物的性质是从其实际运作中加以认识的。有同样效果的权力是应当有资格享有同样的名称的。既然独裁者暂时以与最绝对的主权相同的权力完成了所有行为,那么其他任何权力当局都无法废除其行为。”[24] 格劳秀斯虽然反对人民主权,但他又认为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比如:君主违反法律和国家利益时,君主把国家转让给他国,或使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属国时,人民可以反抗君主。但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秩序,格劳秀斯从根本上否认反抗君主是一种好的方法。
格劳秀斯认为,人民完全可以为了更良好的政府和更可靠的保护起见而完全将他们的主权权力转让于一个或多个人,而自己不保留任何部分。他说,人民让渡他们的权利可能会并且确实会导致一些不自由,但如果以此来反对让渡就不正确了。事实上,人民完全放弃他们的权利而将其让渡于他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是迫不得已的。例如,毁灭性的危险迫在眉睫之时,或者在饥荒的压力之下,他们可能别无他法保全自己,让渡权利是惟一可以获得支撑的办法。[25] 他还列举了很多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他甚至认为,一些民族能够在征服者的统治下愉快的生活,主权权力也可以通过所谓正义战争的方式而取得。
格劳秀斯之所以排斥人民主权,其目的在于限制战争。如前所述,格劳秀斯认为,只有主权者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人民如果不拥有主权,显然他们就不拥有合法地发动战争的权力。这与格劳秀斯限制战争,渴望和平的愿望是一致的。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明确了限制战争、争取和平与达成谅解的途径和道路。不明白这一点,可能很难理解格劳秀斯为什么会排斥人民主权。
四、格劳秀斯主权理论中限制战争思想对后世的影响
在由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中,每一个国家在政治上都是独立的,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一个国家不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来解决争端。[26]这导致国际体系上不存在高于主权国家的有效权威,从而使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和矛盾难以通过协商、调解和谈判予以有效化解。在一个国家内部,主权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于保持国内安全与秩序可以发挥重要影响,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国内政治与社会生活的无政府状态。但是,在民族国家体系形成后,由于国际体系中不存在类似的高于国家权威的存在,国家间的冲突与争端很容易失控,从而导致国家间战争的发生。正如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N. Waltz)所言:“由于主权国家为数众多,由于国家之间并不存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体系,又由于每个国家都是在自身理智和欲望的支配下来评判各自的不幸与雄心,从而导致冲突(有时则会导致战争)势所难免。”[27]
同时,民族国家不断强化对暴力的垄断,使之事实上成为唯一合法拥有暴力工具的机器,这使得大规模的战争行动往往都是在国家之间展开的。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认为:“国家是一种持续运转的强制性政治组织,其行政机构成功地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并以此维持秩序。”[28]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认为:“只有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机器才能成功地实现垄断暴力工具的要求,而且也只有在现代民族-国家中,国家机器的行政控制范围才能与这种要求所需的领土边界直接对应起来。”[29]由于国家对暴力工具的垄断,从而使得大规模的战争行动往往是在国家之间发生的。因此,限制国家间的战争行为,并对国家发动战争的行为进行约束就显得非常重要。格老秀斯在民族国家开始形成之初,就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主张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制止战争,可以说非常有先见之明。
格劳秀斯限制战争、为战争立法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废弃战争和禁止战争思想的理论源头。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不仅更明确地提出了限制战争和废弃战争的主张,而且签订了一些限制战争和废弃战争的条约。1899年编纂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诉诸战争权进行了限制,强调以和平方式而不能以战争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该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各缔约国同意尽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30] 1919年,在巴黎和会上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或间接涉及联盟任何会员国,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或《巴黎非战公约》,这是第一个全面禁止战争行为的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缔约各国谴责用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并废弃以战争作为在其相互关系中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缔约国之间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解决;任何签字国如用战争手段谋求利益,即不得享受公约给予的益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类更充分地认识到了限制并禁止战争的重要性。1946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只有两种情形可以除外,一种是联合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执行安理会通过的决议所采取的军事行动,另一种是成员国的自卫行动。在《联合国宪章》签署之后,联合国大会还就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通过了一系列决议,统一和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规定。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其中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1998年7月,由联合国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进一步把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4种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从逻辑上分析,限制和取缔战争权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存在互为因果或紧密联系的关系。国际和平解决争端的积极实践,有力地推动着国际社会限制战争和取缔战争权以及完全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努力。[31]
余论
近代欧洲在强调绝对主权的民族国家体系形成后,国家间相互仇恨,冲突和战争不断发生。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发生了两次规模巨大、惨绝人寰的世界大战,给整个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当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欧洲国家对战争进行深刻反省,化解了几个世纪以来的国家间仇恨,通过让渡部分国家主权,走上了一体化道路,建立了欧洲联盟,从而使得欧洲国家发生战争的基础不复存在了。同时,限制和禁止战争的思想逐步转变为国家间的实际行动,并在国际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我们也应注意到,尽管国际社会为限制和禁止战争进行了不懈努力和长期探索,但是,人类并没有摆脱战争的阴影,滥用武力和威胁使用武力、甚至发动战争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非法使用武力或发动战争者也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当前,美国实施所谓亚太再平衡战略,在军事上高调“重返亚洲”,将军事战略重心转移到东亚,在亚太地区调兵遣将,不断举行军事演习。同时,东亚、东南亚和南亚的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菲律宾、越南等,视美国为靠山,屡屡挑衅中国,使得东亚局势非常紧张。东亚国家应吸取历史上的相关经验与教训,理性和冷静处理分歧和冲突,限制和禁止使用武力或战争手段,并加强完善管控本区域国际冲突的制度和措施,确保东亚的和平稳定。
(本文发表于《太平洋学报》2014年第9期)
[①] 转引自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年第6期,第14页。
[②]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英文版导论第1页。
[③] 参见盛红生、杨泽伟、秦小轩著:《武力的边界》,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④] 参见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年第6期,第15页。
[⑤] 参见时殷弘:《关于战争与和平的伦理传统:西方与中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10期,第62页。
[⑥]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⑦] 同上,第83页。
[⑧] 同上,第117页。
[⑨] 同上,第81页。
[⑩] 同上,第80页。
[11] 同上,第118页。
[12] 同上,第118页。
[13] 同上,第118页。
[14] 同上,第118页。
[15] 同上,第87页。
[16] 同上,第38页。
[17] 同上,第88页。
[18] 同上,第88页。
[19] 何其生:《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载《武大国际法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20] 徐大同总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三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21] 参见肖佳灵著:《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2]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23] 徐大同总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三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24]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25] 同上,第90页。
[26] 参见[美]大卫·巴拉什、查尔斯·韦伯著,刘成等译:《积极和平——和平与冲突研究》,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27] [美]肯尼思·华尔兹著,信强译:《人、国家与战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28] 韦伯:《经济与社会》,转引自王焱编:《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1页。
[29] [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页。
[30] 参见王俊杰著:《战争法——当代战争对传统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挑战与思考》,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31] 参见叶兴平著:《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60页。
谢选骏指出:格劳修斯只知人民主权导致战争,却不知道国王主权也会导致战争——因为主权国家就是战争!格劳修斯胡说,“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其实呢?国家起源于流寇的劫掠和和坐寇的盘剥,而绝非自由人的完美联合。但愿格劳秀斯对主权的涵义所进行的界定,比起马列狗黄俄猪,略高一筹——他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在这段话里,他并未确定这个主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个人。倒是马列狗黄俄猪在转述的时候一口咬定,“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它的行使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它的意志不能为其他任何权力所取消,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法律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我看来,思想主权才是至高无上的权力,它的行使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它的意志不能为其他任何权力所取消,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法律和个人的干涉。
从思想主权的角度看来,垄断主权的国家政府是战争的策源地,只有天下一体的全球政府,才可以止戈弭兵、维护世界和平。
消灭主权国家!
建立全球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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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国际法——主权国家的强盗逻辑
International Law—The Gangster Logic of Sovereign States
作者
谢选骏
Xie Xuanjun
出版发行者
Lulu Press, Inc.
3101 Hillsborough
St.Raleigh, NC 27607—5436 USA
免费电话1—888—265—2129
国际统一书号ISBN:
国际统一书号
ISBN: 978-1-312-63645-3
定价US$
2023年4月第一版
April 2023 First Edition
谢选骏全集第228卷
Complete Works of Xie Xuanjun Volume 228